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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謝子涵 被 告 林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4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大安路1段與大安路1段220巷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黃耀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506元,其中工資34,165元 、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 本次事故應負70%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大安路1段 220巷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路面繪有「停」字標誌), 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南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黃耀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無號 誌),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系爭事故既因雙方過失所致,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 ,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 40%、60%為適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349,506元,其 中工資34,165元、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有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卷第15、23-37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 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以1年3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69,656元,加計 工資等費用共222,97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駕駛 車輛就本件事故有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783元(計算式:222,971元 ×[1-40%]=133,7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2日(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65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96,191元×0.369=109,294元。 第二年折舊:(296,191元-109,294元)×0.369×3/12=17,241元       。 折舊後殘值:296,191元-109,294元-17,241元=169,656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525-202503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劉恆佐 被 告 鄧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致 與訴外人陳德賢駕駛之TDU-7052號計程車(下稱C車)發生 事故,並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安怡所有並停放在路旁 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0,437 元,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修復金額之百分之70即63,3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 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時,C車超速行駛在民樂街上,被告 為閃避C車,只好加速彎過去行駛,並非不禮讓,而C車駕駛 見到A車後,卻因煞車不及,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隨後與訴 外人陳德賢駕駛之C車發生事故,C車並撞損停放在路旁停 車格中之B車,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90,437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C 車有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中之B車,及原告已支付上開 費用予被保險人等情,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 4年度士小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6至47頁) ,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 市大同區民樂街,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由北往南直行在 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於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前有劃設停止線,可見被告 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為直行車,且被 告騎乘A車在支線道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行駛在幹線 道上。又訴外人陳德賢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時,看到A車沿延平北路2段60巷東向西 左轉民樂街,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 告則供稱:我左轉時未發現C車行駛過來,轉彎後就出現 在我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可知,被告左轉 彎前並未在停止線前停止,並確認幹道線即臺北市大同區 民樂街有無車輛直行,即逕行左轉,方會於轉彎後即見C 車在其右側。是以,本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與C車發生事故,致C車因此碰撞至B車,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左轉,致肇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C車有超速行駛等語,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其上記載C車之速率約20至30公里/時,復被告亦未舉 證C車有何超速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0,437元(其中工資 16,083元、塗裝12,608元、材料61,746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8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12月26日,B車已使用3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605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83元 、塗裝12,608元,合計為42,296元。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事故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復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訴外人陳德賢亦有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過失,則被告與訴外人陳德賢應對於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現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之賠償, 依前述規定,自應允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607元 (計算式:42,296×70%=29,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7元及自 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46×0.369=22,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46-22,784=38,962 第2年折舊值    38,962×0.369=14,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62-14,377=24,585 第3年折舊值    24,585×0.369=9,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85-9,072=15,513 第4年折舊值    15,513×0.369×(4/12)=1,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13-1,908=13,605

2025-02-25

SLEV-114-士小-46-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泰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泰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甘泰利」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偽造署押及違法利用他人 個資人資料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 判決有罪在案)」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甘泰利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 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罪無訛。  ㈡核被告甘泰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其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因閃避不 慎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 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約定於113年11月3 0日給付完畢,惟迄今僅支付6,000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37 頁),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便當店上 班,月入約1萬8,000元,家中有1名未成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甘泰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泰利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被註銷,猶於112年1 2月29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342巷2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 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與承德路7段342巷26弄口欲左轉往西行 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詹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巷弄口, 甘泰利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詹翔宇騎乘之機車 先行通過,其機車之前側不慎撞擊詹翔宇騎乘之機車前側, 致詹翔宇翻覆倒地,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 挫傷等傷害。