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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鐘錦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蔡于忻(原名: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67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10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起訴狀誤為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水路1段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足踝脫手套式皮瓣缺損合併內踝骨折、左手撕裂傷、肺 部挫傷合併水腫、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腳 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7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萬121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合計共支出29萬920 0元之看護費用。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8520元,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  ⒌薪資損失:66萬8169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 50,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106萬3438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不予爭執,然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 右方車向先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除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10 00元、8015元、5992元外)4萬6205元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需看護91日不予爭執,其中113年4月2日至8日 (共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85日應以2400元 計算,即被告就看護費用於21萬9600元內不爭執。  ㈣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  ㈤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應無受薪資損失之事實。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除彰 基醫院之1000元、8015元、5992元,合計共1萬5007元外) 之4萬62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所請求彰基醫院合計共1萬5007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無從認該等消 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看護費用6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段時期因甫發生車禍事故,看護人員需24小時隨 侍在原告之病床邊,故收費之看護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經 計算原告斯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約3105元(計算式:65 200/21≒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較於彰化縣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 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56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其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 21萬8400元部分:  ①據彰基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13年3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合計共91 日,是原告主張逾91日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合計支出21萬8400元,依此計 算,其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扣除原告前揭主張之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 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之看護日數,原告尚得請求 之看護日數為64日、看護費用共15萬3600元(計算式:64*2 400=153600)。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3萬4400元(65200+15600+153 600=23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為36年出生,於事故發生時雖為76歲之人,已屆退休年 齡,然參諸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者,為農地搬運車,車輛上 載有肥料等情,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明,參諸原告所提之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其確實有交付穀物之情,堪認原告並未 因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然上開地磅紀錄單僅記載其 所交付穀物之重量及金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平均每月收入之數額,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7萬4241元 ,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 ,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即2萬7470元, 又據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7470*3=8 2410),其主張其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查系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 為4年2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8萬7864元、工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 (詳附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728 元(計算式:13072+40656=53728),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 間長達91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 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6519元(計算式:2 69776+46205+234400+82410+53728+100000=78651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70、30之過失,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 50之過失,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3萬5956元(計算式:786519*30%≒2359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8861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萬709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9709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09 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453-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卓敬儒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10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8萬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 斗苑路頂後段北側電桿96K1590FB07處之路旁,本應注意劃 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跨越或迴轉,及注意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應顯示 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且未顯 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髕骨、第2/3/4腳 掌骨、大腳趾粉碎性骨折,急性失血性貧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35萬8628元。  ⒉就醫交通費:29萬5810元。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  ⒋看護費用:225萬6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萬78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810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 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且 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之。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 81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 42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有受看護7 52日之必要,每日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 113年10月23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所載,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該院門診時,主治醫師認 原告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即至112年10月4日)之必要。又 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7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113年7月16 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其間均需受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8 2-7頁),是其所需看護期間應為:112年2月6日至112年10 月4日、112年10月7日至8日、113年7月16日至17日,共245 日,而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看護共428日,應認 有據,逾此範圍之日數,則難認有憑。又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費用計算基礎,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5萬5600元(計算式:428 *27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卓鳳儀,有本院調取 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證物袋),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損 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非 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7800元,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近2年,需看護之期日甚長,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6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萬1036元(計算式: 358628+295810+56798+684200+0000000+160000=0000000 )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萬1 036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35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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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馮丞逸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萬990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萬99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北向206.4公里處(彰化縣大村鄉轄境內),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駕駛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同車道前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後車尾,致原告所駕駛車輛失控衝出路面邊坡翻覆(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二、三、四、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 二至第七頸椎棘突骨折和第四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萬6024元。  ⒉就醫交通費:10萬345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77日,每日支出2600元之看 護費用,住院期間共受看護費用損害20萬200元;出院後原 告尚需看護21年,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原告出院後受有看 護費用損害為629萬9858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即呼吸機):2萬5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每月以5萬元計算, 由事故發生計算至其退休日,原告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損害 ,合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3萬7483元。  ⒍精神慰撫金:102萬4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萬458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8萬602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即呼吸機)2萬5000元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每月以5萬元計算不爭執。  ㈢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不應用計程車車資計算,倘法院 認得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其損害,則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不予 爭執。  ㈣對於原告住院期間需看護合計77日,不予爭執,但每日應以2 000元計算;對於出院後原告尚需看護21年不予爭執,但認 看護費用應以109年之基本工資計算。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7日0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 受有受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全案卷證屬實,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萬602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即呼吸機)2萬50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看護77日之必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看護收據,確實是以每日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萬20 0元(計算式:77*2600=200200),實為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主張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然未主張任何事由供本院參 酌,委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頁),又原告 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應每日以1200元計算,而此主張相較於 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 年每日2200至2400元、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 理,又兩造合意以21年計算原告出院後終身看護之期間,則 該期間原告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640萬1838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40萬1838元;計算式為:438000×14.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29萬9858元,應 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其月收入為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送 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疾 病史、受傷時之職業、目前症狀及身體檢查,綜合原告之病 歷資料,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加州永久性失 能評估準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 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再依據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 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60,有該院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81頁)。被告抗辯原告有 活動自如之情形,然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檔案囑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依該院之回文所示,該 院無變更上開鑑定之結論,亦無補充意見,此有該院113年9 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933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 45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74萬53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萬5370元 【計算式:30000×57.00000000+(30000×0.7)×(5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57.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⒋就醫交通費損害:雖原告係由其家屬開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 ,並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屬之接送行為必 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及車輛之使用耗 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往來 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可採。又被告既 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車資計算方式及總金額不予爭 執,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之損害10萬3452元,即應予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達百分之60、終身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 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 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85萬9904元(計算式: 0000000+25000+200200+0000000+0000000+103452+400000=0 000000)。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 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 。又被告抗辯其已先行賠償27萬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亦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848萬990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 萬9904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1-員簡-151-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玟潾 被 告 張銘旭 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22元,及被告張銘旭自民 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銘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銘旭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東彰路7段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張厝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張厝一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見燈號為綠 燈即直行駛入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薦椎,腸骨,恥骨,坐骨骨折、四肢多 處擦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眩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88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醫療耗材5232元、眼鏡毀損5300元、 停車費230元、藥粉費7100元,合計共1萬7862元。  ⒊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77元,其自111年9 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 105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銘旭係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 受僱人,於駕駛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車輛途中,與原告發 生車禍,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應就張銘旭上開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9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銘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則以:於張銘旭受僱期間,羅元鈞即元 巨企業社有確實要求張銘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闖紅燈, 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系爭事 故,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應無須負連帶責任。若法院認羅元 鈞即元巨企業社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責任,則對原告之各項請 求意見如下: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9388元、醫療耗材5232元、停車 費23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不予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至多為30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至多為6萬6000元。  ㈢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息,並非無法工作,原 告並無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 以其本俸及職務加給計算之,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並非 固定收入,不應做為薪資損害之基礎。,  ㈣原告主張其眼鏡毀損、其傷勢需服用藥粉,而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1萬2400元部分,然未舉證證明此等支出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或具有必要性,故予否認。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銘旭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4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張銘旭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張銘旭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張銘旭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9388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37 頁),堪認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111年1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 個月不宜受力...