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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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8

TYEV-113-桃小-1179-20250218-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徐瑞蓮 徐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徐劉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新店第三法庭庭行言詞辯論,請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13

TPDV-112-重家繼訴-16-20250213-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黃彬蔚 被上訴人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 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 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下午3時57分許經過上訴人家門破口大罵,辱罵上訴人並指 摘上訴人打凹被上訴人家門、毀損被上訴人家對講機、上訴 人家有臭味、上訴人欠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警告 上訴人不要出門會在樓下等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已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原審判決扭 曲事實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前述 上訴意旨指摘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4

TYDV-113-小上-148-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大門旁 發現遭放置垃圾,遂前往社區管理部欲查看電梯監視錄影畫 面,詎被告尾隨原告至管理部向原告謾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伊陳述的是事實,因原告在另 案有作偽證;附表編號2部分,因原告到處去問別人有無聽 到什麼聲音,伊才會認為原告有幻聽;附表編號3部分,因 原告對伊提告數十次都是偽造事實;附表編號4至7部分,原 告去美容院說三道四,7之1樓住戶也遭原告提告,至於官小 姐與程仙鳳部分都是伊聽聞渠等所述,伊並無辱罵原告之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則屬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 評論,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 說明審酌該言論,即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 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合理評論。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在卷為證(光碟置放本院卷證物袋,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內容核屬相符(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於該等時、 地確有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指稱原告捏造事實偽證、有 幻想症整天害人、詐騙犯靠告人賺錢、懷不良企圖接觸異性 鄰居及恐嚇鄰居等節,屬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言論, 然被告就相關事實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附於個資卷),亦未見原告有何因偽證、詐欺或恐嚇等 犯行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情形,另就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使用之言詞偏激不堪,內容明顯貶抑原告,且難認屬 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為情緒性之 人身攻擊,或刻意詆毀原告名譽,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發表上開言論 ,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 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 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及自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檔案 名稱 譯文內容 1 管理室a 第53秒 蛤,法官判,你捏造事實做偽證呢,還法官啊 2 管理室b 第1分43秒 自己有幻想病的話要去看醫生,整天幻想別人要害你,都你在害人啦,沒要害你啦。 3 管理室c 第2分7秒 詐騙犯,告人賺錢,為什麼沒錢哪,還靠告人賺錢。 4 管理室d 第16秒 109年哪,1月份就開始弄樓下那美容院的那妹妹,108年11月份你才回來,1月份就開始去弄她了啦,再弄6樓之4,3月份就弄她了。 5 第1分24秒 蛤,你還恐嚇她咧,說叫7之1樓的那個那個夫妻黃先生小心一點,你沒有嗎,動不動恐嚇別人哪。 6 第1分55秒 官小姐也是,晚上很晚叫她去你家,人家不要去接你,兩次在樓下等電梯就罵她,罵她狗血淋頭。 7 第2分35秒 程仙鳳也一樣啊,也是叫她去你家,程仙鳳也拒絕你啊,蛤,你還穿睡袍咧,她也不願意,你進去幹嘛,看什麼錄影帶,你捏造有什麼好看,進去後被你怎樣怎麼辦,她一個女人,她也沒有隨行朋友或怎樣,官小姐也一樣,誰敢去你家啊,我們婦女都不敢啦,我不知道你會做出什麼事情出來啦。

2025-01-16

TYEV-113-桃小-1179-20250116-2

國審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禮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否有責任能力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主觀犯意 之認定及刑法第19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認本案案 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 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90分鐘,又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 賴秀財、彭緯育、徐瑞蓮等4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80分鐘 ,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後 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所 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賴秀財、彭緯育、鑑定證人等4人 ,時間共計需高達13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 ,尚未包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 時間,就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 據調查,單就辯護人聲請部分即需時70分鐘以上,若加計 被告、檢察官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分之調查,亦顯 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 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 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問人 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6 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 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 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法官 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 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 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 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 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 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 ,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檢察官對此亦 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係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27

