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4時37
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
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她說要回台灣定居
,要匯5萬美金過來,要我幫她,等她回台再把錢領還給她
,然後傳5萬美金匯款單給我,說錢在外匯管理局,要我跟
外匯管理局LINE暱稱「張勝豪」聯絡,後來我就依「方依桐
」、「張勝豪」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
。我在113年4月29日先至新北中統一超商門市用賣貨便將本
案帳戶以及我名下的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勝豪」,
「張勝豪」後稱我中小企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
款卡密碼有問題,「張勝豪」遂將該2個帳戶的提款卡又寄
還給我,後來我至農會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同年5月6日再
於同間門市使用賣貨便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
給對方。後因我接到銀行電話,發現我帳戶有問題才知遭到
詐騙。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的時候,沒有想到對方可
能是詐騙集團,我當時完全沒有懷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以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警卷第23至31頁)在卷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與「方依桐」、「張勝豪」有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391至421頁):
⑴被告與「方依桐」部分:
①雙方於113年4月22日開始聯繫。
②同年月23日「方依桐」告知被告【早安!我先介紹一下吧,
我叫方依桐,今年33歲,我家鄉是台北大同的,身高167天
秤座,在越南胡志明市這邊做紅酒進出口貿易的,目前還是
單身,你呢?我近期也準備回去台灣長久定居,有時間等我
回去台灣約個時間吃個便飯。】、【相遇就是緣分我們交換
一張照片吧,互相認識一下以後彼此也不會那麼陌生】、【
認識你很開心,我現在每天的工作都挺忙的,有時候跟客戶
談生意就會沒時間看手機,如果我在忙的時候不能及時回覆
你的訊息,希望你理解,我空下來看到你的訊息都會馬上回
覆你的。】、【我越南這邊買了房子跟車子,生意算穩定,
收入還算可以的,現在是自己一個人住,年紀上來了也每(
按:應為『沒』)個依靠,爸媽也催著結婚,但是緣分就是不
眷顧我。】、【我跟你講一下我的情感經歷,不知道你願意
傾聽嗎?】,其後「方依桐」即自述其與前任男友之交往、
分開經過。
③同年月24日「方依桐」傳訊【你是比較喜歡什麼類型的女孩
子呢?會不會是我這種活潑開朗又賢慧的女生呢 哈哈。】
、【你能介紹一下家裡的情況嗎?我父母他們現在也在越南
這邊】、【你平時有什麼興趣愛好呀!】、【你給我的感覺
挺好的,算是老實有上進心的一個人,所以我才會花時間跟
你聊下去。】。
④同年月25日「方依桐」傳訊【這幾天跟你相處下來,感覺我
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你給我的感覺和別人不一樣,我們都
挺投緣的,這些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也想要有個依靠,你
對我的感覺是怎麼樣呢?】、【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願意的話我回去台灣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
一個人,我也想要有個溫馨的家】、【親愛的,台灣是不是
很多詐騙 你有被詐騙過嗎?我在台灣就有被詐騙過】,其
後並自述其購物遭詐騙的經驗,並調侃自己愚昧。
⑤同年月26日「方依桐」傳訊【親愛的,我下個月6號回去台灣
,因為我在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按;指其先前因遭詐騙
而致帳戶遭凍結),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
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美金給你,
到時候我回去台灣去見你,我們再一起去銀行提領出來,可
以嗎?】、【親愛的你把帳戶 戶主姓名 拍照傳給我 我
匯款過去】,被告詢問【你不會洗錢】,「方依桐」回稱【
親愛的我給你匯款都是要經過台灣外匯局審查的,審查通過
才會匯入你的帳戶的,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存在一點洗錢的
違法的行為的】,被告答稱【相信你】,「方依桐」續關心
被告【別喝多了哦】、【沒有人在身邊喝多了沒有人照顧你
】、【我會擔心】、【喝了酒就不要開車哦】,再告以【老
公因為是國際匯款呢,會有延遲的,到時錢要經過外匯局那
邊審查的,到時錢到了外匯局那邊會有人通知我的,我們耐
心等待通知就可以啦】、【對了,老公我給你匯款的事不要
跟任何人說喲,畢竟這筆錢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呢,現在
都是財不外露的社會啦,我們要學會保護好自己,老公知道
嗎】,被告稱【嗯】。
⑥同年月27、28日「方依桐」依然有與被告早晚噓寒問暖,但
未提及任何匯款之事。
⑦同年月29日「方依桐」傳訊【老公我剛收到外匯局那邊傳來
的郵件說款項已經到台灣外匯局啦,那邊有傳對接我們這筆
款項的專員的賴給我,我推給你,你去認領一下我給你的匯
款】,「方依桐」續傳送「張勝豪」之聯絡資訊,表示【老
公你添加一下專員,核對一下你的身份信息】、【問問看我
給你的匯款怎麼認領到你的帳戶裡】,被告告知「方依桐」
,「張勝豪」表示郵局沒有外匯功能,雙方有進行語音通話
,之後「方依桐」傳訊【老公你等下聯繫專員看看怎麼寄送
過去開通線上辦理】,被告詢問【你都不會擔心我會呢會不
會騙人】,「方依桐」回稱【老公連這點信任都沒有的話!
