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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哲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葛洪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3「原審聲明」, 嗣於本院時最終更正如附表編號1、2、3「上訴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86、3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4「原審聲明」,嗣因查 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籍原始設籍人為上訴人,而後移轉於被上訴人吳建興 ,再移轉於被上訴人葛洪君(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 乃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4「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 96、286頁),被上訴人葛洪君、高玉慧雖均不同意上開變 更,但上訴人就此項聲明所為變更,核與原訴之主張,皆係 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聲明,於本院時補充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另就附表編號3之聲明,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就編號4之聲明,則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均 是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 一基礎事實,均合於規定,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3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 訴人)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與系爭建物原為伊 所有。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因伊未能如期清償,葛洪君要求以系 爭房地抵償,惟因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遂要求借名登記 至有原住民身分之吳建興名下,伊與葛洪君、吳建興並約定 系爭房地交由葛洪君出租他人經營餐廳,租金由葛洪君收取 ,待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系爭房地均應返還於伊,3人 因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伊於106年10月24日即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興,另將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下稱第一段移轉,或第一 段買賣關係)。而後,葛洪君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 洪君名下;葛洪君另在吳建興不知情下,於112年8月7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非善意之高玉慧名下(下稱第二 段移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仍由葛洪君收取。惟借用原 住民名義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為規 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 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第一段移轉及 第二段移轉均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第二 段移轉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玉 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爰依附表「原審 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原審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補充、追 加請求權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吳建興答辯略以:伊與上訴人及葛洪君確有約定待上訴人還 清積欠葛洪君之債務後,伊就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嗣 伊向葛洪君表示系爭房地不便再繼續登記於伊名下,請葛洪 君辦理變更,並將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如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 葛洪君辦理,伊對系爭土地移轉予高玉慧之過程並未參與, 是等到變更登記完畢後才知移轉給高玉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葛洪君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為700萬元,由上訴 人作價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伊之債務人吳建興,並由 吳建興承受該債務,故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予吳建興之同 時,已將上開7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㈡上訴人前曾對吳建興 訴請確認第一段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 號1、3關於吳建興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 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㈢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段移轉係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契約。前案判 決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節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且與當時法律無違,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係嗣後變更法律見解, 僅拘束提交大法庭之案件,尚不及於其他案件。故系爭土地 之第一次移轉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吳建興與葛洪君之借名登記 關係為無效。伊與吳建興間有共同投資開設餐廳之債權債務 及合作關係,就第一段移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受前案爭點效所及。第二段移轉及伊與高玉慧 間均無借名登記情形,且斯時系爭房地已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高玉慧答辯略以: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部分,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 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高玉慧 。前案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 節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關於第一段移轉 行為應為前案爭點效所及,且系爭大法庭裁定無溯及既往或 拘束他案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爭執葛洪君與吳建 興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效。上訴人先前積欠葛洪君債務700萬 元,該債務經吳建興承受,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第一段移轉為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關係。而後該 債務再由高玉慧受讓,因吳建興、高玉慧均有積欠葛洪君債 務,故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葛洪君收取係屬合理,且屬被上訴 人間內部資金運作,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縱認前案無爭點效 之適用,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前案判決有反射效,第一段移 轉行為應為適法行為。第二段移轉行為時,系爭房地已非上 訴人所有,第二段移轉行為與上訴人無涉。高玉慧於取得系 爭土地後,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葛洪君簽立合作種植契約, 係其2人之締約自由。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稅籍登記為吳建興。 三、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 押權予葛洪君作為借款之擔保。 四、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 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六、高玉慧於113年3月11日及13日分別匯款220萬元、30萬元予 葛洪君。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1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字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房地原均為伊所 有。伊於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伊於106年10月 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 興,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而後,葛 洪君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洪君名下; 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 月24日投稅埔字第1131054793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6、69-73、101-137頁、 本院卷第149-15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第一段移轉、第二段移轉均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均屬無效 ,第二段移轉係無權處分行為,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 玉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伊仍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葛洪君、高玉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吳建興則抗辯如上。