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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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朱瑩穎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7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依桐」之人(下稱「方依桐 」),雙方經約1個月之網路聊天後,互以「老公」、「老 婆」相稱,隨後「方依桐」向被告表示欲匯款美金5萬元予 被告購屋,並要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專員 「張瑞鵬」之人(下稱「張瑞鵬」)連繫收款事宜;待被告 與「張瑞鵬」連繫後,明知收受匯款無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仍基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 月27日前某時,依「張瑞鵬」之要求,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以該超商之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張瑞鵬」。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 2年5、6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伊並未提起上 訴,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伊無能力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2198-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提起上訴(上 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金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提 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巳○○、壬○○、己○○、庚○○、卯○○、寅○○、甲○○、 戊○○、辰○○、丑○○、丙○○、子○○、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張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她說要回 臺灣定居,要匯5萬美金過來,要我幫她,等她回臺再把錢 領還給她,然後傳5萬美金匯款單給我,說錢在外匯管理局 ,要我跟外匯管理局LINE暱稱「張勝豪」聯絡,後來我就依 「方依桐」、「張勝豪」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寄出,並 告知密碼,我在113年4月29日先至新北中統一超商門市用賣 貨便將本案帳戶以及我名下的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給「張 勝豪」,「張勝豪」後稱我中小企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問題,「張勝豪」遂將該2個帳戶的提 款卡又寄還給我,後來我至農會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同年 5月6日再於同間門市使用賣貨便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因我接到銀行電話,發現我帳戶有問題 才知遭到詐騙,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的時候,沒有想 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當時完全沒有懷疑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行騙者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等行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事證 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足見本案 帳戶確已遭行騙者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款項之 工具使用甚明。  ㈡而被告所提出其與「方依桐」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大致如下 :(見警卷第409頁至第417頁)  ⒈雙方於113年4月22日開始聯繫,僅互相問好。  ⒉同年月23日「方依桐」告知被告【早安!我先介紹一下吧, 我叫方依桐,今年33歲,我家鄉是臺北大同的,身高167天 秤座,在越南胡志明市這邊做紅酒進出口貿易的,目前還是 單身,你呢?我近期也準備回去臺灣長久定居,有時間等我 回去臺灣約個時間吃個便飯。】、【相遇就是緣分我們交換 一張照片吧,互相認識一下以後彼此也不會那麼陌生】、【 認識你很開心,我現在每天的工作都挺忙的,有時候跟客戶 談生意就會沒時間看手機,如果我在忙的時候不能及時回覆 你的訊息,希望你理解,我空下來看到你的訊息都會馬上回 覆你的。】、【我越南這邊買了房子跟車子,生意算穩定, 收入還算可以的,現在是自己一個人住,年紀上來了也每( 按:應為『沒』)個依靠,爸媽也催著結婚,但是緣分就是不 眷顧我。】、【我跟你講一下我的情感經歷,不知道你願意 傾聽嗎?】,其後「方依桐」即自述其與前任男友之交往、 分開經過。期間被告僅簡單回覆「也一樣累」、「可以」、 「對」。  ⒊同年月24日「方依桐」再傳訊【你是比較喜歡什麼類型的女 孩子呢?會不會是我這種活潑開朗又賢慧的女生呢 哈哈。 】、【你能介紹一下家裡的情況嗎?我父母他們現在也在越 南這邊】、【你平時有什麼興趣愛好呀!】、【你給我的感 覺挺好的,算是老實有上進心的一個人,所以我才會花時間 跟你聊下去。】。期間被告僅簡單回覆「嗯」、「剛下班回 家」、「平時為了工作」。  ⒋同年月25日「方依桐」傳訊【這幾天跟你相處下來,感覺我 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你給我的感覺和別人不一樣,我們都 挺投緣的,這些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也想要有個依靠,你 對我的感覺是怎麼樣呢?】、【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願意的話我回去臺灣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 一個人,我也想要有個溫馨的家】、【親愛的,臺灣是不是 很多詐騙 你有被詐騙過嗎?我在臺灣就有被詐騙過】,其 後並自述其購物遭詐騙的經驗,並調侃自己愚昧。期間被告 僅簡單回覆「真的?」、「期待」、「安」。  ⒌同年月26日「方依桐」傳訊【親愛的,我下個月6號回去臺灣 ,因為我在臺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按:指其先前因遭詐騙 而致帳戶遭凍結),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 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美金給你, 到時候我回去臺灣去見你,我們再一起去銀行提領出來,可 以嗎?】、【親愛的你把帳戶 戶主姓名 拍照傳給我 我 匯款過去】,被告詢問【你不會洗錢】,「方依桐」回稱【 親愛的我給你匯款都是要經過臺灣外匯局審查的,審查通過 才會匯入你的帳戶的,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存在一點洗錢的 違法的行為的】,被告答稱【相信你】,「方依桐」續關心 被告【別喝多了哦】、【沒有人在身邊喝多了沒有人照顧你 】、【我會擔心】、【喝了酒就不要開車哦】,再告以【老 公因為是國際匯款呢,會有延遲的,到時錢要經過外匯局那 邊審查的,到時錢到了外匯局那邊會有人通知我的,我們耐 心等待通知就可以啦】、【對了,老公我給你匯款的事不要 跟任何人說喲,畢竟這筆錢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呢,現在 都是財不外露的社會啦,我們要學會保護好自己,老公知道 嗎】,被告稱【嗯】。  ㈢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方依桐」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顯示,雙 方僅在網路以文字訊息聯繫寥寥數天,此期間被告大多僅以 「嗯」、「可以」、「對」等簡單文字回覆對方,並未與對 方進一步深聊,雙方亦未有任何語音或視訊聊天聯繫紀錄, 顯見雙方並未有進一步的認識對方,對方竟即稱被告「是老 實有上進心的一個人」、「感覺我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 並隨即主動表示要與被告交往,更開始主動稱被告「親愛的 」、「老公」,又表示要使用被告之帳戶,顯然有違常情, 尚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此對話內容屬實。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行騙者利用人頭 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為約60歲之成 年人,自陳國中畢業,有正常工作經驗,曾有婚姻並育有3 名子女(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 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 理,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 (提供這麼多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你都完全不會擔心?) 