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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添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何秀菊、張添勇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 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宥甄,並經巴黎 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菊 (下均逕稱姓名)於起訴時以被保險人張華森構成保單號碼 GDD0000000號,重大疾病保險(甲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為請 求權基礎,後於上訴第二審增加備位主張被保險人張華森構 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69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基於張華森因○ 疾病住院急救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後於 113年3月26日民事上訴狀聲明將利息請求起算時點變更為10 8年8月25日,復又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 變更如起訴時聲明所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11頁; 第257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 保單號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 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並經 巴黎人壽公司同意續約,系爭保險契約續約自110年12月5日 0時起生效,為期1年。張華森於110年11月4日至敦仁診所進 行健康檢查,於110年11月17日發現○-○○○○○○過濾率為2.1, 顯示其○○已有異常,再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進行檢查,確診為 ○○○○○○○○○症(下稱系爭疾病),經醫師建議長期進行○○治 療。張華森於110年11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進行○○治療,於翌日病況惡化,急救無效,於11 0年12月6日死亡,張華森於系爭疾病急救過程中,已罹患末 期○病變、○○(重度)之重大疾病,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 菊為張華森之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 第4款、第6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針對所承保之「末期○病變」 係指○○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 之○○治療者。張華森係於110年11月24日經診斷罹患○病變合 併○○症,其後隨即於同年11月27日因身體不適遭送往醫院治 療;張華森於當日接受一次○○治療後,於次日病況惡化,旋 於同年12月6日過世,由此足見張華森於過世前,並未開始 進行長期且規則之○○治療,故張華森之身體狀況及醫療情形 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末期○病變」之定義,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定張華森之身體狀況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關於「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另被保 險人張華森於救治期間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 之重大○○程度,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實無理由云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3、304頁): ㈠、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 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 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 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 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㈡、張華森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 重大疾病中關於○○疾病定義部分條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 記載:⒋○○○○○(○○症):係指兩個○○慢性且不可以復原地衰 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於105年1月1日依金管會104年 7月23日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修訂為:㈣末期○病變:指○ ○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者。 ㈢、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張華森曾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準,建議長期接受○ ○治療(見原審卷第25頁)。   ㈣、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合併○○症候 群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病逝(見原審卷 第27頁;第29頁)。 ㈤、被繼承人張華森之繼承人張添勇、張何秀菊於111年3月18日 前向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迄今未獲給付保險 金。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以系爭疾病非重大疾病而爭執,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 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 ,續約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被保險人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於桃園醫院病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 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經巴黎人壽公司同 意續保,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5日起繼續 至111年12月5日0時止。 ㈡、系爭疾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之末期○病變  ⒈被保險人經診斷罹患末期○○病,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按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末期○ 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 規則之○○治療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下稱系爭約款),被保險人張華森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內經聯新醫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 準,建議長期接受○○治療;於110年11月27日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等病至桃園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有接受連續靜脈血液○○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聯新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另依桃園醫院函覆張華森於該院 治療期間是否有「○○因慢性及不可復原之衰竭」,桃園醫院 113年10月25日函覆:...於本院住院之報告,亦顯示○○症、 代謝性酸血症係末期○○病之徵症,故評斷需血液○○治療合併 過往病史與本院檢驗報告判斷,建議需長期○○替代治療等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堪認被保險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內之11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於桃園醫院住院期 間已經醫師診斷罹患末期○○病,且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⒉「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僅為理賠參考認定標準  ①至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保險人張華森未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系爭疾病與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定義不符,非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等語。惟按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 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第6項本文明定。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查,系爭約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原記載「○○○○○(○○症):指兩個○○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後依系爭金管會函修正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徵諸系爭金管會函附件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內容對照表(甲型)就該款修正說明僅記載:「一、項目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以符合現行醫界通用之名稱。二、酌修部分文字,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4頁),除說明依醫界通用名稱將重大疾病「○○○○○(○○症)」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外,僅略以: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等語帶過,未說明約款內容從「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調整到「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之實質理由,復未提及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從修正前「有定期○○必要者」限縮至「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更未說明何謂「長期且規則」,足見系爭金管會函就重大疾病(末期○病變)定義之修正僅欲提供保險人較明確認定標準,並無限縮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之意。  ③參以「是否罹患末期○病變」為一生理狀態,「已經開始接受 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則為對該生理狀態之治療情形,長期 ○○治療為醫療診斷罹患末期○病變後之治療方式,依被上訴 人主張依字面解釋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作為判斷保險事故-重大疾病(末期○病變)是否發生之要件 ,不僅有以病人是否接受常見治療方式判斷是否罹患該疾病 (如以病人接受化學治療與否判斷其是否罹患癌症)之邏輯 謬誤,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本文約定重大疾病係經 由醫療診斷確定有所衝突。  ④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疾病是否達到末期○病變程度,固應由專業醫師 判斷,惟就是否治療疾病及治療方式之選擇,依醫療法規及 倫理規範,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受尊重,醫療機構徵得病人知 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後,方能依病人選擇進行末期○ 病變之治療。依前揭說明,通常先經醫師診斷為末期○病變 ,病人才會開始接受定期○○治療,是「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可作為認定疾病已嚴重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末期○ 病變」程度之輔助標準,惟如硬性將「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作為理賠被保險人之要件,則會將經醫師診斷有定期 ○○治療必要,「未開始○○治療」或「已開始定期○○治療,但 非長期」之被保險人不當排除於承保範圍外,形同將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繫諸於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醫療選擇、治療時 間之久暫,除與保險之射倖性(不確定性)有所衝突外,亦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更不當 限制被保險人治療方式之選擇而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  ⑤再者,系爭約款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等文字,有包括「已開始進行『長期且規則的」(即定期的 )○○治療」、「已接受『定期』○○治療相當期間」在內之數種 解釋可能性。參諸系爭約款內容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直接依 系爭金管會函修訂(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第154頁),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一般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而言,上開約款文字有不確定意思之疑義,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 而,應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解釋為「已 開始進行定期○○治療」,較有利於被保險人。  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約款依系爭金管會函修訂過程,並以系 爭保險契約其他重大疾病之定義,多僅作為提供保險人理賠 認定標準,而非是否構成重大疾病之要件(見本院卷㈠第137 、138頁),應認系爭約款所載「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之內容,僅為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是否嚴重達 「末期○病變」輔助認定標準,非重大疾病之要件,系爭約 款應解釋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病況 經醫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者,被保險人已進行定 期○○治療,為理賠之輔助認定標準。  ⒊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   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期間罹患系爭疾病,經醫師診斷建議長 期○○治療、長期○○替代療法,並於桃園醫院治療過程開始進 行定期○○治療,業如前述,系爭疾病核屬系爭約款之末期○ 病變,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接受○○治療時間短暫抗辯系爭疾 病非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洵無足取。至上訴人備位主張 系爭疾病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重大疾 病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 期○病變為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應檢具醫師診斷書或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系爭 保險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保險事 故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檢附 載有建議被保險人接受長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而備 齊申請文件(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起訴狀繕本 送達該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算15日後翌 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 13日已備齊全部保險金申請文件,故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 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約款已載明「末期○病變:○○因慢性 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病況經醫 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惟上訴人起訴前申請時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任何關於定期○○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142頁),於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方檢附載有:「建議 被保險人接受定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25頁;第2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在此之前已備齊申請文 件,渠等主張自111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第13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前揭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 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2