詎甘泰利為躲避查緝,唯恐到場處理之員警發 現其無照駕駛而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之罰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胞弟甘泰麟之利益,基於違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許 ,假冒甘泰麟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調查,陳報甘泰麟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供員警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違法利用甘泰麟之個人資料,並在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甘泰麟」之署押1枚,表示係甘泰 麟就測繪內容審閱無訛後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甘泰麟及警 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警發 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翔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甘泰利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詹翔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唯恐另外受罰而冒用胞弟即被害人甘泰麟身分應詢並偽造署押。 二 告訴人詹翔宇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受傷。 三 正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2年12月30日)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挫傷等傷害。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張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被告冒用被害人甘泰麟名義應詢,違法利用被害人甘泰麟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供員警記載在談話紀錄表,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甘泰麟」之署押。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之個人戶籍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為兄弟,被告之機車駕照於111年9月23日被註銷。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 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次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受測 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測 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 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可資參考。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 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甘泰利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弟弟 「甘泰麟」之署押,僅係表示受通知、確認之意,顯僅係單 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 依上揭說明,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文件上簽名之行為, 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造成他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 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甘泰麟」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機關雖表示被告另於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 「被詢問人欄位」亦偽造「甘泰麟」署押1枚,而涉有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然觀諸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被告係簽署其本名「甘泰利」 ,而未有偽造「甘泰麟」署押之情,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尚難認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有何偽造 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28-202412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劉芝宇 被 告 林園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 忠孝路1段21巷口處時,因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線 道先行之過失,致撞擊之訴外人洪正桐所有,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 告受有頸部、上背部、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系爭車輛亦受損,洪正桐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則受有下列損害共69,50 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1,000元 ;②工作損失8,000元;③就醫及開庭交通費500元;④慰撫金6 萬元。嗣洪正桐已於113年7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 原告,原告因此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8,500元(計算式:9, 000元+69,500元=78,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15 日就醫診斷出之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另系 爭車輛於事故當日受損後,洪正桐係於113年7月26日始將其 債權讓與原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部分: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洪正桐為受損害之 請求權人,而洪正桐為原告之配偶,此觀原告提出之洪正 桐身分證影本即明,衡情於事故當日洪正桐應已知系爭車 輛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最遲應於113年5月28日前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始不致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然其卻遲至113年7月26日始使將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 ,原告則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才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當庭通知被告,被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其得對抗讓與人即洪正桐之事由,以之對抗為受讓人 之原告,且被告既引時效完成為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 (二)醫療費1,000元、工作損失8,000元、就醫及開庭交通費50 0元、慰撫金6萬元: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當下因小孩受 驚嚇而遲至同年6月15日才前往臺安醫院就醫而診斷出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固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於同日13 時52分詢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又觀原告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臺安醫院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 之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超過 半個月,本院顯難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治 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及本於系爭 傷勢所受之工作損失及撫慰金,均無從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至於原告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實屬保護個人權利之 行為,係為解決紛爭及維護法律權利所必要,屬於自己生 活上應自行承擔之花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難認有因 果關係,同樣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1965-2024112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黃冠勛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複代理人 莊茗仁 郭奇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 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   背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左腕挫傷,及系爭 機車毀損。