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靜怡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靜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 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7

CDEV-113-橋小-680-20250317-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聲請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2月19日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場,被告亦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31、41至43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 序視為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 114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 同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被告亦經 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 ,係兩造自行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所適用之規定, 原告執上開規定聲請續行訴訟,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其以此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3

KSEV-113-雄小-2797-202503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晨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19-2025031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顏志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判決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約定房租為新 台幣(下同)8,000元,被告於113年4月14日退租,雙方約 定原告幫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方案,被告則應一個月給付原告 1,000元之代辦費,被告同意但4個月均未支付,還有電費1, 500元未付。又被告退租後留下許多垃圾,其需支出清潔費5 00元,另彈簧床墊、保潔墊、床包及枕頭套、書桌桌面、床 頭櫃均遭到毀損,致伊受有13,000元之財物損失,而請求被 告給付19,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申請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紀錄、毀損物品之照片,並當庭提示遭損壞之保潔墊及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07

CSEV-113-旗小-188-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怡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怡被訴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罪、對簡聖民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洩漏業務持有之他人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均無罪。 被訴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洩漏業務持有 之他人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靜怡經常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所告案件均查非 事實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經常濫訴之人,復係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起經銓敘審定任用服務於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 下簡稱本案衛生所)之公職護理師,具有從事門急診病患之 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射檢查、公共衛 生護理、居家訪視、個案追蹤、預防注射、行政相驗等法定 職務權限,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及本 案衛生所醫師之業務佐理人。被告於113年3月7日要求前來 施打預防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下稱民眾甲)填 寫身心健康篩檢表,民眾甲隨後表示不欲填寫,被告旋將已 填答完畢之篩檢表當面撕毀,該民眾甲乃據以向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投訴(下稱本案糾紛)。被告遂於113年3月22日某時 ,收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主任蔡宗勳,以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之名義所製作之公函(下稱本案公函),公函上記載 :民眾反應略以,其未有任何寒暄互動,且表情冷漠態度不 屑,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令其感受不佳, 後續取消疫苗施打,其僅簡單撕毀填有個人資料之表單棄置 於垃圾桶未確實銷毀該表單等旨。  ㈡被告閱畢後心生不滿,復不滿蔡宗勳要求撰寫檢討報告,為 謀報復,依其學識、經歷、訴訟經驗,明知本案公函內容均 為民眾甲所傳述,蔡宗勳顯無任何誹謗之舉止,復明知身心 健康篩檢表,及醫師、護理師之工作分配表,分別記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業務佐理人因業務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 任意交付洩漏,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罰,並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誣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 業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撰狀捏 造蔡宗勳妨害名譽之事實,且未經本案衛生所主管(即護理 長)、機關首長(即主任)之同意,擅自從本案衛生所將① 記載有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姓名、聯絡方式、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醫療、聯絡方式之身心健康篩檢表 共3份(下稱資料①),以及②記載有本案衛生所醫師、護理 師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之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下稱 資料②)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拷貝後附錄於書狀內, 而於113年3月31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並未請求調閱而無權知 悉上揭資料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方式假借其 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誣告蔡宗勳(蔡 宗勳涉嫌誹謗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不 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及本 案衛生所之醫師及護理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刑法 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 罪,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蔡宗勳、 李明遠、胡秀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蔡宗勳用公文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 糾紛,已經貶損我的人格,我才會對蔡宗勳提出告訴,我將 身心健康篩檢表當附件是為了讓地檢署發現真實,沒有想要 侵害他人之權益及洩漏他人秘密等語(本院卷第33、21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會提出妨礙名譽告訴,是因為 蔡宗勳以公文方式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糾紛,讓機關長官 、同事對被告之評價有所貶抑,被告誤認此行為有妨礙其名 譽,此部分應屬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對法律構成要件之錯誤 ,無誣告之犯意;資料①在形式上或刑罰規範上並非秘密事 