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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黃義聯(原名: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 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 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可能該當詐欺罪幫助犯 ,被告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憶」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 ,假冒飯店人員、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 信用卡遭盜刷訂10餘間房間,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取 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22時17 分許及22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9,9 85元、20,000元共119,98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吳志 憶」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 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吳志憶」 ,嗣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共119,985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於收受上開匯款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並分別至便利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 「吳志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7至50、75至91頁),並經本院 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0號全卷無訛,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 定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志憶」,並 依「吳志憶」指示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 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而涉犯詐欺、洗 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審諸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詐欺、洗錢之罪嫌,因無從 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詐 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查:  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認識。  ⒉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雖係供述我之前網購廠商「愛上新鮮」 突然打給我說系統被駭、個資被洩漏,變成名下有一筆20,0 00元多塊物品要給我,問我要不要取消,說有銀行的人會打 給我,問我有沒有取消平台之訂單,我就說有、要取消,然 後他就叫我去插卡,說我的卡片有問題,對方說要作帳戶更 新,說會有錢匯至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買點數,還要我分很 多間超商買,我就按「吳志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後 再傳給「吳志憶」等詞(見偵卷第41至42、68至69頁),然 查,依被告與「吳志憶」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僅能證明自 111年12月15日19時48分許起至同日23時41分許,被告有分 次傳送購買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收據拍攝後傳送予「吳志 憶」等情(見偵卷第54至63頁),而上開收據上均已載明「 點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 」之警示文字,被告實無從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我當時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銀行叫我去買點數一 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我才跟對方說我旁邊有警察等詞 (見偵卷第43頁),是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 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⒊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9,985 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簡-65-2025030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 原 告 火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龍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龍京佑 被 告 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榮和 被 告 張佑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佑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 新鮮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硯超已變更為林玉龍,經林玉龍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4頁);被告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告龍京佑, 被告龍京佑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2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愛上大 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大公司)及被告愛上新鮮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112年8月7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 公司、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蓮荷公司)、張佑承、 龍京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愛上大公司、吳榮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吳榮和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蓮荷公司、林佑 青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 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 給付之義務。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被告等則於 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變更(本院卷二第20 5至20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和解約定、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經被告等同意,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煋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煋宇公 司),為進行「赤晶對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 於108年間委請考工記工作室之銀子奇設計完成系爭產品之 外盒包裝及內容物包裝圖樣(如附圖1,下稱系爭圖樣), 並約定系爭圖樣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系爭產品並於109 年2月上市。系爭圖樣雖使用「赤晶對策」或「EX」一般中 英文文字素材,底色藍色屬日常使用之顏色,但已藉由上開 文字、圖樣、位置之整體編排構圖方式,呈現具有創作人個 人思想、感情之美感創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美術著作。被告張佑承於109年8月間接觸系爭圖樣後,與 被告龍京佑於109年12月前某日,未經許可或授權竟抄襲系 爭圖樣,並使用於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自109年2 月1日起所銷售之「暢快對策」產品外盒及內容物包裝(如 附圖2,下稱系爭原包裝)。煋宇公司發現後旋於同年12月2 5日發函,要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立即停止違 反著作權之行為,其等亦承認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雙方遂 於110年1月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愛 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不僅未履系爭和解書第貳條第1點 移除廣告義務,亦持續於市面上銷售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且 於110年3月3日委由被告蓮荷公司生產之「暢快蔘活」產品 (如附圖3,下稱系爭新包裝),其內容物包裝仍為侵權之 系爭原包裝,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依系爭 和解書第伍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 新鮮公司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因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上述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警搜索扣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 另系爭新包裝乃改作系爭圖樣,並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 新鮮公司在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東森購物及LINE購物等網路 平台上販賣,是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張佑承、 龍京佑(下稱被告愛上大公司等)及代工之蓮荷公司顯係共 同侵害原告系爭圖樣之改作權。被告吳榮和於113年7月4日 前為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被告林佑青為蓮荷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開各被告 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另煋宇公司於111年2月24日 與原告合併解散,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由原告繼受煋宇公 司全部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請求判決為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判決為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2至6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愛上大公司等則以: 1、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據,惟被告愛上大公司 等早於113年8月7日已抗辯原告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 有違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有用印之版本(原證 7-1),顯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逾時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應依上開規定駁回。又系爭 和解書因煋宇公司未簽署,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應尚 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向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又系爭產品以系 爭圖樣為包裝並於109年2月間上市,惟早於102年間,臺灣 市場即有使用「對策」中文名稱,並在名稱後方加上「EX」 英文字母之保健食品,日本市場上亦早於98年間即有使用「 EX」英文字母之保健食品,前述之名稱、包裝設計均早於系 爭產品於市場上行銷多年,系爭圖樣乃參考仿效日本或臺灣 市面上既有保健產品包裝,無原始性。又系爭圖樣單純以「 赤晶對策」及「EX」中、英文字母對齊排列在包裝上,上開 字體並非獨特、具有特殊設計感之字體或字型,且產品包裝 底色所使用之藍色,亦為普遍常見之顏色,並無任何特殊排 版或美感特徵,原告迄今未曾提出證據證明創作者之設計緣 由及理念,系爭圖樣僅係單純模仿市面上已存在之保健產品 包裝,亦無創作性,故系爭圖樣非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樣為其委請考工記公司之銀子奇設計系爭 圖樣,並約定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為原告,考工記公司及銀 子奇雖先後出具聲明書聲明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為原告,惟 原告最初僅提出銀子奇出具之聲明書,經被告愛上大公司爭 執銀子奇並非有權授權系爭圖樣之人後,原告始提出考工記 工作室之聲明書,原告提出之時間點已有可疑,況上開考工 記工作室聲明書顯然早於銀子奇聲明書之日期,原告何以未 能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提出,且於原告對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提 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均未提出考工 記工作室之聲明書,亦與常情不符。況銀子奇當時未實際任 職於考工記工作室而係任職於十緒公司,考工記工作室並非 銀子奇之雇用人,原告先前提出之前開聲明書即有疑義,是 考工記工作室提出之聲明書內容顯然不實在,系爭圖樣之著 作人既然不明,則無從認原告已由考工記工作室、銀子奇取 得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3、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前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原包裝 疑似侵害系爭圖樣後,於109年12月24日即下架被告愛上新 鮮公司官網上使用系爭原包裝產品,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訴 外人東森易得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下架ETMall東森購 物網站上之系爭包裝產品,亦移除相關廣告等。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即將產品名稱更改為 「暢快蔘活」,並重新設計包裝,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以 系爭新包裝之貼紙覆蓋於使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上,並無生 產、銷售系爭原包裝產品之行為,上開產品以暢快蔘活之名 稱,使用系爭新包裝重新上架,為煋宇公司執行長盧永偉所 同意,縱有因疏忽出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亦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又另案 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1257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處分書均為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智慧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95號駁回原告之聲 請,亦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並無未履行系爭和 解書之情事。 4、系爭新包裝由被告愛上大公司員工所設計,其包裝外觀更與 系爭圖樣完全不同,更無實質相似,由原告提出之另案刑事 案件之證據資料亦可知被告愛上大公司等並無侵權故意。