還是會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9 13號第40頁),益證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供行騙者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所有財物之用,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行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行騙者得以分別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381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能使其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 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未坦承 犯行,除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109頁)外,未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3至2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3 佳里農會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113年4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斌」向乙○○佯稱可以至「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網址:xpj86775.com)把玩遊戲云云,致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35-39) 2.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1-49) 3.乙○○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51-5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2 巳○○ 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陳曉紅」向巳○○佯稱需借錢辦理父親之喪葬事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55-57) 2.巳○○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59-67) 3.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警卷P69-7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3 壬○○ 113年4月24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賀」認識壬○○後,向壬○○佯稱家中需要添置家具,要向壬○○借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3時0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77-79) 2.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81-87)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4 己○○ 113年3月底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認識己○○後,向己○○佯稱家需要錢辦理父親後事,要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5時0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91-93) 2.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95-103) 3.己○○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警卷P107-125)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5 庚○○ 113年4月25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岱岳」慫恿庚○○參加萬州金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3年5月6日 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2. 113年5月6日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3. 113年5月6日9時13分許,匯款1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129-133) 2.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35-145) 3.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147-157)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6 卯○○ 113年5月8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Pei」向卯○○佯稱要販賣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23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161-163) 2.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165-175) 3.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177-18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7 丁○○ 113年4月底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並慫恿丁○○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000-000) 0.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189-197)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8 高慧珊 113年5月9日11時55分前某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慧珊介紹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高慧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1時5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高慧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000-000) 0.高慧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205-211) 3.高慧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213-22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9 寅○○ 113年3月26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寅○○,並介紹寅○○參加萬洲金業(網址:wzxgolds.com)之投資云云,致寅○○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3年5月10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2. 113年5月10日9時7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27-235) 2.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237-249)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0 甲○○ 113年5月1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要介紹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53-257) 2.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P26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259-269) 3.甲○○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P271)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1 戊○○ 113年5月10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莊弘翊」向戊○○佯稱要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75-279) 2.戊○○之憂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81-289) 3.戊○○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291-295)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2 辰○○ 113年4月2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國際建盞官方協會」之網站(網址:https://h.euroasin.com)向辰○○佯稱可以購買茶碗收藏云云,致辰○○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2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99-301) 2.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303-309) 3.辰○○之轉帳紀錄(警卷P311)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3 丑○○ 113年3月2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慫恿丑○○投資優惠股云云,致丑○○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4時37分許,匯款1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315-319) 2.丑○○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321-331) 3.