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榛蔚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簡春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瑩 黃淑珍 賴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府建計字1130105536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 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 罰鍰,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附近之美崙派出所,並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 通知於同年2月22日生效。 ㈢、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 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 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 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意旨。足見原告乃訴訟 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 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 有5日。」雖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稍異,但關於就 審期間,民事訴訟方面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93號 民事裁定等),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 ㈣、故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 訟法就審期間之適用。是以,本院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既 已合法送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4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經營商號:一七零九企業社 (下稱系爭商號),經民眾陳情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及3月18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復於同年4月8日 函請原告陳述,原告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陳述略以:系爭商 號登記為飲料店業,首次稽查時已說明所陳列洋酒乃業主自 用非供客人點選;二次稽查時大部分洋酒已移走,現場擺放 之10瓶洋酒乃另一家同址之榮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 司)所有物,非系爭商號所用等語。嗣經濟部於113年5月22 日查復榮格公司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皆為原告,故被告認系 爭場所之酒類係原告擺放,且系爭商號稅籍登記為飲酒店業 ,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3條及花蓮縣零售市場管 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花蓮縣執行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 下稱裁處基準)第3、4點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府建計字 第11301055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尚無 使用辦法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予 以裁罰,適用法令有誤,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本件仍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 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之依據乃現場有吧檯、檸檬 汁與調酒用具等,惟飲調之內容不以有酒精為必要。另因榮 格公司同時設址於系爭場所,該公司經營酒類批發零售,現 場之洋酒為榮格公司之陳列樣本與產品,原告亦於稽查時告 知部分洋酒僅供業主自用,豈料被告竟以兩事業單位負責人 同一而推論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甚者,原處分稱稅籍登記 項目為飮酒店,然系爭商號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 業、音樂展演空間業、菸酒零售業三項。且店外騎樓擺放之 酒瓶空罐亦非系爭商號所有。 ㈡、綜上,系爭商號早於113年4月2日因不堪虧損申請停業,該商 號自始至終皆非飲酒店業,被告既查無原告販賣酒精飮料之 事實,亦查無酒精飲料之菜單、酒單,且聯合稽查紀錄表亦 僅認定「疑有販賣洋酒」,被告僅因民眾檢舉前來稽查,復 依照上述內容自行誤判,實令原告無奈之至。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飲酒店並於110年2月5日登記營業 ,經民眾舉報,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況為營業場所,門 口上標示「1709」,入內後大門左側設置吧台、大型陳列酒 品之酒櫃,擺放調酒器、酒精、檸檬汁、糖漿果露等調酒飲 品,吧台內亦有服務人員,現場擺設桌椅供客人休憩,且牆 面貼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字樣招牌,可證原告 已就該行號經營型態予以定義,店外亦擺放酒瓶空罐。 ㈡、另查,榮格公司登載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宜秀,依最新資料 所示,原告已於107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另經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調閱財政部公示資料,系爭商號營業登 記已增列飲酒店,僅商業登記維持原登記項目,再查營業稅 籍資料,該商號於113年1月29日申請變更行業代號,於同年 4月2日申請停業,嗣於8月19日將營業項目飲酒店塗銷。 ㈢、原告為榮格公司及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本應對其負起應有責 任,前開商號位屬同處營業空間,倘如原告主張係不同營業 項目,本應將出入口及營業場所予以區隔分流客源,依現況 經營模式,顯然係由原告為複合式經營。 ㈣、綜上所述,依現場陳列大量酒精飲品及營業態樣,原告稱係 自用顯有不實,且稅籍登記項目為飲酒店,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前變更營業項目等混淆視聽之行為,足證原告有規 避責任之嫌,其現況業已符合經濟部定義之飲酒店,故被告 之認定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 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 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 4、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6、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7、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規定:「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三、商 業使用;准許條件:…3.…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 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 、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 營業場所使用。…」 8、裁處基準第3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 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 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 :…(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 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 電子遊戲場業。…。 