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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旻峰即絢日小吃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3,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3

PCDV-114-補-496-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竟未經原告許可而自行設立抖音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及微信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00),並盜用原告之照片及影片,偽裝為原告。嗣於民國11 1年7月29日下午2時,被告以前開微信帳號偽裝為原告,向 訴外人黃國恩(微信帳號: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 私密照片,供訴外人黃國恩觀看,經黃國恩於111年7月30日 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密照片遭他人散佈。而因兩造 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未懷疑係被告所為,反將此事 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會協助原告委任邱文益律師提告,並 稱其已透過徵信社找到係訴外人朱柏彥所為,並查得IP云云 。惟嗣經原告查詢,並無邱文益律師之執業律師資料,且被 告所提供之IP亦僅為朱柏彥之電話號碼,而非IP地址,顯見 被告並無委任律師協助原告,而係欺騙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31日,私自登入原告IG帳號「000000 00」,並偽裝為原告,以「閱後即焚」模式向訴外人黃家榮 (IG帳號:00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及原 告家中小米攝影機所拍攝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更換衣 服之影片,供黃家榮觀覽。嗣原告發現原告手機與黃家榮之 聊天紀錄中有72則隱藏訊息,經點開後,方知悉IG帳號遭人 盜用,且私密照片及影片遭散佈。而黃家榮於111年10月31 日所收受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中,部分照片係被告以其 個人手機所拍攝,僅有被告一人持有,並無其他人持有。而 黃家榮於同日所收受原告於臥房更換衣服之影片,係透過原 告臥房內之小米攝影機所拍攝。而被告曾擅自取得原告家中 小米攝影機之共用裝置權限,並經原告發現遭共用後,被告 當時亦向原告致歉。且依被告與黃家榮對話內容中,有提及 「不在家的時候看nono用的」等語,而「nono」為原告所飼 養之寵物貓,原告於家中裝設小米攝影機之目的即係為隨時 監看寵物貓之用,而此又僅有原告之家人及被告所知悉。原 告至此,始知悉前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3、24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 用原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之LINE帳號「0000000」偽裝 為原告,向IG帳號「000000000」之人傳送其擅自於原告手 機取得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 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臉書帳號「00000 0000」,與訴外 人「聶作杰」(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帳號為「00000 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致該「聶作杰」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另有傳送4張其擅自於原告手機取得之私 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 之名義,以其所有微信帳號「00」(WeChat ID:0000000000 000),與訴外人「君莫笑」(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 帳號為「000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並傳送其擅自於 原告手機取得之身分證照片,致該「君莫笑」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並有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嗣 該「君莫笑」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 密照片遭到散佈。又經原告核對其微信好友,微信帳號「00 」(WeChat ID:000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有,而「0000 00」亦為被告常設之密碼,足證確實為被告所為。  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 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1號偵辦中 。  ㈦綜上,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設立社群媒體帳號並偽裝成原告,或登入原告個人之社 群媒體帳號,向至少5名網友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供 其等觀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況且,原告第一時間向被 告反映資料外洩後,被告竟假借委任律師及徵信社之名義, 取信原告會協助處理,卻繼續傳送原告之私密照予網友,除 上述原告發覺者外,恐怕有更多遭被告洩密之情。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其惡性顯然重大。併參酌 原告為知名直播主,擁有3.2萬名粉絲,而被告已為智識成 熟之人,卻利用與原告交往,擅自取得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 片,並為本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須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 擔心隨時面對私密照又再次遭散佈至他人面前,並伴隨著他 人對原告之訕笑、攻擊或標籤,造成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 路頁面截圖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 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 屬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 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 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 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 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 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 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 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 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 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 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 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查,被告以交往之便取得 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包含身體私密部位、性器官之裸露及性 行為之影像),將之傳給其他網友,雖不明其是否有牟利或 詐騙之意圖,然此種行為已屬一種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 於性別之暴力行為。且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 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 苦,應視為對原告基於性別之羞辱及暴力,已經侵害原告關 於性自主之人格法益,損害其人性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六、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 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原 告之名義,將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傳送給網友,當使該網友或 其他得知此事之人,誤認原告是會將自己的性私密影響傳給 網友之人,此將使原告受到行為不檢之評價,而妨害其名譽 。且網路影像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像經難以查證 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 ,則對於不知情之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像後,極易誤信 原告為行為不檢之人,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 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 、隱私等人格權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復審酌原告為年輕 女性,復以直播主為業,其網路形象具有相當之價值,而被 告所為係使原告之身體隱私、性隱私曝露於網路之上,依現 有之資訊科技並無防止該等影像遭他人繼續散布於網路,亦 即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傷害有繼續擴大之高度可能,卻於客觀 技術上無法回復,影響原告之人格權不可謂不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院認屬合理。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67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李文城 李俊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文城將 其所有訴外人長熲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 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俊澔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審訴卷第83 頁,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李文城 對長熲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34183號通知 時,始知悉被告李文城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 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俊澔,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長熲公司之 出資額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 澔應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二、被告則以:長熲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李俊澔自101年受讓 而持有長熲公司系爭出資額並擔任長熲公司負責人迄今。被 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 文城至104年10月間即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被告 李文城登記為長熲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期間,仍 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有附表所示說明及 證據可證,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104年移轉行 為係基於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 負之債務,雖使被告李文城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被告李文城對被告李俊澔所負債務,被告李文城之 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況被告李文城於88年1月28日起便積欠債務,然被告 李俊澔係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 文城,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 李俊澔,相隔約16年,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城主觀意思 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不合。縱認被告李文城移轉系爭出 資額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5日收受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 應已知悉被告李文城名下曾有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10月2 3日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李文城為被告李俊澔之父親。  ㈢長熲公司原由陳志賢、陳李素蘭、陳志煇、李俊賢、黃勁文 出資共500萬元,於88年4月設立,歷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後 ,陳江龍、陳李素蘭、李俊賢、陳志鴻、陳珮珊於101年6月 21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 ,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 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  ㈣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9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 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㈤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 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 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402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將被告李文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長熲公司500萬)檢附與原 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83號受理在案,該書狀 附表1-2記載第三人名稱長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澔,該 書狀後附其他第三人之列印資料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 於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長熲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李文城並無任何出資額 可資扣押,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異議轉知通知。  ㈧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橋頭地院移送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 主張之債權為限。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 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 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 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 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 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  ⒈被告李俊澔承受系爭出資額,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李俊澔復將其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李文城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文城經登記持有系爭出資額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  ⒉被告辯稱:長熲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雖由被告李文城擔任長熲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李俊澔自103年至104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長熲公司票款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卷),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匯款行為及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自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李俊澔確實以其名下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可徵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之事,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過程參互以 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等語,自值憑採,且卷內無事證顯示此一約定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據此,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俊澔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至 被告李文城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出資額不屬被告 李文城之總財產,無從擔保被告李文城之債務,而被告李文 城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與被告李俊澔之 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又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 銷並回復登記,已如前述,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文城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系爭72萬元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出資 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說明 證據(本院卷) 1 103年1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27至129頁 2 103年2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90,000元及2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31至135頁 3 103年3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37至141頁 4 103年4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3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43至147頁 5 103年5月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9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49至151頁 6 103年7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3至155頁 7 103年8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7至159頁 8 104年1月30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0,000元。 第165至169頁 9 104年2月2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6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5,000元。 第171至175頁 10 104年5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85,000元及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77至181頁 11 104年7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83至187頁 12 104年8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5,000元及4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85,000元。 第189至193頁 13 104年9月1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6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95至197頁

2025-02-14

TPDV-113-訴-3526-20250214-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鄭羽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 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4

SLDM-113-審交附民-564-2024122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宗彥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益嘉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佑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2-勞訴-17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鈞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黃曉云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22933、2663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暨聲請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曉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示「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凱鈞、黃曉云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佯以投資為名群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推薦由游凱鈞擔任之「幸福幣商」、 由黃曉云擔任之「築夢踏實」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個人 資料,使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得以加為好友後,聯繫 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由游凱鈞、黃曉云假意 販售泰達幣予蕭浥廷等人,致蕭浥廷等人誤信得藉由交易取 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因而聯繫游凱鈞、黃曉云,游凱 鈞、黃曉云遂分別於如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 式」欄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 收取如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得逞。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洪麗珊發現無法出金,懷疑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配合警方誘 捕,假意約定面交虛擬貨幣款項,於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 分許,游凱鈞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欲向洪麗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 場之員警逮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 據(甲1卷第434頁、甲2卷第156頁、甲3卷第55、56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游凱鈞係以通訊軟體LINE「幸福幣商」為名,經營泰達 幣之個人幣商,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碼申請綁定電子 錢包。被告黃曉云則係以「築夢踏實」為名,經營虛擬貨幣 泰達幣幣商。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對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欄 ,與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約定面交現金及移轉泰達幣。   ㈢在被告游凱鈞位於臺中住所及居所內,經員警搜索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黃曉云之住所及居所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㈣被告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前,向被害人洪麗珊收取100萬元現金,惟經警察埋伏 後當場逮捕。  ㈤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甲1卷第435至436頁、甲3卷第56頁、乙1卷第13 至32、203至211、351至357、477至480、521至528、751至7 70頁、乙2卷第9至17頁、乙3卷第31至33、35至43、45至72 、517至528頁、丙4卷第457至468頁、丁1卷第7至10、77至7 9、91至9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游凱鈞部分:我已經從事虛擬貨幣幣商2至3年,透過刊 登廣告被動找客源,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同是因為安全 問題,我用新的錢包,所以把舊的錢包備份起來。虛擬貨幣 交易用現金是擔心怕捲款,所以到府面交收錢最直接且安全 ,且我習慣交易後刪除對話紀錄,因為在臺灣場外交易算是 灰色地帶,會被認為是詐騙,我在跟客戶交易時,會請對方 提出身分證,進行視訊,確認客戶本人願意跟我交易(KYC ),我也會上傳購買須知給客戶說明是單純的買賣,沒有涉 及他購買後做的任何使用,我也確實有將泰達幣轉給客戶。 我跟被告黃曉云認識1年多,她做幣商4、5年了,她沒空交 易時,會請我幫忙簽約跟收錢,所以在我家會扣到以「築夢 踏實」幣商名義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云云。被告游凱鈞之辯 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告游凱鈞係從事個人幣商,進行的 交易均合法,實難僅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詐騙,遽認被 告游凱鈞為詐欺集團成員。倘若被告游凱鈞係本於詐欺故意 ,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而刊登虛偽廣告,以騙取交 易對象之金錢,勉可稱被告游凱鈞有詐欺行為,然被告游凱 鈞與交易對象交易虛擬貨幣,均有如實給付買家購買之虛擬 貨幣,尚難認被告游凱鈞有任何詐欺行為。    ㈡被告黃曉云部分: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3年,買賣時會請客 戶填資料、做KYC、視訊確認,我在幣安平台上有刊登廣告 ,客戶看到廣告,會自己聯絡我,如果我有事或是手上沒幣 ,就會下架廣告,但是還是會有客戶連絡我,說是朋友介紹 ,除了面交也可以用轉帳,但是我比較偏向面交,因為我怕 他們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導致我帳戶被警示或錢被圈存。 有些客戶會要求走場外,給我錢後,我打幣到他錢包,我確 實有打幣給買家。被告黃曉云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 告黃曉云是虛擬貨幣交易商,透過合法的交易所進行交易, 在幣安交易所上面交易人數達381次,總成交單數593次,好 評率百分之百,交易方式是透過幣安交易平台去發廣告,讓 買家看到廣告後跟她交易,幣安平台也是需實名認證,所以 可見被告黃曉云若真為詐騙集團,並不會去使用這個可以查 得到個人姓名、使用她平常交易的帳號,檢察官所憑之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黃曉云有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被告黃曉云或游凱鈞收取等值新臺幣之 客觀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證明被告黃曉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黃曉云對告訴 人等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之積極證據。況被告黃曉云所涉與 本案類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 犯詐欺案件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均判 決無罪在案,足認被告黃曉云確為合法經營之幣商,並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㈢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游凱鈞、黃曉云2人是否有 參與本案佯稱投資之詐欺集團?如有,則擔任何種分工角色 ?被告2人是否有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2.被告2人 有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 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2人面交 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 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 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張浩然」、「 Alin-陳盈瑩」、「Angela」、「阮慕驊」等人之名義,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蕭浥廷、劉妙希、吳秀英等23人佯稱可於 「北城致勝」、「昌恆證券」、「景華證券」、「偉民證券 」等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先 依指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 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給前來收款被告游凱鈞、 黃曉云,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2.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心彤部分,經警方以區塊鏈 分析軟體調查本案相關泰達幣流向,發現被告黃曉云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TAeqkE4TbFuB4iNutxto6r5vfZDqeJrRfv」,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收受電子錢包「TK64rlKK71c XR7CBbsx23vGErJFgPaXdlv」內泰達幣11萬3,023顆(該泰達 幣來源不明)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匯泰達幣 3 萬1,796顆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黃心彤之電子錢包「TMx 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下稱黃心彤電子錢 包)內;而被害人黃心彤電子錢包復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5分許、晚間9時16分許、晚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 6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6分輾轉分層匯至前開 電子錢包「TK64rlKK71cXR7CBbsx23vGErJFgPaXdlv」等情, 有員警偵查過程報告1份在卷可憑(丁卷第125至137頁)。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實際操作泰 達幣轉換交易,根本不懂這個怎麼買賣,我只有用手將錢包 地址抄下來寫在合約書上,再將合約書給來面交的假幣商, 從頭到尾泰達幣的入出,都是對方操作等語(乙1卷第664頁 ),可見黃心彤電子錢包實係由詐欺集團所控制,被告黃曉 云所交付泰達幣來源亦與黃心彤電子錢包最後泰達幣流向同 一,並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 付之泰達幣。再者,被害人黃心彤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4 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延平門市,與 被告游凱鈞見面,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乙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丁卷第55頁),倘如被告黃曉云所 辯其係合法購得泰達幣(丁卷第77頁),然其取得本案泰達 幣時間係於被害人黃心彤交付現金前之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詐欺集團在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前,豈會任由市場自由交 易模式平白交付泰達幣?況詐欺集團如欲賺取泰達幣浮動之 市場交易差價,又何須大費周章訛騙被害人?