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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訴訟及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先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2樓,婚後感情尚融洽,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0 自生下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後,被告即帶原告及甲○○回原告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娘家坐月子,被告則返回新 北市泰山區居住,起先被告約2個月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1次 ,皆當天來回,最近一次則為111年底來探視原告母子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 ,被告皆不讀訊息,原告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更是拒接原告 電話,直至112年7、8月間,被告忽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原告伊已經搬家,新家地點仍在新北泰 山區,但不給原告詳細地址,嗣後原告也無法連絡上被告, 是以,自111年年底被告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迄今 ,原告已將近1年半未見被告,與被告完全失聯,原告更不 知被告目前住所地,被告迄今仍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堪認其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即 將原告與甲○○送往原告彰化娘家,與原告之父母、二位弟弟 同住,由原告及同住家屬共同照顧甲○○一切之食、衣 、住 、行,原告最為明瞭甲○○之一切作息、健康狀況,甲○○與原 告有極為深厚之感情,且與原告娘家家人亦十分熟悉且感情 深厚,而原告娘家家人均十分樂意作為原告之支持系統,於 原告工作時照顧甲○○。反觀被告自甲○○出生後即與甲○○分隔 兩地居住,且約2個月才會至彰化探視甲○○1次,每次皆當天 來回,至111年年底探視甲○○後,迄今皆未再至彰化探視甲○ ○,導致甲○○現已3歲,卻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完全沒印象, 被告對甲○○漠不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難認被告能妥 適照顧甲○○,綜上,被告顯然不適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 務,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65至第1 69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 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 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後,自此即無音訊,造成婚姻 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婚姻狀況:本案調查期 間因不知相對人(即被告)去向為何,故有關兩造婚姻狀況 僅能就聲請人(即原告)部分蒐集資訊,聲請人表示000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不久,聲請人便帶未成年子女搬回 彰化娘家居住至今,聲請人剛搬回娘家初期,相對人還會前 往探視關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所述112年起伊 完全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至今相對人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更是 不聞不問。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 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聲 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僅初期有盡到為 人夫與人父之責,後續相對人就莫名失聯,聲請人也不知道 相對人下落為何,加上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後亦有主動傳訊 息告知相對人新的電話號碼,但相對人未主動跟聲請人聯繫 ,如此較難見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維繫情感聯繫之想法,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也未有維持婚姻之想法,若 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可能有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就以 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 有程度部分,因僅能與聲請人單方蒐集資訊,建請法官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 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 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年4月,兩造已無夫 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 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 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 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僅能就聲請人 (即原告)訪視,經與聲請人調查所得資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都是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強褓中的嬰兒時相對人(即被告)即不聞不問,如今未成 年子女年滿3歲,對於父親角色的認知,係受聲請人姪子女 影響,因而隨聲請人姪子女稱呼聲請人大弟為爸爸,因未成 年子女年幼,無法告知對於父親角色的意涵,甚至家調官家 訪時詢問爸爸時,未成年子女也是懵懂不知。其次,於聲請 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除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 外,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適之處 ,且 聲請人母表示日後也會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母亦有正向互動,故聲請人家庭系統可以提 供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綜上,本案僅能確認未成 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倘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與照顧需 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正是需要大人花時間照顧陪伴時 期,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患有心臟中隔缺損,聲請人表示 中秋節後即要進行手術治療,如此更是需要熟悉之照顧者的 照顧,故本案雖無法訪視相對人,但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受照顧情形評估,倘若兩造離婚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按聲請人所述都無法聯繫上相 對人,故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年底 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親權意 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 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未成 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原告住所居住迄 今,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告母親主要照顧 ,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 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1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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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 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 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 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 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 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 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 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 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 ○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 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 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 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 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 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 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 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 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 ○○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 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 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 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 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 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 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 ,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 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 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 ○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 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 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 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 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 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 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 ,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 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 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 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 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 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 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 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 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 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 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 ○○○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 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 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 ,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 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 ○○○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 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 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 ○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 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 ,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 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 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 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 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 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 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 ,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 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 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 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 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 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 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 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 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 」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 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 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 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 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 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 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 ○,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 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 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 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 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 ○○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 ,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 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 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 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 ,○○○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 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 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 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 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 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 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 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 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 ,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 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 。