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欣診所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10 筆)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永煌 相 對 人 張三仁 關 係 人 張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八十年二月七日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民國113年 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意識混亂、記憶錯亂,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3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簡式智 能量表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LINE對話截圖各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生活起居部分需 人監督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其子女張永輝、丁○○及聲請人乙○○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 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 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95-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 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不佳,足徵其智能已退化,認知功能 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問題 。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3-監宣-1202-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景益 相 對 人 劉樹枝 關 係 人 劉郭美雲 劉景彰 劉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確診為急性腦梗塞 ,之後病情未見好轉,並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左 側偏癱,終日臥床且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仰賴他人照顧始 能維生。又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 等能力均不佳,足徵其智能狀況退化,認知功能業已缺損, 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業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子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7頁)。準此,爰選定關係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4-監宣-23-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自幼罹患唐氏症,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簡易日常事務雖尚可自理,然 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不佳 ,足徵其有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 ,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妹,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3-監宣-1203-202503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施伯諺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 訴訟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端,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 啓仁等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簡上卷第367-1頁至第367-2頁),並有教育部113年7月 22日臺教人(二)字第1130071475A號函可佐(簡上卷第392 頁),經送達繕本予上訴人(簡上卷第394頁),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屬於具有身心 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身心障礙者,上訴人因幼年時期腦 性麻痺,造成身體半邊癱瘓,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 住家,多以電動輪椅代步。111年4月上訴人為就學方便,向 被上訴人申請入住學生第一宿舍(即OA棟男生宿舍,下稱系 爭OA宿舍)114號房(下稱系爭宿舍房間),惟因被上訴人怠 於進行宿舍設施之合理調整,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9日就上訴人之無障礙宿舍請求事項召 開陳情事項協調會,惟被上訴人卻未積極依照上訴人之身心 障礙需求,於系爭宿舍房間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設置地 板止滑、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致上訴人洗澡時,需坐在系 爭浴室之固定式扶手上盥洗。同年9月29日23時許,上訴人 在系爭浴室洗完澡後,由固定式扶手起身穿衣服時,因地板 欠缺止滑設施,致上訴人重心不穩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久久無法起身,雖經長時間呼救,惟未獲救援。上訴人因尾 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勉強起身後自行坐上電動輪 椅就醫,於同日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經該院之醫師診斷受有 荐尾大腿挫傷之傷害,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 診追蹤,經複診後診斷受有荐尾椎、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亦造成上訴人心靈上受有嚴 重創傷,後續被診斷出分別患有「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憂 鬱症」(下合稱系爭身心症狀),經向被上訴人求償遭拒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709元、看護費用78,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28,47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24,898元,及自上訴人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事故是否真有發生,且 系爭OA宿舍係於91年間竣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建造時之建築 相關法令尚無關於無障礙設施之細部規定可循,係自97年起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方陸續修訂無障礙設施之相關規定,而 針對97年以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則另外修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 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供該類建築物逐步改善無障礙環 境時,有所遵循。被上訴人並已依據上開法規及相關主管機 關之指示,按照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所提出各項需求, 於依法行政範圍內,逐項進行無障礙環境之改善與調整。況 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亦曾於106年9月入學時起,至10 9年9月休學時止將近3年期間,入住系爭OA宿舍,期間並無 任何反應寢室設備欠缺之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 向被上訴人要求復學後再次入住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為此, 被上訴人特別於同年8月9日先與上訴人開會釐清其入住需求 並商討解決方案,再委派專人陪同上訴人現地勘查系爭OA宿 舍相關設施,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入住系爭宿舍房間後,才 於同年8月31日安排上訴人正式入住。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入住前後,均持續依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提出各項需求 ,盡最大能力協助並加以改善、調整系爭宿舍房間及系爭OA 宿舍公共空間之各項設施。再者,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以 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與系爭浴室相關的需求,係 於111年10月5日始第一次提出。