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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証洋 陳承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罪刑,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樂 無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丙○○則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庚○○、丙○○可因 之分別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均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庚○○、丙○○與「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辛○○、 乙○○、丁○○、己○○、戊○○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專業嘎腰子」指示庚○○前往指 定地點之置物櫃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由「魚樂無窮」在 Telegram群組告知提款密碼,庚○○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依「專業嘎腰子」指示前往收水之庚○○,庚○○再依指示 將款項以無卡方式轉存至不詳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乙○○、丁○○、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89頁),核與告訴人辛 ○○、乙○○、丁○○、己○○、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1、123 至128、135至138、145至147、167至168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庚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 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 85至8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被告庚○○為如附表二所示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 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 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 、洗錢罪。 (五)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又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就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渠等均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 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 已與告訴人丁○○、己○○分別以1萬2123元、3萬元調解成立( 尚未實際賠償),其餘告訴人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庚○○則 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未 婚,母親已過世,父親工作不穩定、需要借貸,其需照顧弟 弟、妹妹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就加入 本案「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 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其每日報酬約3000、40 00元,被告庚○○的報酬應該跟其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4 、89頁),爰認定被告二人每日之報酬均為4000元,自屬被 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合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庚○○本案提款、被告丙○○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 告庚○○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予丙○○,丙○○始終供稱其收水後, 係依指示將之無卡存款至不詳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 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2合併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2合併宣告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附表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及被告庚○○提領款項情形(均由被告 丙○○收水)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王道銀行客服人員向辛○○訛稱設定錯誤,須協助解除續約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21時31分、21時32分、21時37分、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4萬9968元、4萬2043元、7056元至黃柯融(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21時41分、21時49分、21時50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85元、4萬9960元至王晨任(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33分至21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黃科融帳戶) 5萬元 5萬元 4萬2000元 7000元 112年11月4日21時43分至21時53分許 (王晨任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彭美佳」佯為買家,向乙○○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臺客服人員轉帳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13分、23時40分、23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2123元、3萬4291元、2萬9943元至黃文忠(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至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50分,以LINE暱稱「慧慧」佯為買家,向丁○○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台客服人員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20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黃文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8時許,佯裝為己○○之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與己○○,佯稱有急用故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朱倚儆(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19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32分,以LINE暱稱「安然」佯為買家,向戊○○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台客服人員「凱基銀行」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云云,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王資姍(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20時30分至2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2萬元 1萬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4251-202503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交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交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 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彭子軒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4所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4人受 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 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 被告後否認犯行,且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均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因此獲 得6000元(見偵卷第20、42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   被   告 鄧交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交汎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45 分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鳳曹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 碧珍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交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祐」之人貸款,「柏祐」表示1張提款卡可以拿5,000元,伊就依「柏祐」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前揭地址處交予對方,伊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就拿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之指 訴、匯款收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羽如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羽如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之指 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香君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指 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彭子軒遭詐騙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碧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51分許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楊羽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羽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羽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3 劉香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劉香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香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8時57分許 6萬元 4 彭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某時許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子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6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9時11分許 ③113年4月17日10時56分許 ④113年4月19日9時22分許 ⑤113年4月19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2025-03-31