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 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 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 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 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 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 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 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 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 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 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 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 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 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 ,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 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 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 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 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 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 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 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 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 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 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 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 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 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 :○○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 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 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 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 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 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 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 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 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 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 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 ,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 、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 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 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 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 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 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 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 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 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 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 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 ,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 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 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 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 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 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 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 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 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 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 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 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 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 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 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 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 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 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 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 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 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 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 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 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 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 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 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 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訴訟及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先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2樓,婚後感情尚融洽,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0 自生下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後,被告即帶原告及甲○○回原告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娘家坐月子,被告則返回新 北市泰山區居住,起先被告約2個月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1次 ,皆當天來回,最近一次則為111年底來探視原告母子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 ,被告皆不讀訊息,原告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更是拒接原告 電話,直至112年7、8月間,被告忽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原告伊已經搬家,新家地點仍在新北泰 山區,但不給原告詳細地址,嗣後原告也無法連絡上被告, 是以,自111年年底被告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迄今 ,原告已將近1年半未見被告,與被告完全失聯,原告更不 知被告目前住所地,被告迄今仍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堪認其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即 將原告與甲○○送往原告彰化娘家,與原告之父母、二位弟弟 同住,由原告及同住家屬共同照顧甲○○一切之食、衣 、住 、行,原告最為明瞭甲○○之一切作息、健康狀況,甲○○與原 告有極為深厚之感情,且與原告娘家家人亦十分熟悉且感情 深厚,而原告娘家家人均十分樂意作為原告之支持系統,於 原告工作時照顧甲○○。反觀被告自甲○○出生後即與甲○○分隔 兩地居住,且約2個月才會至彰化探視甲○○1次,每次皆當天 來回,至111年年底探視甲○○後,迄今皆未再至彰化探視甲○ ○,導致甲○○現已3歲,卻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完全沒印象, 被告對甲○○漠不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難認被告能妥 適照顧甲○○,綜上,被告顯然不適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 務,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65至第1 69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 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 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後,自此即無音訊,造成婚姻 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婚姻狀況:本案調查期 間因不知相對人(即被告)去向為何,故有關兩造婚姻狀況 僅能就聲請人(即原告)部分蒐集資訊,聲請人表示000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不久,聲請人便帶未成年子女搬回 彰化娘家居住至今,聲請人剛搬回娘家初期,相對人還會前 往探視關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所述112年起伊 完全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至今相對人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更是 不聞不問。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 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聲 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僅初期有盡到為 人夫與人父之責,後續相對人就莫名失聯,聲請人也不知道 相對人下落為何,加上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後亦有主動傳訊 息告知相對人新的電話號碼,但相對人未主動跟聲請人聯繫 ,如此較難見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維繫情感聯繫之想法,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也未有維持婚姻之想法,若 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可能有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就以 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 有程度部分,因僅能與聲請人單方蒐集資訊,建請法官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 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 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年4月,兩造已無夫 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 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 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 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僅能就聲請人 (即原告)訪視,經與聲請人調查所得資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都是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強褓中的嬰兒時相對人(即被告)即不聞不問,如今未成 年子女年滿3歲,對於父親角色的認知,係受聲請人姪子女 影響,因而隨聲請人姪子女稱呼聲請人大弟為爸爸,因未成 年子女年幼,無法告知對於父親角色的意涵,甚至家調官家 訪時詢問爸爸時,未成年子女也是懵懂不知。其次,於聲請 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除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 外,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適之處 ,且 聲請人母表示日後也會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母亦有正向互動,故聲請人家庭系統可以提 供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綜上,本案僅能確認未成 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倘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與照顧需 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正是需要大人花時間照顧陪伴時 期,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患有心臟中隔缺損,聲請人表示 中秋節後即要進行手術治療,如此更是需要熟悉之照顧者的 照顧,故本案雖無法訪視相對人,但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受照顧情形評估,倘若兩造離婚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按聲請人所述都無法聯繫上相 對人,故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年底 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親權意 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 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未成 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原告住所居住迄 今,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告母親主要照顧 ,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 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婚-9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得 悉受安置人N-113046遭其父N-000000A不當管教,前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8號准予繼續安置。惟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接獲N-000000A兄長即受安置人伯父來 電,得悉N-000000A於同月24日為警發覺在車內燒炭自殺身 亡,乃攜同受安置人前往祭拜。