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
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文及「黃政傑」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立鴻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徐信安
」印文及「徐信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丁○○、乙○○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⑴丁○○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⑵被告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
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
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鴻投
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乙○○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鴻投資有限公司」
、「徐信安」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
其二人分別偽造之「黃政傑」、「徐信安」署名,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L 」,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與「主管」,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張智盛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
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
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丁○○自陳大學畢
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家裡工廠幫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
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5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
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文與偽造之「
黃政傑」各1 枚(被告丁○○部分);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
公司」、「徐信安」印文與偽造之「徐信安」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
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二人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從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L」(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下稱「L」)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乙○○自112年10月30日加入Telegram暱稱「主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下稱「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丁○○、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L」、到場收水男子(自稱幣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8月間以LINE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因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丁○○則經「L」指示,取得偽刻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大小章、「黃政傑」個人印章,及偽
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黃政傑)、收據後,於上揭
時、地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立鴻公司外派專
員黃政傑,欲向甲○○收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55萬元予丁○○,丁○○則以前揭偽刻之立鴻公司大小章及
「黃政傑」個人印章用印於上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上,並
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黃政傑」、立
鴻公司。丁○○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L」指示將款項交予
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水自稱為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賺取5,500元之報酬。
㈡乙○○與「主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
年10月30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碰
面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乙○○則經「主管」指示,取得偽
刻之立鴻公司大小章、「徐信安」個人印章,及偽造之立鴻
公司工作證(徐信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配戴上揭偽
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立鴻公司人員徐信安,欲向甲○○收
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
乙○○則將前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徐信安」、立鴻公司。乙○○取得前揭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主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遭詐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車手及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與「L」、到場
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立鴻公司大小章及「黃政傑」、「徐信安」印文,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收受5,500元之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訴-54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