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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于福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鋒 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之原告學校校舍屋頂上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64點35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257點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占 用面積64點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占用面積2點52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占用面積2點7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板、逆變器光 電設備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校舍屋 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6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2,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契約業 已終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售電收益損失新臺幣(下同)417,861元,及自113年10 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伊實際向台電 收取之售電費用與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頁)。查上開本訴及反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存 續與否所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顯有牽 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校舍屋頂上編號A、B、C部分、 使用面積合計952.0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校舍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嗣於114年2月1 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經核,均係以被 告應返還租賃物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 建號建物、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 00號,分別為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之學生活動中心、圖書 館及教室,下合稱系爭校舍)均為屏東縣政府所有,並由原 告任管理者。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投資與回饋協議書」(下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由被 告提供發電設備,原告則提供系爭校舍屋頂作為發電設備所 需之場所供被告使用(實際使用範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B、C、D、E部分,使用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 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系統產生電 力並售予台灣電力公司取得躉售電費後,按售電實際所得金 額之百分之5回饋予原告。約定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 ,期滿6個月前,任一方如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不再續 約。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係於111年1月29日屆期, 原告則於前開期限屆滿前6個月,以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 第11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契約期滿後終止合作關係,雙方 不再續約。嗣並陸續多次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不 斷重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將於期滿終止不再續約第二階段之 意,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拆 除,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 。  ㈡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滿未續約而終止 ,被告自斯時起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校舍設置光電設備之法律 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太陽能 光電設備均拆除。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系爭光電設備拆除前,給付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53,007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校舍頂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至關於已屆期不當得利之計 算方式,則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終止前最近一期(即110年 度下半年)原告收受之半年回饋金12,688元為基準(即每月 均為2,115元),計算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合計2年1個月又2天之金額為53,00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時,就契約存續期間之真意本為2 0年,僅為符合屏東縣政府契約年限不得逾越10年之法規, 兩造方合意將原本20年之契約年限拆分為兩階段,而呈現如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所示之9年11個月又29天,依同條 約定之真意,被告原則上有主動續約權。又由系爭光電合作 契約第7條第2點及第10條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得終止該契約 之事由,僅限於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 原告教育及校務之運作,經原告要求改善後,被告有未能改 善或其他列舉事由」,否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亦不得 額外提出其他附加事項做為同意續約條件,僅需被告提出續 約申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即應自動延長第二階段之9年11 個月又29天。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至111年1月29日屆滿,原 告如欲終止契約至遲應於110年7月29日前為之,然觀之原告 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文中「…相關續約 與否,請貴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前發函告知本校,逾時未通 知本校續約,將依說明一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可 知,上開函文內容中並無表示欲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且 原告亦未於函文中主張被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何妨礙 教育及校務之運作,卻逕自於上函說明二片面提出附加要件 作為續約條件,顯已違反前揭約定,難謂原告得恣意終止契 約。況原告110年7月28日滿中總字第1100003126號函文,係 於110年7月29日連同存證信函一併付郵寄送,該郵件於同年 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均無法送達被告,迄至同年8月4 日被告方收受該函文,業已逾越契約所訂之最後期限,原告 上開函文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又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以真享字第20210810001號函向原 告提出續約申請,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即 已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即至121年1月27日止,從而基 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於系爭校舍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自 屬有權占有,被告既屬有權占有,本件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A至E區域校舍屋頂占用及 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向反訴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則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即應延長至121年1月27日止。依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本負有提供及 維持結構良好、日照充足之系統設置場所及系統設備所需之 使用空間,配合反訴原告進行施工及維護所需之水、電等資 源及作業空間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拒絕反 訴原告進入系爭校舍屋頂,反訴原告因而無從就光電設備進 行必要之巡檢維修,而光電系統則因未能及時獲得修繕,導 致發電效率遽降,且無法依原定計畫收取利益,更因而導致 系統毀壞加劇終致無法維修。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契約義務 甚明,並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發電效率低落之營運損失,如 以反訴被告本件起訴時自承,110年下半年合計6個月共收取 反訴原告給付之回饋金12,688元,即每月收取回饋金2,115 元(即原證7)為基礎,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五條第2款係 約定此金額即為反訴原告當期售電價格之百分之5,依此回 推,堪認反訴原告110年7至12月間每月售電收益至少應有42 ,300元(計算式:2,115÷0.05=42,300),亦即反訴原告藉由 系爭光電設施至少每2個月(按台電公司係2個月為單位計價 當期電費)可產生84,600元之售電收益。惟反訴被告自112年 4月24日起迄至113年10月27日止,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校園 維修系爭光電設施而受有發電效率低落之損失,損失情形每 2個月與前揭84,600元可得預期之差額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合計反訴原告於此區間係受有417,861元損失,且反訴被 告迄今仍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營運損失417,861元,及自113年 10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屆期時) ,每2個月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與前開84,600元金 額間不足之差額等語。  ㈡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7,861元,及自反訴訴 之變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 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 與月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系爭光電合作 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部分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之光電設備, 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 因無從進入校舍屋頂維修光電設備而生之損害賠償,該損害 賠償所請求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密切關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 定,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 不得提起。  ㈡另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已於111年1月29日後期滿終止,反訴原 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校舍屋頂之法律上權源,本應立即拆除 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將系爭校舍屋頂騰空 返還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迄今遲未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 光電設備拆除,反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使其進入系爭校舍屋 頂巡檢維修,並因而主張反訴被告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 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  ㈢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系爭校舍為原告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下稱滿州國中 )管領;兩造間曾於101年1月31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投資與回饋協議書」(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1紙,內容如原 證2號所示;兩造約定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合作期間 為101年1月31日(即締約日)起9年11個月又29天,係於111年 1月29(含)日屆期,被告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享公 司)有權主張第二階段續約9年11個月又29天;真享公司依據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於滿州國中校舍頂樓,搭建有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設施(下稱系 爭光電設施);滿州國中自111年1月30日起迄今,未再向真 享公司收取發電回饋金;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未 曾再同意真享公司進入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等節,除為兩 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 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37至40頁)、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書 影本(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1至4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偕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 筆錄1紙(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20 5至225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即113年8月26日恆測法字第064 0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33頁)等在卷可參,上情首堪 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①滿州國 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並騰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校舍屋頂,是否有理由?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 額若干?  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占用範 圍之系爭光電設施,並返還占用之校舍屋頂與滿州國中,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真享公司原依據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而於滿州國中屋頂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系爭光電設施,已說明如前。又滿州國中主張其已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規定,於雙方第一階段9年11個月又29天合作期間屆滿(111年1月29日為末日)前6個月,即於110年7月29日前,以公函通知真享公司不再續約,並提出該校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影本1紙為證(下稱系爭110年6月15日函文,其上說明一已據載明「...本校將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堪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照),且真享公司就至遲於同年7月14日前已經收受前開函文乙節亦無爭執,並曾於同日以真享字第20210714001號函,覆知滿州國中前函已收悉之意(下稱系爭110年7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97頁參照),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兩造係約定以:「協議有效期限:本協議書自簽訂之日起,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甲(按即真享公司)、乙(按即滿州國中)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期滿6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甲方應提出續約申請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但若甲方未能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簽訂躉購售電契約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後儘速將系統拆除並回恢復原狀,拆除費用由甲方負責。」等語,堪認滿州國中確已依約於期限內通知真享公司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不再繼續兩造間第二階段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則自111年1月30日起,真享公司就系爭光電設施占用系爭校舍屋頂,已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滿州國中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返還無權占用迄今之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真享公司固辯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應將第十條與第七條第2款之規定合併解讀,自可得出,滿州國中於本件初始締約時,即已知悉兩造間合作關係應以20年期為原則,並依契約約定,除真享公司就第二階段有主動續約權外,原則亦有續約之義務,而滿州國中方面除非合於契約第七條第2款規定情形,方有不續約第二階段之權利,否則即應依真享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行文滿州國中該函(本院卷第71頁參照)所示,因真享公司已依約主張續約,滿州國中仍受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之拘束,雙方即應進入第二階段之合作關係,而容任真享公司仍合法設置系爭光電設施云云。然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七條第2款兩造固約定以:「安全維護管理之約定:⒈...⒉合約有效期限內,如甲方設備對乙方設施造成損害時,應負修繕等賠償責任。乙方場地因修繕、舊壞更新或其他因素影響系統之正常運作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適宜場地供本系統設置,其費用由甲方負擔。若乙方無法提供或提供之場地甲方認為不適宜,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但若乙方無正當理由要求拆遷,對甲方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若甲方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教育及校務之運作,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改善,若甲方無法改善,乙方可要求提前終止本協議,甲方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4頁上方參照),惟此僅係就滿州國中有提供妥適之場地、真享公司有不得妨礙教育及校務運作等契約義務詳加規定。另契約第十條前段固經載明「...甲、乙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等語,惟細繹該第十條之前後語意,應指,契約當事人於第一、二階段之9年11個月又29天契約生效期間,如其中一方擬片面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時,應受前開第七條第2款之拘束,非謂以此為前提,甲、乙雙方「始有」選擇續約第二階段與否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解讀,顯與該契約第七條第2款、第十條規定意旨未符,已然逸脫文字規範通常意涵,所辯自非可採。