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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 第7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宇哲因(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至 同年月18日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洗錢、詐欺取財)案件, 經鈞院(於111 年11月10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94 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調解條 件),於112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另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 111 年7 月22日又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13 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 因有上揭(後案)之犯罪事由,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 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 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各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 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 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 項各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仍得 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緩   刑期滿後之114 年2 月14日始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 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但因檢察官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之 6 個月內提出聲請,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6條但 書之規定,此為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例外(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 銷緩刑之責,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聲請及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 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洗錢、詐 欺取財等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 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   ,後案所犯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且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量刑均輕於前案,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審理時亦均坦承 不諱,前案並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是衡酌 上情,要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有後案,即遽認受刑 人前案所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再聲請人亦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等罪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謂 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並未具 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犯前、後案數罪間關係、法益侵害、違法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 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 件業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錦章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12 588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錦章因被告黃子倫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12588 號,即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確定執行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106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俊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編號1 、2 所示罪刑前曾經定 應執行刑6 月,編號3 所示罪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可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6.04 112.09.22 111.09.0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4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判決 日期 113.04.02 113.04.15 113.1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8 113.12.28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883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12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80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3年聲字2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2025-03-31

PCDM-114-聲-1047-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 第155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14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貳點零壹公克,驗餘 淨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李東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01 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該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6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泓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蘇泓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5 罪,附表編號2 所示4 罪刑前曾經 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則為拘役40日, 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3.01.29 ①112.05.20 ②112.09.05 ③112.09.09 ④112.09.1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621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判決 日期 113.09.04 113.11.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24 114.01.07 備註 桃園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2532號 編號2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31

PCDM-114-聲-1090-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譚筱柔 被 告 游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附民-6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0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河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 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 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 使用。另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經由TELEGRAME 通訊軟體向楊翊佯 稱下載手機「imToken 」APP 申請會員可兌換投資之虛擬貨 幣云云,使楊翊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先後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6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37分許,接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8 萬元、5 萬元至李嘉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李嘉河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凱」聯繫指示,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王明佳分別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至56 分許間、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44分至47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將楊翊上開受騙匯款提領取得後不知去向,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楊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嘉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王明佳提領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係「阿凱」要償還向伊借款13 萬元,要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阿凱匯款後,因伊人在國外   ,遂委由王明佳幫伊提領上開款項,提領後部分拿去繳納生 活費,伊自己有拿到5 萬元,剩下4 萬元還給欠王明佳的錢 ,並非阿凱指示伊去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即有被害人楊翊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後,旋經被告委由王明佳持被告該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之被害人楊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並提出與阿凱對話紀錄擷圖相 佐,然查:    ⒈被告對所稱向其借款13萬元之人「阿凱」,既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且就借款時地無法具體 說明,亦無借款憑證可據,所辯上開情節,已與常情有 悖,顯堪質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其與「阿凱     」匯款償還8 萬元之對話紀錄擷圖佐證,然該對話紀錄 所示阿凱償還借款之匯款交易紀錄,卻係被害人受騙匯 款交易紀錄,匯款時間懸疑巧合銜接,益見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實堪質疑,且該對話紀錄僅此片段,無前後對 話內容,亦無其後被害人受騙5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部 分之相關內容,此外亦未能再提出其與阿凱間有關所辯 借款、還款之相關對話內容憑證。