被告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7-29) 14 丙○○ 113年2月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可為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000-000) 0.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45-353) 3.丙○○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357-367) 4.丙○○之匯款單據影本(警卷P355)   5.被告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7-29) 15 子○○(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4月22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Anna Huang」向子○○佯稱要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1時3分許,匯款12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子○○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卷P15-17) 2.子○○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P19-29)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6 辛○○(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2月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王王浩」慫恿辛○○投注彩券獲利云云,致辛○○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卷P33-39) 2.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P41-51) 3.辛○○之對話紀錄(併辦警卷P55-85) 4.鳳凰之匯款單據影本(併辦警卷P53)  5.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887-202502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清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錫清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湳港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謂為「 方依桐」、「張華文」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 人豪、林庭甄、吳軒儀、許志偉、陳淑惠之證述可證,並有 劉錫清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淑惠報案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許志偉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對話紀錄)、葉人豪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林庭甄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吳軒儀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與「方依桐」之對話紀錄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 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林庭甄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庭甄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帶股票投資等語,致林庭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陳淑惠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0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惠聯繫,佯稱欲購買茶葉,並稱需陳淑惠協助代購禮品及代墊款項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3分) 10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葉人豪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29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葉人豪聯繫,佯稱可投資國外股票等語,致葉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軒儀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軒儀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代操股票買賣等語,致吳軒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5 許志偉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志偉聯繫,佯稱要匯款旅遊基金予許志偉,需製造帳戶資金動向等語,致許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4-12-19

CHDM-113-金簡-414-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仁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3361、459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150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添仁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 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用,並依「方依桐」之 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嗣「方依桐」、 「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添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2、214頁),且當 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 簡上卷第321至3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本案新光 、台新、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華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親友之間信賴關係而交 付本案3個帳戶,「方依桐」拿本案3個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是 她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方依 桐」花了相當多時間取得被告信任,以要結婚為前提跟被告 培養感情,慢慢讓被告疏於防範,認為對方是真心要跟他結 婚,而因為對方外籍人士的身分,涉外婚姻需要交付相關帳 戶資料才交付帳戶,被告被詐騙時也已70歲,基於信賴對方 是其未婚妻才去交付,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但 書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方依桐」,並依「方依桐 」指示,將本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張華文」。嗣「方依桐」、「張 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 簡上卷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本 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 6406卷第29至32頁、偵28495卷第29至33頁、偵29595卷第17 至1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方依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5989卷一第99頁、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 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 張華文」,係因在網路上認識越南籍「方依桐」,向被告稱 要與其結婚並回臺買房定居,但是在臺無帳戶,所以要借用 其帳戶,並要求將提款卡交予「張華文」,被告與「張華文 」聯繫後,「張華文」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並表示帳戶須 辦理升級,有一定額度金流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被 告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華文」等情(見偵25989卷一 第14至15、18至19、95、109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然此節顯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方依桐 」之匯款,無論是新臺幣或外幣,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 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給對方,且被告多次向「方依桐 」表示銀行及165專線人員已提醒被告遇到詐騙集團、需報 警、不要再寄提款卡給對方,且被告亦自陳因未看過「方依 桐」真實身分證件,不敢任意交付帳戶,並稱「在臺灣沒有 任何人會願意用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國內外的任何人當作匯款 取款的窗口,我這樣幫你,就是在幫你做『洗錢』的工作,你 難道不覺得嗎?」