前1個月宜需看護照顧等語,有該診斷書在 卷可查,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原告主張其 需看護期間為3個月,難為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尚屬相當。 另斯時正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前往醫療院所看護原告 ,應有進行PCR核酸檢驗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人員支出檢 驗費用1000元,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檢驗費 合計於6萬7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2200+1000=67000 ),應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固有薪資給付明細為 據,然由該等明細所示,原告取得之收入不一,除本俸及職 務加給外,尚包含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等非為制度上經 常給與之報酬,況原告未提出更進一步所得資料供參,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自 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之本俸及職務加給之總和即2738 0元(計算式:22230+5150=27380)計算其損害。又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業如前 述,參諸原告係從事照顧服務員,衡諸其工作性質,於骨頭 癒合、不宜受力期間,自無法工作,是原告應受有3個月即8 萬2140元(計算式:27380*3=82140)不能工作之損害。至 原告以112年2月3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至112年3月3日仍應休息,無法工作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為骨盆骨折,與系爭傷勢之範圍迥異,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骨盆骨折係系爭事故所致,其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憑。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於8萬214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232元、回診停車 費23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49至61頁),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藥粉費用7100元之必要,然 其此部分請求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該藥粉之 用途及與系爭傷害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眼鏡之支出5300元,固提出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6 3頁、本院卷第97頁),惟遍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宗,未見有何原告眼鏡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張銘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 作、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30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 ,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 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3990元(計算式:1 9388+67000+82140+5232+230+50000=223990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768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萬5222元(計算式:000000 -00000=175222)。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 銘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受僱人, 客觀上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 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並未舉 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羅元鈞即 元巨企業社自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賠償責任,羅元鈞即元巨企 業社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5222元,及張銘旭自112年9月1日起,羅元鈞即元巨企業 社自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羅元鈞即元巨 企業社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故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張銘旭部分則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34-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園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陳家畯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梁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1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1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湖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 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向先行,然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福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應注意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皆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胸挫傷、右髖關節挫傷、左頭 皮撕裂傷4公分、嘴唇撕裂傷2公分、左第五腳趾撕裂傷3公 分及牙齒挫傷等傷害(下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並造 成原告右側肩旋轉肌撕裂,並患有缺血症心臟病、頭痛。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992元。  ⒉營養品費用:27萬648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90日,每日 以2200元,合計共19萬8000元。  ⒋將來看護費用:658萬632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44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萬941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不予爭執;右側肩旋轉肌撕裂、缺血症心臟病、頭痛均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㈡對於原告請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共59 04元、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神經醫學部之醫療 費用620元,均不予爭執。其餘在員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 佑恆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0萬3468元,與系爭事故欠缺 因果關係。  ㈢對於原告需看護90日不予爭執,但認每月應以3萬元以內之費 用計算之。  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4450元,且均為零件費 用等節不爭執,然認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側肩旋轉肌撕裂,並患有 缺血症心臟病、頭痛,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原告聲請, 檢附原告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 ,該院認:⒈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頭 痛症狀,則頭痛應與系爭事故相關;⒉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 勢,並未造成原告患有缺血症心臟病之結果;⒊因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1年多後,方主訴其右肩疼痛,而此前病歷紀錄 均記載原告之四肢肌力正常,且員基醫院病歷描述原告病況 穩定,直至右肩主訴出現,故難以認定原告右側肩旋轉肌撕 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直接相關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219、273、27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既未提出 相關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頭痛症狀,則原告 主張其頭痛症狀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應屬有據,至原告 受有右側肩旋轉肌撕裂、患有缺血症心臟病之主張,即難認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傷勢,並因此產生頭痛之症狀,則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 共5904元、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在員基醫院神經醫 學部之醫療費用620元,均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挫傷、嘴唇撕裂傷,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佑恆牙醫診所所出具之估價單時間(即111年5月31 日)距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6個月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牙齒 、口部之傷勢照片,實難判斷原告是否有以牙橋(即利用鄰 近健康牙齒作為支柱)為修復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有據。  ⑶又原告所罹患缺血症心臟病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員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醫療費用3468元 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9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 尚屬相當,被告主張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實屬過低,則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90*2200=198000) ,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27萬648元及將來看護費用658萬63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之必要,然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見附民卷第71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2年3月,而 兩造就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1萬4450元全為零件費用乙節並 不爭執,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445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並因此有頭痛症狀,需人看護之期間均長達90日,業據本院 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 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5969元(計算式:5 904+620+198000+1445+50000=255969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30、70之過失,被告抗辯其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7萬9178元(計算式:255969*70%=179178,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1 78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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