又經本院綜觀、遍覽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亦無任何條款足可支持真享公司就滿州國中第二階段續約義務之解讀,所辯實與卷查資料未符,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真享公司又辯稱,依據其於101年5月16日與台電公司訂立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本院卷第61至64 頁參照),真享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之本件發電採購契約 契約期間即為20年,此觀上載「計價起迄期間:首次併聯 日起20年」等語即明,且此情亦為滿州國中明知,自無任 由滿州國中恣意解讀,就第二階段有續約與否決定自由之 權利;此再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 之該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理由亦經載明以:「自動延長租 約至本系統與台電併聯掛錶滿20年止」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參照),堪認類此光電合作契約滿20年之2階段續約,係 屬常態,本件亦應同此解讀,以勵光電產業之發展云云。 然查,縱真享公司提出之前揭與台電公司就本件光電設施 所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真,惟觀 諸其內容,除無滿州國中亦為該購售契約之當事人相關事 證外,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內容亦未有將該購售契約視為契 約內容一部情事,從而滿州國中縱然於締約時確知其情, 亦不足據此主張滿州國中於第一階段雙方合作關係屆期時 ,無拒絕續約第二階段合作關係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所 辯,仍與卷查資料未符,無可採認。至真享公司所提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另案,除該案業者與地主間之合作契 約內容,並未據真享光電舉證證明與本件契約完全相同而 有參考餘地外,事實上,該案係光電業者因地主始終殆於 依公部門要求改善場址環境,遂致該業者之光電營運特許 嗣遭廢止,業者轉向地主求償其損失,案情與本件並未相 同,取之為參照,自非可取,一併敘明。  ㈢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等同租金 不當得利及遲延債務部分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滿州國中既 已於111年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真享公 司於系爭校舍屋頂設置之系爭光電設施,自無繼續合法占 用該區域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無訛,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 司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關於按月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滿州國中係主張,依兩造系爭光電 合作契約約定之回饋金為計算基礎,並應比照雙方110年 度下半年(即自110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2,115元【計算式:12,688元(此6個月區間回饋金總額 ,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57至59頁參照)÷6個月=每月2, 115元】回饋金數額,計算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無權占 用系爭校舍之租金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且與附圖所 示占用面積合計達592.01平方公尺範圍之租金行情,亦無 明顯扞格,自無不與照准之理。從而滿州國中主張真享公 司給付111年1月30日起迄113年2月29日止,已屆期部分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3,007元【計算式:(2,115元×25 個月)+(2,115元/31×2日)≒53,007元】,暨請求自113年3 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校舍遭占用範圍面積之時止,按 月給付2,115元租金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滿州國中請求真 享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性質,又真享公司迄今既未給 付滿州國中分文,依上規定,即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 責。職是,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自其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前揭53,007元租金不當得利債務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 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真享公司主張: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反訴被告 即滿州國中,有妥適提供場地供真享公司設置系爭光電設施 之義務,又系爭光電設施平日即賴保養維護,方得發揮最大 發電效益,詎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以兩造間合 作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真享公司進入校舍屋頂維修系爭 光電設施,並致設施發電效率一落千丈,此觀真享公司提出 之自112年4月24日起迄今之每期售電台電公司金額,今非昔 比,即足證之,真享公司並自112年12月24日起迄113年10月 27日止,已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效率遞減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等法律 關係,請求滿州國中如數賠償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另請求滿 州國中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台電公司每期(2個月)購電 金額與原有發電收益之價差,如數賠償真享公司等語。惟上 開主張為滿州國中否認,辯稱略以:兩造間系爭光電契約合 作關係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期終止,而自111年1月30日起, 真享公司已無權進入系爭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縱然真享 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與滿州國中無涉,請求滿州國中賠償 如上,並無理由等語。  ㈡查,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於111年1月29日第一階段 屆期後,已據滿州國中合法終止第二階段續行等情,已說明 如上,則滿州國中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拒絕真享公司進 入系爭校園屋頂維護系爭光電設施,核於契約義務無違。又 經本院細繹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並無契約效力屆期或終 止後,滿州國中於系爭光電設施拆除前,仍有協助真享公司 維護系爭光電設施發電效率之相關約定,則真享公司主張滿 州國中違約,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 據,反訴應予駁回。 肆、從而,滿州國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至E區域之 系爭光電設施;給付滿州國中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光電設施占用範圍之日止,按 月給付滿州國中2,11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 文第2至3項命真享公司給付滿州國中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 其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真享公司聲請,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真享公司得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免假執 行,而諭知如主文第6、7項;至其餘判命真享公司給付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由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併准許之,而諭知如主文第 5項。至真享公司反訴請求滿州國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則 無理由,起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差額基準新臺幣84,600元,為其每2個 月至少應獲得之售電收益金額) 編號 反訴原告售電期間 反訴原告當期實際售電收益金額 (2個月/元) 與每2個月反訴原告應有之售電收益金額84,600元間之差額計算 差額 (元) 1 112年4月24日至112年6月19日 67,698 84,600-67,698=16,902 16,902 2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22日 76,133 84,600-76,133=8,467 8,467 3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22日 48,721 84,600-48,721=35,879 35,879 4 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24日 25,163 84,600-25,163=59,437 59,437 5 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21日 22,357 84,600-22,357=62,243 62,243 6 113年2月22日至113年4月24日 32,547 84,600-32,547=52,053 52,053 7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 27,272 84,600-27,272=57,328 57,328 8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6日 24,810 84,600-24,810=59,790 59,790 9 113年8月27日至113年10月27日 18,838 84,600-18,838=65,762 65,762 合計 417,861

2025-03-31

PTDV-113-訴-309-2025033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龍輝 陳碧蓮 陳龍源 陳碧霞 吳陳碧珠 陳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5, 009元及其利息,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逃避日後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繼承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碧蓮,因屬無償行為,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龍輝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龍輝 等就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2月2 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碧蓮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碧蓮部分:陳龍輝自己表示他欠銀行錢不能過戶到他 名下,最主要是因為財產也沒有很多,其他的兄弟姊妹認為 都是伊在照顧母親,伊就住在隔壁村莊,且逢年祭祀也是都 伊處理,所以由伊一個人繼承就好了。陳龍輝四處欠債,小 孩子都跟他脫離關係,老婆也跟他離婚,陳龍輝也會向伊借 錢等語。  ㈡被告陳龍源部分:意見同陳碧蓮。母親在世的時候主要是伊 姐姐陳碧蓮負責在照顧。   ㈢被告吳陳碧珠部分:意見同陳碧蓮。陳龍輝很少在照顧母親 。  ㈣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為108年4 月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登 記謄本,知悉上情,是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85,009元及 其利息,其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且未經 被告陳龍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等人協議 均由陳碧蓮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650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登記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故原告得否訴請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到庭被告表示,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陳碧蓮照顧 ,故繼承人等均同意將如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碧蓮繼承, 而觀諸除被告陳碧蓮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繼承任何財產,並 非僅被告陳龍輝未繼承,足認此遺產的分配乃家族成員於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後而為的決定,顯非係為了協助 被告陳龍輝逃避債務,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6人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被繼承人陳廖蕊仔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屏東縣○○鎮○○路○○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3-17

CCEV-114-潮簡-69-2025031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佩玉 陳倍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恒德 林怡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潮簡字 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索公司)於民國74 年9月2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自74年10月1日起解散(解散 時董事有吳豊讚、尤欽榮、林金江、陳文雄、楊貴川、翁宏 通及陳英仁),並選任吳豊讚為清算人。嗣後吳豊讚於84年 間死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雖另選任陳英仁為清算人,然 於陳英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後,未再選任 清算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 (除陳英仁、尤欽榮外,其餘董事均已死亡),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定清算人陳英仁、尤欽榮為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欽榮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剩 陳英仁,該公司之股東尤光彬等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上訴人東洋 製索公司之清算人,已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宗查明無訛,莊 世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陳佩玉、陳倍君、 陳恒德(下合稱陳佩玉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98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81-2地號土地)暨陳佩玉等3人與林怡君共有坐 落同段981-1、98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1-1、985地號 土地) 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981-2部分面積40.53平方 公尺、編號981-1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及編號985部分 面積5.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陳佩玉等3人 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之訴部分,請求 確認其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同段960、989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960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編號989部分面積398.9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 其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地 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 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即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之通行方案,一 者係通行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之土地以至西側之屏鵝公 路,另一則係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以至南側之 恆西路,審酌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被上訴人僅有一 個實體法上之請求利益,其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若 先行確定,不啻限縮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法院定通行處 所之裁量權限,而使本院僅得就備位訴訟請求之土地,擇 定通行方法。況備位訴訟部分,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 通行先位之通行方案,即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 請求,無疑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任何可 聯外通行之土地,而須繼續維持袋地狀態,此與民法第78 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顯有不符。故系爭1029地號土 地聯外通行之方案,於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間,亦即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間,應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提起上訴時 ,他部分應一併生移審之效果,亦即其中一請求之判決經 上訴,即生全體移審之效力,並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不宜 予以割裂處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㈢依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就備位之訴提起上 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先位之訴部分,爰將陳佩玉等3人及林 怡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四周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伊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 伊勝訴,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伊之請求,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而依現況,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非須經由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林 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對外銜接屏鵝公路(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道路寬度3公尺),或經由上訴人東洋製 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銜接恒西路對外通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就上開 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除去各該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 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丙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佩玉 等3人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部 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 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與其於前案判決主張之通 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被上訴人應受前案 判決既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 方案。