項;資料②已公告在在公佈欄,亦非秘密事項;被告將資料① ②提出給地檢署作為偵查之用,係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導 正行政流程,主觀上無損害他人或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蔡宗勳有於113年3月19日以承辦人身分製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即本案公函);被告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任用之醫事人員,108年1月1日調任本案衛生所任護士職務,109年12月7日陞任本案衛生所護理師職務至113年7月5日止;資料①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於113年3月7日赴本案衛生所申請注射疫苗等事項時,經證人渠等同意填寫,由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被告有於113年3月31日檢附本案公函、資料①②,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起訴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他二卷第63至64頁)、證人鄭耀昌(他二卷第75至76頁)、謝秉祥(他二卷第64至65頁)、蔡宗勳(他二卷第9至11頁)、李明遠(偵一卷第391至395頁)、胡秀琳(偵一卷第391至39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資料①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被告有將資料①②連同「刑事起訴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㈡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 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 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 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資料①為民眾自行勾選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 況、婚姻狀況、最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 ②為本案衛生所113年3月份有關疫苗注射、醫療門診等業務 之工作排班,含有相關醫事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 目、連絡電話或地址等資訊,有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 分配表、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身心健康篩檢表在卷可查(他一卷第2至11頁),固包含證 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醫療人員之個人資料,惟該等民眾及醫療人員之個人資料僅 涉及渠等之個人資料保護,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密切 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將資料①②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提出,使受理案件之檢察官及相關人員得以閱覽 上開資料,自非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  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誣告罪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略以:113年3月7日我坐服務台 ,我主動詢問來注射預防針之民眾是否年滿65歲、請其填答 老人健康問卷,民眾填答一半時,先去打針,回來後告知不 填了,我也尊重其決定,因碎紙機所在位置不適合民眾進入 ,故在民眾面前撕毀其填寫之問卷,當下民眾沒有表達意見 ,本案公函稱我未有任何寒暄互動,表情冷漠態度不佳,與 事實不符又未聽我解釋,已妨害我名譽等語,有被告113年3 月31日之「刑事起訴狀」(他一卷第2至3頁)附卷可查,可 見被告係基於證人蔡宗勳製作本案公函之行為,認為證人蔡 宗勳有妨害其名譽之罪嫌。  ⒊復查本案公函內容略以:依據民眾113年3月7日反映,其於11 3年3月7日至本案衛生所施打疫苗,被告未有任何寒暄互動 且表情冷漠態度不屑,且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 ,令民眾感受不佳,僅簡單撕毀個人資料表單棄置於垃圾桶 ,請本案衛生所加強輔導並請被告提出檢討報告等語;公函 上記載承辦人為「蔡宗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 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113年3月29日屏衛 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他一卷第4至5頁)在卷可查,且 為證人蔡宗勳於偵查中亦承認有製作本案公函(他二卷第10 頁),足認證人蔡宗勳確實有製作本案公函,並本案公函係 轉述民眾表達被告態度不佳、未妥善處置含有個人資料之廢 棄文件等情節,確實可能影響被告於職場中所受之他人評價 。是以被告主張證人蔡宗勳有製作本案公函等客觀事實,實 屬有據。縱使證人蔡宗勳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二卷第27頁)可查,僅表示證人蔡宗勳此部分 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能構成犯罪、不符合誹謗罪之要件,不 能因而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之誣告犯行。  ⒋是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並檢具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資 料①②及本案公函,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檢 察官,對證人蔡宗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但被告並未捏造 不實之事實為申告,縱使被告對本案公函是否妨害其名譽之 法律見解有誤,參照上開判決見解,亦不因而構成誣告罪。  ㈣業務上佐理人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此部分 僅告訴人簡聖民依法提出告訴,其餘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 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⒈按刑法之洩漏業務上持有他人秘密罪,以行為人具有醫師、 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 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身分,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且參照其條文文義,所洩漏之他人秘密, 應以因任上開職務從事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者為限。  ⒉查證人胡秀琳於偵查中證稱:民眾來注射疫苗,應該要直接 到我們這裡的疫苗報到處報到,但是在民眾等待中,被告自 行叫民眾到服務櫃台寫問卷,他那天是在服務台值班等語( 偵一卷第394頁);證人簡聖民證稱:我當天跟被告接觸的 時間很短,注射及問診都不是被告負責擔任護理師等語(他 二卷第64頁);證人謝秉祥證稱:被告只是發資料給我而以 ,注射跟問診都是醫師做的等語(他二卷第65頁),是以根 據證人胡秀琳、簡聖民、謝秉祥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當日並 未從事注射、問診或佐理醫師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核與被告 之「刑事起訴狀」略以:當天我坐服務台,民眾來打預防針 ,是我主動走到大廳詢問是否65歲,並請其填答老人健康問 卷等語(他一卷第2至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113年3 月7日於本案衛生所擔任之職務係服務台人員,證人簡聖民 之身心健康篩檢表(下稱簡民資料①)並非被告擔任醫師業 務佐理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而係被告基於本案衛生 所公務員之身分所取得之資訊,與其護理師身分及醫療行為 無關,而與刑法第316條所規範之要件未合。  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資料①為民眾自行填寫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 況、婚姻狀況、最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 ②含有相關醫事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目、連絡電 話或地址等資訊(含被告之工作排班),已如前述,固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惟本案被告利用資料 ①②之方式,係檢具資料①②向地檢署提出「刑事起訴狀」,又 觀諸「刑事起訴狀」之內容,係被告主張證人蔡宗勳所為本 案公函傳述不實之事實,損害被告之名譽,請求地檢署偵辦 ;且「刑事起訴狀」並無虛構不實之事實,被告所為不構成 誣告罪處罰之要件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使 用資料①②之目的既為提出告訴、追訴犯罪,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圖謀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之意圖,已有可疑。  ⒊佐以被告於「刑事起訴狀」中陳稱:113年3月7日我是坐服務 台,民眾是來打預防針…當天我有請其他長輩填答此問卷, 他們對我讚譽有嘉,還謝謝我對他們的關心,有問卷、電話 可以詢問等語,有被告113年3月31日之 「刑事起訴狀」( 他一卷第2至3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 」中,有提及113年3月7日被告所任職務及民眾前來本案衛 生所填寫身心健康篩檢表之狀況等情節,欲以此主張證人蔡 宗勳所為本案公函內容不實。可見被告於「刑事起訴狀」內 所提主張,與其檢附之資料①②,確實具有一定之關聯性,亦 徵被告向地檢署檢附資料①②提出「刑事起訴狀」,確實係為 追訴犯罪所用。尚不得以被告之論理不能服眾,逕認被告主 觀上具備圖謀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個人資料 保護之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及對證人鄭耀昌、謝秉 祥及如資料②所載醫護人員犯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他 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19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鄭耀昌、謝秉祥於偵查中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他二 卷第64、76頁);證人李明遠於偵查中表示:(問:是否以 屏東市衛生所的名義提起告訴?)請依法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395頁),並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證人胡秀琳未於偵 查中表示提出告訴(偵一卷第391至395頁);且本案資料② 所載其餘醫護人員(詳附表二編號2),均未於警詢或偵查 中陳述意見,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 ,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之「刑事起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9日屏衛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本案衛生所113年3月7日當日現場照片、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他一卷第2至11頁 2. 被告之告訴人簡表 他二卷第19至41頁、偵一卷第439至488頁、偵二卷第12至25頁 3. 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他二卷第97頁袋中 4. 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10694號、第2049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112年度他字第5656號、第5657號、第7220號、第7445號、第7977號、第7978號之被告書狀、送達證書、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29至372頁 5. 被告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學籍資料 偵一卷第109至110、113至114頁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63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偵一卷第127至133頁 7.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5日屏衛人字第1138003954號函暨所附銓敘部108年10月9日部特四字第 1084810378號函、109年12月25日部特四字第1095309053號函 偵一卷第405至410頁 8. 被告113年8月1日偵訊庭呈檢察官倫理規範1份 偵一卷第429至432頁 9. 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編制表、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偵一卷第489至493頁 10. 臉書「租屋『糾紛、問題、租霸、疑難雜症』特區」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495頁 11. 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規定)1份 偵一卷第497至499頁 12. 屏東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 偵一卷第501頁 13. 護理人員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偵一卷第503、50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27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33頁 16. 被告提出之書狀: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3份 他一卷第22至23、26至27頁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雄檢信為111他10085字第1129029846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3年3月18日高市稽三地字第1138602352號函 他一卷第28至31頁反面 被告113年6月2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373至377頁 被告113年7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被告113年8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3至435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7頁 被告113年8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509至515頁 被告113年8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7至8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10至11頁 被告113年9月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起訴書、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服用藥品之照片、被告另案刑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 院一卷第35至121頁 被告113年9月4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 院一卷第123至163頁 被告113年9月18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父母回診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參與活動之照片擷圖、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頭部受傷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另案刑事起訴狀 院一卷第179至361頁 被告113年10月11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被告與父母之合照、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民眾互動之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暨相關資料、被告與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內部照片及相關資料、本案閱卷後表示意見資料 院一卷第375至553頁 被告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被告與民眾合照照片 院二卷第65至71頁 被告113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另案刑事起訴狀暨相關函文及資料 院二卷第103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 1 資料①: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表(共3紙) 鄭耀昌、謝秉祥 2 資料②: 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 李佳蓉、朱昕蕙、鍾舒芸、陳曉貞、許巧佩、陳苡寰、趙欣、胡秀琳、楊欣婕、王靖崴、洪秋婷、郭星雅、吳佳倪、劉怡君、蘇雅鈴、陳郁棻、黃秀婚、張秀蓮、游鵑櫻、李明遠、蔡善言、李昭仁、林連風、林長興、董豐裕、陳金長、劉景煜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 5.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 6.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二