則本件爭點為:㈠第一段移轉行為 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無確認利益?㈢上訴人如附表「上訴聲明 」欄所示請求,有無理由? 三、關於第一段移轉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 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經比 較前案與本件訴訟,可知前案當事人即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與 吳建興。其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106年9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建興,系爭 建物之房稅籍登記於107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吳建興,惟上 訴人與吳建興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該買賣契約不存在 ,故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語,經核與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段移轉之原 因事實均是指系爭房地之同一次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房屋 稅籍之事實,互核相同。又上訴人於本件雖係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債權行為無效,實際上乃在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即本件訴訟係就前訴之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進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 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更係就前訴相同之訴訟標的而為 相同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中對吳建興請求 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無效。」(不包括物權行 為)及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顯係就同一事件再 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上訴人雖謂:前案係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未達成系爭房地之 買賣合意,本件則係主張第一段移轉係葛洪君為規避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借名登記予 吳建興,為脫法行為,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前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原因 事實,係在「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事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係 屬二事。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中,均是爭執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否,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然同一。至於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就 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於本件中則主張第一段移轉之債權 行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 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舉諸多佐證之證據等節,均屬 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第一段移轉債權行 為無效乙節,雖引前案確判決後所作成之系爭大法庭裁定為 憑,但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該裁定僅對提案庭提 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並無溯及效力;且由前案確定判決第9 頁已載明:「…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實際締約人為原 告(按指本件上訴人)與葛洪君,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參照),而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其請 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依常情 可認被告與葛洪君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關 係,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向為實務所承認,葛洪君 倘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委由被告與原告締約,並受領買賣標 的之移轉登記,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對【以借名登記方式買受原住民保留 地之法律關係效力】此一法律爭議,於判決理由表示意見, 依系爭大法庭裁定,適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 ,亦為當時最高法院其他裁判所採認。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 其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因有借名登記之脫法行 為而無效,以及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及提出之事證,顯然均係發生在前 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開說明,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已不 得於本件中再行提出。 (五)再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 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 ,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 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 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 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高玉慧既由吳建興受 讓系爭土地,吳建興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葛洪君、高玉慧均為吳建興之繼受人,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葛洪君、高玉慧於本件中均抗辯上訴人與吳建 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吳建興於原審時雖 曾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85頁),但於本院 時則改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訴 人於本件對於吳建興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 當事人之認諾或自認所得推翻,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本件中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 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與前案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既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係依該買賣關係而為第一段移轉,吳建 興受讓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吳建興亦具原住民身分,此為 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之物 權行為,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強制規定,自屬有效,核與民法第113條之「無效法律行為 」要件即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關於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而 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 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 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 係有效存在,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 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有效,上 訴人不得訴請吳建興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 1、3關於吳建興部分),已如前述,堪認吳建興已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吳建興嗣 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高玉慧於112年7月10日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另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於109年1月間將 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均屬有權處分,且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前案訴訟業已確認此一事實,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附表 編號2),與之均毫無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欠缺確認利 益,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吳建興已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建興 嗣後處分系爭土地予高玉慧、系爭建物予葛洪君,均為有權 處分,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業經本 院審認詳確。