9、裁處基準第4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違規案件種類情形: 特定 行業案件,法條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統一裁罰基準:第一 次:1、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 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告陳述書、被告113 年4月8日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經濟部113年5月22日函、榮 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商號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編號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土地 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1、33、97、 99至107、113至114、125至126、129至134、137至143、145 、147、151、229至231頁),洵堪認定。 ㈢、系爭商號之稅籍資料於113年1月29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 店,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商號未登記飲酒業乙節,自非 可採。 ㈣、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頁99至101頁),系爭場所之門 邊裝潢中,有相當尺寸之1709Cafe/Bar之圖示,且該門上印 有1709,而其牆面上貼有1709BAR LIVE MUSIC BEER之海報 ,亦有1709之相關圖示於牆上與裝潢中,且現場有一張菜單 ,該菜單上標題記載為1709 CAFE BAR,並參酌稽查紀錄表 ,於檢查當日之113年1月25日,該場所確有營業,有花蓮縣 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在之前之2023年6至9月 中,有多則系爭場所之網路評論(地址,照片均相同),有相 關評論及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3至49頁),足認系爭場 所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㈤、又前開評論中,提到君度橙酒 SHOT 150,長島冰茶 350(見 訴願卷第45頁)、點了一杯1709特調。藍色珊瑚礁與百威啤 酒,酒吧氣憤喧染力很強,已經變成之後來花蓮必訪的酒吧 了吧(見訴願卷第46頁),酒的份量超小,還要300塊(見訴願 卷第47頁),這家位在車站附近駐唱酒吧是個令人愉悅的喝 酒體驗,酒單豐富多樣,味道令人驚艷,老闆與服務員態度 親切,讓人感受到賓至如歸的溫暖。來到花蓮,千萬別錯過 這家喝酒的好去處(見訴願卷第48頁),調酒全花蓮最好喝 ,我的願望是灌倒調酒師小雯(見訴願卷第49頁)。且現場 負海菜單,並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的海報,並且在 酒旁尚有歐肯詩特店長推之字條,旁邊有相同筆跡記載格蘭 利威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並擺有其他酒類( 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且其菜單上雖無酒類,但有相關 無酒精飲品之標價,顯見該處確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且販售酒類,原告主張該處並未販售酒類等情,自非可採 。 ㈥、而系爭商號所在位置經被告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劃字第20600 號公告實施花蓮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 ),至今尚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有花蓮縣政府函稿與相關 圖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在市場用地上 經營飲酒業,對於市場管理及營運之規劃,將有所妨礙,顯 屬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本 件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予以裁罰,然查使用 辦法係由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範授權而來,而都市計劃法 第30條之規範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指該地現屬於公共設施, 而系爭商號所在地點非屬公共設施,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業如前述,當不得適用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範。又該處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商號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劃 法第51條。原處分裁罰原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經訴願決定指 謫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維持同一決定 ,其內容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另有榮格公司設立,該酒品屬榮格公司 所有。然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縱使該酒品屬 於榮格公司所有,系爭場所仍有以1709名義對外經營飲酒店 業之行為,其仍有前開違章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都市計劃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理由雖有違誤,然 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並更正理 由,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7

TPTA-113-簡-50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鄭幼如 輔 佐 人 鄭美姝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汪冠穎 劉宏邦 劉彥秀 參 加 人 花蓮縣第一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1-訴-978-20250327-2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 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 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管轄。」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說明略以,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 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縱有 前2項專屬管轄之情形,仍應由事實審即懲戒法庭第一審管 轄為宜,爰增訂第3項規定。查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前以再 審原告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 )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公懲會判決)所認定之 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再審 原告以作為公懲會判決基礎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l07年度訴 字第22號刑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 審第3次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為由,依民國1 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對公懲會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 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原公懲會判 決有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仍有違失行為,乃廢棄該公懲會 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休職,期間6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8款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誤書為「聲請再審」),依首 揭規定,其中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聲明不服 者,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由本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 另依同條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懲戒法庭第二 審管轄,由本院114年度上再字第1號另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二、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二部分: 1、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確定判決(以下合稱二判決為前審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引用彭明德、李子毓與簡佑娟有關處 理緊急公文方式之證述,以及再審原告所述其在l05年4月前 公文之處理方式;而本案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公文 (下稱系爭公文函稿)係在同年4至6月經彭明德概括授權處 理一般例行性事務之後,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本案案情完全無 關,不應引用為判決依據。 