2025-01-15

PTDM-113-訴-303-2025011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未經開庭即為判決,爰聲請退還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固定有明文。然聲請人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法侵害其 權利,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系爭事件,請求高雄地檢署賠 償聲請人10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聲請人 之訴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為由判決駁回之,並諭知系爭 事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事件實已由本院裁判完畢,該 事件之訴訟費用亦併判命聲請人負擔,自無可退還裁判費之 問題,聲請人據此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核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2

KSEV-113-雄簡聲-143-20250102-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08、282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廷宇於本院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132、136、140、1 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他字卷第139至1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信康投資」公司章及「 陳吉達」印章及偽印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附表甲編號2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 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 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字卷 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 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未扣案偽造 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審他字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他字卷第13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現金2,173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周富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巫達林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徐靜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ugigi手機 1支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員工證(含證件套)(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2張 4 印章(陳吉達) 1個 5 現金收款收據(匯款人:巫達林;金額:292萬元) 2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行 動應用程式(APP),並於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瀏覽後信以為真,進而以LINE與對方 連繫,並受蠱惑註冊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 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多次注資。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並佯約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即由何廷宇為所屬集團取回詐 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負責領導之上游成員指示,按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前去會面收款,其中由即時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青蛙王子」提供並指派何廷宇先 列印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家公司)」現金 收據及員工「陳吉達」工作證、印章,待面交時給予用印收 據以為取信,以備日後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製造證據愚弄司法推認事實 ,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盈家公司、陳吉達。其後再將 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其他成員電子錢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何廷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許面交收 款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新臺幣(下同)2,173 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面交車手。 2 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從事面交車手經過。 4 扣案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為其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行騙告訴人,及與上手聯繫之工具。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則為前述罪嫌之未 遂犯。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及「陳吉達」印章蓋印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周富源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ATM前(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11日 13時21分許 120萬元 【偵282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巫達林 全家景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5月26日 15時19分許 292萬元 【偵200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甫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08、28260號起訴至貴院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實施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 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網路投資平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並 播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徐靜怡瀏覽後信 以為真,進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對方連繫,並受蠱惑註 冊上開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騙取持續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其中曾由何廷宇出面為所屬集團 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Telegram群組「維尼出任務 」內上游成員「佐助」指示,偽刻「信康投資」以示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並用印填製而成偽造該公司收款收據(簡 稱信康公司、假收據),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與上揭被害人會面收款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以備進行 「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事先製造證據,日後涉訟時據以愚弄司法推認事實,以達 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信康投資公司、司法威信。其後攜款 與擔任收水成員在指定地點交接,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有犯罪事實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惟供稱:當初網路應徵高薪工作,從事投資公司業務人員云云。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3、其所獲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所任面交車手。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信康投資」公司章蓋印而出 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 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甫以112年度偵字第20008、28 2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 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徐靜怡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宏國大樓前(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1日 14時29分許 400萬元 【偵400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024-12-30

TPDM-113-審訴緝-74-202412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08、282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廷宇於本院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132、136、140、1 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他字卷第139至1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信康投資」公司章及「 陳吉達」印章及偽印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附表甲編號2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 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 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字卷 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 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未扣案偽造 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審他字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他字卷第13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現金2,173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周富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巫達林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徐靜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ugigi手機 1支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員工證(含證件套)(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2張 4 印章(陳吉達) 1個 5 現金收款收據(匯款人:巫達林;金額:292萬元) 2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行 動應用程式(APP),並於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瀏覽後信以為真,進而以LINE與對方 連繫,並受蠱惑註冊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 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多次注資。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並佯約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即由何廷宇為所屬集團取回詐 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負責領導之上游成員指示,按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前去會面收款,其中由即時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青蛙王子」提供並指派何廷宇先 列印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家公司)」現金 收據及員工「陳吉達」工作證、印章,待面交時給予用印收 據以為取信,以備日後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製造證據愚弄司法推認事實 ,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盈家公司、陳吉達。其後再將 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其他成員電子錢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何廷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許面交收 款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新臺幣(下同)2,173 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面交車手。 2 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從事面交車手經過。 4 扣案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為其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行騙告訴人,及與上手聯繫之工具。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則為前述罪嫌之未 遂犯。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及「陳吉達」印章蓋印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周富源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ATM前(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11日 13時21分許 120萬元 【偵282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巫達林 全家景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5月26日 15時19分許 292萬元 【偵200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甫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08、28260號起訴至貴院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實施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 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網路投資平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並 播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徐靜怡瀏覽後信 以為真,進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對方連繫,並受蠱惑註 冊上開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騙取持續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其中曾由何廷宇出面為所屬集團 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Telegram群組「維尼出任務 」內上游成員「佐助」指示,偽刻「信康投資」以示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並用印填製而成偽造該公司收款收據(簡 稱信康公司、假收據),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與上揭被害人會面收款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以備進行 「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事先製造證據,日後涉訟時據以愚弄司法推認事實,以達 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信康投資公司、司法威信。其後攜款 與擔任收水成員在指定地點交接,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有犯罪事實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惟供稱:當初網路應徵高薪工作,從事投資公司業務人員云云。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3、其所獲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所任面交車手。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信康投資」公司章蓋印而出 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 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甫以112年度偵字第20008、28 2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 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徐靜怡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宏國大樓前(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1日 14時29分許 400萬元 【偵400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024-12-30