是以本案黃心 彤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流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合法幣 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參酌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下列對話紀錄所示,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儲值入金需求,而分別提 供被告2人之LINE聯絡資訊,並使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前往 約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 編號 被害人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出處 1 蕭浥廷 「張浩然」   ↕ 蕭浥廷 112/3/1下午3:09 「張浩然」:你有沒有給幣商說讓他來找你呢? 112/3/1下午3:14 「張浩然」:你能不能來找我。這一句發給他,截圖給我。 丙3卷第76至7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蕭浥廷 112/2/23下午2:34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只走幣安,我怕有什麼爭議,太煩了。 112/2/28上午05:09 「築夢踏實USTD_sTore」:因為都是女生,我也希望大家安全,女生我一定親自面交,你放心這件事情。 112/3/1下午3:14 蕭浥廷:請問有剛好下台南的時間嗎~ 112/3/1下午3:39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等等回復你唷今天可,高鐵站見面好嗎。 丙3卷第81至83頁 2 劉妙希 「Alin-陳盈瑩」   ↕ 劉妙希  112/3/13晚間7:27 「Alin-陳盈瑩」:目前大資金學員都是使用另一種比較簡單的儲值方式,券商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兌換進行儲值,貨幣兌換商會上門服務,您只需跟客服預約好上門時間即可,到時您準備好現金,貨幣兌換商上門收取後會讓您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交易成功後您告知客服,客服會進行認證,到時可以憑貨幣兌換商給您的憑證賴給客服,客服確認後會給您兌換相對應的台幣儲值到您的交易帳戶中喔~ 112/3/13晚間8:09 「Alin-陳盈瑩」:簡單點理解就是姐姐跟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後,貨幣兌換商在幫您儲值,然後會給您提供購買憑證,您賴給客服確認就可以啦~ 112/3/14上午9:26 「Alin-陳盈瑩」:例如您一會領取好現金,然後跟客服先預約時間地址和提供您的手機號,然後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和您聯絡。 112/3/14上午11:30 「Alin-陳盈瑩」:對了姐姐,有幾個注意點需要跟姐姐講一下!一定要注意保密,不要跟別人講!到時候幣商上門后,你不要講是跟著老師做股票投資方面的事,你直接說是要買幣的,然後把現金給他們,然後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就可以了。 112/3/14上午11:32 「Alin-陳盈瑩」:您先跟客服索取USDT的儲值地址提供給貨幣兌換商,然後跟貨幣兌換商約好時間和交易地址。 丙1卷第117頁 「Joanne」   ↕ 劉妙希 112/3/14上午9:11 「Joanne」:您好,如果您想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您需要將您資金領現金準備好後我這裡再為您推薦幣商給您進行約定購買。 112/3/14上午9:22 「Joanne」:我們會提供USDT貨幣地址給您,您讓幣商收完現金後,把貨幣轉入我們給您的地址即可完成儲值。 112/3/14上午11:39 「Joanne」:您好,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丙1卷第143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劉妙希 112/3/14上午11:40 劉妙希: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112/3/14上午11:45 「築夢踏實USTDSHOP」:您好:請確定是您本人與我進行加密貨幣的交易,本商家無和其他人合作,勿聽信他人前來與我交易,若因您的無知造成本商家損失,屆將會對您提出相關法律訴訟。 丙1卷第151頁 3 吳秀英 「昌恆官方客服」   ↕ 吳秀英 晚間7:51 吳秀英:請問明天下午可以再以虛擬貨幣還信用金100萬嗎? 晚間7:53 吳秀英:就上次你們介紹的臺中搭高鐵跟我接洽的那家? 晚間7:54 吳秀英:我現在找不到那小姐的賴。 晚間7:57 吳秀英:我是新北市板橋區,上次那位是臺中所以變成約在高鐵見面。 晚間7:57 「昌恆官方客服」:好的,請稍等,現在幫你對接新的承兌商(提供幣商的LINEID) 丙3卷第99頁 名稱「築夢踏...」群組內: 「踏實的小姐」(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吳秀英 112/3/14上午10:56 「踏實的小姐」:姊姊,這是我的夥伴,你再跟她聯繫。 112/3/14上午10:56 吳秀英:是小姐是嗎? 112/3/14上午10:57 「踏實的小姐」:男生喔,我打錯字。 112/3/14中午12:25 「幸福幣商」:姐姐,你是否有電子錢包? 112/3/14中午12:26 「幸福幣商」:你地址先貼上來謝謝。 丙3卷第106至108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4 黃心彤 「Jay碧瑩」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20 「Jay碧瑩」:(傳送「Annie」之個人檔案連結)這個是機構官方客服喔,你跟他說,明天你要通過購買USTD的方式儲值100萬。 丙3卷第173頁 「Annie」   ↓ 黃心彤 112/3/25上午11:47 「Annie」:您好,我可以為您推薦另一個幣商,請問您現在需要聯絡嗎?(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 112/3/26下午1:42 「Annie」:(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3卷第179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41 黃心彤:我在幣安看到廣告,便來聯繫。 丙3卷第158頁 5 黃資閔 「客服專員NO.818」   ↕ 黃資閔 上午11:44 黃資閔:我要儲值。 上午11:45 「客服專員NO.818」:您要儲值多少呢? 上午11:46 黃資閔:目前可以儲值金額100萬。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那您自己聯絡幣商約定時間即可。 上午11:47 黃資閔:怎麼聯絡。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傳送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20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黃資閔 112/3/16下午2:17 黃資閔:我要買幣。 112/3/16下午3:12 黃資閔:我要儲值115萬元。 丙3卷第209頁 6 謝鈴琴 「築U夢S踏T實D」(即被告黃曉云)   ↕ 謝鈴琴 112/3/20上午9:55 謝鈴琴:我要買幣。 112/3/20上午10:02 「築U夢S踏T實D」:你稍等一下唷。 乙3卷第329頁 7 徐至祥 (無暱稱)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16 (無暱稱):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112/3/14晚間9:22 (無暱稱):(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乙3卷第361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56 徐至祥:你好,明天早上我可以購買嗎? 112/3/14晚間9:57 「築U夢S踏T實DsTore」:您是?那個廣告看到我的呢?因為不同平台我上面放的價錢是不一樣的。 112/3/14晚間9:58 徐至祥:從幣安廣告。 乙3卷第367頁 9 魏海霞 「Aileen(偉民客服)」   ↕ 魏海霞 112/3/22上午10:24 「Aileen(偉民客服)」:(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丙3卷第321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魏海霞 112/3/23凌晨0:0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加入群組) 112/3/23上午11:14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請問魏小姐在嗎。 112/3/23上午11:14 魏海霞:在,等你。 112/3/23中午12:44 「幸福幣商」:(傳送將63,292顆USTD匯入收款地址「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之截圖1張) 112/3/23下午1:1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退出群組) 丙3卷第325至327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0 楊國浩 (無暱稱)   ↕ 楊國浩 112/3/24上午11:51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幣商,請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號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丙3卷第535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楊國浩 112/3/24下午1:54 (「築夢踏實USTD_sTore」將楊國浩加入群組) 112/3/24下午1:54 「幸福幣商」:你好,大哥是在哪邊呢。 112/3/24下午1:56 「築夢踏實USTD_sTore」直接打電話給ㄅㄟㄅㄟ,桃園龜山吧吧...... 112/3/24下午1:56 楊國浩:(傳送地址) 丙3卷第559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1 李孔嘉 (無暱稱)   ↕ 李孔嘉 112/3/21中午12:34 (無暱稱):您好,我現在推薦幣商給您,您聯絡幣商後,將您的住址提供給幣商即可。(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4卷第74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李孔嘉 112/3/21下午1:01 李孔嘉:您好,我在幣安上看到廣告,要買USDT。 112/3/21下午1:08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 丙4卷第81頁 12 張錦玉 「Neuberg...rman客服」   ↕ 張錦玉 113/3/27晚間10:36 「Neuberg...rman客服」:您和幣商當面完成交易後,幣商會儲值到我給您的錢包地址,我這裡收到後會通知您,您告訴幣商收到了,幣商才會離開。 113/3/27晚間10:39 張錦玉:所以需要提領現金嗎? 113/3/27晚間10:39 「Neuberg...rman客服」:是的。 113/3/28上午10:03 張錦玉:明天儲值30萬元,哪裡找幣商? 113/3/28上午10:05 「Neuberg...rman客服」:好的,請稍等。 113/3/28上午10:27 「Neuberg...rman客服」:(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 乙3卷第224頁 「築USTDSHOP夢」(即被告黃曉云)   ↕ 張錦玉 113/3/28上午11:07 張錦玉:你好~請問是幣商? 113/3/28上午11:08 「築USTDSHOP夢」:你好。 113/3/28上午11:16 「築USTDSHOP夢」:(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乙3卷第225頁 14 葉韋辰 「客服專員NO....」   ↕ 葉韋辰  112/3/23上午11:09 葉韋辰:您好,之前預約的10萬儲值現在可以了嗎? 112/3/23上午11:11 「客服專員NO....」:可以的,今日資商帳戶已滿載,為您預約現金幣商人員。 112/3/23上午11:18 「客服專員NO....」:(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您好,這是會員推薦使用比較多的誠信幣商人員的line連結,您添加後跟幣商說"要買幣USTD",幣商問您有沒有或者知不知道電子錢包,您就說"有,知道"即可,我會為您申請個人專屬錢包地址的,您傳給幣商,然後和幣商約定地點,時間,購買的台幣金額。 丙3卷第503至505頁 16 洪麗珊 「Angela」   ↕ 洪麗珊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Angela」: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個人檔案連結)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洪麗珊:要購買USTD。 112/4/7後某日中午12:42 「Angela」:您好,幣商那邊要問您怎麼讓添加的,您就回答網路上看到火幣推薦即可。 乙1卷第77頁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洪麗珊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傳送貼圖) 「幸福幣商」:妳好。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麻煩你,購買USTD。 乙1卷第89頁 18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   ↕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好的,現在為您交接現金幣商人員。(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4卷第203頁 19 陳烘玉 「客服專員NO.8...」   ↕ 陳烘玉 112/3/15晚間8:41 陳烘玉:我只有要存35萬。 112/3/15晚間8:41 「客服專員NO.8...」:請稍等,我為您推薦其他小額幣商的。(提供幣商的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195頁 「築夢踏實」(即被告黃曉云)   ↕ 陳烘玉  晚間9:25 陳烘玉:(提供電話號碼) 晚間9:25 「築夢踏實」:好,妳等我10分鐘。 丙3卷第197頁 20 邵鈞 「Shirley」   ↕ 邵鈞 112/3/15晚間10:30 「Shirley」:(提供聯絡資訊)您好,這是買賣USDT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DT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DT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3卷第237頁 「築夢踏實...T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邵鈞 112/3/16上午9:24 邵鈞:(傳送貼圖) 112/3/16上午10:34 「築夢踏實...TSTORE」:請問? 112/3/16上午11:13 邵鈞:你好,我要儲值ISDT。 丙3卷第265頁 22 陳美枝 (無暱稱)   ↕ 陳美枝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LINE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4卷第145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陳美枝  「築夢踏實USTD_sTore」:KYC。(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陳美枝:什麼是錢包地址。 「築夢踏實USTD_sTore」:妳的電子錢包啊。 丙4卷第143頁 23 姜文祥 「Angela」   ↕ 姜文祥 112/4/14下午12:36 「Angela」:...易帳戶指定USTD地址傳給您,您在和幣商購買USTD的時候,您將USTD地址複製給幣商,幣商會將您購買的USTD劃轉至您的交易帳戶指定地址中,系統收到後會自動換算為台幣存入您的交易帳戶中的。 丙4卷第321頁 「築夢踏實USTD...」(即被告黃曉云) ↕ 姜文祥 112/4/18 姜文祥:你好我要購買USDT。 「築夢踏實USTD...」:你好。 甲2卷第1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結證稱:張姓網友向我推薦被告 黃曉云作兌換泰達幣、傳送好友資訊讓我加,所以我就跟被 告黃曉云詢問泰達幣的事,3月1日面交那天是被告2人一起 來的,3月2日是被告游凱鈞來,因為我問被告黃曉云,她說 她沒有幣,就介紹幸福幣商給我,就是被告游凱鈞。幣轉進 來之後我有收到,但是我無法動不了,也無法做其他利用, 後來重新再搜尋那個投資的商店就全部都不見了(甲2卷第1 2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證稱:Joanne、 陳盈瑩給我一個LINE,要我與「築夢踏實」聯絡,和「築夢 踏實」約時間跟他們面交,因為他們從臺中過來,我住桃園 ,想說在火車站那附近比較方便,面交當時還有簽1份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當時有收到轉過來的泰達幣,但是是在假 的北城致勝APP帳戶裡,我也沒有過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 所以不懂,Joanne客服要我把幣址手抄下來,提供給派來的 幣商,來跟我面交的男生跟我見面時,打一打就把資料給我 ,讓我去APP帳戶裡看幣有沒有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幣 址是對方提供給我的(甲2卷第144至155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穩股票那個投資群組的人 提供給我「築夢踏實」這個幣商的連結,我因此跟被告黃曉 云聯繫,後來是被告游凱鈞跟我交易,還有讓我簽1份合約 書(甲3卷第237至2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香、趙躍 燦、呂育沅、陳志勇、韋金鳳亦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我們是 出於暱稱「Adelaide」、「徐婉玲」、「滿盈客服No.168」 、「朱家泓老師」、「客服專員NO.8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推薦,並非自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等語(乙1卷第363至 366、695至698、703至705頁、丙1卷第347至349、365至369 頁),互核前述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薦幣商後,會交代聯繫被告2人購幣時,必需表示是在幣 安廣告、火幣上推薦而得知被告之資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均直接推薦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向被告2人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且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 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 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 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交易。被告黃曉云雖辯稱: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一定的信任度,我只接受看到我在幣 安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如果他說是誰介紹,我就不會出售 給他們云云(甲1卷第50頁),然被告黃曉云如係正當經營 而不欲涉入詐欺案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 且詢問在何處見聞廣告內容,如可確定介紹人,更可向介紹 人覆核資訊,卻僅係單純詢問如何得知其資訊後(買家稱廣 告,並未說明是在幣安平台),即進行交易,未確實過濾查 核係由何處廣告循來聯繫,僅單純以被動受聯繫,不負責後 續貨幣利用等詞置辯,難認可採。  5.被告游凱鈞雖自述為個人幣商,但對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 悉:  ⑴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承:我跟被害人洪麗珊交易前一天 ,在臺中已用通訊軟體LINE跟幣商購買好32,207顆泰達幣, 在今天(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幣商「拓」打幣給我,我 就北上跟洪麗珊交易等語。當員警詢問有無跟「拓」通聯紀 錄時,被告游凱鈞又異口改稱:我刪掉了,我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跟「YoRich」聯繫,但對話紀錄我刪掉了,我們每 次交易完我都會刪紀錄。我平時會趁幣價便宜時先買囤起來 ,我19日向幣商買幣不是因為今天要跟洪麗珊交易才買。我 不知道「YoRich」的真實身分,我跟「YoRich」會約在外面 清點數量及金額,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昨天先口頭跟 他說今天要買多少數量的泰達幣,今天下午要用時,再請他 打進我錢包。我不用是先付錢給他,我收完錢回臺中給他就 好,因為我們已經配合很久了。我目前資產約100萬初(乙1 卷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游凱鈞對於其當日與被害人洪麗 珊所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前後說詞不一。  ⑵再者,被告游凱鈞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悉乙情,亦有 下述供述可參:  ①112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都是跟同業調幣,調幣完馬上會 把記錄刪掉,是因為覺得比較安全,我無法提供實際去向, 都是以面交方式交付,實際地點我都忘記了,調幣來源我無 法提供(乙1卷第355至357頁)。  ②112年7月19日警詢時則稱:扣到交易合約書約30份,合計交 易金額約4,682萬元,這些錢我都拿去買幣買掉了,我會跟 「YoRich」、被告黃曉云(築夢踏實),還有一些我想不起 來名字,我需要多少我會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他們講,約 定好時間地點,我再去跟他們現場面交,共有3個電子錢包 在使用,我會常常換錢包。我跟告訴人吳秀英那次的交易情 形是由被告黃曉云創群組,裡面會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 ,我從臺中搭高鐵出發,到現場後我會跟她對姓名、電話跟 錢包地址是否正確,接著簽合約、點現金,我再打幣到吳秀 英指定的錢包裡,她收到幣我再收錢,交易後我再拿著現金 回臺中以現金跟其他幣商買幣,買到幣後我再打還給被告黃 曉云。我去收現金的,大部分都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幣買掉 了,因為我就是靠這個賺錢,買的幣如果有跟別人周轉就還 給別人,沒有就是我自己留著(乙1卷第751至770頁)。  ③112年6月14日偵訊時則稱:關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害人黃資 閔的交易,我應該是幫被告黃曉云去交易,負責收錢跟客戶 簽約,當天收的錢我應該是跟其他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 黃曉云,但我忘了是跟哪個幣商買(乙1卷第477至480頁)  ⑶衡諸常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 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 勾稽被告游凱鈞前後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賣家, 被告游凱鈞均未核對身分,且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賣家卻 願意先將泰達幣轉給被告游凱鈞使其前往交易,之後再交付 現金;又依交易流程而論,被告游凱鈞倘手上未持有相當數 量之泰達幣,而係與同業或被告黃曉云調幣而為交易,則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將泰達幣打入被告游凱鈞之錢包,再由被告 游凱鈞將約定買賣之泰達幣數量打入買家指定錢包後,買家 交付現金與被告游凱鈞後,被告游凱鈞理當將同額現金交付 予同業或被告黃曉云即可,而無須再由被告游凱鈞為打幣返 還之行為,被告游凱鈞所辯除將交易複雜化外,亦顯然有悖 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游凱鈞並無實際付款予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取得泰達幣。  6.被告黃曉云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則稱:我通常會跟6個幣商 配合,分別是「中華」、「小星」、「盧??」、「TRUST」 、「瑋」、「安安幣商」,我拿到現金都會拿去買泰達幣, 有現金才有錢買,如果沒有幣,我會先跟其他幣商朋友借幣 ,我跟客戶交易完會還他,跟客戶交易完後,我會去轉帳或 買泰達幣還給幣商朋友,我跟他們就是一個信任感,保持聯 絡,我找得到人,因為我他才會有這些額外的收入,我跟這 些賣家都是用LINE聯絡,然後在幣安平台下單云云(乙3卷 第54至72、517至528頁),惟依其扣案手機紀錄中均未見有 何與賣家交易買幣的紀錄,縱手機有更換,亦無礙於平台交 易買賣留存紀錄。又被告黃曉云亦陳稱當手中沒有幣時,會 下架廣告云云(乙3卷第37頁),則在其手中無幣時,如何 再讓客戶循線見廣告後聯繫買賣泰達幣,且可完成交易?又 其先稱會下架廣告,後稱會借幣、調幣再行轉售與買家,是 被告黃曉云所辯前後不一,均難採信。  7.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間之互動及行為分工:  ⑴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陳稱:泰達幣面交有時候我會請被告游 凱鈞幫忙,因為我沒辦法1個人跑那麼多地方,一開始被告 游凱鈞是幫我確認金額對不對,我負責打幣。後來我覺得沒 辦法一心多用,我就直接把幣打給被告游凱鈞,他去面交時 可以直接打幣給買家拿現金,交易完被告游凱鈞會馬上拿現 金給我,像是跟告訴人吳秀英那筆交易,是我打幣給她,被 告游凱鈞就是直接拿85萬元現金給我,我再拿著錢去買幣等 語(乙3卷第38至43、49頁),此已與被告游凱鈞上述稱已 打幣方式交付予被告黃曉云(見前述三、㈠6.⑶所示內容)之 情形不符。  ⑵被告游凱鈞供稱:被告黃曉云沒空時,會請我幫她面交泰達 幣、簽約及收錢,如果有人跟被告黃曉云買泰達幣,她會開 1個群組,把我跟買家加進去,當天我確認買家有帶現金後 ,我再打電話給被告黃曉云,等被告黃曉云確實有把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後,我再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我應該是跟其他 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黃曉云等語(乙1卷第478、525頁 ),參以被告游凱鈞所述其與被告黃曉云之合作模式,核與 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一致,如需由被告游凱鈞協助交易者,則 由被告黃曉云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告游凱鈞及買家加 入群組,再使買家得以確認被告游凱鈞位置及交易時間後面 交,足認被告2人係採此分工模式進行交易,即當有買家出 現及聯繫被告黃曉云時,被告黃曉云會成立LINE群組將買家 及被告游凱鈞加入後,再由被告游凱鈞前往交易,顯見被告 2人對於與買家間之交易情形已有默契及約定分潤。  ⑶綜上,由黃心彤電子錢包泰達幣來源及流動情形,及被告2人 迄今仍對交易之泰達幣來源毫無知悉、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 紀錄等情,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均直接向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薦被告2人為投資款項所需泰達幣之 交易幣商,再由被告2人擔任面交取得款項,及其等間相互 配合與買家(即被害人)交易模式等,其等2人顯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中配合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佯以合法交易 之外觀,將詐欺款項取回後,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款項交回詐 欺集團之角色甚明。  ㈡被告2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而非 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 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 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而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 合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 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2人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確認所經營幣商事業或泰達幣來源是否涉及不 法。再者,該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 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 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 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 係是單純幣商,實難採信。又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2人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推薦的幣商,甚至有款項回 流之情形,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相互利用完成本案 犯行甚明。  3.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創立築夢踏實的群組,然後 有把幸福幣商跟客戶加進群組裡,幸福幣商是單純幫我跑腿 ,我再跟他分潤,車資他自己負擔等語(乙3卷第47頁), 而被告游凱鈞於案發後經員警至其住所及居所搜索後,扣得 高達50張高鐵及台鐵車票(自112年2月至4月止),如無利 可圖,何以甘願自行吸收高額高鐵、火車來回車資費用、南 北奔波收款。  4.被告游凱鈞自承:我本身沒有做泰達幣的成本紀錄,我的庫 存都是確定有買家要向我購買,我才會去買幣或是週轉,平 常比較少有囤幣習慣,現金買斷我們會以面交方式為主,我 所說的週轉幣是指手中如果不夠泰達幣顆數,會跟其他幣商 借顆數來賣,不須質押也不須簽立字條,等我交易結束取得 價金後,我再支付現金或泰達幣給幣商(與借得顆數等值) ,幣商可以賺他應有的價差,例如他拿9萬8,000元的幣賣我 10萬的幣,中間的價差就是他賺的等語(乙2卷第11、14、1 5頁),則依被告游凱鈞所述,其進行泰達幣買賣時,會先 確認買家需求後,再另向其他幣商買幣或週轉。惟虛擬貨幣 交易之調幣、借幣上須依靠借貸雙方之信任度,被告游凱鈞 卻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賣家的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前後 說法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游凱鈞上述現金買斷時亦係以 面交為主,則被告游凱鈞如以現金買斷方式向賣家購買虛擬 貨幣時,在前往與買家面交之路上,又如何與其虛擬貨幣之 賣家現金面交取得虛擬貨幣以為販賣?如以借幣、調幣方式 ,何以均無隻字片語、聯絡方式或交易資訊可得確認有借幣 、調幣之情?所借貸之數量為何?應返還之數量為何?此等 資訊均付之闕如,難謂無疑。復綜觀被告2人間之交易關係 及其等泰達幣來源,可知被告2人始終未曾提出與其賣家間 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賣家之證明, 且不明賣家曾在被告游凱鈞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 車途中突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游凱鈞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 1卷第31頁、乙2卷第35至43頁),當時被告游凱鈞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被告黃曉云更與賣家間有循環交易之 回流情事,足認被告2人與賣家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 ,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 通有無。  5.被告2人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佯稱自營幣商,使 被害人等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 被告2人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被害人所持有之現金 換成泰達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說服被害人將泰 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 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綜合此交易模式 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被告2人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 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2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葉韋辰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泰 達幣情形部分,被告游凱鈞雖稱告訴人葉韋辰為其客戶,而 被告黃曉云則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112年3月23日係 由被告游凱鈞自行交易云云(丙4卷第463頁)。然查,告訴 人葉韋辰於警詢中指述:有1個叫「林美藝」的人在通訊軟 體LINE加我好友,接著邀我進去一個股票投資群組還有要我 下載凱崴證券APP,後來凱崴證券APP客服人員提供1組虛擬 貨幣錢包給我,要我買泰達幣以利股票操作,還提供幣商聯 絡方式要我跟幣商聯繫,我依指示跟幣商聯絡後,有跟幣商 約了面交,在112年3月23日是跟「築夢踏實」幣商面交,在 112年4月8、10日是跟「幸福幣商」面交,「築夢踏實」在 面交前一天還有跟我視訊,是個女生、黑眼圈很重、很瘦、 長頭髮有染髮,我先把電子錢包傳給她看之後,到現場跟我 面交的就是跟我視訊的「築夢踏實」,她點完鈔後,就把幣 打到詐欺集團給我的假錢包裡等語(乙3卷第387至396頁) ,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葉韋辰互不相識下,告訴人葉韋辰卻 能具體描述被告黃曉云之外觀特徵;復在被告黃曉云所有扣 案手機中,自其通訊軟體LINE中之「客戶KYC歸檔1」之客戶 資料中,可見其存有告訴人葉韋辰之健保卡照片1份(乙3卷 第565頁),足見被告黃曉云辯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 ,而係被告游凱鈞之客戶,故由其去面交等詞,並不足採信 。  ㈡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固提出有確實轉給被害人泰達幣之紀錄 (甲1卷第407至427頁、甲2卷第189至211頁、甲3卷75至89 頁),然被告2人自始無法說明其泰達幣之來源,且依員警 偵辦過程報告中,亦可見被告黃曉云係於被害人下單後,始 從特定鎖定錢包處取得相應之泰達幣,被告黃曉云本身並無 足額之存貨。