縱 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履行系爭和解書上有所 疏漏,然衡酌違約情形非屬重大,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另 案刑事案件扣案使用系爭新包裝產品全數逾有效期限致已銷 毀等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 減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愛上大公司等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蓮荷公司、林佑青除援引被告愛上大公司等之答辯外, 並補充:系爭和解書部分,與被告蓮荷公司、林佑青無關, 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暢快對策產品應在110年1月31日前下架, 原證13沒有訂單成立時間,被告蓮荷公司係受被告愛上大公 司委託而代工,對於產品有何權利糾紛並無從查證,被告蓮 荷公司、林佑青與被告愛上大公司等間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 ㈠、被告吳榮和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張佑承、龍京佑分別為愛上新鮮公司之執行長、愛上大公 司之營運長。 ㈡、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25日接獲 煋宇公司委請律師之來電及所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函文。 ㈢、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於110年1月6日有於原證7所 示之系爭和解書上蓋用大小章。 ㈣、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於110年1月13日自愛上新鮮公司官網更新 產品名稱,並重新開始販售。 ㈤、原告於110年2月1日向東森購物網站下單時,網站上商品圖片 為「暢快蔘活」,產品名稱為「暢快對策」。 ㈥、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另案刑事案件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智慧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95號駁回其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受煋宇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 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及愛上大公司仍於110年2月1日販賣 使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顯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 義務,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另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販售系爭新包 裝之產品,惟僅貼上系爭新包裝貼紙,且其內包裝仍為系爭 原包裝,另案刑事案件扣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均係侵害系 爭圖樣之著作權,被告蓮荷公司負責製造,被告林佑青為法 定代理人,被告張佑承、龍京佑則分別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 及愛上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長,於其等業務執行範圍內, 均應與前開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 院卷三第214至215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圖樣 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系 爭圖樣之著作權人?㈢、系爭和解書是否成立?如系爭和解 書已成立,則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無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㈣、被告等製造、販賣系爭新包 裝,是否侵害系爭圖樣之改作權?㈤、被告愛上大公司、愛 上新鮮公司若有違反系爭和解書,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如原告前開請求有理 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㈥、若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構成侵權,被告蓮荷公司是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㈦、被告等倘構成侵權,原告依著作權法8 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圖樣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為系爭圖樣 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 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創作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 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 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 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 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 、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 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 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2、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 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 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 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 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圖樣雖為中 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交錯組成,然不同文字以不同方式設 計出之大小不一、特殊之字形,已表現出字體美感,且上開 中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組合而成系爭圖樣,字體或為白色 或為藍色,其構圖、顏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展現出創作人 之感情及美感,均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 定之創作度,亦無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當屬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可認定。又煋宇公司於108年間確係 委請考工記工作室設計系爭圖樣,且由該工作室之銀子奇負 責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電子郵件、原證9之報價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39、41頁),且銀子奇、考工記工作室先 後均出具原證11(本院卷二第53頁)、112年10月30日之聲 明書(檢附108年7月1日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均聲明已約定系爭圖樣之著作人為原告,堪認原告為系 爭圖樣之著作人。 3、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圖樣不具原始性、創意性,非屬著作權法 保護之客體,且銀子奇為煋宇公司設計系爭圖樣時並非受僱 於考工記工作室,系爭圖樣之著作人既屬不明,原告無法依 其等出具之聲明書證明其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云云。然查 ,系爭圖樣以中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以不同字型、大小及 顏色組合方式設計,表達出創作人傳達強化、有效,解決問 題之創作思想及感情,即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且與被告等提出被證33、34之包裝均不相同(本院卷三第25 3至257、259至261頁),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至於被告等提出被證17與系爭圖樣相似之保健食品(本院卷 二第235至241頁),其上均無時間可供參考,已難認其上市 時間是否在原告使用系爭圖樣之前,是依被告等所舉之前開 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圖樣不具原創性。又關於著作權歸屬約定 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考工記工作 室及銀子奇事後出具之聲明書,當可證明煋宇公司委託設計 時已約定著作人為該公司等情甚明。參以煋宇公司於109年2 月間即使用系爭圖樣販售產品,倘煋宇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圖 樣之著作權,如何長期大量使用系爭圖樣銷售系爭產品,原 告繼受煋宇公司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至於 被告等以銀子奇勞保投保資料爭執銀子奇於設計時非受僱考 工記工作室云云,然勞保投保資料與是否實際創作係屬二事 ,況原證20之銀子奇勞保投保資料係載明為部分工時,被告 等以此否認銀子奇、考工記工作室出具之聲明書,辯稱原告 非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並不足採。 ㈡、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之用印版本非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且系爭和解書業已生效:   1、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原證7之系爭和 解書(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並說明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   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 已提出系爭和解書作為攻擊方法,嗣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原證7-1系爭和解書用印版本,係屬其原攻擊方 法之補充資料,自難認原告有何逾時提出或延滯訴訟之情事 ,被告等辯稱原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應予駁回等語,顯有 誤認。 2、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約定,本和解書乙式叁份經雙方簽署後 生效,由甲方(即煋宇公司)、乙方(即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執貳份為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原證7-1 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卷三第291至2 92頁)。本件煋宇公司、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均 已在系爭和解書上各自用印,且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 公司就其上之大小章為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4頁) ,已符合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系爭和解書當已生效, 被告等辯稱系爭和解書尚未生效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   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應酌 減為30萬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 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 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 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法上原則上係就債務人故 意或過失行為作為歸責事由之原則。   2、煋宇公司與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第 壹條,已明文約定和解之範圍為:乙方(即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承認針對所出品及上架暢快對策商品(即 系爭侵權商品,截圖如附件,本院卷一第45頁,系爭原包裝 )與甲方生產赤晶對策產品外包裝、內包裝(系爭圖樣)及 名稱近似,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 甲方(即煋宇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本和解書僅針對本條行 為依本和解書達成和解;第貳條第一項關於移除、回收、下 架、不得出貨之義務則約定:乙方應於110年1月31日前,將 系爭侵權商品,於網路、實體、直銷、團購、電話行銷、電 視購物或其他任何媒介之廣告或行銷內容全部移除,不得再 接受任何訂購;針對系爭侵權商品,乙方同意全面回收、下 架,不得銷售、贈與或以任何方式出貨與任何消費者,亦不 得再行出貨予任何廠商,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其於市場中流 通;第叁條則約定:乙方不得再於網路、實體、直銷、團購 、電話行銷、電視購物或其他任何媒介之廣告或行銷內容上 使用侵權商品;亦不得於乙方或第三方之其他商品或服務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甲方生產之包裝或名稱;而第伍條約定 :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應連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等情明確。 3、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在東森購物、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 網仍購得使用系爭原包裝之暢快對策產品,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13購買系爭原包裝之產品開箱截圖照片、原證13-1光碟、 原證13-2訂單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173至1 74頁、259至261頁),另原告於同年3月19日瀏覽網路,部 分購物平台仍有系爭原包裝之產品尚未移出、下架,亦有原 告提出之原證14網路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自承原告於110年2月1日 自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方網站購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係其 等員工之失誤等語(本院卷三第364頁),惟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前開所為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條第1 項、第叁條之約定,已有過失,則原告繼受煋宇公司之權利 ,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請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又系爭和解書第捌條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自 屬上開說明中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於煋宇公司委請律師通知系爭原包裝有侵害著 作權之情事後,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即已下架商 品,且回覆煋宇公司委託之律師,並經煋宇公司執行長盧永 偉確認無誤,有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提出之被告 張佑承與盧永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又被告愛上新鮮 公司於110年1月13日自愛上新鮮網站更新產品名稱,並重新 開始販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212至213頁) ,參以原告提出110年2月1日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網頁已 將系爭原包裝之名稱變更,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3-2訂單截圖 、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提出之被證13影片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61、223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並非未積極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 之定,應可認定。