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4248號、第4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5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監控楊哲 瑋面取贓款及監控楊哲瑋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 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 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楊哲瑋配戴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林沁渝、張秀 燁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分別係前開公司員工之用意,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按刑法上 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而後由同案共犯楊哲瑋交與告 訴人等,用以表彰同案共犯楊哲瑋代表上開公司向告訴人等 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據屬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持以交付 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是否知道被 害人是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的方式詐欺?)我當下 不知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監控車手面取贓款及是否 有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 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 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 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哲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LV」之成年人(下稱「路遠」、「LV」)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沁渝、張秀燁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監控車手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再監控車手使否有把贓款放置於 指定地點,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 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又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楊哲瑋層轉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擔任監控車手同案被告楊哲瑋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 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沁渝部分)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燁部分)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6號   被   告 何晉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緯與楊哲瑋(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LV」之人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如附表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何晉緯、 楊哲瑋2人即依「LV」之人指示,先由楊哲瑋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之化名,持附表偽造之交易收據及識別證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佯裝其為投資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在旁監看面交過程之何 晉緯收取楊哲瑋所取得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 二、案經林沁渝、張秀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晉緯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依「LV」指示監看楊     哲瑋面交收款過程之事實。  ㈡證人即共犯楊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燁於警詢之證述。  ㈤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112年11月6、8日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 289巷前)、「李念凡」、「楊昀浩」DYT工作證照片、簽有 「李念凡」、「楊昀浩」署押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 刑紋字第113607298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秀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簽據「李念凡」署押之「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 二、核被告何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楊哲瑋 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38 號、401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88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 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款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交車手 化名 偽造之文書 相關案件 1   林沁渝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DY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11/06月  15:54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300萬元 楊哲瑋 何晉緯 李念凡 dyt公司「李 念凡」識別 證、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分有 限公司收據 113偵21838 113偵緝4316 2  張秀燁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合遠國際」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11/06   1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楊哲瑋 何晉緯 李念凡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3偵40128 113偵緝4248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8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2、265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 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 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等人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另本案告訴人等因遭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 被告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偵15292卷第21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 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佑佑」、「王經理或主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編號所示數罪之行為間,各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另有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 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5 292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61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因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含「吳品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含「吳品萱」、「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吳品萱」署名1枚) 1張 3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吳品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4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品萱」工作證 1張 5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品萱」工作證 1張 6 「DYT外務專員吳品萱」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佑佑」、「王經理或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甲○○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佯為外務 經理「吳品萱」之甲○○,同時由甲○○交付現儲憑證收據與附 表所示之人。甲○○隨即在附近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 二、案經丙○○、戊○○、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 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等收取其遭詐騙集團所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被告向告訴人丙○○、戊○○、乙○○取款之監視影像及出示與告訴人丙○○、乙○○查看之假證件照片。 4 ⑴告訴人丙○○、戊○○、乙○○提出之前由被告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偵查及審理卷部分影本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經理或主管」、「佑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 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不同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 害法益互殊,犯意各別,均請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及印章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告訴人交付贓款額/地點 (新臺幣)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丙○○見聞後即點擊該廣告,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婷」之人之指示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使用不詳投資APP,「張淑婷」佯稱依照指示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7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甲○○,甲○○則交付先前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品萱」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丙○○。 40萬元/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甲○○於左列多那之咖啡店對面之小北百貨內,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戊○○見聞後即點擊該連結,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之人之指示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使用不詳投資APP,該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佯稱加入財富啟基計畫投資即可當沖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甲○○,甲○○則交付先前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品萱」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戊○○。 50萬元/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滿門市 甲○○於左列超商旁之不詳巷弄內,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乙○○見聞後即點擊該連結,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之人之指示進行股票投資、操作造市帳戶以供對方操盤,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向乙○○佯稱持續有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1上午9時20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自稱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吳品萱」,並於甲○○先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簽名。 5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22樓乙○○住處內 甲○○於左列告訴人住處旁之不詳處所,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025-03-24