TCDM-113-中金簡-165-202503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必要,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轉帳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將其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貸款臺灣」之成年人(下稱「貸 款臺灣」),容任「貸款臺灣」及所屬詐欺集團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貸款臺灣」取得附表一編號1-3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術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 -7所示丁○○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二編 號1-7各該「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或2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轉換成美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 ,再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 0000000之國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61、93、105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 理由,於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 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7331 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1、26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戊○○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編號3 、5、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11-223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本院審理 後,認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 6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有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符 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附表二編號3、5、7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 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90頁) ,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3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貸款臺灣」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廣告而聯繫「貸款臺灣」,對方告知可為我洗信用,但須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後續並沒有實際取得貸款,就 不了了之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稽之被告與「貸款 臺灣」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核與被告所辯因辦理線上貸 款而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說詞相符,且依上 開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催貸款進度,數次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嗎」「有合法嗎」,而對方再三以話術保證並非詐騙集 團、絕對合法,足認被告係相信對方可以幫忙貸款,始提供 網路銀行帳戶,且其不願涉入詐欺之事,否則何須頻向對方 確認是否為合法管道;衡之被告當時年僅21、22歲,依其自 陳之過往工作經歷,僅有做工之單純勞動性質工作,社會經 驗有限,亦無關於金融或貸款方面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無法排除係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可能,被告縱有思慮不 周之處,然此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仍屬有 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開立, 並於上開時間,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貸款臺 灣」;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丁○○等7人,於附表二編號1-7 詐欺時間,遭以附表二編號1-7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7「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 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再轉匯至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 國外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辛○○、乙○○、己○○、壬○○、甲○○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 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073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原審卷第41-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帳 戶資料予「貸款臺灣」後,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情,應堪認 定。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讓「貸款臺灣」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出與「貸款臺灣」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874號卷第2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3-23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雖見被告有提及想辦理貸款,並應對方要求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訊,同日並再應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綜觀其全部對話,未見有任何談及貸款金額、利率或還款條件之實質內容,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要跟對方貸10萬元,廣告上說可以貸10萬元,對話記錄沒有寫到,貸款的利率、還款時間還沒有談到,對方要我提供本案網路銀行是為了要洗信用,我也不清楚什麼是洗信用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於本院則供稱:利息如何計算我忘記了,用匯款的方式還款,一個月還一次,本息一起還,一次好像一萬多元;(問:為何上開飛機的紀錄看不出來剛剛你所述的貸款內容?)一開始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就問貸款的相關資料,他就叫我加他飛機帳戶,加飛機後就把LINE資料刪除,沒有留下來,我當時也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前後關於其有無與對方談好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最核心問題,竟完全不一,且其若真有與對方於LINE談好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條件,對此重要訊息,竟不留存、逕行刪除,實啟人疑竇,則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網銀帳戶、密碼予「貸款臺灣」,顯有疑義,所辯交付緣由已難憑採。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若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告 知他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告知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再者,近來各類形 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做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23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考(原審 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並非 離群索居之人,且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當可預見,此由其於上開與「 貸款臺灣」對話中,一再提及「你們應該不是詐騙的吧」「 真的不是詐騙嗎」「有合法嗎」等語,及於原審自陳:我所 以會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就是我會擔心,擔心會遇到像被利 用帳戶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35-236頁),益徵被告對於 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甚 為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 聯繫對方,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所屬公司也不知道 ,當時也沒有詢問對方等語(偵53874號卷第93-95頁;原審 卷第234-235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3帳戶均係被告於111 年11月18日申設之數位存款帳戶,依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帳戶資料交給「貸款臺灣」時, 其內無任何款項,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113 年1 月10日函暨   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41-51頁)。足 認被告對「貸款臺灣」之真實姓名、職稱一無所悉,僅透過 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 瞭解其所屬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營業項 目、聯絡方式,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且被告在 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情 況下,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恣意將其內並無任何 款項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貸款臺灣」 容任其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前 詞主張被告係經「貸款臺灣」再三以話術保證,始相信對方 可幫忙貸款等語,惟觀之上開對話,「貸款臺灣」對於被告 提出之上開質疑,係簡單回應「如果我是詐騙的 廣告不會 這麼大喔」「先生請您放心 絕對不是詐騙」「這個部分是 絕對合法的」等語,顯然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他具體作為取 信被告,則被告為何無條件信賴其所言,況依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即發現其網銀無法登入,已有異常 ,又何以完全未予查證,繼續相信對方所言,所辯悖於事理 常情,並無可採。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貸款臺灣」,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 ,除非將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開通及相關變更紀錄,以證明該等帳戶網銀 密碼有遭變更過,辯稱:其如明知或預見要參與共犯洗錢之 犯行,衡情無另行更改網銀密碼之必要等語。