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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楊錦星、李德禛、高李 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玲(18)」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詐專員」之詐欺方式, 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 」更正為「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涵』、『K同花順』、『四姊』、『小夫』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Meroy曼玲(18)』聯繫翁春芳,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112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萬予車手李德禛」補充更正 為「112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 20萬予車手李德禛(李德禛於向翁春芳收取款項時有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翁春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 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證據㈣中所載「告訴人提供相關 截圖照片」、「照片」均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楊錦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同案被告高李宗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李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86、192頁),然自陳 當時有拿到報酬一天2,000元港幣(詳本院卷第186頁),故 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交其前開 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係有未洽; 惟前開2罪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18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涵」、「K同花順」、「四姊」、 「小夫」等人(下簡稱「K涵」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洋」之識別 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錦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高李宗峻(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及「K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翁春芳因 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 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有拿到報酬一天2,000元 港幣(詳本院卷第186頁);是該2,000元港幣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 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浩洋」識別證,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編號1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緯」、「陳浩洋」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 、「K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11月4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卷第98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進緯」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枚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洋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   被   告 楊錦星 (大陸地區)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J0000000號         李德禛 (大陸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00000000號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 玲(18)」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 詐專員」之詐欺方式,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 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致翁春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予車手楊錦星;112年11月4日17時 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萬予車手李德禛;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5 0萬予車手高李宗峻,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收受上 贓款後,旋轉交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回水予上手指定之集團 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嗣翁春芳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並經翁春芳同意交付扣得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 二、案經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春芳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相 關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相片、照片、line對話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楊錦星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楊錦星等3人與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錦 星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3人犯罪所得及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86-2025032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暱稱「QQ財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 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 (莊志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莊志強與「QQ財2.0」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阿齊」、「F18扶搖而上」、「雯倩」 等身分聯絡白博豪,向白博豪佯稱:可上網站投資購買股票 獲利云云,致白博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上述匯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莊志強亦 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與白博豪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 項。112年11月21日(即面交前1日)「QQ財2.0」通知莊志 強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取款前,「QQ財2.0」傳送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文件圖檔之QRCORD予莊志強,並指示莊志強前往 某便利商店將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彩色列印。於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店旁,莊志強自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王信中」,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 白博豪行使之,而向白博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白博豪收執而行使之。莊志強取款後 ,依「QQ財2.0」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三坑火車站附 近停車地草叢內,於拍照回傳後,旋即離開,莊志強本次取 得7,200元報酬。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莊志強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 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及白博豪。 貳、證據 一、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13年度 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A卷〕第9-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卷〔下稱B卷〕第9-10頁、第47-4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白博豪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第13-15頁、第17 -1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信中」工作證照片、查獲照片、被害人申設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摺內頁之 提款紀錄、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GOOGLE地圖資料、對話紀錄 等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26頁 、第37-87頁、第107-109頁)及扣案物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200元元 (見A卷第11頁、B卷第48頁,詳後述),並未繳回,而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如依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結果,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㈢⒊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該收據之企業名稱 欄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之理事長欄並有偽造之「陳O綺 」印文、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信中」印文各1枚),上開 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 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向被害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害人於警 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被 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 屬集團偽造如上述「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O綺」 、「王信中」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QQ財2.0」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 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 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以粗工 維生,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 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 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 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本案向 被害人行使之用,又附表編號3扣於另案之手機,為「QQ財2 .0」提供被告使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O綺」、「王信中」之印文部分 ,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 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 ,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 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 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 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 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尚未取 得本案報酬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稱:我獲 利7,200元,該筆獲利是「QQ財2.0」傳給我一個位置資訊( 或車牌),叫我去指定地點取現等語(見A卷第11頁);並 於113年6月7日偵查中稱:收取36萬元,取得7,200元,是從 36萬元中拿7,200元出來,剩下的再交出去,工作機被新北 的警察扣走等語(見B卷第48頁)。互參被告上開供述,無 論報酬取得方式如何,其對於確實已取得報酬7,200元一節 ,所為供述始終如一;而被告上開警詢所述,係在距離事情 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干擾而陳 述較為坦然,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況且,被告自承無法與 「QQ財2.0」聯絡,則如未於面交取款後,先行取得報酬, 事後如何與「QQ財2.0」聯繫彙算?又以,被告因案羈押於1 13年2月14日出所,如被告確有於事後始與「QQ財2.0」核算 報酬,則在113年6月7日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時,亦必定早 已彙算完成,而被告於偵查中猶為如上之供述,可見有關犯 罪所得獲取之情形,應認為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客觀 上較為可信。因而可推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7,200元, 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信中」、職位外派專員 編號:FAC.0000000(照片見A卷第39頁)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所得之收據,由被害人提出)。 企業名稱欄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有偽造之「陳O綺」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見A卷第3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3 Redmi A1+ 手機1支(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3號案件中,參該起訴書扣案物附表編號3所示)。         扣於另案 沒收之。