則上訴人猶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附表編號2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 進而依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上訴聲明」欄 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示,請求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依附表「原審請求權」所為「原審聲明」,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變更及追加請求部分(詳附表編號3、4),亦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系爭土地」係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原審聲明 原審請求權 上訴聲明 二審請求權 1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2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於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民法第118條第1項 擇一請求 3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 條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條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 擇一請求 4 葛洪君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葛洪君、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上訴人給付葛洪君新臺幣1,100萬元之同時,葛洪君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再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葛洪君、被上訴人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擇一請求

2025-03-31

TCHV-113-原上-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陳金妙 鄭朝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萬6,5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陳金妙、鄭朝仁分別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9號之建物無權占用為由, 聲明:⒈陳金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鄭朝仁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785元等語,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 之面積分別為40.70平方公尺、177.0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 地僅28.57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解卷第75、77 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故實際占用面積應以系爭土地 面積為準,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9萬6,500元,循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 值約275萬7,005元(計算式:28.57㎡×9萬6,500元=275萬7,0 05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自113年9月7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 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3日後方發生之遲延 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萬9,517元【計算式:1萬3,785×(2個月 +26/30日)=3萬9,517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6,522元 (計算式:275萬7,005元+3萬9,517元=279萬6,522元),又 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 起訴時即113年12月3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補-60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邱煜峰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號29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 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20,556元,以此為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780.2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7/10000;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6.81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值應為9,259,906元【計算式:120,556元×76.81平方公尺 =9,259,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 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 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584,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2,33 4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 0.4%【計算式:584,600元÷(584,600+182,334元/平方公尺 ×2,780.27平方公尺×17/10000)=40.4%】,依此計算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741,002元【計算式:9,259,9 06元×40.4%=3,741,00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741,002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64,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 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 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8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 前」(即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2月16日止)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4元【計算式:32,800元×(3/ 28)=3,514】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908,516元【計算式 :3,741,002元+164,000元+3,514元=3,908,5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7,24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10元外,尚應 補繳44,83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4-訴-583-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劉逸宏 被 告 陳彩鳳 曾俐玲 曾淑娟 曾佳雯 曾弘鈞 被代位人 曾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保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 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3至31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曾保鈞之債權人,對被代位 人有新臺幣(下同)273,127元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陳彩鳳 、曾俐玲、曾淑娟、曾佳雯及曾弘鈞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 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 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787號函、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11至114、121、129頁、本 院卷第33至49、59至101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於113年9月 27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0390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 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 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 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方式予以 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339.00 1/10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43.00 6/144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78.00 855/5760 4 建物 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44.8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保鈞 1/6 原告負擔1/6 2 被告陳彩鳳 1/6 1/6 3 被告曾俐玲 1/6 1/6 4 被告曾淑娟 1/6 1/6 5 被告曾佳雯 1/6 1/6 6 被告曾弘鈞 1/6 1/6

2025-03-31