姑不論被告是 否有上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之認定,與被告網銀密 碼是否變更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此部分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 行函詢結果,並未顯示於申辦後有變更之狀況,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9988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 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5、7之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移送併辦(原審卷第19-22頁 ),原審、本院並均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宣告刑所為限制, 應併予比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致無辜之附表二編號1-7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 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3萬元至3萬5千元,無未 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原審卷第 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任何貸款、好處等語(原審卷第235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本案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由詐欺取財者 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掌控,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戊○○ 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⒈ 丁○○ 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客服專員3436」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丁○○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8時38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⒈自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332,000元(匯率30.784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320) ③112年1月4日9時45分許匯款599,999元(匯率30.7450) ④112年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49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29,877元(匯率30.736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560) ⑦112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499,989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49,894元(匯率30.7700) ⑨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⒉自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220,000元(匯率30.73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24,999元(匯率30.7570) ③112年1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499,999元(匯率30.748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④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匯款449,857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12時16分許匯款900,00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410,45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⑦112年1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590,000元(匯率30.780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64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述(第27-30頁) ⒉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6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65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26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截圖(第269-275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5日13時8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3時9分許:10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8時35分許:100,000元 ⑤112年1月6日8時37分許:1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⒉ 辛○○ 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辛○○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8時54分許:50,000元 ②112年1月3日8時56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211-219頁) ⒉被害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221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廣告文宣照片(第225-23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③112年1月5日11時44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⒊ 乙○○ 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教)」、暱稱「客服3436」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乙○○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9時42分許:800,000元 ②112年1月5日10時40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0時55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第137-142頁) ⒉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143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51頁) ⑶暱稱「張志賢」之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第153頁) ⑷詐騙網站翻拍照片(第155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⒋ 己○○ 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陳文茜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己○○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4日9時29分許:6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59-65頁) ⒉被害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提供之登峰造極-張志賢廣告文宣、「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第67-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⑶匯款400,000元(匯費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600,000元(匯費30元)、400,000元(匯費3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4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81-87頁) ⑷被害人己○○用以匯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邦立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01-102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⒌ 壬○○ 於111年1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理)」、暱稱「客服專員3436」、暱稱「通證客服專員」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壬○○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5日8時37分許:52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第157-163頁) ⒉被害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165頁)、交易明細(第167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69頁,第173頁同)  ⑶通訊軟體LINE群組「操盤內線指令討論組48」對話紀錄截圖(第171頁) ⑷轉帳30,000元、520,000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⒍ 丙○○(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股票分析資訊,並邀請丙○○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暱稱「張志賢」、暱稱「林沐雪」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丙○○ 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6日10時2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27-30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第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第43-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第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⑹匯款25,000元、50,0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52頁、第5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SHEELD MARKE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56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⒍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⒎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4日11時38分許:25,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⒎ 甲○○ 於111年12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甲○○與LINE暱稱「張志賢」、「沐雪」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甲○○佯稱:可透過SHEELD MARKE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5日12時2分許:5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6日11時43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6日11時45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附表一編號⒉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第285-289頁) ⒉被害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5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之匯款單據(第295-29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9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31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2025-03-31