復觀諸原告提出前開原證13、13-1、13-2 、14,期間為110年2、3月間,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售價 為880元、東森購物網站售價為2,580元等情,堪認對原告損 害程度尚非巨大,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因而獲取 利益尚屬有限,揆諸前揭說明,認原告得向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賠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30 萬元為公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向被告愛上 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5、至於原告雖以原證15至18之另案刑事案件搜索時扣押系爭原 包裝之產品,主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無視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其等為故意違約且惡性重大,違約金並無過 高之情事乙節,惟另案刑事案件警方在被告愛上大公司、愛 上新鮮公司查獲系爭原包裝之產品數量為892盒,且同時查 獲系爭新包裝之產品數量為3,029盒,系爭新包裝之貼紙483 張,系爭新包裝之產品數量遠高於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且有 尚未使用系爭新包裝之貼紙,上開事實為另案刑事案件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慧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47 至354、卷二第147至151頁),益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 新鮮公司確有將系爭原包裝更改為系爭新包裝,履行系爭和 解書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 ㈣、系爭新包裝未侵害系爭圖樣之改作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 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 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 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 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 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 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 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 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 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 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 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 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 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再者,保健食品之包裝,主要以其功效、成分為主要之內容 ,而最為國人所熟悉文字為中文,外文部分則為英文、日文 ,此觀被告等所提出被證33、34之網路資料(本院卷三第25 3至257、259至261頁),可知市售保健食品之包裝圖樣均以 中文、英文及日文與圖形加以設計組合,並多以國人熟悉之 英文字母「EX」強調額外、附加之意,其中之差異在於整體 佈局、組合、配置有所不同即明。因此,保健食品外包裝有 限之表現方式自不宜任由他人以著作之方式取得壟斷之地位 ,並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在進行著作間之比對時,自不能以 同有中文、日文及英文之呈現,即認有後著作改作原著作之 行為,更應著重在後著作是否已具有非原著作內容之精神及 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近似之處。觀諸系爭新包裝 (本院卷一第199頁),其係以紫色為主要色系,輔以白色 、淺灰色,有數條彎曲之線條,輔以中文、英文、日文及阿 拉伯數字,以不同字型、大小、顏色互相組合而成,文字非 對齊,且為強調其成分,左上角有人蔘圖樣;而系爭圖樣以 藍色為底色,其上有中文、日文及英文,文字為對齊排列, 字體大小、形狀及顏色亦有不同,顯見二者之整體佈局、組 合、構圖、位置顯然存有明顯差異,實難認兩者已達到實質 近似之程度。是以系爭新包裝已具有非原著作即系爭圖樣內 容精神及表達,且與系爭圖樣不構成實質近似,系爭新包裝 為單純之獨立著作,應可認定。 3、另原告以原證15至18之另案刑事案件搜索時扣押系爭原包裝 之產品,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改作權乙節(本院卷三第277頁 ),惟系爭新包裝為獨立之著作,與系爭圖樣不構成實質近 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另案刑事案件警方在被告愛 大上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雖有查獲系爭新包裝之產品、尚未 使用系爭新包裝之貼紙,惟系爭新包裝之產品自無侵害原告 系爭圖樣之改作權可言,被告張佑承、龍京佑、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既未侵害原告之改作權,則受委託製造產品 之被告蓮荷公司亦無共同侵權可言,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吳榮 和、林佑青亦毋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新包裝侵害 系爭圖樣之改作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以其於110年2月1日購得之系爭原包裝產品及另案刑事案 件扣押之系爭原包裝產品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為無理由: 1、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煋宇公司與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 鮮公司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原包裝與系爭圖樣近似,違反 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煋宇公司構成侵 權行為,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此觀系爭和解書第壹條之 約定甚明,可見系爭和解書為免除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 鮮公司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日前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另創設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 、叁條之義務,若有違反願賠償煋宇公司500萬元之新法律 關係。故依上開說明,煋宇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為(106年1月6日前所生)關於著作權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 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煋宇公司亦僅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新 法律關係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請求,原告為 煋宇公司之存續公司,亦應受上開新法律關係之拘束,應可 認定。 2、原告雖以系爭原包裝乃抄襲系爭圖樣,其於110年2月1日自被 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購得系爭原包裝之商品,主張被告等應 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院卷三第288、308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3、13-1、13-2、14觀之,至多僅 能證明其有購得系爭原包裝之商品,不能證明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係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即110年1月6日另 有抄襲系爭圖樣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對被 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106年1月6日前所生)著 作權法之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 司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即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義 務),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新法律關係對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請求。從而,原告以110年2月1日購 得系爭原包裝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3、原告復以另案刑事案件扣得系爭原包裝、使用系爭新包裝拆 開後之內部產品仍為系爭原包裝等情,主張被告等應負著作 權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另案刑事案件之扣押日期為11 0年10月21日,參以被告張佑承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知 道有搜索扣押,我們是一批一批陸續改,我在出貨前會改, 因為沒有賣很多,所以沒有改完等語明確,有本院調閱之另 案刑事案件卷宗內之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佑承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偵字第507號卷第157、377頁),是 扣得系爭原包裝乃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所製造,因尚未出貨而 未更換系爭新包裝等情,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前開系爭原包 裝保存期限記載為36個月,而扣得外包裝有效日期為西元20 24年3月3日推算,可知製造日期為110年3月3日,乃簽訂系 爭和解書後製造乙節,惟上開製造日期為110年3月3日,為 原告自行推算,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08頁),又 前開有效日期係指產品內容物之有效日期,並非系爭原包裝 (含外盒、鋁條)之有效日期,無從據此推論前開扣得系爭 原包裝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所製造,是以,原告依另案刑事 案件扣押物部分有系爭原包裝,主張被告等係共同侵害其著 作權,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79、83頁),是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應均自11 1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均自111年12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連帶給30萬元及自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名 稱 赤晶對策 (系爭圖樣) 暢快對策 (系爭原包裝) 暢快蔘活 (系爭新包裝) 著作 附圖1 附圖2 附圖3 卷證出處 原證2,本院卷一第27頁 原證5,本院卷一第35頁 被證1,本院卷一第199頁

2025-02-26

IPCV-112-民著訴-21-20250226-1

金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左思謙 被 告 謝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7,0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嗣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 ,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 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6日前某日,自稱「愛上新鮮」會計部門人員及富邦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員工誤認廠商,致原 告將多付1筆1萬6,140元,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分別匯款4萬9,9 88元、4萬9,012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共9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經 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始知悉系爭帳戶遭盜用而辦理卡片掛失 ,被告不清楚系爭詐欺集團如何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自稱 「愛上新鮮」會計部門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因員工誤認廠商,致原告將多付1筆1萬6,14 0元,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匯款4萬9,988元、4萬9,012 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共9萬9,0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5月20日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經 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始知悉系爭帳戶遭盜用而辦理卡片掛 失,不清楚系爭詐欺集團如何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語。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 ,僅有被告會知悉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若非被告告知系 爭詐欺集團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應無從利用系爭 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況系爭詐欺集團能否順利自系爭帳 戶提領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團最後是否成功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使該集團獲利陷於提款 卡隨時可能被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故系爭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必係經該集團確認已實際掌控之帳戶, 堪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而 被系爭詐欺集團盜用系爭帳戶等語,難認可採。   3.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 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 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9萬9,000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26日受有9萬9,000元之損害,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1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00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金小-1-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凱犯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前往超市置物櫃領取包裹並轉交予 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報酬之工作 ,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承接該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店, 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白少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白少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地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而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婉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依臉書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 31分許,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 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工作就去 做,我是按照指示去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 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 即遭本案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 示之證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 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 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一般人若有 領取、寄送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或提 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 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 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 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 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應無於將包裹置放於置物櫃,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常蒐集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多是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由取 簿手領取包裹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不自 己出面、卻願支付顯不相當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旋即送出,多係涉及詐欺集團 犯罪,以此隱匿該支付薪資者之身分。