TPHV-113-保險上易-12-202503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9萬4,881元本息,經原判決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819萬4,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1,295萬96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項、施作工項與圖面不符、施作工項 具有瑕疵等,應追減價款1,667萬3,286元【即上訴人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追減之價款1,62 3萬4,945元依所主張比例計算而來,見原審卷七第52至53頁 】而溢領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約定報酬5,420萬元 追減價款1,623萬4,945元後之3,796萬5,055元為被上訴人應 受領之報酬,惟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故被上訴人 溢領報酬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3,796萬 5,055元=135萬3,708元),為被上訴人溢領報酬計算方式之 不同,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楊梅廠房 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楊梅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 房、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420萬元(含稅),自105年8月 1日開始施工,完工期限為334個日曆天即106年6月30日,並 應交付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雖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申請 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遲未完成,伊於107年1月12 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延誤工期且未交付使用執照,並要求依約 施作水電工程,經被上訴人回函拒絕並堅稱系爭工程已完成 。伊經多次催告未獲回應,遂於107年1月26日支付鑑定費用 29萬6,725元,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伊更於107年3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第6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以桃園府前郵局0002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契約未完成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99萬 504元、已施作但與系爭契約及圖說內容不符項目之合理工 程款為272萬63元、已施作但有明顯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 為242萬2,414元、機電及水電工程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有明顯 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02萬138元、空調工程未施作之合 理工程款為115萬3,392元,共計應追減價額1,623萬4,945元 ,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溢領其中工程款 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5,420萬-1,623 萬4,945元)=135萬3,708元】。  ㈣另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 展中心(下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中心)重行鑑定,於113年6 月21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淡江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19日未完成系爭工程,故經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已逾期完工248日,逾期罰款高於 工程總價20%(即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截至107年3月5 日止,逾期248日計算之金額為1,344萬1,600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總價20%之逾期 罰款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x20%=1,084萬元)。  ㈤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台電臨時水電 費、台電線補費、台電施工費、污水處理費、起重費、流動 廁所等費用共計46萬529元(計算式:30萬7,860元+9,644元 +8萬元+3萬1,500元+1萬500元+1萬元+1萬1,025元=46萬529 元)。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135萬3,7 08元、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系 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共計1,29 5萬962元(計算式:135萬3,708元+1,084萬元+29萬6,725元+4 6萬529元=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廠房原設計為作業廠房,嗣於興建過程改為觀光工廠, 上訴人或監造人多次透過電子郵件指示依變更設計之圖面施 工,伊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指示之工程 後,上訴人即以起造人名義,與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 及承造人,共同填具申請書而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市政府 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由使用執照載明竣工日期為 106年6月19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依核准圖面 建築完竣,並無逾期,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  ㈡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提供不同期間之拼湊資料為基礎製 作而成,與系爭工程實際情形有異,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自無 可採。另淡江鑑定報告僅係就106年6月19日當時之情況為鑑 定,並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分項工項出工數為計算基礎,顯 屬有誤,應以已完成工項報酬佔全部應完工項報酬之比例計 算,故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完成率為93.45%。  ㈢又伊前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 之①水保工程部分合理報酬為6,139萬3,657元,加計5%營業 稅306萬9,683元,含稅金額為6,446萬3,340元;②消防工程 部分之合理報酬經鑑定為168萬元,加計追加部分查核金額1 4萬8,821元,合計182萬8,821元,再加計5%營業稅9萬1,441 元,合理報酬為192萬262元,是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伊並無溢領工程款135萬3,708元。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項第1款約定無關,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卷二第117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廠房而委由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上 訴人於105年2月3日以起造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 照,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50148379 號函核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660號建造執照予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包含二期工程 在內,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系爭契約之工 程總價為5,420萬元,營業稅13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 指示履行,不得藉故推諉。  ㈢因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照公文函文加註 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5年8月19日, 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執照加註「本案建 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附(加註建照)」, 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 准予備查。  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 書及配筋圖說等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9月8日函覆:「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 工,預定竣工日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語。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計, 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函覆:「准予變更設計」等語 。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建造 執照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1月3日桃消預字第1050047635號函覆:「經本局審查相關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結果符合規定」等語。  ㈦廣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24日傳送106年3月23日 變更消防送審核准圖於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5號存證信函函 催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向市政府建管單位提出施作所需之雜 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  ㈨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將部分工廠設備遷入系爭廠房。  ㈩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置於 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材料等物清空。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載明【 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 准予給照使用】,【發照日期:106年2月6日(第一次:105 年6月20日)】,【建照號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 00000-00號】,【開工日期:10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 :106年6月19日】。  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  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載明「本公 司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至今仍未…『將到場材料機具撤離 』…本公司將於近日…『全權處理』該留置現場之貨櫃,以及該 櫃內之材料、設備、機具遷移至適當處所…移置地點:新竹 縣○○鄉○○路000號」等語。  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廠房核准工廠登記且生產中 。  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將公司遷入系爭廠房。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經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應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罰款、鑑定費用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1,295萬962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審自認「於1 07年2月10日、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 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應屬適法: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伊於107年2月10日、2月1 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作工程 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見原審卷七第27頁、第34頁 ),惟於本院審理之110年7月20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上訴人須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 開自認。   ⒉查證人即107年間擔任大平里長之巫雙春於111年2月16日到 庭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中穿著紅衣之人,當天 是3、4年前的3月28日,上訴人的老闆娘希望我到現場見 證,現場警察也有到場,有看到工人操作吊車將貨櫃吊走 ,現場應該是一個吊車、一個貨櫃,伊未留意其他小物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證人即107年間任職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員警古昇隴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 75頁編號10照片中間之人,是勤務中心轉知而前往處理民 眾糾紛,現場雙方有契約爭議,一人要求把他方設備搬走 ,現場有貨櫃屋及一些機具,伊有勸導一方儘速搬走,現 場有看到包商的東西被吊走,時間應該是4年前的3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證人即曾受雇於被上訴 人而擔任工地主任之楊安沅證述:伊看過原審卷一第66頁 兩張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日、13日、品項均為起重費、 總計各為10,500元、10,000元的兩張發票,是伊幫忙上訴 人叫吊車,這兩張發票支出是因為本來是由營造廠負責變 電箱拉線到工廠裡,但被上訴人現場沒有變電箱,上訴人 為了安置變電箱而請吊車施作,第一次吊車是為了放置變 電箱、第二次吊車是為了拉大電纜線,這兩次不是移除被 上訴人的貨櫃,現場沒有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也沒有施 作的跡象及機具,這兩次叫吊車施作時,伊有到場,現場 有看到有20呎貨櫃2個,一個辦公室、一個倉庫。