SC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違反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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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蓮與告訴人黃彬蔚均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星馳社區大樓住戶。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前開社區大樓電梯門口前,向 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指稱:「這個是我們社區的XX大家要小心 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 ,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 播此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彬蔚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影影像檔案及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告訴人「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因為告訴人跟蹤我目的就是要剪輯我的影片 去告我,我與告訴人是鄰居,有噪音糾紛,所以長期不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星馳社區大樓電梯門口 前,向告訴人指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 ,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復 有錄影錄音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堪予認定。  ㈡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 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 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 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㈢起訴書意旨固認本案言論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稱「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被告:…是啞巴喔,捏造事實勒。我也會照你,怎樣,我怕 你啊。我隨時跟在你身邊吶。只要我社區的人就就知道你是 詐騙犯。詐騙犯這個。他告人,要賺錢。   告訴人:你這個叫跟騷罪,你知道嗎?   被告:跟騷罪,我也是要告你啊,跟騷罪,你才跟蹤我勒, 蛤,我是反、反、反蒐證。反蒐證吶。詐騙犯,來看這個就 是我們社區的詐騙犯,大家要小心一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在監視別人,跟蹤別人吶,跟蹤別人的動 機就是要作案。反跟騷,只有你懂嗎?蛤?里長都…,市議 員都是…跟蹤的人蛤,市議員就是有、有案底的人啦,這個 人。大家看蛤,這是詐騙犯喔。詐騙犯。」有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從上開被告之言詞內 容前後語意為觀察,堪認被告當時應係稱「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屬情緒性言行,雖 屬不該,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為鄰居關係,但長期 不睦,並前有多項刑事訴訟,互相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 頁)。況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持手機鏡頭向被告拍攝,被告因 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言 論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 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 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 感,然被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而意圖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 人之實質惡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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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7分許經過原告家門破口大罵,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打凹被 告家門、毀損被告家對講機、原告家有臭味、原告欠他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並警告原告不要出門會在樓下等原告 等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整天監視伊,這些事情都是原告自己捏造的 ,原告一直偷拍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本院卷第39至41頁勘驗筆 錄所載、被告所為之言論,已經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被告亦口出認 為原告有監視其日常生活之舉,憤而於門口之走廊通道表達 其內心之不滿,而兩造前因噪音之問題已有嫌隙,平日相處 不睦亦有相當時日,倘因為生活習慣、處事個性、認知均有 落差,互有不滿,透過生活中動作、表情、自言自語、討論 等等方式表達上開不滿意見及發抒情緒,一般具有社會常識 、經驗之人,於偶見聞該情,亦僅會認為兩造之間或有紛爭 、摩擦,所言舉止縱為口出惡言,仍屬各自為抒發不滿之言 論,尚難因此即影響對話之一方或適正在附近之人於客觀社 會之人格評價或減損名譽,是倘若以粗鄙用語發表個人對於 生活中諸事之主觀評論、甚或抒發自己心中感想,屬表示自 己意見、立場或見解之言論,仍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非一經錄音、錄影,即可證其言語內容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與 名譽等權利,原告仍應指出被告有何違法性存在,始得令其 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其中被告提及「把我的門給我恢復喔。」、「我那個對講 機你最好給我恢復。」部分,參以上開刑事判決書,顯係質 疑原告敲擊被告住處大門致凹陷,無非係被告認為兩造先前 口角糾紛,導致原告以敲擊被告住處大門回報之意,被告亦 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因為原告會發出噪音、按我家門鈴,我才 會罵他等語(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第73頁),實非基於損 害原告之名譽而刻意散布不實資訊,故上開行為不具違法性 。  ㈣至於被告提及「臭味。」、「賠償我500萬。」、「你就不要 給我出去,我現在每天在樓下等你。」等語,依據原告提出 之錄影畫面,兩造於錄影畫面之前段已就門及對講機部分有 爭執,已如上述,嗣原告持續朝被告錄影後,甚至向被告表 示「你敢進來嗎?你敢進來你就完了。」,被告始以「我進 去可以幹嘛?又臭又髒我要進去幹嘛?」,自對話外觀上視 之,較像兩人意見不合、鬥嘴、互虧,且部分為原告前來以 言語挑釁、刺激,被告始對原告言行表達意見而提及上開言 詞,尚非無憑,終究為已有爭執情緒之兩人私下互為吵鬧、 彼此消遣用語,無從可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 格權情事可言。依前揭說明,難以因被告因所用語詞令原告 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被告有何惡意侮辱、誹謗、妨害原告 名譽及人格權益等違法性或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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