2025-03-11

KLDM-113-金訴-400-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正 李德禛(英文姓名:LEE TAK CHI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壹枚、「王佑成」署押壹枚,均沒收。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壹枚、「陳浩洋」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審理範圍)、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112年10月底 某日,分別透過「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陳家政」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韓文字)」、「鼎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未成年者),均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面交車 手。李德禛就㈠部分、乙○○就㈡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臉書放送投資 廣告(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施用詐術之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 ),丙○○遂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啟明」、「 U01雲湧飆發」、「怡勝投資客服NO.2308」為好友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怡勝APP投資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並約定面交。  ㈠李德禛遂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9時1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出示偽造之「陳浩洋」 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陳浩洋」專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有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 1枚、「陳浩洋」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李德禛取得之50萬元詐欺款項後,隨 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乙○○亦依「鼎富」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0時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出示偽造之「王佑成」工作證, 冒充為「怡勝公司」之「王佑成」專員,向丙○○收取85萬2, 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 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 、「王佑成」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乙○○取得之85萬2,000元詐欺款項後, 隨即至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因丙○○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李德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17頁,偵卷第59至61、81 至83頁,本院卷第74、80至8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31至33頁 ),並有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德禛全 身暨包包照片、112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乙○○遭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怡勝公司」收據暨工作 證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49、51、77至79、85至1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分別收取告訴人因詐 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 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報酬是 月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乙○○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乙○○均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 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乙○○本案洗錢犯 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至被告李德禛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港幣2, 000元之報酬,且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被告李德禛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李德禛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德 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怡勝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柳偉 昌」、「陳家政」分別招募被告李德禛、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2人再分別依「(韓文字)」、「鼎富」指示假 冒為怡勝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堪認被告李德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柳偉 昌」、「(韓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陳家政」、「鼎富」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李德 禛、乙○○於警詢中分別指認係受「柳偉昌」、「陳家政」招 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尚無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 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832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頁)。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指認「鼎富」為真實姓 名洪鈞寗之人,惟其另案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110年3月 23日起通緝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尚難認有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均尚不符合該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 ,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於後述就被告乙○○所涉犯行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認犯行並配合指認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暨考 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另被 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 法減刑之規定,及其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於第二次 調解程序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9頁),被 告李德禛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2人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 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 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均 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李德禛交 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陳浩洋」印文各1枚、「陳浩洋」署押1枚,及被告乙○○ 交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印文各1枚、「王佑成」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50萬元、85萬2,0 00元,均經被告2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尚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李德 禛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港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NDM-114-金訴-19-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矩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一一三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一三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二一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 第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臧蘇陶、施姵如、簡 文山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朱矩廷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 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 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上看到貸款廣告,即撥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聯絡,並依指示同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2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23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及中信銀行、渣打銀行 、土地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 併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朱矩廷提供之上揭 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呂建昇、簡文山、邱建雄、郭暖柔、施姵如、臧蘇陶、廖峻 德、徐敏芝、游承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嗣呂建昇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昇、簡文山、邱建雄、郭暖柔、施姵如、臧蘇陶、 廖峻德、徐敏芝、游承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矩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昇、簡文山、邱建雄、郭暖柔、施姵如、 臧蘇陶、廖峻德、徐敏芝、游承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國 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①告訴人呂建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建昇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交友網站個人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購物網站頁面截圖照片;②告訴人簡文山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簡文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③告訴人邱建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建 雄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茶餅網站頁 面、Instagram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④告訴人 郭暖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郭暖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郭暖柔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⑤告訴人施姵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施姵如提出之轉 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告訴人臧蘇陶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臧蘇陶提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收 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⑦告訴人廖峻德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峻德之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峻德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博弈網站頁面截圖照片;⑧告訴人徐敏芝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敏 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寫轉帳明細;⑨告訴人游承 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 承蕙提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 車手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又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 限為2月,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7年,下 限降至2月未滿,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仍為2 月未滿;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 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上限為5年,下限降至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規定。  