TCHM-114-原金上訴-7-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敏 周雅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雅娟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淑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陳惠倫(另經判決有罪確 定)、莊群德(另案通緝中)、黃茂修(另案通緝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吳淑敏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 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吳淑敏、陳惠倫、莊群德、黃茂修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1月24日20時58分許,佯裝為秀泰影城客服人 員,以電話向洪緯芊佯稱:因系統問題將自動升級會員,須 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升級云云,致洪緯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11月24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 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依黃茂修指示,由陳惠倫 駕駛車輛搭載吳淑敏、莊群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由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 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0時11分許提領20 ,005元、同日0時12分許提領10,005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 陳惠倫,再由陳惠倫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洪緯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吳淑敏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淑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淑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卷第39、1 05頁),檢察官及被告吳淑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緯芊、共犯莊群德於警詢之證述; 共犯陳惠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7號卷第26至40頁、同上金訴卷第 105至10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1、68至72 、87至91頁、金訴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吳淑敏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淑敏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吳淑敏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吳淑敏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吳淑 敏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7年。又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行為時 法或中間法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 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吳淑敏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敏。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吳淑敏行 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吳淑敏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 敘明。  ㈡論罪  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 告吳淑敏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復 指示被告吳淑敏擔任車手領款,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我國對犯罪所得之調 查,是被告吳淑敏就告訴人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核被告吳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⒊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 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吳淑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吳淑敏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或領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者,然被告吳淑敏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依指示領款、轉交上游,足見被告吳淑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吳淑敏與陳惠倫、莊德群、黃茂 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吳 淑敏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敏正值少壯,具正 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 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淑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 116至11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吳淑敏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見同上金訴卷第11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淑 敏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淑敏提領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為他人申辦, 倘經申辦人申請遺失註銷、補領新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即失 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吳淑敏 提領轉交陳惠倫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 經查獲,被告吳淑敏亦僅擔任領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淑敏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 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周雅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雅娟於110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予被告吳淑敏、陳惠倫、莊群德提領款 項使用,獲取每月8,000元報酬。被告周雅娟即與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莊群德、黃茂修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緯芊,致洪緯芊陷 於錯誤,於前開時點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依黃茂修指示,由陳惠倫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 予陳惠倫,陳惠倫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因認被告周雅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雅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雅娟 、莊群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吳淑敏於偵查之證述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雅娟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 車輛予莊群德使用,被告吳淑敏等人於前開時、地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莊群德因為要搬家,向伊借用本案車輛,伊不知 道被告吳淑敏等人會使用本案車輛去提領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雅娟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有提 供本案車輛予莊群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1月24日20時58分許,以前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點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及莊群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惠倫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吳淑敏、莊群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由被告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贓款後交予陳惠倫,再由陳惠倫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群德於警詢、陳惠倫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被告吳淑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略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至18、28至40、162至165頁、同上 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61、68至72、87至91、95頁、金訴卷第43 至4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相互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 行之行為,即不得率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0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周雅娟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提供本案車輛作為詐欺集團 代步工具,陳惠倫、莊群德答應每月幫伊繳車貸8,000元為 代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周雅娟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莊群德跟伊借車,表示沒有地方住, 要借車搬家,伊不知道莊群德拿本案車輛去犯案。伊本來不 想借車,但莊群德表示會幫伊付車貸,伊才借車。莊群德做 詐騙,不會缺少交通工具,不會拿本案車輛犯案,之前伊擔 任車手,也沒有用到本案車輛。伊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50頁、金訴卷第38、111、114至115頁)。  ㈣查莊群德於警詢時僅供稱:伊與陳惠倫及被告吳淑敏共同搭 乘本案車輛至銀行ATM提領款項,不確定是伊或陳惠倫駕駛 車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是至多僅得認定莊群德有 使用本案車輛為本案犯行,然無從憑此認定其如何取得本案 車輛、被告周雅娟為何提供本案車輛。又被告吳淑敏雖於偵 查時證稱:陳惠倫與莊群德會輪流開被告周雅娟的車子。被 告周雅娟為了海洛因去當車手,然後提供車輛給詐騙集團提 領款項。做詐欺都是開被告周雅娟提供的本案車輛,被告周 雅娟都知情這台車拿來做這些事情,詐騙集團有承諾會幫被 告周雅娟繳車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惟被告吳淑 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是莊群德跟被告周雅娟 借的,伊於偵訊中表示被告周雅娟知道要做詐欺,陳惠倫會 幫忙繳納車貸,這些都是陳惠倫跟伊說的等語(見同上金訴 卷第110頁)。是被告吳淑敏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僅係其聽 聞陳惠倫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聽聞被告周雅娟所述。況陳惠 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 是莊群德交給伊,伊不知道莊群德向誰借用車輛等語(見同 上金訴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吳淑敏上開證述,與陳惠 倫前開證述亦有未合,自難以被告吳淑敏偵查之證述為對被 告周雅娟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周雅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莊群德沒有地方住 ,向伊借車搬家,並答應幫忙繳納車貸,莊群德所稱借用事 由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而莊群德允諾幫忙繳納車貸一事 ,雖非常見,然被告周雅娟陳稱:伊有經濟壓力,當時有困 難(見同上偵卷第150至151頁),則被告周雅娟因需款孔急 ,提供本案車輛以減輕經濟負擔,自非無可能,亦無從逕予 推論被告周雅娟即知悉莊德群將使用本案車輛提領贓款。