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俊傑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傑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 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附表編號3判決就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此有本 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彭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4

TPDM-114-聲-511-202503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一卡通支付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溫偉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一卡 通支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 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水電,家中有父親及弟弟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彭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以約定新臺幣5,000元之代 價,將其名下一卡通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偉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6月19日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伸」之人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溫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溫偉宏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查被告彭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溫偉宏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買賣 112年9月14日11時32分。 10,273元 本案帳戶

2025-03-18

KLDM-114-基金簡-46-202503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被 告 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彭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俊傑為獨資商號真葉素食館之負責人,其 於:⑴民國110年7月14日以真葉素食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5 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15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1.87 5%),嗣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上1.45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3.175%),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 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05,79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能清償,⑵於110年8月16日分別以真葉素食館 名義及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及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 5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2.29 5%),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分別欠 原告本金52,700、104,9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以 上欠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 、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 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切結書、簽 收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等件為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參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 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 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76-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彭俊傑 被 告 楊清安 訴訟代理人 朱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與 幼獅路1段路口附近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千億玻璃工程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902元、營業損失 17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 ,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 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電子發票、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被 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之項目如下:  ①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雖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31,90 2元,然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千億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請求權,縱使原告為上 開公司負責人,然其究非車輛所有權人,不可混為一談。本 院前於寄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之調解通知書時,已於開 庭通知書記載「原告非車主,如有請求車損,請提出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或提出該車主 業將系爭車損債權讓與」等文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又於寄發114年1 月7日下午3時30分之辯論通知書時記載「車主為千億玻璃公 司,原告非車主,請提供債權讓與證明,營運損失如何證明 ,每月損失、修車天數有多少?」等文字,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經本院二次通知補正,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礙難憑採。    ②營業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170,000元,然原告並非車主,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其有因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無法營業之 事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依前開法律說明,因非財產上損 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當庭自 陳並未受傷(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未舉證說明其何種人 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要難認其請求與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相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1858-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彭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 ,經臺中監獄於113年10月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認有抗告 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 ,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在卷 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期間為1年。經核原裁定 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會積極學習,並參加處理情緒相關課 程,以自省所犯過錯,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 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 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等旨。本件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有再犯風險,因而准 許強制治療,泛言指摘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王偉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緣王秀欗於民國112年9月間瀏覽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晟益官方客服」,因而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晟益公司」之 投資話術詐欺,致王秀欗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起至11 月17日先後5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款項予車手吳浩維 、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該等車手均經另案偵辦;上述部分 與王偉至無涉)。