經查,依被告之供述 ,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訊,是收取包裹,並未見到對方 (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 203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直 接向其下工作指令之人面對面進行面試,已與一般公司聘僱 徵才之流程有異,明顯悖於常情。又對方與被告素不相識, 不曾見面,卻透過在臉書廣告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 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 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 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商(見偵字卷第15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述,僅單純代為領送包裹,每件即許以50 0至600元報酬,此與其勞務顯不相當,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 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 不知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徵諸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 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 ,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 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 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可掌控之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 寄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 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 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被告仍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 送包裹,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負責分擔至家樂福超 市內壢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 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內, 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轉交上揭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成 員持有、使用,最終再由不詳成員拿取詐欺所得款項,顯見 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 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 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提領包裏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處斷,均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恰,又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沒收、 追徵,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竟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導致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 偵字卷第18頁、第140頁,原審卷第204頁),復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之總計12萬9951元(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1元+ 2萬9983元=12萬9951元)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屬絕對義務沒收,且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過苛之情形,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愛上新鮮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陳淑雯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白少汶名下 遠東銀行帳戶 2 吳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婉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才可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吳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17分許 4萬9981元 白少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 22時33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證頁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5頁)。 2、陳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3、陳淑雯與詐騙集團之電話紀錄、陳淑雯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 2、吳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3、吳婉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90-202502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1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陽門市,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鵬」之人,並透過LINE 告知對方上開5帳戶之密碼,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張鵬」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接獲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的電話,與對方加LINE洽談貸款事 宜,對方說需要提供至少5個帳戶美化帳戶,所以才交付上 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提供予「張鵬」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 頁;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交貨便單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83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 第33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80頁;偵四卷第21頁至 第23頁)。而該人取得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6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 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且有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報案資料;被害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 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丙○○提出之報案資料在 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 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81頁;警二卷第 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 至第59頁;偵一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51 頁至第53頁;偵三卷第19頁;偵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 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 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 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 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 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0歲之成年 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織布廠作業員、超 商店員、加工區作業員、保全、飯店櫃臺等工作乙情,業據 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二卷第59 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85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 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 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之前辦理過紓困貸款, 當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二卷第44 頁);於112年10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詢問對方是哪 一家公司,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對方要怎麼去辦 貸款,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財產證明、薪資等資料,我不確 定對方會合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 不知道對方式哪一家銀行,我也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顯見被告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 應可輕易察覺此次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 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 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 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5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 其要求提供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實 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5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怕錢被領 走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並參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前,郵局、臺銀、合庫、一銀、高雄 銀行帳戶內餘額分別為8元、69元、4元、0元、7元乙節,有 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 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 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5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 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 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5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4、至被告聲請調閱ATM主機,欲追查提款者及洗錢者為何人, 然使用被告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者為何人,與被告 於交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關。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因 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 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無論依 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該等減刑 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5至 6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帳 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 偵字第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與起訴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至上開5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壬 ○ ○及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24分起,陸續假冒鞋全家客服、新光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發票打錯銀行會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匯款2萬3,023元 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54分起,陸續致電庚○○佯稱:Hami書城因操作錯誤,會從帳戶扣款,要做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44分許,匯款2萬5,123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26分起,陸續假冒CACO客服、郵局人員致電乙○○佯稱:系統遭駭入,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被扣會費,將協助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1萬8,123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3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9分許,匯款1萬1,011元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30分起,陸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戊○○佯稱:要驗證個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匯款5,015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愛上新鮮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致訂單多一筆,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7日0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6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6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先前購物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3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2月26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0,123元 同上