SCDV-114-訴-18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謝光泰 被 告 謝榮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下列資料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046地號、1046-1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以及上開土地自109年至113年之歷年公告現值 、申報地價。 ㈡、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46-1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約109.72平方 公尺,按當地市場租金行情,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預估為多少元?自114年1月份起,每月不當得利預估為多 少元?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44地號土地及其上167建號建物,遭被告 占用應有部分1/2,按當地市場租金行情,回溯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預估為多少元?自114年1月份起,每月不當 得利預估為多少元? 二、原告應依前開補正之資料,更正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將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167建號應有部分1/2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均給付自起訴 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未提出上開土 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且未於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致本院無從核算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更正訴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31

SCDV-114-補-17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劉家秀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劉春海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 )及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4地號 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4號房屋)中之一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 .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稱甲 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42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倘認被告抗辯兩造之父於民國57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為真,並約定雙方興建房屋時以4號房屋之第二 層日射板為界址,4號房屋占用土地之範圍亦超出日射板, 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0.0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 稱乙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拆 除乙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將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逢來於57年間在自己所有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興建4 號房屋,先建第1層,尚未興建第2層,劉逢來當時與鄰地即 4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劉槐芳達成建屋協議, 簽署系爭協議書,劉逢來先興建4號房屋,雙方約定以4號房 屋之日射板為界址,其後原告之父劉槐芳始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劉逢來建屋時,可能 沒有鑑界,不清楚房屋有無越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4 號房屋有無占用424地號土地,應以日射板為界。4號房屋雖 有占用424地號土地,原告於4號房屋興建時,知其越界而未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 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土地面積僅0.54平方公尺,被告已表示 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原告買入該部分土地,原告堅 持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核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423地號土地及其上4號房屋為被告所有。4號房屋現為3 層樓建物,3樓之上加蓋鐵皮屋,4號房屋係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4號房屋係被告之父劉逢來 興建,現屬被告所有。    ⒉4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6號房屋現為原告之子劉 政宏所有。6號房屋與被告4號房屋在維新街及太平路相 鄰之處,現為2層樓建物,2樓之上加蓋鐵皮屋,6號房 屋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⒊被告之4號房屋興建完成日期早於原告之6號房屋。    ⒋4號房屋與6號房屋相鄰,6號房屋呈現「L 形」,與4 號 房屋之西側及南側相鄰,4號房屋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 處有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4號房屋之西側與6 號房屋相鄰處共用共同壁。    ⒌依附圖一所示,被告之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44平方公 尺之土地。依附圖二所示,被告之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 .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0.0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⒍劉槐芳係原告之父;劉逢來係被告之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 上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上揭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有無理由?    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上揭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 理由?    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 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 旨參照)。     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書立日期為57年11月8日, 其原本內容與影本相符,而原本之紙質,依其摺痕及 邊緣之痕跡及泛黃之程度,看來非常老舊,年代久遠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作成勘驗筆錄及拍照為憑(本院 卷第219、231頁)。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甲方劉槐芳為 原告之父,乙方劉逢來為被告之父,其上記載:「茲 有甲方當事人劉槐芳住○○鄉○○街○○號,乙方當事人劉 逢來住○○鄉○○街○○號,因建築房屋事經地方人士協調 並双方同意條件如左:一、乙方所建築之現有房屋第 一層壁外同意甲方使用,但現有排水系統奈由双方使 用,甲方不得癈除並保持能排水為原則。二、乙方建 築之第二層以日射板為界址(現有壁路外一尺)由乙方 使用。三、甲方以後建築房屋以現時乙方日射板界址 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依4號房屋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審訴卷第70頁)記載其1、2層建物分別自59 年1月、58年1月起課房屋稅,第3層建物於77年1月起 課房屋稅,其房屋平面圖(同上卷第71頁)記載第1層 建物於58年1月建造完成,66年1月增建第2層,77年 增建第3層,與被告所稱之4號房屋建造年份及各樓層 並非於同一時期興建完成,而係分開興建之建造經過 大致相符。又4號房屋與6號房屋相鄰,6號房屋呈現 「L 形」,與4號房屋之西側及南側相鄰,4號房屋之 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有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 ,4號房屋之西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共用共同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4號房屋 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 中,4號房屋在該房屋1樓與2樓間、2樓與3樓之外牆 處有與地面平行之水泥突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127、129、137、139、151頁),被 告指稱該水泥突出物即為日射板,雖原告主張6號房 屋係於35至40年前(即於70年代興建)興建完成,惟原 告不否認6號房屋之興建完成時間在4號房屋之後,且 原告之父劉槐芳曾在現存6號房屋之位址上興建房屋 ,經原告拆除而於原地重建6號房屋,以現存6號房屋 之東側與4號房屋共用共同牆,即以4號房屋之西側外 牆為6號房屋之東側牆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劉逢來同意將其房屋第一層壁外由劉槐芳使用之意 旨相符,可認劉槐芳、原告係本於劉逢來於系爭協議 書同意6號房屋使用4號房屋之外牆而以之為共同壁興 建6號房屋,故綜合6號房屋之東側牆壁使用4號房屋 之外牆為共同壁,且在4號房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 則相隔前述日射板,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否 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語,核不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為真,故兩造之父劉槐芳、劉 逢來確實約定各自興建之房屋以4號房屋1樓與2樓間 之日射板為界,此等約定因兩造分別為劉槐芳、劉逢 來之繼承人,而由兩造所繼受,是被告之4號房屋南 側是否無權占用424地號土地不得逕以地籍線為判斷 標準,應以4號房屋南側外牆上位於1樓與2樓間日射 板之外側邊緣作為判斷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一所示以地籍線測量出之甲地上物(即A、B部分 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不可採。又因4號房 屋南側外牆上位於1樓與2樓間之日射板已拆除一部分 ,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 美濃地政事務所)比照2樓與3樓間日射板之寬度,自4 號房屋之南側地面上之外牆處加計上開日射板寬度作 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界址,經測量後,4號房屋中 之乙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地上物占用4 24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可 採。