王偉至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瀏覽臉書徵才廣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正平」之人(下簡稱「趙正 平」)聯繫後,即與「趙正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趙正平 」指示王偉至於112年11月30日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因王秀欗發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0萬元 ,王偉至即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5分,依「趙正平」指示前來 取款,並向王秀欗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向王秀欗收受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100萬元,復交付如附表二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予王秀欗而行使之,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不遂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2頁,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欗之指述相符(偵卷第65-78頁 ),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發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9-39、87-91、129-141頁)可佐,以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6、18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 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即附表一編號12)上蓋有偽造 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富成」印文(偵卷第13 3、137頁),而「經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富成」署押, 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 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偵卷第131、137頁 ),而上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 告對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即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趙正平」偽 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2)、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8)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趙正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 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僅與「趙正平」一人聯繫、 接洽(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3頁,本院卷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是隸屬於 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客觀上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在本案以前已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 交付款項多次,抑或被告與其餘車手(吳浩維、彭俊傑、蔡 翔安、李婕綾)認識或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況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 配合警方以交付假鈔方式誘捕被告,被告在收款後隨遭員警 逮捕,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屬未遂,被告所為應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審卷第1655頁,本院卷第14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末起訴意旨雖 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143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交付假鈔,被告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補,未生詐得財物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事實 欄所示犯行,併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 一、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 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 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 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 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 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著手洗錢可言。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 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三)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 告前往欲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配合警 方偵辦於112年11月30日攜帶假鈔前往現場交付予被告, 有蒐證照片可憑(偵卷第135、137頁),是被告顯無可能 獲取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 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 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碰面取 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 意,係配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多僅止於 預備階段;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固曾於112年1 0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多筆 現金予其他車手(非被告),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 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應徵本 案工作(偵卷第197頁),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 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我從高 雄搭乘高鐵到桃園,詐欺集團請我自己叫車到臺北及新北 市隨處下車,再由『趙正平』聯絡並詢問我位置,之後有台 白色現代自小客車出現,集團就從車裡丟出Everlast藍色 後背包給我」、「詐欺集團有先告知面交完成後會再指示 我行動,後續指示該白色現代汽車會至現場向我取款,並 叫我交款後自行離開」(偵卷第23、25頁),而有提到「 詐欺集團」等語。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手機飛機中暱稱『 趙正平』之人,我有看到他開車丟包包給我」、「除了我 之外就只有『趙正平』來拿包包跟取款而已,我不清楚被害 人之前有被騙」(偵卷第199頁),於原審中亦稱「當初 網路招募我工作的人是『趙正平』,我有看過他,他丟包包 給我,我聯繫對象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人」、「我只跟『 趙正平』用飛機軟體聯絡,沒有加入群組」(原審卷第124 、1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定開車來向我 收款之人與指示我和被害人見面收錢的人都是『趙正平』」 (本院卷第89頁)。 (二)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接受「趙正平」之招募且約定以高 額報酬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復依「趙正平」指示向駕車前 來現場之「趙正平」領取犯罪工具以向被害人取款,嗣再 將款項交付予駕車至約定地點之「趙正平」,然未加入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亦不知悉本案告訴人先前有 遭詐騙之情形。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與「趙 正平」約定收取款項後再交給「趙正平」之行為,而無被 告與「趙正平」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趙正平」有與 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尚出示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漏未審究,容有 未洽。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持假鈔 交付被告,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而被告既未取得犯罪 所得,當無進一步著手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原審誤認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現金收據單冒充外派專 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供稱於求職廣告看到「日領 1萬元薪水」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9頁) ,可見其欲藉此賺取金錢,並考量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 款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原審自述為水電工 、須扶養父母(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18所 示之物,係「趙正平」交付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使用,被告 對此有處分權限,而附表一編號16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趙正平」本案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印章係「趙正 平」所屬詐欺集團蓋用於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附表一編號 12),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 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原判決既就該 偽造之私文書整體沒收,自無庸再重複沒收;③被告自承收 款後可日領1萬元,然其旋即遭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無證 據證明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5、6、9至11、13至15、17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提及:被告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 交上游,然本案詐欺最終目的在獲得告訴人款項,而此犯罪 計畫必當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總機手通知被告 至現場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交付上游,以完成犯罪並獲取不 法報酬。