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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童行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聲護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鉦峰(下稱被告)罹患有精 神疾病,並有胃腸、骨科酸痛及痛風等疾病,近日更遭他人 傳染疥瘡,經治療迄今未見起色,爰請刑事訴法第114條第3 款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具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告訴人指訴、證 人林繼輝、涂彬杰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等,且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前胸,屬人體要害之處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曾有多次遭 通緝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 由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兇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程度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堪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被告所稱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經函覆「邱員於113年4月10日入所至114年3月27日, 曾因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皮膚炎、疥癬(疥瘡)、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 療」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雖患有疾病,但可於 看守所就醫治療,堪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00-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謝承益 被 告 鍾敏智 徐彩盛 謝旻翰 董一民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及到庭言詞聲 明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 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五人與林文勇、陳宏昆(業經撤回,下不贅述)、 石名恭及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以上四人均 經調解成立,下不贅述)、張岑愷、李信佑(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以及林○弘、林○崴二名少年(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因鍾敏智前與原告電話通訊時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 ,遂與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林文勇、石名 恭、張岑愷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 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黃俊達、張岑愷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石名恭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由徐 彩盛、黃俊達、林文勇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張岑愷並即徒手或 持棍棒持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 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 結果;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林文勇前開行為共同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張岑愷前開行為共同犯重傷害 罪,董一民、石名恭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 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 司機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並減損百分 之六五‧五二之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二 十三元,加計原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固不 否認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因與鍾敏智等人之 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 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左眼無光覺、毀敗 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六 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損失一一0年二月一 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薪資收入六十三萬 元,惟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慰撫金數額,並均 以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 、石名恭)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同年一月三十一 日之傷害行為及結果,與原告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面, 約定由鍾敏智分期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嗣後原告即不 得再向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 文勇、石名恭)要求賠償,拋棄相關之民刑事一切追訴權 ,謝旻翰另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與原告另立和解書 ,約定由謝旻翰再賠付原告十萬元,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謝 旻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及林文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害 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 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 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旁,由徐彩盛取走原 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續猛力敲 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 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 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前開行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前開行為共 同犯重傷害罪,董一民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0年 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司機工 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 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見附民卷 第十三至十九、二三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 三一、八0七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 俊達)前述故意不法行為,共受有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 八十六元之損害(含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 百二十三元、慰撫金四百萬元),被告應(與林文勇、石名 恭)連帶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石名恭)均業 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數額有爭議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 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 ,先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 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 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 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甚明,依首揭法條,固應 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而和解內容,倘以 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 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 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九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   1原告(列為乙方)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鍾敏智( 列為甲方)、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以上三人均列為 丙方)、黃俊達(列為丁方)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 一、情況:時間:110年1月31日21時30分;地點:西園路 和平西路口;起因:乙方對甲方言語挑釁,相約理論,過 程引起甲方的不悅,因而發生衝突,乙方遭人毆打受傷‧‧ ‧」;「二、和解條件:茲鑒於甲乙雙方為朋友關係,事 出突然,事後甲乙丙丁四方溝通同意互不提告,和解結案 ,條件如下:⒈甲方願賠償乙方總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整‧‧‧義眼手術費用亦由甲方負擔。