另伊係 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編號7、8穿藍衣之人,這次是上訴人 請伊幫忙搬遷貨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綜 觀前開證人之證言,雖對於107年3月28日當日見聞細節未 盡數相符,惟其等為證時,距107年3月28日已隔數年,本 難避免對於事件細節之記憶散失,況前開證人均指證自己 出現於107年3月28日拍攝照片當中,關於被上訴人貨櫃係 於107年3月28日遭吊走乙事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更有標 註日期為2018/03/28之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5頁),堪認上訴人已證明於原審自認「於107年2月10日 、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 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主張撤銷自認,應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 層1幢1戶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 得使用執照: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 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下同) 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 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前開約款固使用「合約解除」之 用語,然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屬繼續性契約,前開約款 所訂之事由更包括工項已部分履行之情況,被上訴人確有 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更受領部分工程款,且另案起 訴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審107年度建字第28號、本院1 11年度建上字第48號),倘若解除契約將使兩造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是兩造關於前開約款真意應在使契約向後失效 ,而應解為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名稱: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等2筆。工程概要:R.C造4層1幢1戶廠房。合約文件 :合約條款、合約附加條款或其他工程補充說明、本工程 經建管單位核准之建照圖、書、表及甲乙雙方議定之最終 圖說、書面資料、表單等(附表後)、其他要件:本工程 施工項目報價明細表、工程施工進度表。」、「六、合約 總價及結算方式:..總價為伍仟肆佰零貳拾萬元整。..本 合約報價為總價承攬,業者不得擅自變更設計,若爾後本 工程完工結算時,如因業主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就變更或增減部分協議,經甲方同意 才可辦理工程追加減帳結算。」、「工程期限:⒈本工程 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通知乙方即日進場施工,乙方 應於七日內進場施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⒉工程期限 :自105年8月1日起算。於106年6月30日完工,使用執照 交付甲方,共計334日曆天。」、「附約說明:本案乙方 亦須履行下列事項,不得另行向甲方要求加價⒈本案乙方 不含衛浴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衛浴設備。⒉本案乙方不 含空調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空調設備。⒊本案乙方須無 條件完全協助甲方完成五大管線圖說之繪製及技師簽證, 並完成各政府機關對於本建案,案件送審完畢核准之文件 及圖說。⒋本案乙方不帶任何燈具照明設備,但乙方須安 裝該燈具照明設備。⒌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方承 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含繪 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⒍機電水電工程設 備及施工圖說,由乙方負責,其價格已含在總價內(含機 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⒎基 地內原土須降低100公分,其費用(100000元內)由乙方 向原地主協調後並向原地主請領。⒏基地前方道路拆除板 岩,須將該材料放置完善,以備以後業主施工用,施工位 置在建物後方,乙方負責施工。⒐預設廁所及台電受電室 其施工位置在建物後方,地坪R.C由乙方負責施工,須高 於1F.L至少15公分。⒑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在內,即: 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 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⒒ 基地前方道路須移路樹2株,乙方其移除後位置須注意安 全及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08至2 09頁)。可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建管單位核准及兩造議定之圖面 ,完成R.C造4層1幢1戶廠房及前開「附約說明」所示之乙 方工作與取得使用執照。    ⒋而證人楊安沅於原審證述: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的工地主任,約於105年8月10日離職,系爭契約是伊與被 上訴人的會計小姐到上訴人廠房討論後確認無誤,由被上 訴人之會計小姐帶回用印,之後上訴人亦用印,工程報價 單是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705至709頁第一次變更圖面為計 算,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建造圖面,討論合約時就是依據第 一次變更圖面進行計算而得出工程報價單,之後有進行一 些修改,但修改方案不影響當時估算的依據,前開附約說 明的內容,有些是被上訴人當時的經理答應上訴人要處理 的工項,或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小姐許諾要做的東西,但這 些工項沒有顯示在估價單,所以才簽立附約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6至362頁)。證人傅紀宏於原審證述:系爭 廠房曾作過一次變更設計,主要是增加隔間,是105年12 月23日送件辦理,原本設計是沒有隔間,建築法第39條規 劃關於主要結構、結構系統、面積、樓板高度等,需辦理 變更設計,其餘部分就不需要辦理,原審卷一第124至149 頁被證4的電子郵件所檢送的圖面是因為有觀光工廠的專 家給予意見,而陸續於不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下的微 調,原審卷三第36至46頁被證12至15及原審卷三第48至52 頁被證17、18的電子郵件都是伊發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有指示修改圖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7頁)。又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7月11日寄發「本圖面尚未經相關單位核 准在案,實際圖面仍以核准版本為準」、於同月21日寄發 「附件為○○○○段廠房00000000-建築設計圖(PDF)檔案」 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下午11 時24分及26分轉發與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而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3日申 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 乙節,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證人 傅紀宏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圖面並非建造執照之 核准圖面,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即已收受不同於建 造執照之核准圖面,並據以為承攬報酬之估算。再者,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8月4日寄發名稱為「千朔建造執照圖」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報開工用,千朔建造執照圖」之 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於105年8 月15日下午1時57分寄發名稱為「千朔原核准結構圖(開 工申報用)」、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申報開工 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之電子郵 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同日下午2時4分 寄發名稱為「千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工.估價用)」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 工.估價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 」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被 上訴人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未為何以有開工申報及施工 估價兩份圖面之質疑,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兩封電子郵 件之前,即知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之存在,可徵證人 楊安沅證述之被上訴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為據,進 行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估算乙情,尚非虛構,足認被上 訴人係本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立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著眼於相關圖面之日期晚於系爭契 約簽立日期,而抗辯:並非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係於簽約後變更興建觀光工廠 而影響工期云云,尚不可取。   ⒌系爭契約第8條:「工期計算:乙方於提出開工報告時,應 檢附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以供業主核算及展延工期之參 考依據。」、第10條:「工程延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確因可歸責於甲方之理由,而需展 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 展延工期,逾期甲方得不予受理。⒈(刪除)⒉甲方要求全 部或部分停工,得按實際停工日數展延工期。⒊因辦理變 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並經 甲方核准者。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按實際受影 響情形展延工期。⒌(刪除)⒍連續下雨三天平均每天累計 雨量超過五十公釐,或經中央氣象局通報豪大雨,並經甲 方核准者,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⒎其他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並經甲方核准者。」(見本院卷一第18 8至189頁)。而不涉及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 與高度或面積之增加時,無須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 設計,為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之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 計,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准予變更設計,惟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是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進行 系爭契約之報價及完工期程之估算,業如前述,故前開上 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事,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施工工期之 推進。又證人傅紀宏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5年8月30日至 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前之105年12月19日,持續寄發設計平 面圖、剖面圖等圖面修改資料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30至136頁),105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更記載:「但 此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也很有可能會有些微修正」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於106年2月13日更寄發「另1變 已核准,有小修改平面圖,2F C line作業廠房有一道牆 取消了,麻煩您注意了」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37頁),其後自106年3月28日至6月1日亦持續就 相關圖面修改之事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38至149頁),由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於 系爭契約簽立後,仍陸續修正調整相關圖面,但大多數修 改無涉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與高度或面積之 增加,更始終經由證人傅紀宏即時傳遞圖面修正資訊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空間於廠房興建過程即時因應調整 ,而非必然造成工期之拖延。再者,關於工期展延與否及 期間為何,應由被上訴人具體主張展延之期間及原因,並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因變更設計 而核實展延工期之資料,或其針對上訴人變更設計而申請 工期展延之資料,更無主張於特定期間因天候因素而須展 延工期,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天候因素而 應展延工期云云,亦不可取。   ⒍再查,系爭廠房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 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 於105年8月19日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 執照加註「本案建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 附(加註建照)」,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 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准予備查,上訴人更於105年8月30 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配筋圖說等向 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9月8日函覆: 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 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㈢、㈣),惟前情屬建管單位對於建照及工程開工 管制措施,不必然延宕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期程,倘確實因 此造成工期推遲,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向上訴 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申請工期展 延或上訴人核實展延工期等節,亦無主張曾向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期,臨訟以前情即謂工期應予展延云云,難認可取 。   ⒎綜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被上 訴人為報酬及工期估算後,經兩造合意簽立,上訴人雖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經由證人傅紀宏指示修正部分圖面,惟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而經上訴人核實展 延工期,亦未主張依前開約款申請展延而經上訴人拒絕核 實之情況,自無從認存有工期合法展延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依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層1幢1戶 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得使用 執照。      ㈢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 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 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又系爭廠房之 使用執照係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年1月9日辦理竣 工查驗,並依查驗紀錄表所載項目抽查後,填具查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上之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上申報竣工日期填 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由上開規定即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填載之申報竣工日期而來,核 發使用執照之查驗內容則依據法規規定,而非查驗承攬人 應完成之約定工作,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於107年3月13 日獲發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而 主張其於106年6月19日即完成約定之工作云云,尚不可取 。   ⒊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及 昇降設備均屬於建築物主要設備項目,為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所規定。又系爭廠 房核發使用執照應備之昇降設備及消防設備之合格證明文 件,分別係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06 年11月13日106中建昇檢竣字第10611019號函及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07年1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70003427號函,有桃 園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336297號函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完成所負義 務之一即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雖以楊梅高榮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號存證信函 ):「......二、本公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 攬工程事項並竭盡所能依據台端公司負責人所指缺失逐項 改善,剩餘之3%依據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現使用執 照因工程已完工報驗完畢待核發,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即 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三、台端存證信函所執意誣指之 『台端或因財務困難,至今仍未依約交付建物使用執照予 本公司,嚴重延誤工期,且工程瑕疵者眾』,實因台端公 司恣意指示修改現場施工現況變更原隔間位置,致消防檢 驗無法如期報驗檢查合格,後經修正消防設備竣工圖面多 次報驗方為合格,消防設備報驗合格方得報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延誤與台端指示現場施工人員變更原隔間位置具 因果關係,台端所指嚴重延誤工期為可歸責於台端。」(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而抗辯: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 照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除應 完成土建工程外,尚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之機電 水電工程設備及施工圖說(含機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 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等。又機電水電設備通常涵蓋水 、電、空調、消防等,更需要配合工程興建、設計等程序 。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更約定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 方承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 含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而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廠房之興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面為據,上訴人於契約簽立後,亦經由證人傅紀宏提 供後續修正之圖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兼土建工程及 機電水電工程之承攬人,應能即時因應圖面調整而完成機 電水電設備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倘若 因圖面調整造成工期延誤,當依約辦理工程展延,惟被上 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並未提出此部分工期展延之主張或 證據,自難認消防檢驗於107年1月30日始獲合格證明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未於106年6月30日取得系 爭廠房使用執照一事負違約責任。   ⒋系爭鑑定報告固為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申請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惟證人即進行鑑定之土木技師劉耀元於原審證 述:107年2月2日現場鑑定前有發文與兩造,其有親自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的小姐回覆不到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則被上訴人曾經通知而拒絕到 場,自不得事後空言否認客觀證據顯示之107年2月2日現 場情況。查系爭廠房結構體於107年2月2日已完成,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至203頁),至於現場 鑑定拍攝照片顯示之外牆飾材未貼、防水層剝離、管道間 未收尾、未貼磁磚、未完成油漆、地坪高低落差、牆面磁 磚不平、地坪施作不良、門檻未施作、磁磚材質不符、窗 戶滲漏水、電動捲門未安裝等(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P404 鑑定照片02-097),應屬於建物結構體之瑕疵,並非系爭 廠房結構體未完成。   ⒌關於機電工程部分,證人劉耀元於原審證述:機電項目是 委託水電公司去查驗,以照片為紀錄存證,比較簡單的機 電查驗是機電公司人員單獨去作,比較複雜的設備我們會 陪同,在缺失查驗後,於2月6日有請原來機電人員的羅技 師做確認,並在缺失單上簽名,2月2日現場有看到電器盤 一直滲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證人羅吉林則於 原審證述:對於缺失單記載「水電施作與原設計不符」, 我並沒有實際去現場測試或看過,之所以註記跟設計不符 是因為很籠統的判定,例如圖把廁所劃在裡面、但做在外 面,就會說跟圖不符,其有看過資料,但詳細內容是信任 摘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又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關於機電工程之照片資料雖為永冠工程行於107年1 月29日、30日所攝(見系爭鑑定報告P1303-水電缺失照片 -1至109),惟照片中白板呈現詳細日期及具體項目內容 ,所記載之項目內容尚與照片呈現狀況一致,且前開照片 經證人劉耀元採納編入系爭鑑定報告,可認前開照片呈現 之客觀情況符合照片中白板記載之內容,即系爭廠房之機 電工程於107年1月30日仍未完成。   ⒍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空調工程之黃文澤於原審證 述:其與被上訴人洽談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被證30的106. 8報價單是其承作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的報價單,是向上訴 人報價,不記得被證31的2017.9.27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 何人指示,被證31的2017.10.25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上訴 人指示,因為怕冷氣不夠冷,被證30的106.8的報價單應 施作工項應該有做到9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0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係承諾負責安裝空調 設備,並未舉證未安裝完成之部分係變更設計所致之追加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負之空 調設備安裝工作。    ⒎再者,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 在內,即: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 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 cm)4樘。」(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則被上訴人 依約應完成之一定工作,自包括前開二次工程。被上訴人 雖不爭其未施作前開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內容,惟辯稱 :因上訴人拒絕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而無法施作等 語,並以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惟工 程報價單就二期工程係記載:「基地左側圍牆(數量46.0 )、伸縮大門(數量2.0)、伸縮大門R.C屋(數量2.0)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數量4.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業經對照,可知系爭契約附約說 明所載內容與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之內容未盡一致,縱然 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屬合法工程,而需取得雜項工程建築 許可執照始得施作,但依據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之文字內容 ,其中或有通稱為「二工」之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施作之 部分,被上訴人更於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以系爭 16號存證信函為拒絕履行後續工作之表示(詳後述⒑), 故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未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即 可免除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之「二次水保擋土牆 、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之義務,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完工云云,難認可採。    ⒏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工程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5至215頁反 面)雖為無上訴人簽章之列印資料,惟其上記載「製表人 林啟惠」,各份報表日期之間雖有間隔,惟仍屬接續更迭 之日期,其上記載重要工作內容與系爭工程之項目相符, 應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製作之日報表,上訴人否認屬 系爭工程之日報表云云,難認有據。而前開工程日報表最 後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該日重要工作事項:「⒈水電配 置管線。⒉一樓排水溝側回填土施作。⒊二樓廁所地坪及B 樓梯地磚施作。⒋AM9:00業主及公司許董.賴建築師.各工 種承商於工地開會。⒌PM15:30業主呂總至工地與公司許 董及三洋、冠軍廠商選樣及確認室內地壁磁磚。⒍個人已 將工地近日預定工程及門鎖等工務事宜正式點交於賴建築 。(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至106年10 月30日尚進行系爭工程,亦徵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6月19 日已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云云,實不可採。   ⒐系爭廠房現況為觀光工廠對外營業乙事,為兩造不爭,故 目前已無從單藉由實地鑑定而判定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 之完成比例。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委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 中心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是否完成契約所約定全部 應施作項目為鑑定,鑑定結論:「依據被告(即被上訴人 )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報之材料出廠證明及設備銷售日期, 並參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以後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內容分 析鑑別,並非工程修繕所用;同時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內照片研判,鑑 定結論認定確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程內所約定全部應施作 項目。...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內之工程 報價單內容明細分析,除建築工程項目有細項工項可供設 算比例外,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內並無機電工程或其明細 ,實應已內含於工程總價金內。因此要鑑別未完工項剩餘 機電工程項目及所佔比例,實有難度。故針對機電工程未 完項目,概以系爭工程日報表內所填屬於機電項目為主, 亦即空調工程及機水電工程。..經鑑定結果,於106年6月 19日當時,系爭工程未完成全部應施作項目,其剩餘未完 成之項目彙整結果,如下表十二所示:...三、故依據出 工工作日報表紀錄之工數,分別以106/10/30為全部完工 日之基礎,及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結 論之系爭工程契約內未完工項金額(機電項目金額已含於 未完工項金額內),再以未完工項採取點工方式,以每工 每日工資2500元計酬,得出所需增加之出工數,來設算比 較106/6/19當時已完工部分佔全部應完工之百分比。綜上 得出三種設算結果,詳本報告第陸項鑑定經過內容,據此 研判已完工之合理比例應在62-74%之間。四、鑑定委員再 依傳統工程履約經驗研判,系爭工程已合法取得建築使用 執照,可為承造人續取得送水送電的基礎,此為一般工程 履約之重要工項;兩造之爭議,研判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 ,遂於執行過程中衍生爭議,故本件鑑定,採取工程慣例 及客觀合理原則判斷,採鑑定設算一之結果較符合原系爭 契約之原意。五、故總結初審鑑定106/6/19當時已完工項 部分佔全部應完工項約74%」,有淡江鑑定報告隨卷外附 可參(見淡江鑑定報告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 經對照淡江鑑定報告第29頁表格所列工項之金額,第45頁 表十二未完工項目彙整表所列工項之金額應係411萬2,891 元,該數額佔總工程價金6.55%,故已完成工項之比例應 係93.45%(即100%-6.55%=93.45%)云云,惟系爭契約之 一定工作包括機電水電,兩造間之工程報價單卻未有機電 工程細項可供估算,且被上訴人未完成機電工程,淡江鑑 定報告因而假設106年10月30日為全部完工日,以工程日 報表累計至106年6月19日及10月30日之出工數進行比例估 算,並參照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未完成工項,而以三種設 算方式得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再 參照兩造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於執行過程衍生爭議,故 依照工程慣例及客觀合理原則,採納第一種設算結果(即 完工比例為74%),被上訴人忽略其未完成機電工程及機 電工程欠缺細項得為估算,僅單純以數學算式而為前開抗 辯,經本院闡明其就此是否再聲請為證據調查,被上訴人 陳明: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有據。   ⒑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 懲戒,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 部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 7日寄送系爭1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 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攬工程事項...,剩餘之 3%依照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 即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為74%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日報表止於106年10月30日等情,均如前述,依照系 爭16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更顯示被上訴人否認機電水電 工程、二期工程等屬其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更拒絕繼續完 成其他工項,自得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20%,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 人,其上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特以此書面通知台端,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經 被上訴人同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契約第 21條第2項之兩造真意為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1,084萬元,為有理由;但請求溢領工程 款135萬3,708元、鑑定費用29萬6,725元及代墊費用46萬529 元,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報酬為5,420萬元(含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 19日完成工項比例經鑑定為74%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前 開鑑定完工比例換算之報酬數額為4,010萬8,000元(計算 式:5,420萬元×74%=4,010萬8,000元),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款數額低於前開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作報 酬135萬3,708元云云,尚不可取。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 告為據,主張應追減1,623萬4,945元云云,惟系爭鑑定報 告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鑑定取得,並非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或第340條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所為鑑定,僅能以一般書證視之,鑑定人更因被上 訴人拒絕於會勘時到場而無從斟酌相關抗辯,則被上訴人 質疑其鑑定基礎事實之周全性,進而否認其鑑定結論,已 非全然無稽,上訴人逕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被上訴人溢 領工程款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系爭契約第20條:「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竣工,或 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應按逾期的日數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 一每日計算逾期罰款,賠償甲方損失,該項罰款應由乙方 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之 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逾期罰款 的額度,以不超過工程結算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6年6月30日完成一定 工作,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就106年7月1日至107年3月5日期間,應 依前開約款給付逾期罰款與上訴人。系爭契約報酬達5千 餘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3百餘日,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定工作,並推諉其訂立契約時所承諾之義務,上訴人需 另行覓尋第三人接手完成後續工項而受有損害,前開約款 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為每日罰款數額,尚屬合理,且未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兩造 並未辦理工程款結算,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有工程款 追加情事,故以系爭契約報酬5,420萬元(含稅)為每日 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前開期間共計248日,以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數額為1,344萬1,600元(計算式:5,420萬元× 千分之1×248日=1,344萬1,600元),而高於系爭契約報酬 之20%即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20%=1,084萬元) ,故上訴人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4萬元之逾 期罰款,為有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二)合約解除:1.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 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因 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見 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作 比例為74%,並以系爭16號存證信函拒絕為未完工作之履 行,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均如前述, 則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失,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為 賠償。惟系爭鑑定報告費用29萬6,725元,屬被上訴人自 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單 位為之,應屬上訴人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出 ,更無從逕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 該約款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   ⒋系爭契約第23條:「..(三)本工程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本工程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管理 所必須的費用(詳如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而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係以 前開約款為代墊費用46萬0,529元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360頁)。惟該約款係界定系爭契約報酬已涵蓋完 成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及施工管理所必須之費用,係 被上訴人就契約報酬之外,另行請求費用時之抗辯約款。 上訴人逕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云云,自 難認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迄 今未付,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4月16 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罰款1,084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 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25

TPHV-110-建上-31-202502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複代理 人 文大中律師 受告知人 藝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惠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簽立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家用快篩試劑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見審重訴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2日具狀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紛爭,與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交付予原告之快篩試劑係向訴外人藝願國 際有限公司所購買,原告主張前開快篩試劑有缺少應有效用 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被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 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 原告以每劑新臺幣(下同)95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韓國GenBody Inc廠所製 造「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許可證字號:防 疫專案核准輸入第0000000000號,批號:FXFO04221、FXFO1 1221,下稱系爭試劑)共100萬劑,總價金為9,500萬元。被 告自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 告則自111年6月28日起匯款共計9,500萬元予被告。詎系爭 試劑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定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情形,且列為「不良醫療器材」 ,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902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情,方知遭被告詐騙 之事,系爭試劑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材管理法)第 8條而遭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是被告所為已屬違反保護 他人法令,且就上情有故意或過失,卻以隱匿此等事實並謊 稱系爭試劑具有功效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 而支付被告9,50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前揭採購系爭試 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價金9,500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9,500萬元;另系爭試劑遭食藥署認定違反 醫材管理法第8條而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此應屬違反法 令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先前所收受之價金9,5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新冠試劑,包括㈠防 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號、型號:家 用型COVAGHT2 2 Test/Kit、核准期間110年11月3日至112年 6月30日;㈡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 號、型號:家用型COVAGHT2-1(2 Test/Kit)、核准期間111 年2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嗣因指揮中心於111年4月13 日徵用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致使國內販售快篩 試劑廠商,需配合指揮中心徵用期限及交付數量而出現供貨 短缺,原告為確保庫存穩定供給,主動聯繫被告,表示可配 合原告分批提供所需產品數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告辦理議價,兩造並簽 立系爭採購契約。然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 ,其中僅批號FXFO04221、FXFO11221(即系爭試劑)經認定為 不良醫療器材,至前揭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其他批號之快篩試劑並未被 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衛生福利部亦以112年4月6日函文被 告表示此等試劑可繼續販賣流通至保存期限止。而被告接獲 系爭函文後,即於112年1月18日函文通知原告針對所交付之 系爭試劑進行更換,請原告統計受影響之庫存數量,惟原告 表示已使用完畢,故未進行更換,此情足徵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隱匿、詐騙或施以詐術,亦無侵權行為,更無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採購系爭 試劑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價金。另被告經食藥 署核准而輸入快篩試劑,部分固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惟 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自不足採;況且系爭試劑業經原告發放使 用完畢,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 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已消滅,自 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至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 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主張原告於解除契約同時負有返還系爭試劑之義務,既 系爭試劑已由原告使用完畢,而不能返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原告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契約總價金9 ,500萬元,從而,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 債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劑95 元價格向被告採購系爭試劑100萬劑,總價金9,500萬元。被 告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亦於 111年6月28日匯款9,500萬元給被告。  ㈡嗣衛福部食藥署執行年度監測計畫對系爭試劑實施檢測,發 現系爭試劑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 材,並將檢測結果函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除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外,另亦將上情通知各縣市衛 生局。  ㈢原告已將系爭試劑全數發放民眾使用完畢,故事實上無法辦 理試劑回收作業。  ㈣臺北市政府為本件主管機關,就衛福部食藥署認定系爭試劑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材,未對被告 為行政裁罰。。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民法第9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應返還9,500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以總價金9,500萬元向被告 採購系爭試劑共100萬劑,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 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告亦將價款全部給付, 雙方皆履約完畢。嗣臺北市衛生局接獲食藥署來文,指該署 執行度監測計畫抽驗系爭試劑結果,發現「診斷用試劑偵測 極限」≧220,000TCID₅₀/mL與原廠說明書宣稱111TCID₅₀/mL 之檢驗當果與允收規格不符等語,臺北市衛生局乃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上情,並認系爭試劑屬醫材管理法第8條所列不 良醫療器材,應依同法第58條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辦理 回收作業,惟因原告業將系爭試劑發放完畢,故無從辦理回 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憑單處理日 報表、試劑輸入核准名單、投標須知、被告通知換貨函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52、53、109至113、115至132、133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解除契約 ,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違反法 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為就被告履約過 程有違反法規或違反契約行為時,兩造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 相關約定,其性質核屬契約責任,則其權利義務之發生,解 釋上仍應採過失責任,即被告之違規或違約行為具有主觀歸 責要件始足當之,故前開約定所稱「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 定之情形,情節重大」,應指被告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令或 契約約定,且依具體個案斟酌被告違反之行為態樣、行為動 機、目的與方法、造成實害或危險結果及其程度、雙方所受 利益或損失、對社會及法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而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為已達重大程度者而言。  2.本件被告申請輸入系爭試劑及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之時序 過程,略為:  ⑴食藥署鑒於新冠疫情緊急且嚴峻,於110年4月30日首發公告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得依醫材管理法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下稱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准輸入相關病毒 檢驗試劑,此有食藥署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而醫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2、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 之需要」,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則規定:「(第1項)第2條第2 款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下:1、因應緊急公共衛 生情事之說明文件。2、申請數量及計算依據。3、醫療器材 使用說明書。4、醫療器材結構、規格、性能、用途、圖樣 、製造品質資料、安全性與效能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 風險利益評估報告。5、國內製造者,另檢附工廠登記證資 料。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文件、資料,得以醫療器材之國外政府 核准製造銷售證明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資料替代」, 亦即,因應緊急特殊情況,該種檢驗試劑尚無須依醫材管理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其風險分級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許可 ,僅須備具申請及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衛福部核准即可輸入。  ⑵又被告依上開食藥署公告及法令要求,先於110年7月5日、7 月6日、9月23日檢具必要文件申請專案輸入第一批檢驗試劑 ,經衛福部以110年11月3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 准輸入,再於111年1月25日申請專案輸入第二批檢驗試劑( 包括系爭試劑在內),亦經衛福部以111年2月15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等情,有各該申請及核准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嗣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完 畢,原告亦將全部價款付清等情,則如上述。  ⑶其後,食藥署普執行「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 」,於111年8月4日、8月30日就檢驗系爭試劑結果,認其所 測得「診斷用試劑偵測極限值」與原廠說明書宣稱數值效能 不符,先行通知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函令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後,於112年1月10日以系爭函 文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並副知各縣市衛生局等機關單 位,而被告旋於112年1月18日函知原告,請其統計受影響產 品庫存數量並允以其他批號進行更換事宜,此情亦有系爭函 文、被告112年1月18日森字第1120118189號函、被告與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往來函文附卷足參(見審重訴卷第15至17、133 、140至153頁),而依卷附事證,則未見原告收受上開函文 後有任何作為或措施。  3.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是依照食藥署因應特殊情況所為公告及 相關法令,申請輸入系爭試劑,而食藥署在審核所檢附原廠 說明書、產品技術性資料、修正干擾驗證報告、臨床報告、 原廠說明函等文件,其上所載資訊未有與申請產品不符之情 事,符合專案核准輸入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予以核准等情 ,亦有該署113年10月7日FDA器字第1139066898號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係遵照相關法令合法輸 入系爭試劑,縱然事後系爭試劑經檢驗結果認屬不良醫療器 材而應依法回收,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而原 告就此節亦是空言被告輸入不良醫療器材,有故意或過失云 云,然並無任何舉證,所為主張無可採信。從而,原告關於 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不當得利 之主張,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4.又被告對於食藥署之檢驗結果抱有疑義,並認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以系爭函文所為行政處分不當,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626號事件審理 中,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行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採購契約,且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 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 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試劑屬不良醫療器材猶仍交付原告之施行 詐術相關事實,全然未據舉證,其此部分空言指摘,自無可 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所輸入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一節 存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前開成立要件也未見舉證,則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輸入之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 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特制定本法, 醫材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醫材管理法第8條明揭何謂不 良醫療器材、第58條明定對於不良醫療器材所應採行之行政 措施、第60條及第64條明定對於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 器材等行為課以刑事與行政處罰,上開規定究其意涵即禁止 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器材,以達到保護國人安全及健 康之立法目的,因此,醫材管理法第8條規定,顯然非如被 告所辯稱之單純名詞釋義而已,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目的 ,首堪認定。2.次按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 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 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輸入 系爭試劑,嗣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告屬不良醫療器材, 惟被告就其輸入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概如上述,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後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又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再分別提出民事準備書十二狀、民事準備書十三 狀、民事答辯(十一)狀、民事答辯(十二)狀,然細譯其內容 僅係在就被告輸入系爭試劑是否具有「違反醫材管理法第8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情形」為攻防論述,惟與本件之認定及結 論無影響,因認尚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1

KSDV-113-重訴-81-202502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鄒熙華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 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陳盈 陳雍正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 佰伍拾陸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 拾肆元,尚應補繳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兩造就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權爭訟,就暫時狀態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聲抗 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內容認定,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鄰近租金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故每 月租金以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計算為適當,該裁定業已確定, 對兩造應生爭點效之效果。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故本件系爭建物使用權期間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182,200×120=21,864 ,000)。 三、被告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另主張加計兩個停車位十年租金 價額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 然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計算,已經包括兩個停車位面積(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被告重複加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切割系 爭建物之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分別計算(參本院卷第三○ 五頁、第三○六頁),與原告提出鄰近租金行情乃合併計算 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並不相符(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原告之計算方式亦不足採。

2025-02-05

TPDV-113-重家繼訴-6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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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鉑鍶肆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相 對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文大中律師 林詠善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張 聰耀律師、文大中律師、林詠善律師、陳初梅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 字第1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 施行前之112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5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為包含聲請人公司之物料、準 備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產等十 餘件各種編碼文件;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資料,則為聲請 人所生產「傳感器鎖固模組」產品之技術核心資料;附表編 號9及編號10所示資料,涉及「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之「 電路圖」及完整「BOM表(材料清單)」;附表編號11至編號1 4所示資料,分別為聲請人與被告碩豐公司之傳感器訊號解 析電路板各原件比對照片、支架照片、傳感鎖固模組機構及 各機構件比對照片;附表編號15所示資料則為聲請人「電子 /電工物料編碼命名分類總表」;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則 為聲請人遭竊取之技術、設計,與被告碩豐公司之技術、設 計之比對說明,均屬聲請人所有關於產品設計、製造、銷售 及營業之資料,乃聲請人經多年研發、營業、分析,耗費巨 資及大量時間經驗長期累積開發而得,為具秘密性、經濟性 之非公開資訊,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遭不當外洩,將 大幅縮短競爭對手之開發時程及成本,嚴重影響聲請人在市 場上之競爭力,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故 有加以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 、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 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 ,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 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 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 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 