2025-01-22

CTDM-112-審金易-244-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且起訴書之附表不引 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附表未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至2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9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第1131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15時29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均更 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一至倒數第二行「前提領于 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何嘉豐」更正為「提領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 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嘉豐,何嘉豐 再依指示轉交予集團上。」。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暨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告訴人林妤真、黃世倫,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表示因在監執行,現無力賠償);兼衡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塑膠地板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9至18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領取包裹1,000元、車資2,000元,以及當日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10838卷第17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4,6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附表 二編號1提領總額8萬元×2%=1,600元】=4,600元),堪可認 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 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僅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提領, 其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有經手被告,而被告提領之款 項已由其依指示轉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罪名與宣告刑 于珮雯 假貸款騙帳戶 109年1月6日 15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 109年1月9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30,000元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 14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 13時49分許 3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 13時50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3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4分許 20,000元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秋如,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秋如訂單有誤,將自吳秋如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8時44分許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45,987元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4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世倫,謊稱為「衛立兒」商家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黃世倫配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世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29,987元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19時39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19時51分許 跨行存款 29,985元 109年1月9日19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9時54分許 9,000元 109年1月9日20時14分許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09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20,000元 10,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芳儀,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芳儀訂單有誤,將自吳芳儀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20時22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089元 109年1月9日20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1號   被   告 陳偉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與何嘉豐(所涉本案詐欺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賀名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自稱「維納斯」、「馬莉歐」等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起,經由謝賀名(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1092號、110 年度訴字第80號、446號另為有罪判決)之招募加入「維納 斯」、「馬莉歐」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之「收簿手」、 「取款車手」,「收簿手」之工作係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負責出面至超商 等地點領取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得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用於收取詐騙款項,每領取1件包裹酬勞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起,並另領取車資;「取款車手」之工作為負 責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報酬 為提款金額之2%。陳偉銘並於提領款項後,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 3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 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 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居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陳偉銘即於109年1月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寄送之上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前往彰化縣田中市臺灣高鐵彰化站附 近,將上開帳戶交與何嘉豐。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並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後,由陳偉銘、何嘉豐再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時、地,分別 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前提領于珮雯上開 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何嘉豐。 二、案經林妤真、吳秋如、黃世倫、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上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何嘉豐,被告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何嘉豐、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係被告何嘉豐提領等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芳儀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跨行存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吳秋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黃世倫、吳秋如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于珮雯聯邦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事實。 0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第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號、第4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書; 證明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銘前因加入謝賀名等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而涉犯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第54號、第361號判決確定 。是其於本案毋庸再論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騙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及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妤真等4人,並提領其等匯入 款項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詐騙被害人于珮雯上開帳戶,及詐騙如附表所示林妤真 等4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領取一個包裹可以賺1000元,每日車資2000 元,提領贓款佣金為提款金額之2%,是其就提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可取得佣金1600元,加計領取被害人于珮雯寄送 之提款卡賺取之1000元、當日車資2000元,共計46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告訴人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7分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9分 3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 20,000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 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秋如,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秋如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秋如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秋如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6時44分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987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黃世倫,謊稱為 「衛立兒」商家客服 人員、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並謊稱因 工作人員疏失,將自 告訴人黃世倫配偶帳 戶扣款,須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云云,致告 訴人黃世倫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0分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9分許 1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1分 跨行存款 29,985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4分許 9,000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14分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 時58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芳儀,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芳儀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芳儀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芳儀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22分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89

2025-01-21