且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究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 ,或通行其等與陳恒德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此一 重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判斷而作成判決,故 縱使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就此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另為相反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 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於原審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不同,伊公司未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並無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 地號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土地,該方案不僅通行面積 大、距離長,且伊公司已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如准許 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將對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 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除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土地外,另可通行如附圖 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方案與丙方案相同,惟乙方案 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方案則為3公尺),或通行如附圖四 丁方案所示系爭1029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024-1、1025、 1026、1026-1、1028、1301、1301-1地號土地,以聯外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 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 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 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上 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亦即本件仍得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 所示之路徑。且本件就通行面積等相關情事加以考量後, 應採如附圖三丙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於 法應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本院補充略以:前案判決在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有既判力,尚不能因被上訴 人於本件將其於前案判決中主張之通行範圍縮小,即認可 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再行起訴。且原審判決通行如附圖 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其大部分均已作為道路使用,並有 一大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考慮通行面積占各筆土地之比例 ,應以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 路徑,緊沿土地邊界,與現況道路間尚有一段距離,本件 無論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或如附圖三丙方案,均須開設道 路方可通行,然不論通行何方案,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前案判決、現況照片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第105至121頁、134至138頁;本院卷 一第132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並經原審及本 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 133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堪信為真 實: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袋地,其上為雜 草及雜木所覆蓋,並無任何地上物。又其東側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西北側為上訴人 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 林怡君所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 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 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將其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 予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㈣系爭102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有石砌圍牆,然圍牆有部分塌陷及缺口。   ㈤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現況為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 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北側為碎石路面),其上 有雜草及樹木,可通行至南側恒西路。   ㈥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土地,雖有部分為荒 地,無人使用,然其西側鄰接屏鵝公路之土地上搭設有鐵 皮屋,且該通行方案之東側土地與西側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藉由該通行方案聯外通行至西側之 屏鵝公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經由何處土地以聯外通 行,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鄰 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通行原審判決之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論通行如附圖二 乙方案、附圖三丙方案或附圖四丁方案,均較通行原審 判決所示之附圖一甲方案,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小云 云,惟查:     ⑴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路徑,均須經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然其中系爭981-2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又按既判力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案判決中,就較小範圍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就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一事,即有既判力存在。又被上訴人不論係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二方案均係通行系爭981-1、981-2、985地號土地,僅通行寬度分別為4公尺及3公尺),均須經由已有前案判決既判力存在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受上開既判力所拘束,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因不論採取上開何方案,均係以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為前提。又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雖僅及於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而不及於未參與前案判決之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主張其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不生既判力云云,應屬無據。     ⑵附圖四丁方案除須經過7筆土地方可聯外通行外,且依 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 可知,其通行土地上另有鴿舍及建物,倘採取此方案 ,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人數不僅眾多,且尚須拆除其 地上之鴿舍及建物,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法。     ⑶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現況,依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可知,其為供車 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 ,北側為碎石路面),且系爭989地號南側有部分土地 係作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使用,亦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是倘 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造成太大 改變。何況,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路徑,亦未經過「 鈕扣倉庫」實際營業之場所,而僅係通過其周圍之土 地,是縱使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亦不致對「鈕扣倉庫」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或帶來巨 大損害。此外,依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其 通行路徑上雖有雜草、樹木及年代久遠且有部分塌陷 與缺口之圍牆,然其占用之面積均不大,即便為供被 上訴人通行,而須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亦未對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綜合上開情形,堪認附 圖一甲方案,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辯稱其餘方案較通行附圖一甲方 案所造成之損害為小,被上訴人應通行各該方案云云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 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 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 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    ⒉本件採附圖一甲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該通行方案土地上有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 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 除為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上開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為前提。經查:     ⑴編號B所示之樹木,因未與系爭989地號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規定,乃系爭989地號土 地之成分,系爭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因而取得編號B樹木之所有權。     ⑵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廠房及倉庫,編號A所 示之圍牆係用以區隔廠房與其鄰地,缺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屬上開廠房及倉庫之附屬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因其使用上既與上開廠房 及倉庫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倉庫)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 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既為上開廠房及倉庫之所有權人, 自已同時取得編號A圍牆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既為編號A圍牆及編號B樹木之所 有權人,自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說明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 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 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 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 容許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 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2

PTDV-112-簡上-102-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下稱系爭 公業)出售予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段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行使,嗣盧德利於原 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 ,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上開買賣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 訴,核此訴訟標的對於未據合法上訴之坤福公司(見本院卷 第43頁)亦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公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坤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坤福公司,嗣改以6, 74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 增補合約書㈠。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雖有授權管理人 代表全體派下員出售土地,惟並未明文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 承購權,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盧德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得行使。 而盧德利已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業表明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翌日經系爭公業收受即生效力, 形成以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嗣 盧德利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其上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 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間 另提出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買 賣契約同意書),應屬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為妨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間於111 年2 月18日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 ,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6,742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公業則以: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04 26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系爭公 業管理人依規約所為處分,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餘地,故盧德利或被上訴人應均無優先承購權。 又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業經 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公 業並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而依111年2月21日 增補合約書㈠本文第11至12行所載,如有公同共有人異議, 而未能完成買賣登記,雙方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故上訴人 乃依該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約,此非雙方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意 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契約,此非以損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主要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坤福公司則以:伊已於111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解除買賣契約 ,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 優先承買權爭議,與伊無涉,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其餘援用系爭公業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業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公業於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6,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 坤福公司。系爭公業又改以6,74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並 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㈢盧德利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㈡系爭公業與 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對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價金6,742 萬8,000 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又系 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 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所稱優先購買權,則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 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有優 先購買權。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如有所規定,應 屬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倘祭祀公業規約並無規定,即無 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內政部函釋,系爭公業之不動產依規 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業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不爭執盧德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公業之規約有無 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本院依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第 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及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 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系爭 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 地時,盧德利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購權,而此情亦可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盧天平代表系爭公業與訴外人張俊堯 簽立合約書時,已載明將公業土地出售,公業各派下享有優 先購買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明。