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昊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昊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方女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昊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方昊以係代號AW000-A11147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同校學長。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認識後 ,A女對方昊以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詳卷), A女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 定(案號詳卷;下稱前案)。A女遂於112年5月29日在網路 論壇Dcard(下稱Dcard)發布「○○(即方昊以與A女就讀之 學校校名,詳卷)毀了我的一個人」之匿名文章(下稱本案 匿名文章),抒發其對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感 受。方昊以閱覽上開匿名文章後,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日間某時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社群軟體Instargam(下稱IG),使用其申設使用之帳號「i shaofang」,以本案匿名文章為背景畫面,加註文字敘明A 女之完整真實姓名,接續發表載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內 容之限時動態,使不特定人得據以識別A女參與前案司法訟 爭內容之社會活動,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 女。 二、嗣A女經友人告知及提供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IG限時動態截 圖,復自行上網閱覽方昊以使用之IG帳號確有發布與該等截 圖相同之限時動態,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方昊以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發表指明 告訴人A女之姓名,在IG發表限時動態之行為,非法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另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因 而就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即被告 之母方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254頁至第257頁)。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IG帳號「ishaofang」為其申設等情;惟否 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 時,所提出告證4至7所示IG帳號「ishaofang」發布載有附 表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截圖,均係告訴人為陷害其而自行編 輯製作,其未曾以上開IG帳號發表該等限時動態等詞(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62頁)。惟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同校學長。雙方於111年9月26日認識後,告 訴人對被告提出前案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在Dcard發布本案匿名文章,抒發其 因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感受。嗣告訴人於112 年8月28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提出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 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為證,該等IG限時動態截圖顯 示發文帳號為「ishaofang」;而IG帳號「ishaofang」為被 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 至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1339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本案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本案匿名文章、告證4至告證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 見他9157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33頁)、前案駁回再議處分書 (見偵39761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之發文者為被告。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12年6月1日起, 陸續接獲不同友人通知及傳送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 圖,亦有親自上網確認被告之IG帳號有發布與該等截圖相 同內容之限時動態,遂以友人傳送之IG限時動態截圖作為 告證4至7,提出本案告訴等情(見他1339卷第30頁反面, 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 友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傳送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 圖予其之手機畫面為證,此有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而上開告訴人提 出友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傳送截圖之畫面內容,核與卷 附告證4、5所示IG帳號「ishaofang」以本案匿名文章作 為背景畫面,發布之IG限時動態內容相符,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有 據。 (二)IG帳號「ishaofang」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未將該帳號 之密碼告知他人,該帳號亦未遭他人盜用等情,業經被告 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他1339卷第8頁正反面,訴字卷第2 4頁,本院卷第49頁)。依前所述,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前 案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即前案偵查結果係對被告有利;且本案匿名文章之 發文者僅顯示校名,文章一開始即表明發文者為保留隱私 ,不希望自己身分被認出等情,此有本案匿名文章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並無公開前案偵查 結果及自己身分之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匿名文章 中,已自行公開身分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當非可採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IG限時動態係以本案匿名文章為背 景畫面,加註文字直接指明告訴人之完整真實姓名,且該 等限時動態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限時動態之文字內容,均 係以前案檢警調查結果,一再指摘告訴人捏造證據作不實 指述,復表明自己願提供前案處分書予他人閱覽,以明己 身清白等情,此有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附卷供憑 (卷頁如附表所示)。足認附表所示IG限時動態之發文者 立場與告訴人相反,發文內容亦對告訴人不利。再被告曾 以告訴人前案指述不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等刑事告訴, 此有該案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案號詳卷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而附表所示IG限時動態 記載「妳(指告訴人)這樣公開不實的言論公然的侮辱及 毀謗我,妳難道不知道,我們相處的那幾天,監視器畫面 ,已經都有保留了」、「我不但沒有猥褻她(指告訴人, 下同),還對她很友善。