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 方或其他人均不可再向甲丙丁三方及其他人要求賠償,乙 方同意拋棄本件相關之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不得再有異 議‧‧‧」,經原告、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親自簽名、捺指印(見訴字卷第一三三、 一三五、一五三、一五四頁),前述和解書上簽名、指印 之真正,已經原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和解書第二條第 ⒈點和解條件含括原告義眼費用,第⒉點不得再要求賠償、 拋棄相關民刑事追訴權之對象,除鍾敏智外,亦含括徐彩 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此經原告自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2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簽立之和解書既為真正,被告五人並均同時在場簽立, 且第一條載明係就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 口),原告與鍾敏智因口角衝突衍生之傷害事件,第二條 明定由鍾敏智分期賠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不再向被 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要求賠 償、拋棄民刑事一切追訴權,內容為兩造就一一0年一月 三十一日晚間原告遭毆打致頭部、眼部、全身挫傷(含左 眼球破裂、無光覺結果)所生損害賠償爭執,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之契約,性質為民法和解契約,效力為原告取得 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錢債權,但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   3原告依前述和解契約既已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拋棄對鍾 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亦已拋棄對 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前述和解契約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 定得撤銷事由並經原告依法撤銷,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 八日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一 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傷害事件所受損害共一千一百四十六 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 達)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有故意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 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固應連 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 日就前述故意傷害事件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 取得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金錢債權,已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之損害賠償債權,從 而,原告於拋棄對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損害賠償債權後,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義眼 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共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31

TPDV-113-重訴-44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 李奕叡(原名李奕) 陳奕助 林士航 蔡睿煦 謝秉憲 粘定益 王昱翔 呂英嘉 洪偉皓 李宗勳 蔡名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洪國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45、35810號),因被告1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拾玖支均沒收。 李奕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 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黃羽遂委由不知情之李 建錩向威斯汀酒店訂包廂」更正為「黃羽明知威斯汀酒店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李建錩向 威斯汀酒店訂包廂」。  ㈡同上段第4至9行「召集李奕、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 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 、王顯哲(上一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召集李奕(現已更名 為李奕叡)、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 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上一 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㈢同上段第11至15行「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持 兇器甩棍揮舞;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持上 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更 正為「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 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持兇器 即甩棍揮舞並砸毀店內設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王顯哲另自行持該店內設置之滅火器在店內噴灑(無證據 得認黃羽等人就此部分與王顯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㈣同上段第16至18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 強暴、脅迫威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等人,使其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黃羽等人即以前開方式使威 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黃建豪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㈤補充「被告黃羽、李奕叡、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㈥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羽等12人與偵查中共同 被告王顯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黃羽要朋 友送至案發現場使用之兇器為甩棍,本案有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之被告亦均是使用甩棍為本案犯行,僅偵查中共同被告王 顯哲有使用滅火器,且其所持滅火器係威斯汀酒店設置在店 內之物,並非被告黃羽等人攜至現場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 羽等12人及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又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於警詢中供稱:「(問: 你持何種武器破壞店家物品?)我上樓後,在旁邊就撿到甩 棍開始破壞,最後砸完大家離去,我墊後拿著滅火器到處噴 灑」、「(問:現場分工為何?何人指揮?)沒有,就是自 由發揮」等語(見偵35810卷第16、17頁)。綜合上情,足 認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係自行起意拿取威斯汀酒店之滅火 器噴灑,尚不能認被告黃羽等12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 就使用滅火器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李奕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 、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12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黃羽等12人所犯上揭妨害秩序與恐嚇危安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是被 告黃羽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李奕叡應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 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均應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黃羽等人本案使用之兇器為甩棍,並非刀械,且 其等持甩棍是用以毀損威斯汀酒店內部設備,尚非用以傷人 ,且被告黃羽等人實施強暴之地點是在威斯汀酒店內,並未 波及酒店外之公共場所,其等攜帶兇器尚未明顯增高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公共秩序之危險,是認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羽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糾眾並要求友人送兇器至案發現場供其等實施 強暴使用,被告李奕叡等人亦不冷靜處事,竟因被告黃羽之 邀集即共同聚集在案發地點以兇器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其 等之行為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致生恐懼,且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黃羽等1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悔意,且除被告王昱翔因斯時在監執行而無從 確認其意願外,其餘被告11人均已經由辯護人協助而與被害 人林俊毅、黃建豪和解,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契約書及本院 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12人就本案 之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0至222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甩棍19支均為被告黃羽所有 且係供被告黃羽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羽供 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9頁),是前揭甩棍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士航、蔡睿煦、王昱翔為警查扣之手機各1支(詳細資 