TPDM-113-審訴-2022-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綠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勳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仕雄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昊勳(原名吳旭 紳)於民國106年4月、5月間與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榮和、採購黃莙雅至泰 國,被上訴人以泰國籍公司V.R.S.GROUP CO.LTD(下稱V.R. S.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向V.R.S.公司買受鳳梨,先後於同年4月21日、5 月12日、6月9日、6月23日出貨共4667箱、6萬0671公斤(下 稱系爭鳳梨),非在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以系爭鳳 梨含有甜精,致遭愛上公司退貨求償,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V.R.S.公司返還貨款、超額貨款新臺幣(下同)80 0萬4,002元、賠償倉儲費用48萬2,405元、銷毀費用6萬3,00 0元,合計854萬9,407元本息為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無據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29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 、第1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志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 汐止區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等節,衡 情而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寄交金融卡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他人,該他人即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 金融帳戶進出款項,被告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上揭 金融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㈡被告雖 以係遭詐騙才交出上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置辯,檢視被 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61頁)、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截圖(原 審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只能確認被告依據「張華文 」指示寄交,並透過LINE告知「全部的密碼都是0000000000 00」等節,然無法從上開對話截圖釐清被告寄交本案多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的緣由,是被告上開辯解無法從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證明。㈢衡情而論,依據被告辯解內 容,對方來電顯示是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所以被告相信,但 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卷第61頁)有顯示「留意 偽冒風險」,是被告於接聽當下即應知風險可能,再者,通 常智識能力之正常人都能理解金管會是政府機關,民營銀行 不是整政府機關,中國信託不等於金管會,且與華南銀行、 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郵局等是不同的金融機構 ,為何被告要依中國信託工程師之指示寄交多家不同金融機 構金融及密碼?顯示被告的答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原審 率然採信被告辯詞,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悖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違法不當甚明。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通話記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 攤還表、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簽署授權書、收 款人為蘇柏瑋之收款證明、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申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用 之簽收單、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等詳予調查 後,說明:⑴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記 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偽冒 風險)等文字,另觀諸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 ,「張華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 」、「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 」等文字,可認被告有關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 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所辯非虛;⑵依彰化 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等證據,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 ,每月所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 繳。復依蘇柏瑋簽署授權書等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為蘇柏 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公司,並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 證明書,足認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 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 經常使用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 勢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 預見該等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 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 被凍結之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對於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 認識、預見?當屬本案重要之點,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 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 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被告自警 詢開始即辯稱係因在臉書上「愛上新鮮」群組買生鮮食品, 後來「愛上新鮮」廠商來電,詢問有無上網重新訂購產品, 被告回覆沒有,對方稱公司可能有個資外洩的問題,會通知 付款銀行與被告聯絡,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 來電,對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被告個資外洩,名下銀行帳 號提款卡要拿回銀行,送去金管會處理,後來對方說加LINE 聯絡較方便,被告表示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 可以把所使用提款卡一起寄過去,由工程師處理完再寄回來 ,被告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並用LINE打電話 給被告,稱要解密比較好處理,被告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 對方,被告表示自己被騙的等語(偵字第24298號卷第12至1 3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並提出「愛上新鮮」臉書網頁資料(偵字第24298號卷第6 2頁)、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 4298號卷第63至64頁)、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 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55至61頁)為證,互核被告歷次所 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相符 (詳後述),而對話紀錄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 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在網路購物,遭對方 以個資外洩、需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觀諸來電號碼為+000 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429 8號卷第63至64頁),有Whoscall APP(按:來電辨識、過 濾不明電話之手機軟體)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 偽冒風險)」等文字,且電話撥入時間為案發前數日之112 年2月28日,而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中,亦包含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偵字第13302號卷第69頁本案提款卡照片)。則 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為中國信託銀行工程師,進而相信對方 有關個資外洩、需寄交提款卡處理之說詞,因而寄交包含中 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予對方,尚非無據。  ㈣依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 55至61頁),可知對方於112年2月28日即傳送「我們需要儘 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 ,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要求被告儘速處理, 嗣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對方於112年3月4日表 示:「江先生,我們的工程師幫您更新完成之後會有內測的 動作,保證到卡片寄回給您之後相關功能都能夠正常做使用 」,可認被告所辯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 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並非子虛 。  ㈤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借款期間20年,每月所 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在本 案發生前,被告每月均按時繳交貸款等情,有被告之彰化銀 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攤還表(原審金訴卷第65至 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審金訴卷第97至115 頁);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替客戶蘇柏瑋包租代管房屋, 以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向一申公司收取房屋租金之帳戶 ,再轉交付給客戶等情,有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 在職證明、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之授權書、收款證明及 一申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 金訴卷第83至89、117至130、137頁)。其中,一申公司於1 12年3月3日間所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租金14,400元,亦 遭詐騙集團於同年月6日持提款卡提出,有存款交易查詢表 可稽(原審金訴卷第113頁)。是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為其生活上、工作上經常使用之帳戶,倘非誤信對方有 關個資外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之說詞,被告應不致將此重 要之帳戶交出,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遭盜領租金,終至遭 凍結帳戶,造成生活、工作上之重大不便。從而,被告主觀 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  ㈥又依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原審金訴 卷第137頁),可知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 ,並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衡情倘被告有預見 對方為詐欺集團,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應不至冒著 薪資或獎金遭盜領之風險,而一併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予 對方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對方說詞,誤信其個資外 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 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該來電顯示雖經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 敦北分 行(留意偽冒風險)」,且中國信託與其他銀行均屬不同金 融機構,但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取得被告在「愛 上新鮮」平台交易及付款銀行之個資,並來電顯示付款銀行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之電話號碼,復安排虛假銀行工程師 ,以虛偽話術向被告說明其個資可能外洩及寄回信用卡處理 程序,足見被告因擔心個資外洩、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對該 工程師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留意「(留意偽冒風險 )」文字,甚至誤信對方可一併將多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 金管會處理說詞,而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 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均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 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當高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檢察官上訴以來電顯示「( 留意偽冒風險)」、中國信託工程師指示寄交不同金融機構 提款卡並不合理等節,遽論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遭冒用應有所 預見,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 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59號、第228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士林 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供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銘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如附表 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志銘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對方假冒是賣牛肉即I3FRESH愛上新鮮的廠商 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詢問昨天晚上有無上網訂購先前所訂之 產品,我回覆沒有後,對方說可能有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 知付款銀行跟我聯絡,但當時我沒有告知付款銀行是中國信 託銀行,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方自 稱是工程師,表示我的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 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說加LI NE聯絡較方便,但我說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 可以把我所使用卡片寄過去,由工程師會處理完再寄回來, 才會將本案全數帳戶提款卡都寄給他,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 給我,說要解密比較好處理,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對方; 我提供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還房貸的帳戶及代租管理的收 款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我也是被騙等語( 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辯護人則同此辯護要旨,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 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 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 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所有之本案全數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 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 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 