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即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孟
穎即林美華(下簡稱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林威利、林美芬
、林美卿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
分比例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代位人前因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債務,第一商銀就其債權已對被代位人取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第一商銀將其對被代位人
之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而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與
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從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遂代位被代位
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略以:除上訴人請求之不動產標的外
,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尚有竹北市農會及郵局存款,自
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曾更正訴之聲明增列上開存款為
訴訟標的,嗣又刪除,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就訴之聲明增減
加以諭示,致上訴人未能就起訴內容之瑕疵加以修正,而受
敗訴之不利益判決,其訴訟程序已有瑕疵,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上訴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被代位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103司執雙字第58358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函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17至24頁、第59頁、第85至95
頁、原審卷第31頁、第4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
9月12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1383號函檢送最新房屋稅籍資
料(見司簡調卷第36至40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7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5728號函檢送繼承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新竹市農會113年1月9日以竹縣北
農信字第113000003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9日以儲字第113000722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
英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2日新縣稅房字第1130436690號函所
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等附卷可參,應
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
其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為
林許秀英之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其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
25號案件判決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就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該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此有卷內上開判決影本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不論訴訟標的(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因事實(林許秀英於110
年1月5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及當事人(實質當事人為被代位人
及被上訴人)均為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
事件。
(四)準此,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既為同一事件,且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即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已經上開判決確定在
案,則本件訴訟自為已確定之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裁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訴請分割林許秀英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理由雖與本案不同,惟結論並無
不當,應予以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4.5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3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建物(整編前為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全部 4 存款 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450元。 5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52元。 6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8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威利 4分之1 2 林美芬 4分之1 3 林美卿 4分之1 4 林孟穎即林美華 4分之1
SCDV-113-簡上-6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