等語,有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參(見偵25989卷二第144、178、192、222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70歲,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簡上卷第340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 社會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 不知「方依桐」或「張華文」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乙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方依桐」彼此以老 公老婆相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云 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0 日加入「方依桐」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年月22日) 被告即對「方依桐」以老婆相稱,並於同年月27日依「方依 桐」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張華文」,其間2人之對談僅 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況被 告多次要求檢視「方依桐」證件,「方依桐」均藉故推託而 未傳送真實身分證件予被告,被告亦表示「方依桐」並未提 供任何證件證明身分,為虛擬人物,所以只認為彼此是虛擬 夫妻等語(見偵25989卷二第146、168、216、222、308、32 6頁),顯見被告與「方依桐」僅認識短短幾日,亦不知悉 「方依桐」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 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自難徒以被告與「方依桐」以 老公老婆互稱,或有論及婚嫁,遽認其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是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其與辯護人辯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 云云,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未經查證對方借用帳 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 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且同時提供多達3個以上之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流 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 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工作且係靠領用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又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罪科刑,因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業已說明如上,自無庸撤銷改判。至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已詳為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思吟、董諭、黃德松移 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賢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告訴人謝賢錡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會匯款港幣至謝賢錡戶頭,而致謝賢錡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賢錡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5989卷一第27至31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89卷一第43、47至5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5989卷一第第57至88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25989卷一第89頁) 2 傅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劉佩珊」向告訴人傅郁涵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傅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傅郁涵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26406卷第38至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06卷第40至41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內容擷圖2張(偵26406卷第4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6406卷第47至75頁) 3 林稼諭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 楊亦晴」、「佩珊」向告訴人林稼諭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林稼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稼諭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57至58、6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77至98頁) 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偵28495卷第99頁) 4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華」加入告訴人林宗佑好友,並邀約投資泰達幣,而致林宗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佑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13至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95卷第115至1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43頁) 5 張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尚皇」加入告訴人張暐城好友,並傳送今彩五三九報明牌,而致張暐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張暐城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57至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161至16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71至173頁) 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8495卷第173頁) 6 鍾滿妹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告訴人鍾滿妹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致鍾滿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⒉112年8月30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滿妹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29595卷第26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95卷第29至30、3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9595卷第43至44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9595卷第47頁) 7 吳亭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蘇雅婷」向告訴人吳亭穎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吳亭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亭穎1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偵30052卷第29至4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52卷第68、75至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52卷第85至86頁) 8 徐瑞亮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靜慈」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須要告訴人徐瑞亮先行代付裝潢款項,而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徐瑞亮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偵867卷第35至40、44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67卷第46至55頁) 9 