2、證人李子毓於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 一案中證述有關彭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前審判決漏未 斟酌,請法院詳加斟酌予以再審,改判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見其再審補充理由狀第3、4、9頁)。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三部分:依據刑事證據法則及刑事判例要 旨,針對第一審確定判決之上訴意旨,係就證人李子毓已清 楚證明彭明德有在外出前對著辦公室同仁進行概括授權的事 實,而彭明德並未針對印章被盜用一事提出更進一步的證明 ,於此情況下,自應依法推定再審原告係受彭明德授權而用 印。在完全沒有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就做出再審原告有自行 取用印章的結論,明顯已經違反論理法則,故再審原告係依 法指出第一審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非任意指摘為違 法。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柒四部分:在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的內容 中「本案不排除」的用語,意味著法院認為該情境雖可能但 並非確定或肯定;從邏輯角度來看,不應直接以此當作後續 立論的基礎,除非有進一步的證據或確認。在獲得長官同意 的前提下,基層承辦人使用長官印章的行為是合理且不違規 的,則除了再審原告「自認」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 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的可能性外,當然也包 含了再審原告「確實」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 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在不能排除此可能性的狀況下 ,自不能從一論斷。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五部分: 1、第一審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對於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8條規定,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係公務員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8條係公務員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實則再 審原告所經手之所有公文均依規定辦理,消防局亦具狀陳稱 本案尚無對機關造成重大影響,而前開判決中,並未說明再 審原告究竟如何具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8條而有懲 戒之必要性。 2、綜觀懲戒法院歷年來所有涉及偽造文書且被移付懲戒,判決 休職6個月的案件,未有任何一案係刑事判決無罪者,代表 休職6個月的處分明顯是與刑事責任相關聯的,則原確定判 決柒五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在客觀上與實 際情形不符。其未能充分證明休職6個月的處分如何與再審 原告的行為嚴重性相稱,亦未合理解釋為何在無刑事責任且 未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仍需給予如此嚴重的懲戒。 參、再審被告則未答辯。 肆、本院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移送機關或 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 理由中斟酌,或當事人已經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如 該證據業經原判決審認取捨,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 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如本判決貳二所載 再審理由(一)~(四)所示,其中有關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者,僅再審理由(一)所謂「證人李子毓於花蓮 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中曾證述有關彭 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詳下述),至其餘再審理由( 二)~(四)各段所述,雖稱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第1項第8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處」,但其內容多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 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敘明該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空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三、經查,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辯彭明德已概括授權乙節,何 以不足採信,終至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彭明德授權,擅自取用 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職名章,並於系爭公文函稿上分別為 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表彰彭明德業已審核完畢或 決行發文該等公文書,構成違失行為等情,業據前審綜合卷 內相關證據,及再審原告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 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再 審理由(一)再審原告所謂證人李子毓曾於刑案中證述有關彭 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乙節,已據前審判決就李子毓於花 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案中之證述內容,詳加 斟酌,認為李子毓所述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 ,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送出去乙節,究係指急件公文之 個案處理方式或是概括授權,雖尚有疑義,然將李子毓之證 詞與證人彭明德、簡佑娟之證詞相互勾稽後,認定彭明德授 權之範圍,限於有緊急狀況時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而系 爭公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再審 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緊急狀況發生,其所辯系爭公文業經彭 明德授權用印乙節,不足採信。故前審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亦顯 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 採之主張,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3-26

