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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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哲 相 對 人 王○謙(即黄○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王○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1年間交往同 居,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王○謙,嗣後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並更正相對人王○謙之生 父姓名為原告,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因個性不合屢有爭 吵,於112年5月2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乙○○告知相對人王○ 謙與聲請人並無直系親屬關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應除 去此名實不符之狀態,相對人乙○○雖允諾配合辦理,卻一再 拖延迄今,聲請人只能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甲○○ 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本院審閱該份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可排除甲○○【男、…】與王○謙【乙○○之子…】之血緣關 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 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王○謙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1年11 月間知悉相對人王○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 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王○謙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王○謙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2-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鄭○秀(即陳鄭○霞) 陳○勸 共同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帆(即陳○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鄭○秀、甲○○與相對人陳○帆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帆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夫妻,於民國67年11月19 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子,實係聲請人 甲○○之妹陳慧敏未婚所生之子,當時聲請人甲○○之母陳李宇 要求聲請人將身分證件及戶籍資料交予陳慧敏,並由陳慧敏 與台北市武田婦產外科診所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向戶政事 務所申報相對人出生登記,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惟相 對人自出生後即由其生母陳慧敏撫養長大成人,聲請人與相 對人未有共同居住或扶養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父母,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 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 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 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父母,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陳鄭○秀…與陳○帆…之血 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57E-20,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 ○○…與陳○帆…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95E-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27.508009%。」等內容,核與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 正性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 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1-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3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2於109年7月7日 結婚,於112年6月21日協議離婚,嗣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相對人A01,相對人A01因而被推定為相對人A02之女 ,惟相對人A01實非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爰有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A02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相對人A01與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聲請人提 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為證。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 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 指數(CPI)為2.550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1%」等 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1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自相對人A 01出生時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 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因聲請人曾與 相對人A02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1推定為相對人A02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1非聲請 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1確非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 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 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A03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0

TNDV-114-家調裁-28-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枝 相 對 人 賴○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葉○成之大姊莊○治即相對人 之祖母,於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聲請人多年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時,始知 悉此事,因兩造間實際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 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之 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 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母,惟兩人實際上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 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918E-2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 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 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非聲請人所生, 而係由第三人莊○治、葉○成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女、聲請人係於多年前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相對 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女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3-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於110年11月12 日結婚,但相對人之後離家,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遂各過各 的,之後於112年12月1日協議離婚,聲請人A02並於000年0 月0日生下聲請人A01,聲請人A01因而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 子,惟聲請人A01實非相對人A04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聲請 人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 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574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36% 」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A01非 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因聲請人A02 曾與相對人A04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A01推定為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A01非聲請 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另本件聲請人A01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而 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 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 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A02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VX TXX NXXXX(中文名:丙○○)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TX VXX HXXX(中文名: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法定代理人VX TXX NX XXX(中文名:丙○○)自被告TX VXX HXXX(中文名: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規定為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所準用。查原告之母VX TXX NXXXX(中文名:丙○○)入境 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產 下原告,原告自出生後即隨母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住 ,屬持續一年以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之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並經本院核對丙○○之內政部 移民署處分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對原告與被告TX VX X HXXX(中文名:丁○○)間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審判權。次 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丙○○及被告丁○○均為越 南國國民,且丙○○及被告丁○○仍為夫妻等情,有被告丁○○居 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與被告丁○○ 間之親子關係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二、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 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能 否請求被告甲○○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甲○○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與被告丁○○在越南 結婚,嗣來臺工作,惟因分隔兩地,感情漸疏,不再聯繫, 而各自生活。丙○○與被告甲○○結識後交往懷孕,並於000年0 0月00日生下原告,礙於丙○○與被告丁○○仍有婚姻關係,原 告受丙○○與被告丁○○婚姻推定,無法在臺登記。綜上,原告 與被告丁○○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甲○○則有親子血緣 存在,而致其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不明,實有確認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意見,原告乙○○確實是原告 的媽媽丙○○跟我生的等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丁○○)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丁○○居留案件申請表、丙○○ 之護照、被告丁○○之居留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⒉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既應適用越南 國法律為準據法,而依越南國之結婚及家庭法第七章第 63條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 生子女;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孩子,必提出證據資料, 由法院決定之;同法第65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 是其父母。原告既係於其母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 告丁○○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經查,原告主張其非 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有成大醫院婦 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上開報告結論略 為:無法排除甲○○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2%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 反面觀之,堪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即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 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又原告與 被告甲○○經上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 告書結果確認無法排除甲○○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 92%等語,業如前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丁○○所生,原告與 被告丁○○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丁○○之應訴乃法 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親-44-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甲○○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之生母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原告二人皆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生母之受胎期間為106年9月12日至107年1月11 日,因此生母之受胎,仍在生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二人受婚生推定。惟,生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己○○交往、發生關係,是以原告二人實際上並非生母自被告 受胎所生,而係生母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嗣於000年0月 00日生母與己○○結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乙○○、甲○○主張渠母親丙○○於000年00月00日與 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丙○○自訴外人己○○ 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甲○○,因原告乙 ○○、甲○○係於原告之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乙○○、甲○○為被告之婚生子,惟 原告乙○○、甲○○實係原告之母親丙○○與訴外人己○○所生 ,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 本2件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乙○○、甲○○ 與訴外人己○○之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99.999956%,足認 原告乙○○、甲○○係訴外人己○○之親生子,原告乙○○、甲 ○○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甲○○之母親丙○○於000 年00月0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而原 告乙○○、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乙○○、甲○○ 之受胎期間係在渠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 ,則原告乙○○、甲○○依法應推定為渠母親丙○○與被告之 婚生子,然原告乙○○、甲○○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 所生,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己○○證稱原告乙○○、甲○○一 向認為訴外人己○○為渠父親,渠係於約5歲時始知悉戶 籍登載之父親為被告等語(詳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乙○○、甲○○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乙○○、 甲○○請求確認渠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3-親-51-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生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4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民國 94年10月1日結婚,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於00年0月00 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女,乙○○後與相對人離婚,甲 ○○為確認是否與訴外人丁○○有血緣關係,而於113年10月24 日進行血緣鑑定,於113年11月1日收受鑑定報告始確定甲○○ 之親生父為丁○○,甲○○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 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為佐證。而依上開 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 法排除丁○○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 .027E+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 )值為99.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 則聲請人主張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甲○○既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 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 認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甲○○確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已如 上 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7

CYDV-114-家調裁-6-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民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謝大德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吳○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侯○月與吳○華為夫妻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惟聲請人實非吳○華之 子,而係相對人乙○○之子。為釐清聲請人與吳○華、相對人 乙○○間究竟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乙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鑑驗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具備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故聲 請人與吳○華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因戶籍資料登記有誤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 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吳○華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 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吳○華間之血緣 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 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吳○華之子,惟其與吳○華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 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 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吳侯○月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107E+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內容,核與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檢 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吳○華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 始知悉並確定吳○華非聲請人之生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 與相對人乙○○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吳○華 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吳○華間並無父子之血 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應屬 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吳○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吳○ 華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 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聲明第一 項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2年12月21日結 婚,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A02,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 對人A02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相對人A03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 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 為證。經本院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 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2(A01之女…)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 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A 03自111年9月間即未共同生活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 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相對人A0 3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聲 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2確非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 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 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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