我又怎麼敢一個人回去台灣找你,和你過一輩子呀】,被告
繼而表示【我是信任你】。
⑧同年月30日「方依桐」傳訊對被告噓寒問暖。
⑨同年5月1日被告傳訊【外匯局打電話過來問我密碼還說虛擬
外幣因我也不太懂因為我沒有跟外國接觸沒出國過所以叫工
程師辦理五之七天】、【好麻煩喔】,「方依桐」安撫稱【
老公那我們就配合專員處理好,耐心等待就可以啦!】,被
告表示【我是怕到時候你的錢被騙】,「方依桐」回稱【怎
麼可能,人家專員是政府單位人員,要騙我的錢的話,就不
會通知我們去認領啦!直接就拿走不更快嗎?】,被告繼而
表示【好的】。
⑩同年月2日被告傳訊【兩張密碼忘了】,「方依桐」回稱【那
就把密碼更改一下就可以啦】。
⑪同年月3、4、5日「方依桐」與被告噓寒問暖,未提及任何帳
戶、匯款之事。
⑫同年月6日被告傳訊【老婆你不是今天要回台灣?】,「方依
桐」表示【老公匯款都還沒有處理好,我回去台灣哪有資金
週轉呀】、【等處理好了匯款喔就買機票回去台灣,到時候
老公要去接我喔!】,被告回稱【喔】。
⑬同年月7日被告傳訊【銀行打電話說陸續被領十萬】、【你看
是外匯員他們可信】,「方依桐」安撫稱【老公這是外匯專
員在幫我們做交易往來帳單】、【老公人家外匯局專員是政
府單位人員,要騙我們的錢,早就把我們的錢直接拿走了,
就不會幫我們處理啦!】。
⑭同年月8日「方依桐」傳訊【老公你更改密碼的帳戶有處理好
嗎?】,被告回應【有 交給張外匯員】,其後即為噓寒問
暖;同年月9日被告傳訊【為什麼要那麼多卡】,「方依桐
」稱【全部開好了到時候我回去也好轉移資產呀】。
⑮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0、11、12、13日聯繫「方依桐」均未
獲置理,被告最後於同年月14日傳訊【你不跟我連絡到時出
事我不負責】。
⑵被告與「張勝豪」於113年4月29日開始聯繫,「張勝豪」之L
INE暱稱標示為【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張勝豪」於
同日傳送自己的證件給被告確認,其後雙方進行多次語音通
話,「張勝豪」再告知被告【小白單貼到包裹上面拍個照片
給我,然後給店員寄出就OK了】、【用好之後可以回家了,
到家報個平安】,被告有問【那大概多久】,「張勝豪」回
稱【超商寄過來正常是兩天之內我們會收到】、【收到之後
開始作業、時間是五到七個工作天就可以用好】、【用好之
後我們會第一時間跟您做告知】,並發送委託書樣本的照片
,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同年5月1日雙方有語音通話紀
錄;同年月2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農會跟台企的密碼
是錯誤的】、【麻煩您再核對一下】、【新北中門市 張金
鎮】、【我安排配送員給您寄回去,您重新設定一下密碼】
;同年月4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包裹已經到達門市】
、【您這邊有時間去領一下】、【領到之後麻煩跟我講一下
哦】,被告稍晚回稱【領到了】;同年月6日「張勝豪」傳
訊【張先生,您今天有時間去設定嗎】、【麻煩盡快今天處
理好】、【因為後續寄過來也需要兩天時間】、【小白單貼
到盒子上面拍照給我,然後給店員寄出就可以了】;同年月
9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您合作金庫的卡片有拿到了
嗎】、【您農會的存摺是已經找不到了,對不對】、【今天
有時間去農會將存摺補辦出來嗎】,被告分別回稱【還沒】
、【我利用時間】;同年月14日被告傳訊【請問你一下還要
多久才辦好】、【我申請合作銀行都沒連絡我不知怎樣】、
【我已報案作廢】。
⒊從以上的對話紀錄不但可證被告所辯確有憑據,且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顯然是利用被告欲透過網路交友之心態,假借身處
國外欲返台,謊稱曾因受詐騙而在台無帳戶可使用,再向被
告商借金融帳戶,且為鬆懈被告的心防,再製造外匯專員之
角色,以宣稱需要審查為由要求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利用「方依桐」向被告佯稱將返台之時
間,以及「張勝豪」編撰之作業時間,在被告察覺異樣前將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期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更將被告中小企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寄還給被告,要求被告辦理密碼變更、存摺補發等事
宜,此舉更容易讓被告誤信確有「張勝豪」此人。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人,離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審
理中並供稱自己以勞力密集之工作維生,「方依桐」為其首
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之人,先前並無相關經驗,且自己雖知
道臺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但因自己未曾遭遇過,不清楚詐
騙集團會騙取他人帳戶使用,因為本案帳戶於交付前沒有錢
,僅是單純的以為「方依桐」的錢匯來自己的帳戶,之後自
己再領出來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見被告雖
有相當社會經歷,但因教育程度非高,且工作型態與財經、
科技無關,環境較為單純、封閉,確有可能對於日新月異之
詐騙手法不甚清楚,進而誤陷本案詐騙集團所設圈套。
⒌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不清楚「方依桐」、「張
勝豪」之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毫無信任關係可言,被
告也不清楚「方依桐」、「張勝豪」所稱款項之來源,根本
無從合理確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本案帳戶提供
前其內款項所剩無幾,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無法
取回。縱使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因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給他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查:未透露真實身分資料之網路交友型態並非罕見,難以
想像網路交友初期會要求對方提供完整、詳細之年籍資料,
且以本案而言,「方依桐」為本案詐欺集團編撰之姓名,顯
然不是非真實性的綽號、暱稱,另「張勝豪」更有提供假造
的身分資料給被告確認,故難認被告對於「方依桐」、「張