嗣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伯父討 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事宜,受安置人伯父表示與N-000000A 已10餘年未曾聯絡,不知N-000000A父子情形,另表示N-000 000A之父即受安置人祖父身體欠佳,2人均無法照顧受安置 人,聲請人轉而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N-000000B表 示已再婚,目前家庭恐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綜上,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現無合適之人可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規定,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 112年至113年間因受安置人沉迷手機而晚睡、晚歸、弄丟鑰 匙等情事,遭N-000000A不當管教,共有10筆兒少保護通報 紀錄;又N-000000A於前案安置期間,聯繫不易,且不滿社 工啟動安置程序,會於電話中辱罵社工,不願配合相關親職 教育課程;再N-000000A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社工分別聯 繫N-000000B與受安置人祖父、伯父,N-000000B已再婚無法 接受受安置人,無法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伯父 因多年未與N-000000A聯繫,不瞭解受安置人家中情況,無 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父則年邁且身體不佳,僅能 探視,無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本件評估因N-000000A驟 逝,N-000000B與父系親屬均無力或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有緊急安置必要等情。另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因受安 置人仍有祖父與伯父,仍希望由家屬照顧,而N-000000B對 本件無想法;受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同意繼續安置。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 方式表示意見,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 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 ,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3-護-36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林佳賢 丁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謝佳翊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 人謝佳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佳賢、丁梅芬侵擾行為,損害 其健康及人格法益(見原審卷第275頁);嗣於本院陳明其 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受損(見本院卷第217 頁) ,核屬補充原審法律上陳述,先予說明。又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記載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於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 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見同卷第136、195頁筆錄);其於本院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陳明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44頁筆錄),核屬係對於請求 權為精確描述。上訴人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二審所追 加請求權云云(見同卷第244-245頁筆錄);顯係誤認,併 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96年間,伊與當時已離婚之林佳賢醫師交往 ,並提供自己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甲手機) 供林佳賢使用,分手後,雖未收回手機,但是二人僅為普通 朋友及醫病關係;林佳賢與丁梅芬亦在103年間再度結婚。 詎料,林佳賢與丁梅芬竟自112年2月1日凌晨起,直至同年 月19日止,分別於附表1、2所示時間,持續自門號0000-000 000手機(下稱A手機),向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 下稱B手機)語音信箱,傳送附表1所示15則、附表2所示31 則語音留言,損害伊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分別賠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㈠林佳賢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梅芬應給 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丁梅芬發現林佳賢保留被上訴人所申辦甲手機 後,兩造於112年1月31日於電話通話中爭吵,被上訴人旋將 A手機門號封鎖,伊2人遂以A手機向被上訴人B手機傳送附表 1、2所示語音留言以表達不滿。再者,B手機係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依遠傳公司語音留言系 統,被上訴人欲聽取語音信箱留言時,手機均會預先播報留 言者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因此知悉附表1、2係伊2人語音 留言;若無意聽取,按下B手機數字鍵「7」或「#」,即可 直接刪除或略過語音留言,毋須聽取留言內容;被上訴人熟 悉前述操作程序,不致受語音留言所干擾,故人格法益未受 侵擾。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 康法益並非權利,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付慰 撫金;且伊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故被 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慰撫金。縱使伊構成侵權行為,由於被 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日以簡訊漫罵丁梅芬,其就損害發生 亦有過失,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㈠林佳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 5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丁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152,183-184頁)  ㈠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1所示語音留言15則, 以A手機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遠傳公司門號之B手機語音信 箱。  ㈡丁梅芬於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2所示語音留言31則, 以A手機傳送至B手機語音信箱。  ㈢林佳賢與丁梅芬於89年8月9日結婚,後96年6月13日離婚,二 人於103年1月28日再度結婚。被上訴人於林佳賢第一段婚姻 期間,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予林佳賢(見原審卷第165頁戶籍 謄本、第167-187頁電子郵件。但是兩造爭執電子郵件內容 有無曖昧言詞)。  ㈣被上訴人曾提供甲手機供林佳賢使用,直至112年1月間仍繳 納該手機電信費,現已停用(見原審卷第23-45頁帳單、本 院卷第138頁)。  ㈤112年1月31日,兩造於電話通話中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封鎖A 手機門號。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傳送2則簡訊予丁梅芬(見原審卷第8 1-85頁)。  ㈦兩造不爭執對方一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5、184 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傳送附表1、2語音留言,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㈡若是上訴 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所傳送附表1、2語音留言,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居 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方面: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述公約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足見居住安寧、通信安寧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再按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 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 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安寧之居住及通信 環境核屬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倘行為人之行為對於他 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所造成影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限度,且屬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1所示語 音留言15筆,以A手機傳送被上訴人所使用B手機語音信箱; 丁梅芬於同一期間內,亦將附表2所示語音留言31筆,傳送 至B手機語音信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上訴人確於前述時間傳送上開各筆語音留言。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1、2語音留言,已侵害其居住 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發生爭吵,被上訴人隨即封銷A手機( 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兩造當時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拒 絕再與上訴人接觸。然而,林佳賢於次日即112年2月1日 共計傳送語音留言3筆(見附表1編號1至3),丁梅芬亦在 112年2月1日傳送語音留言達16筆(詳如附表2編號1至16 );且林佳賢第1、2筆語音留言時間分別為凌晨1時40分 、1時42分,丁梅芬第1至3筆語音留言時間分別為凌晨1時 35分、1時38分、5時36分,上開時間均屬常人睡眠時段, 如無特殊或急迫事由,衡諸常情,一般人考慮受話方睡眠 與安寧需求,均會避免在凌晨至起床前時段撥打電話(含 傳送語音留言),以免干擾對方日常作息。然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睡眠時段任意傳送前述語音留言,語音信箱收 受留言後將產生提醒音效,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 安寧顯已造成侵擾;迨112年2月1日白天到晚間,林佳賢 復傳送語音留言1則即附表1編號3留言、丁梅芬更傳遞13 則(即附表2編號4至16),上揭密集語音留言均無急迫性 ,且大多為羞辱被上訴人之情緒性用語,實已侵害被上訴 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此後,上訴人 並未停止此種干擾方式,自112年2月4日至19日,林佳賢 先後為附表1編號4至15所示12則情緒性語音留言,丁梅芬 則進行附表2編號17至31所示15則情緒性留言;益見前開 密集且無急迫性之語音留言,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健康法益因亦遭受侵害云云,並舉 欣悅診所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    )。然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 情緒適應障礙症、失眠,曾於112年2月3日前往精神科就 醫,尚無從判斷此係語音留言所造成損害,故被上訴人此 部主張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欲聽取語音信箱留言時,手機均 會預先播報留言者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附表1    、2係上訴人留言;若是無意聽取,按下B手機數字鍵「7    」或「#」,即可直接刪除或略過語音留言;被上訴人經 常使用語音信箱,必然熟悉前述操作程序,故其人格法益 未受侵擾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30頁)。惟查,上訴人 分別以附表1、2大量語音留言傳送至被上訴人B手機,主 觀上已預知被上訴人將遭受語音信箱提醒音效所干擾,參 以多件留言係發生於凌晨睡眠時段(見第⑴點理由),益 證提醒音效勢必干擾被上訴人正常作息;縱使被上訴人於 提醒音效出現後仍得進行刪除語音留言程序,其居住安寧    、通信安寧業已遭到嚴重干擾,是上訴人前開辯詞,洵非 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為保持通訊無礙,本無義務採取靜 音、關機等措施以避免上訴人語音留言干擾,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得以此等措施防範干擾云云(見本院卷第246 頁筆錄),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對於當時已婚之林佳 賢寄送多封電子郵件,迨林佳賢與丁梅芬再度結婚後,被 上訴人強迫林佳賢收下甲手機;嗣丁梅芬於112年1月31日 發覺上情,兩造為此爭吵。又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傳送 多則訊息攻擊丁梅芬,上訴人才以語音留言回應。再者, 語音留言並非公開言詞,純係陳述與評論被上訴人介入婚 姻情節,不致於損害其人格法益一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3 3-235、230-231頁)。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迫 使林佳賢收受甲手機,所述已有不足。其次,被上訴人固 然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向林佳賢寄出多封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167-187頁),但是上述郵件時間係95、96年    ,與兩造112年1月31日爭執時間相隔6年以上,並非112年 1月31日近期所寄出郵件,縱使上訴人對此不滿,亦得以 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見,其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以密集 且大量語音留言干擾被上訴人居住與通信安寧,已屬故意 且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再其次,被上訴人於112年2 月1日凌晨4時55分、上午8時4分固然分別傳送簡訊1則予 丁梅芬(見原審卷第81-85頁);但是,此係回應上訴人 在同日凌晨1時所為數則語音留言(見附表1編號1、2及附 表2編號1、2),此後並未以密集通話、簡訊或語音留言 等方式回應,是以上訴人辯稱遭受被上訴人簡訊責罵因而 為附表1、2語音留言回應一事,尚無可採。此外,被上訴 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到上訴人語音留言 所損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至於語音留言是否公開    、內容是否陳述或評論被上訴人以往行為,均非所問,是 上訴人此等辯詞,本院無從採取,併此說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2時間向其密集傳 送語音留言,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語音留言模式,業已侵害 其居住安寧、通信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一節;應屬可 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健康法益受害一節,尚非可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林佳賢、丁梅芬應分別賠付慰撫金15萬元本息   、1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9日止,分別以附表1、2 所示語音留言,侵擾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法益,   致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林佳賢係醫師(見本 院卷第234頁),丁梅芬為其配偶,又林佳賢111年所得為40 0萬元許、名下財產約300萬元(見限制閱覽卷第58-61頁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丁梅芬111年所得約21萬元 、名下財產約13萬元(見同卷第10-14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111年所得約70萬元、名下財產約2 00萬元(見同卷第20-2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並參考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對林佳賢、丁梅芬所主張慰撫金,分別以15萬元、 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一節,則非 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林佳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 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梅 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125頁之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與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競合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 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請 求精神健康法益受損之慰撫金,雖非可採;但被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之慰撫金本息與原審勝訴本息數額相同,故本院毋庸 就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裁判,併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子女林敬雅,並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同月19日之語音留言) 編號 撥打傳送時間 語音留言內容 傳送之手機門號 1 112/2/1 1時40分 1.