至 被告周雅娟縱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一般詐欺集 團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型態不一,或借用、租賃他 人車輛、或自行駕駛汽車、機車、或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 工具,陳惠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款項是駕駛莊群德 提供之車輛,也有搭乘計程車過(見同上金訴卷第108頁) ,佐以汽車之用途、使用目的確屬多元,是被告周雅娟辯稱 伊不知悉莊群德會使用本案車輛犯罪即非不可採。從而,本 案被告周雅娟固曾於警詢供稱提供本案車輛為詐欺犯行,然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上情,或可證明相較於偵查、審 理之供述更為可採。是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周雅娟確有與被告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為本 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對被告周雅娟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周雅娟前開涉犯加重詐欺、洗 錢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周雅娟確有與 被告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 共同正犯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周雅娟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周雅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3-金訴-1961-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永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 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 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欽文」 之人共同犯本案,業使告訴人林奕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分 ,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後,帳戶遭警示而 不遂,自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 被告游永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由本 院認定如前,而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欽文」 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一次交付二個金融帳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 於量刑時得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不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李寶珠於本院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至於告訴人林奕汝則 僅與被告達成口頭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外送便當,月收入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林奕汝、陳李寶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 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 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提供二個金融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 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奕汝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共25萬元,於被告提領其中上開14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 異而報警,本案中信帳戶隨即遭警示,上開25萬元而未及轉 出或提領,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奕汝,有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被告既 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款項仍留存於本案 中信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 即告訴人林奕汝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又依卷內 資料,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並無獲取任何金額 為報酬,告訴人陳李寶珠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於同日提領款項出來隨即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組長」,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游永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游永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6號   被   告 游永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並將存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對方之行為,均可能助長他人 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某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透由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欽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游永吉旋 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組長」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永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交予對方,而涉犯本件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三)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中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永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人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地,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郵局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及提款卡未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中信、郵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此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林奕汝 (提告) 113年1月14日9時16分許起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3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 113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 13萬元 12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李寶珠 (提告) 113年1月15日21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11時51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告帳戶 1 林奕汝 (提告) 113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1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信帳戶 2 陳李寶珠 (提告) 113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 113年1月18日12時27分許 113年1月18日12時28分許 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和南勢角郵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奕汝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陳李寶珠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2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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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曾秀里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加入 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提供其管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由被 告擔任負責人),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告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 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另擔任自其他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 )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復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 層之智慶公司帳戶,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 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時 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願意賠償,但無法賠償全部,其目前有 正常工作,請原告強制執行其薪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89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 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 頁),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且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惟目前資力有限等語,應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收水手 曾秀里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3分 1,999,6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妙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2025-03-31