原告為治療脊椎受傷而接受椎間盤手術,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57元、看護費用64,000元; 原告受傷後有9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5,000元計算,薪資 損害315,000元;原告於手術後仍不宜彎腰搬種與劇烈運動 ,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時止,勞動 能力減損1,765,370元;原告深受疾病之苦,罹患鬱症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接受脊椎手術後,復健過程不易,影 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迄今無法久坐,夜不能寐,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另支出修理費 用2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46 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行經設置「停」標誌之無號誌路口而未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行經設置「慢」標誌之無號 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 %過失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送急診之診斷結果僅下背挫 傷、雙膝挫擦傷,其後前往陳昱傑骨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義大醫院求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並在義大 醫院接受椎間盤手術,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僅同意 給付原告已支出成大醫院骨科醫療費4,372元,其餘醫療費 及購買複合式短背架費用,均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之薪 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均係基於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之傷勢,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需賠償。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下背痛,其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顯然 過高。另對於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4,500元不爭執, 但系爭機車自出廠後已使用21個月,依定率法計算折舊後, 被告僅須賠償6,812元。又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061元,應自請 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㈠第253-25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 號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 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 住院於當日離院。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①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精神科7080元② 甲○○○○○○醫療費21,940元、③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④義 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⑤短背架9,000元。(按:被告其後 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改稱:僅同意給付成大醫院111年5月19 日、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6日、111年6 月10日、111年6月27日醫療費共4,372元,其餘均不同意給 付。)  ㈤如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同意以 原告請求之9個月期間計算。(按: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16日 具狀改稱不同意)  ㈥原告請求車損2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㈦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 畢業,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06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住院於當日離院;嗣原告對被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 告111年5月1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 -22頁、附民卷第15頁)。被告行駛之裕和二街為支線道,原 告行駛之裕英街為幹線道,兩造分別駕車行至裕英街與裕和 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駕駛行為,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兩車因此在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行駛之裕英街車道,在裕 和二街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慢」字標字及白色停止線, 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刑事案件警卷第2 7、39頁),則原告騎車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必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原告於事發 時向警察陳述: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先查看左側沒有來車,查 看右側時,被告還離我很遠,我覺得他應該看到我通過路口 時會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可 知原告進入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業已看見從裕和二街直 行而來之被告車輛,應可預見車行前方有其他車輛進入之危 險,並可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為必要之 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且事發當時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卻疏未注意遵守首揭規定,貿然 以原有速度駛入肇事交岔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可認定。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駕車穿越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有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本件車禍因此發生,認 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 椎間盤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 下:  ⒈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 身體檢查為:「肌力正常、可以行走、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 壓痛」,超音波檢查為:「無明顯內出血」,腰椎X光:「 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 化」,當日診斷為「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附民卷第15 頁診斷證明書);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 診回診時,主訴背及左臀疼痛,胸腰椎間X光:「第一第二 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及脊椎退化與脊柱側彎 」,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間及掌指關節輕度骨關節炎 」;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主訴下背痛併雙 下肢麻,現疼痛加劇,經身體檢查為:「左腳疼痛惡化,疼 痛大於麻木,無運動缺陷」,當日診斷為「下背痛」;原告 於111年6月6日回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胸腰椎X光:「第一第 二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與脊柱側 彎」,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肩關節及掌指關節輕度骨 關節炎」,左手腕磁振攝影無特別發現,原告再於111年6月 10日、27日回診,診斷為「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左腕挫傷」(附民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5月21日函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之就醫記錄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54-555頁)。  ⒉原告另於111年5月20日起至甲○○○○○○門診及復健共13次;於1 11年6月10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於111年6月15日在安南 醫院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膨出, 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第三第四腰椎椎間 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腰椎退化合併骨刺」;於111年8 月17日至甲○○○○○○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手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復於111年9月2日至安南醫院 骨科回診等情,有甲○○○○○○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安南 醫院113年2月22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349-357頁)。  ⒊原告又於111年6月24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身體檢查為: 「直抬腿試驗40度陽性;臀部疼痛及小腿肌肉輻射痛,腰椎 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與椎間盤破裂」,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輕度脊椎側彎、骨質疏鬆或骨質 減少」;於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住院接受第四至第五腰椎 椎板開窗及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 盤左側突出,幾乎破裂,術後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 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 除手術,退化性變化」;於111年7月8日至12月28日至骨科 回診7次,其中,111年7月8日腰椎X光報告:「腰椎輕度退 化合併骨刺、骨質疏鬆或骨質減少」,111年9月28日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合併胸腰椎骨刺、第一第二腰椎與 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111年12月2日腰椎X光報 告:「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腰椎 退化」,111年12月1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病患於2022年6月 27日入院,於6月28日接受第四、五腰椎椎板切開手術和椎 間盤切除手術,因病情需要須合併自費使用羊膜異體移植物 與“佐美”防沾黏凝膠及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於7月1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4週,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 養6個月,日後不宜彎腰搬重與劇烈運動,剩下五成負重能 力」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12年9月5 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275-304、377-537頁)。  ⒋經本院檢送原告在甲○○○○○○、安南醫院、義大醫院之就診病 歷及各項檢查結果,連同原告在成大醫院相關就醫紀錄,囑 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其中就 原告主張其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部分,成大醫院認 定如下:「依病歷資料,個案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 ,當日急診病歷記載下背部鈍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 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 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 為下背挫傷。因背痛加劇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 經111年6月15日安南醫院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⒈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 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⒉腰椎退化合併 骨刺。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診斷 為: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為第四至第 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除手術,退化性變化。系爭事故前 ,甲○○○○○○病歷記載下背痛伴隨左小腿傳導痛(0000000) 。考量事發當日X光檢查、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 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皆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 間盤經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 ,診斷本項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成大 醫院113年5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0581號函檢附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557-558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法院本 於審判權行使所為證據調查程序,成大醫院係受法院囑託之 鑑定機關,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身體狀況、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及歷次就診病歷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 客觀之評估意見,堪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依成大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時,背部挫傷與第四第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是同時產生,背部挫傷既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導致,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況為原告開刀治療之義大醫院,亦確認原告第四第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為不當外力所導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39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曾於111年3月29日、4月21日、5月12日因「腰椎第 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至甲○○ ○○○○門診及復健治療,此有甲○○○○○○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79頁),足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 告本即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舊疾 ;本院復依原告聲請事項(本院卷㈡第41-42頁),囑託成大醫 院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63-64頁),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 成附醫秘字第1130018179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如下:( 本院卷㈡第97-101頁)   ⑴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急診記載下背鈍 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 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 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為下背挫傷,本院鑑定為 下背挫傷。   ⑵X光檢查無法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成大醫院急診 有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同理11 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2日期間原告在甲○○○○○○接受之X光 影像也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⑶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外傷之可能症狀包括:骨折、出血、 或軟組織撕裂等。一般復建治療、震波治療及PRP治療對 腰椎磁核共振檢查結果影響有限,對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 外傷之前述可能症狀影響有限。   ⑷依原告病歷資料,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最早發現 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但前述檢查 結果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 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 性變化。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同樣發現屬於退化性 變化。基於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 日手術病理診斷發現,無法證實或建立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屬於退化性變化。出現 時間不明,有可能在接受甲○○○○○○治療(111年3月1日至11 1年5月12日)前就罹患此症。依Brinjikji等學者2015年研 究發現,50歲無症狀民眾出現椎間盤突出或纖維環裂隙分 別為36%或23%,顯示未發生本件車禍亦可能出現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破裂。   ⑸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下背部挫傷,有可能性加劇第四至 第五腰椎退化之傷害並導致椎間盤破裂。但本院鑑定基於 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 診斷發現,未發現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 傷證據,且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性變化。因而 無法客觀證實本件車禍與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可能 因果關係。   依上各情可知,成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具因 果關係之診斷為「下背挫傷及雙膝挫傷」,但「腰椎第四、 五節椎間盤破裂」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 原告治療過程之所有關病歷(含不同醫療院所之病歷)、X 光檢查結果、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秉諸專業醫學知識,而為 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且於病情鑑定報告書詳述其鑑定 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自足供為審判 上之重要參考。原告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無客觀病歷資 料,遽認原告係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有椎間盤破裂云云,自無 可採。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脊椎受傷,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 時坦承不諱云云(本院卷㈡第17頁),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雖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另有「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 破裂、左腕挫傷」,被告犯過失致傷害罪,處判處被告拘役 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惟刑事庭並未調 查審酌原告在成大醫院、安南醫院、甲○○○○○○、義大醫院等 就醫資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上 述判斷,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 有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及 雙膝擦挫傷,業如前述,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可取。