TCDM-113-金訴-4232-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及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設群網站」,應更正為 「社群網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李福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福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V」 、「GUCCI」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10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李福安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 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福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 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枚,均係被告李福安供犯罪所用之物 ,皆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 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李福安偽造之「李建謙」署押各1枚 (警卷第77頁、第101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 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建謙」署押 1枚)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李建謙工作證1枚 偽造工作證1枚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5號   被   告 李福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V」、「GUCCI」之人告知只要代為收取款項再行轉 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福安雖 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應「LV」、「GU CCI」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季芹」、「林蓓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工作,以每次面交取款金額百分之 一作為報酬。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設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惟無證據證 明李福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周惠英於112年8月21日某時瀏覽該 廣告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林蓓芸」、「 DY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 向周惠英佯稱:可面交儲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允諾交付100 萬元款項。李福安則依「GUCCI」之指示自行列印「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 案工作證,其上為李福安照片),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且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1枚而偽造該 私文後,並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與周惠英會面。李福安到場後先向周惠英出示本案工作證, 表彰其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而行使之,迨收取周惠英所交付10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 據交與周惠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謙」及「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安取得100萬元款項 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惠 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所查扣本案收據上之指紋 加以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9254號鑑定書、 證人周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 惠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 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 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將被告照 片配合「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姓名 後列印方式偽造「李建謙」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列印時其 上已經共犯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該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 據各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建謙」署押各1枚,均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 當日已放置在上址附近麥當勞廁所內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 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 有與「LV」、「GUCCI」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1

TNDM-114-金訴-52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安祐、劉 耕豪(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2人雖提供被告鄭安祐申辦之門 號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 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或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2人 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又被告2人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 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則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目前社會上以 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 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 ,致警方追緝困難,如提供手機門號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人 士,極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仍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犯 罪工具,將使詐欺事件更層出不窮,檢警更不易追查,甚至 已造成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暨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 7、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雖提供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然皆否認有獲取任何對 價(本院易字卷第37、80頁),且查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 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小陳」之人, 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祐、劉耕豪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由鄭安祐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劉耕豪,再由劉耕豪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德」向吳蔚佯稱於DYT網站投資股票 得獲利云云,並假冒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謝紹葦」,以本案電話門號致電吳蔚,致吳蔚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蔚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安祐固坦承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國中同學劉耕豪向我借門號註冊線上遊戲,他說他有案子所以不能辦門號,我辦完就當面交給他等語。 2 被告劉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耕豪固坦承有向被告鄭安祐借用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朋友小陳需要門號,我不能辦門號,就幫他詢問鄭安祐能不能借他門號,鄭安祐也知道是小陳要跟他借的等語。 3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蔚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對話紀錄、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謝紹葦」識別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5 本案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鄭安祐於112年8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鄭安祐、劉耕豪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是渠等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個人雙證件,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且一 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 辦門號使用,而無須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倘不詳之人 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高度可能係不法份子出於掩蔽自己 身分之目的,此為具備一般常識者所能預見。被告劉耕豪自 陳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借用門號,渠等僅認識 數月,交情非深,竟任意為其借用本案電話門號,其合理性 甚受質疑,其又無法提供「小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供本署查證,被告劉耕豪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 抗辯,難以採信。另被告鄭安祐辯稱係被告劉耕豪向其借用 門號使用,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問:劉耕豪為何不自己申 辦門號?)因為劉耕豪說他有案子,沒辦法申辦門號等語, 衡情若得知他人涉犯刑事案件,理當更加謹慎、妥善保管具 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電話門號,既被告鄭安祐知悉被告劉耕豪 涉有刑事案件,其應可預見交付門號SIM卡予被告鄭安祐可 能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上開鄭安祐、劉 耕豪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安祐、劉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渠等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0