毛依潔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毛依潔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毛依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毛依潔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29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67至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61卷第86至89頁) 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91頁) 10 許正和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許正和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許正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06分許,匯款1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許正和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97、10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111頁) 11 郭嘉麟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9)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珮珊」向告訴人郭嘉麟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郭嘉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2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⒋112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郭嘉麟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立438卷第22至2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438卷第15、20頁) 12 賴振興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4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詩」向被害人賴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得到報酬,而致賴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9月3日匯款3萬1千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賴振興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立873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873卷第33至34、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立873卷第35至43頁) 13 林憲儀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2)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心凌」、「富連金控 高君茹」,向告訴人林憲儀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投資APP可獲利,而致林憲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林憲儀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立4044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044卷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立4044卷第55至57頁)

2024-12-17

SLDM-113-簡上-166-202412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志偉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湛志偉明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 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身 份不詳自稱「方依桐」、「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將密碼告知「李明漢」,以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行為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 魏余芳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 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 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 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下午4 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在112年11月10日仍有政府補助匯 入,足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如被告有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應更改其政府補助匯入之帳 戶才對;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一直想要擁有一段正常的感 情生活,甚至還參加高會費的婚友社,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感情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 給身份不詳自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告 知「李明漢」。嗣後,該「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 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 下午4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45、47-4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被告與「方依桐 」、「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29-142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 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 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 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 則。    ㈢觀諸被告與「方依桐」、「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截圖內容(偵卷第129-14 0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見被告與「方依桐」於112 年10月26日開始聊天後,「方依桐」向被告表明其係高雄人 、目前在越南擔任紅酒貿易商、單身等個人資訊,並主動上 傳自拍照片,積極與被告聊天,被告與「方依桐」聊天一來 一往,從家庭背景、工作近況到日常生活均有談及,「方依 桐」並會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以營造親密之假象,甚而問 被告「你願意嘗試跟我在一起嗎?」,且開始鋪陳其想要回 台灣與被告一起生活之意願,並表示其之前曾遭詐騙而造成 其現在無臺灣帳戶可用,嗣再表示準備要回台灣與被告一起 看房子,但因為在臺灣已無帳戶可用,又不方便帶大量現金 回臺灣,故想要先匯款5萬元美金給被告,等其回臺灣開戶 後,再由被告轉帳返還,被告於是拍攝其提款卡帳號給「方 依桐」,「方依桐」隨即傳送匯款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給被 告,讓被告相信「方依桐」確實將美金5萬元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內。然過了一兩天後,「方依桐」又告知被告表示 該筆金額已匯到外匯局,要由外匯局專員協助將款項再匯到 被告帳戶內,「方依桐」並提供該專員LINE資訊給被告加入 ,在被告一邊與外匯專員聯絡時,「方依桐」仍持續與被告 一來一往聊天、發照片、語音通話維持親密假象,而同時「 方依桐」所介紹之外匯專員「李明漢」則以官方外匯局之角 色出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顯見被 告稱其係遭受「方依桐」、「李明漢」詐騙等情並非子虛, 被告當時已為「方依桐」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 真假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李明漢」施詐所述而寄出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而誤信 致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㈣復觀諸被告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可見該帳戶 係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所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告於112年1 1月2日寄出前,有數次政府補助匯入帳戶,且被告於款項匯 入後,即於數日內領取花用,可知被告極度仰賴該等政府補 助供生活花用。