又鑑於本案所交易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數量頗 多,其價金高達逾6,500萬元,被告2人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 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 轉,然據被告游凱鈞自陳:我在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家 裡從事菜市場工作跟短期打工,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月收入約1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買賣或周 轉而來等語(乙1卷第18、769頁、乙2卷第11頁),參以被 告游凱鈞為77年生,於行為時約34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 先前工作收入亦非高,僅憑上述買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 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 屬可疑;而被告黃曉云自陳:我過去從事八大行業5年,大 約有200至300萬存款,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月收 入約15至2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先前在八大工 作存款而來等語(乙3卷第36、37頁),參諸被告為72年生 ,於行為時約40歲,雖有一定工作經歷及存款,僅憑上述買 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短時間可負擔進出 金額累積上千萬元之情形,是否具有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事業,亦非無疑。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我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KYC,確認身 分及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再面交現場轉幣交易,確 認收到幣後才離去云云,但被告2人對於其泰達幣上游來源 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 ,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2人雖於面交時要求被害人簽署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築夢踏實)、USDT買賣契約書(幸福 幣商),然該等契約書記載大略相同,內容如下(乙1卷第3 97至426頁):「1.本次交易,甲乙雙方為自由意志情況下 決定交易。2.乙方以新台幣_______向甲方購買泰達幣(USD T)________。3.乙方確認其新台幣資金來源皆為合法取得 ,絕無犯罪敏感意圖資金來源。4.乙方付款完成後,甲方以 幣安支付傳送泰達幣(USDT)到乙方幣安帳戶。5.乙方幣安 帳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6.交易完成後,乙方所有投 資盈督結果皆與甲方無關。7.乙方確認收到泰達幣(USDT) 請於此簽名捺印___________。此交易為銀貨兩訖,皆完成 交易後,為甲乙雙方當事人無異,共同簽訂本約如后,以資 遵循。如乙方後續投資有任何損失,皆與甲方無關,如有不 實指控之詞,將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觀其意旨,無非 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2人既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謂KYC、契 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均稱賣幣拿到的現金又會再拿去買幣,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營利,然而,被告黃曉云亦承:買幣並非立刻就買得到 ,不見得有臺幣就買得到泰達幣等語(乙3卷第41頁),顯 見在虛擬貨幣市場中,仍需觀察有無投資獲利空間再行進場 買賣,而非取得現金後,即有賣家願意出售泰達幣,而可輕 易買幣、囤幣;再依被告2人上述所辯,其等均明知進行場 外之泰達幣交易極易生糾紛,卻未保留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 ,且無從說明其幣源為何,已有疑義,縱被告2人過去曾任 幣商,有合法之交易紀錄及信用評價,亦僅係各該單次交易 之判斷,而與本案是否與詐欺集團合謀之犯行無關,是被告 2人辯稱過去從事幣商交易,均未發生交易問題,於本案乃 買家自行遭詐欺集團所騙,與其等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黃曉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曉云另案以相同方式 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 無罪,同理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各案間所憑之證據 及主張不完全相同,尚難認其他判決之結論拘束本案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 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如適用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否認之答辯,並無適 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 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如適用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對於洗錢犯行均否認,而無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 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二、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游凱鈞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6中於112 年4月20日所為犯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黃曉云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事由。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 以該款加重事由。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1受 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蕭浥廷、附表二編號7受詐欺之被害人均 為徐至祥、附表二編號1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李孔嘉、附表 二編號14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葉韋辰、附表二編號15受詐欺 之被害人均為呂育沅、附表二編號18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洪 麗珊、附表二編號2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韋金鳳、附表二編 號23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姜文祥,而其經詐騙後先後數次交 付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 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洪麗珊於第2次交付款項時, 已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游凱鈞,故其於112年4月 20日下午交付款項未成功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上述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游凱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犯行,既均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 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 曉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依 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亦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㈠被告游凱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 定,於111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游凱鈞有前述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 ,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自幫 助犯層升為正犯之角色,足見被告游凱鈞並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 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均正值壯年,均曾有正當工 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 企圖單憑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維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真車手角色,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投資詐欺之幌子及操縱人性對於財富自由 之渴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轉為由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虛擬貨幣,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 金額數額甚高等節,兼衡被告游凱鈞自陳大學肄業、曾任服 飾、飲料、菜市場工作,現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母親男友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曉云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 、離婚,需撫養母親、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5 4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 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游凱鈞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 ,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29、530頁),審酌編 號2為記帳之用、編號3、9、10之契約書,則係被告游凱鈞 於收款時為取信被害人而要求簽署之物,而編號4係用以聯 繫交款事宜、編號5至8所示之票根、錢袋,係為搭車前往向 被害人收款裝款之用及交通存根等情,則就附表三編號2至1 0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曉云則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物品均是我的, 其中編號15、16是我追劇使用,編號14是我先前留的家庭備 用金而與本案無關,其餘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31、 532頁),參諸被告黃曉云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凱鈞、 被害人聯繫,足認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游凱鈞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基本上都拿現金去買幣,我要有一買一賣才有辦法 獲利。我都從中賺取價差,1顆U大概賺0.1至0.2元之間的臺 幣,因為還要扣掉幫被告黃曉云交易的金額,所以我沒辦法 計算獲利,我幫被告黃曉云忙都沒有獲利,也沒有車馬費, 因為我跟她會互相幫忙等語(甲3卷第534頁、乙1卷第769頁 );被告黃曉云則於偵查中自述:被告游凱鈞幫我去收款的 好處是當天我賺的差價會跟他對分,一人一半。我拿到被告 游凱鈞給我的錢,我又拿去買幣,賺到的價差我是當天給被 告游凱鈞,1顆泰達幣我大約可以賺3元等語(乙3卷第521頁 ),則依最有利被告2人之計算標準,就被告游凱鈞之報酬 計算方式,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1元計算(四捨五入) ,關於被告黃曉云部分,如係委託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者, 即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賺取1.5元計算,倘由被告黃曉云親自 交易者,則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3元計算。  ㈡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是被 告游凱鈞之犯罪所得計為154,762元,被告黃曉云之犯罪所 得共為3,413,419元。上述各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是洗 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㈡查被告2人向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 錢之財物,然其既已透過轉買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併辦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聲請移送併辦被告 黃曉云所為犯行,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 理。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黃曉云擔任「築夢踏實」 幣商有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未將有關被害人楊玉香、楊國浩經詐騙且與被告黃 曉云有關之事實列為待證事實,亦未記載並提出認定上開事 實之證據,再比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表明主張被告游凱 鈞應成立18罪、被告黃曉云應成立12罪,則究竟有無起訴被 告黃曉云有關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 犯行之意,已非無疑。復參酌起訴書所附附表一編號8、10 亦僅記載與「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有關之案情,則本案 起訴書內論及被告黃曉云僅成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非無 可能係刻意省略,並無起訴被告黃曉云此部分犯行之意,是 本院審理範圍,依起訴書記載,即應為被告游凱鈞所為附表 二編號8、10所示行為。 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 分聲請移送併辦,惟因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曉 云,對其而言,為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另一案件,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害人部分即 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回聲請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韋宏、曾耀賢、黃昭翰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3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2號卷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號卷 丙1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一 丙2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二 丙3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三 丙4卷 11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卷 丁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 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 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 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7 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8 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2 1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4 1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6 1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7 1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8 1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9 2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0 2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1 2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2 2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犯罪行為人 錢包地址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USDT顆數 面交者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蕭浥廷 於111年1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LINE以「張浩然」之名義向蕭浥廷佯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跨境的蝦皮」可投資獲利,嗣因延遲處理訂單,又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交易虛擬貨幣以解鎖錢包,才可辦理提領,嗣蕭浥廷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蕭浥廷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hTYwvtLqNxbkTbTxMAtX4tuoUiHedY6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31萬5,000元。 10,000顆 黃曉云、游凱鈞 1.告訴人蕭浥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55至657頁、乙3卷第472至475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27至141頁) 3.告訴人蕭浥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486至493頁、丙3卷第73至88頁) 4.告訴人蕭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51至2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面交18萬元。 5,660顆 游凱鈞 2 告訴人 劉妙希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Alin-陳盈瑩」之名義向劉妙希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67區」,並下載「北城致勝」APP可投資獲利,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後,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另以LINE暱稱「Joann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妙希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妙希,嗣劉妙希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ds46upHU1ek43L9FdNoFqVchzD4bobmY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內某餐廳,面交324萬元。 103,514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妙希於警詢之陳述(丙1卷第51至53、55至56、57至59頁) 2.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41至156頁) 3.告訴人劉妙希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各1份(乙1卷第581至584頁、丙1卷第91至151頁、丙3卷第119至130頁) 4.告訴人劉妙希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7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丙1卷第39至49頁) 6.告訴人劉妙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2卷第177、261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此部分亦有併辦 3 告訴人 吳秀英 於112年2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向吳秀英佯稱加入LINE群組「雅雲〜會員交流52群」,並下載「昌恆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且需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才可進行股票申購及提領獲利,另由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吳秀英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吳秀英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吳秀英,嗣吳秀英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使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LbBdmgPiYPsADXJQgiIspvLlrFNXZWgL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85至88、93至96頁、丙2卷第143至157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吳秀英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9頁) 4.告訴人吳秀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71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4 被害人 黃心彤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與黃心彤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世光在金錢爆」、「楊世光」之助理「Jay碧瑩」、「Annie」、向黃心彤佯稱下載「景華證券」APP可投資獲利,又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為由,介紹可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心彤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心彤,嗣黃心彤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心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Mx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平門市,面交100萬元。 31,796顆 游凱鈞 1.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63至665頁、乙3卷第104至105頁、甲2卷第157至158、542頁) 2.被害人黃心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15至128頁、丙3卷第155至185頁、丁1卷第25至49頁) 3.告訴人黃心彤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1頁) 4.監視錄影畫面9張(丁1卷第55至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亦有併辦 5 告訴人 黃資閔 於112年1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財經媒體名人「楊應超」之名義向黃資閔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Angela」佯稱,需下載並儲值至「日盛證券」APP進行投資,嗣又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O.818」佯稱須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儲值至上開APP,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資閔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資閔,嗣黃資閔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資閔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JY7xEvSwkUuKFWbqrVVe9y3QgyD5WtL6X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115萬元。 36,859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黃資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229至231、248至249、250至251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黃資閔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03至211頁) 3.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亦有併辦 6 告訴人 謝鈴琴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賴憲政之名義與謝鈴琴聯繫,另由LINE暱稱「謝中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憲政」之秘書,並佯稱可加入宏翰投資股票網頁、成穩投資股票網頁投資獲利,嗣因謝鈴琴欲提領獲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傳送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予謝鈴琴,並佯稱需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方式繳稅後才可領款,而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並提供謝鈴琴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謝鈴琴,嗣謝鈴琴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謝鈴琴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PH8SXnRd27JDcr6zKexUUpi4Y4blqsxYP 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0萬元。 6,42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謝鈴琴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585至587、609至613頁、乙3卷第315至320頁) 2.告訴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3卷第229至251頁) 3.告訴人謝鈴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各1份(乙1卷第593至604、647、651至653頁、乙3卷第頁325至334頁、丙3卷第277至300頁) 4.告訴人謝鈴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之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此部分亦有併辦 7 被害人 徐至祥 112年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與徐至祥聯繫,另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瑩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偉勝證券投資獲利,需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進行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佯稱金管會會監管金流,故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徐志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徐至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徐至祥,嗣徐至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徐至祥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UxNHJjkfbDwMgu68mbj8Mlu72z7mepen 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70萬元。 150,160顆 黃曉云 1.被害人徐至祥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41至343、345至350頁) 2.被害人徐至祥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37至148頁) 3.告訴人徐至祥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30萬元。 136,725顆 游凱鈞 8 告訴人 楊玉香 於112年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玉香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退休理財核心班」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Adelaide」佯稱需下載「Silverlion」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玉香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玉香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玉香,嗣楊玉香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玉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WF8YmBjt4ktcjdaanr7ujuNdcVueC VutP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門市,面交85萬元。 26,81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玉香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77至278、279至281頁) 2.告訴人楊玉香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335至3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此部分亦有併辦 9 告訴人 魏海霞 於112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佯稱需下載「偉民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ileen」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魏海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魏海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魏海霞,嗣魏海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魏海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面交200萬元。 63,292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魏海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61至264、265至267、269至271頁) 2.告訴人魏海霞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53至181、307、315至327頁) 3.告訴人魏海霞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魏海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1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乙1卷第719至724頁、乙3卷第183至188頁、丙3卷第309至31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此部分亦有併辦 10 告訴人 楊國浩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金錢爆-操作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林紀蓉」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國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國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國浩,嗣楊國浩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起訴書記載「「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FYb235jVo5yvtEX36tPWaPWelsuDmc9DB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A8站外圍附近,面交100萬元。 32,10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671至675頁) 2.