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哲
相 對 人 王○謙(即黄○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王○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1年間交往同
居,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王○謙,嗣後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並更正相對人王○謙之生
父姓名為原告,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因個性不合屢有爭
吵,於112年5月2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乙○○告知相對人王○
謙與聲請人並無直系親屬關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應除
去此名實不符之狀態,相對人乙○○雖允諾配合辦理,卻一再
拖延迄今,聲請人只能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甲○○
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本院審閱該份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可排除甲○○【男、…】與王○謙【乙○○之子…】之血緣關
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
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王○謙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1年11
月間知悉相對人王○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
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王○謙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王○謙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3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