是依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被害人匯款之8 萬元、5 萬元係自稱阿凱之人償 還其借款云云一節,顯難採信屬實。    ⒉次查,被害人受騙匯款8 萬元、5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後,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有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稽,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委由友 人王明佳提領繳付生活費、償還王明佳借款及供己花用 云云等情有間。蓋果如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何需急迫於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10分鐘內迅即將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     ,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委託王明佳提領被害人上開匯 款之時地過程,及領出上開款項後使用情形以佐其說, 另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王明佳均未到庭,復經被告自陳 聯繫王明佳出庭說明,亦回稱證人王明佳拒不出庭,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無法證明屬實。況被害人受騙匯 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一空情 狀,亦核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迅即 提領以保全、隱匿其犯罪所得詐欺贓款之手法顯較相符     ,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採信屬實。    ⒊衡諸被告已成年且有工作經歷,個人亦有申辦使用銀行 帳戶經驗,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 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然據其上開所辯情節,其於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等背景資料,且無任何借款 擔保憑證,即輕率借貸鉅款與不識之人,而其後所述對 方償還匯款提領情狀,復與被害人受騙匯款旋遭提領時 機巧合重疊,顯與常情不合,已可見其上開辯述多有虛 偽不實,堪認被告有於不詳原因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復於其該帳戶內有來路不明款項匯 入,迅即委由他人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稽之上開等情, 難謂被告對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上開帳戶,無有遭不 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     ,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認識及預見。    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指 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 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見被告率將其本 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依指 示將匯入不明款項委由他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應已有 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 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任 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出,顯可預見可 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 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 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 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論斷。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阿凱」一人聯絡,此外 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 行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 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對 被害人共犯詐騙多次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不知情之王明 佳多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被害人多次匯款、提領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王明佳共犯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 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復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領 出,不知去向,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被害人財 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 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詐騙提領被害人匯款之13萬元,未 供明實際去向,應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13萬元,均仍係由其   管領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其後就本件所犯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給付7 萬元,且已實際償還該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明在卷可按。是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被害人損害金額7 萬元,仍有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PCDM-113-金訴-64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貳支(各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瑞祥於民國110 年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參與由李耀程(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 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等判決,認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發起、招募施宥程(原名施瑋 傑,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以上三人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認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許 竣彥有期徒刑10月;周妏蒨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黃德 勝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在案)、吳恆 瑋(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 號等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及其 他TELEGRAM暱稱「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   」、「A-財運亨通」、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組織 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之持續性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 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耀程向不知情之李昭賜 分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設計以 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散布招募家庭代工貼文訊息   ,引誘被害人點進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以已無家庭代工, 推薦被害人至「VUXTW」、「ZSDUSD」、「KKTWALL」等投資 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話術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   ,李耀程並負責管理該詐欺機房成員食宿、指導成員工作內 容、處理問題、連絡金流服務平台,曾瑞祥(TELEGRAM暱稱 「OC- 今年20歲」)與施宥程(TELEGRAM暱稱「F-大展鴻圖   」)、許竣彥(TELEGRAM暱稱「P-洪三」)、周妏蒨(TELE GRAM暱稱「AO- 小朋友」)、吳恆瑋(TELEGRAM暱稱「AO-   韋小寶」)、黃德勝(TELEGRAM暱稱「P-花開富貴」)等人 則依李耀程(綽號小胖,TELEGRAM暱稱「F-睏寶」)指揮, 自110 年9 月1 日起,在上址機房,分工共同以上開詐術方 法,著手對不特定之公眾實行詐騙。曾瑞祥其後即於110 年 9 月1 日至4 日、9 月6 日至7 日,每日中午12時許至晚上 10時許間,在上址詐欺機房從事上開詐欺行為而著手實行犯 罪,待不特定人受騙後取得財物。嗣曾瑞祥於110 年9 月8   日因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為警拘提,扣得其所持用之IPHONE 7手機2 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 警勘察後發現上情,循線調查後復於110 年10月6 日至上址 詐欺機房當場查獲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 瑋、黃德勝等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曾瑞祥矢口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上開另案為警查扣之手機2 支,其中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伊持用,但另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伊友人彭睿豐的,彭睿豐已過世,伊與他之前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租過一間房子,他的手機會在伊這裡是因伊去三重找他,他說有事要和朋友去聚會先走,將手機先放在伊這裡,之後都沒有來跟伊拿,後來警察來伊家搜索,認為那支手機是伊的,就把手機扣走;伊不認識李耀程等人,並無參加他們的詐欺機房行騙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警方於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等 案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2 支,經被告於警詢供認上 開扣案手機2 支均係其所有,而經警方勘察後,查有李 耀程等上開詐欺機房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有上開詐 騙內容訊息發文內容、「ZSDUSD」詐騙網站網頁、使用 正妹相片頭貼之「二十」匿稱LINE帳號、詐騙話術筆記 儲存內容、暱稱「A-遠大前程」成員教導詐騙手法對話     、該詐欺機房成員TELEGRAM「理想家園」群組對話內容     、誘騙被害人加入「向成功邁進」LINE群組對話內容, 並循線調查被告手機位址與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工作時 間、上址詐欺機房外、鄰近道路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因而於110 年10月6 日查獲上址詐欺機房及上開李耀 程等成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 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447     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0 年9 月8 日警詢筆錄、扣案 上開手機等可稽。