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源
指定義務辯 蔡明哲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18號、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5、19
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9、27841、29939、31283
、31284、33640、3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訴
字卷第194頁,易字卷第13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甲判決(即放火、毀損犯行,原審通常程序判決)僅就「犯
罪事實一」放火部份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乙判決(即竊盜、毀損物品犯行,原審簡式
程序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毀
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6竊盜
罪、附表編號8竊盜罪、附表編號10竊盜罪為量刑上訴,其
餘不在上訴範圍。
㈡被告對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坦
承不諱,雖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經原審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
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被告自稱久未施用安非他命,目前在
限制的環境,無法取得安非他命已一段時間,無明顯戒斷症
狀,故無積極治療必要,建議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不當行為出現之可能性,此有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而認被告行
為時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證人李茂昌雖於
警詢供述農會損失初估為600多萬元,但實際上損失是否有
達到600多萬元,尚有疑問?且當天被告確實有在場幫忙消
防隊員拉水管,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重,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㈢另被告對乙判決,原審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然財損僅51500元;附表編號2毀損他人物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000元;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6900元,均顯有過重。就附
表編號6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1000元;附表編
號8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財損僅6990元,且手機已發
還被害人;附表編號10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
000元,且C型鋼立柱已發還被害人,上開各罪之量刑,顯有
過重,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
法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開怪手
,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並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核被告就上開7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
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
犯刑責為竊盜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毀損等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
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至竊盜部分,因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與前科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涉犯竊盜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竊盜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之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經醫生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等情。惟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紀錄,送往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
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病程中,皆無妄想、也無幻覺
出現,其為本案行為時,也有明確的目標,因此,其行為時
無安非他命使用造成之「精神病症」影響;又其為本案行為
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
,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為本次鑑定的數件
行為,其行為自青少年起就不甚遵守法律,並無明顯的變化
,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另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
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
跡象,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内容,或許因太多件而無法清楚
記得細節,但其行為皆有其合理化的原因,並非無端的出現
與現實脫節的莽撞行為,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
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
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自幼不甚遵守法律,成年後亦有多件違
法行為,應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就算屬於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也是屬於個性上的問題,不會影響判斷力與衝
動控制能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7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5286號函暨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2
第17至38頁)附卷可佐。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得大致記憶
案發經過及犯案原因,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具有行為之動機、目的,可以觀察現場狀況行動,同時知
悉可能之責任與後果,足見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刑之審酌:
⒈審酌被告因認屢遭警查緝係農會人員報警所致,竟為上開激
進之放火行為,造成左鎮農會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竊取告訴人等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另破壞告訴人乙○○之鐵皮圍籬、圍牆之黑色網子、監視器等
物,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上開財產上
損失,所為均無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部
分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入
監前在開怪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迄
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5月、3月、3月、3月、4月、3月。
⒉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部分毀損或竊盜犯行,
造成之損害金額雖屬非鉅,或部分贓物已發還,然被告一再
犯罪,前案紀錄表高達63頁,其復無賠償,難認有何從輕事
由;再者,放火未遂部分財損甚鉅,其顯無能力賠償彌補,
此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NHM-113-上易-62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