4.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朱矩廷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幫 助該不詳人士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建昇等9人之財產法 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惟因其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4頁),核與修正前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 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 用,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且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呂建昇、施姵如、臧蘇陶、廖峻德、簡 文山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呂建昇、廖峻德部分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91至92、127至128、133至134頁,本院金簡卷第15、 29頁),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邱建雄、臧蘇陶、簡文山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酒行業務 人員,與女朋友同住,個人經濟狀況不好(參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呂建昇、施姵如、臧蘇陶、廖 峻德、簡文山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呂建昇、廖峻德部分已 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且其餘 告訴人等則係經通知未到場,則該部分調解未成難以歸責被 告,本院綜核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促 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臧蘇陶、施姵如、簡文山調解成立 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臧蘇 陶、施姵如、簡文山之權益,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 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 28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 序筆錄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臧蘇陶、施姵如、簡文山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 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獲取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3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餘地。 (三)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 帳戶內之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該不詳人士所轉出,非屬 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呂建昇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建昇後,再以暱稱「雨晴」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建昇佯稱:在「新達城購物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再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可在網站上販售物品,完成交易後會有額外10%之利息云云,致呂維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5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0月24日16時11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0月24日17時13分許 1萬7000元 2 簡文山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底某時以暱稱「李璟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簡文山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簡文山佯稱:推薦加入「馳康財富」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致簡文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3 邱建雄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邱建雄後,再以暱稱「Lisay芸芸」、「曉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建雄佯稱:推薦購買普洱茶茶餅之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邱建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1時24分許 4萬元 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1時24分」應予更正) 4萬元 4 郭暖柔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以暱稱「青峰」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暖柔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暖柔佯稱:其工人之兒子因病開刀,需要向郭暖柔借醫藥費,之後會還款云云,致郭暖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施姵如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5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施姵如後,再以暱稱「Feng」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施姵如佯稱:在推薦之ACE等交易所交易,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可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施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6 臧蘇陶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臧蘇陶佯稱:推薦加入「智禾投資」、「怡勝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臧蘇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39分許 16萬8000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峻德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廖峻德後,再以暱稱「陳慧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峻德佯稱:推薦至「澳門倫敦人娛樂城」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儲值云云,致廖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徐敏芝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敏芝後,再以暱稱「陳洪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敏芝佯稱:在「Ptt Shop」網站申請,並依照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儲值後,可以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徐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游承蕙 該不詳人士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承蕙瀏覽該廣告後與該不詳人士取得聯繫,該不詳人士再以暱稱「當沖班長」、「李雨彤」、「魏民森」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承蕙佯稱:依群組內老師之分析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推薦使用「怡勝」應用程式,依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即可下單云云,致游承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2時55分許 25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簡-54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4至5行犯罪事實「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勝公司)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之記載,補充為「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稱收據,其內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妙綺』印文各1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浩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後」;起訴書第2頁第8 至12行犯罪事實「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 閔收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之記載,補充為 「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勝公司)外派專員陳浩洋,向王渙閔收款新臺幣( 下同)54萬元,並在收據之日期欄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 金額欄填寫『540,000』、『伍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 浩洋』之簽名1枚,偽造用以證明怡勝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 6日向王渙閔收款54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予王渙閔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陳浩洋及怡勝公司對客戶投資 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147、152頁)、宅急便代收 店收執聯(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下稱嘉義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41至59頁)、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9號(下稱臺中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 7至78頁)、嘉義地院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阿格力」 、「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王渙閔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 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觀諸卷附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在日期欄 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金額欄填寫「540,000」、「伍 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浩洋」之簽名1枚,用以 表彰怡勝公司人員「陳浩洋」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觀諸另案扣押之工作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133頁),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怡勝公司任職之識別 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在收據內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妙綺」印文及「陳浩洋」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格力」 、「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 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來臺擔任車手工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54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在香港就讀大學,在臺前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素 行尚可,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15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卷內偽造之收據1張(見警卷第13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收據內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 綺」印文、「陳浩洋」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 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 文之實體印章。 (四)嘉義地院另案扣押之工作證1張、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惟上開 工作證、行動電話業經嘉義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沒 收完畢,有前引之嘉義地院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該工作證 、行動電話之必要。 (五)被告來臺犯案之報酬為每日港幣2,000元,有領得本次犯案 當日即112年11月16日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所取得112年 11月16日之報酬港幣2,000元,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同日在臺 中市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前引之臺中地院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為避免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112年11月16 日報酬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疑慮,兼顧訴訟經濟,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 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香港居民,並非 外國人,本案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外國人驅逐出境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 月底,加入香港友人「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四姊」、「同花順」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李德禛擔任面交車 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 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李德禛則可獲得每天港幣2,000元 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李依依」等向王渙閔佯稱 :可透過其網頁投資,並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依指 示面交款項等語,致王渙閔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轉帳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無證據證明李德禛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 團成員與李德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與李德 禛,李德禛再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2 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西門店 」內,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閔收款 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李德禛取得之54 萬元詐欺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渙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韓文字)」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在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受香港友人「柳偉昌」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每日港幣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陳浩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渙閔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轉帳15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怡勝公司收據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告訴人,並於收去上簽有「陳浩洋」之事實。 5 被告全身暨包包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 文、「怡勝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怡勝公司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柳偉 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 )」、「四姊」、「同花順」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 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然既已 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文、「 怡勝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所獲報酬港幣2,000元,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被告於審判中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71-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魏曉明犯幫助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 )第168至1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褚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劉宸希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考量被告年紀非輕、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曾因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應詳知交付金融帳戶之法律刑責,僅為 其個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致本件告訴人劉宸希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 金額非低,亦未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共計10人之財產損 失,更增加檢警查缉被害人求償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 被告所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 人受害總金額達總計93萬6,000元,顯見因被告犯行造成之 損害非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被告所為實已助長詐欺、洗錢之歪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與人民之財產等情,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規定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 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 褚文慶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 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 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宸希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賠付10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13至114 頁)。是以,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025-02-25

KSDM-113-金簡上-228-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錦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稱當時不知道 自己的行為是洗錢(詳偵卷第81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 部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 告於偵訊時稱:他們跟我說我收的錢是博奕的錢,博奕在香 港不是犯法的。我被抓之後才知道這是告訴人被騙的錢等語 (詳偵卷第80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K涵」(下稱「K涵」)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K涵」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 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蕭志達」、「K涵」共同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 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度與所屬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K涵」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李嘉 惠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 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初約定每收100萬有2,400元的 酬勞,是約定轉到我香港的戶頭,我有收到一次4,300元港 幣的酬勞,約17,000元臺幣。但是他1、2週才給一次酬勞, 所以應該只拿到10月18日那次的酬勞,10月26日的沒有拿到 」等語(詳偵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2, 400元,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港幣,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20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 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 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共2枚及「陳妙綺」、「林偉業」印文各2枚,均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 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林偉業」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蕭志達」、「K 涵」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收據(林友傑)1張、收據(王信中 )1張,均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0月18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4頁照片38)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3 112年10月26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48頁照片10)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80號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達3人 以上,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 ,以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K涵」之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楊錦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 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 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楊錦星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 K涵」透過「Telegram」聯繫,由「K涵」指示具體之領款工 作。而該集團於同年10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李嘉惠發現後,與該 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李 嘉惠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李嘉惠 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李嘉惠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嗣 李嘉惠有意於112年10月中旬再加碼投資,「K涵」即指示楊 錦星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李嘉惠,楊錦星與該集團其 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K涵」備妥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姓名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以及偽造之「 林偉業」印章及識別證,並指示楊錦星與李嘉惠見面收款後 ,自稱為「林偉業」,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收據經辦人員欄 蓋用「林偉業」印章後,將收據交付李嘉惠。