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 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 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包含聲請人之物 料、標準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 產等文件,及聲請人之「傳感器鎖固模組」技術之相關電子 檔案(含電路圖、BOM清單)等關鍵核心資訊,聲請人均未 曾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且系爭資料內容均為聲請人獨有之設計,為聲請人在相 關市場中保持領先之關鍵,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又聲請人 對於保管系爭資料之場所設有門禁管制,對有權限接觸該等 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足 認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已有實施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 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 訟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又系爭資料已由聲請人提出,由本院保 存,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尚未自本案閱 覽書狀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張聰耀律師 、文大中律師、林詠善律師、陳初梅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原證6》原告公司物料、準備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產等十餘件各種編碼文件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2 《原證6-1》原證6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45頁至第111頁 3 《原證8》胡越陽所指明要求的資料夾其內達上百件檔案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4 《原證8-1》原證8部分內容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25頁至第139頁 5 《原證8-2》原證8之檔案清單截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1頁 6 《原證9》「NAS/ENGINEER/專案資料」夾下各專案檔案(「19um01」、「19um02」專案檔案)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7 《原證9-1》原證9部分內容列印紙本(傳感器鎖固模組核心之組立(產品)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5頁 8 《原證9-2》原證9部分內容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7頁至第231頁 9 《原證13》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之「電路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3頁 10 《原證14》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總成之完整BOM表。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5頁 11 《原證15》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各元件與碩豐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各原件比對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12 《原證16》原告公司支架照片及碩豐公司支架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57頁 13 《原證17》原告公司與碩豐公司傳感鎖固模組機構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59頁 14 《原證18》原告公司與碩豐公司傳感鎖固模組各機構件比對。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15 《原證19》原告公司「電子/電工物料編碼命名分類總表」。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65頁至第280頁 16 聲請人113年1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本文內容第1頁至第19頁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7頁至第25頁

2024-12-26

IPCV-113-民秘聲-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蔡忠穎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劉祐君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第四屆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未明確規定董事應遵守教會內部憲章及違反憲章 之效果等規定,遂經唐漢睿長老召集組成員為18歲以上會員 召開特別召集合會(下稱系爭特別召集合會),並據此決議 通過修正系爭章程如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卷(下稱法字 卷)第20至24頁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之條文( 下稱系爭修正條文),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裁定准 予變更章程,並經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變更, 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復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利害關係人,又利害關係人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對財團法人為必要處分時,並不以 該項聲請已符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修訂程序為要件,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不符第19條所定之修訂 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且一般財團法人捐 助章程係向未來生效而無溯及既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先前 均未爭執系爭章程應否溯及既往適用相對人前幾屆之董事選 舉,則原裁定以系爭章程無從溯及既往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亦屬不必要之考量。  ㈢又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俾使相對人之董事選舉符合教 會憲章之程序,即由教友提名、再由長老會選出後,復交由 當屆董事完成選舉,此符合相對人作為宗教財團法人本於宗 教自由、宗教自治所設之性質,蓋財團法人無從脫離原本之 宗教信仰獨立存在,則原裁定誤認系爭章程之修訂將使「各 各他浸信會長老會」之意思得直接決定相對人之董事任免、 反而有失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應具獨立之法人格云云,實為誤 解相對人作為宗教性財團法人之本質。  ㈣再者,就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 稱北市民政局)以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1326 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有關宗教围體内部訂 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務自治,本局予以尊 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 。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致情形,建議可於董 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以符實際運 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可知北市民政局並不反 對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又北市民政局雖建議可於董事 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云云,惟此核屬 法律事項,並非北市民政局之主管範圍,是此部分系爭章程 之修訂應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自無令法院受北市民政局意 見所拘束。  ㈤末以,系爭章程未依各各他教會憲章之規定詳細記載次屆董 事之提名選舉方式,致部分董事主張其等可恣意選舉次屆董 事、甚而可恣意自選連任,而不受各各他教會憲章規定之選 舉方法拘束,顯見董事意圖私相授受致法人自律功能不彰外 ,更悖於捐助人美南浸信會願相對人依教會憲章追隨基督之 捐助目的,是系爭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之情事,自應修正為 系爭修正條文,俾使相對人之運作符合捐助人之捐助目的。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變更系爭 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組 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 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 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 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 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 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 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9年獲北市民政局許可,由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 北市事務所捐助成立,抗告人曾為相對人第4屆之董事長, 並經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決議通過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 文等情,業據其提出109證他字第000159號法人登記證書、1 00年3月14日不動產受贈人聲明書、系爭章程、系爭修正條 文全文、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章程應予變更云云。惟系爭章程 第19條「本章程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 所董事會通過後,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修訂時除需由本法人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外,並 應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書面同意, 經報奉主管機關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見本院113年度 法更一字第1號卷第99頁),已明文規定修訂章程所需程序 ,核屬已就如何解決相對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無遽以援引民法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按董事有數人,法人事務之執 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民法第27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法人事務之執行,章程 得以明定董事對於法人事務執行之方式,俾使法人董事於執 行事務時加以遵守,抗告人自承係相對人第四屆董事長,自 應受系爭章程對於董事職權之限制,應於踐行章程所定程序 並作成修訂章程擬議之決議後,始得依決議之結果,聲請本 院為准否變更之裁定。再者,系爭章程第19條對於章程修訂 程序之規定,旨在規範董事對於相對人之組織或管理辦法有 變更之必要時,應集思廣益,針對相對人具體狀況等進行討 論,並且在多數之董事皆認同有修改或變更之必要,並研擬 適當且具體之修改或變更方案時,始得提出修改、變更章程 之擬議,避免個別董事因參與相對人事務執行,利用瞭解相 對人資訊之情況下,動輒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以法人有變更 組織或管理方法之必要,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 法進行調查,造成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法等動盪不安,影 響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及存續,故如容認另闢蹊徑透過系爭特 別召集合會修訂章程,藉此迴避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將使 該規定形同具文,顯不符合原捐助章程以董事會會議體方式 決議之意旨,難認符合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北市民 政局亦同此見解,並於系爭函文第2、4點記載:「....章程 修訂等相關事宜,似不宜由會員會議議決變更之」、「.... 有關宗教團體内部訂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 務自治,本局予以尊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 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 致情形,建議可於董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 定修訂,以符實際運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等語 明確(見同上卷第140-141頁)。揆諸上開說明,是抗告人 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程序上難謂與法相符,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6