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及網購有誤等方式騙取帳戶, 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亦有被害人遭騙取帳 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 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 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⒈被告供稱係遭假冒為廠商致電詢問有無訂購先前所訂之產品 ,經其回覆稱沒有後,即稱有可能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知 付款銀行聯繫,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 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 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改以LI NE聯絡,並稱可以將所使用卡片寄由工程師處理後返還等語 (金訴卷第57頁),參以被告提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 00號之通話記錄,記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 敦北分行(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有該通話記錄截圖(審 金訴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帳號之人聯繫對話截圖,「張華 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 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 ,有該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是 就上開證據以觀,與被告所辯稱其寄出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 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要 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⒉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物貸款【 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為限】專用)、本息平均攤還表(金 訴卷第65頁至第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金訴卷 第97頁至第115頁),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每月所 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復依 被告提供與蘇柏瑋簽署授權書(金訴卷第85頁)、收款人為 蘇柏瑋之收款證明(金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一申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 用之簽收單(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35頁)所示,可證被告確 實有為蘇柏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 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金訴卷第137頁),足認 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以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經常使用 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其 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預見該等 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 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被凍結之 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任由 他人使用之理,自難僅以前開通話記錄上由Whoscall APP註 記文字除有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外,尚有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 ,即依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移送 併辦部分,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 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吳侃鴻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侃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Marketplace販售商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1日聯繫吳侃鴻,佯稱需透過「蝦皮」帳號購物付款云云,致吳侃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2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吳侃鴻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54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4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05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20424112號函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 陳詩怡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去電陳詩怡,佯稱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單購買商品結帳後遭凍結云云,致陳詩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1,985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陳詩怡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資料、FACEBOOK主頁、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2頁、第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⒊ 葉俊秀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電商業者,佯稱誤將其會員資料設定為廠商云云,致葉俊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50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9,123元、9,999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葉俊秀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APP頁面、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753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⒋ 鍾汶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鍾汶茹,佯稱其開通之「蝦皮」帳號無法結帳云云,致鍾汶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誤載為「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12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2萬2,021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鍾汶茹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⒋鍾汶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⒌ 劉家榮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1日去電劉家榮,佯稱其信用卡操作疏失將被扣款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9,98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劉家榮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及交易畫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7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2782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 ⒍ 蘇禹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蘇禹寧,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云云,致蘇禹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6分、1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許」、「17時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0,123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蘇禹寧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第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5570-2025011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將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遭詐騙後匯款之 情形,整理及更正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昱潔 、蕭玉涵、何佳純成立調解,至其餘3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 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而被害人於調解成立時,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 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皆為被告張瑋庭所有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洪利燕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致電洪利燕,佯稱為販賣精油的網拍業者,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洪利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洪利燕的證述(112偵45148第13~15頁) ⒉洪利燕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45148第57~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4032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148第31~33頁) 2 陳昱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致電陳昱潔,佯稱為絕世好波徐經理,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7,123元 證據: ⒈陳昱潔的證述(113偵2599第11~13頁) ⒉陳昱潔手寫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5頁) ⒊陳昱潔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17~21頁) ⒋陳昱潔提供其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23頁) ⒌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3 蕭玉涵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蕭玉涵,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若蕭玉涵的賣場需要驗證,需經銀行協助云云,使蕭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蕭玉涵的證述(113偵2599第83~84頁) ⒉蕭玉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93~102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4 何佳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59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何佳純,佯稱何佳純的蝦皮賣場未簽屬協議導致交易失敗,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取得賣場認證云云,使何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萬3,123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何佳純的證述(113偵2599第103~107頁) ⒉何佳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23~125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5 陳春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42分許致電陳春智,佯稱其為「愛上新鮮」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春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陳春智的證述(113偵2599第53~59頁) ⒉陳春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其金融卡翻拍照片(113偵2599第73~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6 陳明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致電陳明俞,佯稱其為「婕洛妮絲」網購平台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明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3分許 5,059元 證據: ⒈陳明俞的證述(113偵2599第33~39頁) ⒉陳明俞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47~5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瑋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洪利燕、陳昱潔、蕭玉涵、 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利燕 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張瑋庭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可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我要提供上開帳戶,才能購買材料,他說給一張提款卡就有1萬元補助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1.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 2.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 3.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 通訊軟體臉書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 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等語。