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 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所謂知其越界,須鄰 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 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 本條之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被告就 劉槐芳或原告於4號房屋逾越疆界(4號房屋之南側日射 板為界)建築當時即已知悉,卻不為異議等利己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其父劉逢來興建4號房屋時 可能沒有測量土地間之地界,不知4號房屋有無越界等 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劉逢來於建屋之時不知悉有無 越界之事,自難期劉槐芳或原告於當時知悉,且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4號房屋興建當時,42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劉槐芳斯時即已知悉越界,且未提出異議之事實,則 被告上開所辯,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土地所有權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於興建時即已知悉越 界之情形有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4號房屋乃 被告之私人財產,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係依法主張自己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不得強制原告將其所有424地 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出賣被告,是被告抗辯4號房屋占用4 24地號土地面積僅0.54平方公尺,被告已表示願以15,0 00元向原告買入該部分土地,原告堅持請求被告拆除該 部分地上物,核屬權利濫用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二所示A、B及C部分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 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收件日期字號     113年8月28日美法土字第218號)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收件日期字號     113年8月28日美法土字第218號)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3-訴-207-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炯熒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黃櫻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6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曾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木山之名義出租與劉彩燕(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未訂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約以由陳木 山收取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以之供作原告支付陳木山生前 之孝養金。詎陳木山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竟擅自收取 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且將 前開租金侵占入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系爭租約之租 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 月31日間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陳木山之配偶,原告則為陳木山與其前妻所生之子, 兩造為繼母子關係。陳木山生前曾購置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 名下,因子女尚在求學階段,家庭經濟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 同負責。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亦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負責, 子女未曾參與,並無所謂子女支出孝養費之情事。而陳木山 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交與被告管理、使 用,以之因應陳木山與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支出之開銷,是 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 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原告為訴外人陳木山與前配偶 所生之子,被告則為陳木山之配偶,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陳木山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 件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39號卷,下 稱彰簡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系爭建 物曾以陳木山之名義為出租人,租與訴外人劉彩燕,雙方約 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1萬元,每月15日支付 租金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 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均由被告收取,且於113年8月31日 終止等情,亦據證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劉彩燕到庭證述明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為真。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允許,擅自收取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應負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返 還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 返還金額為何?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向承租人劉彩燕領取系爭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領取系爭租約111年5月 至113年8月間租金之情事並不爭執,則被告領取系爭租金之 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陳木山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 入贈與被告,以之因應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支出之開銷 ,是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 原因存在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其係將系爭租金充當陳 木山生前之孝養金,但陳木山過世後,相關租金收益應歸屬 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實際出資人為陳木山,系爭建物併同其坐落之基地於58年 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與原告,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見彰簡卷第19頁),取得 系爭建物(含基地)時年僅3歲,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含基 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時,年齡尚幼,當不具管理系 爭建物之行為能力。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歷年租約,於 陳木山死亡前,均係以陳木山名義出租,且觀之證人即被告 之子陳建淼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於74年時,以陳木山名義陸 續出租,期間出租與經營彩卷行、車行、地政事務所之人, 相關租金收益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 30頁)。基此,堪信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實際出資人為陳木 山,而陳木山雖在58年4月1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原告,惟陳木山仍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 於己,以支應其在世時自身或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先予敘 明。  ⒋惟在陳木山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後續之使用收益權應如何 歸屬,則未見陳木山為積極之處分,被告雖辯稱於陳木山臨 終前,未表示系爭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則該筆租金收入於陳 木山生前既歸屬被告所有,則陳木山死亡後理應由被告繼續 收取,被告仍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然陳木山於111年5 月17日死亡(見彰簡卷第27頁),此時原告時年56歲餘,已為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對於系爭建物已有足夠之知識經驗以為 財產使用、收益、處分之能力,考量陳木山於原告3歲時出 資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審其目的應係替子 女置產,其後或囿於原告年齡尚幼,欠缺完整處理財產權利 之能力,或另考量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支應其與家庭成員之日 常生活開銷,而無需另行仰賴子女之孝養,乃將系爭建物於 其生存之限度內之收益權保留於己。惟終其贈與之目的,係 將系爭建物之完整財產權歸屬原告,否則陳木山於58年4月1 9日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時,即可將不動產登記於自 身名下,或與被告婚後改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或被告名下, 更可達到被告所述將系爭租金用以支應陳木山與被告間家庭 開銷,以及攤付被告與配偶間醫療費用之目的,且較可避免 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收益權之分離而衍生之財產歸屬 爭議。