TCDM-114-簡-47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共犯莊政華(涉對丁○○共同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賽德 斯-奔馳」、「DUCK」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 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訛稱:可以儲值投 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妥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 住址詳卷)等候。莊政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 」、「DUCK」指示後,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 臺中烏日高鐵站,被告則於同日8時28分,從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登記於林智諭名下,下 稱本案權利車)前往臺中,莊政華抵達臺中後,先前往臺中 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宇 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作證 陳勝 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識別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將上開現 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收到上開現金後,旋即駕 駛本案權利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共犯莊政華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門號0966956087號雙向通聯、基地臺位址及IP上網歷程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犯莊政華行動電話翻拍及扣案工作證、收款紀錄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本案權利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 鉅額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綽號「 小宇」的朋友,所持用之門號0966956087號行動電話則係放 在本案權利車上,沒有於上開時間,到臺中收款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 理、客服專員等身分,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以儲值 投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 妥現金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等候。共犯莊政 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後, 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並先 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 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 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 、「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 」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 人住處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共犯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 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上游等情,經共犯莊 政華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37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莊政華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照片、莊政華扣案DYT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 據及行動電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政華、112年11月21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9頁、第89至93 頁),復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案調查肯認,此等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共犯莊正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錢(80萬元整)後,就 依照指示到大樓附近(忘記地點),看到有兩個人站在附近 路口,我就走過去把錢全部交給其中一人,有看到那兩個人 上1臺白色賓士車,之後我就一人走到附近的路口,蹲下來 抽煙休息等他們說的客人,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前往提款 時,有1臺白色賓士車在附近監視我。自小客車BBT-5177號 ,就是我所述之車輛,車內我覺得應該有4個人,因為下車 的人有2個。就是該車上的人來跟我收錢的等語(見偵卷第4 0至41頁)。 (三)以共犯莊正華上開所供,雖可認其係將向告訴人收到之詐欺 款項交付駕駛或搭乘本案權利車之人,惟共犯莊正華未曾指 認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或有於本案權利車上看到被告,抑 或曾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尚乏直接證 據可佐。又依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址及IP上 網歷程資料),固可認定本案權利車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 ,然別無其他被告與共犯莊正華、告訴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或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憑據,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他人,並把持用之門號096695 6087號行動電話遺留在本案權利車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故被告無法清楚供明借用本案權利車之人之身分或聯繫方式 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難僅以被告所有之本案權利車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曾於112年11月21日從高雄市左營區往 仁武區移往國道一號北上臺中方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 至38分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共犯 莊正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訴-3917-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廖伯瑜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客服人員」、「阿霆」(下合稱 「客服人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與「客服人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欣婷」向張天民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欣婷三群VIP14 群」,並下載投資軟體「DYT」即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 張天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慶林門市內,等待交付受騙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再由廖伯瑜 依「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上址,配戴、提示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其上有上 開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予張天民而行使之,而向張 天民收取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張天民、如 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 示將收取之上揭受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伯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第90頁、第92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廖伯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第90頁、第92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客服人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張天民洽談和 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於本 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5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該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 團即應允其月薪5萬多元,惟被告尚未領薪,即於工作1週後 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 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5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未扣案) 偽造之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楊昀浩」) -------- ---------------- 偵緝字卷第35頁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8日、現金新臺幣20萬元) ⑴代表人欄 ⑵企業名稱欄 ⑴「楊昀浩」署押1枚 ⑵印文1枚: 偵緝字卷第35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客服人員」、「阿霆」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由「客服人員」指派廖伯瑜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時間及地點。嗣廖伯瑜、「客服人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婷」 等向張天民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DYT」並入金投資獲 利云云,致張天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8時2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慶林門市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依「客服人員」指示前來收取款 項之廖伯瑜,廖伯瑜並提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公司)之收據(金額20萬元 ,上蓋有偽造之德銀遠東公司印章及偽造之「楊昀浩」署押 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楊昀浩」)予張天民而行使之 ,廖伯瑜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客服人員」指 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張天民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天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伯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由「客服人員」聯繫被告向告訴人張天民收取款項,並交付「客服人員」所提供之收據,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款項交與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天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20萬元)及工作證(姓名:「楊昀浩」)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20萬元)及工作證(姓名:「楊昀浩」)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客服人員」、「 阿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偽造之德銀遠東公司印章及偽造之「 