搜尋結果:強力磁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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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16號、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僅在113年間即有5次以上以相同手法竊盜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 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6216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被告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強力磁鐵2個分別為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之鐵盒3個(含行動電源1個、鋁罐阿蕯姆奶茶1個、 不詳內容物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竊得之強力風扇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6216卷第25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強力磁鐵1個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強力磁鐵1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114年 度偵字第6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                    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村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使用強力磁鐵將 王優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即強力風扇1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吸至洞口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優 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  ㈡於113年7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使用強力磁鐵將陳政廷所有放置在 娃娃機台內之鐵盒3個(內有行動電源、鋁罐阿薩姆奶茶各1 個,價值共約300元)吸至洞口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政廷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開強力磁鐵1個(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 二、案經王優豪、陳政廷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優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壢簡-432-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手段尚稱平和,及未曾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主 動交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第11頁】,及告 訴人受損失之費時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 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 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 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 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 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 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 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 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 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 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 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 ,因此,摸摸自己良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 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時4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隔 遊戲機玻璃吸住再放開使遊戲機內物品從洞口掉落之方式, 竊取呂政哲所承租機臺內之藍牙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 ,及黃道強所承租機臺內之運動防水藍芽耳機、完美兼容快 充器、LED運動手錶、掛耳式藍芽耳機、炫彩玻璃鋼帶石英 錶各1個(價值不詳)得手。嗣經呂政哲報警處理,員警通知 林俋辰到案,林俋辰將上開強力磁鐵及竊得之藍牙耳機、運 動防水藍芽耳機、完美兼容快充器、LED運動手錶、掛耳式 藍芽耳機、炫彩玻璃鋼帶石英錶各1個交由員警扣案(業已 分別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俋辰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政哲、黃道強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強力磁鐵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強 力磁鐵1個,被告辯稱不知係何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KLDM-114-基簡-19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孟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黃宗葆所有放置在其所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店機臺內之行動電源1個,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113年度偵 字第13923號卷第51頁)。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 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扣案之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   被   告 徐孟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49 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旁選物販賣機店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強力磁鐵吸附商品至取物洞 口之方式,竊取黃宗葆所管領之第31號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之 商品摩比亞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宗葆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 商品(業已發還)及磁鐵1個。 二、案經黃宗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孟詰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宗葆之指 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截圖及翻拍照片多張、扣案之物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HDM-113-簡-2451-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壹個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復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 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 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更正為「復由江建原持不明 工具緊靠機臺之玻璃,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 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由王俊欽(另經本 院簡易判決處刑)蹲下取出並交予江建原,」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建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王俊欽,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利,而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劉鴻謙管領之財 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不佳(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甫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 ,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 (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鐵盒包裝之造型充 電頭1個,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 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具磁力 之不明工具1個,因無法特定其形態,且無證據顯示為專供 不法使用,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9年度 六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建原與王俊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凌晨3時24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 店,其等便進入店內物色商品,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由王俊 欽投擲硬幣啟動機臺,操控機器內鐵夾至取物口附近後,復 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內 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 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其等即以上揭方式而竊取之, 得手後各自駕車離去。嗣劉鴻謙發現機臺內商品遭竊,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欽、江建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選物 販賣機臺店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王俊欽 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正常投錢操作娃娃機臺,而江建原則是 手上拿一個不明物體,等娃娃機臺夾子落下時使用不明物體 將商品吸住後吸至出貨口;被告江建原則於偵查中辯稱:伊 沒有使用強力磁鐵竊取機臺內商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劉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卷 附案發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2人雖有投幣 操作選物販賣機臺,惟被告江建原右手持一不明物品緊貼著 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且該機臺內商品已與機臺之爪子脫 鉤,卻仍懸浮於空中,被告江建原並持續以該不明物品緊貼 於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上,將選物販賣機內之盒狀商品往 左移動,直至盒狀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再由被告王俊欽蹲下 拿取前揭商品一節,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 告2人上揭辯詞,尚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予認定。

2025-02-20

CYDM-114-嘉簡-184-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畫板吊飾壹個、錄音機吊飾壹個、行 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月」更 正為「4月」附表「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 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 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嗣經 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編號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0 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上開編號 1至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上開編號3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 第3號裁定編號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0至1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乙○○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甲○○竊得之畫板吊飾1個、錄音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 個,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執行情形如附表所 示。 二、甲○○於113年10月10日6時08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至簡紹恩經營之「夾路相逢」娃 娃機店(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2人下車後,乙○○ 於店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動簡紹 恩置於騎樓之雜物堆,著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甲○○則進入店內遊玩機台,因無法順利夾取物品,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將機台內 物品吸出出貨口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畫板吊飾1個、錄音 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90元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逸。嗣經簡紹恩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紹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紹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甲○○有如附表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甲○○竊得之簡紹恩所有畫板吊飾1個、 錄音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被告甲○○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 被告甲○○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 5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1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2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編號10至12案部分,與上開編號1至2案、3至9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2025-02-18