料參見偵卷第145、181、383頁)雖可能係被告林士航等3人 接收到被告黃羽邀集至威斯汀酒店之訊息所用之物,惟手機 本身之用途即為通聯,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非難性,本案 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安犯行之實行亦與手機無何關聯性,宣告 沒收此3位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用以聯繫友人「阿古」送甩棍 至案發現場所使用之手機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20 頁),本案既未扣押被告黃羽用以聯繫本案相關共犯之手機 ,又無證據可證該手機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5號                         第35810號   被   告 黃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士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睿煦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秉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定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英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偉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名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李奕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威斯汀酒店發生消費糾紛,於113年8月28 日下午3時許,雙方調解不成立後,黃羽遂委由不知情之李 建錩向威斯汀酒店訂包廂,召集李奕、陳奕助、林士航、蔡 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 、蔡名寬、王顯哲(上一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 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威斯汀酒店佯裝消費,復於翌 (29)日凌晨0時10分許,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 謝秉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 寬持兇器甩棍揮舞;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 持上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李奕則在場錄影助勢,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施強暴、脅迫威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等人,使其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黃羽遂召集其餘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王顯哲,並攜帶甩棒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李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3 被告陳奕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4 被告林士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5 被告蔡睿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6 被告謝秉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7 被告粘定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8 被告呂英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9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昱翔知悉有前開糾紛,並到場之事實。 10 被告洪偉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1 被告李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蔡名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3 被害人林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4 證人即在場人李建錩、郭韋辰、邱奕鳴、趙健維、王宜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王宜仁、劉世遠、黃室理、李昕峻、蔡彰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李建錩協助被告黃羽訂包廂之事實。 2、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暨鑑定人結文、監視器面擷圖 證明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持兇器甩棍揮舞;同案被告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持上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被告李奕則在場錄影助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係 犯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李奕 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12人另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1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 處斷。被告1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甩棍19支,為被告黃羽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4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69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靖傑因疑似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欲兜售毒品(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經檢警另案偵查)之訊息,警員何書瑋見狀後 欲實施誘捕偵查,佯裝為買家,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1時 5分許,與黃靖傑相約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交易,俟 黃靖傑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著便服之警員 何書瑋當即向黃靖傑表明其為警察且欲對其實施逮捕之意, 黃靖傑為逃跑,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於掙扎過程中乘機朝警員何書瑋臉部猛力揮拳1次 ,擊中警員何書瑋左眼,致警員何書瑋受有左眼挫傷傷害, 無法完成逮捕,黃靖傑則藉機逃遁。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何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社群軟體「X」貼文、暱稱「JingJi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各1份。  ㈣警員何書瑋職務報告1份。  ㈤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民用及公設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被告黃靖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何書瑋施以揮拳 之強暴行為,致何書瑋受有前揭傷害,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抗拒警方執行拘捕勤務而 出手傷害員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無視事證明確,先不斷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 犯行,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出頭 ,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8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52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49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升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青島海鮮水餃」店前,見配 戴證件並表明身分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助理員張勇志、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移工訪查員 陳姿穎等2人,到店執行稽查外籍勞工之公務,為掩飾店內 有逾期居留之外國人TRUONG THI NGA,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徒手推擠或拉扯張勇志及陳姿穎,致陳姿穎受有右上臂 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林升正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陳姿穎撤 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各1份。  ㈢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告訴人張勇 志、陳姿穎證件影本各1份。  ㈣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㈥被告林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無視移民署之稽查人員執行 勤務而徒手攻擊,危及公務員人身安全,亦藐視國家公權力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開庭前已與告訴人張勇志、 陳姿穎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有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 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目前經營水 餃店,每月淨賺新臺幣3萬多元,高中畢業,需扶養一名20 幾歲、還在打零工的小孩,父母80幾歲,也住在臺北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且取得諒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 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16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女友即不知情之賴曉君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購買消夜,賴曉君 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卓茂昌則駕駛前述車輛停等在上開便 利商店前之永隆路上(該便利商店係位於大明路與永隆路交 岔路口)紅線位置,而在車上等待賴曉君購物完畢。