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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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莫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 消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系爭房地之同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 9樓之1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7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226,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2.78㎡,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342,905元 (計算式:92.78㎡×0.3025×226,000元=6,342,9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88,600元及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471,608元(計算式:1,164.91㎡×59,536元/㎡× 68/10000=471,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51%(計算式:488,600元+471,608 元=960,208元;488,600元÷960,208元=5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 價額應為3,234,882元(計算式:6,342,905元×51%=3,234,8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 4,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831-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陳益(原名: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及B2-04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積欠租金金額 新臺幣(下同)271,98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 陳報每月租金,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1,920,000元【計算式:16, 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271,98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191,980元(計算式:271,980元+1,920,0 00元),應徵裁判費27,2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 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60-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李勝義 被 告 陳美琴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美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25日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 新臺幣(下同)91,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5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000元×12月÷10% =1,56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91,000元,共計1,651,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80-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鍾岳錦 被 告 何秋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退租點交空屋及還KE Y」,並未於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返 還之房屋門牌號碼、物品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依 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事 顯有不明確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租賃房屋(不含土地)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 五、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 =1,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 六、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或未依上 開第四項查報租賃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 依上開第五項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JEV-114-重補-38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惟欠繳租金達2個月, 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等情,聲明求為:㈠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暨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0元;及㈡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租2%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聲明第㈠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部分,其價額應以起訴時之房屋交易價額定之;關於請求 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0元部分,截至原 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尚未滿1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0元。至聲明第㈡項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違約金 ,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鑑價報告、相鄰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 、交易行情等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補-187-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曾雍順 被 告 吳玲燕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玲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24日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 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1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500元×12月÷10%= 1,1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94-202503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詹靜惠(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慶貞(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威(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益賢 詹湘瑜 賴麗卿 詹凱傑 俞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肆 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 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1、2、5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本件準用之。 二、查原審曾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見重訴卷第61至62頁),但係 作成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 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 又原審復於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依上開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但因未依法送達被上訴人,故本院不受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林淑端、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詹靜 惠等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規定訴請:㈠確認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至5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除賴麗卿外之兩造 公同共有。㈡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不得妨害其等使用系 爭房屋。㈢詹益賢應將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林淑端。原審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其中林淑端於上訴後之112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繼承人 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除戶資料、第177頁承受 訴訟書狀、第235至236頁命承受訴訟裁定)。又上訴人上開 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權)且均為欲排除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單獨占有、使用或管理,其經濟目的同一,應 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該等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 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後,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市價為 108萬9,224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佐 ,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鑑估資料核定為108萬9,224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7

HLHV-113-重家上-1-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詹靜惠(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詹慶貞(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德威(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詹湘瑜(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傑(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岳翰 被上訴 人 詹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以林淑端、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 為淵、詹岳翰、詹靜惠等人為被告,依類推民法第767條、 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訴請: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5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上開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堆置物品 及妨害被上訴人使用該屋行為。㈢林淑端、詹慶貞、詹馨芳 、詹為淵、詹岳翰、詹靜惠應將登記於臺灣省花蓮縣○○市○○ 路0○0號之戶籍遷出。㈣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12日簽立「 詹土城派下子孫家族祖產權利義務管理公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就前揭㈡、㈢之訴敗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其中林淑端於上訴後之112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繼 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除戶資料、第297至 303頁、第325至327頁、第337頁承受訴訟書狀)。又被上訴 人就上開㈡、㈢之訴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權)且 均為欲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或管理,其經濟 目的同一,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該等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函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後,系爭房屋於本件 起訴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9萬265元,有該估價師事務 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佐,另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 詹馨芳、詹為淵、詹靜惠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估 價報告內容及以此核定上開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48頁),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鑑估資料 核定為109萬26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7

HLHV-112-上-48-202503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明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蘇瑞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依原告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記載略以:「一、被告應將高 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遷 移前之租金仍應給付至遷讓交屋日止。」等語,又租金請求 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 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資料: ㈠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陳蘇瑞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訴外人陳佑任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新興郵局第290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之收件回執。 ㈤據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未遷移前之租金仍應給付 至遷讓交屋日止」,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請求被告應「自何日期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之「租金若干」及「給付具體之起始日」為何),核其起 訴程式均有不備。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又此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0-202503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詹樑才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葉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 (下同)166,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 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9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 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166,000元,共計1,126,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800元,尚 不足11,92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尚欠 之第一審裁判費11,921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JEV-114-重簡-37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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