姓謝的,我從來就沒有喜歡過妳  ,妳不要在那邊糾纒不清了 2.妳也不要再來威脅我,沒有用。 0000-000000 (即A手機門號) 2 112/2/1 1時42分 …看看你自己啦,怎麼樣?操! 同上 3 112/2/1 15時43分 1.其實我心裡是很鄙視妳的,妳來威脅我,其實我真的很厭煩,我現在也豁出去了。 2.那麼一大把年紀了,替妳感到很可悲 同上 4 112/2/4 22時02分 1.謝佳翊,呃這麼多年了哦,我覺得也夠了,其實我真的也覺得很煩。以前讓妳這樣騷擾個不停哦,也是怪我自己太軟弱。 2.妳也丟臉阿我也很丟臉。我真的是覺得 希望妳消失阿 同上 5 112/2/5 16時51分 1.我早就應該叫妳早點滾,妳一直在問我太太的事情,妳根本不配提到他,不准再汙辱她。 2.我覺得哦妳才是應該感覺到非常羞愧,這樣其實替妳感到非常的丟臉。我也替我自己感到很丟臉。妳自己不要再丟人現眼,不要再出現在我的周圍。 同上 6 112/2/14 2時16分 謝佳翊,這麼多年來這樣勾勾纏,其實我真底經很厭煩,勸你就不要再出現了,妳若是再出現的話,我是不會給妳好臉色,我希望妳自己有自知之明,別這樣太丟人現眼了。現在我跟妳講真心話,我這些年,真的對妳心裡很厭煩。不要再過來了。 我會給妳好看。除非妳想在醫院裡難看。我不可能再被妳威脅了,妳再來試看看吧。我不會再軟弱了。妳膽敢過來,我會讓妳在醫院好看。 想想也不是啦,鬼迷心竅?......(其餘詳如原審卷第148頁) 同上 7 112/2/14 2時21分 謝佳翊,我是林佳賢,我有些話我想很多年了沒有好好跟你講,其實以前從來都沒有看清過妳,妳真的是講太多謊話了,然後我也很蠢喔,一直相信妳啊。其我真的覺得妳真的是非長的爛,爛透了。妳只想巴著別人不放,其實都沒有想想自己搞到多難看。我真的覺得其實妳是一個很惹人厭的人,讓我覺得非常的厭煩,而且其實很噁心阿。妳如果敢在出現在醫院的話,我會讓妳好看。妳如果還要最後那翊點點自尊跟尊嚴,妳就自重。看看妳自己,以經這樣的年紀了,希望妳的女兒看妳很丟臉嗎?我自己真的為妳感覺很丟臉跟慚愧。不要再這樣丟臉了。去妳的。(其餘詳如原審卷第149頁) 同上 8 112/2/14 2時24分 謝佳翊,我知道妳又想跟我聯絡,我猜。妳就盡管來,因為我打算讓妳在醫院丟臉。妳這些年已經做了很多丟臉的事情了。有種過來啦。想想妳喔,自己要看看自己的樣子,一把年紀了,怎麼樣的身材,怎麼樣的樣子,怎麼樣的臉,這樣巴著不放,我真的覺得其實也很厭煩。 妳那種日文哦,其實哦,在比手畫腳。真的是吼,破日文一個。我本來還以為妳日文很厲害。跟本一個騙子。對這種片子喔,我還這樣傻傻的被妳騙了,我也是蠢到極點。我勸妳過來,過來醫院面對面,看我怎麼樣給妳難看。我真的覺得被妳騙這麼多年了,我自己那樣蠢哦。我不會輕易放過妳。大家走著瞧。 同上 9 112/2/18 0時49分 姓謝的,我覺得我的眼睛被蛤肉糊住。說真的以前也不知道看上妳哪點?其實說真的,妳不只是胖,而且臉上坑坑洞洞,氣質像村姑一樣。我是瞎了眼才會做這種事情。我希望妳自己也照照鏡子,不要再做那些幻想了。然後妳這樣子騙人,妳真的就是個騙子。我覺得妳的人格真的非常差勁,真是個爛人。 同上 10 112/2/18 3時26分 謝佳翊。妳媽走了,病了怎麼樣,關我甚麼事情?妳們家的小孩怎麼樣學壞學好,關我甚麼事情? 操妳媽的。 同上 11 112/2/18 4時25分 這次不是我太太,是我自己來跟你講。妳以前妳做人家小三,竟然敢這樣對人家的老婆講話,我真的覺得妳到底要不要臉?有點羞恥心的人….渾蛋***,這傢伙***去死。 同上 12 112/2/19 2時50分 係佳翊。換我來問候妳了,妳覺得妳像甚麼東西?我告訴妳喔,妳甚麼東西都不是啦,妳像一個爬蟲,這樣一直爬著別人,看看妳自己的樣子,這十幾年來喔,胖成什麼樣子?以前還敢羞辱我太太。這個爛貨。 我跟妳說喔,一個人如果知道廉恥,就不會以前被人家罵成那個樣子,還這樣回頭巴著人家不放。我現在明明白白的告訴妳,我覺得我已經受夠了,妳最好出現在我的面前,我再好好的訓妳一頓,看看妳是什麼東西。 同上 13 112/2/19 2時52分 謝佳翊,妳敢罵我太太病得不輕,到底誰才是病態阿?一個正常的人會這樣巴著人家不放嗎? 我都把她當成一般人去思考,覺得一般人不可能這樣,她就不是一般人啊。  同上 14 112/2/19 2時53分 姓謝的,聽到了吧?妳好好滾過來跟我太太道歉,要不然,我太太她不會饒妳的,她是個瘋子,到妳的公司去那邊發傳單,讓大家知道妳的事情,然後去找妳老公把事情講給她聽,妳自己好好想一想,趕快滾過來道歉。 同上 15 112/2/19 2時55分 姓謝的,聽到了沒有?早點滾過來跟我太太道歉,什麼她病的不輕,該吃藥了。妳該吃屎吧妳。妳不道歉的話,我太太會到妳公司去給妳好看,讓大家知道妳是怎麼樣一個傢伙,妳在外面做怎麼樣的事情,多麼骯髒?自己有老公還巴著別人的老公,真賤,我太太會讓妳老公知道妳做的醜事。聽懂了沒有?爛東西。 同上  附表2:(丁梅芬自112年2月1日至同月19日之語音留言) 編號 撥打傳送時間 語音訊息內容 傳送語音留言之手機門號 1 112/2/1 1時35分 就過來鬧,幹 0000-000000 (即A手機門號) 2 112/2/1 1時38分 沒用的傢伙,只會放炮,幹。 同上 3 112/2/1 5時36分 就憑妳,臉蛋身材學歷跟妳的工作,她根本就看不上妳啦。 同上 4 112/2/1 15時41分 妳就會擾別人,會恐嚇別人,我們也不是不會,我們只是不會像妳做那麼下賤的事情,如果人家都不喜歡妳了為什麼還要勾勾纏呢?妳可不可以自己重一下,給自己檢點一點好不好?至少活的有尊嚴一點啊,都那麼老了,人老珠黃了還幹嘛呢,纏著人家不放,妳就不丟臉啊! 同上 5 112/2/1 15時59分 1.妳看我老公都說妳長的醜了,妳為什麼還要自取其辱? 2.不光是我老公不喜歡妳,而且我還鄙視妳。 同上 6 112/2/1 16時36分 1.這樣妳就很可憐,男人也不愛妳,然後我也看不起妳。 同上 7 112/2/1 17時06分 1.原來妳也嫁得出去啊!那就找妳老公一起來啊,妳不是要威脅她嗎? 2.可悲的是一直要人家打電話給妳的妳啊。真是的,敢做不敢當,有種放馬過來,快點 同上 8 112/2/1 17時08分 唉,我真的瞧不起妳啊,敢做不敢當,哎,可憐的女人 同上 9 112/2/1 17時11分 不過我要恭喜妳還嫁得出去,還會有人要,唉。真是可憐妳老公阿。 同上 10 112/2/1 17時19分 麻煩跟妳老公說一下,如果妳真的有老公,如果妳真的嫁得出去的話,讓她來敏盛走一趟,說有人說他的老婆很醜,身材不好,然後又一直勾引別人的老公,勾勾纏。 同上 11 112/2/1 17時30分 1.我旁邊這個渣男一直在罵妳,一直在說妳身材很不好,臉很醜,皮膚又不好。 2.她說妳品行那麼不好,人又長的醜,然後又這麼刻薄,她真是瞎了眼,一直跟我懺悔。唉,真是同情她,也同情妳啊。 同上 12 112/2/1 20時20分 我不曉得是誰病的比較輕?比較重?這些都不重要。我只知道妳是個說謊成性的人,妳跟林佳賢兩個其實都一樣渣,一樣爛,所以我歡迎妳提告,不要再一直歡喜別人,我等妳,請趕快。 同上 13 112/2/1 20時25分 妳為什麼要這麼可憐可悲,妳有沒有看清這個渣男?妳幾年前就應該看輕他了呀,那為什麼還要對這個渣男勾勾纏?妳真是自打嘴巴阿。他是渣男我知道阿,但是妳一直糾纏別人,就病的不輕,不是我病的不輕,是妳。 同上 14 112/2/1 20時32分 妳何必讓人這樣羞辱妳,一直取笑妳,妳不覺得妳很可悲?趕快告啦,討厭死了。一天到晚就在那邊虛張聲勢。什麼病人洩漏個資,我還知道妳號稱懷孕去謝欣穎那邊打胎,笑死人。明明就是一說謊成性的人,不說謊,妳跟林佳賢一樣,不說謊不能過日子嗎?真正可悲的是妳,妳跟他。 同上 15 112/2/1 20時41分 我真是替妳覺得很可悲,而且妳如果真的有嫁的話,娶了妳真可悲。ㄟ妳去看過婦產科,對不對?哎呀什麼洩漏個資,笑死人° 同上 16 112/2/1 21時31分 真的是覺得很羞愧,真的是野雞大學,野雞碩士啊 同上 17 112/2/4 22時02分 但是呢我覺得妳要把自己搞得那麼難看我其實,唉,我也替妳難堪啦。妳們都50幾歲的人了,卻把自己搞成那樣,啊妳不是沒有自尊的人吧?那妳就帶著妳的自尊好好的活下去,有本事就找別的男人,對不對?這才是妳厲害的地方啊。 同上 18 112/2/5 16時48分 妳不覺得很羞恥嗎?...唉,我都覺得妳怎麼那麼,唉, XXX的,這種事妳也做得出來喔?而且妳好像已經離婚了,也沒有人要妳了,我真的超級看不起妳的,怎麼會是我的對手呢?笑死了。 同上 19 112/2/5 16時51分 就是人不自知,把自己弄到這麼難看。我以前也沒有這樣羞辱過妳,林先生也沒有這樣羞辱過妳。我是覺得應該讓妳小孩知道她媽媽是怎樣虛偽的人,怎麼樣去求男人,這麼缺男人這種醜態應該讓妳的小孩看一下。妳去看沈一嫻嘛?妳要不要叫林家賢跟沈一嫻講一下妳怎麼對他,然後下次妳的主治醫 師在幫妳看診的時候心裡就有數了:對啊,就是這個病人專門這樣一直糾纒著林家賢,就是他了。看一下妳下次要不要再去看診啊? 同上 20 112/2/6 18時19分 1.為什麼把自己搞到這麼丟臉?變成一個不斷糾纒人家的糾纏人家老公的那個瘋子。他對妳一點興趣都沒有。 2.怎麼有這麼無恥的人啊?我真的是受不了妳耶 同上 21 112/2/6 18時21分 1.其實我跟妳講,如果妳長得漂亮一點也許這些有機會得逞。但是  妳不行,妳長得不行。我必須要這樣告訴妳。 2.阿怎麼都還沒有接到傳票?趕快告我吧,快點啊!我就喜歡我最喜歡跟人家吵架了,我也最喜歡上法院,我閒得沒事幹阿! 3.我真想罵妳三字經。我只能告訴妳真的要告訴妳,我真的很看不起妳,林佳賢也是阿。 同上 22 112/2/7 22時46分 1.十幾年前給你臉不要臉,十幾年後呢你要纒著一個都已經告訴你不愛你,一直叫你滾蛋的人,我其實本來想要饒了你啦但是你既然說不要臉我就讓你不要臉啊,. 2.你要不要自己先告訴你同事自己幹了什麼事情?不要你同事知道了,太丟臉了,先自己講好了。 同上 23 112/2/11 10時51分 妳怎麼還不來告我?好煩哦,我真的很看不起會虛張聲勢,除了虛張聲勢呢,就只會說謊、騙人然後啊再加上無下限的無上限的無下限的秀妳的低自尊,活到50幾歲的妳,不能好好爱妳自己一下嗎?幹嘛糾纏著別的男人啊,笑死.自己沒本事找啊?不知道在那邊自命清高什麼東西。我真的很期待妳再去找林佳賢,他已經被我教育得很好了,妳看他會怎麼處理妳,好不好?不要再一厢情願地在那邊。而且我真的覺得妳一點羞恥心都沒有,被人家罵還是要找人家,被人家羞辱還是要找人家,被人家拒絕還來找人家。妳真的可憐,可憐啊! 同上 24 112/2/11 10時55分 妳還打電話去找林佳賢他媽,她媽說她真的很煩,後來妳還被他媽罵說妳這種破壞家庭的人幹嘛一直打電話給他,他一點都不喜歡妳呀。妳不要想妳這種年紀了,還能夠搞什麼東西,搞什麼上位為妳本來就長得不好看了,何況妳現在已經年紀一把了,跟我們這種天生麗質的,真的是不一。妳要認清妳自己,不要讓人家看不起。然還跟林佳賢說我們真的回不去了嗎?拜托,他從來沒有愛過妳好嗎?妳連人家愛不愛妳都不知道,怪不得到現在都還單。或者可能結了婚又離婚之類的。同樣身為女人,我真的替妳感到自卑跟難過。不要這樣子,好不好?被人家唾棄,還一直纏人家。國泰樹酯的小姐,知道妳公司在哪裡哦,最好在退休前喔,不要讓同事笑話。妳已經在沈一嫻面前,丟臉啊以前還看過楊佳穎,對不對?生怕人不知道妳的事蹟,真是一個不斷纏著人家的女人啊,而且還是一個長的不怎麼樣,又沒有氣質的女人。好不好?這不叫公然羞辱,這也不叫騷擾,只是跟妳澄清,跟妳奉勸,然後我剛才也講過了,林佳賢已經被我教得很好了,有本事再去找他,看看呢妳會受到什麼羞辱喔! 同上 25 112/2/14 2時16分 他臉皮很厚,他根本不在乎阿妳沒說一個不要臉。謝佳翊,臉皮那麼後,然後妳又這麼軟弱。臉皮厚,而且是個滿嘴謊言的騙子。真是瞎了眼。怎麼會喜歡這樣的女人?妳喜歡過他嗎? 醜不拉機的,哪裡美?股價那麼粗,一附鄉下人的骨架阿。皮膚那麼糟,還有凹洞。拜託他的皮膚哪裡比得上我跟雅雅的皮膚? 妳為什麼降低妳的格調,跟這種女人在一起? 同上 26 112/2/14 2時21分 妳就來,我還希望妳趕快去醫院鬧他,看妳們誰厲害?我鼓勵妳去找他,我也鼓勵妳告我。我覺得是非常看不起滿嘴謊言的騙子,只會威,威誰不會?這麼低級的。而且妳真的沒有資格跟林佳賢在一起,憑妳也配?不撒泡尿照照鏡子看看,林佳賢是不會喜歡妳這種女生的,妳永遠也不可能當醫生太太呀,拜託。 他怎麼比得上我?他什麼程度啊?對不對?妳真的是賴蛤蟆想吃天鵝肉,謝佳翊。我真的覺得妳把自己搞得那麽LOW。  同上 27 112/2/14 2時24分 他跟我說妳們去日本都靠翻譯。放屁喔。 同上 28 112/2/18 0時49分 姓謝的,我又來找妳了,原來阿,原來妳有老公啊,原來是這樣的。我們先請林佳賢先生來批評一下妳的外貌,講一下妳惡劣的人格。先說一下他的外貌。 再講一遍,住海湖的,在國泰樹酯上班的謝不是不整妳,妳最好給我罩子放亮一點,要整妳簡單了  同上 29 112/2/18 3時26分 謝佳翊,妳有沒有聽到渣男在掌他的嘴巴?掌嘴巴喔,這就是妳口中的渣男自己甩嘴巴的音。(甩巴掌聲) 聽到沒有妳口中的渣男就是這麼沒用。我怎麼會顧妳跟他的面子,whocare Who care。我再怎麼樣,英文都比妳強。謝佳翊。還有妳現在的女兒,妳不要忘記喔,妳做的什麼事,都會回饋到妳小孩身上·還有阿,還有老公,妳不怕她知道嗎? 同上 30 112/2/19 2時50分 講完了嗎?還沒耶,繼續阿,還有什麼可以講? 同上 31 112/2/19 2時52分 那他就不要臉阿,他就下賤阿。 妳林佳賢會交什麼好貨?妳林佳賢交的都是賤人阿。什麼叫當成一般人?不曉得林佳賢是賤貨嗎?妳知道你林佳賢是渣男而且是賤貨。  同上

2024-12-31

TPHV-113-上易-50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沈景舜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志庸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璩立文原為夫妻,現已離婚。伊 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璩立文手機內發現其與上訴人間親密合 照及上訴人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不雅照片,並有不正常關係 之文字對話,經向璩立文詢問,始知兩人於104年間開始外 遇,上訴人與璩立文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璩立文交往期間,對璩立文有配偶一事並 不知情,亦未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倘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慰撫金,則璩立文與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對璩立文行使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就璩立文應分擔之部分為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117、166頁)  ㈠被上訴人與璩立文於96年10月16日結婚,於111年5月25日兩 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限閱卷第 3頁)。  ㈡上訴人與璩立文曾有交往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 償。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璩立文共同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璩立文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上訴人交往 、出遊、拍攝親密照片,雙方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⒈上訴人與璩立文曾有交往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璩立文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上訴人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約從 104年起至108年,會在上訴人家過夜,也會一起出去玩,去 過北京、日本、宜蘭,雙方以「阿伯」及「公主」互稱,有 在上訴人家或飯店跟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次數超過10次, 上訴人當時在飯店餐廳當副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是 伊與上訴人出去玩,或雙方在視訊時,伊用手機拍下,照片 中之人就是伊與上訴人,拍攝地點是在飯店或捷運車廂内, 目前舊手機中還有保留這些照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就是伊與上訴人間用手機聯絡的訊息内容等語(見原 審卷第389至391、394至395頁),且有上開照片(見原審卷 第24至30、148至150、272至286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文字紀錄(見原審卷第32至42、152至262頁)在卷可佐 ,核與璩立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 係在106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而被上訴人與璩立文係於 96年10月16日結婚,於111年5月25日兩願離婚登記(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璩立文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有與上訴人交往、出遊、拍攝親密照片,雙方並發生 多次性行為。  ⒉上訴人雖抗辯:一般人對於自己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應會感到羞恥而不願公開承認或陳述,則證人璩立文 竟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與常情有違, 璩立文顯係因自身難以脫免其責,而欲將本應由其獨自承擔 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上訴人一同承擔,有高度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云云。然璩立文係於112年10月12日經原審傳喚並 具結後(見原審卷第402頁),而為上開證述,斯時其與被 上訴人已經離婚,豈有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虛偽陳述 之理,且實務上與本件相類似之損害賠償事件,外遇配偶到 庭作證外遇情節,並不少見,就業經揭露之外遇事件,是否 無意願公開承認或證述,實因人而異,並無定論,上訴人逕 指璩立文依法作證之行為違反常情,及為脫免其責,有高度 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尚乏所據,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未載有日期 ,是否經過修圖及變造亦非無疑,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提出照片電子檔或手機以供驗證云 云。