她提假證據,說我在她身上裝追 蹤器」、「是她要求我去宿舍等她下來,一起去吃晚餐」 、「我早就請警方,在她說的重要時間、地點調監視器畫 面」、「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貼文毀損我名譽,讓我 遭受到很多人的批評還有排擠」、「如果所有證據不能證 明她說謊,我又能拿什麼告她誣告呢?當然是有證據,我 才敢告啊」、「想看判決書的朋友跟我聯絡我完整公開」 、「我也很積極的要求警方調3、4次畫面」、「我真的是 忙了兩個學期。當時我情緒,甚至已崩潰」等內容,均係 基於被告之角色所為;發文內容亦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陳稱其因本案匿名文章遭受排擠,那段時間過得很崩潰等 語(見他9157卷第50頁),及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 告訴等情均屬相符。而上開內容,部分固為告訴人所共同 知悉,然關於如何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陳述,則僅被告 及經其告知之人所得知悉。自可排除係告訴人或其友人所 編設。益徵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IG限時動態之發文者確為 被告無誤。 三、被告及輔佐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輔佐人辯稱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發表本案匿名文 章後,有陸續修改內容;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之 背景畫面,係本案匿名文章於112年6月3日經告訴人修改 後之內容,告訴人所稱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係友 人於112年6月1日、2日自網路截圖所得,非屬真實,可見 告證4至7是告訴人為達誣陷被告之目的而自行製作等詞(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5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9日發表本案匿名文章後,有 陸續修改文章內容,並留存各次修改編輯之完整紀錄等情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復提出其發表及歷次編 輯修改本案匿名文章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 123頁至第190頁)。依告訴人提出本案匿名文章之發表及 修改紀錄,足認: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初次發表該文 章記載「寫下這篇文的用意 想留下事實 想藉由文字抒發 我的怨恨 以下對傷害我的那人 簡稱F」(下稱本案匿名 文章之原始版);⑵嗣於同年6月3日凌晨3時21分,第1次 修改更新該文章內容時,係在原始版文章所載「想藉由文 字抒發我的怨恨」與「以下對傷害我的那人 簡稱F」之間 ,新增「放上F密我宿舍友人之截圖」等文字(下稱本案 匿名文章之第1次修改版)。而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 之背景畫面(即本案匿名文章),與本案匿名文章之原始 版內容相符,並無本案匿名文章之第1次修改版新增之上 開內容,此有本案匿名文章之發表及修改紀錄、告證4、5 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在卷供憑(見他9157不公開卷第27頁 、第2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於112年5月29日首次發表本案匿名文 章,於同年6月1日、2日接獲友人傳送告證4、5所示IG限 時動態截圖等情相符。故被告及輔佐人指稱告證4、5所示 IG限時動態之背景畫面,是告訴人於112年6月3日之後修 改的本案匿名文章,主張告證4至7所示限時動態截圖,係 告訴人偽造之證據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憑採。 (二)被告、輔佐人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刑事告訴狀中,自稱係 在居所瀏覽網路看到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嗣於偵查 時,卻稱告證4至7所示限時動態頁面,係友人截圖傳送予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間,以不 實影片向警報案,指稱遭被告騷擾,欲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被告經警通知到派出所後,告訴人藉故查看被告持用之 手機,有看到被告IG帳號之密碼;且告訴人先前曾以不實 證據對被告提告,並在本案匿名文章中表明發文目的是要 抒發怨恨,足令人懷疑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告證4至7所示 IG限時動態截圖,是告訴人自行編輯製造之假證據等詞( 見本院卷第1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 254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提出告訴人聲請保護令 之陳報單、民事裁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其除接 獲友人傳送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外,亦有親自上 網瀏覽被告之IG頁面,看到與告證4至7所示截圖相同之限 時動態等情,與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所稱其查悉本案之經 過並無相違。另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等之指 述是否屬實、是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發表本案匿名文章 之心情等,俱與本案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是否為被告 發表之認定無涉。又依前開所述,被告申設之上開IG帳號 係由被告使用,並無遭他人盜用之情事,是無論告訴人曾 否藉故查看被告之手機,均無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 依據。故被告、輔佐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係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違法行為。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該法第1條規 定參照),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係該法所稱之個人 資料,是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該法所稱「個 人資料」。又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個人資料具有個人屬性,當事 人有對其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方式等項之自主決 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未 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之權益,與蒐集目的以 外之其他目的作不當聯結,任意公開他人個資,逾越必要 及比例原則,自屬侵犯個資本人之資訊自主權,應依同法 第41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20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匿名文章固係告訴人因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發表 ;本案被告亦為前案之被告。惟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案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隱匿告訴人之姓名及年 籍,以代號代稱告訴人;且本案匿名文章未記載前案之案 號,一開始即表明發文者無公開自己身分之意,此有前述 本案匿名文章在卷可佐。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前案告 訴等行為,以本案匿名文章為背景畫面,加註文字指明告 訴人之完整真實姓名,及發表載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 內容之IG限時動態,使不特定人得據以識別告訴人參與前 案司法訟爭內容之社會活動,顯係與蒐集目的以外之其他 目的作不當聯結。