告訴人楊國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523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此部分亦有併辦 11 被害人 李孔嘉 於112年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楊世光」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美惠yeh」佯稱需下載「華景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ni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李孔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孔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李孔嘉,嗣李孔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李孔嘉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MaiGzuRj2vEwXCAnDbjhikZnTEruiv6FY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詳卷),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李孔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71至377頁) 2.被害人李孔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41至90頁) 3.告訴人李孔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9至421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李孔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分,在上址面交400萬元。 127,389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址面交500萬元。 159,236顆 黃曉云 12 告訴人 張錦玉 於112年2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于美人」、「李時瑤」、「郝老師」佯稱需下載「NB交易平台」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張錦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張錦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張錦玉,嗣張錦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rN2slSpk7cxLQCdC1N26wZnbZcCKSGtU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火車站,面交30萬元。 9,677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195至196、197至199頁) 2.告訴人張錦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220至221頁) 3.告訴人張錦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亦有併辦 13 告訴人 趙躍燦 於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王翰典」、「徐婉玲」佯稱需下載「滿盈客服NO.186」APP,因至銀行臨櫃匯款會遭阻擋,建議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趙躍燦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趙躍燦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趙躍燦,嗣趙躍燦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趙躍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WziSPZm337iRkzfcFWWj4TcpwdfTpu6pu 112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120萬元。 38,5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趙躍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丙2卷第347至349頁、甲1卷第317至327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趙躍燦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丙4卷第191頁) 3.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趙躍燦間對話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395至405頁) 4.告訴人趙躍燦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此部分亦有併辦 14 告訴人 葉韋辰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林美藝」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凱崴客服818」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葉韋辰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葉韋辰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葉韋辰,嗣葉韋辰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葉韋辰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6iPR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213萬元。 42,240顆 黃曉云 1.告訴人葉韋辰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87至390、391至396頁) 2.告訴人葉韋辰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410至420頁、丙3卷第351至413、475至521頁) 3.告訴人葉韋辰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葉韋辰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5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東門店,面交300萬。 96,463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730萬元。 235,483顆 游凱鈞 15 告訴人 呂育沅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家泓家族95」投資獲利,需下載「時富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呂育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呂育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呂育沅,嗣呂育沅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呂育沅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 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面交50萬元。 15,9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呂育沅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65至369、371至374頁) 2.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2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呂育沅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9至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面交面交30萬元。 9,584顆 游凱鈞 16 被害人 洪麗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海啟航學習群18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黃助理」、「Angela」佯稱需下載「日盛金控」APP,詐欺集團成員另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洪麗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洪麗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洪麗珊,嗣洪麗珊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洪麗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200萬元。 31,847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洪麗珊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33至35、137至139頁) 2.被害人洪麗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OKLINK」網站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各1份(乙1卷第68至123、148、159至194、249至259頁、丙4卷第249至301頁) 3.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頁、丙4卷第24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洪麗珊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3頁) 5.被告游凱鈞與被害人洪麗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卷第97至100頁) 6.監視錄影畫面14張(乙1卷第125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此部分亦有併辦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100萬元(嗣因被告游凱鈞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 31,897顆 游凱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7 告訴人 陳志勇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票交流群39」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陳思薇」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陳志勇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志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志勇,嗣陳志勇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ToA3eTwppcrVT7aKTKU3F2jSAsJYddZG5 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面交200萬元。 64,51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275至277、296至299、363至366頁、甲2卷第542頁) 2.告訴人陳志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287至289、306至308、311、440至442頁、丙4卷第233至24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志勇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5頁) 4.監視錄影畫面5張(乙1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此部分亦有併辦 18 告訴人 劉賢義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A6財富交流群」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李媛茜」佯稱需下載「凱崴股票」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劉賢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賢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賢義,嗣劉賢義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賢義陷於錯誤,而在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FJmhb6QEmjk2dqgzWKUdTVnN8fKz6odj2 112年4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面交150萬元。 48,13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賢義於警詢之陳述(乙2卷第9至11頁、丙2卷第351至353、355至358頁) 2.告訴人劉賢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33至48頁、丙4卷第199至203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劉賢義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7頁) 4.監視錄影畫面8張(乙2卷第23至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此部分亦有併辦 19 告訴人 陳烘玉 於112年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倚隆」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王穎麗」佯稱需下載「凱威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烘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烘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烘玉,嗣陳烘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烘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 112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高鐵站2樓微風廣場,面交35萬元。 11,12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烘玉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陳烘玉提供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91至198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烘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 告訴人 邵鈞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錢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簡春嬌」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邵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邵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邵鈞,嗣邵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邵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TjFfTLrTn4r69hLMcvEiW2PzfnQXiDDrv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20萬元 69,84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邵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27至227、229至231頁) 2.告訴人邵鈞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17至269、419至47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邵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 告訴人 韋金鳳 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可與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加為好友,並介紹下載「NEUBERGERBERMAN」APP投資獲利,又以大筆金額交易恐涉及內線交易為由,要求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再以LINE暱稱「客服」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韋金鳳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韋金鳳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韋金鳳,嗣韋金鳳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黃曉云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韋金鳳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YjVek94gv6R8u9CVoNQrdSYtyZbKBbLx5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30萬元 9,64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韋金鳳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13至316頁) 2.告訴人韋金鳳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份、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7至35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3份(甲3卷第81至85頁) 4.黃曉云與韋金鳳對話紀錄1份、被告黃曉云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197至205、209至211、457至45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50萬元。 16,129顆 游凱鈞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198萬元。 63,666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148萬元 47,773顆 黃曉云 112年4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内交誼廳,面交100萬元。 32,144顆 黃曉云 22 告訴人 陳美枝 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世光」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鐵槓團7」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春嬌」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嗣以LINE暱稱「Shirley」佯稱陳美枝上開APP帳戶遭凍結,需以虛擬貨幣解除、繳交保證金,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美枝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美枝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美枝,嗣陳美枝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美枝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taD3NqbpLWmWEfBxjq364JzmVEsZPthh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美枝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29至336頁) 2.告訴人陳美枝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97至149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美枝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姜文祥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Erin」佯稱需下載「晟元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gela」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姜文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姜文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姜文祥,嗣姜文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姜文祥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RrbdSKZ8hx3Eqw68qPPrHtChgfU6cia1K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160萬元。 不詳 黃曉云 1.告訴人姜文祥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403至405、407至412頁) 2.告訴人姜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481至503頁)  3.告訴人姜文祥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317至32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姜文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9頁) 5.黃曉云與姜文祥對話紀錄1份(甲2卷第191至195、433至45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200萬元 63,897顆 游凱鈞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iPadAir 1台 1.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凱鈞所有。 2.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4月20日違警逮捕時,當場扣押。 3.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之居所扣得。 4.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住所扣得。  2 記事本 1本 3 USDT買賣契約書 1張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PLUS) 1支 5 高鐵車票存根 32張 6 高鐵車票存根 9張 7 台鐵車票存根 9張 8 錢袋 1只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簽) 30份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6份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3) 1支 1.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曉云所有。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住所扣得。 3.編號15、1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居所扣得。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4)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 1支 14 現金 10萬元 15 ASUS廠牌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16 iPad 1台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 被告游凱鈞所得(元) 被告黃曉云所得(元) 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000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1.5=15,000)。另由被告游凱鈞轉匯泰達幣5,660顆,可得為566元(計算式:5,660×0.1=566)。 1,566 15,000 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3,514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351元(計算式:103,514×0.1=10,351)、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5,271元(計算式:103,514×1.5=155,271)。 10,351 155,271 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79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0元(計算式:31,796×0.1=3,18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694元(計算式:31,796×1.5=47,694)。 3,180 47,694 5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6,859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686元(計算式:36,859×0.1=3,686)、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5,289元(計算式:×1.5=55,289)。 3,686 55,289 6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2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3元(計算式:6,426×0.1=64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639元(計算式:6,426×1.5=9,639)。 643 9,639 7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0,16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50,480元(計算式:150,160×3=450,48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36,725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3,673元(計算式:136,725×0.1=13,67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05,088元(計算式:136,725×1.5=205,088)。 13,673 655,568 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6,81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682元(計算式:26,818×0.1=2,682)。 2,682 -- 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292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29元(計算式:63,292×0.1=6,329)、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4,938元(計算式:63,292×1.5=94,938)。 6,329 94,938 10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2,10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210元(計算式:32,103×0.1=3,210)。 3,210 -- 1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4,777顆(計算式:63,694+127,389+63,694=254,77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478元(計算式:254,777×0.1=25,47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382,166元(計算式:254,777×1.5=382,166):另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9,236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7,708元(計算式:159,236×3=477,708)。 25,478 859,874 1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9,67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968元(計算式:9,677×0.1=96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4,516元(計算式:9,677×1.5=14,516)。 968 14,516 1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8,52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852元(計算式:38,523×0.1=3,852)、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7,784元(計算式:38,523×1.5=57,784)。 3,852 57,784 1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2,24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26,720元(計算式:42,240×3=126,72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331,946顆(計算式:96,463+235,483=331,946),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3,195元(計算式:331,946×0.1=33,195)、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97,919元(計算式:331,946×1.5=497,919)。 33,195 624,639 15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507顆(計算式:15,923+9,584=25,50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51元(計算式:25,507×0.1=2,551)。 2,551 -- 16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僅既遂部分),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84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5元(計算式:31,847×0.1=3,185)。 3,185 -- 17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51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52元(計算式:64,516×0.1=6,452)。 6,452 -- 1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8,13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4,814元(計算式:48,138×0.1=4,814)。 4,814 -- 1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1,12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113元(計算式:11,128×0.1=1,11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6,692元(計算式:11,128×1.5=16,692)。 1,113 16,692 20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9,84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984元(計算式:69,841×0.1=6,98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04,762元(計算式:69,841×1.5=104,762)。 6,984 104,762 2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89,441顆(計算式:9,646+16,129+63,666=89,441),被告游凱鈞可得為8,994元(計算式:89,441×0.1=8,94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34,162元(計算式:89,441×1.5=134,162)。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79,917顆(計算式:47,773+32,144=79,917),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39,751元(計算式:79,917×3=239,751)。 8,994 373,913 2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2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為因告訴人姜文祥僅記得以160萬元購買泰達幣,卷內亦無相關泰達幣轉帳紀錄,爰參酌附表二編號18所示以150萬承購48,138顆泰達幣,則估算160萬元約可購50,000顆泰達幣,而被告黃曉云可得略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3=150,00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89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90元(計算式:63,897×0.1=6,39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5,846元(計算式:63,897×1.5=95,846)。 6,390 245,846 24 共   計 154,762 3,413,419

2024-12-18