身著員 警制服及警用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范家笙、邱昱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發現卓茂昌違規停車,遂一同上前盤查卓茂昌。卓茂昌 坐在上開車內駕駛座打開車窗接受盤查,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員警范家笙則依此編號查詢警用行動電腦而發覺 卓茂昌係通緝犯,隨即請卓茂昌下車。卓茂昌為脫免警方追 緝,明知員警范家笙、邱昱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關閉上 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員警范家笙因而大聲呼喊員警邱昱恩協 助,員警邱昱恩即持槍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卓茂 昌見上開車輛左前方已站有員警邱昱恩、左方有另一員警范 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遂駕駛上開車輛倒退 橫越該交岔路口,撞擊其車輛後方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另一 端之車輛(下稱後車)以便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卓茂昌因未能順利倒車離開,竟另行起意欲 改往前並偏向左迴轉行駛逃逸,員警邱昱恩於面向上開車輛 方向往右跳開而站在該車左側後視鏡之處,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 左偏行迴轉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 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員警邱昱恩,導致邱昱 恩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造成員警邱昱恩受有右側外 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上開車輛行駛 路徑與接應之張冠麗等人相關線索,於113年3月1日2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逮捕卓茂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邱昱恩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卓茂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所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見附表 甲、書證部分所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將上開車輛倒退 創造迴車空間,復加速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永隆路對向車道 ,而將告訴人即員警邱昱恩撞倒在地,並以上開車輛左側前 輪及後輪2度輾壓告訴人後迅速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幸告訴人送醫急救後未 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片.mk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55)   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 旁,被告搖下車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另名 員警為告訴人)拿出小電腦詢問被告身份證字號並輸入後, 螢幕出現『查補逃犯治安顧慮』等紅字。   (光碟時間:00:00:56~00:01:00)   被告關上車窗,甲員警敲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並說:下車, 下車、下車。A車正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 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1:01~00:01:04)   A車倒車(甲員警與告訴人接續說:下車、下車,幫我擋他 ,下車),A 車往後撞擊到後方車輛並發出聲響,告訴人右 手持槍左手按住A 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甲員警持 槍站於A 車左方。   (光碟時間:00:01:05)   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   (光碟時間:00:01:05~00:01:10)   A 車向左轉加速離去,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 的腳遭A 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先後碾過一次,並倒地,躺 於道路上。   (光碟時間:00:01:11~00:02:25)    附近民眾聚集並幫忙叫救護車。 ②【勘驗標的】:後車行車紀錄器.mo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23)   該車(指後車)駕駛至便利商店前方並停在A車後方,A車正 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左方停 有另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0:24~00:00:27)   A車正前方站有一員警(即告訴人),左方站有另一員警( 即甲員警),甲員警開始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   (光碟時間:00:00:28~00:00:32)    A車倒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車上(指後車)乘客驚呼。   (光碟時間:00:00:33~00:00:34)   甲員警後退並持槍,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A 車開始要左轉 彎時,告訴人有面向A 車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A 車引擎蓋 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影片33、34秒各截圖附卷)   (光碟時間:00:00:34~00:00:49)   A 車向左迴轉加速離去,A 車於影片時間34秒時左前車頭處 與員警(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 。告訴人遭撞擊後已倒地,A 車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 此時告訴人又遭A 車左後輪壓過,已倒在地面,A 車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183頁),可知被告見到前方已站有告訴人、左方有 另一員警范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若其有直 接衝撞警員逃逸之殺人間接故意,其大可直接轉往員警方向 加速行駛離開,完全不須顧慮前方與左方已有員警或其他車 輛之情形,則被告向後倒車,選擇以遠離員警所在之處方向 逃逸,其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疑 。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翻拍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6 9-170頁),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向左偏行時,係面向被告駕 駛之車輛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該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 之處,且當時告訴人身體與腳部與被告車輛仍未發生碰觸, 直至被告駕駛車輛更往左偏轉,開始使左前車輪往告訴人方 向偏行時,告訴人均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而係在左側後 視鏡處,被告並未有何直接往告訴人衝撞之行為,則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因為倒車後撞擊後方車輛,又 遭受警員開槍受到驚嚇後,選擇唯一路徑往左偏行逃逸,而 員警當時均非站於被告車前,被告顯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 屬有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可知 本件告訴人與員警范家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違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進行盤查,是告訴人本不知悉被告之身 分,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其他衝突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僅係逃逸時過失撞擊告訴人,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 語,尚非無稽。再對照前述截圖翻拍照片中所呈現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 左前側車輪因轉彎弧度而向左突出於車框之外,告訴人則係 遭左側車輪碰觸方彎身跌倒,然此輪胎迴旋之實際範圍,衡 情亦非坐於車內之駕駛在當時天黑之狀況下可以明知;況告 訴人自跌倒後遭車輪壓過之期間,依卷內上開勘驗結果截圖 翻拍照片之時間順序(見同上卷頁照片),僅發生於1秒之 一瞬間,縱使車輪輾壓可能產生顛簸之情形,參酌一般人之 反應時間,尚無法立即採取急煞、偏轉之舉措以停止繼續依 原本方向軌跡行進。