TPDM-113-審訴緝-75-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宥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 於足下(李建國舅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 「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宥祐擔任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蕭宥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蕭宥祐再於113年8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 列印已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印 文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在上開文書上 填載日期「113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9日,應 予更正)、金額「貳拾萬元」,並簽署「蕭宥祐」姓名等資 料,而偽造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佯裝為 裕利公司外務專員,㈠於113年8月9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00號1樓(起書訴誤載為延平路2段214號, 應予更正)統一超商前,交付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 合約書各2紙與曾姵瑜後,向曾姵瑜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曾姵瑜及裕利公司;㈡於同(9)日11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出示裕利公 司工作證,並交付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紙與孫明煌後,向孫明煌收取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孫 明煌及裕利公司。蕭宥祐收受曾姵瑜及孫明煌之上開款項後 ,俟依「一寸山河(蔡主管)」指示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蕭宥祐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影印店內,將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檔案,以自行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警方見蕭宥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影印店前,遂進入影印店查詢,見蕭宥祐正在影印上開文書,始為警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現金共4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曾姵瑜、孫明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於警詢中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 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62至66、70至72頁、本院卷第23至25、65、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姵瑜(偵卷第41至43頁)、孫明煌(偵卷第51至5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至24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5至28、80至91頁)、被告交付曾姵瑜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曾姵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5頁)、曾姵瑜之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6至48頁)、孫明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交付孫明煌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孫明煌拍攝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偵卷第55頁反面)、孫明煌之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6至58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29至37頁)、曾姵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0頁)、孫明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9年8月9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網頁傳送 假投資訊息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前,未 曾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新北檢貞聖113偵43846字第11 391268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至18頁),足認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 屬「首次」,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附表編號2所示 之被害人孫明煌收取款項時,出示裕利公司專員之工作證 而行使乙節,有被告交付孫明煌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工 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我有先傳大頭照給「蔡主管」,「蔡主管 」再回傳印有我大頭照的工作證給我,要我去影印館影印 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分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無訛。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車手,分擔提領詐欺贓款及將 提領款項交予上手繳回該集團之犯行,其主觀上有隱匿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害人2人取款 後隨即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 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是被告於113年8月9日之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 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 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林瑋婷」、 「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 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 第66頁、本院卷第80頁)。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前述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欺本案被 害人財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取收之現金 共40萬元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曾姵瑜及孫明煌,故該2人 故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業據被害人曾姵瑜及孫明煌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42、5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及技術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80頁),兼以衡酌前述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其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 罪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且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 058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卷查,被告向被害人曾姵瑜 、孫明煌所收取各20萬元現金(共40萬元),已遭警方查 扣,且已發還被害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64頁),核與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於警詢中 陳述相符(偵卷第42至43、52頁),並有被害人2人簽署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頁),是扣案 之現金共40萬元,自毋庸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 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10頁),是上開扣押物,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曾姵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NO11」向曾姵瑜佯稱:可儲值後操作網站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曾姵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2 孫明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向孫明煌佯稱:可儲值後操作網站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孫明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9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2 未裁切之工作證2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3 存款憑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4 協議書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5 已填寫之存款憑證1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6 存款憑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7 未裁切之工作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8 合約書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9 iPhone 13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10 裕利投資收據2張 曾姵瑜 應予沒收。 11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曾姵瑜 應予沒收。 1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孫明煌 應予沒收。 1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孫明煌 應予沒收。

2024-12-12

PCDM-113-金訴-1960-20241212-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剩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靜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文博 歐純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剩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費新台幣7,605元,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徐國 欽收受,亦寄存送達於上開三民區地址,均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09

CSEV-113-旗簡-130-2024120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