然查,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 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在電腦業擔任作業員13年,且過往伊應徵工作沒有人要求 伊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 案清潔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 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 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洪利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利燕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洪利燕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洪利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19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陳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昱潔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陳昱潔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昱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 2萬7,123元 3 被害人蕭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5時許,向被害人蕭玉涵佯稱:欲向被害人蕭玉涵購買手機,惟須被害人蕭玉涵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蕭玉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4 告訴人何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何佳純佯稱:欲向告訴人何佳純購買手機,惟須告訴人何佳純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何佳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2萬3,123元 國泰帳戶 5 告訴人陳春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0時42分,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春智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個資外流,需告訴人陳春智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春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21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陳明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1時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明俞佯稱:因訂單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告訴人陳明俞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明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23分許 5,059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昱潔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101室   聲請人 蕭玉涵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聲請人 何佳純       住○○市○○區○○路0號13樓   相對人 張瑋庭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6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就本院113 年簡附民字 第8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陳昱潔新臺幣6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11月25日止,分12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陳昱潔永豐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陳昱潔,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蕭玉涵新臺幣4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7 月25日止,分8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蕭玉涵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戶名:蕭玉涵,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何佳純新臺幣2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3 月25日止,分4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何佳純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戶名:何佳純,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聲請人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    同意以本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做為相對人張瑋庭緩刑之條    件。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昱潔            聲請人 蕭玉涵            聲請人 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2024-12-31

TYDM-113-金簡-293-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58號、第41000號、第58093號、第5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第4016號、第5951號、第10385號),本院受理後(113金訴字 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手法」欄編號3所載「進而按指示 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更正為「進而按指示分別於112年2 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及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及4萬9,98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且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以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前者存在2種減刑事由,後 者僅存在1種減刑事由,自以前者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4 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5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6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論處。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多名被 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門號及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得利 及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 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按址傳喚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調解,然被告竟未遵 期到場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係真心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亦無從相信被告歷經本案之 偵查、審理過程確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是以,前揭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因本 案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被   告 張聖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 信公司門市申請手機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恐嚇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以遂行上揭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或施以恐嚇,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 之時間、地點、金額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點數卡 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帳號內,以此等方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 二、張聖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 追查,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三、案經孫嘉佑、謝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徐璽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王達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羅羿皓、李嘉禛、黃建瑋、邱上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於112年2月1日重新設定本案郵局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渠等遭犯罪集團詐騙、恐嚇並以指示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4 告訴人謝依純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吳阜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提供信用卡資訊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6 被害人張斐雅及告訴人黃建瑋、邱上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謝依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張斐雅、黃建瑋、邱上智)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通聯之調閱查詢單、申請書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係被告張聖傑所有,且均於112年1月20日申辦之事實。 9 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儲值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0 愛金卡公司112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20700300號函暨吳阜霖icash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1 蝦皮公司112年3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0011E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5所示使用者帳號之事實。 12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意思, 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等罪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手機門號,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又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得利、幫助洗錢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手機門號 會員帳號 詐騙手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GASH點數卡號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 案號 1 孫嘉佑 0000000000 feesmishwdprc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孫嘉佑相識,復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孫嘉佑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孫嘉佑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孫嘉佑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金額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5,000點 2 徐璽翔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徐璽翔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許,以LINE、臉書向徐璽翔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徐璽翔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徐璽翔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星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東大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 5,000點 3 謝依純 0000000000 icasw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佯裝CAC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謝依純佯稱:訂單出錯導致多筆扣款,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謝依純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4 王達堯 0000000000 szijuepv841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及LINE向王達堯佯稱:你的銀行帳戶即將外洩,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王達堯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5日傍晚5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鶯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0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 羅羿皓 0000000000 dogalee (蝦皮帳號使用者名稱)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下午3時55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LINE向羅羿皓佯稱:如有簽署賣家金流服務協議,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羅羿皓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999元至蝦皮電商之虛擬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6 李嘉禛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李嘉禛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李嘉禛佯稱:其須賈納保證金方能翹班見面等語,使李嘉禛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18分許 5,000點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張菲雅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愛上新鮮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2 黃建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須協助關閉網路銀行隱私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3 邱上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上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邱上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0,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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