然璩立文業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開啟照片檔案供原審 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檢視,另提出存有上開手機照片檔案之隨 身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406頁),況璩立文上開經 具結之證詞,亦足擔保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之真實,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在與璩立文交往過程中,知悉璩立文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辯稱:伊自83年國中畢業後,即赴國外求學工作達20 餘年,不知璩立文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與璩立文為國中同學關係,璩立文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與伊交往期間,知悉伊有婚姻關係,因在一些同學聚會之 場合,同學都會問起伊先生即被上訴人之狀況,當時上訴人 都在場,其與上訴人於104年交往初期,有聊到被上訴人, 大概是在聊其與被上訴人當時相處狀況好不好,上訴人以「 他」稱呼被上訴人,不會稱呼「妳先生」,上訴人知道被上 訴人的存在,也知道被上訴人就是其配偶。在同學聚會中, 同學會問為何被上訴人沒有一起回臺灣放假,斯時上訴人都 在旁邊,都在同一張桌子聊,上訴人都有聽到,上訴人也會 問起被上訴人之情況,其就答稱被上訴人都在上班,只有過 年可以一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3頁)。而證人即 上訴人與璩立文之國中同學張家瑜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應 知悉璩立文已結婚,伊於聚餐時會問璩立文說妳老公有沒有 一起回來,因為璩立文跟被上訴人一起在大陸工作,也沒有 隱瞞這件事情,直接講出來,上訴人也在場,當時是在淡水 的星巴克,那個桌子很小,三個人坐在那裡聊天,這麼近的 距離,應該都有聽到,而且一直有在互動,不是有人在發呆 ,當時璩立文也回答說她老公沒有一起回來;另外有一個國 中同學的LINE群組,名稱叫「吃吃喝喝玩樂\肥死團」(下 稱系爭群組),成員有十幾個人,裡面也會講到璩立文的老 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的事,當時上訴人跟璩立文也在群組裡 ,LINE會顯示已讀人數,大家都讀了,沒人未讀等語(見原 審卷第397至401頁)。核與證人璩立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就上訴人知悉璩立文有配偶之要件事實部分之證述,並無 扞格矛盾之處,足認上訴人在與璩立文交往期間,知悉璩立 文有配偶。  ⒉上訴人雖指摘:證人張家瑜證稱聚餐是約了4個人,還有胡郁 書,惟璩立文係證稱還有張家瑜、胡郁書、劉岳昌、范文騰 4人在場,故2人所證述參與聚餐人數、人別均有不符,且張 家瑜就聚餐時間僅證稱大約在105、106年,不能很確定,顯 述推斷、臆測之詞,不足為證據,且時間已久,豈能記得有 誰參加聚餐,講了甚麼話,或上訴人是否在座位上,且其連 系爭群組究竟有幾個人都記不清楚,卻能記得有講到璩立文 的老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甚至連「大家都讀了,沒人沒讀 」竟然都說得出口,其證詞之憑信性、正確性,均有重大疑 義云云。然:  ⑴璩立文、張家瑜為國中同學,與其他同學聚會之場合並非單 一,就確切之聚會時間、與會之人數或人別,記憶有所混淆 或證述有所不同,而對是否有談及特定內容一事,記憶相對 清晰,證述亦趨一致,符合多數人對於與數字相關之時間或 人數較易遺忘,卻容易記得敘述性或事件型內容之常情相符 。張家瑜不記得系爭群組確切之人數,卻能記得系爭群組有 講到璩立文的老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即敘述性內容),及 已讀人數與系爭群組人數相符(即事件型內容),亦為相同 之理。況張家瑜亦經具結而為證述(見原審卷第404頁), 並無為已離婚國中同學,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上訴人任意指摘張家瑜證詞之憑信性、正確性 ,尚乏所據,所辯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執被上訴人與璩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32至42頁、摘錄部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辯稱:倘 上訴人知悉璩立文已婚,豈有可能不先要求璩立文離婚,即 與之討論成家、財務規劃之事,更無可能討論備孕、生產及 育嬰之事,遑論自找麻煩帶璩立文與母親用餐及參加母親壽 宴,將偷情、外遇之對象介紹給眾親友,上訴人對璩立文已 婚一事,確不知情云云。然偷情或外遇雙方之互動,並無一 定模式或準則,於一方離婚前,討論財務規劃或生產等事, 為重組家庭預作準備,並不少見,甚至一方只為獲取他方信 任而虛與委蛇,亦多有之,況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為上訴人 與璩立文以通訊軟體互動部分,尚不足勾勒二人相處之全貌 ,且既為國中同學,偕同與上訴人母親用餐及參加壽宴,亦 難認有何上訴人自找麻煩而違反常理之情,上訴人執此稱其 不知璩立文已婚,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於1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⒈上訴人在璩立文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知悉璩立文為 有配偶之人,卻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拍攝多張裸露 身體及性器官之親密照片,發生多次性行為,有違善良風俗 ,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⒉原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國大陸工作,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 萬元,名下尚有若干投資及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46、345頁 ;限制閱覽卷宗第4至8頁),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原本 為飯店經理,名下有若干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67頁;限制 閱覽卷宗第14至17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面對卷内各項人證及物證,仍一再矢 口否認,對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悛悔歉疚之意,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未據上訴,本院僅得就此金額為上限加以審酌,認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與璩立文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⒊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同法第273條第1項則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 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1月間,在舊手機 裡發現璩立文與上訴人不雅照、赤裸性器官照、飯店内赤裸 照及不正常關係之文字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月間即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又璩立文與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 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訴人與璩 立文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然被上訴人迄未對璩立文請 求損害賠償,則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知有本件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起算,其對於璩立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 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璩立文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 責任,是以,上訴人與璩立文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 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1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璩 立文消滅時效已完成,他債務人即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故 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以10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是審酌民法 第184條,而非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故不 適用民法第276條,其並無免除璩立文之賠償責任等語,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 見原審卷第18頁),自屬連帶債務,而有民法第276條之適 用,而璩立文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不論璩立文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璩立文應分擔之部 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原審卷第5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就上 訴人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審酌,就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上易-71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熊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琬茹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厚安為伊之配偶,詎自 107年3月12日起與陳厚安開始交往,持續與陳厚安有擁抱、 親吻等親密動作外,並與陳厚安互相傳遞如附表所示曖昧、 鹹濕訊息,甚至傳送裸體影片予陳厚安,且多次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與陳厚安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 達破壞伊與陳厚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 起,1萬元自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1即伊與陳厚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IMG_0004 )光碟、原證2-2為伊與陳厚安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 IMG _0710、IMG_0544)光碟,原證3為原證2-1檔案之截圖,均係 上訴人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所有手機,大 量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所取得之資料;原證4係原證2-2 檔案之截圖、原證5為伊及陳厚安合照照片,則均係未經陳 厚安之同意,登入陳厚安所使用,訴外人即陳厚安之妹陳璿 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取得。可見 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造成陳厚安 、陳璿光之人格權侵害,違反保護隱私權之法律。上開證據 為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又上訴人與陳厚安婚後感情不睦,兩人婚姻早生破 綻難以維持,與伊和陳厚安之交往狀況無涉。再者,伊於11 0至111年間出國至杜拜工作,不可能與陳厚安多次發生性行 為。且伊迄111年3月間始知陳厚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及陳厚安於104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原證2-1、原證3、原證2-2之對話紀錄、原證5其中 第5至7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 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41至445頁),原證9之影片截圖,為 上訴人自陳厚安手機內所遺留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對話內容 及影片、或手機內所存照片檔,翻拍建立之檔案。原證2-2 之圖檔(即原證4截圖)、原證5其中第1至4頁之照片(見新 北院卷第433至439頁),係上訴人於111年間使用陳璿光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以錄影方式翻拍被上訴人與 陳厚安間對話、照片、影片內容建立之檔案,有光碟、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影片截圖等件在卷(見新北院卷第39、41 、43至321、323至432、433至445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與陳厚安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不具證據 能力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明知陳厚安為伊之配偶,卻仍與陳厚安交往 ,且交往會面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有被上訴人 於110年11月8日傳送其裸體影片予陳厚安(原證2-2檔案 名稱IMG_0710、4分00秒起及原證9截圖,新北院卷第41頁 、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於111年2、3月間與陳厚安拍 攝親密照片(即原證5之照片,新北院卷第433至439頁)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4日間如附表所示與陳厚 安間多次曖昧、鹹濕對話(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附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片 等證據係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之手機或 陳璿光之筆記型電腦,大量翻拍、錄影取得,嚴重侵害陳 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非法取得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 ,應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 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陳稱其得到陳厚安同意及提供之密碼,依習慣於 使用陳厚安手機、陳璿光借予陳厚安之筆電時,驟然發現 留存在手機及筆電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始為留存 ,且有記載「爰本人之配偶熊珮珊於鈞院訴請林琬茹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並於該案陸續提出翻拍本人所 使用之手機及本人與熊珮珊共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容之影片 、截圖畫面及照片,亦即該案熊珮珊所提出原證2-1、2-2 、10、 15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原證3、4、7、9、11、1 6、17等前開光碟內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及原證5照片,均 係經本人同意所獲取,特立此書為證」由陳厚安親簽、用 印之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 厚安同意得使用手機及筆電後所為保存證據行為。又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 被害人取得證據本有其困難性,上訴人若未即時翻拍、取 得本件之證據資料,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客觀上 難以期待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實難苛求上 訴人須先徵得陳厚安之同意,使得取證,此由被上訴人自 承事發後更換手機,此前之紀錄均已消失,已無從查閱, 亦可佐據(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衡酌上訴人翻拍對話 紀錄、照片及影片之目的係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本件上訴 人所提供證據均極為隱密之對話、照片及影片,不易發現 且倘未經即時保存,稍縱即逝;上訴人復並非以廣泛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陳厚安人性尊 嚴之方式獲得證據資料,搜證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 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 陳璿光並無任何隱私資料在本件批露、使用,更無隱私被 侵害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係自陳厚安手機及 借用陳璿光之筆電取得證據資料,即謂上訴人所提出證據 因侵犯他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屬不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與陳厚安於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 前家管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利息所得,但是供日常 生活所需;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有1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要扶養,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 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 (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第243至254頁)。復參酌被上訴 人與陳厚安共同交往期間、態樣,上訴人因知被上訴人與陳 厚安交往,導致情緒壓力並呈現焦慮憂慮情緒,需接受心理 治療,有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 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 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陳厚安間對話時曾表示:「我們5 年白過了」,顯見兩人自該時起算5年,應自106 年4月5日 起即開始不正常交往。又同日上訴人也表示:「我剛開始的 確很抗拒,我也在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後我跟你說我內心深 處多麼的恨你」,可見於該日前,雙方曾發生性關係1次。 嗣於111年9月14日,陳厚安對話時亦表示:「昨天第二次的 時候…」等語,且當日兩人間有「(被上訴人)好想要」、 「(被上訴人)我會特別興奮因為感覺到他變大塞滿我整個 下面」、「(陳厚安)最後我就完全感受的到」、「(陳厚 安)完全緊密地結合」等曖昧、鹹濕對話,亦見兩人間在同 日之前1日至少有兩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嚴重云云 ,且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新北院卷第223、355頁)。惟上 開對話要僅表明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可能於106年間相識, 且於對話當時之交往狀況,已達互相討論彼此性感受之陳述 ,就兩人間已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故未審酌 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另被上訴人以若認為其與陳厚安共同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因係陳厚安對其熱烈追求,感情濃烈 ,且其在得知陳厚安已婚後,也曾多次勸陳厚安回歸家庭, 但陳厚安多次表達放不下,無法割捨對其之感情,是陳厚安 之行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僅由其1 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顯然過重云云為辯。然本件上訴人僅論究被上訴人侵害責 任,並不涉及陳厚安之侵害責任,是項所辯,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 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31