被告供稱案發前已先抵達臺北市進行另案詐欺,嗣 因被查獲而未果即逕自離去,且被告有受「趙正平」指示拿 取犯罪工具,並在成功取得不法款項後交給駕駛白色現代汽 車之人,足見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者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亦 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或可得預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加重要件之故意甚明。被告自承從112年11月30日起 協助「趙正平」領錢,本案發生前有在臺北市與其他被害人 面交取款,應屬同一批人,僅被害人不同,被告協助轉交款 項等工作顯非僅屬此次,或隨意加入臨時組成之團體,原審 未予調查上情及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而認定被告不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二、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客觀上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告訴人在本案前遭詐騙之經過,無從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院卷第88-89頁),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對上訴 書之主張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本院卷第146- 147頁),檢察官既未再為舉證或聲請調查,依現有卷存證 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從而,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林秀慧印章1個 1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王鳴榮印章1個 1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2 10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3 3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5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4 布局合作條約1張  6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5 商業操作收據2張  7 Apple AirTag追蹤器1個 16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8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17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9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 Everlast藍色後背包(含識別證、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備註  1 100萬之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富成」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上方照片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90-20241231-3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債 務新台幣(以下同)104,954元,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均未接, 發函催告亦因招領逾期退回,113年3月6日亦經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見債務 人財務惡化,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聲請假扣押等情為由聲請假扣押,而依其提出之借據、貸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帳欠資料等件影本,固滿足其就本案請 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提催收函 件經逾期退回之函文、回執及本院113年3月6日113年度司促 字第5720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則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3年7 月起對聲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 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 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 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 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6

SJEV-113-重全-108-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88號 原 告 吳堃誠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 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審附民-2488-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龔秋霞 被 告 彭俊傑 賴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 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6

CLEV-113-壢簡-1191-20241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瑀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6051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2299、6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 事實欄一) 壹、事 實: 一、黃瑀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處之左岸假期旅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橫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橫 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均交予徐偉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黃瑀婕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徐偉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徐偉哲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瑀婕名   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騙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林汶瑄   、甘玉喜、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藍文婕(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在案)再自徐偉哲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   ,均依指示將各該提領款項全數層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因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林汶瑄、甘 玉喜、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   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   毛威凱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181頁), 被告黃瑀婕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181、235、242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瑀婕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使用,有獲其交付1萬5,0 00元款項;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陳文元、謝婷蕊、 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暨被害人林汶瑄 及甘玉喜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確實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但是跟他們一開始跟我 講的不一樣,我後來才發現帳戶沒了,我也是被他們詐騙的 ,因為我的薪水也被他們領走,我只有把卡片交給他們等語 。