再者,自80年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交,此 有原告提出之稅籍登記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彰 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7頁),而被告與陳木山育有1子 ,即陳建淼,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 閱卷),考量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為原告繳納,本件雖有被告 辯稱陳木山於生前允其收取、使用系爭租金之情事,惟對於 陳木山是否同意就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亦歸屬被 告等節,未見陳木山於生前為積極表示。本件若如被告辯稱 系爭租金理應繼續歸屬被告,以資支應被告之醫療費用及家 庭生活開銷,此形同原告雖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卻幾近喪失系爭建物之收益權,而有實質上以系爭租金達到 孝養被告之效果。惟兩造僅為繼母子關係,若於陳木山死亡 後,被告有支付其醫療費用及因應家庭開銷之必要,衡情陳 木山應命被告與陳木山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陳建淼負擔,而非 令與被告毫無血緣關聯且情感關係單薄之原告承擔相關費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足資堪認陳 木山並無將系爭建物於其死後之收益權歸屬被告之意。從而 ,於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系爭建物之收益權應回歸 原告所有,此與陳木山最初替子女置產之目的較為相符,且 與所有權及收益權歸屬同一人之社會常情相應,而被告迄未 提出陳木山預先將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收益權歸屬被告所 有之事證,則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起,有關系爭建 物之收益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⒉基此,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原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應由陳木山之繼承人承受,而被告雖基於陳木山 繼承人之地位依約向承租人劉彩燕收取租金,惟系爭建物之 收益權於陳木山死亡後應回歸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 收取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 ,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既未能 證明其取得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即 屬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返還金額之爭議:   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陳木山僅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於己,且於陳 木山死後系爭建物之收益權回歸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即已知其受領系爭租金 欠缺法律上原因存在,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⒊而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系爭租約屆 滿日止,其間之租金均為被告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返 還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 萬9,677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6萬9,677元, 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6 77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15日 9,677元 2 111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26萬 總計26萬9,6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簡-107-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第6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繼承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其他家族成 員共有,其他共有人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前,已與訴外人范 O軍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因聲請人仍得清楚搖頭 、點頭表達自己之意思,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詢問 相對人是否有出賣之意願後,經相對人點頭同意。後經訴外 人范O軍指定新O齊股份有限公司為承買人,聲請人復於113 年7月8日經詢問後點頭表示同意。  ㈡因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持份均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2/3,故相對人除難以單獨使用收益外,亦無法阻止其 他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售。又若相對人得與其他共有人一 同出售持份,亦能獲得更高價格,而承買人出售之金額顯逾 實價登錄價格,對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利。倘若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企圖謀取買賣價金,大可於系爭不動產持份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價金後,再聲請監護宣告,且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持份所得之價款,依不動產賣買賣契約 第二條約定將由台新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再若系 爭不動產未於期限內完成買賣程序,恐導致相對人及其他共 有人需支付違約金,反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㈢相對人名下帳戶截至114年3月3日之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2,074,753元,而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尚有565 ,614元未清償,扣除相對人現住之房地,其可動用之資產僅 有1,509,139元。相對人自中風後不良於行,生活仰賴外籍 看護專職照顧,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約為3萬元,其他日常開 支約2萬元,此費用尚不包括因疾病就醫、復建等醫療費用 ,若不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現有資產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至多兩年便用罄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備查函、新O齊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7日(114)美管字第2502005號函、受監護 宣告之人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謢人員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 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看護等必要費用,所 費金額不貲。現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在 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前即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7月 8日與訴外人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以出售系 爭不動產,並訂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有依約履行該買賣契約 之義務。又考量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他人共有,處分確屬 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若於此時 出售系爭不動產,將可避免日後單獨出售之困難,再依聲請 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已顯高於鄰近房 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是現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將較不 損及相對人資產之價值,復可靈活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 醫療費用,對於相對人而言,尚難認有何不利。是以聲請人 以上開情由而為本件聲請,應認確有必要,亦即聲請人代理 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甚明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 、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 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 建物、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1/6 )。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3/24)。

2025-03-31