又盧德利已依 法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詳下㈡述),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承受 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間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依系爭內政 部函釋,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派下員 即盧德利或被上訴人均無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足採,本院 亦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⒊另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 同意之多數決,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全部,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現員處分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且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明文。又形式上固屬派下員 授權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實質兼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全部之性質,該等派下員得一併出賣、處分其他派下 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源於法律授權,其他派下員並無出賣 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或作為,而非出賣人。則系爭公業抗辯 管理人依規約係屬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倘認未排 除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將產生管理人代理該派下員與 自己訂定買賣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派下員 盧德利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容有 誤解,亦無足採。  ㈡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以6,742萬8,000 元價金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系爭公業 應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坤福公 司雖抗辯:上訴人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優先承買權爭議 ,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及確認利益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系爭公業派下員盧德利, 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已行使,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表示已為 解約,然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得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惟盧德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繼 承盧德利上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坤福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後,盧德利已發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表明已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然此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得繼承盧德 利之優先購買權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 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嗣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向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恆春地政111年5月17日函檢送該所1ll 年屏恆字第12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9-174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諸盧德利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稅捐機關後, 得悉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得知系爭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買方(即坤福公司),旋於同日向恆春地政遞狀 異議,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其並於連假(同年2月26日至28 日)後,迅即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經系爭公業於111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82 頁、原審卷三第89頁)。而盧德利既已向系爭公業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未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法解除(詳後述⑶ 至⑸),堪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系爭公業雖辯稱:111年2月25日經恆春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 異議,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解 除契約,故盧德利無從行使所謂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恆春地政職員張治頤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辦理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當 初系爭公業原要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來因增值稅問 題,就不作分割而改成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送買賣相關 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收到盧德利異議狀。在上訴人撤回 上開申請前,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有人提出異議 ,伊未說異議人及異議內容為何。印象中通知上訴人代書及 上訴人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同一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屏東地政課長曾嘉俞於原 審證稱:2月25日我沒有上班,承辦人收受盧德利異議狀後 ,有上陳給我,我是在228連假後陳報給所長王正忠,未先 通知上訴人有人異議。但因上訴人有來詢問為何移轉進度緩 慢,才告知他有人提出異議,這是與上訴人撤回申請同一天 ,也就是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7頁)。又兩造 於原審對此二人之證述並無異議,則依曾嘉俞、張治頤之證 述,堪認恆春地政係因上訴人之代辦人員於「111年3月1日 」向系爭公業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進度緩慢時,始告 知有人異議,當時並未提及異議人及異議原因。故系爭公業 抗辯恆春地政人員係於111年2月25日告知有人異議,故於翌 日即26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知之時間為111年3 月1日有別,所辯已難採信。  ⑷觀諸盧德利長年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惟均未獲系爭公業允諾,此有系爭公業與盧德利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筆錄與盧 德利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6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查明無訛。又參以上開系爭另 案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系爭公業尚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 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未與第 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系爭公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聲稱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已於「110年11月28 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5頁),且於原審已提出「110年11月28日 」之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61-169頁),顯見系爭 公業確為隱瞞有與坤福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其 於系爭另案所陳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公業不願由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並參以上訴人間所書立增補合約書㈠第2段 記載:「如有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至(致之誤載)使無法 完成買賣登記成立本約雙方同意『應視同完成買賣』,……如可 歸責於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未合法,致使未能完成買賣登 記,除買賣雙方得向該主張異議公同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外 ,買賣雙方『應於經司法途徑履行本約完成買賣』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可見縱使盧德利或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間依上開約定仍得視同完成買賣 ;自難認上訴人間在盧德利提出異議時,確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係系爭公業之人員於「11 1年3月1日」詢問移轉登記進度緩慢時,始告知有人異議, 上訴人同日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則衡情,上訴人 如受告知後要解約,理應在3月1日或以後始可為之,且坤福 公司於本院尚具狀陳稱上訴人間係於111年3月1日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在原審時卻抗辯已於1 11年2月26日解約,並提出該日期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 書為據,其上記載經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異議而解除契約等 詞,顯均與證人證述告知時間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解約時間 均屬有別,顯見上開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 ,當係恆春地政於3月1日告知有人異議後,上訴人間為相互 配合虛偽填載解除契約日期及內容所為之文件甚明。復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稱:地政告知有人異議後,當時就以盧德利「 先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上訴人縱使不知恆春地政於111年3月1日告知異 議人異議內容,惟其等先相互配合以盧德利先前行使上開權 利情形,虛偽書立於11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 意書,內容記載:「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 議」等語,然此日期既與證人證述情形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 日期均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係 通謀虛偽所為倒填日期之解約同意書,該解約書面應係111 年3月2日收到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才倒填 日期為111 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自非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1日書立之增補合約書上記 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如由坤福公司 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完成個別買賣,將與恆春地政之認定有違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協議變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坤福公司。而上訴人在經恆春地政告知有 人異議後,雖提出書立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然由其 上記載:因有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後,「解除本 增補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解除價金信託合約,返還買方 已支付信託價金含代繳增值稅款,並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 預定買賣(先前預訂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辦理個 別所有預定買賣給付部分價金,約定於解除已付信託價金返 還買方時給付於公業管理人收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而此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解除增補合約,轉為同意 以個別派下員與坤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且坤福公司原給付38 0萬元,充作該公司與個別派下員之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保管,並非返還予坤福公司,顯與一般買賣 解約後為回復原狀之情不符,且未見載明欲解除上訴人間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2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詞,而顯有蹊 蹺,難認上訴人間所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真意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因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於111年2月26日 解除契約,惟實無解約真意等語,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惟核屬 通謀虛偽所為,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執以 對抗盧德利,並持以否認盧德利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系爭公業辯稱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且無倒填 日期虛偽製作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核與上開書證內容未合 ,要無足採。  ⑸至系爭公業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提出共有人於111 年12月30日各出具優先購買行使聲明書,內容記載不同意由 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467頁),然系爭公業就此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又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本不得 主張之。又上開聲明書前後文字及中間文字,係以不同顏色 列印,且下方記載「立同意書派下員」簽名,上方則記載「 …不同意由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 語,前後文義亦有矛盾,難認未遭剪接變更,被上訴人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採認。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繼承盧德利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聲明書所指由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得斟酌上開聲明書內容,亦顯無足為 系爭公業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業雖辯稱係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1日始找到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陳健璋與張治頤於111年 2月25日對話錄音,而由該錄音譯文足證系爭公業於111年2 月25日受告知有人異議,上開解約非屬通謀所為云云。惟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中之對 話內容,係於111年2月25日所錄製;又參以該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辦員陳健璋詢問恆春地政之張治頤 稱:「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案件)現目前是有什麼困擾嗎?還是有什麼事情嗎(見本 院卷第471頁),經張治頤稱:我目前看完是沒有問題的, 不過還是要等課長回來才有辦法確信…等語。張治頤另稱: 你們(指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來這邊提出異議等語。陳健璋 稱:…他異議內容是什麼。張治頤稱:這個我不方便跟你透 露等語,嗣二人簡單數語即結束談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恆春 地政,此有恆春地政之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後三天連假,至111年3月1日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在錄音對話中,陳健璋縱曾與張治頤電話聯繫上開案件進 行程度,依其所述「『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現目前是…」等語,明顯可知其與張 治頤洽談之日,已與上訴人當初於111年2月25日送件日期非 屬同一日甚明。復由系爭公業於同年3月1日猶在催促屏東地 政辦理進度,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在111年2月26日 時,上訴人間確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對 話有提及課長不在等語,即稱該日是111年2月25日之對話, 並在該日受告知有人異議,於翌日解約,並非3月1日受通知 再為解約云云,顯與錄音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自不足採信。 故系爭公業雖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訊陳健璋到庭之必要,均併予 指明。  ⒊綜上,系爭公業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後,盧德利迅即向恆春地政提出 異議,再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系爭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且未見上訴人在盧德利行使上開優 先承購買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盧德利自已取得請 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其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權利。