況系爭事故亦可能係因系爭 浴室之使用者未定期維護保養清潔所致,與上訴人所指涉之 設備欠缺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 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亦無理由。蓋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之翌日起,便能前往被上訴人各行政單位,四處 陳情及求償,且仍得站立或四處行走,並無休養而由專人照 護1個月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已長期受身心症狀所苦,並非因系爭事故才開始出 現身心症狀,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 浴室設施之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710元(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10 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雖未「完全 阻斷」或「停止」擔任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確實造成工作 能力受到「嚴重影響」,即造成取得工作之收入陡降,自不 能因此而減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原審判決既已 參採上訴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上顯示上 訴人收入180,947元來自美食外送平台「優食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佔收入比例約85%(計算式:180 ,947元÷212,504元=85%,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其工作乃需四處奔走、跑動之「美食外送員」。又依上訴 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收入來自優食 公司或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計僅有85 ,322元,與110年度之180,947元間存有相當之落差。且左營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有上訴人宜休養1個月,原審判決卻 認上訴人工作多為「相對靜態」之工作,而未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自有證據取捨不當之認事用法錯誤。上訴人平均外 送可得之月薪為15,645元【計算式:(180,947元+6,797元 )÷12個月=15,645元】,得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 45元。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經其祖父及舅舅照顧,且經醫師之 專業認定,並開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上訴人 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訴記載之症狀欄具 有相當之憑信性,惟就經醫師診斷認定之「處置意見」部分 ,逕以被上訴人提出部分監視器畫面予以推翻,顯有理由矛 盾之情形。又原審判決未依兩造聲請調閱「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於111年9月29日入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或追蹤治療之病歷資 料」,及函詢左營總醫院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需要專人照護 1個月,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應可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2,600元x3 0日=78,000元】。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 長期「漠視」上訴人之合理調整需求而肇生,上訴人亦因此 花費高額成本爭取基本合理調整措施之事實,自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 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對於原審認定其敗訴部分不再爭執外,另補充: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不到兩日,旋 即可以連日頻繁接單外送,是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傷害致生無 法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從事外送工作,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單 ,而影響其接單與否之因素,並非只能得出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又上訴人自111年7月3日起,因右膝與踝關節疼痛,陸 續就診治療,且分別於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6日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上訴人乃日間部在校生,開學後之外送 接單數量較暑假期間減少屬正常,其於111年8月前為休學狀 態,自不能以其111年10月、11月間之外送接單量較111年8 月間大幅減少,或以其111年度之薪資總收入較110年度大幅 減少,即認定其工作能力有減損或與系爭事故有關。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醫師似不知悉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 慣以電動輔助行動,則其診斷有受影響。縱左營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預估上訴人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惟仍須視上訴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定,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仍有獨自一人站立、行走(未依靠任何輔具或他人協助) 、上下代步車、四處移動之能力,又不到兩日,旋即可連日 頻繁接單外送,自無須他人看護。上訴人實際並無僱請專人 照顧1個月,且於系爭事故後仍繼續居住於學校宿舍,沒有 住在家裡,亦未經家人照顧。倘上訴人頻繁往返宿舍與家中 ,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無達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嚴重程 度與必要。倘認上訴人有看護之必要,亦無全日看護之需求 ,且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各項住宿需求 ,均盡心竭力予以完成,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 明書記載「…從小因殘疾常被歧視欺負,個性敏感自卑,長 期情緒焦慮低落…」等語,衡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之前 任學務長,擅自將上訴人向行政機關陳情、申訴之秘密洩漏 予其室友,言語中挾帶讓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的用詞,造 成其精神上嚴重焦慮,足見上訴人並非係僅因系爭事故,方 致罹患系爭身心症狀。是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28,479 元,顯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  ㈡上訴人為屬於具有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腦性麻痺」 身心障礙者,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住家,多以電動 輪椅代步。  ㈢上訴人曾是被上訴人資訊管理學系的學生,其自106年9月入 學(10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9年9月開始休學(109學年 度第1學期),並於111年9月復學(111學年度第1學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進行跨單位之協調會議 ,該會議的討論事項,為上訴人就「宿舍行動輔具停放位置 及動線」之陳情,該會議最終決議:「短期優化:由於學生 第一宿舍(簡稱學一)較早完工,建議以學一男生宿舍(OA 棟)先行優化,以利施伯諺同學及其他身心障礙學生在宿舍 生活所需。優化方式:增設扶手、劃設行動輔具室內停放格 、修改為左右拉門等,惟此建請總務處會同學務處,洽請專 業人員盡速到校評估,並提出意見後,據以辦理後續作業。 另請學務處研究調整施同學寢室與輔具動線,以優化進出與 使用公共空間方便性。」  ㈤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間復學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入住最新無 障礙宿舍第二宿舍(OF棟)宿舍(下稱系爭OF宿舍)之請求 ,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9日召開學生宿舍自治會臨時動議 會議,該會議的討論事項,係有關上訴人提出1、欲入住系 爭OF宿舍,2、若係入住系爭OA宿舍,上訴人下行動輔具後 ,行經之處加裝扶手等事宜。針對上開1部分,以同意0票、 不同意8票、其他0票,以「為避免女宿的同學在從事生活相 關的活動上,異性的存在會導致女同學在心理上有所顧忌, 故反對方案一」等語之理由,否決上訴人入住系爭OF宿舍之 請求;針對上開2部分,則以同意8票、不同意0票、其他0票 ,以「電動車在學一房間旁有適當的安裝位置。且為了避免 同學的身體受傷,故選擇加裝扶手以利同學移動的方便性」 為由,同意加裝扶手以利上訴人移動之便利性。  ㈥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受安排入住系爭宿舍房間,當時同寢 室尚有其他3位室友同住,寢室內並有4人共用之獨立衛浴( 即系爭浴室)。  ㈦上訴人因尾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於111年9月29日 入左營總醫院急診,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診 追蹤,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㈧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洗澡椅及緊 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受 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 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10元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在案,復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費用,堪以認 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 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 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  ⑵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9日2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經原 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12時56分許 、12時58分許、同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同年10月2日14時 29分許、同年10月5日10時58分許於系爭OA宿舍1樓大廳出入 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 之隔日,隨即能直立行走、無須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且能 自行於電動輪椅上、下車及拿取放置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6日內,上訴人仍多次自行操作電動輪椅或以步行方 式出入系爭OA宿舍,足徵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出入 、行走上之不便。 ⑶又上訴人擔任美食外送員,並與富胖達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 約,其於111年9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之同年10月1日時, 自14時15分至19時48分為止,共接了13筆外送單;其後於同 年月2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21 日、23日、27日、28日、29日亦均有每日數筆至數十筆之外 送接單記錄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29日富胖達(法) 字第1130429004號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憑(簡上卷第168 頁至第202頁);而上訴人亦有擔任優食公司之美食外送員 ,其自系爭事故後之111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10日、15 日、17日、22日、29日均有數筆外送接單記錄等節,有優食 公司113年5月3日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稽(簡上卷第204頁 至第227頁),且經比對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後之接單 情況,並未有接單數量陡然減少之情形,足徵上訴人發生系 爭事故後之2日內,隨即開始密集接單,其工作頻率、態樣 與系爭事故發生前相比,並無二致,自難認上訴人被侵害前 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有顯著差異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要難採信 。況美食外送員本屬自由接單之承攬契約性質,本即無制式 之上、下班時間,一般接單者均可視自己平時之生活習慣、 節日安排、身體狀況而為彈性規劃,縱非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亦可能出於其他私人行程考量或市場之淡季而減少接單頻 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與111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 之美食外送員收入相差180,947元,乃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稱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單數量有下降之情形 ,可見上訴人雖未完全停止其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其工作 能力確實受到影響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外送單 數列表(簡上卷第382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於優食公司 、富胖達公司接單數量分別為55筆、97筆(合計為152筆) ,其接單數量甚至高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之111年2月、 4月、5月、7月接單數量,可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 個月內,原應係受系爭傷害影響最為劇烈之時,其接單數量 亦無急遽減少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接單總 量雖下滑至53筆、57筆,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11 月16日曾分別因騎乘電動輪椅車遭機車追撞而造成後背、右 小腿受傷及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機車撞傷左胸、左腰、左腳踝 等情,有左營總醫院病歷記錄單可考(簡上卷第242頁), 是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下滑,與前揭交通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未可知,況接單數量之變化本即含 括許多因素,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前均處於休學狀態,已如 前述,其亦有可能考量復學後生活與學業間之平衡而減少接 單數量,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 ,即認上訴人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⒊看護費用:   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經左 營總醫院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欄載明「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橋簡卷 第17頁),並提出上訴人父親照護聲明書為據(簡上卷第42 2頁),而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左營總醫院,其函覆:上訴人於院內均以 電動車輔助進入診間,並表示右下肢疼痛無法行走式站立, 若為殘障人士,則需休養較長時間(1個月),且需專人照 顧等語,有左營總醫院113年7月2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0 06號函為佐(簡上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可見醫生係考量 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多以電動輪椅車代步,才會為前 開上訴人需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照護之醫囑。然上訴人自系 爭事故後,其行走能力、操作電動輪椅代步之能力均未有變 化,且仍能自行接單進行美食外送,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 實際上並未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認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10,000 元過低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需至左營總醫院進行治療,其除受有身體傷痛外,精神上亦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學生,平時擔任美食 外送員,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及上 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管理缺失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而無上訴人所稱過低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理。  ⒌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均屬無據, 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 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橋簡卷第507頁至第509頁): 編號 檔案內容 1 檔案名稱「9月30日10點52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0:52:20)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直立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之人,為上訴人,畫面中約左上角位置之電動輪椅,為上訴人外出之代步工具。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2處上訴人走向電動輪椅。檔案長度00:00:03至00:00:06處上訴人將物品置放於電動輪椅後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3處上訴人坐上電動輪椅。 2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6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4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6:52)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00:00:28後,可見到原告當日應係穿著紅色系上衣)、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10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並在車旁站立。檔案長度00:00:11至00:00:14處上訴人往電梯方向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5至00:00:27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28至00:00:36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檔案長度00:00:37至00:00:46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47至00:00:54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仍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 3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7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8:51)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09處1樓電梯門打開,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從電梯內走出,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0至00:00:17處上訴人(穿著紅衣黑褲)穿過人群,獨自往畫面右側即寢室走廊方向行走。 4 檔案名稱「10月1日23點3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2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1,23:38: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9處上訴人在電動輪椅周圍行走。檔案長度00:00:20處上訴人將電動輪椅熄火。 5 檔案名稱「10月2日14點29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0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2,14:29: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3處上訴人從電梯出來後,獨自一人往寢室走廊方向行走,過程均無需輔具或他人攙扶。 6 檔案名稱「10月5日10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7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5,10:57:55)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未坐輪椅,以右手單手推輪椅右側把手,自寢室走廊往1樓大廳電梯方向走來。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50處上訴人按下電梯按鈕後,站立等候電梯。檔案長度00:00:51至00:00:57處上訴人先以雙手、後改以右手單手推輪椅把手走入電梯。

2025-03-26

CTDV-113-簡上-21-202503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 領有身心障礙等級輕度之人,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家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之智能狀況屬中度退化,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定向感、 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須部分監督 協助,且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彼此關係密切,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 處理,且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3-24

KSYV-113-監宣-1037-202503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王麗笋 相 對 人 郭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姐妹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1

KSYV-114-監宣-132-202503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江柏賢 相 對 人 楊意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 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程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姓名、   生日,及指認在場之聲請人。嗣經鑑定人詢問、施測,引用 心欣診所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輕度器質性失智症,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尚有未恰,爰經詢問聲請人、相對人之意見後,依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關係密切,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共同生活,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通知後, 或未表示意見,或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陳報狀、 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參,附此敘明 。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1

KSYV-113-監宣-420-2025032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董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董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女、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意識遲鈍、無法表達、生 活無法自理、終日臥床,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泰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 董欣翰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 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目前無溝通能力,其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

2025-03-21

KSYV-113-監宣-1164-202503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戴○○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戴○○ 關 係 人 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子、配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上開鑑定結果 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智能狀況重度退化,其理解判斷 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 ,其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1

KSYV-113-監宣-970-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