TPPP-114-再-2-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77號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許睿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玫宇 許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甲○○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甲○○北區職安中 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所屬花蓮分公司勞工乙○○(下 稱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1.11小時,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3項次規定,審酌原告 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 且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而以112年6月6日府社勞字第1 120108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甲○○以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所指乙 ○○11月加班總時數1.1小時部分,除以乙○○當月23個工作 天,每天僅有約2.9分鐘,該時間係乙○○於下班後自工作 樓層步行至地下一樓員工出入口刷卡機前,等待、刷卡下 班之時間差,並無加班事實。   2.原告之花蓮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事項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依甲○○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在有 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 會),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本案原告花蓮分 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於111年9月及12月間,分 別召開第4屆第8、9次勞資會議,其中作成決議通過:「 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 ,故花蓮分公司係依該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又原告花蓮分公司均有依法如期向乙○○給付加 班費,此有111年11月乙○○之薪資給付明細可資證明,堪 認有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並無不 法。   3.原告工會不具代表性,被告未予審酌,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蔡 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 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二 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 事項之權利。而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所有員工 人數約16,000人,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告 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比例僅佔0.25%,顯 不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意志?況原告企業工會之組成成 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花蓮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代表花蓮分公 司之員工決定其得否延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 班費),其合理性何在?可見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 花蓮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則花蓮分公司依法 召開之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適用。原處分 機關與訴願審議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 性,以及對花蓮分公司員工之意願及侵害等因素,加以審 酌與考慮,而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4.原告對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因原告並無花蓮分公司 工會,故原告依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 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 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 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 ,原告花蓮分公司無任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 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甲○○既曾於92年 作出上開92年函釋且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 業法律機構,而甲○○既未廢止92年函釋,現甲○○訴願審議 機關卻以與前揭92年函釋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 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供之證據,確有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 :依原告人事陳鈺汶於112年2月9日在甲○○北區職安中心 之談話紀錄,及其所提供乙○○11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 出勤記錄與111年11月薪資給付清冊,原告有於上述期間 延長乙○○之工時1.11小時,原告據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9 1元予乙○○。而原告企業工會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0年 5月1日設立登記,花蓮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依法 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後,始屬 合法,尚不得以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原告企 業工會未同意原告可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延長工作時間 ,原告逕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屬實。   2.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工會法第35條及第45條有明文 禁止雇主有妨害勞工或工會團結行為或反工會歧視行為, 若雇主有上述行為,主管機關可依法對其裁處,目的是為 保障勞工團結權與協商權,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 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 健康。至於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由 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亦可就勞動條件提 出討論,惟雇主如有不當勞動行為時,無上開工會法保障 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比較結果,可見工會型態 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對勞工權利保障,優於勞 資會議。是故,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優先選擇由 工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如無工會時,再由勞資會議為之, 以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因此,原告雖主張原告工會成員 只有約30至40人,與公司員工總數相較,代表性不足,惟 本件延長工時僅有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仍與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至原告引用92年 函釋僅在闡述各廠場工會及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 先後順序關係,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各廠場勞資會 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又釋字第807 號解釋係針對勞基法第49條笫1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所 作成,且該號解釋主文與理由,係以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 平等意旨作為違憲審查基準,與工會是否具代表性無關。 