TPHV-113-上易-865-202412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許筧英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具狀撤回、追加對被告甲○○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87、9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 被告乙○○之請求,並經乙○○及被告甲○○同意原告撤回(見本 院卷第14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離婚),2人於107年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然乙○○於112年7月間,先是莫名二、三日未回家,經原告 詢問後,表示回娘家居住,但卻遭娘家否認。之後原告發現 乙○○與被告之手機對話,得知其二人外遇,不僅有「愛你 我的yaki」、「尤達要相信我我不會離開你」等親密對話, 也有二人躺在床上共同擁抱等親密照片。甚且,乙○○也於11 2年7月間離家與被告同居。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乙○○之訊息對 話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 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 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 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㈣觀之上開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及二人親密照片(見本院卷 第25-55頁),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 交往分際。是被告與乙○○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 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㈤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 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CPEV-113-竹東簡-4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宏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110年 度營偵字第981、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宏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宏斌前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之檢察官,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自臺南地 檢署離職後轉任律師,並短暫加入宣理律師事務所合署辦公 ,於108年11、12月間,自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開 設鈞浩法律事務所。緣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前於108年4月間委任賴鴻鳴、 黃俊達及鄭淵基律師等人,因案對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鈦公司)、代表人余建華及其父余建烈等人提出刑事 詐欺之告訴(下稱詐欺告訴:該案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號),被告係時任承辦該 案件之檢察官,後被告於108年9月2日離職後,透過鄭淵基 律師之引薦,於108年9月、10月間某日起,擔任金順綠能公 司之法律顧問,其後,於109年4月間,因金順綠能公司因案 欲再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提 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明知律師 法已明訂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 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而被告因案為客 戶張宇順調查上情而欲取得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各該公司代表人及成員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各該 公司、代表人間資金往來等資料,竟利用其先前擔任檢察官 時,與同案被告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 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李智錚(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合作偵辦案件之私交情誼,商請李智錚利用犯罪調查權限及 公務查詢個人金融帳戶開戶權限取得上開資料,而李智錚明 知上開調查之資料均屬偵查中之秘密,亦明知被告係甫自臺 南地檢署離職之檢察官,不得在臺南地檢署執行偵查中之律 師職務,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在偵查過程中所取得應秘密之資 料,自不得洩漏予被告知悉或取得,惟渠等為規避上開規定 ,謀議既定,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於109年4月15日中午某時,由被告偕同宣理律師事務所蘇小 津律師(所涉洩密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至白河分局, 推由蘇小津律師假以金順綠能公司告訴代理人身份,對今鈦 公司及台定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定由李智錚受理 提告,後被告即自行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於109年 4月22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內容傳送予李智錚要求李智錚依其指示調取,待李智錚於 109年4月23日將上開偽造文書告訴簽請白河分局立案偵辦後 ,遂依被告所要求之上開函調內容,以白河分局名義,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金融機關、臺南市政府商業處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等單位函調上開資料,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調閱台定公司、蔡宛珊、何俊賢名下申 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再 傳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內容,復指示李智錚再函請台新 銀行大直分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資料;待附表二所 示各項資料經各單位回覆後,李智錚便將各單位回覆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 所交予被告,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資料再傳送予宣理法律事務所助理莊郁文要求替 其列印,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再將附表三編號2 、3所示金流匯款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向金順綠 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報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智錚辦公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自扣案 李智錚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察覺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 話紀錄有異,而再由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循線調查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於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嫌。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以:被告與李智錚 除共同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外,同時共 同基於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為上開行為,且因被告指示李智錚函查、調取之資料內, 有蔡宛珊、何俊賢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申請之金融資料,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資料 內,也有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附表一編號1之調閱內容「四、台新銀行大直分行」部 分及編號2之調閱,均涉及蔡宛珊之財務情況,而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同時亦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蘇小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㈣證人張宇順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㈤證人莊郁文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莊郁文與被 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㈥證人黃茂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㈦證人沈育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㈧白河分局偵辦「台 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今鈦公司名義負責人余建華及實際負 責人余雲烈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案卷1宗;㈨臺南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20076 號案件全卷;㈩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167號偽造文書 案卷1宗;證人蘇小津與被告於109年5月5日13時5分LINE通 訊對話紀錄1份;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起訴書誤載為李智 錚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臺南市商業處110年2 月9日函文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087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21號函1份暨交易 傳票1紙;被告人事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簡宏斌堅詞否認有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之 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按 另案扣押在有令狀及無令狀搜索時,同有適用,乃源於「一 目瞭然」法則,所容許者,僅為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 現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應有合理根據之相當理由相信係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以避免發生類似空白搜索票之情形,使執 法人員得翻動、扣押被搜索人之一切物品。又本案作為證據 者,係李智錚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是警方扣押李智 錚之手機,並非為單純扣押手機本身,最終目的係對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搜索扣押。本件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並無任何關連,何以臺南市調處在無任何證據 懷疑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等案件有關之前,即得搜索被告 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予另案扣押,其適法性令人質 疑。㈡本案金順公司固委託蘇小津律師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 蔡宛珊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被告身為金順公 司之法務長,應有請求李智錚令其閱覽函調資料之權利。縱 認李智錚所為成立洩密罪,然該罪屬於對向犯,被告係被洩 露之一方,且李智錚均稱不知道被告要將相關資訊提供給張 宇順,亦難認被告與李智錚有共謀洩密給何人,而不可能與 李智錚間成立共同正犯。㈢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一至四 ,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法人資料,而與個資法所規 範之個資範圍不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六之 部分,因分局並未有權限調閱,而遭勞保局駁回。再者,被 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調取內容五之部分,係為了瞭解今鈦公 司及台定公司抗辯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其中740萬 元,係余建華償還予蔡宛珊之抗辯是否可採。復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今鈦公司與台 定公司有關107年2月6日之買賣為虛偽,其中有部分資金流 向為虛假,則被告基於金順公司法務長之立場請求警方調取 上揭資料,均係證明蔡宛珊等3人之買賣行為係虛假而有偽 造文書之嫌所必要,是被告蒐集前揭資料,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無違反個 資法相關規定之虞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屬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 ,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5、6 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意旨參照)。而 搜索作為偵查機關強制處分之一環,於執行搜索時對於受搜 索人所管領之私密物品翻箱倒櫃逐一檢視,現實上已造成憲 法所保障隱私權之侵害。尤以現代科技日新月異,附著於電 腦或手機等載體上之電磁紀錄,因涵藏受搜索人無數私人秘 密檔案,往往成為偵查機關搜索扣押之重點;縱使搜索之標 的物僅是諸如手機或USB等體積非大之物品,然搜索的射程 範圍卻是無遠弗屆,所有與偵查機關為偵查「本案」犯罪發 動搜索無關之「他案」犯罪事證,甚至與犯罪無關僅涉及受 搜索人個人道德層面之隱私秘密,亦將隨著搜索扣押之執行 及其後之鑑識調查程序,被迫攤在陽光下逐一翻閱檢視,就 此而言,受搜索人之隱私權勢將遭受侵害。是刑事訴訟法之 所以就搜索採取法官保留原則,而保護人民不受政府機關違 法搜索,其目的不在於保護財產的形體,而是在於保護人民 的隱私權。