楊昀浩」署押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審訴-279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戴立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林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15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收據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亦琛」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JD」、「威少」、「花花」、「李經理」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加入甲○○為好友,向甲○○佯稱下載「DYT」投 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甲○○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中山醫學大樓內之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後,乙○○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自行列印其上姓名為「許 亦琛」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 司)工作證、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上有「許亦琛 」簽名之德銀公司收款收據,前往上址,出示上開虛偽之工 作證向甲○○佯稱其為德銀公司員工,以取得甲○○信任,甲○○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乙○○ ,乙○○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乙○○取款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高鐵站,在廁所內將取得之上 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且足以生損害於德銀公司、甲○○及公眾對於文 書之信任。嗣經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至191頁、金訴卷第219、3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4 5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3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德銀公司存款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59、61、67至159、161、163至 164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沒有領到錢,所以才到另 一個詐欺集團工作,本案與新竹的另案是不同的詐欺集團云 云,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 1月16日,另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 2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本案與另案均係從事假冒投資公司員 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況本 案告訴人甲○○係於112年11月1日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1月2 日至11月15日另交付42萬2028元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另案被害人於112年9月間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0月2 5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3日 、11月14日、11月15日分別交付投資款項共計590萬元,其 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期間重疊,更足徵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 與者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6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421號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25至236),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卷宗無誤,故 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顯不實在,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 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德銀公司收款收據1紙,內容足以表徵 德銀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德銀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 立之法人,則非所問,故該紙收款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 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配戴德銀公司工作證,其上有 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 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銀公司及許亦琛之名義 ,偽造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 印文及許亦琛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 銀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意 旨原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假冒德銀公司員工之犯罪情節,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 該部分證據,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 為實質調查,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亦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補充論及同法第216條、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把錢拿到高鐵站的廁所内,隔壁廁所有人跟我拿取,我沒有看到人,我是從隔間拿給他,報酬一次1000至3000元 ,車資另外拿,對方交付報酬給我時會順便給我車資,本件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1頁、金訴卷第38頁),故本件被告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僅為外圍之 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沒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 付,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09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被告本案行為前曾有詐欺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3至16頁) ,素行亦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母親、爺 爺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309頁)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 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60萬元雖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 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 萬元款項,足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係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上 之「德銀公司」印文1枚及「許亦琛」簽名1枚,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9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廖伯瑜 談智浩 林陽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21838 號、第40128 號、第40530 號、第43020 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伯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談智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陽裕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第15至24行「廖伯瑜、談智浩、林陽裕則於附表編號2 、3、6、7、8所示時、地,依附表編號2、3、6、7、8所示 之人指示,以附表編號2、3、6、7、8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 向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人行使,佯裝為附表編號2 、3、6、7、8所示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號2、3、6、7、 8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2、3、6、7、8所示款項,並將款項 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方式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 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公司」應更正為「 廖伯瑜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及識別證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行使,佯裝其為投資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 談智浩、林陽裕則於附表編號3、6、7、8所示時、地,依附 表編號3、6、7、8所示之人指示,以附表編號3、6、7、8所 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向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人行使,佯 裝為附表編號3、6、7、8所示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號3 、6、7、8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3、6、7、8所示款項,並 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方式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公司」;附件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智 浩、林陽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4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4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4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4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4 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 億元,且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則被告4 人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4 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廖伯瑜、談智浩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被告廖伯瑜、談智浩 之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 上4 年11月以下;惟被告楊哲瑋、林陽裕因獲有犯罪所得而 未予自動繳交,均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楊哲瑋、林陽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4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4 人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暨附表所 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 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均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哲瑋配戴如附表 