SLDV-113-抗-278-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羿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萬8,38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先擴張該項聲明請求 之本金部分為1,933萬0,992元(見本院卷㈢第88頁),嗣復 減縮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為1,734萬8,383元(見本院卷 ㈣第440頁),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承攬被告發包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 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施工架搭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特訂條 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 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 條款,而依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8條約定結算方式為「實 做數量計算」、計價方式為「⒈原則以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 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⒉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作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詎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且於 107年9月19日、108年9月25日發函催告,迄今未獲被告給付 未付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7條、補充特定條款第5、6、7、8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因世大運工程整體工期緊湊,被告為 使工程如期完工,減緩原告之財務壓力,暫以原告所報數量 進行每期估驗計價(被告當時暫未核算),惟依約應於完工 後依實做數量結算,故嗣後如發現原告於各期計價時有溢領 部分,原告自應返還,迺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竟矢 口否認按實做數量之結算結果,拒絕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 並主張被告應再額外給付工程款云云,兩造為消弭歧異,乃 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議 訂系爭工程結算之計算方式,而依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調會議 結論結算結果,原告已溢領工程款943萬0,596元,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08年11 月14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蓋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足見原 告至遲於該日已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其109年12月22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 3月31日完工,故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於107年3 月30日消滅,又被告不同意原告嗣後改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 2月尚在進行中而欲撤銷上開自認云云,況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完工,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本件被告爰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未付, 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條約定:「本工程 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含稅),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條 款」,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結算方式:■實作數量 計算」、補充特訂條款第8條約定:「計價方式:1.原則依 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 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 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 ;原告開始施作工程後,每月向被告請款,最後一次估驗請 款單為105年3月份;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734萬8,383元,嗣於107年1 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原告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 3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於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未付 款項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①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 特訂條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②第14期估驗請款單 (記載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③系爭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方式」、會議結論為「 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 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 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時,其 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 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週長計128.9m,亭 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亭仔腳週長計16.6 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母索、防墜網、防 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 計算。」等語)、④原告律師函、⑤被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16至102、106至114、180、182頁,及卷㈡第12至13 、15至24、25至26頁)附卷可稽。 ㈡、又關於按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經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 合約之合約條款第8條」為標準所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為「6,2 65萬0,044元」、依被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8條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為標準所計算 之工程款金額為「6,216萬4,907元」等情,有該公會112年1 0月24日(112)省土技字第553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㈣第310頁、外放證物卷)可考;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國豪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已領取上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 被告累計付款金額「5,688萬9,06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79頁),則無論依上開原、被告於訴訟中各主張之計算標準 而經鑑定認定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被告之已付款項後,系 爭工程尚有未付之工程款500餘萬元(即「6,265萬0,044元 」-「5,688萬9,063元」=576萬0,981元,或「6,216萬4,907 元」-「5,688萬9,063元」=527萬5,844元)。 ㈢、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工程之最後一期估驗請款單記載 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付訖日期為105年9月2日、 累計付款金額為5,688萬9,063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而原告亦於審理中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原告109年12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之不爭執事項㈢),可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並於1 05年9月2日取得最後一期估驗款,則原告至遲於其時即得知 悉並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尚未支付之工程款,而應於其時起 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於107年9月2日屆滿,然原告於10 7年9月19日始發函被告主張尚有積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 第106頁),並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豪於審理中陳稱 :原告於系爭107年10月19日協調會約一週前(即約107年10 月上旬)請原告公司的陳貴華工務經理向被告提出工程結算 資料,被告公司的林煌輝經理說對於伊等送的資料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且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法定時效期間。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吊車派車單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48至72頁之 陳證一),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還在進行施工架 拆除作業,是前揭自認因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又被告 既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議,堪認對於原告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然查:⒈原告提出之 吊車派車單及相片,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9 2頁),且吊車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嘉展」、「家展」 ,相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亦不明,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自認「 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乙節因與事實不符而得主張 撤銷;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國豪及被告公司經理兼所長林煌輝、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 方式」、會議結論為「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 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 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 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 週長計128.9m,亭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 亭仔腳週長計16.6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 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 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而 於開會後隔日傳真原告之會議紀錄,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畫線刪除下方之被告原註記文字「本次會議記錄結論 並非本公司最終決定,在本公司正式書面文件承認生效前不 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並蓋章回傳後,未據被告公司內部簽核 完成後再回傳原告確認、或雙方另立書面等情,業據吳國豪 、林煌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7頁),考諸系爭 合約之特訂條款第41條約定:「甲、乙雙方員工除有正式書 面授權外,一切會議結論仍待雙方承認使生效力。」(見本 院卷㈠第46頁),系爭協調會是否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洵 非無疑;且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未見被告有對於原告提出工程 款請求債權之存在為承認之任何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亦屬無稽。據上, 原告所陳各節,無從推翻前揭關於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其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09-建-1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凝樣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凝漾股份有限公司」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910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楊騏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騏綸係凝樣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灣藍(香港)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灣藍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楊騏綸購 買skin ceuticals產品(下稱本案商品),楊騏綸竟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傳送虛偽之貨物照片,並向 灣藍公司佯稱:已將產品包裝完成,請付款云云,灣藍公司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9日支付貨款即美金91060元後 ,楊騏綸卻未依約交付本案商品。嗣灣藍公司聯繫未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灣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騏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文大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 商品訂購單、虛偽之貨物照片、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影本、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1-13

PCDM-113-簡-4868-2024111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灣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婧 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楊騏綸 上列被告楊騏綸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868),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簡附民-229-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建禮 汪紀璇 林麗華 岑明深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侯魏珍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忠穎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劉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變 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卷內之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下稱各各他浸信會)之第4屆董事,相對人蔡忠穎(下稱 蔡忠穎)向本院聲請變更各各他浸信會之章程,經本院以11 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蔡忠穎 對此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 局)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北市民宗字第1136000977號函 文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仍依該局99年11月11日北市 民宗字第09933483800號函備查之法人暨組織章程規定維持 各各浸他會之正常運作,而本件章程變更涉及各各他浸信會 之會務運作及第4屆董事如何行使職權,且本院前曾以113年 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閱覽原裁定卷宗,是聲請人確 屬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乃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 定。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北市民政局 113年4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00977號函為證,復經本院 職權查核系爭事件及原裁定卷宗,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 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 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5

SLDV-113-聲-18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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