嗣楊錦星依「 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面,收取 李嘉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即 在空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 使,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 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負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 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嘉惠於同年月下旬又有意投資,該集團同樣指示楊錦 星前去向李嘉惠收款,楊錦星依「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 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樣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 面,收取李嘉惠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同樣在空 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使, 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筆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 ,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李嘉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李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錦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受香港籍人士「蕭志達」招募,參與某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上層成員「K涵」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均有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與告訴人李嘉惠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依「K涵」指示,自稱「林偉業」,用印後開立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後,將錢轉交不詳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所提供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自112年10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與「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告訴人各交付100萬元與前來之「林偉業」之事實。 ⑶「林偉業」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當場交付收據及識別證,由告訴人拍照後透過「Line」傳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之事實。 ⑷告訴人除被告外,另見過其餘「車手」,加計該集團幕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及「蕭志達」及「K涵」,可證該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扣案「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1480號鑑定書 「林偉業」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01105」收據(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取得者)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 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2 號提起公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 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林偉業」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度與所屬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 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已為告 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負責人及「林偉業」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車手」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 收款工作,通常可取得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依此 標準估算,被告於本案應有報酬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3178-202502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QQ財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QQ 財2.0」並承諾給予報酬。嗣莊志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李詩晴」、「怡勝投資客 服」,向趙育智佯稱:可由「怡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交顧問費云云,致趙育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 莊志強即依「QQ財2.0」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勝公司」)、理事長「陳妙綺」、經辦人「王 信中」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繼而於112年11月24 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 埔門市」前停車場,向趙育智偽稱其為「怡勝公司」專員, 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贓款),並將系爭收 據交予趙育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勝公司」、「 陳妙綺」、「王信中」、趙育智。莊志強得手後,先自系爭 贓款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置於「QQ財2.0」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趙育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趙育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莊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17、223、22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育智(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52至54頁);  ㈢復有: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至70頁);   2.系爭收據(審卷第139頁);   3.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警卷第32至34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頁);   5.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至57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 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如未特別註明即指現行法)各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㈠詐危條例部分: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㈡洗防法部分: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否達1億元,異其刑之重輕。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4.綜上:   ⑴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⑵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洗錢所得(詳後述)。準此:    ①依修正前洗防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且考量特定犯罪係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 刑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    ②依洗防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洗防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罪部分。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表示瞭解(院卷第222、22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推由「QQ財2.0」在系爭收據偽造「怡勝公司」、「陳妙 綺」、「王信中」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與「QQ財2.0」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普通詐欺而否認加重詐欺罪(警卷第4 頁),自無從依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之規定減刑。  ㈡又被告自承自系爭贓款中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惟已花用殆盡 (警卷第3、4頁),且迄未繳回,亦無從援引前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QQ財2.0 」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趙育智詐取財物,並擔任 「面交車手」,而行使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多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目前或於偵、審中, 或業經判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  ㈢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 悔,惟事後迄未與趙育智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228頁 ),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及趙育智表示如調解未成立,請依法重判 (院卷第105、227、2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收 據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趙育智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收據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王信中」 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趙育智收取之65萬元,經其自行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外,餘款已依「QQ財2.0」指示交出,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報 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趙育智,為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至同案被告宋嘉明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082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560-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春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6至7行「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更正為「11 2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附件附表編號2施行詐術欄「LIN E暱稱『楊思妤(助理)』」更正為「LINE暱稱『泰賀投資』」;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112年10月10日20時 14分許、5萬元」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22時14分許、5萬 元」、「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3萬元」更正為「112 年10月10日22時15分許、5萬元」;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 」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 5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10日16 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6時12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育芳 、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 文垣、洪信雄、李震宇(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均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   被   告 陳春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匯出一空,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 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春子固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為貸款5萬元以贈予 直播主,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可欣」之人指示 申辦網路郵局並提供帳號暨密碼以供審核,遭警示方知受詐 騙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且 告訴人、被害人於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告訴人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 、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菁 