嗣於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後,仍於112年11 月10日領有中低收入身份障礙者生活補助,而該項補助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 帳戶之情節有所不符,倘被告非信賴「方依桐」、「李明漢 」所述而相信其等會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而係已 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政府補助匯入帳戶 ,以避免供其日常生活花用之補助無法領取,甚或遭他人領 用。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方依桐」、「李明漢」所 述而遭詐騙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㈤再者,被告前雖有因出售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 號起訴書(偵卷第113-114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81-185頁)在卷可佐(下稱前案)。然 參以被告自述領有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畢業於彰化 啟智學校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143-145頁)、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 本院卷第18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 而本案「方依桐」、「李明漢」詐騙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 說詞、方式又與前案之提供帳戶情節大相逕庭,則被告因信 任「方依桐」、「李明漢」之說詞,而應其等之要求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 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 使人卸下心防,而詐欺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 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 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 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 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 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即非難以 想像,更何況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是非認知、判斷 之能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不具備一般人 之邏輯推理能力,無法期待被告可以洞悉自己行為所會引起 結果之嚴重性,而作出與常人相同之合理判斷,且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通常警覺性較低,對外界誘惑抵抗力薄弱,容易遭 人利用,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 被告因前案即必具有相同或更高的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自認與「方依桐」有情感互 動往來之基礎,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尚難遽 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29

CHDM-113-金訴-485-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鍾滿妹 被 告 蔡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 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 用,並依「方依桐」之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合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使用。嗣「方依桐」、「張 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透過臉書向原告邀 約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30日,將 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我也是被騙,當初是在網路上認識「方依桐 」,彼此聊得很愉快,也論及婚嫁,她說要來臺灣跟我結婚 ,後來「方依桐」說要匯錢給我,但因為我所有系爭帳戶平 常沒有在使用,沒辦法一次處理這麼多款項,她就說要用系 爭帳戶做金流,這樣才能匯錢給我,我相信對方才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所以我所有之系爭帳戶均係遭騙走,況 本件也不是我騙原告,另本件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還沒有 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 25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彰銀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225號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抗辯被 告持有之彰銀帳戶係遭人騙走,及非被告詐騙原告等語,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 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 他人使用之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 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70歲之 成年人,且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計程車司機、 老師,亦念過法律科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由 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 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 理當有所認識。 (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 方依桐」,沒有見過面,只有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可見被告雖稱與「方依桐」論及婚嫁,卻從未當面 見到「方依桐」本人,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與「方依桐」 間存在一定之信任基礎之證據,故其空言辯稱係相信「方 依桐」才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我會選擇將沒有在 使用的帳戶資料交出去,而不是提供我有在使用的帳戶, 是因為我想說她有可能也是詐騙,我存疑,所以我不可能 交我使用的帳戶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 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在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之人,於認識後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實與一般常情不 符,且該人極有可能取得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會利用該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然被告在無任 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未採 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 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係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 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騙款項,然其提供彰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 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而尚未確定等語,但 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況刑事罪嫌與民法侵權行為,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 ,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無 從以此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自難認憑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2