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使用,離去前有獲徐偉哲交付1萬5 ,000元款項;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因而 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嗣同案被告藍文婕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依指示全層轉交予上手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280、294頁,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資料、橫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橫山農會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六家分 行112 年10月30日六家營密字第11200038481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帳號異動查 詢資料及開戶作業檢核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8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及 開戶資料、橫山區農會112年11月3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20 00293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存簿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端末自動 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及開戶資料、車手藍文婕提領一覽 表、提領時序表、警員黃尉軒於112年1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程車派車資料及路線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詐欺車手案嫌疑人及車輛代碼/姓名對照表、 時序表、計程車派車及旅館入住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相片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一〈下稱偵 2611卷一〉第5、7、8、35至37、40至42、45至47、53至82、 84至92、101至108頁,112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下稱偵2294 卷〉第8、42至45、64至70頁,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第27 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下稱偵6051卷〉第11頁, 原審卷第98至108、112至120、124至190頁),以及如附表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  ⑵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自承五專肄業,在案發前已 半工半讀1年,做過科學園區、餐飲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第377、389頁,本院卷第182、247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 社會生活經驗,且依其年齡、學識程度,其對於現今詐欺正 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而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不認識男友彭俊傑所介紹之男 子等語(見偵2294卷第7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我跟男 友彭俊傑說我有資金的需求,他跟我說我卡片那些能不能幫 人家,因為人家上班要發薪水,需要有網銀那些的作用,我 在111年11月5日之前,完全不認識彭俊傑介紹要跟我借用帳 戶的男子徐偉哲,彭俊傑也沒有跟我說為何他的帳戶不能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379、381、383頁),可見被告係在 不認識徐偉哲,亦未究明徐偉哲借用帳戶原因之情形下,貿 然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予徐偉哲,未就提供該等帳戶 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  ⑶參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拿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使用之理,遑論更以支付 高額代價為由而徵求純屬陌生之第三人所有帳戶資料供以使 用。查徐偉哲若真係要處理發放薪水事宜,大可以自己或熟 稔員工名義另行申辦金融帳戶用以發放薪水,然徐偉哲卻不 選擇以上開方式申辦帳戶、自行掌控使用,反而額外支付1 萬5,000元之代價向毫無親誼關係之被告借用前開3個帳戶資 料使用,增加營運成本及取得款項之風險,並不合理。再者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竹科擔任作業員時,月薪不到3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然被告於本案僅提供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無須任 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即可輕鬆獲取1萬5,000元報酬, 與被告自承上開工作內容及薪資相比,亦顯不合理。  ⑷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彭俊傑跟我講他朋友需要 帳戶進出款項,叫我帶著帳戶資料過去,可以解決我的資金 需求時,我就覺得有點怪,所以我有跟彭俊傑說不要害我, 如果帳戶出事,我會去報警。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彭 俊傑為何要帶3個帳戶,他跟我說照做就對了,不要問那麼 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85頁),可知被告當時亦確覺有 異,卻仍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而無 條件配合對方,將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 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 使用。  ⑸綜上,足認被告對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 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會遭 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而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及告訴人,致渠等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名義之帳 戶內,遭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全層轉交予上手,是被告顯具縱有 人以上開3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  ⒊被告辯稱其係被關在左岸假期旅店達6個小時等語。惟查,被 告係在有需款孔急之資金需求下,透過男友彭俊傑聯繫,攜 帶要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依照約定 前往左岸假期旅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偵6051卷第8頁,偵2611卷一第9頁反面至10、11頁 ,偵2294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 ,原審卷第207至208、382至383頁),而觀諸案發當天即11 1年11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當日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14時23分許至14時30分許間,係撥打電話聯 繫、與徐偉哲同行及進入上揭左岸假期旅店內,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為15時11分許至15時40分許間,被告則與徐偉哲 步出上揭旅店房門、一同搭上計程車離開並抵達位於新竹市 ○○路00號處之水晶汽車旅館及再共同搭乘電梯上樓等(見偵 2611卷一第69至73頁),斯時被告與徐偉哲或併行或前後行 走,均無遭人強行拉扯或有不當肢體接觸動作相加是以不得 不共行或跟隨之情形,且被告神色自若,亦未見有任何驚恐 或驚慌之表情,舉止及態度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再參以被 告於案發當日離去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稱有遭強制、拘 禁或控制行動抑或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所以才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情事,在 在均可見被告辯稱有被關在左岸假期旅店達6個小時乙情顯 非事實,更難以此遽為被告之所以會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予徐偉哲係因遭受不法侵害而違反其意願所 致之認定,至為明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該1萬5,000元非為其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予徐偉哲之代價,當時其急著回家,也沒想這是什 麼錢等語。惟查,被告係為解決自身資金需求,乃向彭俊傑 求助,彭俊傑告知友人需要帳戶以進出款項,叫被告帶著3 個帳戶資料過去,就可以解決其資金需求。嗣被告因此將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 徐偉哲,最後離開時,獲徐偉哲交付1萬5,000元款項,被告 也收下後離去等情,已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85頁)。又被告既係為解決其資金需求,應允將上 開3個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之情形下,前往左岸假期旅店,又 依其允諾內容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徐偉哲,最終離開時獲徐偉哲交付1萬5 ,000元款項,而徐偉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間亦無任何金 錢往來關係存在,倘若該1萬5,000元並非被告交付上開3帳 戶資料之對價,則徐偉哲並無任何原因需要交付該筆款項予 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警詢供稱:我將3張卡片 交予對方後,我所獲得的報酬係該男子以1萬5,000元現金交 付予我本人等語(見偵2611卷第11頁反面),嗣於111年12 月17日警詢供稱:A男(本院按即徐偉哲)自稱他帳戶有問 題無法使用,但工作上需要使用,所以向我借用橫山農會及 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向我約定只借用一個禮拜就會把 提款卡歸還給我,在A男確認我所有的提款卡都是可以正常 使用後,也履行約定交付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偵2294卷 第7頁),復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供稱:我急用錢,因為配 合他們,要給我的酬勞,我總共拿了1萬5,000元等語(見偵 6637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該1萬5,000 元確為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尚不能逕與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10月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 我告訴男友彭俊傑以請求他的幫助,彭俊傑介紹徐偉哲給我 