TPDM-113-訴-10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鈞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黃曉云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22933、2663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暨聲請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曉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示「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凱鈞、黃曉云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佯以投資為名群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推薦由游凱鈞擔任之「幸福幣商」、 由黃曉云擔任之「築夢踏實」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個人 資料,使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得以加為好友後,聯繫 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由游凱鈞、黃曉云假意 販售泰達幣予蕭浥廷等人,致蕭浥廷等人誤信得藉由交易取 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因而聯繫游凱鈞、黃曉云,游凱 鈞、黃曉云遂分別於如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 式」欄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 收取如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得逞。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洪麗珊發現無法出金,懷疑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配合警方誘 捕,假意約定面交虛擬貨幣款項,於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 分許,游凱鈞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欲向洪麗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 場之員警逮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 據(甲1卷第434頁、甲2卷第156頁、甲3卷第55、56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游凱鈞係以通訊軟體LINE「幸福幣商」為名,經營泰達 幣之個人幣商,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碼申請綁定電子 錢包。被告黃曉云則係以「築夢踏實」為名,經營虛擬貨幣 泰達幣幣商。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對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欄 ,與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約定面交現金及移轉泰達幣。   ㈢在被告游凱鈞位於臺中住所及居所內,經員警搜索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黃曉云之住所及居所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㈣被告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前,向被害人洪麗珊收取100萬元現金,惟經警察埋伏 後當場逮捕。  ㈤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甲1卷第435至436頁、甲3卷第56頁、乙1卷第13 至32、203至211、351至357、477至480、521至528、751至7 70頁、乙2卷第9至17頁、乙3卷第31至33、35至43、45至72 、517至528頁、丙4卷第457至468頁、丁1卷第7至10、77至7 9、91至9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游凱鈞部分:我已經從事虛擬貨幣幣商2至3年,透過刊 登廣告被動找客源,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同是因為安全 問題,我用新的錢包,所以把舊的錢包備份起來。虛擬貨幣 交易用現金是擔心怕捲款,所以到府面交收錢最直接且安全 ,且我習慣交易後刪除對話紀錄,因為在臺灣場外交易算是 灰色地帶,會被認為是詐騙,我在跟客戶交易時,會請對方 提出身分證,進行視訊,確認客戶本人願意跟我交易(KYC ),我也會上傳購買須知給客戶說明是單純的買賣,沒有涉 及他購買後做的任何使用,我也確實有將泰達幣轉給客戶。 我跟被告黃曉云認識1年多,她做幣商4、5年了,她沒空交 易時,會請我幫忙簽約跟收錢,所以在我家會扣到以「築夢 踏實」幣商名義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云云。被告游凱鈞之辯 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告游凱鈞係從事個人幣商,進行的 交易均合法,實難僅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詐騙,遽認被 告游凱鈞為詐欺集團成員。倘若被告游凱鈞係本於詐欺故意 ,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而刊登虛偽廣告,以騙取交 易對象之金錢,勉可稱被告游凱鈞有詐欺行為,然被告游凱 鈞與交易對象交易虛擬貨幣,均有如實給付買家購買之虛擬 貨幣,尚難認被告游凱鈞有任何詐欺行為。    ㈡被告黃曉云部分: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3年,買賣時會請客 戶填資料、做KYC、視訊確認,我在幣安平台上有刊登廣告 ,客戶看到廣告,會自己聯絡我,如果我有事或是手上沒幣 ,就會下架廣告,但是還是會有客戶連絡我,說是朋友介紹 ,除了面交也可以用轉帳,但是我比較偏向面交,因為我怕 他們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導致我帳戶被警示或錢被圈存。 有些客戶會要求走場外,給我錢後,我打幣到他錢包,我確 實有打幣給買家。被告黃曉云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 告黃曉云是虛擬貨幣交易商,透過合法的交易所進行交易, 在幣安交易所上面交易人數達381次,總成交單數593次,好 評率百分之百,交易方式是透過幣安交易平台去發廣告,讓 買家看到廣告後跟她交易,幣安平台也是需實名認證,所以 可見被告黃曉云若真為詐騙集團,並不會去使用這個可以查 得到個人姓名、使用她平常交易的帳號,檢察官所憑之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黃曉云有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被告黃曉云或游凱鈞收取等值新臺幣之 客觀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證明被告黃曉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黃曉云對告訴 人等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之積極證據。況被告黃曉云所涉與 本案類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 犯詐欺案件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均判 決無罪在案,足認被告黃曉云確為合法經營之幣商,並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㈢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游凱鈞、黃曉云2人是否有 參與本案佯稱投資之詐欺集團?如有,則擔任何種分工角色 ?被告2人是否有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2.被告2人 有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2人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張浩然」、「 Alin-陳盈瑩」、「Angela」、「阮慕驊」等人之名義,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蕭浥廷、劉妙希、吳秀英等23人佯稱可於 「北城致勝」、「昌恆證券」、「景華證券」、「偉民證券 」等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先 依指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 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給前來收款被告游凱鈞、 黃曉云,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2.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心彤部分,經警方以區塊鏈 分析軟體調查本案相關泰達幣流向,發現被告黃曉云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TAeqkE4TbFuB4iNutxto6r5vfZDqeJrRfv」,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收受電子錢包「TK64rlKK71c XR7CBbsx23vGErJFgPaXdlv」內泰達幣11萬3,023顆(該泰達 幣來源不明)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匯泰達幣 3 萬1,796顆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黃心彤之電子錢包「TMx 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下稱黃心彤電子錢 包)內;而被害人黃心彤電子錢包復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5分許、晚間9時16分許、晚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 6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6分輾轉分層匯至前開 電子錢包「TK64rlKK71cXR7CBbsx23vGErJFgPaXdlv」等情, 有員警偵查過程報告1份在卷可憑(丁卷第125至137頁)。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實際操作泰 達幣轉換交易,根本不懂這個怎麼買賣,我只有用手將錢包 地址抄下來寫在合約書上,再將合約書給來面交的假幣商, 從頭到尾泰達幣的入出,都是對方操作等語(乙1卷第664頁 ),可見黃心彤電子錢包實係由詐欺集團所控制,被告黃曉 云所交付泰達幣來源亦與黃心彤電子錢包最後泰達幣流向同 一,並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 付之泰達幣。再者,被害人黃心彤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4 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延平門市,與 被告游凱鈞見面,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乙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丁卷第55頁),倘如被告黃曉云所 辯其係合法購得泰達幣(丁卷第77頁),然其取得本案泰達 幣時間係於被害人黃心彤交付現金前之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詐欺集團在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前,豈會任由市場自由交 易模式平白交付泰達幣?況詐欺集團如欲賺取泰達幣浮動之 市場交易差價,又何須大費周章訛騙被害人?是以本案黃心 彤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流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合法幣 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參酌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下列對話紀錄所示,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儲值入金需求,而分別提 供被告2人之LINE聯絡資訊,並使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前往 約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 編號 被害人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出處 1 蕭浥廷 「張浩然」   ↕ 蕭浥廷 112/3/1下午3:09 「張浩然」:你有沒有給幣商說讓他來找你呢? 112/3/1下午3:14 「張浩然」:你能不能來找我。這一句發給他,截圖給我。 丙3卷第76至7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蕭浥廷 112/2/23下午2:34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只走幣安,我怕有什麼爭議,太煩了。 112/2/28上午05:09 「築夢踏實USTD_sTore」:因為都是女生,我也希望大家安全,女生我一定親自面交,你放心這件事情。 112/3/1下午3:14 蕭浥廷:請問有剛好下台南的時間嗎~ 112/3/1下午3:39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等等回復你唷今天可,高鐵站見面好嗎。 丙3卷第81至83頁 2 劉妙希 「Alin-陳盈瑩」   ↕ 劉妙希  112/3/13晚間7:27 「Alin-陳盈瑩」:目前大資金學員都是使用另一種比較簡單的儲值方式,券商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兌換進行儲值,貨幣兌換商會上門服務,您只需跟客服預約好上門時間即可,到時您準備好現金,貨幣兌換商上門收取後會讓您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交易成功後您告知客服,客服會進行認證,到時可以憑貨幣兌換商給您的憑證賴給客服,客服確認後會給您兌換相對應的台幣儲值到您的交易帳戶中喔~ 112/3/13晚間8:09 「Alin-陳盈瑩」:簡單點理解就是姐姐跟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後,貨幣兌換商在幫您儲值,然後會給您提供購買憑證,您賴給客服確認就可以啦~ 112/3/14上午9:26 「Alin-陳盈瑩」:例如您一會領取好現金,然後跟客服先預約時間地址和提供您的手機號,然後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和您聯絡。 112/3/14上午11:30 「Alin-陳盈瑩」:對了姐姐,有幾個注意點需要跟姐姐講一下!一定要注意保密,不要跟別人講!到時候幣商上門后,你不要講是跟著老師做股票投資方面的事,你直接說是要買幣的,然後把現金給他們,然後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就可以了。 112/3/14上午11:32 「Alin-陳盈瑩」:您先跟客服索取USDT的儲值地址提供給貨幣兌換商,然後跟貨幣兌換商約好時間和交易地址。 丙1卷第117頁 「Joanne」   ↕ 劉妙希 112/3/14上午9:11 「Joanne」:您好,如果您想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您需要將您資金領現金準備好後我這裡再為您推薦幣商給您進行約定購買。 112/3/14上午9:22 「Joanne」:我們會提供USDT貨幣地址給您,您讓幣商收完現金後,把貨幣轉入我們給您的地址即可完成儲值。 112/3/14上午11:39 「Joanne」:您好,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丙1卷第143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劉妙希 112/3/14上午11:40 劉妙希: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112/3/14上午11:45 「築夢踏實USTDSHOP」:您好:請確定是您本人與我進行加密貨幣的交易,本商家無和其他人合作,勿聽信他人前來與我交易,若因您的無知造成本商家損失,屆將會對您提出相關法律訴訟。 丙1卷第151頁 3 吳秀英 「昌恆官方客服」   ↕ 吳秀英 晚間7:51 吳秀英:請問明天下午可以再以虛擬貨幣還信用金100萬嗎? 晚間7:53 吳秀英:就上次你們介紹的臺中搭高鐵跟我接洽的那家? 晚間7:54 吳秀英:我現在找不到那小姐的賴。 晚間7:57 吳秀英:我是新北市板橋區,上次那位是臺中所以變成約在高鐵見面。 晚間7:57 「昌恆官方客服」:好的,請稍等,現在幫你對接新的承兌商(提供幣商的LINEID) 丙3卷第99頁 名稱「築夢踏...」群組內: 「踏實的小姐」(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吳秀英 112/3/14上午10:56 「踏實的小姐」:姊姊,這是我的夥伴,你再跟她聯繫。 112/3/14上午10:56 吳秀英:是小姐是嗎? 112/3/14上午10:57 「踏實的小姐」:男生喔,我打錯字。 112/3/14中午12:25 「幸福幣商」:姐姐,你是否有電子錢包? 112/3/14中午12:26 「幸福幣商」:你地址先貼上來謝謝。 丙3卷第106至108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4 黃心彤 「Jay碧瑩」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20 「Jay碧瑩」:(傳送「Annie」之個人檔案連結)這個是機構官方客服喔,你跟他說,明天你要通過購買USTD的方式儲值100萬。 丙3卷第173頁 「Annie」   ↓ 黃心彤 112/3/25上午11:47 「Annie」:您好,我可以為您推薦另一個幣商,請問您現在需要聯絡嗎?(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 112/3/26下午1:42 「Annie」:(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3卷第179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41 黃心彤:我在幣安看到廣告,便來聯繫。 丙3卷第158頁 5 黃資閔 「客服專員NO.818」   ↕ 黃資閔 上午11:44 黃資閔:我要儲值。 上午11:45 「客服專員NO.818」:您要儲值多少呢? 上午11:46 黃資閔:目前可以儲值金額100萬。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那您自己聯絡幣商約定時間即可。 上午11:47 黃資閔:怎麼聯絡。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傳送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20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黃資閔 112/3/16下午2:17 黃資閔:我要買幣。 112/3/16下午3:12 黃資閔:我要儲值115萬元。 丙3卷第209頁 6 謝鈴琴 「築U夢S踏T實D」(即被告黃曉云)   ↕ 謝鈴琴 112/3/20上午9:55 謝鈴琴:我要買幣。 112/3/20上午10:02 「築U夢S踏T實D」:你稍等一下唷。 乙3卷第329頁 7 徐至祥 (無暱稱)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16 (無暱稱):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112/3/14晚間9:22 (無暱稱):(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乙3卷第361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56 徐至祥:你好,明天早上我可以購買嗎? 112/3/14晚間9:57 「築U夢S踏T實DsTore」:您是?那個廣告看到我的呢?因為不同平台我上面放的價錢是不一樣的。 112/3/14晚間9:58 徐至祥:從幣安廣告。 乙3卷第367頁 9 魏海霞 「Aileen(偉民客服)」   ↕ 魏海霞 112/3/22上午10:24 「Aileen(偉民客服)」:(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丙3卷第321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魏海霞 112/3/23凌晨0:0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加入群組) 112/3/23上午11:14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請問魏小姐在嗎。 112/3/23上午11:14 魏海霞:在,等你。 112/3/23中午12:44 「幸福幣商」:(傳送將63,292顆USTD匯入收款地址「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之截圖1張) 112/3/23下午1:1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退出群組) 丙3卷第325至327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0 楊國浩 (無暱稱)   ↕ 楊國浩 112/3/24上午11:51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幣商,請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號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丙3卷第535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楊國浩 112/3/24下午1:54 (「築夢踏實USTD_sTore」將楊國浩加入群組) 112/3/24下午1:54 「幸福幣商」:你好,大哥是在哪邊呢。 112/3/24下午1:56 「築夢踏實USTD_sTore」直接打電話給ㄅㄟㄅㄟ,桃園龜山吧吧...... 112/3/24下午1:56 楊國浩:(傳送地址) 丙3卷第559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1 李孔嘉 (無暱稱)   ↕ 李孔嘉 112/3/21中午12:34 (無暱稱):您好,我現在推薦幣商給您,您聯絡幣商後,將您的住址提供給幣商即可。(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4卷第74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李孔嘉 112/3/21下午1:01 李孔嘉:您好,我在幣安上看到廣告,要買USDT。 112/3/21下午1:08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 丙4卷第81頁 12 張錦玉 「Neuberg...rman客服」   ↕ 張錦玉 113/3/27晚間10:36 「Neuberg...rman客服」:您和幣商當面完成交易後,幣商會儲值到我給您的錢包地址,我這裡收到後會通知您,您告訴幣商收到了,幣商才會離開。 113/3/27晚間10:39 張錦玉:所以需要提領現金嗎? 113/3/27晚間10:39 「Neuberg...rman客服」:是的。 113/3/28上午10:03 張錦玉:明天儲值30萬元,哪裡找幣商? 113/3/28上午10:05 「Neuberg...rman客服」:好的,請稍等。 113/3/28上午10:27 「Neuberg...rman客服」:(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 乙3卷第224頁 「築USTDSHOP夢」(即被告黃曉云)   ↕ 張錦玉 113/3/28上午11:07 張錦玉:你好~請問是幣商? 113/3/28上午11:08 「築USTDSHOP夢」:你好。 113/3/28上午11:16 「築USTDSHOP夢」:(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乙3卷第225頁 14 葉韋辰 「客服專員NO....」   ↕ 葉韋辰  112/3/23上午11:09 葉韋辰:您好,之前預約的10萬儲值現在可以了嗎? 112/3/23上午11:11 「客服專員NO....」:可以的,今日資商帳戶已滿載,為您預約現金幣商人員。 112/3/23上午11:18 「客服專員NO....」:(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您好,這是會員推薦使用比較多的誠信幣商人員的line連結,您添加後跟幣商說"要買幣USTD",幣商問您有沒有或者知不知道電子錢包,您就說"有,知道"即可,我會為您申請個人專屬錢包地址的,您傳給幣商,然後和幣商約定地點,時間,購買的台幣金額。 丙3卷第503至505頁 16 洪麗珊 「Angela」   ↕ 洪麗珊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Angela」: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個人檔案連結)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洪麗珊:要購買USTD。 112/4/7後某日中午12:42 「Angela」:您好,幣商那邊要問您怎麼讓添加的,您就回答網路上看到火幣推薦即可。 乙1卷第77頁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洪麗珊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傳送貼圖) 「幸福幣商」:妳好。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麻煩你,購買USTD。 乙1卷第89頁 18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   ↕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好的,現在為您交接現金幣商人員。(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4卷第203頁 19 陳烘玉 「客服專員NO.8...」   ↕ 陳烘玉 112/3/15晚間8:41 陳烘玉:我只有要存35萬。 112/3/15晚間8:41 「客服專員NO.8...」:請稍等,我為您推薦其他小額幣商的。(提供幣商的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195頁 「築夢踏實」(即被告黃曉云)   ↕ 陳烘玉  晚間9:25 陳烘玉:(提供電話號碼) 晚間9:25 「築夢踏實」:好,妳等我10分鐘。 丙3卷第197頁 20 邵鈞 「Shirley」   ↕ 邵鈞 112/3/15晚間10:30 「Shirley」:(提供聯絡資訊)您好,這是買賣USDT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DT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DT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3卷第237頁 「築夢踏實...T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邵鈞 112/3/16上午9:24 邵鈞:(傳送貼圖) 112/3/16上午10:34 「築夢踏實...TSTORE」:請問? 112/3/16上午11:13 邵鈞:你好,我要儲值ISDT。 丙3卷第265頁 22 陳美枝 (無暱稱)   ↕ 陳美枝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LINE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4卷第145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陳美枝  「築夢踏實USTD_sTore」:KYC。(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陳美枝:什麼是錢包地址。 「築夢踏實USTD_sTore」:妳的電子錢包啊。 丙4卷第143頁 23 姜文祥 「Angela」   ↕ 姜文祥 112/4/14下午12:36 「Angela」:...易帳戶指定USTD地址傳給您,您在和幣商購買USTD的時候,您將USTD地址複製給幣商,幣商會將您購買的USTD劃轉至您的交易帳戶指定地址中,系統收到後會自動換算為台幣存入您的交易帳戶中的。 丙4卷第321頁 「築夢踏實USTD...」(即被告黃曉云) ↕ 姜文祥 112/4/18 姜文祥:你好我要購買USDT。 「築夢踏實USTD...」:你好。 甲2卷第1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結證稱:張姓網友向我推薦被告 黃曉云作兌換泰達幣、傳送好友資訊讓我加,所以我就跟被 告黃曉云詢問泰達幣的事,3月1日面交那天是被告2人一起 來的,3月2日是被告游凱鈞來,因為我問被告黃曉云,她說 她沒有幣,就介紹幸福幣商給我,就是被告游凱鈞。幣轉進 來之後我有收到,但是我無法動不了,也無法做其他利用, 後來重新再搜尋那個投資的商店就全部都不見了(甲2卷第1 2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證稱:Joanne、 陳盈瑩給我一個LINE,要我與「築夢踏實」聯絡,和「築夢 踏實」約時間跟他們面交,因為他們從臺中過來,我住桃園 ,想說在火車站那附近比較方便,面交當時還有簽1份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當時有收到轉過來的泰達幣,但是是在假 的北城致勝APP帳戶裡,我也沒有過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 所以不懂,Joanne客服要我把幣址手抄下來,提供給派來的 幣商,來跟我面交的男生跟我見面時,打一打就把資料給我 ,讓我去APP帳戶裡看幣有沒有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幣 址是對方提供給我的(甲2卷第144至155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穩股票那個投資群組的人 提供給我「築夢踏實」這個幣商的連結,我因此跟被告黃曉 云聯繫,後來是被告游凱鈞跟我交易,還有讓我簽1份合約 書(甲3卷第237至2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香、趙躍 燦、呂育沅、陳志勇、韋金鳳亦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我們是 出於暱稱「Adelaide」、「徐婉玲」、「滿盈客服No.168」 、「朱家泓老師」、「客服專員NO.8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推薦,並非自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等語(乙1卷第363至 366、695至698、703至705頁、丙1卷第347至349、365至369 頁),互核前述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薦幣商後,會交代聯繫被告2人購幣時,必需表示是在幣 安廣告、火幣上推薦而得知被告之資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均直接推薦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向被告2人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且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 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 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 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交易。被告黃曉云雖辯稱: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一定的信任度,我只接受看到我在幣 安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如果他說是誰介紹,我就不會出售 給他們云云(甲1卷第50頁),然被告黃曉云如係正當經營 而不欲涉入詐欺案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 且詢問在何處見聞廣告內容,如可確定介紹人,更可向介紹 人覆核資訊,卻僅係單純詢問如何得知其資訊後(買家稱廣 告,並未說明是在幣安平台),即進行交易,未確實過濾查 核係由何處廣告循來聯繫,僅單純以被動受聯繫,不負責後 續貨幣利用等詞置辯,難認可採。  5.被告游凱鈞雖自述為個人幣商,但對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 悉:  ⑴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承:我跟被害人洪麗珊交易前一天 ,在臺中已用通訊軟體LINE跟幣商購買好32,207顆泰達幣, 在今天(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幣商「拓」打幣給我,我 就北上跟洪麗珊交易等語。當員警詢問有無跟「拓」通聯紀 錄時,被告游凱鈞又異口改稱:我刪掉了,我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跟「YoRich」聯繫,但對話紀錄我刪掉了,我們每 次交易完我都會刪紀錄。我平時會趁幣價便宜時先買囤起來 ,我19日向幣商買幣不是因為今天要跟洪麗珊交易才買。我 不知道「YoRich」的真實身分,我跟「YoRich」會約在外面 清點數量及金額,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昨天先口頭跟 他說今天要買多少數量的泰達幣,今天下午要用時,再請他 打進我錢包。我不用是先付錢給他,我收完錢回臺中給他就 好,因為我們已經配合很久了。我目前資產約100萬初(乙1 卷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游凱鈞對於其當日與被害人洪麗 珊所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前後說詞不一。  ⑵再者,被告游凱鈞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悉乙情,亦有 下述供述可參:  ①112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都是跟同業調幣,調幣完馬上會 把記錄刪掉,是因為覺得比較安全,我無法提供實際去向, 都是以面交方式交付,實際地點我都忘記了,調幣來源我無 法提供(乙1卷第355至357頁)。  ②112年7月19日警詢時則稱:扣到交易合約書約30份,合計交 易金額約4,682萬元,這些錢我都拿去買幣買掉了,我會跟 「YoRich」、被告黃曉云(築夢踏實),還有一些我想不起 來名字,我需要多少我會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他們講,約 定好時間地點,我再去跟他們現場面交,共有3個電子錢包 在使用,我會常常換錢包。我跟告訴人吳秀英那次的交易情 形是由被告黃曉云創群組,裡面會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 ,我從臺中搭高鐵出發,到現場後我會跟她對姓名、電話跟 錢包地址是否正確,接著簽合約、點現金,我再打幣到吳秀 英指定的錢包裡,她收到幣我再收錢,交易後我再拿著現金 回臺中以現金跟其他幣商買幣,買到幣後我再打還給被告黃 曉云。我去收現金的,大部分都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幣買掉 了,因為我就是靠這個賺錢,買的幣如果有跟別人周轉就還 給別人,沒有就是我自己留著(乙1卷第751至770頁)。  ③112年6月14日偵訊時則稱:關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害人黃資 閔的交易,我應該是幫被告黃曉云去交易,負責收錢跟客戶 簽約,當天收的錢我應該是跟其他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 黃曉云,但我忘了是跟哪個幣商買(乙1卷第477至480頁)  ⑶衡諸常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 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 勾稽被告游凱鈞前後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賣家, 被告游凱鈞均未核對身分,且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賣家卻 願意先將泰達幣轉給被告游凱鈞使其前往交易,之後再交付 現金;又依交易流程而論,被告游凱鈞倘手上未持有相當數 量之泰達幣,而係與同業或被告黃曉云調幣而為交易,則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將泰達幣打入被告游凱鈞之錢包,再由被告 游凱鈞將約定買賣之泰達幣數量打入買家指定錢包後,買家 交付現金與被告游凱鈞後,被告游凱鈞理當將同額現金交付 予同業或被告黃曉云即可,而無須再由被告游凱鈞為打幣返 還之行為,被告游凱鈞所辯除將交易複雜化外,亦顯然有悖 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游凱鈞並無實際付款予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取得泰達幣。  6.被告黃曉云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則稱:我通常會跟6個幣商 配合,分別是「中華」、「小星」、「盧??」