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Ella 思 雅」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聊天 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大俠武林」個人頁面、 網銀非約跨轉截圖、告訴人林秉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則強 李子婷」聊天紀錄 截圖、行銀非約跨優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品方提供之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 」、群組「S6 五股登豐」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陳錦宏」 個人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合作契約書、 「泰賀投資」手機程式、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告訴人康英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Wang Shuhao」個人頁面截圖、王書豪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證照片、告訴人劉子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杏文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洪信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 308」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 O.2308」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告 訴人李震宇提供之「泰賀投資」手機程式翻拍照片、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足認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為時52歲,於95年至112年間 曾典當自用小客車、金飾珠寶、皮包等獲3,000元至9萬元共 25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典當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 告10多年前曾向銀行貸款買車,當時不需要提供網路郵局帳 號暨密碼或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中華郵政人員曾勸導 被告不要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仍因為很想要借到錢 ,對方說什麼就相信,縱然中華郵政人員詢問是否認識受款 人時,明知不認識仍謊稱認識,辯稱當時為了得到錢沒有思 考能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而依其接觸金融機構及 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極可能被拿去 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中華郵 政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仍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之人,已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為自「李可欣」獲得任何數額之金錢 ,而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春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 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育芳、林 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 、洪信雄、李震宇,而致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育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李育芳,佯稱可以透過「TAI-HE」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李育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0分許 5萬元 2 林菁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林菁怡,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菁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4萬元 3 林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吃土鋁繩-巴逆逆」聯繫林秉宏,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4 陳品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聯繫陳品方,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品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5 康英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Wang Shuhao」聯繫康英滿,佯稱繳交稅金與保證金後,將匯錢過來云云,致康英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1時46分許 33萬2,000元 6 劉子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聯繫劉子嘉,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7 王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杏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46分許 20萬元 8 宋文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泰賀投資」聯繫宋文垣,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9 洪信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308」聯繫洪信雄,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5時19分許 3萬元 10 李震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聯繫李震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投票云云,致李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6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1-23

KSDM-113-金簡-913-20250123-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楊錦星、李德禛、高李 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玲(18)」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詐專員」之詐欺方式, 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 」更正為「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涵』、『K同花順』、『四姊』、『小夫』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Meroy曼玲(18)』聯繫翁春芳,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 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予 車手楊錦星」補充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8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 予車手楊錦星(楊錦星於向翁春芳收取款項時有出示偽造之 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翁春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李德禛、高李宗峻部分 由本院另行處理」。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證據㈣中所載「告訴人提供相關 截圖照片」、「照片」均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錦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3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264頁、本院卷第90、96頁),然自陳我的報酬是100萬元 拿2400元,這個案子是照這個比例去算,我做這個工作總共 收了台幣1萬7000多(詳偵卷第264頁、本院卷第90頁),且 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 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 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當時有交付偽造的收據,有提示偽造的工作證(詳本院卷 第90頁),核與告訴人翁春芳所述相符(詳偵卷第57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偵卷第69、102頁上方照 片)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顯漏論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惟前開2罪與被告業經起訴之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適用結果並無 不利於被告,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涵」 、「K同花順」、「四姊」、「小夫」等人(下簡稱「K涵」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所示 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林偉業」之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K涵」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翁春芳因 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 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00萬元拿 2400元,這個案子是照這個比例去算,我做這個工作總共收 了台幣1萬7000多(詳偵卷第264頁、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依被告所述比例0.0024(24 00元÷100萬元=0.0024),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720元 (30萬元×0.0024=720元),該72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 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林偉業」識別證,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編號1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緯」、「林偉業」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K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 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10月25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卷第102頁)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進緯」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偉業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   被   告 楊錦星 (大陸地區)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J0000000號         李德禛 (大陸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00000000號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 玲(18)」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 詐專員」之詐欺方式,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 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致翁春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予車手楊錦星;112年11月4日17時 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萬予車手李德禛;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5 0萬予車手高李宗峻,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收受上 贓款後,旋轉交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回水予上手指定之集團 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嗣翁春芳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並經翁春芳同意交付扣得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 二、案經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春芳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相 關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相片、照片、line對話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楊錦星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楊錦星等3人與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錦 星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3人犯罪所得及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YDM-113-審原金訴-2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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