是以,依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與過程、 被告先倒車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縱使衝撞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因倒車碰撞後車,始另行起意向前並往左偏行迴轉逃逸 ,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 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 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受有上 開等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 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等員警執行公務時倒車衝撞後車, 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撞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 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過 失傷害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本 件公務員即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施以上開強暴行 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 而發覺遭另案通緝後,為脫免逮捕,竟倒車逃逸撞擊後車以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對員警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又另行起意往左偏行迴轉駕車離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過程中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 輪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 人身心、生活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係針對醫療費用 部分為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訊問筆錄、匯款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401、451-1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加重妨害公務、過失傷害 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 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另 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採驗證物即棉棒3支等物,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犯罪 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他1831號卷) 1、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5至11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陳豐池指認許瑞芫)   (他1831號卷第25至27、123至1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豐池)(他1831號卷第29、127頁) 4、盤查影像截圖(被告)(他1831號卷第31、39、129、263頁   ) 5、證人陳豐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1831號卷第33、131頁) 6、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他1831號卷第   35頁) 7、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1831號卷第37、37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41至48頁) 9、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89至   9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表(證人陳   文勇指認洪志榮、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141至144頁) 11、113年2月17日5時2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9頁) 12、113年2月17日16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7頁) 13、0217專案時序表(他1831號卷第151至169-1、205至227頁) 14、盤查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171至179頁) 15、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195至204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   麗冠指認被告、洪志榮、許瑞芫、賴曉君)(他1831號卷第   253至258頁) 17、證人張麗冠之通話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59至261頁) 18、證人張麗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佳瑋」之對話   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69頁) 19、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大庄路166號電梯內)(他1831號卷第275至277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   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283至286   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   2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張麗冠。   ①紅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28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   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5至37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卓茂昌。   ①海洛因14包   ②安非他命20包   ③大麻1包   ④電子磅秤3臺   ⑤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⑥夾鏈袋1包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387頁)   26、密錄器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401至403頁) 2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   勤務分配表(他1831號卷第405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他1831號卷第4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偵1479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251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43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卓   茂昌指認張麗冠、賴曉君、陳育婷)(偵14796號卷第53至58   頁) 3、提示予被告於113年3月2日警詢之盤查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14796號卷第59至73頁) 4、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偵14796號卷第79至85頁) 5、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4796號卷第87頁) 6、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偵14796號卷第89頁) 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勤   務分配表(偵14796號卷第9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偵14796號卷第9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102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197至199頁) 10、內政部市區道路○○○○○設○○○○○00000號卷第201至   21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1570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6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1號鑑定書(偵14796號卷第219至   224頁) 12、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偵   14796號卷後)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6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6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 3、本院113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01-163、167-183 頁) 4、告訴人113年11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21日仁愛院里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邱昱恩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5至39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 1、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14796號卷第75至77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93至397頁) 二、證人賴曉君    1、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7至20、97至100頁) 2、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183至189頁) 三、證人張麗冠    1、113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47至252頁) 2、113年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65至267頁) 3、113年2月2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71至273頁) 4、113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07至313頁) 四、證人陳豐池    1、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1至24、119至122頁) 五、證人陳歲    1、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1至102頁) 六、證人許瑞芫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7至109頁) 七、證人莊絜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1至114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5至117頁) 八、證人王裕邦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3至135頁)  九、證人陳文勇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7至139頁)    十、證人洪志榮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31至236頁)

2025-03-31

TCDM-113-訴-5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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