㈡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 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 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 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 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 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 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 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 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 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 「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 ,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 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 情形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 司法程序之純潔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㈢又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 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 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 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 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 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 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 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 ,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 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 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 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 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 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 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 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 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 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 ,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 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 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 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臺南市調處偵辦檢察官指揮之10 9年度營他字第280號洩密案件中,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 ,查扣李智錚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 檢視其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間之通聯,因而另案發掘乙情 ,有臺南市調處110年1月18日調查報告(聲搜卷二第15頁) 在卷可按。被告則以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係針對李智 錚之案件進行搜索,而非本件被告所涉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 等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查,李智錚因另涉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監聽資訊,透 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煌文、 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而涉犯洩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 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核發對李智錚之搜 索票,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7時起至同日17時止,搜索 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紀錄包含 :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各類型儲 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9 時許起實施搜索,扣得李智錚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1支及其他相關證物,此有臺南市調處109年12 月21日調查報告、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聲搜卷一 第9至42、205至225頁)。是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 品,依據搜索票上之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資料,而所謂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 的記載,是指李智錚任職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洩露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訊,對象 則係透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 煌文、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等情,應可認定。 四、關於對手機暨其內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方式:  ㈠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生 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其內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檔案 ,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是查扣電腦及手機等 儲存電磁紀錄之載體確有其必要。然偵查機關縱依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腦或手機等電磁紀錄載體,該載 體本身並非真正可作為證據使用者,係載體內所存取之電磁 紀錄檔案,經相關設備解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 訊,始為偵查機關終極欲取得之目標,是以偵查機關扣得電 磁紀錄載體後,往往需再行搜尋、解讀其內之檔案資訊,而 相當於執行第二階段之搜索模式。惟隨著電磁紀錄載體功能 不斷增加,其內所儲存之資料越來越龐大,更儲存著大量與 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則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載體 後,開啟、搜尋相關檔案之第二階段過程,不免接觸與本案 無關之私人資訊,而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財產權、隱私 權之疑慮。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 磁紀錄與受搜索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 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第1 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條規 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遭搜索、扣押後 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扣押概 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然而,電磁紀錄存在之形式與取得方 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而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 其特殊性而制定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均 業如前述,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 平衡偵查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人憲法基本權之 侵害。  ㈡審酌偵查機關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犯罪取得該 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訊進行更進一 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暸然」,即無從對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帶扣押」。又電磁 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已為查扣,不可能對 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全,自不適用同法第13 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再者,偵查機關之執行人員對電 磁紀錄載體進行檔案尋找、解讀之進行方式,有如再對該載 體內之電磁紀錄為第二階段之搜索,故其範圍應避免過度偏 離原聲請搜索時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而應以 合理之方式尋找與本案嫌疑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資訊,不 得任意無限制查找、搜看其內所有資料,以避免擴大原搜索 範圍,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縱於過程中發現可疑標 題或含有關鍵字之檔案,有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然在尚未點 按開啟並讀取之前,因已不具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的急 迫性,執行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 餘裕,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搜 尋、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規避司 法審查,僅憑一次搜索,即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毫無限 制地搜看、尋找,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俾落實憲法對 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五、經查:  ㈠證人即臺南市調處調查官張繼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 調查李智錚案之承辦人,當時有去搜索李智錚的住處及辦公 室,並扣到1支李智錚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搜到手機後,先 由我大概看一下內容,時間約莫3、5分鐘,然後我把飛航模 式開啟,以防個人訊息之入或出,並將手機收到證據袋加以 彌封。之後將手機送到鑑識科專門的機器內,確保手機裡的 資料,該手機內的備份完成後,讓機器分析的時候,為了加 速偵查的進度,我就把手機拿來用滑的方式查找。我是在LI NE的介面使用搜尋功能,並打關鍵字來尋找,而找到張簡宏 斌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當時我們聲請搜索要查緝的對象 ,就是調查報告所寫的這幾個人含李智錚的洩密部分,是發 動搜索的起頭,所以在蒐集證據時,會先針對這幾個人,先 找這些人的名字等為主,然後搜索的訊息範圍會越來越大, 我有打「函查資料、函覆資料、金融帳戶、匯款」等關鍵字 去搜尋,點完關鍵字之後,就會出來很多小行的資訊,該等 小行的資訊前會有頭像或名字等標題,但我不會去在意前面 的標題是和誰的對話,只要有「函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 誰,我就會點進去看。當時我把畫面點開的時候,我有看到 左上角是張簡宏斌,很明顯是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 ,且張簡宏斌在李智錚的這個毒品案當中是沒有任何關係的 ,但我看到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覺得怪怪的時候, 我就在該聊天室裡面又上下滑動,再看有沒有奇怪的地方。 我們是沒有權利去看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但我就是把 我檢視過的資料、證據呈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三第115至1 33頁)。  ㈡依證人張繼元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李智錚他案遭扣押之手 機內,發現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經過,係使用李 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在LINE通訊軟體內使用搜尋功能,先搜 尋原聲請搜索票時欲查緝之特定對象,之後逐步增加關鍵字 詞,如「函查」等字,而在跳出含有該關鍵字之多筆資訊後 ,各筆資訊前方雖有頭像或姓名等標題,但其並不在意對話 之對象為何人,即逐筆點閱查看對話內容。又其點入被告與 李智錚之對話紀錄時,即知道李智錚此筆對話之對象為張簡 宏斌,且張簡宏斌與李智錚遭搜索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 ,其仍點入觀看,並上下滑動查看渠2人之對話內容等節。 是以,證人張繼元所用以搜尋之關鍵字,已從原欲查緝之對 象再逐步擴大,且所設定如「函查」等之關鍵字,特定性不 高,射程範圍過於寬廣,極易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 證據;且經執行搜尋功能後,所列出待檢視之各筆對話紀錄 均有顯示對方之姓名、大頭貼照片等,供明瞭對話之對象為 何人,執行人員已可依此更進一步判斷是否與原預定搜索之 犯罪事實有關,而無任意擴大查看不相干部分之必要。本件 證人張繼元既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其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 涉,且自承其亦無權查看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則該 等對話紀錄內容非但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甚且於證人 點閱該份對話紀錄之前,其依左上角所顯示之「張簡宏斌」 ,即可「一目瞭然」該內容與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涉。 則即使因前述搜尋結果,發現被告與原搜索對象李智錚間可 能另涉犯罪,然李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內數位資訊均經備份完 成,且手機已開啟飛航模式而無法再容許訊息之進出,此亦 經證人張繼元證述如前,則前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並無必 須及時搜看、扣案之急迫性,應有相當之時間等待執行人員 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再為搜索,而無擅自翻找查閱被告 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本案執行人員所搜尋並扣得 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帶 扣押」之要件,而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 據以搜尋查看及扣押。  ㈢承上,本件調查人員依原審法院所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 搜索票扣押李智錚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李智 錚之手機內,查到被告與李智錚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 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李智錚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本件臺南市調處之 執行人員,係為查辦李智錚如上述之妨害秘密、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智錚進行 搜索,並查扣李智錚所持有之手機。然其所要調查之上揭犯 行,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縱使李智錚的手機內有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也並不在原審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 內。