而 盧德利嗣雖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受訴 訟並主張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 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127-202503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賴昶騰 訴訟代理人 賴國振 被 告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1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興建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 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前雖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4年,然係約定被告應將水電過戶 給原告,惟被告均未為之,故不同意讓被告繼續於系爭土地 上占有使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之前調解時,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使 用4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26.26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 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復有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3121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信為真 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有何占有權源,並 未說明,僅表示原告前曾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4年,並 提出調解書為證,惟依該調解書被告負有將水費、電費、房 屋稅等辦理過戶之義務,惟被告均未履行,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未履行其義務,則原告當可拒絕依調解之約定, 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以被告未能舉證 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3-潮簡-617-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榮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清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歐清榮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朱慶勝購買屏東縣○○鎮○○○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4筆(同段82、82-1地號已合併為同段82地 號;同段83及83-1地號已合併為同段83地號,下稱82、83地號土 地),並將82、83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兒子歐洲豪所有,其明知82 、83地號土地周圍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9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農業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已預見 1790地號土地可能為國有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 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在他人保安林內占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31日起,在屬於第 34林班地及已編定為屏東境内第2451號風景兼防風國有保安林地 之1790地號土地上裝設鐵門(下稱E鐵門,詳附件編號C位置), 並將之上鎖而占有附件編號G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面積 約為5007平方公尺,起訴書記載0.7381公頃,應予更正),以阻 止他人自由通行至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清榮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①我沒 有架設E鐵門,E鐵門是原來就有的,我只是把E鐵門移位, 我移位時有告知證人葉松府,他也有同意我移位,我有把鑰 匙交給證人陳接昌,不影響林務局的出入(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頁);②我移置E鐵門時,我只知道坐落土地是國有土 地,我不知道是國有保安林地,主管機關都沒有發函通知我 占用保安林地叫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①E鐵門為前手所有權人留下,原來位置較 靠近A屋(即被告之土地),被告修繕時稍往下方位置作, 施作時有告知恆春工作站巡山員,並交一副鑰匙給恆春工作 站巡山員陳接昌,其說可以,被告才作該E鐵門,陳接昌之 後恆春工作站巡山員是葉松府,未曾告知被告或對被告異議 ,渠等均有鑰匙可以出入(本院卷一第110頁);②本案偵查 之前主管機關都沒有對被告勸導或催告返還土地的動作,主 管機關就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12月間,向朱慶勝購買82、83地號土地,並將 登記為其兒子歐洲豪所有,且知悉179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復 有82、83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可佐(警卷第103至10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179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恆 春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屬於第34林班地及已編定為 屏東境内第2451號風景兼防風之國有保安林地等情,有1790 地號土地謄本(警卷第107頁)、恆春事業區第34林班及第2 451保安林地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   1.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1790地號土地裝設E鐵門:    ⑴經查,E鐵門坐落於1790地號土地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3616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E鐵門坐落位置為該圖編號C 位置,詳本院卷一第501頁),而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 山員陳接昌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從104年7月至106 年負責巡山,我看到的鐵門都是藍色的,我沒有看過警 卷第15頁所示鐵門(即E鐵門)等語(本院卷二第74、8 2頁),並庭呈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為據(本院 卷二第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以Google地圖查詢確認 該街景圖為104年10月拍攝無訛(本院卷二第133頁), 佐以被告於104年12月間購買82、83地號土地等情,可 知在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並無E鐵門,則E鐵門 於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是否已存在,誠屬有疑。    ⑵另比對E鐵門照片(警卷第15頁)及屏東縣○○鎮○○○段000 0地號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本院卷二第133頁 ),顯示104年10月攝得之鐵門為藍色,無輪子,並未 上鎖,而E鐵門為黑色,有輪子,且明顯較該藍色鐵門 為高,兩者顯為不同鐵門。再經本院提示證人陳接昌庭 呈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予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 山員葉松府觀看,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任職林務 局巡視的期間是107年到111年2月,我去巡山時沒有看 過照片中之藍色鐵門,我印象中都是黑色鐵門等語(本 院卷二第85、91頁)。而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E鐵門及 街景圖照片後,始於本院審理自承:朱慶勝只留藍色鐵 門給我,黑色鐵門(即E鐵門)不是朱慶勝留下來的, 是我購買、架設在藍色鐵門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可見E鐵門為被告移除該藍色鐵門後所裝 設,並非於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架設E鐵門時有詢問過巡山 員,我有把E鐵門之鑰匙交給陳接昌等語(本院卷一第1 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66頁),然證人即恆春工作站 巡山員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有和被告對話過,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或他委 託的人沒有把E鐵門之鑰匙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9 、93頁),再者,證人陳接昌擔任巡山員期間未曾見過 E鐵門,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將E鐵門之鑰匙交予陳 接昌,是被告就上開所辯,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殊 難採信,足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1790地號土 地裝設E鐵門。    ⑷至於被告裝設E鐵門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稱已經忘記 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而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 員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從107年1月1日開始 巡山,我1個月要巡10次1790地號土地,我實際上每個 月都有巡視10次,我巡視時,就有警卷第15頁所示鐵門 (即E鐵門)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雖無法認 定被告裝設E鐵門之具體時間,然既可認定證人葉松府 至少於107年1月間巡視1790地號土地時看過E鐵門,可 知E鐵門於107年1月間已存在,又因無法確定證人葉松 府第1次看過E鐵門之日期,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31日架設E鐵門。   2.被告裝設E鐵門之行為,已造成主管機關事實上之無法使 用本案土地或使用極為困難:    ⑴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 罪,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 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 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 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 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 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 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 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把藍色鐵門換成黑色鐵 門,黑色鐵門就已經上鎖狀態,黑色鐵門是1個電動門 ,需要裡面有人開啟,外面的人才能進去等語(本院卷 二第169頁),核與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葉松府於 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巡視時,就有警卷第15頁所示鐵 門(即E鐵門),但是我到那邊時,會需要請人幫忙開 門才可以,這不是可以直接任意通行的地方,我記得在 那邊有1個管理人,請他開門的話也不會特別說什麼, 如果找不到人開門的話那就真的沒辦法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86頁),可知E鐵門平時為上鎖狀態,非經E鐵門 之管領人協助開啟,並無法自該處進入本案土地。    ⑶再查,E鐵門位於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上,且本案土地邊 界以外均為樹林等情,有土地遭占用情況之照片(警卷 第13頁)、被告占用位置之鑑測後2017、2018、2022年 航照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可證,又證人即 恆春工作站巡山員陳接昌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警卷第 143頁之藍色框線以外都沒有路可以進入,那邊都是溪 溝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 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巡山的路徑為從林森巷 進去,遇到可以開的F鐡門(即警卷第15頁所示鐵門) ,我開了F鐵門進去,之後往上走到E鐵門那邊,如果E 鐵門可以開的話,我會進入護管所及後面的樹林,就是 C上方藍色框線那裡,如果E鐵門沒有辦法進入的話,上 述地點都無法進入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有證 人葉松府指稱進入林森巷之路線及護管所之位置可佐( 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E鐵門位於通往本案土地之重 要途徑,倘無人協助開啟E鐵門,將使巡山員無法巡視 本案土地,足認被告裝設E鐵門之行為,已區隔、劃分1 790地號土地之範圍,而排除恆春工作站巡山員管領使 用本案土地之權利。    ⑷又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陳接昌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有其他可以徒步進入巡山地點之步道等語(本院卷 二第83頁),並指認以步行經過步道進入護管所之近路 (本院卷二第99頁),惟遍觀歷年正射影像圖(警卷第 125至143頁)或航照示意圖(本院卷一第83至101、103 至107頁),除E鐵門坐落之道路外,未見其他可進入本 案土地之道路,是證人陳接昌上開所述步道是否存在, 誠屬有疑。縱認該步道存在,亦應相當狹窄或不明顯, 甚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葉松府亦不知悉,再者,該步道 亦排除徒步或搭乘飛機以外之交通方式,足認被告裝設 E鐵門之行為,實質上仍造成主管機關使用本案土地極 為困難,是證人陳接昌上開證述亦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 之認定。    ⑸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架設警卷第15頁所示F鐵門之方式占 用1790地號土地,然F鐵門並未上鎖,恆春工作站巡山 員葉松府推開F鐵門仍可通往本案土地,尚難認被告架 設F鐵門之行為係占用本案土地,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有在1790地號土地裝設上鎖之E鐵門,其客觀 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犯意:   1.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82、8 3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當時設有18支界樁、噴漆4處等 情,有被告陳報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偵卷第69至72頁 ),可見被告於裝設E鐵門前,明知82、83地號土地與周 邊土地相對位置。再經比對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界樁之位 置(偵卷第69至72頁)及被告設置E鐵門之位置(本院卷 一第501頁),顯示E鐵門與該等界樁均有相當距離,足認 被告明知其所使用土地非自己所有。復佐以被告辯稱其設 置E鐵門時有詢問過巡山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可 認被告裝設E鐵門時知悉E鐵門坐落位置為國有土地。   2.至被告辯稱不知1790地號土地為保安林地等語,然查,被 告明知179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已如前述,且82、83地 號土地周圍之1790地號土地多為樹林、草木等情,有土地 遭占用情況之照片可證(警卷第13至23頁),可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1790地號土地可能為國有保安林地,而容任自 己在國有保安林地內占用之結果發生,足認其有不確定故 意;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係於112 年4月11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隊112 年4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200011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可證(偵卷第3至5頁),而恆春工作站護管員早於111年1 1月1日、同年12月5日前往訪視並勸導被告,告知其未經 申請擅自使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並持套繪地籍圖資及GP S向被告說明已越界使用,並於同年12月5日持公吋級GPS 測量儀器前往測量,其說明未經申請擅自使用本案國有保 安林地之範圍及設施面積(包含E鐵門),然被告堅決不 承認占用事實,且無意願申請土地鑑測、釐清私有地位置 等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3年11月20 日屏管字第1136115495號函暨所附111年12月9日恆春工作 站報告、107年航照圖及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鍾侑儒護管 工作日報表2份、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何菀薇護管工作日 報表可查(本院卷二第41至56頁),顯見恆春工作站護管 員至遲於111年12月5日即已告知被告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 情形及範圍,足認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E鐵門已占用國 有保安林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再者,被告於警詢稱其設置E鐵門係為避免外人誤入,因 為之前有人跑進去裡面吸毒等語(警卷第8頁),顯見被 告設置E鐵門之目的係阻止他人進入本案土地,以維護自 身生活安寧,且被告自承有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警卷第16頁 照片編號4右方所示貨櫃屋1個以放置農具,鋪設警卷第18 頁照片編號6所示水泥地面以穩固水塔,並放置警卷第18 頁照片編號6所示黑色塑膠水桶、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10 所示管線、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1所示水泥塊等私人物品 於本案土地(警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認被告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占用本案土地,其主觀上有違 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犯意甚明。   4.另被告雖辯稱:主管機關都沒有發函通知我占用保安林地 叫我去處理等語,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偵查之前主管機關 都沒有對被告勸導或催告返還土地的動作,主管機關就提 出告訴等語,然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報告偵辦前已歷經主管機關勸導2次,業如前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放置警卷第16頁照片編號4所示小鐵 皮屋1個、警卷第17頁編號5照片所示小水池、種植警卷第 21、22頁編號9、10照片所示草皮、警卷第23頁編號11照 片所示園藝樹木等節,尚無證據證明,亦不影響本院對於 被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 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 ,其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 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 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 占用罪。   2.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 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08年 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同為「擅自墾殖、占用」,自應與上開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相同之認定,而同屬繼續犯。是被 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日(114年1月16日) 止於1790地號土地持續占用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已拆除本案土 地上之部分設施,惟本院審酌被告占用面積共計5007平方公 尺,占用期間長達約4年,犯罪情節非微,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擅自以架設鐵門之方式占用國有保 安林地,影響國有保安林地之維護,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將其架設之E鐵門拆除而返還 土地(辯護人113年8月23日固具狀表示被告已將E鐵門移回 其土地內,然本院於同年月30日勘驗時,E鐵門仍位於1790 地號土地,詳本院卷一第50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賠 償主管機關所受損害,態度非佳,且占用土地之面積龐大、 期間非短,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巡山員巡視時非完 全未開啟鐵門供巡山員進入,且事後有移除本案土地上之貨 櫃屋,並移除占用本案土地之水泥地面及水塔,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51至353、391、473至47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5至 1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 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1790地號土地所設置之E鐵門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迄今尚未 移除,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時間,係自107年1月至114年1 月16日止,占用之面積為5007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 已如前述;又1790地號於107年間至113年間之公告地價分 別為141元/平方公尺、155元/平方公尺、187元/平方公尺 、197元/平方公尺等情,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歷 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佐(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占用土地 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是被告占用本 案土地之使用利益共計為29萬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E鐵門 如附件編號C位置所示之鐵門。 附表二(占用利益之計算方式): ㈠本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5007平方公尺。 ㈡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 ÷365=每日不當得利數額。 ㈢每日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日數=不當得利總額。  ㈣因尚無114年之公告地價資料,故114年部分以113年之公告地價 計算。 占用時間 (時間均為民國) 公告地價 占用期間之日數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31日至 108年12月31日止 141元/平方公尺 共700日 141元×5007×5%÷365×700=6萬769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止 155元/平方公尺 共731日 155元×5007×5%÷365×731=7萬771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 187元/平方公尺 共730日 187元×5007×5%÷365×730=9萬3631元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1月16日止 197元/平方公尺 共381日 197元×5007×5%÷365×381=5萬1481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二