ILDM-114-簡-105-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復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 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 臺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更正為「復由江建原持不 明工具緊靠機臺之玻璃,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 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 取出並交予江建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江建原,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利,而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劉鴻謙管領之財 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共同竊取造型充電頭1個,雖為其涉犯本案竊得之物 ,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拿出後 交給同案被告江建原,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上開 物品確係由同案被告江建原攜離現場(見偵卷第109頁);另 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明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9年度 六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建原與王俊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凌晨3時24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 店,其等便進入店內物色商品,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由王俊 欽投擲硬幣啟動機臺,操控機器內鐵夾至取物口附近後,復 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內 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 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其等即以上揭方式而竊取之, 得手後各自駕車離去。嗣劉鴻謙發現機臺內商品遭竊,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欽、江建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選物 販賣機臺店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王俊欽 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正常投錢操作娃娃機臺,而江建原則是 手上拿一個不明物體,等娃娃機臺夾子落下時使用不明物體 將商品吸住後吸至出貨口;被告江建原則於偵查中辯稱:伊 沒有使用強力磁鐵竊取機臺內商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劉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卷 附案發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2人雖有投幣 操作選物販賣機臺,惟被告江建原右手持一不明物品緊貼著 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且該機臺內商品已與機臺之爪子脫 鉤,卻仍懸浮於空中,被告江建原並持續以該不明物品緊貼 於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上,將選物販賣機內之盒狀商品往 左移動,直至盒狀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再由被告王俊欽蹲下 拿取前揭商品一節,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 告2人上揭辯詞,尚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予認定。

2025-01-24

CYDM-114-嘉簡-10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更生人身分難以找到工作,故心生 貪念鑄下大錯,於追訴審判期間已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林 秀玉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其對 刑之執行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累犯外之其 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而失重之情況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佳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馮佳 仁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尖嘴鉗、螺絲起子,其前端 均係金屬所製,且係被告用以切割鐵門下半部柵欄,自均屬 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當時因工作不順而起了貪念,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秀玉,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詳偵字卷 第43-44頁)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強力磁鐵1組 3 尖嘴鉗1支 4 手電筒1支 5 螺絲起子1支 6 萬用鑰匙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佳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迨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馮佳仁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持 強力磁鐵、手電筒、萬用鑰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前往林秀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住處前,持破壞剪切割該處鐵門下半部之柵 欄後,自柵欄缺口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窗 進入屋內,搜刮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嗣林秀玉之鄰居察覺有異, 前往察看,發現馮佳仁正在屋內行竊,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發還)。 三、案經林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 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刀子 1 3,000 2 硬幣集存簿 1 4,000 3 飾品 1 6,000 4 普洱茶餅 2 6,000 5 舊幣 1 500 6 手錶 3 20,000 7 紀念物 2 -  8 Samsung平板 1 -  9 智慧型手機 5 -  10 舊式手機 6 -  11 行動電源 1 -  12 眼鏡 3 3,000 13 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 2 -  14 中國信託存摺 1 -  15 錢包及背包 2 500 16 隨身碟 1 350 17 印章 1 300 合計 43,650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6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益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洪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改裝 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壹臺、IC板壹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為「亦 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洪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至113年8月26日 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 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 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所賭博,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 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規模甚 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 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4,80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 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6號   被   告 余洪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洪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任意變更選物 販賣機之結構設計或遊戲方式,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3年08月初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1 台,上述電子遊戲機台操作方式為:余洪益將機台取物爪改 為天車吊掛強力磁鐵,保夾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 元,玩家每投入100元紙鈔操作搖桿,強力磁鐵可吸取機台 內之裝有骰子及風骰之塑膠盒讓其掉落在機台內,讓盒內置 放之9顆骰子搖動,顧客再依9顆骰子搖動之結果,並對應機 臺上方張貼之風骰組合,即可換得20盒至1000盒不等之洗衣 球,反之所投入之金額全數歸余洪益,而該機臺實際設定之 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00元(即每投入100元機台面板僅顯示 1元),然現場未發現對應之風骰組合,則無可兌換之商品 ,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8月26日17時26分許前往現場查 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保管)、IC板1塊(NO.4130 58)、營業金4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洪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 有前揭物品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 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版查扣單、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意旨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1-17

KSDM-113-簡-5007-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被   告 黃勝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 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 取夾娃娃機內財物方式,竊取該店內王思舜所有娃娃機台內 之寶可夢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思舜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勝裕上開犯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遭 竊之寶可夢存錢筒,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3

MLDM-113-苗簡-1510-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李金源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其竊得之鐵盒(含MOBIA行動電源)、MOBIA 行動電源(包裝已拆)、MOBIA插座(包裝已拆)均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 至李金源所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嘿痞夾」選物 販賣機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使用強力磁鐵吸引竊取機台 內之商品鐵盒(含MOBIA行動電源,已發還)、MOBIA行動電 源(包裝已拆,已發還)、MOBIA插座各1件(包裝已拆,已 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李金源察覺機台內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金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藍芽耳機、藍芽喇叭一 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有竊取共3樣商品 ,但伊忘記分別在上開時間是竊取哪些商品,伊所竊商品均 被警察扣案了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能判斷 被告確實有以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商品,然未能確認被告所 竊得之商品數量及品項,是依憑現存事證難認定被告另有竊 取其他機台內商品之情。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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