再者,原告援引之大法官意見書,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 其個人之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難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規定屬違憲法規 。   3.原告對於違規行為應屬故意:原告於76年設立迄今,經營 時間長久,且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 管理之專業。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亦 已統一法律見解,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正確意涵 ,原告遵循之法令應為主管機關較新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且在原處分裁處前,原告亦因各分公司雖有勞資會 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經工會同意之違規事由,遭各 地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基法裁罰,被告亦曾於106及110年對 原告裁處在案,是原告再有本件違法行為,應屬故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65-73頁)、甲○○北區職安中心112年3月2日函暨原告 人力資源部人事陳鈺汶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4-14頁)、乙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刷卡時間補登表及11月薪 資清冊(原處分卷第15-1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 函暨原告工會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告商工 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1-24頁)、被告對原告106年1月17 日及110年4月1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5-26、27-29頁)等 證據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而本案爭點在於:1.原告有無使 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2.原處分使用法律有無錯誤 ?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乙○○於延長工作時間1.11小時之違規 事實,難認有據: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並於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按所謂工 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在 內,倘若勞工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縱使仍在原工作 場域內,仍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時間。   2.經查,依原告刷卡時間補登表紀錄,乙○○於000年00月間 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原處分卷第15-17、48 頁),然觀附表所示之14次刷卡逾時時間,其刷卡逾時時 間均僅1至10分鐘,與一般事業單位延長工時多以小時或 半小時為單位迥異,該刷卡逾時時間是否有使勞工處於在 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屬「加班」 時間,顯屬有疑。又經證人即系爭勞工乙○○到庭具結證稱 :「家樂福花蓮店是量販店,賣場在1、2樓,我實際上班 地點是2樓,地下室則是停車場及員工打卡地點,從2樓走 到地下室打卡約5分鐘;打卡也會需要排隊,人多的話大 概也要5分鐘,所以我會提早5分鐘到公司打卡,因為怕遲 到;下班時間是6點,我們5時50分會先集合交接班,集合 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會在6點前下班,集合結束後也不 用再跟晚班的人交接,可以直接去打卡下班;集合完交接 後2樓有洗手槽,我們會洗個手,然後聊天慢慢走下去, 因為六點有一批人要下班,所以我們會排隊等待打卡,因 為有些同事會用人臉辨識打卡,會拖一些時間。主管會在 LINE上提醒要準時打卡上、下班,每週早會也會提醒,每 天上、下班集合時也會再次提醒我們。卷內逾時時數紀錄 這些多出來的2、3分鐘,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本院 卷第158-16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對照其刷卡紀錄 (原處分卷第15-1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 ,應僅為證人乙○○下班後步行至地下室打卡區等待之短暫 時間差,且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亦無等待工作指派 ,並非延長工時;此部分尚不因原告依其刷卡紀錄從寬認 定給付乙○○加班費191元,而有不同。況衡情勞工不可能 每日均整點無誤的上、下班,倘機關、行號硬性規定所有 員工均不得提早或遲誤一分鐘刷卡,所有員工必然為了遵 守雇主規定,爭先恐後在整點刷卡,是被告將僅遲誤數分 鐘之刷卡紀錄視為超時工作,對原告予以裁罰,已昧於常 情與經驗法則,亦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本意。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 間合計1.11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難認有 據;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至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既有 前開違誤,則原處分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原告主觀上是否 可歸責等爭點,爰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4,000元及證人乙○○日旅費1,180元,合計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日期 逾時時數(分鐘) 1 10月26日 0.067小時(4分鐘) 2 10月29日 0.05小時(3分鐘) 3 10月31日 0.084小時(5分鐘) 4 11月2日 0.084小時(5分鐘) 5 11月3日 0.017小時(1分鐘) 6 11月6日 0.05小時(3分鐘) 7 11月7日 0.084小時(5分鐘) 8 11月9日 0.05小時(3分鐘) 9 11月10日 0.017小時(1分鐘) 10 11月14日 0.167小時(10分鐘) 11 11月18日 0.05小時(3分鐘) 12 11月19日 0.084小時(5分鐘) 13 11月22日 0.167小時(10分鐘) 14 11月25日 0.134小時(8分鐘) 合計 1.11小時(66分鐘)

2025-03-26

TPTA-112-地訴-77-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聲請再 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 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 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迭 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最近一次經本院114年2月18日 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裁定並教示如不 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抗告,該裁定於113年2月25日送達 聲請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31頁)。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表示對原 裁定不服,依法視為抗告,是原裁定因抗告之程序而尚未確 定,則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對未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實 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11

TPBA-114-再-11-20250311-1

最高行政法院