2025-03-06

PTDM-112-訴-505-202503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簡靖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1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詎上訴人多次遲付租金,積欠租金達6萬元以上,且未經伊同意違章建築設置遮陽鐵皮建物、備品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他人鄰地,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伊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縱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伊雖曾積欠109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9萬元,惟乃109年3月間新冠疫情爆發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已將租金繳清,並早以對被上訴人住宿費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設置系爭地上物,才未曾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經營民宿所不可或缺,亦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伊雖有占用鄰地,且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惟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並無不法行為,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伊有續租權,伊均有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仍存續中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 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每 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押租金9萬元已交付。  ㈡上訴人有於104年間整地、106年間違章建築即設置系爭地上 物。  ㈢上訴人曾有占用鄰地即恆春鎮後壁湖段64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曾有未繳109年9月至11月租金,每月3萬元,共計9 萬 元租金(至於109年7、8月租金是否有未於當月繳納仍有爭 執)。  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將本租 約土地歸還甲方(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 他任何費用」;第9條約定「…乙方歸還租地時,應自行拆除 恢復原空地狀態交付予甲方…」(見鳳補卷第23頁)。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350坪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期為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迄今仍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鳳補卷 第19至29頁、潮訴卷第12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11年4月30日屆滿,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抗辯 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有續租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計7年。乙方(即上訴人)未違約,或租期屆滿且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或Line向乙方表達本租約土地可繼續出租、且租金以原租金加計3%計算,乙方有一次的續租權-租期不超過7年。此次續租權之後,乙方不再有續租權,但保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鳳補卷第19至21頁),可知上訴人須未曾有違約情事,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上訴人始有續租權。至上訴人抗辯應比照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保障租地建屋承租人之立法目的,關於續租權之排除,應從嚴解釋為在續約「時」未有違約之情事即為已足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無違約情事,常為出租人決定是否續租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為如此從嚴解釋,將有悖一般續租權排除約定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乙方取得 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鳳補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6年間設置系爭地 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業據提出屏東縣政 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為證(見鳳補卷第69至73頁)。    ②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設置系爭地上物,惟辯稱:被上訴人 從未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興 建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亦難謂即有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雖另 抗辯系爭地上物乃經營露營車民宿所不可或缺,屬被上 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自無違約 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所負債務,除給付義務外,尚有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固為經營露營車民宿,且系爭地上物為民 宿所使用,然兩造既於契約明定如有建設必要,應得被 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已就此所生相關權利義務考量後 ,始訂立系爭租約,自無由事後執此排除契約所明定內 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     ⑶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關租金及支付租金之約定:每 月租金3萬元整,押租金9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日 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甲方,乙方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拖延或拒納」(見鳳補卷第23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未於當月1日前給付租金,且曾 積欠109年7月至11月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約時伊要求租金改為每月 10日繳,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云云 。依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 聽到兩造討論過程,因上訴人習慣每月10日付款,故上 訴人有表示希望租金能於每月10日付款,被上訴人是表 示租約還是簽每月1日給付租金,但實際慢幾天付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而願寬限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日 期。惟依上訴人所主張租金給付情形暨所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至29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 可知於疫情爆發前,108年12月租金於當月23日給付、1 09年2月租金於當月24日給付,即均已逾越被上訴人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所願寬限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 給付前數月積欠租金後,109年12月租金於翌月5日給付 、110年1月租金於翌月2日給付、110年2月租金於翌月8 日給付,均已逾期給付,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       ⑷基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約款之情事, 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有續租權,自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租系 爭土地350坪予上訴人,租金每月為3萬元,而上訴人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84.42平方公尺(約328.04坪),認上 訴人主張按實際占用與承租面積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 屬妥適。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117元(計算式:30,000×32804/35000 =28,117)。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84. 42平方公尺,逾此範圍並未受有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有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11年5月 起至114年1月止,持續每月給付30,9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67頁) ,自難謂該期間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潘建利,以資證明其係依被上訴人 員工指界使用土地,並非故意占用鄰地乙節,惟上訴人設置 系爭地上物、遲付租金,即已違約而無續租權,此部分核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5

PTDV-111-簡上-129-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曾久秦 訴訟代理人 潘家鋒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林昇龍 林添福 陳秀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 8.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恆測法字第074900號複丈成果 圖(即附表一及附圖一;下稱A案;本院卷一第219頁參照) 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另C部分土地固多屬礁岩區域,惟依鑑價結果並扣除礁岩整 地費用後,C部分土地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52,53 9元,較A、B部分之土地單價即8,914,834元(按A、B部分均 同此價值)為高,又C部分土地價值經依被告林添福、陳秀珠 土地持分(均1/2)等分後,其每人所獲土地之分配價值平均 高於原告及林昇龍各為111,436元【計算式:18,052,539/2- 8,914,834=111,436】,即應分別補償伊及被告林昇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依A 案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添福、陳秀珠:其2人主張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 3年10月18日恆測法字第074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及 附圖二;下稱B案;本院卷一第291頁參照)所示方法分割, 並同意依據本件鑑價結果為土地價值之找補。因其2人前曾 開墾附圖二所示A、B區域範圍土地,並於其上埋設水管、設 置水閥開關、裝設馬達及電表等地上物。又被告林添福除共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於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331、332 地號等土地亦有持分,A案未考量現況及與鄰地之關聯,B案 則可避免土地細分而盡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另A案未顧及 被告林添福、陳秀珠2人亦主張單獨分得土地所有權,執意 由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伊等亦無法同意。至被告林昇 龍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分得何處,均不會造成其地上物 之損失等語。  ㈡被告林昇龍:主張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惟如本件採A案 ,伊亦可同意。伊不同意採B案分割,因C部分土地之現況多 為礁石,且呈不規則狀,不利於利用,伊不願分得該處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屬實。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又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其上無明顯分管狀態,無 人造地上物,亦無任何作物栽種而有明顯土地利用情事,又 系爭土地經實地觀察,其西側界址全部與柏油產業道路毗鄰 ,兩造均藉此對外通行聯繫,本件並非袋地,土地北側則為 珊瑚礁岩遍布地形,其位置大抵如附圖二所示之D區域範圍 ,越往南側,土地地勢益趨平坦,整體而言,附圖二所示A 至C之區域即便未經積極整平,亦適於即刻從事農作等經濟 利用,而D區域範圍於未經整平前,尚無從為通常之利用, 惟如經整地後,或可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然於確實雇工開挖 前,尚不知其下方確實情形為何等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 錄1紙(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參照)、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 一第139至147頁參照)等可稽,且經兩造全體當事人到場並 親簽於勘驗筆錄上,上情自堪信為真。案再經本院依被告林 昇龍聲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至D區域範圍(面積 均等)價值,送請不動產估價鑑定後,則據上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以卷附鑑價報告評估,於113年2月16日之時,A、B 、C、D區域之各筆土地價值依序分別為:8,914,834元、8,9 14,834元、8,736,537元、9,316,002元(卷附鑑價報告第45 頁參照);亦即,南側A、B兩區域之2土地價值均等而金額持 平,往北側,C區域土地因土地分割後形狀略不規則,價值 比諸南側A、B稍稍遞減,至基地為珊瑚礁岩遍布之D區域範 圍土地,價值反屬最高,因此部分基地經評估,僅需經工程 不大之整平作業後,即足為經濟上之利用,並其坐落區域臨 路界址頗長,亦據相當可利用性,故屬系爭土地經均等劃分 為南北4區域後,土地之單位價值最高者。  ㈢本件宜採變價分割之理由:查系爭土地北側附圖二所示D區域 土地,地形為礁石遍布,需待雇工整地後方足為利用之情, 業說明如上。而本件於歷次審理中,兩造全體當事人均一致 表示,不願受分配於D區域範圍土地,縱然該區域土地經鑑 價後認屬土地價值最高者,惟一路審理下來,始終乏人問津 ,且兩造均避之唯恐不及,即便經本院於最末審理期日當庭 詢問,如可免去補償其餘當事人土地價值之找補義務,是否 有人同意願受分配於該處?同樣未據任何當事人表明意願( 本院卷二第31頁審理筆錄第24行以下參照),則系爭土地北 側1/4面積範圍區域,顯屬嫌惡區域,且嫌惡程度已經超越 經濟上可獲得之價值補償,則該區域土地無論分歸何一當事 人取得,該受分配者必有未平,審理結果將難招折服,不如 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後,將價金依持分比例分配與全體 當事人,採此方式分割,則無人需承擔該D區域土地之地形 、地質之「瑕疵」,就全體當事人而言,自屬公允。又本件 亦據被告林昇龍力主採土地變價及分配價金方式分割,本院 擇此方式判決分割,亦屬兼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權非 本院憑空設想。再系爭土地其上並無明顯分管區域,地上無 建物或任何共有人栽種經濟作物等節,亦說明如上,本件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自不會損及兩造當事人地上物之任何 經濟利益,考量兩造前揭就獲分配D區域土地之情緒反彈甚 大,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實乃兼顧全體當事人主觀感受之權 宜,本院即無捨此方案不取之理。並與說明者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D區域土地,雖經鑑價報告認定,僅消雇工花 費工資整平該區域礁岩後,即足為妥適之經濟利用等語,然 實際上該區域之地基如經深掘後,是否果如鑑價報告認定之 經濟價值呈現,於實際開挖整地前,究屬未知狀態,此諒亦 兩造全體當事人均不願受分配於該1/4區域土地成因,則本 院如強將任何一方分配於該處,亦難確保分配之公平性,況 受分配該處者,依兩造(被告林昇龍除外)歷來主張,尚應依 鑑價報告溢價之金額找補與其餘當事人,則獲分配該處土地 之風險及成本倍增,為確實顧及兩造全體當事人就系爭土地 權益均衡,本院爰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於兩造, 毋寧為爭議最低、最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A、B方案均無可採之理由:❶原告固主張本件依方案A分配系 爭土地,然除實物分配恐有如上招致當事人獲分配土地利益 極度不之公情事外,A方案未慮及被告林添福、陳秀珠亦訴 請單獨獲分配土地主張,而令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與 裁判分割共有物意在使共有人關係單純化之制度意旨不甚相 符,自非妥適之選。況就原告何以得優先選擇獲分配於人人 嚮往之南側區域土地,還可獲北側當事人金額補償,未據提 出足堪說服本院及其餘共有人之完整說明,本件自無從擇此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❷被告林添福、陳秀珠2人(下稱被 告2人)係主張採B案方式分割,理由略以,附圖二所示A、B 區域土地本來為其等分管,且可與其等所有之毗鄰同段331 、332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採此方案自屬適宜云云。惟本 件採實物分割係有前述難求公允之憾,迭說明如上。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初次現勘時(其等均有到場), 從未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具體分管位置,及有何農事耕種 設施或作物存在(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勘驗筆錄參照);且 其等於本院113年2月2日第一次審理時,尚且主張(本院卷一 第163至164頁審理筆錄參照),除不同意獲分配於附圖二所 示D區域範圍外,同意獲分配於附圖二所示B、C區域範圍, 亦同意原告及被告林昇龍可獲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最南側區域 (約莫附圖二所示之A、B區域範圍)。及至113年4月24日以後 ,其等委請訴訟代理人為本件主張,開始陳稱,於系爭土地 上原存有其等設置之灌溉設施,且雙方就系爭土地本有約定 分管由其等開墾系爭土地最南側區域位置,並提出本院現勘 時未見之現場灌溉設施照片及電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5至 239頁參照)。嗣至113年9月2日訴訟代理人為其提出最新分 割方案,此次提案竟南北大挪移,主張其等應獲分配系爭土 地最南側之A、B區域範圍土地,而將原告及被告林昇龍改分 配至系爭土地最北側(本院卷一第291頁參照),主張理由同 樣為,其等本已獲約定分管於附圖二所示A、B區域範圍之土 地,且其等已於現場有實際占用狀況云云。