TCDV-114-監宣-98-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蘇明儀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蘇宥𥠄 蘇啓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世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頂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宥𥠄、蘇啓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頂文(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蘇頂 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僅被告蘇啓德表示願將其 對蘇頂文遺產之應繼分,於分割時所得分配部分全部讓與原 告,歸由原告取得,至於原告與被告蘇宥𥠄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蘇頂文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啓德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就蘇頂 文之遺產,被告蘇啓德將可分配取得之部分全部讓與原告, 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蘇宥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 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 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 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 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蘇頂文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為全體 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關於蘇頂文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蘇頂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蘇啓德所不爭執,而被告蘇宥𥠄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應認蘇頂文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蘇頂文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 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蘇頂文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後,認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所使用,且被告蘇啓德 已同意將繼承蘇頂文遺產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則如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以現金補償被告蘇 宥𥠄,尚屬妥適。  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復於法無違,被告蘇啓德亦同 意此分割方案,並表示將其於分割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歸 原告取得,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 屋應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為宜。  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此部分財產之性質均 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被告蘇啓德將其對蘇頂文之 繼承遺產權利既同意全部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則如附表一 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 取得3分之1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⒋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 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279條 亦有明文。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得向全體 繼承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消極財產屬連帶債務性質,自不宜逕予分割,而剝 奪債權人得選擇向任一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之機會,兩 造就此消極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內 部責任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繼承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頂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頂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之3分之1補償被告蘇宥𥠄。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4,685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分得3分之1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12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04,673元及其法定孳息 7 投資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股 8 投資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3,900,000元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蘇宥𥠄 3分之1 2 蘇啓德 3分之1 3 蘇明儀 3分之1 合計      1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16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訴 訟代 理人 詹明謙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 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 蕙如、鄒蕙安、鄒佳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 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 8至108、126、140至141頁),嗣原告陳文盛於113年10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 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除被告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幸雄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 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1/3(設定權利範圍76.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設定權利範圍67.7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嗣張幸雄於7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張炳坤等39人(下合稱張炳坤等39人),且均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張炳坤等39人依法繼承張 幸雄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逾46年,且其設定目的之 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 屋)為原告所有,張炳坤等39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系 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 銷。惟張炳坤等39人迄今仍未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張炳坤等39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對於原告之請求 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等 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張幸雄係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 8685號函附土地他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40至343、358至35 9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17 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 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且系爭土 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38建號等 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滅失登記; 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等5棟建物 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080430號 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 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 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改 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368頁、 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再審 酌系爭土地面積343.97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其設定登記存續迄今逾46年,且地租欄為空白 ,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共計144.23平方公 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 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 告之請求,斟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 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塗 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 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 ,惟張幸雄業已死亡,由張炳坤等39人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地上權,張炳坤等39人即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義務 ,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權 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 止。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張炳坤等39人係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 故,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之結 果,亦有利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8、247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1-訴-628-2025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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