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和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沐頤
關 係 人 李訓長
呂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15日收養乙○○
(女,84年11月15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丙○○、甲○○同意下,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
、收養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及公證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父母分別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又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父母於本院調查程序皆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同
社區已近30年,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中學老師,
彼此間情感親密,伊4人已協議由被收養人處理收養人年老
時如就醫等各項生活事務等語,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
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相互扶持而產生一定之
感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方式,進一步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核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尚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
復本院審酌本件為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被收
養人生母甲○○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而被收養人生
父雖僅有被收養人一子女,惟其亦已當庭明確表示本件收養
為伊提議聲請等語,足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之意願明確,
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
年8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2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