二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李 念凡」工作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 ,並分別向告訴人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分別係前開公司員工之用意;被告廖伯瑜配戴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之「楊昀浩」工作證(見偵21838 號卷第69頁),並向告 訴人林沁渝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分別係前開公司員工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楊哲瑋、廖伯瑜就此部分所為自均 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 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 「不詳印文」偽造之印文)、「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附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附有「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其上附有「不詳印文」偽造之印文)後,再指示被告4 人分 別列印或影印後,復由被告4 人於收取款項時(被告楊哲瑋 另在交付時尚有偽簽「李念凡」署押),填妥金額等欄位後 ,交予各告訴人等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4 人分 別代表上開公司向各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李念凡」均係上開詐 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 未扣得與「不詳印文」、「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楊哲瑋、談智浩、林陽 裕分別於偵訊時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叫我去超商影印或 列印等語(見偵21838 號卷第222 頁、偵43020 號卷第158 、175 頁),是被告4 人應均是依照指示列印或影印,並未 見其等所列印或影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 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 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 4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 有偽造「不詳印文」、「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楊哲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被告廖伯瑜就附 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談智浩就附表一編號二、四、被告林陽 裕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廖伯瑜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公訴意旨另有提出此部分證據(見附件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5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均尚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4 人即 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之人,或被告4 人對於共犯所施用之詐 術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事,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㈤被告楊哲瑋、廖伯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 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取 款車手」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 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 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 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 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訴人等,再由被告4 人分別前往至 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依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特 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入系爭詐欺集 團所支配。被告4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等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4 人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4 人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4 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路遠」、「LV」及 其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達3 人以上,被告4 人自應就 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林陽裕就告訴人吳枯生雖有2次取款行為,然對此取領 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 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哲 瑋、廖伯瑜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談智 浩、林陽裕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楊哲瑋就詐欺告訴人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被 告談智浩就詐欺告訴人張淳凱、吳枯生之犯行,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所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其等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就收 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於本案均自陳未獲 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已獲有 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於量刑時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被告楊哲瑋、林陽裕其等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 之規定,併予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4 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4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廖伯瑜、談 智浩其等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又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4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楊哲瑋、 談智浩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 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 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別屬供被告楊哲瑋、談智浩、 林陽裕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物品既經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再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 智浩其等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 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 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 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智浩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智浩其等刑度 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 五至八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4 人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4 人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 4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哲瑋、 林陽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因而分 別獲取4 萬元(被告楊哲瑋部分)、3 萬5000元(被告林陽 裕之計算式:350 萬元×1 %=3 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楊哲瑋、林陽裕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 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楊哲瑋、林陽裕亦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 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 告楊哲瑋、林陽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沁渝部分)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淳凱部分)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燁部分)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枯生部分)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念凡」工作證 1 張 二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楊昀浩」工作證 1 張 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李念凡」工作證 1 張 四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 1 張 五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李念凡」署押1 枚 1 張 (見偵21838號卷第73頁) 「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1 枚 六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楊昀浩」署押1 枚 1 張 (見偵21838號卷第75頁) 「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1 枚 七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李念凡」署押1 枚 1 張 (見偵40530號卷第67頁) 「收款公司印章」欄內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八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印章」欄內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見偵40530號卷第6 3頁) 九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經辦人」欄、空白處偽造之「李念凡」署押1 枚 1 張 (見偵40128 號卷第87頁) 「委託保管單位」欄內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十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談智浩) 「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1 枚 1 張 (見偵43020號卷第48頁) 十一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林陽裕) 「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各 1 枚 2 張 (見偵43020號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20號   被   告 楊哲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談智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陽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瑋、廖伯瑜、談智浩、林陽裕、何晉緯(上1人,所涉 犯行,另為通緝)於民國112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LV」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如附表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楊哲瑋依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 號1、4、5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及識別證向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人行使,佯裝其為投資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 號1、4、5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何晉緯,由何晉緯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公司;廖伯瑜、 談智浩、林陽裕則於附表編號2、3、6、7、8所示時、地, 依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人指示,以附表編號2、3 、6、7、8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向附表編號2、3、6、7、8所 示之人行使,佯裝為附表編號2、3、6、7、8所示公司職員 ,以此向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2、 3、6、7、8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指示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3、6 、7、8所示之公司。