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9-99頁),足認
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又竊取告訴人杜志鑫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無視他人財產權,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清潔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12,000元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志鑫所有停放於屋外之未上鎖電動輔
助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杜志鑫察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匡宇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杜志鑫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TPDM-113-簡-408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