又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復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所述事實大致相合,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7 月9 日勘驗筆 錄、本院114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另上開 共犯李耀程、施宥程(原名施瑋傑)、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吳恆瑋等上開共組詐欺機房組織經由網路分 工行騙共犯事實,亦有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 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李昭賜於 警詢之證述、卷附共犯許竣彥、施宥程扣案手機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TELEGRAM「回報格式」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 物位置圖、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110 年10月6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並經另案由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 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本院 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等判決認定屬實,判刑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共犯李耀程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 可參。    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云云,並經傳訊證人許竣彥於審理 時證稱與被告不識等語相佐。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扣 案手機內容比對結果,被告自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錄聯絡人查有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TELEGR AM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且2 支手機備忘錄列表 均有內容相同之「帳」名稱記錄,又上開暱稱「OC- 今 年20歲」之人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亦 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同,且被告持用手機內相簿亦存有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TELEGRAM使用之頭貼照片;另扣案00000000 00號手機內IG暱稱「秦貳拾」使用之帳號「mnb_1011」     ,亦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IG帳號「mnb_1011」相     同,而此帳號名稱又與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 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類,再被告持用 手機內存有暱稱「秦貳拾」之帳單擷圖,且該帳單擷圖 上之電子信箱帳號「qywter8857@ 」,亦與被告持用手 機內備忘錄所載臉書帳號「qywter8857@ 」相同;又被 告持用手機有以被告TELEGRAM暱稱「嗯(笑臉符號)」 傳送擷圖至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再經由該手機傳 送給本件詐欺機房成員暱稱「A-遠大前程」之人。核諸 上開勘驗比對情形,可見本件扣案2 支手機應係屬同一 人持用,另參諸被告於另案警詢亦已供明上開扣案2 支 手機均係其所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應係飾卸之詞不可採,堪認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係 其持用與該詐欺機房聯絡使用之手機無誤。至證人許竣 彥雖證稱不識被告等語,然衡諸該詐欺機房成員除上開 查獲成員外,尚有多名不詳之人,證人許竣彥亦未能陳 明均可辨識指明,況衡諸共犯常情,其證述亦不免有迴 護被告之嫌,且尚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認,自難僅憑證人 許竣彥與被告不識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與施宥程、許竣 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等所加入參與李耀程發起 指揮之詐欺機房,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於網路散布詐術訊息、實施詐術及配合 轉由後續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 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 義相符,且徵諸同案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 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 及其扣案手機、被告扣案手機內其間對話紀錄擷圖、共 犯李耀程等查獲時扣案證物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所參 與李耀程等之該詐欺機房,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   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 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 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 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 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 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 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是本件 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犯罪,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 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 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行為係於該條例制定生效前所犯,雖有該條 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規定情形,本件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亦無該條例之適用。   ㈢是核:    ⒈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該詐欺機房成員李耀程、施宥程     、許竣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TELEGRAM暱稱「     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A-財運 亨通」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加入參與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於上開繼續行 為中,犯本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⒋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加入參與詐欺機房組織,分工著手實行詐欺 被害人,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 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件 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 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2 支(各含門號0976361184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亦查無證據可認其有其他不法犯 罪所得,故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訴-1085-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4號 原 告 吳怡樺 被 告 游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附民-2434-20250328-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勤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世勤(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新北   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八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裝載砂石   、泥土,應嚴密封固,以適當方法裝置,避免滲漏、飛散,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為適當 裝置,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樹林區八德街662 號前, 所裝載之砂石、泥土滲漏路面,適有蔡承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泳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王榜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駛至,因滲漏之砂石、泥土而打滑摔車,蔡承學受有左 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林泳濱受有左 大腿、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王榜謄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 顏面、左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蔡承學、林 泳濱、王榜謄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告訴被告簡世勤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原交易-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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