當舖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廖婉茹即寶利金當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吳泓修 簡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14日府警刑字第1100 008530號函核准於○○縣○○鄉○○路000號0樓經營寶利金當舖( 下稱系爭場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系爭場所人 員涉有重利恐嚇等案,於112年2月3日至系爭場所搜索及執 行行政稽查,發現有以下違失情況:⒈系爭場所未在營業處 所明顯處揭示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 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反當鋪業法 第11條規定;⒉當舖使用之當票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等應 記載事項,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⒊預扣利息計10次,均違 反同法第19條;⒋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 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上訴人備查計60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 定(下分別稱違失行為1至4,合稱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分 別依同法第31條第2款、第4款、第32條、第28條及違反當舖 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府警刑字第1120071639號函暨裁處書 (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 違失行為1、2、3、4分別處罰1萬元、1萬元、10萬元及18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清查,以前處分中關於違失行 為4部分(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計60次違規行為中,有 2筆係誤認,以112年8月8日府警刑字第1120154745B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部分更正而撤銷誤認部分罰鍰(即 違失行為4中「行為60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80萬元 」,更正後為「行為58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 」),更正後裁處上訴人總計18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訟中上訴 人對前開違規行為均是認,針對被上訴人以違失行為3計10 次違規行為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間長達近 2年之期間內,先後對不同持當人為10件典當行為,違規預 扣利息之金額均不相同,受害人之法益各自獨立,典當時間 俱不相同,各次行為難謂密接不可分,且上訴人就持當人提 供不同擔保借款之動產收當、開立當票及預扣利息等行為, 係個別獨立為之,預扣金額必依質當金額而不同,難認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上訴人對不同持當人違規預扣利息行為,各 自單獨構成違規預扣利息行為,應分別裁處。㈡針對違失行 為4部分,被上訴人清查結果有58筆當票未於每2星期以影印 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於長達近2年期間內,針對不同之持 當人及收當物品,消極未依規定陳報備查,各次行為時間並 非密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非同一行為。且針 對違失行為3、4部分,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 ,明顯評價不足,原處分就針對違失行為3、4以多次行為分 別裁罰,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㈢依當 舖業法第28條規定,在須限期改善情形,才適用須處分書送 達後始得再為處罰規定,上訴人違失行為4所示58次典當, 涉及銷贓風險均獨立存在,並非同一行為,與限期改善義務 之違反無關,且上訴人為取得經營許可之當舖業者,對當舖 業法第22條規定知之甚明,卻長期多次違反,情節重大,惟 被上訴人亦考量上訴人係首次違反該規定,僅依裁罰基準表 各處罰3萬元,合計174萬元,未逾越法定裁罰限度且偏在法 定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中度以下,尚具 必要性及合理性,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 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 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第11條第1項規定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 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 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第14條第1項 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 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如違反各該規定,第31條分別 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1條規定未為揭示者。……四、違反 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第19條規定:「質 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違反者依第3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 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 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第28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 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上開規定除明定營業場所應 明顯標示事項外,針對每件質當借款行為應製作當票,得約 定之利息、費用利率期間計算及收取方式等,亦分別明定當 票應記載內容、利息費用計算限制且不得預扣,藉由各該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及違反時分設不同處罰規定,對質當 借款文件暨約定內容為適當管制,保護質當人權益及健全當 鋪業經營。另當鋪業法第22條、第28條規定課以當舖業者收 當後,尚須如實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後,於相當期限內將 登記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違反時得予裁 罰,立法目的則係出於「防制銷贓」之考量。當鋪業者依前 開規定所負各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出於不同目的考量,違 反時亦得分別制裁,以確保各該義務經履行。  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 與行政罰法第24條針對單一行為之處罰不同,為貫徹個別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故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數行為,原則上得 分別處罰。至行為數之認定,並非僅由自然行為發生之時空 是否獨立可分決定,須綜合考量審酌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加以判斷。準此,參照當鋪業法第3 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關於質當暨質當金額等定義,係以 每件擔保借款之質當物估價結果決定質當金額,同法第19條 規定質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自係針對每件質當物之計收 而論,才能避免持當人遭收取過高的不法利息;故當舖業者 違反不得預扣利息義務之行為,與集合性概念無關,按照質 當物件數判斷違規行為數,尚符合同法第19條規定要件及立 法目的應有之考量。另同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須逐一登記 每件收當物,期能透過當舖業者核實登記之資料,掌握、釐 清收當物來源以利查察(當鋪業法第23條規定:「當地警察 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參照);而登記後尚 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則有助主管機關能適時取得清楚明確的 質當物資訊供查證,達到遏止銷贓之目的。前開規定針對後 階段應送備查的履行時間,雖有別於登記義務,尚容許以每 2星期為期,究非以固定期日統整送備查之方式,所指2星期 仍須按件於收當後起算之期限內辦畢;則當鋪業者收當後未 每件核實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與有登記僅單純未遵期送備查 之違規有別,此時未登記亦未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數決定,按 照其前未登記之質當物件數,依違反當鋪業法第28條規定分 別究罰,與該法第22條規定令當鋪業者須逐件適時辦理,目 的在防制銷贓之秩序維護考量相合,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問題。  ㈢經查,上訴人申經許可在系爭場所經營當鋪業,卻有違失行 為1關於:未在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當鋪業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 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失行為2關於:所使 用當票未記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利率及所需費用 應記載事項,違失行為3關於:於近2年期間內,先後對不同 持當人之10件不同質當物,均有質當時預扣利息且金額均不 相同,及違失行為4關於:卷附58件當票所示質當行為,持 當人、收當物有不同,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3日間製作當票後,均未於每2星期內陳報當票上登記資訊送 被上訴人備查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判決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違失行為3所示10 次預扣利息行為,論明係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3之10次典 當時間均不同,收當、開立當票行為個別獨立為之,及各次 預扣金額多寡、比例各自不同且無規則可循等,所為10次預 扣利息之典當行為難認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之單一接續違規行 為,應認有10個違反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的行為數,應分別 處罰。業已綜合考量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依前揭說明,就違失行為3之行為數 認定暨應分別處罰之判斷,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及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針對違失行為3部分 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為不可採。  ㈣又違反當鋪業法第22條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依同 法第28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得分別裁罰,與當鋪 業者受主管機關依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之限期改善通知後, 就單一行為違規狀態持續所發生須依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二者並不相同,僅在對依期改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之處罰,方有須先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及未完成改善前 ,尚須經依該條後段規定裁罰之送達而切斷行為單一性後, 始得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失行為4共計裁罰174萬元部分,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區別不同持當人、收當物品而分別填載當票,被上訴 人因認其有58次收當卻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逐件登記送 備查,所為裁罰亦不須以上訴人違反依期改善義務為前提甚 明。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就前開58件當票所示持當人、 收當物等質當資訊,各有未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時間非 密接且長達近2年期間,考量各次典當個案涉及銷贓風險各 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得統合評價之營業或反覆多數行為 ,當論以58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罰,及上訴人各該違規行為 長期且多次,不利防制銷贓目的達成,情節重大,各次違規 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中度以下,分別處罰難認違反比例原 則;前開58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且均為第1次違規,原處分 參酌裁罰基準表有關當舖業法第28條規定第1次裁處罰鍰3萬 元之基準,對上訴人數行為分別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 元,與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規定所指須先經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後,才得裁罰之適用無關等語。依上述當鋪業法第22條、 第28條前段規定要件、立法目的及本院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原判決進而肯認原處分針對違失行為1至4分別裁罰係適法 有據,相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25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未適 用同法第28條有關命限期改善程序即裁罰,有違反正當程序 規定等違法,均不足採。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僅憑前開58件 當票即為各該質當契約成立之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判決縱因兩造於原 審曾一致陳稱對此無爭執之故,僅簡略為理由論述,依前述 說明,仍足知其認定依據,且亦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 此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06

TPAA-113-上-359-2025030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 前因失智、憂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 42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嗣後因病情惡化,已無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為此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 字第142號裁定及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 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日 常生活幾乎全部需照服員協助,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明顯影 響其經濟活動、社會性與管理財產之能力,且依其病史回顧 及3次心理衡鑑報告所示,有持續之認知功能缺損,保管財 物與經濟活動能力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回復之可能 性亦不高,認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 洵屬有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相對人父母均亡,有3名手足,惟除聲請人外均已出養, 相對人自民國98年至99年間即以榮民身分安置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鳳林分院至今,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身心功能尚屬 良好,相對人於機構之事務由聲請人協助安排,無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4頁、第97頁至第102頁),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本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知悉並可協助相對人 處理其事務,又聲請人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 相對人已無其他手足可協助處理事務,而關係人花蓮縣政府 為政府單位,轄下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06

HLDV-113-監宣-215-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9-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59-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65-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