認識,111年11月5日我在左岸假期旅店跟徐偉哲碰面,徐偉 哲稱他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但工作上需要使用,所以向我 借用銀行金融卡,我便將我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交付徐偉哲,徐偉哲便將卡片交予一位 原本就在房內中性打扮的女子做測試,在卡片測試期間該女 子有向我索取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6051卷第 8頁,偵2611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2294卷第7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我男友(本 院按即彭俊傑)說那個朋友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用, 一周就會還我,後面是我跟A男聯絡,約在旅館見面,進去 之後發現還有一個女生,那個女生還用電腦檢查我的卡能不 能用,彭俊傑介紹我,沒有因而得到收入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2611號卷二〈下稱偵2611卷二〉第99頁正反面、113頁 正反面);嗣於原審供稱:我對於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 我到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左岸假期旅店,將我臺灣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橫山區農會帳戶的資料交予徐偉哲及 那位中性打扮的人也就是藍文婕等情,沒有意見;彭俊傑沒 有跟我講出借帳戶可以取得多少錢,那時候我跟他說我急用 錢,看能不能幫我,他就把我跟不認識的男生約見面,他說 人家到時候叫你幹嘛就幹嘛,因為那個人不喜歡人家問太多 ,妳如果問太多,到時候人家不幫妳,妳就不要找我幫忙, 彭俊傑那時候那個男子的LINE或是飛機軟體帳號給我,我直 接跟那個男子用LINE或是飛機軟體聯絡,那個男子叫我自己 到左岸假期旅店找他,我自己依約走路到左岸假期旅店,我 到左岸假期旅店起至我當日晚上10點多回家,這整個階段彭 俊傑沒有出現過,這1萬5,000元我全部自己用掉,沒有給彭 俊傑等語(見原審卷第207、379、383、386至387頁);參 以被告提出其與彭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彭俊傑頭 像)我怎樣害 我慫恿了嗎 我強迫了嗎 是妳自己還叫我幫 忙找朋友介紹給妳 幫妳收本子的」、「(彭俊傑頭像)而 且從頭到尾都是妳跟他碰面聊天的 我人不在現場 請妳要知 道」、「(彭俊傑頭像)你一直叫我問有沒有人可以收帳戶 ,妳要賣妳缺錢 一直叫我趕快問的也是妳 我的重話就是點 妳了 我是不是有說過這會有風險 妳說妳知道 但是妳現在 就是急用錢 沒辦法一定要賣」、「(彭俊傑頭像)這都是 事實我沒抹黑妳」、「(彭俊傑頭像)我是不管你怎麼想 我只是負責幫你問 至於妳的帳戶卡片我摸都沒摸到 那天我 人也不在 真的 妳報警 自焚而已 我已經講這麼明白 妳自 己想清楚 我是不會怎樣 而且那時候就是妳一直說妳急用錢 然後你信貸又不能辦。我當然也只能跟妳說最快的辦法啊 可是你自己就知道這個有風險 你還是要做 那是不是就是妳 自己的問題」等語(見偵2294卷第68、69頁),堪認案發當 時與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資料一事有關之人係彭俊 傑、徐偉哲及藍文婕,然彭俊傑係基於其女友即被告之請託 而詢問有無收帳戶之人,嗣僅居中介紹被告與徐偉哲認識, 之後被告交付帳戶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與徐偉哲聯絡,彭俊 傑並未實際收取帳戶資料,更未因此取得報酬,是以尚無從 僅憑被告係透過彭俊傑介紹而聯絡上徐偉哲等情,即逕推認 彭俊傑係詐欺集團成員,故與被告接洽而取得上開3個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徐偉哲及藍文婕,又依卷附資料,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3人以上及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及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 未恰,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0頁、23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2299、 6337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 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將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而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 ,該1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藍文婕提領一空交予上游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就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 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款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2、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本件被告經彭俊 傑介紹至左岸假期旅店出售帳戶時,係交付給徐偉哲,且由 房內的同案被告藍文婕負責測試卡片,有被告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供述、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偵查中供述,以及111 年11月5日左岸假期旅店、水晶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憑,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蒐集帳戶 者,除彭俊傑、徐偉哲外,至少尚有藍文婕,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原審忽略上開被告、同案被告藍文婕 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即可判定同案被告藍文婕亦有參與本 案蒐集帳戶之情事,竟率爾認定被告僅接觸彭俊傑、徐偉哲 ,僅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與被告主觀認知、卷內證據及詐 欺集團運作模式均不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應有 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⒉被告明知其出售帳戶,為脫免罪責,竟報警謊稱帳戶遺失並 遭盜領而誣告,有礙本案犯罪偵查,相較單純交付帳戶之人 更屬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交付帳戶3個,本案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有9人之多,且被告自查獲起,經歷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 ,企圖脫免、掩蓋自身之罪刑,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損害,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原審量刑未 將本案被告所為與坦承犯行之單純幫助詐欺犯罪情節予以區 辨,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 充足之評價,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 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 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又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 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兼衡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爺爺、奶奶、父母及弟弟 同住、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為說明。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 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前揭說明 ,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結論 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 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 詳列證據認定如上,且依被告之角度觀之,其所接觸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徐偉哲、藍文婕,亦不知徐偉哲、藍文婕間之分 工為何(究竟由何人詐欺、何人取款),難認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三人以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部分,被告未提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 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1、23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 妥適。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出售本案帳戶,為脫免責 任,竟報警謊稱帳戶遺失並遭盜領而誣告,有礙本案之犯罪 偵查,相較於單純交付帳戶之人更屬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玉山銀行、橫山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黃尉軒於112 年3月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嫌疑人、車輛代號姓名對照表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 據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有為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 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前揭自白屬其所誣 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明知其名義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並未遺失,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 之司法偵查權之發動及行使,徒增警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 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 承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與爺爺、奶奶、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 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前揭說明,原判 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關於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執前詞上訴主張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情 形 匯 款 情 形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文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11月5 日 19時39分許,撥 打電話予陳文元 ,佯稱取消順發 3C會員資格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等 語,致其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 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0時57分許  匯款2 萬9989  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0時59分許  匯款2 萬9989  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4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新竹藍海 店 2 萬5 元 1.