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
被 告 高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違反保護令、肇事逃逸及多件竊盜前科,並
於109年8月16日因竊盜案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悔改,再犯本
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
案發後既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如
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高文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O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入監服
刑,並於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時47
分許,行經趙冠威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趙冠威
將其所有之「NIKE AIR FORCE」球鞋2雙(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7,400元,下合稱本案球鞋),放置在住處門口鞋
櫃而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球鞋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因趙冠威發覺本案球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冠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冠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張、
扣案物品照片3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等,均足見被告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妄為,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球鞋業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TNDM-114-簡-109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