查被告2人於委 任訴訟代理人前、後,主張之內容竟南轅北轍,且現場情形 又與本院初次現勘時有異,嗣後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說明, 是否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自難驟採為真。再本 件姑不論被告2人前揭關於既有分管契約之主張是否為真, 被告2人自本件原本尚可能與其餘共有人共謀解決方案立場( 如被告林添福曾陳稱,可考慮將北側D區域土地由4人繼續維 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再由兩造4人均分,本院卷一第163 頁審理筆錄第29行以下參照),一改為堅持需獲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最南側,本件至此已無再由本院協調其餘方案空間, 此觀歷次審理筆錄亦足證之。另被告2人固亦主張,同段南 側之331、332地號土地亦為其等所有,如依B方案分割,其 等可與南側土地合併利用,亦屬合宜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同段331、33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339至38 9頁參照),除被告林昇龍同屬各該筆訴外土地之共有人外, 各該筆土地之共有情形複雜,共有人數每筆土地均達53人, 而被告林添福僅屬其中共有人之一,且其持分範圍於每筆土 地上亦僅佔1/16,又本件自始未據被告2人訴訟代理人提出 任何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已同意被告2人得使用該些土地等 相關證明,被告2人前揭得合併利用各該筆土地之主張,與 卷附資料及現實狀況亦有未符,自不足憑採為對其有利之事 證。綜上說明,本件並未據被告2人說明其等必須獲分配如B 方案之堅實理由,衡以上情種種,本件尚無從捨其餘當事人 權益不顧,逕採B方案為本件土地分割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 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 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後將所獲價金依附表 三「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與兩造當事人,為 最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即附圖一)(A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 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備 註 1 林添福 1/4 2,622.01 C 1/2 2,622.01 被告林添福、陳秀珠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昇龍每人各111,436元土地價值補償金。 2 陳秀珠 1/4 2,622.01 1/2 2,622.01 3 林昇龍 1/4 2,622.01 B 全部 2,622.01 4 曾久秦 1/4 2,622.01 A 全部 2,622.01 附表二(即附圖二)(B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備 註 1 林添福 1/4 2,622.01 A 全部 2,622.01 2 陳秀珠 1/4 2,622.01 B 全部 2,622.01 3 林昇龍 1/4 2,622.01 C 全部 2,622.01 4 曾久秦 1/4 2,622.01 D 全部 2,622.01 原告應依土地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林添福、陳秀珠及林昇龍。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得價金比例 1 林添福 1/4 1/4 2 陳秀珠 1/4 1/4 3 林昇龍 1/4 1/4 4 曾久秦 1/4 1/4

2025-02-25

PTDV-112-訴-727-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志陽 張昱達 張林桂味 鄭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銘鍠 被 上訴人 張路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被上訴人 張有慰 張育淨 張玉霞 張玉敏 呂淑珠 張亞伶 張慶益 張宸興 張佑任 張萾青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吉瑞 張桂娥 張秀琴(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雲(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桃(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彰 張勲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王坤郎 王耀賢 王林美雲 王鴻元 王麗玉 林聰明 林聰禮 鄧林美香 趙林秋蘭 林秋菊 王昭君 林桂英 林雅惠 陳輝榮 陳輝華 陳輝彰 陳月雀 賴陳春葉 塗陳月娥 陳月花 陳邦明 陳邦忠 陳佳岑 紀碧月 陳永杰 陳永森 陳永祥 盧崑龍 盧玉華 盧敏生 盧金城 盧金榮 盧金虎 盧春梅 盧春滿 盧金香 楊金茂 鄭偉翔 楊守盛 許麗月 楊琪雅 楊詩涵 楊姿伶 洪逸政 楊金展 楊碧美 謝景號 謝景農 吳春芹 謝美昭 吳春足 洪偉倫 謝伶俐 吳錦森 謝榮元 謝榮懋 謝仙花 謝沛蓁 林志文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林櫻梅 林白蝦 林佛禧 林勇壯 林英佑 林士宏 林秋伶 林靜茹 林建行 林靜雯 林若蓁 林明山 蔡培榮 蔡昌逢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蔡秋木 蔡宜君 邱秀霞 蔡約瑟(原名蔡昱佐) 張蔡秋菊 蔡仙梅 蔡慶芳 蔡慶璋 蔡慶燁 蔡欣慧 蔡欣怡 鄭嚴鳳鸞 嚴佩蓮 姜林玉治 李張玉雲 李麗芬 李麗珠 李秀容 李欣穎 李麗美 李裕男 李基蜜 李榮茂 林里民(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軍(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政(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花(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玉(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幸姝 王幸珍 王幸惠 王秀峰 王幸玟 王韶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良 被 上訴人 曹炳運 曹麗玲 蔡國安 潘蔡素琴 謝蔡素櫻 陳由湘 林玉蘭 賴秋霖即高蘭妹之遺產管理人 張志勇 陳德和 蔡美枝 楊美玉 張庭瑋 張佩芬 王寶蓮 蔡盧梅仔 江盧梅枝 吳佩蓁 盧純斌 盧隨文 盧燕翎 盧靜慧 盧勲玉 廖余蟾珠 林余蟾蘭 余世俊 余世明 余世忠 余億修 吳隆本 吳慶村 吳隆如 吳品富 潘岑旻 潘勝華 潘勝基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蘇柏璟 蘇桓誼 潘玉惠 潘勝豐 吳秀嬌 張美雀 張美美 林念潔 林立偉 林家榕 邱張雙妹 張文華 張文美 張文雄 張文玉 張文榮 桑如琳 桑如琨 桑如菁 潘永琪 潘永涵 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 潘永寧 謝順發 謝和妹 彭茹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 張彭三妹 彭仁郎 吳志昱 潘莊桂玉 莊春雄 莊辛貴 陳彥銘 陳慶陽 陳彥嘉 朱莊玉梅 莊辛泉 莊玉綺 莊新春 楊吳春嬌 丘金芬 吳詣頂 吳詣承 吳石櫻櫻 吳志偉 鄭杰和 鄭世鴻 鄭珮瑀 鄭芝穎 廖育寬 朱坤山 朱季分 朱全成 洪朱美玉 汪朱美英 朱美姿 吳朱美華 楊魏美鳳 楊淇淞 楊蕙曲 楊惠馨 林貴珠(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翔(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卿(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玉(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婷(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芩(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譽鋒(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宜嫻(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鍾政穎(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彩環(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美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弘(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松(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样程(即潘永龍、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雪(即潘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潘美連(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再興(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琴(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棋(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丹(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涵(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菡(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葉童志(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仁(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程(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萍(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倩(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蓮(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慈(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宏(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琴(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均(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潘端枝(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雯(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倫(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趙網琴(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淇(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易(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有下列當事人死亡,經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彭一郎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素娥、彭譽鋒、 彭宜嫻,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九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17、189頁)。  ㈡林安東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貴珠、林永翔、 馮羽婷、馮羽芩、林春玉、林文卿、林淑玲,均未拋棄繼承 ,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333至353頁 、本院卷一第115、197頁)。  ㈢吳春敏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雄、鍾政穎、 鍾彩環,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3至75、129至131頁)。  ㈣張登科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秀琴、張孟棋、 張孟丹、張沛涵、張書菡,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18頁)。  ㈤葉謝華美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童志、葉育仁 、葉育程、葉雅萍、葉雅倩,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36頁)。  ㈥林玉香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嘉蓮、孫慈、孫 嘉宏,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38至452頁)。   ㈦張尤金花於11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雲、張月桃、 張吉瑞、張秀琴、張桂娥,因張吉瑞、張桂娥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經上訴人為張月雲、張月桃、張秀琴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卷二第33頁)。  ㈧林李仙桃於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里民、林里軍 、林里政、林瓊花、林瓊玉,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第303至317頁、卷二第43至45頁 )。  ㈨潘永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銘雪、潘样程(9 6年11月間生),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卷二第57至59頁)。  ㈩陳德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曾美子、陳寬弘 、陳寬成、陳曾松,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1、卷二第117至119頁)。  林聰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勝雄、林惠琴、林 怡均,其中僅林勝雄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經 上訴人為林惠琴、林怡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至 55頁)。  蔡寶源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趙網琴、蔡東淇 、蔡東易,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5頁)。  李榮霖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端枝、李英雯、 李政倫、李宜靜,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  胡錦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样程、潘美連、 潘再興,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233至245頁)。   鍾文雄於11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政穎、鍾彩環, 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253至267頁)。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 ,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前述當事人死亡,其等繼承人 迄未就各自之被繼承人繼承張龍仔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90、309、311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除白志陽、鄭月梅、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 理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26日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 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956.97平方公尺)、6 03地號土地(面積4,194.74平方公尺)、604地號土地(面 積1,877.7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共有人 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602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暨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一方案。上訴人於本院改為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二方案)。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張昱達、鄭月梅、張林桂味除 外)共有60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兩造(603地號鄭月梅 除外,604地號張昱達、張林桂味除外)共有603、604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張林桂味、張昱達: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 二方案。  ㈡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 案),附圖二編號C2道路現況為其行走,上訴人可自附圖一 編號D處行走,或自同段605、606地號土地出入。若採附圖 二方案,編號C2道路應為全體共有,不能僅其與上訴人共有 。  ㈢被上訴人鄭月梅: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不願意分攤附圖二編號C2道路。  ㈣被上訴人張慶益: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東邊已有4米道路,不用留附圖二編號C2道路 。  ㈤被上訴人陳永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附圖一編號B臨路部分已有9米。    ㈥被上訴人王韶蘭、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彭茹 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莊新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 關部分,上訴理由與其無關。  ㈦被上訴人趙林秋蘭、紀碧月、陳永杰、陳永森、余世明、吳 秀嬌、張彭三妹、朱莊玉梅、莊辛泉、莊玉綺、莊春雄、潘 莊桂玉、廖育寬,及黃素娥、彭譽鋒、彭宜嫻之被繼承人彭 一郎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附圖一方案)。  ㈧被上訴人盧崑龍、盧敏生、王寶蓮、盧隨文、陳輝榮、陳輝 華、張憲志、李基蜜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 法無意見。  ㈨被上訴人塗陳月娥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及價金補償,補償 金額每坪新臺幣3萬元以上。  ㈩被上訴人王坤郎、林聰明、陳邦明、林櫻梅、張勝華於原審 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如未分得土地,或其他共有人多分土 地,以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張吉瑞、陳月雀、嚴佩蓮、林張玉盆、林桂英、林 勇壯、林玉蘭、廖余蟾珠、林余蟾蘭、余世忠、吳慶村、吳 品富、潘勝基、邱張雙妹、張文玉、謝和妹、彭仁郎、莊辛 貴、丘金芬、吳詣頂、吳詣承、林佛禧、張宸興、謝順發、 朱坤山、洪朱美玉、吳朱美華、劉咿妗、林家榕、賴陳春葉 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由張龍仔之繼承人受分配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被上訴人林立偉於原審陳稱:不同意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 記;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共有60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36/210,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有部分18/210,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暨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29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70之比例分 配;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 604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月梅取得;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0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白志陽取得;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2,859.