嗣因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吳枯生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張淳凱、張秀燁、吳枯生並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文書交與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吳枯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21838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伯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12年11月6、8日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289巷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廖伯瑜、楊哲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向林沁渝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5 ⑴「李念凡」、「楊昀浩」DYT工作證照片1張 ⑵簽據「李念凡」、「楊昀浩」署押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證明被告廖伯瑜、楊哲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分別以偽造之DYT工作證向林沁渝行使,假冒「李念凡」、「楊昀浩」身分,分別向林沁渝於收取編號1、2所示款項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收據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40128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2982號鑑定書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⑶張秀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⑷簽據「李念凡」署押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被告楊哲瑋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假冒「李念凡」身分向張秀燁收取編號5所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收據與張秀燁之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談智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張淳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據2紙 ⑴證明張淳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哲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假冒「李念凡」身分,向張淳凱收取編號4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收據與張淳凱之事實。 ⑶證明談智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向張淳凱收取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收據與張淳凱之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43020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陽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枯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3651號鑑定書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林陽裕、談智浩分別於附表編號6、7、8所示時間、地,向吳枯生收取編號6、7、8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交易收據與吳枯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哲瑋就附表編號1、4、5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談智浩附表編號3、8所為、被告廖伯瑜附表編號2所為 、被告林陽裕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 五、被告等與「路遠」、「LV」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等上開所為均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八、被告等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九、被告楊哲瑋供陳領有報酬4萬元、被告廖伯瑜供陳領有報酬5 萬4,000元、被告談智浩供陳領有報酬7萬元、被告林陽裕供 陳領有報酬3萬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扣案物 品,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方式即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化名 偽造之文書 指示領款之人 扣案物品 案件號碼 1 林沁渝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DY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1月6日15時54分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現金交付300萬元 楊哲瑋、何晉緯 李念凡 dyt公司「李念凡」識別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分有限公司收據 「LV」 (無) 113年度偵字第21838號 2 112年11月8日17時40分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現金交付150萬元 廖伯瑜 楊昀浩 dyt公司「楊昀浩」識別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分有限公司收據 不詳 3 張淳凱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天聯資本」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0月27日15時48分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現金交付10萬元 談智浩 (無)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路遠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據2紙 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 4 112年11月6日9時12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金交付20萬元 楊哲瑋 李念凡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V」 5 張秀燁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合遠國際」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1月6日18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 楊哲瑋、何晉緯 李念凡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LV」 簽據「李念凡」署押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113年度偵字第40128號 6 吳枯生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泓勝」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0月16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交付現金150萬元 林陽裕 (無) 泓勝公司收據 路遠 簽據「林陽裕」署押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簽據「談智浩」署押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113年度偵字第43020號 7 112年10月18日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交付現金200萬元 林陽裕 (無) 泓勝公司收據 路遠 8 112年10月24日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交付現金330萬元 談智浩 (無) 泓勝公司收據 路遠

2025-02-20

TYDM-113-審金訴-288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1、38、 40至4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41頁),則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 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4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容屬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否認獲有實際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 41頁),復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及此,故無法認其因本案取得 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1日收據1紙,業 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該公司收款章戳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亦琛」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未扣案之不實「陳亦琛」工作證(警卷第23頁),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 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參警卷第23頁) 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公司收款章戳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亦琛」署名1枚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經理」、LIN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乙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 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乙○○則可獲得每次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0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等向丙○○佯稱:「DYT 」投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 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面交 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 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 公司)之「收據」、「陳亦琛」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與 乙○○,乙○○再依「經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5時19分 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沙崙國中」大門前, 冒充為「德銀公司」之「陳亦琛」專員向丙○○收款130萬元 ,乙○○並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偽簽「陳亦琛」署押 後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1份與丙○○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該等文書名義人。