、「TRUST」 、「瑋」、「安安幣商」,我拿到現金都會拿去買泰達幣, 有現金才有錢買,如果沒有幣,我會先跟其他幣商朋友借幣 ,我跟客戶交易完會還他,跟客戶交易完後,我會去轉帳或 買泰達幣還給幣商朋友,我跟他們就是一個信任感,保持聯 絡,我找得到人,因為我他才會有這些額外的收入,我跟這 些賣家都是用LINE聯絡,然後在幣安平台下單云云(乙3卷 第54至72、517至528頁),惟依其扣案手機紀錄中均未見有 何與賣家交易買幣的紀錄,縱手機有更換,亦無礙於平台交 易買賣留存紀錄。又被告黃曉云亦陳稱當手中沒有幣時,會 下架廣告云云(乙3卷第37頁),則在其手中無幣時,如何 再讓客戶循線見廣告後聯繫買賣泰達幣,且可完成交易?又 其先稱會下架廣告,後稱會借幣、調幣再行轉售與買家,是 被告黃曉云所辯前後不一,均難採信。  7.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間之互動及行為分工:  ⑴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陳稱:泰達幣面交有時候我會請被告游 凱鈞幫忙,因為我沒辦法1個人跑那麼多地方,一開始被告 游凱鈞是幫我確認金額對不對,我負責打幣。後來我覺得沒 辦法一心多用,我就直接把幣打給被告游凱鈞,他去面交時 可以直接打幣給買家拿現金,交易完被告游凱鈞會馬上拿現 金給我,像是跟告訴人吳秀英那筆交易,是我打幣給她,被 告游凱鈞就是直接拿85萬元現金給我,我再拿著錢去買幣等 語(乙3卷第38至43、49頁),此已與被告游凱鈞上述稱已 打幣方式交付予被告黃曉云(見前述三、㈠6.⑶所示內容)之 情形不符。  ⑵被告游凱鈞供稱:被告黃曉云沒空時,會請我幫她面交泰達 幣、簽約及收錢,如果有人跟被告黃曉云買泰達幣,她會開 1個群組,把我跟買家加進去,當天我確認買家有帶現金後 ,我再打電話給被告黃曉云,等被告黃曉云確實有把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後,我再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我應該是跟其他 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黃曉云等語(乙1卷第478、525頁 ),參以被告游凱鈞所述其與被告黃曉云之合作模式,核與 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一致,如需由被告游凱鈞協助交易者,則 由被告黃曉云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告游凱鈞及買家加 入群組,再使買家得以確認被告游凱鈞位置及交易時間後面 交,足認被告2人係採此分工模式進行交易,即當有買家出 現及聯繫被告黃曉云時,被告黃曉云會成立LINE群組將買家 及被告游凱鈞加入後,再由被告游凱鈞前往交易,顯見被告 2人對於與買家間之交易情形已有默契及約定分潤。  ⑶綜上,由黃心彤電子錢包泰達幣來源及流動情形,及被告2人 迄今仍對交易之泰達幣來源毫無知悉、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 紀錄等情,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均直接向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薦被告2人為投資款項所需泰達幣之 交易幣商,再由被告2人擔任面交取得款項,及其等間相互 配合與買家(即被害人)交易模式等,其等2人顯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中配合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佯以合法交易 之外觀,將詐欺款項取回後,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款項交回詐 欺集團之角色甚明。  ㈡被告2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而非 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 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 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而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 合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 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2人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確認所經營幣商事業或泰達幣來源是否涉及不 法。再者,該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 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 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 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 係是單純幣商,實難採信。又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2人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推薦的幣商,甚至有款項回 流之情形,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相互利用完成本案 犯行甚明。  3.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創立築夢踏實的群組,然後 有把幸福幣商跟客戶加進群組裡,幸福幣商是單純幫我跑腿 ,我再跟他分潤,車資他自己負擔等語(乙3卷第47頁), 而被告游凱鈞於案發後經員警至其住所及居所搜索後,扣得 高達50張高鐵及台鐵車票(自112年2月至4月止),如無利 可圖,何以甘願自行吸收高額高鐵、火車來回車資費用、南 北奔波收款。  4.被告游凱鈞自承:我本身沒有做泰達幣的成本紀錄,我的庫 存都是確定有買家要向我購買,我才會去買幣或是週轉,平 常比較少有囤幣習慣,現金買斷我們會以面交方式為主,我 所說的週轉幣是指手中如果不夠泰達幣顆數,會跟其他幣商 借顆數來賣,不須質押也不須簽立字條,等我交易結束取得 價金後,我再支付現金或泰達幣給幣商(與借得顆數等值) ,幣商可以賺他應有的價差,例如他拿9萬8,000元的幣賣我 10萬的幣,中間的價差就是他賺的等語(乙2卷第11、14、1 5頁),則依被告游凱鈞所述,其進行泰達幣買賣時,會先 確認買家需求後,再另向其他幣商買幣或週轉。惟虛擬貨幣 交易之調幣、借幣上須依靠借貸雙方之信任度,被告游凱鈞 卻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賣家的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前後 說法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游凱鈞上述現金買斷時亦係以 面交為主,則被告游凱鈞如以現金買斷方式向賣家購買虛擬 貨幣時,在前往與買家面交之路上,又如何與其虛擬貨幣之 賣家現金面交取得虛擬貨幣以為販賣?如以借幣、調幣方式 ,何以均無隻字片語、聯絡方式或交易資訊可得確認有借幣 、調幣之情?所借貸之數量為何?應返還之數量為何?此等 資訊均付之闕如,難謂無疑。復綜觀被告2人間之交易關係 及其等泰達幣來源,可知被告2人始終未曾提出與其賣家間 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賣家之證明, 且不明賣家曾在被告游凱鈞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 車途中突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游凱鈞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 1卷第31頁、乙2卷第35至43頁),當時被告游凱鈞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被告黃曉云更與賣家間有循環交易之 回流情事,足認被告2人與賣家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 ,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 通有無。  5.被告2人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佯稱自營幣商,使 被害人等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 被告2人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被害人所持有之現金 換成泰達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說服被害人將泰 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 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綜合此交易模式 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被告2人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 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2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葉韋辰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泰 達幣情形部分,被告游凱鈞雖稱告訴人葉韋辰為其客戶,而 被告黃曉云則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112年3月23日係 由被告游凱鈞自行交易云云(丙4卷第463頁)。然查,告訴 人葉韋辰於警詢中指述:有1個叫「林美藝」的人在通訊軟 體LINE加我好友,接著邀我進去一個股票投資群組還有要我 下載凱崴證券APP,後來凱崴證券APP客服人員提供1組虛擬 貨幣錢包給我,要我買泰達幣以利股票操作,還提供幣商聯 絡方式要我跟幣商聯繫,我依指示跟幣商聯絡後,有跟幣商 約了面交,在112年3月23日是跟「築夢踏實」幣商面交,在 112年4月8、10日是跟「幸福幣商」面交,「築夢踏實」在 面交前一天還有跟我視訊,是個女生、黑眼圈很重、很瘦、 長頭髮有染髮,我先把電子錢包傳給她看之後,到現場跟我 面交的就是跟我視訊的「築夢踏實」,她點完鈔後,就把幣 打到詐欺集團給我的假錢包裡等語(乙3卷第387至396頁) ,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葉韋辰互不相識下,告訴人葉韋辰卻 能具體描述被告黃曉云之外觀特徵;復在被告黃曉云所有扣 案手機中,自其通訊軟體LINE中之「客戶KYC歸檔1」之客戶 資料中,可見其存有告訴人葉韋辰之健保卡照片1份(乙3卷 第565頁),足見被告黃曉云辯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 ,而係被告游凱鈞之客戶,故由其去面交等詞,並不足採信 。  ㈡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固提出有確實轉給被害人泰達幣之紀錄 (甲1卷第407至427頁、甲2卷第189至211頁、甲3卷75至89 頁),然被告2人自始無法說明其泰達幣之來源,且依員警 偵辦過程報告中,亦可見被告黃曉云係於被害人下單後,始 從特定鎖定錢包處取得相應之泰達幣,被告黃曉云本身並無 足額之存貨。又鑑於本案所交易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數量頗 多,其價金高達逾6,500萬元,被告2人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 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 轉,然據被告游凱鈞自陳:我在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家 裡從事菜市場工作跟短期打工,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月收入約1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買賣或周 轉而來等語(乙1卷第18、769頁、乙2卷第11頁),參以被 告游凱鈞為77年生,於行為時約34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 先前工作收入亦非高,僅憑上述買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 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 屬可疑;而被告黃曉云自陳:我過去從事八大行業5年,大 約有200至300萬存款,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月收 入約15至2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先前在八大工 作存款而來等語(乙3卷第36、37頁),參諸被告為72年生 ,於行為時約40歲,雖有一定工作經歷及存款,僅憑上述買 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短時間可負擔進出 金額累積上千萬元之情形,是否具有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事業,亦非無疑。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我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KYC,確認身 分及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再面交現場轉幣交易,確 認收到幣後才離去云云,但被告2人對於其泰達幣上游來源 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 ,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2人雖於面交時要求被害人簽署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築夢踏實)、USDT買賣契約書(幸福 幣商),然該等契約書記載大略相同,內容如下(乙1卷第3 97至426頁):「1.本次交易,甲乙雙方為自由意志情況下 決定交易。2.乙方以新台幣_______向甲方購買泰達幣(USD T)________。3.乙方確認其新台幣資金來源皆為合法取得 ,絕無犯罪敏感意圖資金來源。4.乙方付款完成後,甲方以 幣安支付傳送泰達幣(USDT)到乙方幣安帳戶。5.乙方幣安 帳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6.交易完成後,乙方所有投 資盈督結果皆與甲方無關。7.乙方確認收到泰達幣(USDT) 請於此簽名捺印___________。此交易為銀貨兩訖,皆完成 交易後,為甲乙雙方當事人無異,共同簽訂本約如后,以資 遵循。如乙方後續投資有任何損失,皆與甲方無關,如有不 實指控之詞,將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觀其意旨,無非 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2人既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謂KYC、契 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均稱賣幣拿到的現金又會再拿去買幣,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營利,然而,被告黃曉云亦承:買幣並非立刻就買得到 ,不見得有臺幣就買得到泰達幣等語(乙3卷第41頁),顯 見在虛擬貨幣市場中,仍需觀察有無投資獲利空間再行進場 買賣,而非取得現金後,即有賣家願意出售泰達幣,而可輕 易買幣、囤幣;再依被告2人上述所辯,其等均明知進行場 外之泰達幣交易極易生糾紛,卻未保留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 ,且無從說明其幣源為何,已有疑義,縱被告2人過去曾任 幣商,有合法之交易紀錄及信用評價,亦僅係各該單次交易 之判斷,而與本案是否與詐欺集團合謀之犯行無關,是被告 2人辯稱過去從事幣商交易,均未發生交易問題,於本案乃 買家自行遭詐欺集團所騙,與其等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黃曉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曉云另案以相同方式 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 無罪,同理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各案間所憑之證據 及主張不完全相同,尚難認其他判決之結論拘束本案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 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如適用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否認之答辯,並無適 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 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如適用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對於洗錢犯行均否認,而無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 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二、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游凱鈞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6中於112 年4月20日所為犯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黃曉云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事由。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 以該款加重事由。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1受 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蕭浥廷、附表二編號7受詐欺之被害人均 為徐至祥、附表二編號1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李孔嘉、附表 二編號14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葉韋辰、附表二編號15受詐欺 之被害人均為呂育沅、附表二編號18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洪 麗珊、附表二編號2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韋金鳳、附表二編 號23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姜文祥,而其經詐騙後先後數次交 付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 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洪麗珊於第2次交付款項時, 已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游凱鈞,故其於112年4月 20日下午交付款項未成功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上述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游凱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犯行,既均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 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 曉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依 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亦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㈠被告游凱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 定,於111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游凱鈞有前述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 ,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自幫 助犯層升為正犯之角色,足見被告游凱鈞並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 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均正值壯年,均曾有正當工 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 企圖單憑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維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真車手角色,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投資詐欺之幌子及操縱人性對於財富自由 之渴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轉為由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虛擬貨幣,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 金額數額甚高等節,兼衡被告游凱鈞自陳大學肄業、曾任服 飾、飲料、菜市場工作,現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母親男友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曉云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 、離婚,需撫養母親、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5 4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 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游凱鈞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 ,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29、530頁),審酌編 號2為記帳之用、編號3、9、10之契約書,則係被告游凱鈞 於收款時為取信被害人而要求簽署之物,而編號4係用以聯 繫交款事宜、編號5至8所示之票根、錢袋,係為搭車前往向 被害人收款裝款之用及交通存根等情,則就附表三編號2至1 0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曉云則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物品均是我的, 其中編號15、16是我追劇使用,編號14是我先前留的家庭備 用金而與本案無關,其餘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31、 532頁),參諸被告黃曉云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凱鈞、 被害人聯繫,足認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游凱鈞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基本上都拿現金去買幣,我要有一買一賣才有辦法 獲利。我都從中賺取價差,1顆U大概賺0.1至0.2元之間的臺 幣,因為還要扣掉幫被告黃曉云交易的金額,所以我沒辦法 計算獲利,我幫被告黃曉云忙都沒有獲利,也沒有車馬費, 因為我跟她會互相幫忙等語(甲3卷第534頁、乙1卷第769頁 );被告黃曉云則於偵查中自述:被告游凱鈞幫我去收款的 好處是當天我賺的差價會跟他對分,一人一半。我拿到被告 游凱鈞給我的錢,我又拿去買幣,賺到的價差我是當天給被 告游凱鈞,1顆泰達幣我大約可以賺3元等語(乙3卷第521頁 ),則依最有利被告2人之計算標準,就被告游凱鈞之報酬 計算方式,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1元計算(四捨五入) ,關於被告黃曉云部分,如係委託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者, 即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賺取1.5元計算,倘由被告黃曉云親自 交易者,則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3元計算。  ㈡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是被 告游凱鈞之犯罪所得計為154,762元,被告黃曉云之犯罪所 得共為3,413,419元。上述各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是洗 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㈡查被告2人向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 錢之財物,然其既已透過轉買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併辦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聲請移送併辦被告 黃曉云所為犯行,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 理。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黃曉云擔任「築夢踏實」 幣商有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未將有關被害人楊玉香、楊國浩經詐騙且與被告黃 曉云有關之事實列為待證事實,亦未記載並提出認定上開事 實之證據,再比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表明主張被告游凱 鈞應成立18罪、被告黃曉云應成立12罪,則究竟有無起訴被 告黃曉云有關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 犯行之意,已非無疑。復參酌起訴書所附附表一編號8、10 亦僅記載與「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有關之案情,則本案 起訴書內論及被告黃曉云僅成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非無 可能係刻意省略,並無起訴被告黃曉云此部分犯行之意,是 本院審理範圍,依起訴書記載,即應為被告游凱鈞所為附表 二編號8、10所示行為。 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 分聲請移送併辦,惟因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曉 云,對其而言,為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另一案件,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害人部分即 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回聲請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韋宏、曾耀賢、黃昭翰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3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2號卷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號卷 丙1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一 丙2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二 丙3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三 丙4卷 11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卷 丁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 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 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 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7 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8 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2 1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4 1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6 1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7 1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8 1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9 2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0 2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1 2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2 2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犯罪行為人 錢包地址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USDT顆數 面交者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蕭浥廷 於111年1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LINE以「張浩然」之名義向蕭浥廷佯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跨境的蝦皮」可投資獲利,嗣因延遲處理訂單,又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交易虛擬貨幣以解鎖錢包,才可辦理提領,嗣蕭浥廷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蕭浥廷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hTYwvtLqNxbkTbTxMAtX4tuoUiHedY6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31萬5,000元。 10,000顆 黃曉云、游凱鈞 1.告訴人蕭浥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55至657頁、乙3卷第472至475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27至141頁) 3.告訴人蕭浥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486至493頁、丙3卷第73至88頁) 4.告訴人蕭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51至2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面交18萬元。 5,660顆 游凱鈞 2 告訴人 劉妙希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Alin-陳盈瑩」之名義向劉妙希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67區」,並下載「北城致勝」APP可投資獲利,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後,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另以LINE暱稱「Joann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妙希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妙希,嗣劉妙希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ds46upHU1ek43L9FdNoFqVchzD4bobmY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內某餐廳,面交324萬元。 103,514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妙希於警詢之陳述(丙1卷第51至53、55至56、57至59頁) 2.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41至156頁) 3.告訴人劉妙希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各1份(乙1卷第581至584頁、丙1卷第91至151頁、丙3卷第119至130頁) 4.告訴人劉妙希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7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丙1卷第39至49頁) 6.告訴人劉妙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2卷第177、261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此部分亦有併辦 3 告訴人 吳秀英 於112年2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向吳秀英佯稱加入LINE群組「雅雲〜會員交流52群」,並下載「昌恆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且需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才可進行股票申購及提領獲利,另由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吳秀英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吳秀英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吳秀英,嗣吳秀英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使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LbBdmgPiYPsADXJQgiIspvLlrFNXZWgL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85至88、93至96頁、丙2卷第143至157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吳秀英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9頁) 4.告訴人吳秀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71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4 被害人 黃心彤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與黃心彤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世光在金錢爆」、「楊世光」之助理「Jay碧瑩」、「Annie」、向黃心彤佯稱下載「景華證券」APP可投資獲利,又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為由,介紹可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心彤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心彤,嗣黃心彤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心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Mx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平門市,面交100萬元。 31,796顆 游凱鈞 1.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63至665頁、乙3卷第104至105頁、甲2卷第157至158、542頁) 2.