勝豪」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且細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給「張勝豪」前,本為不常使用
的帳戶,被告並沒有於提供前提領大量款項之情況,是自不
得以其內款項所剩無幾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
遭濫用已有預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第2
款之罪(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已改列為同法第
22條第4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罰則均未變更),依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知,本案被告因受愛
情詐騙而陷入協助境外款項匯入之圈套,並非該罪所指之典
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類型,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欠缺犯罪之故意,
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第2
款之罪。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若非確有像被告
這樣的一般人可能受騙,本案詐騙集團亦無需大費周章、分
飾多角設局,讓被告陷入網路交友的愛情詐騙圈套。無足夠
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
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
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3至2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3 佳里農會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佯以博奕云云 113年5月2日15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癸○○之供訴、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照片紀錄表1份(警卷第35至39、51至53頁) 2 辛○○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2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訴、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5至57、69至73頁) 3 甲○○ 佯以添購家具云云 113年5月3日13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警卷第77至79頁) 4 卯○○ 佯以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3日15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卯○○之供訴、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至93、105、107至125頁) 5 辰○○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6日9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辰○○之供訴、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9至133、147至157頁) 2、113年5月6日9時12分許 3萬元 3、113年5月日9時13分許 1000元 6 己○○ 佯以買賣門票云云 113年5月8日9時23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己○○之供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卷第161至163、177至183頁) 7 丑○○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8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被害人丑○○之供訴(警卷第185至187頁) 8 高慧珊 佯以買賣云云 113年5月9日11時55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被害人高慧珊之供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卷第201至203、213至223頁) 9 戊○○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10日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訴(警卷第227至235頁) 2、113年5月10日9時7分許 5,000元 10 壬○○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壬○○之供訴、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3至257、271頁) 11 寅○○ 假冒親友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寅○○之供訴、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75至279、291至295頁) 12 庚○○ 佯以買賣云云 113年5月11日9時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訴、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299至301、311頁) 13 丁○○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2日14時37分許 1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警卷第315至319頁) 14 子○○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子○○之供訴、匯款單據影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35至343、355、357至367頁)
TNDM-113-金訴-168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