又縱被告認本案匿名文章之內容對其不 利,應循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逕在IG發表載有前開對告訴人不利內容之限時 動態,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均非相符,且已逾越必要及比例 原則,侵犯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足認被告之行為,係基 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在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人格權,參酌前揭所述,當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違法行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時,雖提出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 聲請,然本院認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分述理由如下 : (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⑴調查告訴人發表本案 匿名文章後,有無參與該文章及後續相關文章之留言討論 ,證明告訴人因對被告有所不滿,以公開連署等方式,擴 大散布對被告不利之不實內容,造成被告名譽之重大損害 ;⑵向Apple公司調取被告手機於111年10月1日有無收到Ai rTag相關通知之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於前案指控遭被告以 AirTag追蹤等詞不實;⑶調閱前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告訴人前案指訴不實;⑷傳喚告訴人之陳姓友人,及 調閱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在派出所查看被告手機之警 局監視器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曾使用過 被告手機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258頁、第2 77頁)。然被告、輔佐人所指告訴人呼籲公開連署及參與 留言討論之時間,均在被告於112年6月1日、2日發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IG限時動態,而為本案犯行「之後」,此有 本案匿名文章之修改紀錄、被告提出告訴人參與後續討論 之留言區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 287頁),是無論告訴人事後有無發起連署或參與後續討 論,均與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上開⑴ 所示事項當無調查之必要。另依前所述,被告申設上開IG 帳號未遭他人盜用;且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前案妨害性自 主或跟蹤騷擾等行為,與被告發表上開限時動態之本案行 為,是否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節無關,上開⑵、⑶、 ⑷所示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具狀陳明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前往Apple、電信公 司門市諮詢,獲悉告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截圖及發文 內容之日期,需經人為編輯方能完成,可見該等證據之真 實性有疑;另其近日取得轉傳本案匿名文章截圖顯示轉傳 文章之發文時間,係在告訴人於112年6月3日修改本案匿 名文章內容之前;告訴人提出與暱稱「晢」之人的對話紀 錄(即原證6至8)內容有缺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友人傳送告證4所示2張IG限時動態截圖之日期分別為 112年6月1日、2日,與告訴狀記載該2張截圖發布日期均 為112年6月1日不符,亦未提出友人傳送告證7截圖之手機 畫面,聲請再開辯論傳喚告訴人、「晢」查明上情等詞( 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1 頁至第355頁、第369頁至第389頁),並提出Apple及電信 公司之門市照片、轉傳本案匿名文章截圖(即上證1)為 佐(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63頁至第 367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 接獲友人提供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及其親自上 網瀏覽被告之IG帳號頁面,確有發表相同內容之限時動態 等過程,並提出其接獲友人提供截圖之手機畫面,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相符;且告 訴人提出本案匿名文章之發表及歷次編輯修改之完整紀錄 ,亦與告訴人所稱接獲截圖之時間及告證4、5所示IG限時 動態之背景畫面內容相符,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不因被告有無私下向手機或電信公司詢問有關手機功能 等事項而異其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手 機畫面顯示友人傳送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予其之 日期,與本院認定被告在IG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限時動 態,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的日期相符;被告發表告 證7所示限時動態,並非以本案匿名文章作為背景畫面, 且被告提出上證1所示轉傳文章截圖之內容,與前述本院 認定「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係以本案匿名文章之原 始版內容作為背景畫面」之內容無關,足認告證7所示限 時動態之發表日期、被告提出上證1所示轉傳文章截圖之 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及輔佐人辯稱告證4、5所示限時 動態截圖係告訴人偽造之證據等詞屬實。另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證6所示其與「晢」之對話紀錄,「不是 」友人一開始傳送告證4至7所示限時動態截圖之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亦未以告訴人提出與「晢」 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認無再開辯論 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三)被告以書狀指稱其在本院開庭前,未獲充分之準備時間等 詞(見本院卷第59頁、第279頁)。然本院定於113年12月 1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傳票,經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地址付郵 寄送後,於同年11月29日分別由被告之同居人、上訴狀所 載送達代收人(即被告之母;被告之母係於113年12月19 日始具狀陳明為輔佐人)收受;又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到庭及提出事先繕打完成之書狀,且當庭陳述答 辯內容,並陳明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聲請調查之證據等 事項;嗣本院定於114年1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之傳票,經 郵寄送達於被告及輔佐人,於113年12月27日分別由被告 之同居人、輔佐人收受(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本院審判 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欄,雖經郵務人員以手寫 方式記載「113年12月『17日』下午17時」;然本院係於113 年1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後」,始排定審理庭期;且 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送達證書之送達郵局日戳欄,均經 蓋用113年12月「27日」之郵局章戳,足認該等傳票實際 送達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上開手寫送達日期應屬誤 載);且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有到庭及提出事 先繕打完成之書狀,並對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提問,具體 說明答辯意見及進行辯論,此有被告之上訴狀、書狀、刑 事陳明為輔佐人狀、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審理 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 85頁至第93頁、第245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327頁) 。