況如前所述,該執行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或 相關聯事實內,搜索票核准搜索的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 之第三人,其亦無權查看對話內容,卻仍以特定性不高之關 鍵字搜尋出相關檔案後,即不顧該對話對象與案件之關係, 大範圍地逐一點看各筆內容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 罪之蛛絲馬跡,侵害相關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甚為嚴重, 且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㈡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李智錚之手機內 ,搜尋查看而獲取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 此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李智錚通訊之隱私 權,違背法定程序及侵犯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 又被告所為涉及之洩密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最重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及5年,均非重罪,而與重大公共利益無 涉。  ㈢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李智錚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且其內資料業有備份、手機亦設定為飛 航模式而無遠端更改其內資訊之虞,是對於存在該扣案手機 內之所有資訊,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 機內證據資料並無困難。然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 向法院聲請令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 之對話紀錄。本件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 法定程序而認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 從事搜索、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 於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 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會生如前所述之負面效 應。  ㈣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調 查人員以違法搜尋、檢視之方式取得被告與李智錚的對話紀 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且為最重要之關鍵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禦生 絕對之不利益。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 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方式 ,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索 、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 力。 陸、關於洩密罪嫌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 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 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偵查中秘密之目的,並非止於己身 ,而係受客戶張宇順之委託,為第三人即該客戶之目的取得 ,李智錚亦應知被告係受客戶委任之目的與需要,而蒐集、 利用偵查中所調取之資料,竟仍私下受被告之指示調取資料 ,並將函調而來應秘密之偵查資料交付或傳送給被告知悉、 收受,因認被告與李智錚間產生共同洩露並交付秘密罪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犯罪整體等情。然而:  ㈠被告自108年9、10月間起,擔任金順綠能公司之法律顧問一 情,業經公訴意旨認定在案,且有金順綠能公司聘任被告之 委任契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以身為金順綠能公司法律顧問之身分 ,為該公司之利益,因欲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公司之相關負責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請求李智錚發函調閱如附表一所示 之調閱內容,其應與金順綠能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宇順處 於相同之立場,同係為取得該等資料以研擬金順綠能公司對 前揭2家公司之相關訴訟作為,而屬李智錚洩漏或交付相關 文件之收受者。  ㈡再者,證人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函調 這些資料是要看對方公司的相關資訊,並沒有特別向我表示 該等資料要提供給誰檢視。且因他之前就有交待我,資料回 來就要告訴他,所以回函我就LINE給他;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函查回來的資料我有送到被告的事務所,放在他那邊1個 星期多,之後我再拿回來等語(偵二卷第113、135、138至1 39頁)。依前揭證人李智錚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表示其要看 對方公司之資訊,而未提及該等資料尚要提供予何人,且李 智錚均係將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提供給被 告,過程中並未涉及第三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李 智錚共謀商議要將如附表一所示發函調取回覆之資料交與他 人,則對李智錚而言,主觀上即係認其將函覆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以上開方式交付與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間產生共同將該 等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誠難認 被告與李智錚間構成犯罪整體而屬共同正犯。  ㈢承上,本件應認被告係李智錚洩露並交付相關文件之收受者 ,渠2人間並無何共同洩密與他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並無 與身為白河分局小隊長而屬公務員身分之李智錚成立共犯之 餘地。從而,本件無從對被告繩以洩密罪責。 柒、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 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 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 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 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 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 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 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 。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而未用「隱私權」 ,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 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 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 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亦均屬之。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 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 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 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 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 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依上論述可知,被告與李智錚間並無共同將如附表二所 示函覆之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難認渠2人成立共同正犯,則亦不得認被告與李智錚間有 何共同犯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⒈李智錚所交付或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中附表 二編號1之台定公司登記案卷、編號2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覆資料、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1」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 函、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2」之台定公司金融帳戶開戶資 料、編號4之台定公司交易傳票,均係法人即台定公司、今 鈦公司之資料,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定義不 符。⒉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謂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 資料內,有上開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然,被告雖要李智錚發函勞保局,調 閱台定公司、今鈦公司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如附表一 編號1「調閱內容欄」六所示),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 09年4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960097620號函回覆稱,白河分局 請求調取上開資料部分,並非該分局權限範圍而不得為之等 語(他五卷一第48頁),故並未檢送上述投保資料。則李智 錚自亦無從提供該等資料予被告,是補充理由書之前揭記載 ,應有誤會。⒊復附表二編號3「回覆資料欄2」蔡宛珊、何 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僅為渠2人有開戶之各金融 機構名稱文件(偵二卷第351),尚無從識別上揭2名自然人 之財務情況。⒋至附表二編號5之蔡宛珊匯款交易傳票,乃係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函詢台新銀行大直分行,請該行查明於1 06年12月15日轉帳1000萬元至台定公司帳戶之對方帳號、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時,該行所函覆之資料,亦即被告之本意 係為瞭解法人即台定公司款項進出之來源,且無從預先得知 對方帳戶究係自然人帳戶抑或法人帳戶,自不得謂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與李智錚共同或自行非法蒐集並利用個人資料之主 觀犯意。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 號12之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 力。且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露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 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 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 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則以其本件行為應 不構成上述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調閱內容 1 109年4月22日17時7分許 一、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惠請貴處提供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之全部資料過局供參。 二、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惠請貴局提供義務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1至12月、107年1至6月份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過局供參。 三、函陽信銀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⑴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轉收1500萬元之轉入帳戶,係何金融機構開立、帳號及戶名為何?  ⑵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備註交後18萬元,請提供該筆支票影本供參。  ⑶請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支出金額分別為200、300、500、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供參。 四、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⑷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2月9日轉帳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戶,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⑸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9日經匯入1360萬元,於同日匯出1338萬7400元,又於同日匯款退回1338萬7400元,其原因為何?如有匯款單據,亦請貴行提供影本供參。  ⑹請貴行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12日、2月13日匯款單據影本供參。 五、調閱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蔡宛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何俊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六、函勞保局調閱投保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 2 109年5月15日12時31分許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會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3 109年11月6日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回覆資料 1 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3日 台定公司登記案卷。【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2 109年5月8日13時48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3 109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公文(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4項函調內容;李智錚另於LINE表示,將於7/27(一)將相關紙本「指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拿給張簡宏斌)【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2、台定公司、蔡宛珊及何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4 109年7月27日某時 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5 109年12月3日9時21分許 蔡宛珊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交易傳票【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轉交第三人資料 1 109年5月27日15時12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2 109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 張董您好,跟張董報告一下,我們提告台定、今鈦偽造文書案件的進度,依照昨天承辦人給我看的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可以現在看的出來是107年2月12日,今鈦提供1,388萬去做提存解封的動作,這筆款項的來源是由台定負責人蔡宛珊從他自己在台新銀行的戶頭提領到台定公司的戶頭,再從台定公司戶頭匯到今鈦公司,再由今鈦的委任律師去辦理提存的動作,這個是我們現在我看到的金流,另外106年12月15日台定公司增資1,000萬元的部分,目前台新銀行還沒有回覆,我已經有請承辦人趕快去催台新回覆,這是現階段的進度,先告知張董,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3 109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 報告張董,就買賣價金的部分,金流是做得很明顯,完全就是..一定做得就是從台定流到今鈦的情形,很明顯是大律師有去設計過的,所以我才會要求承辦人再去調106年12月台定增資這1000萬的金流怎麼來,看有沒有機會去突破這樣子,以上跟張董報告,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2024-12-31

TNHM-112-上訴-53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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