SLEV-113-士簡-1219-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4時37 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 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她說要回台灣定居 ,要匯5萬美金過來,要我幫她,等她回台再把錢領還給她 ,然後傳5萬美金匯款單給我,說錢在外匯管理局,要我跟 外匯管理局LINE暱稱「張勝豪」聯絡,後來我就依「方依桐 」、「張勝豪」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 。我在113年4月29日先至新北中統一超商門市用賣貨便將本 案帳戶以及我名下的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勝豪」, 「張勝豪」後稱我中小企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 款卡密碼有問題,「張勝豪」遂將該2個帳戶的提款卡又寄 還給我,後來我至農會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同年5月6日再 於同間門市使用賣貨便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 給對方。後因我接到銀行電話,發現我帳戶有問題才知遭到 詐騙。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的時候,沒有想到對方可 能是詐騙集團,我當時完全沒有懷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以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警卷第23至31頁)在卷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與「方依桐」、「張勝豪」有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391至421頁):  ⑴被告與「方依桐」部分:  ①雙方於113年4月22日開始聯繫。  ②同年月23日「方依桐」告知被告【早安!我先介紹一下吧, 我叫方依桐,今年33歲,我家鄉是台北大同的,身高167天 秤座,在越南胡志明市這邊做紅酒進出口貿易的,目前還是 單身,你呢?我近期也準備回去台灣長久定居,有時間等我 回去台灣約個時間吃個便飯。】、【相遇就是緣分我們交換 一張照片吧,互相認識一下以後彼此也不會那麼陌生】、【 認識你很開心,我現在每天的工作都挺忙的,有時候跟客戶 談生意就會沒時間看手機,如果我在忙的時候不能及時回覆 你的訊息,希望你理解,我空下來看到你的訊息都會馬上回 覆你的。】、【我越南這邊買了房子跟車子,生意算穩定, 收入還算可以的,現在是自己一個人住,年紀上來了也每( 按:應為『沒』)個依靠,爸媽也催著結婚,但是緣分就是不 眷顧我。】、【我跟你講一下我的情感經歷,不知道你願意 傾聽嗎?】,其後「方依桐」即自述其與前任男友之交往、 分開經過。  ③同年月24日「方依桐」傳訊【你是比較喜歡什麼類型的女孩 子呢?會不會是我這種活潑開朗又賢慧的女生呢 哈哈。】 、【你能介紹一下家裡的情況嗎?我父母他們現在也在越南 這邊】、【你平時有什麼興趣愛好呀!】、【你給我的感覺 挺好的,算是老實有上進心的一個人,所以我才會花時間跟 你聊下去。】。  ④同年月25日「方依桐」傳訊【這幾天跟你相處下來,感覺我 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你給我的感覺和別人不一樣,我們都 挺投緣的,這些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也想要有個依靠,你 對我的感覺是怎麼樣呢?】、【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願意的話我回去台灣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 一個人,我也想要有個溫馨的家】、【親愛的,台灣是不是 很多詐騙 你有被詐騙過嗎?我在台灣就有被詐騙過】,其 後並自述其購物遭詐騙的經驗,並調侃自己愚昧。  ⑤同年月26日「方依桐」傳訊【親愛的,我下個月6號回去台灣 ,因為我在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按;指其先前因遭詐騙 而致帳戶遭凍結),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 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美金給你, 到時候我回去台灣去見你,我們再一起去銀行提領出來,可 以嗎?】、【親愛的你把帳戶 戶主姓名 拍照傳給我 我 匯款過去】,被告詢問【你不會洗錢】,「方依桐」回稱【 親愛的我給你匯款都是要經過台灣外匯局審查的,審查通過 才會匯入你的帳戶的,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存在一點洗錢的 違法的行為的】,被告答稱【相信你】,「方依桐」續關心 被告【別喝多了哦】、【沒有人在身邊喝多了沒有人照顧你 】、【我會擔心】、【喝了酒就不要開車哦】,再告以【老 公因為是國際匯款呢,會有延遲的,到時錢要經過外匯局那 邊審查的,到時錢到了外匯局那邊會有人通知我的,我們耐 心等待通知就可以啦】、【對了,老公我給你匯款的事不要 跟任何人說喲,畢竟這筆錢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呢,現在 都是財不外露的社會啦,我們要學會保護好自己,老公知道 嗎】,被告稱【嗯】。  ⑥同年月27、28日「方依桐」依然有與被告早晚噓寒問暖,但 未提及任何匯款之事。  ⑦同年月29日「方依桐」傳訊【老公我剛收到外匯局那邊傳來 的郵件說款項已經到台灣外匯局啦,那邊有傳對接我們這筆 款項的專員的賴給我,我推給你,你去認領一下我給你的匯 款】,「方依桐」續傳送「張勝豪」之聯絡資訊,表示【老 公你添加一下專員,核對一下你的身份信息】、【問問看我 給你的匯款怎麼認領到你的帳戶裡】,被告告知「方依桐」 ,「張勝豪」表示郵局沒有外匯功能,雙方有進行語音通話 ,之後「方依桐」傳訊【老公你等下聯繫專員看看怎麼寄送 過去開通線上辦理】,被告詢問【你都不會擔心我會呢會不 會騙人】,「方依桐」回稱【老公連這點信任都沒有的話! 我又怎麼敢一個人回去台灣找你,和你過一輩子呀】,被告 繼而表示【我是信任你】。  ⑧同年月30日「方依桐」傳訊對被告噓寒問暖。  ⑨同年5月1日被告傳訊【外匯局打電話過來問我密碼還說虛擬 外幣因我也不太懂因為我沒有跟外國接觸沒出國過所以叫工 程師辦理五之七天】、【好麻煩喔】,「方依桐」安撫稱【 老公那我們就配合專員處理好,耐心等待就可以啦!】,被 告表示【我是怕到時候你的錢被騙】,「方依桐」回稱【怎 麼可能,人家專員是政府單位人員,要騙我的錢的話,就不 會通知我們去認領啦!直接就拿走不更快嗎?】,被告繼而 表示【好的】。  ⑩同年月2日被告傳訊【兩張密碼忘了】,「方依桐」回稱【那 就把密碼更改一下就可以啦】。  ⑪同年月3、4、5日「方依桐」與被告噓寒問暖,未提及任何帳 戶、匯款之事。  ⑫同年月6日被告傳訊【老婆你不是今天要回台灣?】,「方依 桐」表示【老公匯款都還沒有處理好,我回去台灣哪有資金 週轉呀】、【等處理好了匯款喔就買機票回去台灣,到時候 老公要去接我喔!】,被告回稱【喔】。  ⑬同年月7日被告傳訊【銀行打電話說陸續被領十萬】、【你看 是外匯員他們可信】,「方依桐」安撫稱【老公這是外匯專 員在幫我們做交易往來帳單】、【老公人家外匯局專員是政 府單位人員,要騙我們的錢,早就把我們的錢直接拿走了, 就不會幫我們處理啦!】。  ⑭同年月8日「方依桐」傳訊【老公你更改密碼的帳戶有處理好 嗎?】,被告回應【有 交給張外匯員】,其後即為噓寒問 暖;同年月9日被告傳訊【為什麼要那麼多卡】,「方依桐 」稱【全部開好了到時候我回去也好轉移資產呀】。  ⑮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0、11、12、13日聯繫「方依桐」均未 獲置理,被告最後於同年月14日傳訊【你不跟我連絡到時出 事我不負責】。  ⑵被告與「張勝豪」於113年4月29日開始聯繫,「張勝豪」之L INE暱稱標示為【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張勝豪」於 同日傳送自己的證件給被告確認,其後雙方進行多次語音通 話,「張勝豪」再告知被告【小白單貼到包裹上面拍個照片 給我,然後給店員寄出就OK了】、【用好之後可以回家了, 到家報個平安】,被告有問【那大概多久】,「張勝豪」回 稱【超商寄過來正常是兩天之內我們會收到】、【收到之後 開始作業、時間是五到七個工作天就可以用好】、【用好之 後我們會第一時間跟您做告知】,並發送委託書樣本的照片 ,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同年5月1日雙方有語音通話紀 錄;同年月2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農會跟台企的密碼 是錯誤的】、【麻煩您再核對一下】、【新北中門市 張金 鎮】、【我安排配送員給您寄回去,您重新設定一下密碼】 ;同年月4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包裹已經到達門市】 、【您這邊有時間去領一下】、【領到之後麻煩跟我講一下 哦】,被告稍晚回稱【領到了】;同年月6日「張勝豪」傳 訊【張先生,您今天有時間去設定嗎】、【麻煩盡快今天處 理好】、【因為後續寄過來也需要兩天時間】、【小白單貼 到盒子上面拍照給我,然後給店員寄出就可以了】;同年月 9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您合作金庫的卡片有拿到了 嗎】、【您農會的存摺是已經找不到了,對不對】、【今天 有時間去農會將存摺補辦出來嗎】,被告分別回稱【還沒】 、【我利用時間】;同年月14日被告傳訊【請問你一下還要 多久才辦好】、【我申請合作銀行都沒連絡我不知怎樣】、 【我已報案作廢】。  ⒊從以上的對話紀錄不但可證被告所辯確有憑據,且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顯然是利用被告欲透過網路交友之心態,假借身處 國外欲返台,謊稱曾因受詐騙而在台無帳戶可使用,再向被 告商借金融帳戶,且為鬆懈被告的心防,再製造外匯專員之 角色,以宣稱需要審查為由要求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利用「方依桐」向被告佯稱將返台之時 間,以及「張勝豪」編撰之作業時間,在被告察覺異樣前將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期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更將被告中小企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寄還給被告,要求被告辦理密碼變更、存摺補發等事 宜,此舉更容易讓被告誤信確有「張勝豪」此人。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人,離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審 理中並供稱自己以勞力密集之工作維生,「方依桐」為其首 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之人,先前並無相關經驗,且自己雖知 道臺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但因自己未曾遭遇過,不清楚詐 騙集團會騙取他人帳戶使用,因為本案帳戶於交付前沒有錢 ,僅是單純的以為「方依桐」的錢匯來自己的帳戶,之後自 己再領出來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見被告雖 有相當社會經歷,但因教育程度非高,且工作型態與財經、 科技無關,環境較為單純、封閉,確有可能對於日新月異之 詐騙手法不甚清楚,進而誤陷本案詐騙集團所設圈套。  ⒌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不清楚「方依桐」、「張 勝豪」之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毫無信任關係可言,被 告也不清楚「方依桐」、「張勝豪」所稱款項之來源,根本 無從合理確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本案帳戶提供 前其內款項所剩無幾,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無法 取回。縱使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因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給他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查:未透露真實身分資料之網路交友型態並非罕見,難以 想像網路交友初期會要求對方提供完整、詳細之年籍資料, 且以本案而言,「方依桐」為本案詐欺集團編撰之姓名,顯 然不是非真實性的綽號、暱稱,另「張勝豪」更有提供假造 的身分資料給被告確認,故難認被告對於「方依桐」、「張 勝豪」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且細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給「張勝豪」前,本為不常使用 的帳戶,被告並沒有於提供前提領大量款項之情況,是自不 得以其內款項所剩無幾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 遭濫用已有預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第2 款之罪(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已改列為同法第 22條第4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罰則均未變更),依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知,本案被告因受愛 情詐騙而陷入協助境外款項匯入之圈套,並非該罪所指之典 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類型,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欠缺犯罪之故意, 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第2 款之罪。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若非確有像被告 這樣的一般人可能受騙,本案詐騙集團亦無需大費周章、分 飾多角設局,讓被告陷入網路交友的愛情詐騙圈套。無足夠 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 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 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3至2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3 佳里農會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佯以博奕云云 113年5月2日15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癸○○之供訴、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照片紀錄表1份(警卷第35至39、51至53頁) 2 辛○○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2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訴、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5至57、69至73頁) 3 甲○○ 佯以添購家具云云 113年5月3日13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警卷第77至79頁) 4 卯○○ 佯以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3日15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卯○○之供訴、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至93、105、107至125頁) 5 辰○○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6日9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辰○○之供訴、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9至133、147至157頁) 2、113年5月6日9時12分許 3萬元 3、113年5月日9時13分許 1000元 6 己○○ 佯以買賣門票云云 113年5月8日9時23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己○○之供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卷第161至163、177至183頁) 7 丑○○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8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被害人丑○○之供訴(警卷第185至187頁) 8 高慧珊 佯以買賣云云 113年5月9日11時55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被害人高慧珊之供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卷第201至203、213至223頁) 9 戊○○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10日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訴(警卷第227至235頁) 2、113年5月10日9時7分許 5,000元 10 壬○○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壬○○之供訴、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3至257、271頁) 11 寅○○ 假冒親友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寅○○之供訴、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75至279、291至295頁) 12 庚○○ 佯以買賣云云 113年5月11日9時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訴、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299至301、311頁) 13 丁○○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2日14時37分許 1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警卷第315至319頁) 14 子○○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子○○之供訴、匯款單據影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35至343、355、357至367頁)

2024-10-21

TNDM-113-金訴-1686-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榮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明知近年來 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 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 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新竹縣竹東 鎮之統一超商員崠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依 桐」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號「寶寶樂章」、LINE暱稱「藍新專員」、 「陳義文」等名義向塗春萍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塗春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5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4萬9,999元至陳光榮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塗春萍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春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榮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33頁),此經告訴人塗 春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塗春萍提出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移歸 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塗春萍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次 復又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等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 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漁業、跑船工 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收入等語(見偵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 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金訴-7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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