被害人黃心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15至128頁、丙3卷第155至185頁、丁1卷第25至49頁) 3.告訴人黃心彤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1頁) 4.監視錄影畫面9張(丁1卷第55至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亦有併辦 5 告訴人 黃資閔 於112年1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財經媒體名人「楊應超」之名義向黃資閔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Angela」佯稱,需下載並儲值至「日盛證券」APP進行投資,嗣又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O.818」佯稱須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儲值至上開APP,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資閔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資閔,嗣黃資閔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資閔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JY7xEvSwkUuKFWbqrVVe9y3QgyD5WtL6X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115萬元。 36,859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黃資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229至231、248至249、250至251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黃資閔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03至211頁) 3.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亦有併辦 6 告訴人 謝鈴琴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賴憲政之名義與謝鈴琴聯繫,另由LINE暱稱「謝中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憲政」之秘書,並佯稱可加入宏翰投資股票網頁、成穩投資股票網頁投資獲利,嗣因謝鈴琴欲提領獲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傳送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予謝鈴琴,並佯稱需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方式繳稅後才可領款,而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並提供謝鈴琴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謝鈴琴,嗣謝鈴琴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謝鈴琴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PH8SXnRd27JDcr6zKexUUpi4Y4blqsxYP 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0萬元。 6,42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謝鈴琴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585至587、609至613頁、乙3卷第315至320頁) 2.告訴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3卷第229至251頁) 3.告訴人謝鈴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各1份(乙1卷第593至604、647、651至653頁、乙3卷第頁325至334頁、丙3卷第277至300頁) 4.告訴人謝鈴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之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此部分亦有併辦 7 被害人 徐至祥 112年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與徐至祥聯繫,另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瑩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偉勝證券投資獲利,需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進行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佯稱金管會會監管金流,故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徐志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徐至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徐至祥,嗣徐至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徐至祥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UxNHJjkfbDwMgu68mbj8Mlu72z7mepen 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70萬元。 150,160顆 黃曉云 1.被害人徐至祥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41至343、345至350頁) 2.被害人徐至祥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37至148頁) 3.告訴人徐至祥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30萬元。 136,725顆 游凱鈞 8 告訴人 楊玉香 於112年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玉香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退休理財核心班」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Adelaide」佯稱需下載「Silverlion」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玉香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玉香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玉香,嗣楊玉香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玉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WF8YmBjt4ktcjdaanr7ujuNdcVueC VutP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門市,面交85萬元。 26,81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玉香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77至278、279至281頁) 2.告訴人楊玉香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335至3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此部分亦有併辦 9 告訴人 魏海霞 於112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佯稱需下載「偉民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ileen」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魏海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魏海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魏海霞,嗣魏海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魏海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面交200萬元。 63,292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魏海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61至264、265至267、269至271頁) 2.告訴人魏海霞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53至181、307、315至327頁) 3.告訴人魏海霞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魏海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1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乙1卷第719至724頁、乙3卷第183至188頁、丙3卷第309至31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此部分亦有併辦 10 告訴人 楊國浩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金錢爆-操作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林紀蓉」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國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國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國浩,嗣楊國浩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起訴書記載「「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FYb235jVo5yvtEX36tPWaPWelsuDmc9DB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A8站外圍附近,面交100萬元。 32,10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671至675頁) 2.告訴人楊國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523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此部分亦有併辦 11 被害人 李孔嘉 於112年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楊世光」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美惠yeh」佯稱需下載「華景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ni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李孔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孔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李孔嘉,嗣李孔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李孔嘉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MaiGzuRj2vEwXCAnDbjhikZnTEruiv6FY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詳卷),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李孔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71至377頁) 2.被害人李孔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41至90頁) 3.告訴人李孔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9至421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李孔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分,在上址面交400萬元。 127,389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址面交500萬元。 159,236顆 黃曉云 12 告訴人 張錦玉 於112年2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于美人」、「李時瑤」、「郝老師」佯稱需下載「NB交易平台」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張錦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張錦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張錦玉,嗣張錦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rN2slSpk7cxLQCdC1N26wZnbZcCKSGtU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火車站,面交30萬元。 9,677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195至196、197至199頁) 2.告訴人張錦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220至221頁) 3.告訴人張錦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亦有併辦 13 告訴人 趙躍燦 於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王翰典」、「徐婉玲」佯稱需下載「滿盈客服NO.186」APP,因至銀行臨櫃匯款會遭阻擋,建議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趙躍燦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趙躍燦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趙躍燦,嗣趙躍燦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趙躍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WziSPZm337iRkzfcFWWj4TcpwdfTpu6pu 112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120萬元。 38,5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趙躍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丙2卷第347至349頁、甲1卷第317至327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趙躍燦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丙4卷第191頁) 3.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趙躍燦間對話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395至405頁) 4.告訴人趙躍燦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此部分亦有併辦 14 告訴人 葉韋辰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林美藝」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凱崴客服818」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葉韋辰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葉韋辰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葉韋辰,嗣葉韋辰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葉韋辰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6iPR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213萬元。 42,240顆 黃曉云 1.告訴人葉韋辰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87至390、391至396頁) 2.告訴人葉韋辰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410至420頁、丙3卷第351至413、475至521頁) 3.告訴人葉韋辰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葉韋辰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5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東門店,面交300萬。 96,463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730萬元。 235,483顆 游凱鈞 15 告訴人 呂育沅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家泓家族95」投資獲利,需下載「時富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呂育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呂育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呂育沅,嗣呂育沅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呂育沅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 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面交50萬元。 15,9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呂育沅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65至369、371至374頁) 2.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2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呂育沅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9至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面交面交30萬元。 9,584顆 游凱鈞 16 被害人 洪麗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海啟航學習群18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黃助理」、「Angela」佯稱需下載「日盛金控」APP,詐欺集團成員另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洪麗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洪麗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洪麗珊,嗣洪麗珊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洪麗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200萬元。 31,847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洪麗珊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33至35、137至139頁) 2.被害人洪麗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OKLINK」網站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各1份(乙1卷第68至123、148、159至194、249至259頁、丙4卷第249至301頁) 3.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頁、丙4卷第24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洪麗珊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3頁) 5.被告游凱鈞與被害人洪麗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卷第97至100頁) 6.監視錄影畫面14張(乙1卷第125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此部分亦有併辦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100萬元(嗣因被告游凱鈞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 31,897顆 游凱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7 告訴人 陳志勇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票交流群39」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陳思薇」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陳志勇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志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志勇,嗣陳志勇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ToA3eTwppcrVT7aKTKU3F2jSAsJYddZG5 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面交200萬元。 64,51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275至277、296至299、363至366頁、甲2卷第542頁) 2.告訴人陳志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287至289、306至308、311、440至442頁、丙4卷第233至24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志勇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5頁) 4.監視錄影畫面5張(乙1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此部分亦有併辦 18 告訴人 劉賢義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A6財富交流群」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李媛茜」佯稱需下載「凱崴股票」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劉賢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賢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賢義,嗣劉賢義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賢義陷於錯誤,而在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FJmhb6QEmjk2dqgzWKUdTVnN8fKz6odj2 112年4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面交150萬元。 48,13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賢義於警詢之陳述(乙2卷第9至11頁、丙2卷第351至353、355至358頁) 2.告訴人劉賢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33至48頁、丙4卷第199至203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劉賢義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7頁) 4.監視錄影畫面8張(乙2卷第23至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此部分亦有併辦 19 告訴人 陳烘玉 於112年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倚隆」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王穎麗」佯稱需下載「凱威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烘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烘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烘玉,嗣陳烘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烘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 112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高鐵站2樓微風廣場,面交35萬元。 11,12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烘玉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陳烘玉提供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91至198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烘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 告訴人 邵鈞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錢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簡春嬌」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邵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邵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邵鈞,嗣邵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邵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TjFfTLrTn4r69hLMcvEiW2PzfnQXiDDrv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20萬元 69,84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邵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27至227、229至231頁) 2.告訴人邵鈞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17至269、419至47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邵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 告訴人 韋金鳳 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可與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加為好友,並介紹下載「NEUBERGERBERMAN」APP投資獲利,又以大筆金額交易恐涉及內線交易為由,要求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再以LINE暱稱「客服」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韋金鳳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韋金鳳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韋金鳳,嗣韋金鳳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黃曉云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韋金鳳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YjVek94gv6R8u9CVoNQrdSYtyZbKBbLx5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30萬元 9,64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韋金鳳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13至316頁) 2.告訴人韋金鳳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份、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7至35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3份(甲3卷第81至85頁) 4.黃曉云與韋金鳳對話紀錄1份、被告黃曉云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197至205、209至211、457至45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50萬元。 16,129顆 游凱鈞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198萬元。 63,666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148萬元 47,773顆 黃曉云 112年4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内交誼廳,面交100萬元。 32,144顆 黃曉云 22 告訴人 陳美枝 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世光」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鐵槓團7」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春嬌」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嗣以LINE暱稱「Shirley」佯稱陳美枝上開APP帳戶遭凍結,需以虛擬貨幣解除、繳交保證金,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美枝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美枝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美枝,嗣陳美枝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美枝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taD3NqbpLWmWEfBxjq364JzmVEsZPthh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美枝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29至336頁) 2.告訴人陳美枝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97至149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美枝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姜文祥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Erin」佯稱需下載「晟元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gela」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姜文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姜文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姜文祥,嗣姜文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姜文祥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RrbdSKZ8hx3Eqw68qPPrHtChgfU6cia1K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160萬元。 不詳 黃曉云 1.告訴人姜文祥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403至405、407至412頁) 2.告訴人姜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481至503頁)  3.告訴人姜文祥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317至32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姜文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9頁) 5.黃曉云與姜文祥對話紀錄1份(甲2卷第191至195、433至45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200萬元 63,897顆 游凱鈞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iPadAir 1台 1.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凱鈞所有。 2.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4月20日違警逮捕時,當場扣押。 3.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之居所扣得。 4.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住所扣得。  2 記事本 1本 3 USDT買賣契約書 1張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PLUS) 1支 5 高鐵車票存根 32張 6 高鐵車票存根 9張 7 台鐵車票存根 9張 8 錢袋 1只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簽) 30份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6份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3) 1支 1.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曉云所有。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住所扣得。 3.編號15、1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居所扣得。