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 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 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醫療費11,702元、甲○○○○○○21,9 40元、安南醫院1,220元、義大醫院107,795元、短背架費用 9,000元,合計151,657元,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25-93頁),被告原同意給付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含 證明書費250元)、甲○○○○○○醫療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 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背架9,000元(不 爭執事項㈣),惟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抗辯僅同意給付成大醫 院醫療費4,372元(不含證明書費25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本院卷㈡第57-58頁)。經查: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在成大醫院111年5月19日急診、111年5 月23日脊椎外科門診、111年5月26日急診、111年6月6日 脊椎外科門、111年6月10日骨科、111年6月27日放射線診 斷等門診費用共計4,37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應 准許。而診斷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證明書費250元( 附民卷第49頁),亦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3日、111 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 9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至成 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7,080元。本院向成大 醫院查詢:原告鬱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與11 1年5月19日所發生之車禍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 之傷害有無關係?是否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必要?經該 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30日規則 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情緒障礙症,且規則服藥 治療。後因症狀復發,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7日至精 神科急診,於108年7月8日至精神科門診。111年7月26日 再次到精神科門診就醫,述有失眠、情緒低落、焦慮、過 度擔憂、罪惡感、無望、身體化症狀等表現,並曾提及腰 部疼痛、不敢騎機車、擔憂出車禍等。至112年7月25日止 共就診15次,上述症狀經治療後有部分改善,然未來仍有 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精神疾病為個案之生理因素 、心理因素、與環境社會因素等交互作用之結果,原告之 精神症狀與車禍之關聯性,非精神科健保門診醫療所著墨 之重點,若要釐清因果關係,或可考慮精神鑑定等語(本 院卷㈠第239-241頁),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精神科醫藥費收據7,080元( 本院卷㈠第252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有拘束被告及法院之效力,應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抗辯在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 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拒絕給付云云(本院卷㈡第57-58頁), 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7,080元,應 予准許。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 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條之1 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是以,當 事人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所為爭點簡化協議,一旦 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該 協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 ,是否顯失公平,依該個案審理之過程、法院之闡明、當 事人之意識等項,並以實質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為出發 ,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同意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甲○○○○○○醫療費21,94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 背架9,000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被告同日亦表明 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卷㈠第253頁),可見被告並 未自認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致勞動能力減損係因 本件車禍所導致之事實,又此部分攸關原告得否請求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害、 勞動能力減損等項,而成大醫院係於113年5月21日檢送鑑 定報告書,若以被告在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 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未釐清之際,即應受該簡化爭 點協議之拘束,不許被告更為爭執,對被告顯失公平,亦 有違實體正義。而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 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所支出甲○○○○○○醫療 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 07,795元、短背架9,000元,自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31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765,370元,雖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東奇商行工作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1、95、97頁),並 聲請證人徐譽菁、乙○○到庭作證。惟查,原告第四、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所為前開 請求,均不能准許。  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 ,修繕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4,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說明,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於 000年0月出廠(限制閱覽卷第5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即為13,781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0元÷(3+1)≒6,1 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元-6,12 5元) ×1/3×(1+9/12)≒10,71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元-10,719元=13,78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被告雖抗辯應依定率遞減法予 以計算折舊,折舊後之價值為6,812元云云(本院卷㈠第55頁)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 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 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 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 款、第2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 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 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 為高,會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 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之期間約為 1年餘,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容有因加速折 舊而使其折舊額過高,致與實際之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 ,難期公平,因認本件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 折價額,較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高 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畢業, 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不爭執事項㈦)。爰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狀況、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兼 衡兩造各自陳述之上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財產所得明細資 料(限制閱覽卷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5,483元(計算式:成 大醫院醫療費4,372元+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成大醫院精 神科醫療費7,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781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75,48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38元(計算式:75,483 元×70%≒52,83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9,061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㈧),依 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52,838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 告對原告自已無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33,46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已繳納請求機車修理費第一審裁判費 ,另加計成大醫院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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