嗣乙○○取得之130萬元詐欺 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 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經理」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在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受「經理」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陳亦琛」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德銀公司收據、「陳亦琛」工作證、大頭貼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陳亦琛」工作證後,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1份與告訴人,並於收據上簽有「陳亦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亦琛」署押、「德銀公司」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德銀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亦琛」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 」、LIN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然既已 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陳亦琛」署押、「德銀公司」印文各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14-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政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梅德斯-奔馳」、「DUCK」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之「車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 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郁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導 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誤認投資為真,遂由莊政華持附表一編號1 之手機,與「賽梅德斯-奔馳」、「DUCK」聯繫並依指示,於112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先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接續以印製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收據 、保管單等不實私文書及工作證等特種文書,然後於112年11月2 1日11時33分許,前往陳郁婷於臺中市烏日區住處(住詳卷),持 偽造「DYT外派經理陳勝洋」工作證(即附表一編號8)、「DYT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1)向陳 郁婷行使以取信其投資為真實,同時向陳郁婷收取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旋即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莊政華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莊政華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偽造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 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21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2頁),又犯罪所得1000元已經 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 所得如前述,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7年),加以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較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亦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 1月),經綜合比較,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屬想像競合 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因行使係 較高度之行為,而偽造係低度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較低度犯行,受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賽梅德斯-奔馳」、「DUC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經裁量不加重(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原 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2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隨後於 5年內之112年11月21日即犯本案,形式上構成累犯,惟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內涵乃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見本院卷第17頁),要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均不相同,則在 本案犯行態樣上,更佐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全部內容(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編號共3號,編號1、2即上開公共危險犯 罪,而編號3即係本案,此外並無其他,本院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應不具有特別惡性,故在此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另於量刑審酌中之前科素行整體考量之 。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 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 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 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偵查且審 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 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就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犯罪所得 」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 ,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 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 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並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如前述,就被告所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上開規定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審酌):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 處斷刑範圍。  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 繳交犯罪所得,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 斷刑範圍。  ⒌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說明   本院認為被告經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已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無進一步認屬法重情輕而顯可憫 恕情狀,故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犯行,並佐以侵害文書公正性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甚重,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車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 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未能跟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以及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從事油漆工之工作、要扶養祖父與祖母、經濟狀況勉持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7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 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 就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手機、收據、工作證(詳 附表一備註欄)等物品,分別係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信告訴人信任之物,且各收據、工作證又均係被告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製成,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94頁、偵卷第23至24頁),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其中 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另有犯罪所生之物(按即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地位,惟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 於舊法,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雖亦係犯罪所用之物,但經公訴 檢察官明確表達不在聲請沒收範圍之列,若仍有必要,當另 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處理(見本院卷第154、291頁),審酌沒 收為中性措施,具獨立性,該物顯非聲請沒收範圍,未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已經自動繳交,有本院113 年贓款字第209號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故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1.扣案資訊,見偵卷第33頁第1列。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  2 宇宏現儲憑證收據 1.左列5張偽造私文書之扣案資訊,記載為收據5張,見偵卷第33頁第3列;照片見偵卷第54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4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 現金收款收據 7 DYT工作證(陳勝洋)、外派專員 1.左列4張偽造特種文書之扣案資訊,記載為工作證(DYT)(陳勝洋 李銘瑋),見偵卷第33頁第2列;照片見偵卷第54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  8 DYT工作證(陳勝洋)、外派經理 9 工作證(陳德洋)、外派專員 10 工作證(李銘瑋)、外派客服 11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行使,經告訴人簽名) 左列之物已黏貼於偵卷第54頁,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於卷證完整性考量,不聲請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原金訴-19-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