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4)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 1支 14 現金 10萬元 15 ASUS廠牌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16 iPad 1台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 被告游凱鈞所得(元) 被告黃曉云所得(元) 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000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1.5=15,000)。另由被告游凱鈞轉匯泰達幣5,660顆,可得為566元(計算式:5,660×0.1=566)。 1,566 15,000 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3,514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351元(計算式:103,514×0.1=10,351)、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5,271元(計算式:103,514×1.5=155,271)。 10,351 155,271 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79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0元(計算式:31,796×0.1=3,18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694元(計算式:31,796×1.5=47,694)。 3,180 47,694 5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6,859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686元(計算式:36,859×0.1=3,686)、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5,289元(計算式:×1.5=55,289)。 3,686 55,289 6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2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3元(計算式:6,426×0.1=64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639元(計算式:6,426×1.5=9,639)。 643 9,639 7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0,16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50,480元(計算式:150,160×3=450,48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36,725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3,673元(計算式:136,725×0.1=13,67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05,088元(計算式:136,725×1.5=205,088)。 13,673 655,568 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6,81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682元(計算式:26,818×0.1=2,682)。 2,682 -- 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292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29元(計算式:63,292×0.1=6,329)、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4,938元(計算式:63,292×1.5=94,938)。 6,329 94,938 10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2,10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210元(計算式:32,103×0.1=3,210)。 3,210 -- 1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4,777顆(計算式:63,694+127,389+63,694=254,77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478元(計算式:254,777×0.1=25,47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382,166元(計算式:254,777×1.5=382,166):另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9,236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7,708元(計算式:159,236×3=477,708)。 25,478 859,874 1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9,67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968元(計算式:9,677×0.1=96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4,516元(計算式:9,677×1.5=14,516)。 968 14,516 1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8,52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852元(計算式:38,523×0.1=3,852)、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7,784元(計算式:38,523×1.5=57,784)。 3,852 57,784 1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2,24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26,720元(計算式:42,240×3=126,72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331,946顆(計算式:96,463+235,483=331,946),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3,195元(計算式:331,946×0.1=33,195)、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97,919元(計算式:331,946×1.5=497,919)。 33,195 624,639 15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507顆(計算式:15,923+9,584=25,50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51元(計算式:25,507×0.1=2,551)。 2,551 -- 16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僅既遂部分),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84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5元(計算式:31,847×0.1=3,185)。 3,185 -- 17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51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52元(計算式:64,516×0.1=6,452)。 6,452 -- 1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8,13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4,814元(計算式:48,138×0.1=4,814)。 4,814 -- 1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1,12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113元(計算式:11,128×0.1=1,11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6,692元(計算式:11,128×1.5=16,692)。 1,113 16,692 20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9,84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984元(計算式:69,841×0.1=6,98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04,762元(計算式:69,841×1.5=104,762)。 6,984 104,762 2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89,441顆(計算式:9,646+16,129+63,666=89,441),被告游凱鈞可得為8,994元(計算式:89,441×0.1=8,94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34,162元(計算式:89,441×1.5=134,162)。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79,917顆(計算式:47,773+32,144=79,917),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39,751元(計算式:79,917×3=239,751)。 8,994 373,913 2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2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為因告訴人姜文祥僅記得以160萬元購買泰達幣,卷內亦無相關泰達幣轉帳紀錄,爰參酌附表二編號18所示以150萬承購48,138顆泰達幣,則估算160萬元約可購50,000顆泰達幣,而被告黃曉云可得略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3=150,00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89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90元(計算式:63,897×0.1=6,39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5,846元(計算式:63,897×1.5=95,846)。 6,390 245,846 24 共   計 154,762 3,413,419

2024-12-18

TPDM-112-訴-1067-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楊盈蓁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被 告 簡悌豐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陳建禾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簡悌豐部 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簡悌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悌豐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一 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 之翌日起算,嗣審理中變更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綠電)之負責 人;胡芳綺(嗣於113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則為其特助兼財務,共同管理博臣綠 電之金流帳務;被告簡悌豐為博臣綠電之業務經理,負責與 被告陳建禾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 勸誘親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並領取業績獎 金。原告於109年初聽聞被告簡悌豐表示,博臣綠電係配合 政府發展綠能之政策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並有「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之投資方案,被告簡悌豐並佯稱前揭 投資方案係限量募集;被告簡悌豐於同年8月向原告表示博 臣綠電研發之水力發電投資方案,係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購買一台發電設備,每月固定可獲25,000元之紅利、 投資期間為10年或20年,年報酬率約為13%(實際宣傳內容 為60%)云云。原告並應被告簡悌豐之邀,於109年9月間參 加博臣綠電位於桃園翰品酒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被告向原 告等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前開報酬率乃「長期獲利」且「有法 源保障」,更提供「博臣綠電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D-POWER 限量200台售完為止」之網頁文宣資料;被告陳建禾更出示 偽造之「台灣電力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被 告簡悌豐亦以LINE再次傳送前開不實電費通知單予原告,致 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加入投資 「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小資方案,即「最小投資 單位1台500,000元、投資期限20年,投資後隔月開機台領取 紅利,第一年約定每月支付5,000元紅利,第二年每月支付2 0,000元紅利,第三年後每月支付25,000元紅利,共252期, 期滿保證可獲取發電收購金6,000,000元」(下稱水力發電 投資方案),並於同日匯款500,000元至博臣綠電銀行帳戶 。前揭約定給付之報酬以週年利率計算,可獲得之約定報酬 年利率高達60%,屬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復於110年間向原告誆稱博臣綠電確有前開發電設備,且 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未來具高度發展性,以每100,000元 為單位購買博臣綠電之0.01%股權,即可於每年3月領取0.01 %之營業利潤,並提出不實之博臣綠電營收及分潤表,偽稱1 10年預計總利潤為480,000,000元,持股比例0.01%即可分潤 48,000元云云(下稱股權認購方案)。原告於110年1月29日 以3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0.03%股權、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楊 鎔璞亦於110年2月25日以1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之0.01%股 權(楊鎔璞嗣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2月21日讓 與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個人及原告子女即訴外人張綵 婕名義以1,0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0.1%股權。前揭約定給 付之報酬以週年利率計算,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48 %,屬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 ㈢、被告及胡芳綺明知不實之事項及資料,營造獲利前景假象,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900,000元 。被告及胡芳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56 915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 1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9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建禾: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㈡、被告簡悌豐:被告簡悌豐與原告相同,均係博臣綠電之最底 層受害投資人之一,其並非博臣綠電之核心成員或上線領導 階層,所投資之300,000元,迄今亦血本無歸。況原告係與 博臣綠電簽訂契約、款項係匯入博臣綠電之帳戶,被告簡悌 豐並未從中獲益。且被告簡悌豐於原告109年9月間參與翰品 酒店說明會時,尚未於博臣綠電任職,也不認識被告陳建禾 。被告簡悌豐僅係分享投資資訊予原告,與原告相同為單純 之投資者、未勸誘原告投資,原告所稱之文宣資料,亦非被 告簡悌豐所製作,原告係自行評估投資方案,且與被告陳建 禾協議合約內容才進行本件投資。又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為 第一筆投資應已可知悉其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博臣綠電於 111年2月24日即已發生給付問題,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原告 遲至11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 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胡芳綺及被告簡悌豐均任職於被告陳建禾經 營之博臣綠電,胡芳綺負責處理財務、被告簡悌豐則擔任業 務部經理,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由被告陳建禾規劃之水力發 電投資方案及股權認購方案,其等明知前揭投資方案係投資 人出資認購發電設備、股權,即可固定按月獲得高於一般銀 行存款利率計算之紅利,仍在各地召開公開說明會、或在臉 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特定親友間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 人出資前揭投資方案,原告因而支付投資款共計1,9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簡悌豐之LINE對話截圖、水 力發電投資方案之網頁文宣資料、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匯 款單、博臣綠電營收及分潤表、入股投資協議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號 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21號處分書、111年4月11日博臣綠電投資群組之公 告資訊、被告簡悌豐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胡芳綺調解筆錄 及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20頁、第269頁; 卷二第35頁至第73頁、第163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第2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證物袋),而陳建禾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二第275頁),即應本於 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至被告簡悌豐雖辯以其於原告109年9月間參與翰品酒店說明 會時,尚未於博臣綠電任職,也不認識被告陳建禾,僅係分 享投資資訊予原告,與原告相同為單純之投資者云云。惟查 ,被告簡悌豐之投保單位原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係於110 年11月2日始投保於博臣綠電,此雖有被告簡悌豐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且證人陳學慶具亦稱:被告簡悌豐約於110年前後,與 伊同時任職於博臣綠電。109年9、10月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 飯店舉行說明會,伊當時與被告簡悌豐都是單純的去參與、 想要投資、去聽聽看,當時還不是公司的員工,當天是被告 陳建禾負責講解、被告簡悌豐並沒有上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至第12頁)。惟被告簡悌豐於112年7月19日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88號 訊問時業已自陳:「其退役後曾從事南山人壽業務10餘年, 在離職前(109年11月)透過陳學慶介紹『兼職』博臣綠電的 業務員,於110年10月間因南山人壽需要業績考核造成工作 嚴重負擔,才從南山人壽離職,並以博臣綠電的業務為重」 (見本院卷二第36頁)、「博臣綠電之任職期間從109年11 月至111年3、4月。…博臣綠電公司一開始是股權的投資,30 0萬是1%的股權,在桃園說明會時,陳建禾介紹的是投資50 萬方案可以買一台機台,再後來才又推其他方案,如A、B、 C、D、E方案等。A到D方案我都有推銷過。我推銷的對象有 楊盈蓁(即原告)等人,我找他們來參加桃園說明會後,他 們有先跟陳建禾簽約。…當初確有以高報酬去吸引投資人」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足徵原告確係受被告 簡悌豐之招攬,始於109年11月起陸續投資博臣綠電之水力 發電投資方案、股權認購方案,且斯時被告簡悌豐亦已任職 於博臣綠電,被告簡悌豐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而胡芳綺、被告陳建禾、簡悌豐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 ,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胡芳綺、被告陳建禾、簡悌豐 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規定 就其支付之投資款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投入1,900,000元,並受領198,317元紅利(見原告113 年8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701,683元(計算式:1,900,000元 -198,317元=1,701,683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1,701,683元,洵屬有據。 ㈥、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5日對被告等人提 起刑事告訴,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 、46724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而原告既於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頁)即對被告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簡悌 豐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芳綺共同詐騙 原告1,90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701,683元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 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2人與胡芳綺 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67,228元(計算式:1,701,683元3=567 ,228元)。又因原告已與胡芳綺以380,000元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上開和解 金額低於胡芳綺之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免除胡芳 綺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187,228元,此差額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 除此部分金額。再扣除上開調解成立金額380,000元,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34,455元(計算式:1,7 01,683元-187,228元-380,000元=1,134,45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送 達被告陳建禾、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簡悌豐,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 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建禾翌日起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34,45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本於被告陳建禾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建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簡悌豐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投資項目 投資名義人 繳款日期 投資金額 已獲紅利 備註 水力發電投資方案 原告(即楊小其) 109年11月4日 500,000元 192,500元 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股權認購方案 原告(即楊小其) 110年1月29日 300,000元 4,363元 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原告(即楊小其)、張綵婕即張韡秦) 110年8月9日 1,000,000元 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楊鎔鎂 110年2月25日 100,000元 1,454元 ⒈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 ⒉楊鎔鎂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2月21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合計 1,900,000元 198,317元

2024-11-29

TYDV-113-金-8-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威勻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6、82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寬延宣判時間,讓我有機會 與被害人和解,如果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所 得,造成告訴人陳韻雯因其各次犯行受有不輕之損失,誠屬 不該,並衡酌被告詐欺之手段,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 信任,以共同投資事業、家人罹病及自身因案需款交保等話 術詐欺告訴人交付錢財,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復斟酌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本 案行為前未有前案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7月,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兼衡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目 前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 本院通知告訴人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告訴人具狀陳稱:本 案自其於108年9月提起告訴後,被告多次虛與委蛇推稱有和 解意願,被告亦有告訴代理人之聯絡方式,若被告確有和解 之意,何須拖延至今?遑論被告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豈 有能力賠償?被告係臨訟推拖之僥倖心態,請鈞院維持原審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刑事陳報狀)。又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迄至本院宣判以前,均未見具狀證明其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自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空言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即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此外,亦查無 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本院認並無重新產生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 。又本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復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 ,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查無被告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太重並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威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上揭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 人陳韻雯因其各次犯行受有不輕之損失,誠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詐欺之手段,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信任,以共同 投資事業、家人罹病及自身因案需款交保等話術詐欺告訴人 交付錢財,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復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本案行為前未 有前案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 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 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214萬9,000元、180萬元及5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與顏北辰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長年旅居泰國經商之陳韻雯結 識,之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王俊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間,向陳韻雯佯以:我們可共同合作開設一家「 理心建設公司」,作為經營事業基礎,惟須經主管機關查驗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希冀陳韻雯提供200萬 元,使陳韻雯陷於錯誤,而透過民間匯兌方式,輾轉將214 萬9,000元匯給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之某人,再由王俊 雄親自前往取款。  ㈡於107年10月間,向陳韻雯佯稱:我兒子罹患癌症,在臺大醫 院治療,亟需醫療費用約200萬元,但目前尚缺172萬元云云 ,使陳韻雯陷於錯誤,而以前揭方式,輾轉將180萬元匯給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之某人,再由王俊雄親自前往取款 。  ㈢於108年2月25日,向陳韻雯佯稱:我因有投資糾紛,遭人提 告並解送至地檢署,亟需籌措交保金50萬元云云,使陳韻雯 陷於錯誤,指示友人林士文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某處, 交付50萬元給王俊雄。 二、案經陳韻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雄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人稱要與告訴人一起成立理心建設公司請告訴人提供200萬元作為驗資之用,後來將上開200萬元投資到鑫琚公司之事實。(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2.坦承107年10月間告訴人有交付18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支付新建築設計圖設計費之定金用途。(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3.坦承108年2月25日有跟告訴人友人林士文收到50萬元;惟辯稱為作為建設開發案建之調度金之用。(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4.坦承於本署被提告之案件並無交保,檢察官裁定無保釋放;被告收到告訴人友人林士文交付之50萬元,後來作為與對方和解之用。(參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52號,112年2月15日詢問筆錄P.3) 2 告訴人陳韻雯、告訴代理人萬建樺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200萬元公司驗資款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7) 2.被告告知告訴人上開提供驗資款項挪用轉投資到鑫琚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8) 1.證明被告並未成立「理心建設公司」、也未將告訴人提供200萬元作為成立該公司驗資之用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挪用投資到鑫琚公司事實。 2.佐證被告㈠犯罪事實。 4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180萬元醫療費用為醫療其子癌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6) 2.臺大醫院110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494號函(參見109偵字第28735號卷P.127至P.129) 3.臺大醫院111年4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901795號函(參見111偵續字第125號卷P.35至P.45) 1.被告次子王O淮(姓名詳卷)於106年12月5日住院,同年12月6日接受兩側睪丸固定手術,係罹患兩側伸縮性睪丸病,與癌症無關,也未有繳納180萬元醫療費之事實。 2.佐證被告㈡犯罪事實。 5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50萬元交保金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9) 2.交保資料簡表 3.通緝簡表 4.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緝字第33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參見109偵字第 28735號卷P.179至P.180) 1.證明被告並未有經本署檢察官交保50萬元之強制處分,竟以此向告訴人誆詐50萬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㈢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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