SCDV-114-訴-8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郭念綺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智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 「凱」)、吳竑陞(Telegram暱稱「只有一個肺」)、廖堃 廷(Telegram暱稱「蛋餅」)、賴俊瑋(Telegram暱稱「里 約」,本院審理中未到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應予更正)1月間某時(鄧智行)、113年5月間某 時(吳竑陞、廖堃廷)、113年7月間某時(賴俊瑋),加入 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部分經 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追加起訴,經 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及Telegram 暱稱「教授」、「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 致慶陞科技帳戶,致慶陞科技為獨資商號,起訴書誤載為致 慶陞科技公司,應予更正,以下同)、廖堃廷提供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鑫日昇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匠盛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 欺款項輾轉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 、賴俊瑋(下稱鄧智行等4人)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鄧智行 另擔任自車手(即吳竑陞、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 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 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房 地產、博弈網站、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求職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 三層之智慶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鑫日昇公司帳戶、 匠盛公司帳戶,旋由鄧智行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 某時將現金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可能無法賠償全額,我只能賠償10萬元,66萬元不是進我 的口袋,我只是車手,只賺了66萬元的1.5%。我目前沒有存 款、經濟不夠,可能要請原告去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閱 前開刑事案卷查明,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 、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 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 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查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之金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上開66萬元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 車手 收水手 證據 24 郭念綺(提告) 113年6月11日10時41分/   6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芸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5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3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4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郭念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2至213頁)

2025-03-31

SCDV-114-訴-8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幸樺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鄧 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被告 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帳戶),由本案詐欺 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被告鄧智行、吳 竑陞等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 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鄧智行另擔任自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 層收水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5日匯款至指 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 之智慶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旋由被告鄧智行等2人 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交予收水手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人員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4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則以: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但並非其等詐騙原告,錢也沒有到其等口袋,願賠償部分 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89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2人之行為並經本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 而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被告2人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轉交集團收 水手,堪認被告2人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 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 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2人雖辯稱提領之款項均交付集團其他成員云云 ,惟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 工利用他人之行為,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 自不應區分經手款項多寡、朋分若干犯罪所得而異其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2人所辯尚非可採,仍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4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4-訴-86-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吳孟娟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5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 月10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COSTCO公司員工」、「富邦銀 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需操作網路轉 帳以解決信用卡刷卡錯誤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3年3月10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49,986元、49,985元、49,985元、49,986元,前三筆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三筆 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 被告則依「打零工」之指示,持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後,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2號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31

TPEV-114-北簡-735-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仙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仙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最高刑均為5年以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低宣告刑為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應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為記載被告 係「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故 此適用法律之錯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辰馨」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 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辰馨」使 用,並依其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給「陳辰馨」提領詐欺款 項,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昱 姍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經合 法傳喚到庭調解,均未到庭,被告因而無從與其等商談調解 、賠償事宜,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依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吳昱姍 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 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 共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各被害人匯入被告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獲利2,200元(移歸卷第2頁、偵 卷第12至13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吳 昱姍已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已如前述,故其賠償金額 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2,2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仙玫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 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 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 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郭仙玫竟 為從中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帳號「陳辰馨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郭仙玫於民國 113年5月7日前,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帳戶(Line Bank)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辰馨」, 並約定每次匯款之百元尾數為郭仙玫之報酬。嗣「陳辰馨」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郭 仙玫設定無卡提款供「陳辰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1)被告郭仙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郭仙玫提供與「陳辰馨」對話紀錄 坦承其於臉書社團上看到尋求幫忙收款、代匯款資訊,復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陳辰馨」並協助開無卡提款與對方,每筆可獲得百元尾數報酬之事實。 0 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温仁平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趙晴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趙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23分許 9,800元 0 葉可甯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可甯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葉可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20分許 1萬200元 0 姚采鈺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姚采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28分許 5,400元 0 吳昱姍 (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LINE,向吳昱姍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吳昱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47分許 5,400元 113年5月7日19時31分許 5,400元

2025-03-31

SCDM-114-金簡-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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