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 昱達、張林桂味按應有部分各423/1000、298/1000及279/10 00分維持共有(即附圖一方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603 、60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不服(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60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提 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因部分當事人死亡, 追加其等繼承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聲明:㈠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 繼承登記;㈡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603地號、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前項 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與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4地號土 地合併另依妥適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602、603、60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75頁 ),其繼承人彭一郎、林安東、吳春敏、張登科、葉謝華美 、林玉香、林李仙桃、潘永龍、陳德雲、林聰憲、蔡寶源、 李榮霖、胡錦雲、鍾文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本院審理 時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張 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及附 表二所示其餘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上訴 人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僅就603、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上該2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5頁),該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將603、6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白 志陽、鄭月梅、張昱達、張林桂味同意(見原審卷九第66頁 、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僅爭執應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 且603、604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未予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 。  ㈢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一方案(鄭月梅分得編號A,張龍仔之 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上訴人及張昱達、張 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23/1000、298 /1000、279/1000),並經原審採納此分割方法,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採附圖二方案(鄭月梅分得編 號A,張龍仔之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1,上訴 人及張昱達、張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1,應有部分比例依序 為382/1000、319/1000、299/1000。編號C2道路由上訴人與 白志陽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述二方案之差異僅在於 將原分予白志陽之道路,獨立分割為附圖二編號C2,改分為 上訴人及白志陽共有,並據此調整白志陽、上訴人及張昱達 、張林桂味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A、B部分則無變動。  ⒉系爭603、604地號土地東側臨屏東縣恆春鎮恒公路,603地號 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供其經營吊 車場,604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無建築物或地上物,據上 訴人陳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0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23、181、232頁),上訴人於 原審並陳明北側相鄰之同段601地號土地為其與白志陽共有 ,由其分管使用該土地西側2/3土地,白志陽分管使用東側1 /3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張林桂味、張昱達為上訴 人之配偶、兒子,就分得土地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依附圖 一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使4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東側道 路相連,便於土地出入利用,提升土地價值,附圖一編號A 、B、C、D面積亦與各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上訴 人並稱編號D所示土地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均坐落上訴人分得之 編號D土地,且上訴人、白志陽分得土地與其等分別使用之 同段601地號土地西側、東側土地相連,便於其二人合併利 用60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按附圖一方案分割, 到場之共有人多數均於原審陳明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 603、6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七第63至65、第373至374頁、 卷八第247至248頁),其餘共有人對於原判決按此方案方割 土地亦未予爭執,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判決按附圖 一方案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原即自附圖二編號C2道路通行 ,白志陽於原審同意道路繼續供其通行,上訴人方同意按附 圖一方案分割,嗣白志陽拒絕其通行,附圖一編號D因有2棟 建物存在,完全阻斷上訴人通往601地號土地之通路,使其 分管之601地號土地無通路可連接附近公路,無法使用,故 主張改採附圖二方案,將道路分割為編號C2,與白志陽維持 共有等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D土地 上興建磚造建物2處,並各於磚造建物旁搭建1座鐵皮棚架( 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附圖一編 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僅為磚造建物,且鐵皮棚架為開放 式地上物,東西兩側貫通,足供車輛由東向西通行編號D土 地及轉往北側601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其自己所有 之該2棟建物完全阻斷其通往601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又 稱鐵皮棚架為作業區,有吊車要整修云云。然附圖一編號D 土地悉由上訴人使用,除上開建物及鐵皮棚架外,編號D其 餘土地均為空地,上訴人受分配該土地後,儘得自行調整改 建作業區位置及使用範圍,應無依附圖二方案另行分割編號 C2道路之必要,否則即與經濟及公平原則有悖。上訴人前揭 所述,並無可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603、604地號土 地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 案分割土地,最屬適當。至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以金 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土地,惟附圖一方案係以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分配所得面積,且張龍仔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 遺產之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尚無另以金錢補償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附圖一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602、603 、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603、604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其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另徵收裁 判費,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0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張龍仔之繼承人 2 白志陽 18/210 458/2100 1/21 3 張水桐 36/210 516/2100 2/21 4 張昱達 142/700 5 張林桂味 400/2100 6 鄭月梅 5/7 7 如附表二編號6至28所示被上訴人 42/70(公同共有) 張貴春之繼承人 附表二:張龍仔之繼承人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張月雲 張龍仔養子張添丁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至5) 2     張月桃 3     張吉瑞 4     張秀琴 5     張桂娥 6     張路 張龍仔三男張貴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6至28) 7     張志鴻   8     張志勇 9     張育淨 10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11     張有慰 12     楊美玉 13     張佩芬 14     張庭瑋 15     張玉霞 16     張玉敏 17     呂淑珠 18     張亞伶 19     張玉惠 20     張慶益 21     張國鐘 22     張宗權 23     張宸興 24     張憲志 25     張美麗 26     張萬進 27     張萾青 28     張佑任 29    林張罕仔 張龍仔四男張改元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9至43) 30     張銘彰 31     張秋玉 32     張勲岳 33     張慕瑤 34     張勝華 35     潘秀琴 36     張孟棋 37     張孟丹 38     張沛涵 39     張書菡 40    林張玉盆 41     張真鵬 42     張賜珍 43     張應超 44     王寶蓮 張龍仔次女林張得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44至75) 45     王坤郎 46    王林美雲 47     王麗玉 48     王鴻元 49     王耀賢 50    鄧林美香 51    趙林秋蘭 52     林聰明 53     林惠琴 54     林怡均 55     林秋菊 56     林聰禮 57     林貴珠    58     林永翔 59     林文卿 60     林春玉 61     林淑玲 62     馮羽婷 63     馮羽芩 64     王昭君 65     林桂英 66     林雅惠 67    蔡盧梅仔 68     盧隨文 69     盧燕翎 70     盧靜慧 71     盧勲玉 72    江盧梅枝 73     廖育寬 74     盧純斌 75 高蘭妹(已歿,賴秋霖為其遺產管理人) 76     吳慶村 張龍仔三女莊張愛婆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76至159) 77     吳品富 78     吳隆本 79     吳隆如 80     潘岑旻 81     潘勝華 82     潘勝基 83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84     蘇柏璟 85     蘇桓誼 86     潘勝豐 87     潘玉惠 88     吳秀嬌 89     張美雀 90     張美美 91     林念潔 92     林家榕 93     林立偉 94    邱張雙妹 95     張文華 96     張文美 97     張文雄 98     張文玉 99     張文榮 100     潘美連 101     潘再興 102     黃銘雪 103     潘样程    104     桑如琳 105     桑如琨 106     桑如菁 107     潘永琪 108     潘永涵 109     潘永寧 110     謝順發 111     謝和妹 112     黃素娥 113     彭譽鋒 114     彭宜嫻 115     彭茹玲 116 彭杰定(已歿,彭茹玲為其遺產管理人) 117    張彭三妹 118     彭仁郎 119    潘莊桂玉 120     莊辛貴 121     陳慶陽 122     陳彥嘉 123     陳彥銘 124     莊辛泉 125     莊新春 126     莊玉綺 127    朱莊玉梅 128     莊春雄 129    楊吳春嬌 130     丘金芬 131     吳詣頂 132     吳詣承 133    吳石櫻櫻 134     吳志偉 135     吳志昱 136     吳佩蓁 137     鄭偉翔 138     鄭杰和 139     鄭世鴻 140     鄭珮瑀 141     鄭芝穎 142     吳春芹 143     吳春足 144     吳錦森 145     鍾政穎 146     鍾彩環 147     朱坤山 148     朱季分 149     朱全成 150    洪朱美玉 151    汪朱美英 152     朱美姿 153    吳朱美華 154    廖余蟾珠 155    林余蟾蘭 156     余世俊 157     余世明 158     余世忠 159     余億修 160     盧春梅 張龍仔四女陳張魚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60至215) 161     盧崑龍 162     盧敏生 163     盧金城 164     盧玉華 165     盧春滿 166     盧金榮 167     盧金香 168     盧金虎 169    賴陳春葉 170     陳輝榮 171    塗陳月娥 172     陳月花 173     陳月雀 174     陳輝華 175     陳輝彰 176     陳德和 177     陳邦明 178     陳邦忠 179     陳佳岑 180     楊金茂 181    楊魏美鳳 182     楊淇淞 183     楊惠馨 184     楊蕙曲 185     楊守盛 186     許麗月 187     楊琪雅 188     楊詩涵 189     楊姿伶 190     楊碧美 191     楊金展 192     紀碧月 193     陳永森 194     陳永杰 195     陳永祥 196     葉童志 197     葉育仁 198     葉育程 199     葉雅萍 200     葉雅倩 201     謝美昭 202     洪逸政 203     洪偉倫 204     謝景號 205     謝景農 206     謝伶俐 207     謝仙花 208     謝沛蓁 209     謝榮元 210     謝榮懋 211 謝榮一(已歿,謝建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212     陳曾美子 213     陳寬弘 214     陳寬成 215     陳曾松 216    張蔡秋菊 張龍仔五女林張愛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16至255) 217     蔡培榮 218     陳由湘 219     蔡昌逢 220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221     蔡趙網琴 222     蔡東淇 223     蔡東易 224     蔡秋木 225     邱秀霞 226     蔡宜君 227     蔡約瑟 228     蔡美枝 229     蔡仙梅 230     蔡慶芳 231     蔡慶璋 232     蔡慶燁 233     蔡欣慧 234     蔡欣怡 235     林志文 236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237     林櫻梅 238     林白蝦 239     林英佑 240     林士宏 241     林秋伶 242     林勇壯 243     林佛禧 244    鄭嚴鳳鸞 245     嚴佩蓮 246     林玉蘭 247     孫嘉蓮 248     孫慈 249     孫嘉宏 250    姜林玉治 251     林靜茹 252     林若蓁 253     林靜雯 254     林建行 255     林明山 256     林里民 張龍仔六女李張根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56至273) 257     林里軍 258     林里政 259     林瓊花 260     林瓊玉 261    李張玉雲 262     李麗珠 263     李麗美 264     李麗芬 265     李欣穎 266     李秀容 267     李裕男 268     李基蜜 269     潘端枝 270     李英雯 271     李政倫 272     李宜靜 273     李榮茂 274     王幸姝 張龍仔七女張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74至279) 275     王幸珍 276     王幸惠 277     王幸玟 278     王秀峰 279     王韶蘭 280     曹麗玲 張龍仔八女蔡張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80至284) 281     曹炳運 282     蔡國安 283    潘蔡素琴 284    謝蔡素櫻 附表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林貴珠 林安東之繼承人(編號1至7) 2 林永翔 3 馮羽婷 4 馮羽芩 5 林春玉 6 林文卿 7 林淑玲 8 黃銘雪 1.黃銘雪、潘样程同為潘永龍之繼承人(編號8至9)。 2.潘样程為胡錦雲之繼承人(編號9)(另見備註1) 9 潘样程 10 黃素娥 彭一郎之繼承人(編號10至12) 11 彭譽鋒 12 彭宜嫻 13 鍾政穎 吳春敏及鍾文雄之繼承人(編號13至14) 14 鍾彩環 15 陳曾美子 陳德雲之繼承人(編號15至18) 16 陳寬弘 17 陳寬成 18 陳曾松 19 林里民 林李仙桃之繼承人(編號19至23) 20 林里軍 21 林里政 22 林瓊花 23 林瓊玉 24 潘秀琴 張登科之繼承人(編號24至28) 25 張孟棋 26 張孟丹 27 張沛涵 28 張書菡 29 葉童志 葉謝美華之繼承人(編號29至33) 30 葉育仁 31 葉育程 32 葉雅萍 33 葉雅倩 34 孫嘉蓮 林玉香之繼承人(編號34至36) 35 孫慈 36 孫嘉宏 37 林惠琴 林聰憲之繼承人(編號37至38) 38 林怡均 39 蔡趙網琴 蔡寶源之繼承人(編號39至41) 40 蔡東淇 41 蔡東易 42 潘端枝 李榮霖之繼承人(編號42至45) 43 李英雯 44 李政倫 45 李宜靜 備註:1.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業經原審判命     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備註:2.張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業經     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附圖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圖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5

KSHV-112-原上-2-202502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4號 原 告 潘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潘 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最早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民國66年9月, 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屏恆地三字第11405005 45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潘秀英之應繼分比例為48分之1,是本 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元〔計算式:(2,483元+ 3,571元+2,117元+1,145元+3,309元+1,969元+435元)×1/48=313 元,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66年9月之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四捨五入至元) 1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4,966.88 2/60 15元 2,483元 2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2,230.01 277/5190 30元 3,571元 3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332.1 277/5190 30元 2,117元 4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609.42 306/6450 15元 1,145元 5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4,650 306/6450 15元 3,309元 6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229.61 277/5190 30元 1,969元 7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271.41 277/5190 30元 435元

2025-02-19

PTDV-113-家補-55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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