陳文元警詢供述(偵2661卷第16至1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6637卷第33、38至42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 86反面至87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富美店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2 謝婷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31分許 ,撥打電話予謝婷蕊佯稱係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因其賣場帳 戶異常,要簽署 金流保障服務合 約須依指示操作 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1時2 分許  匯款3 萬9985  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1時19分許  匯款1 萬6980  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9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謝婷蕊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31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294卷第21至24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8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含鄧依婷 匯入款項) 3 鄧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鄧依婷 佯稱因誤設為自 動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解除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8 分許匯款 1 萬601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含謝婷蕊 匯入款項) 1.鄧依婷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9至3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94卷第28、29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8頁正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2 萬5 元 (含林汶瑄 匯入款項) 4 余昀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18時許,向 余昀珊佯稱其旋 轉拍賣帳戶遭停 權,恢復賣場交 易權限須依指示 操作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9 分許匯款 2 萬9970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余昀珊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19至20頁) 2.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偵6637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1 萬5 元 5 林汶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5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汶瑄佯稱係電商 及郵局客服人員 ,因賣家洩漏個 資之錯誤設定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 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1時21分許  匯款6066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1時23分許  匯款501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2 萬5 元 (含鄧依婷 匯入款項) 1.林汶瑄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8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2611卷一第106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4005元 6 甘玉喜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5 分許 ,撥打電話予甘玉喜佯稱係網路 賣場客服人員, 因誤設為高級會 員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30分許匯款 2 萬9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2 萬5 元 1.甘玉喜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7頁正反面)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299卷第16、18至26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款)(偵2611卷一第89頁正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5005元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1 萬5000元 (含毛威凱 匯入款項) 111 年11月5 日 21時34分許匯款 2 萬9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1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含陳婉瑩 匯入款項) 7 陳婉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13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婉瑩佯稱係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因誤設為超 級會員須依指示 操作解除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51分許匯款 2 萬23元 黃瑜婕名 義之橫山 地區農會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1 萬9005元 1.陳婉瑩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二第44頁正反面)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94卷第35、36頁) 3.被告之橫山區農會、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4、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款)(偵2611卷一第89至90頁) 111 年11月5 日 22時1 分許匯款 2 萬2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含甘玉喜 匯入款項)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3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1 萬3005元 8 劉冠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19分許 ,撥打電話予劉冠亨佯稱係旋轉 拍賣客服人員, 辦理金流交易認 金流須依指示操 作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57分許匯款 4 萬123 元 黃瑜婕名 義之橫山 地區農會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聖華門市 2 萬5 元 1.劉冠亨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32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2611卷一第114頁正反面) 3.被告之橫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4頁)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聖華門市 2 萬5 元 9 毛威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23分許 ,撥打電話予毛威凱佯稱係玩具 將軍賣場客服人 員,因誤設為批 發商須依指示操 作取消訂單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 111 年11月5 日 22時14分許匯款 1 萬10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59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0 號玉山 銀行光華分行 1 萬5000元 (含甘玉喜 匯入款項) 1.毛威凱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2至26反) 2.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偵2611卷一第101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2024-11-29

TPHM-113-上訴-4038-202411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