足認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之傳票均係於7日前合法送達 ,與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273條第3項有關就審期間之 規定並無相違;且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有到庭,當庭提出事先備妥之書狀及完整陳述本案答辯。 被告指摘本院未予充分時間準備開庭等詞,當非可採,附 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主觀要件區分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 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 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 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 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尊重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意圖損 害告訴人之利益,在IG公開發表載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 之限時動態,係以不符誠信原則且非必要之方式,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上開公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複數行為,係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發表本案匿名文章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 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詞。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其僅將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拿給 輔佐人看,沒有提供給其他人閱覽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 、第261頁至第262頁)。惟被告在IG發表附表編號6所示 限時動態中,陳明「判決書已經有人找我 我都大方給人 看過 有質疑我也直接做回應 我都說我帶著 要看直接找 我」等內容(卷頁如附表所示)。復有網友在Dcard留言 表示被告公開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只要去找被 告就可以閱覽內容等情;且告訴人男友之友人於112年6月 7日詢問告訴人男友是否看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詳細 敘述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 視器畫面之結果等內容,此有Dcard留言截圖、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他1339不公開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與 上述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限時動態之發文內容相符。再 依前所述,前案偵查結果對被告有利,告訴人自無主動對 外公開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足認檢察官指 稱被告有將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 人閱覽等情,應屬有據。然告訴人參與前案司法訟爭內容 之社會活動等個資,業經被告以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限 時動態之行為而公開揭露;且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隱匿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係以代號取代告訴人 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是難認被告將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行為,該當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檢察官指稱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成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等詞,即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 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行為 內容,包含被告在IG發文公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將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等行為(見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而原審僅就「被告在IG發文公開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部分認定成立犯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行為」,是否成立犯 罪一節,並未有所認定及論述,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校學長, 因不滿告訴人發表本案匿名文章,而以之為背景畫面,以文 字指明告訴人之完整真實姓名而發表限時動態,任意公開揭 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資訊自主權之法治 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有不該;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 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祖母 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 3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發表上開限時動態所使用之電子設備,雖屬於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一般人得使用手機、電腦等不同電子設 備連結網路登入IG,且該等電子設備多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被告本案使用之電子設 備未據扣案,如需調查該電子設備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 耗費相當資源,因本院已就被告所為判處罪刑,經與「調查 該電子設備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 」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因認 就前開電子設備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背景畫面 被告發布之文字內容 卷頁 1 本案匿名文章截圖 這些女方(○○○即A女姓名;姓名詳卷,下同)所述的事情內容,已和監視器畫面不符合。監視器已可佐證,謝謝。 他9157不公開卷第27頁(告證4)。 2 本案匿名文章截圖 ○○○(即A女姓名)同學,妳這樣公開不實的言論公然的侮辱及毀謗我,妳難道不知道,我們相處的那幾天,監視器畫面,已經都有保留了! 他9157不公開卷第27頁(告證4)。 3 本案匿名文章截圖 這個女生真的很誇張,我不但沒有猥褻她,還對她很友善。她提假證據,說我在她身上裝追蹤器。檢察官調查,並沒有這種事。而且監視器畫面都證實,跟她講的都不一樣。而且是她要求我去宿舍等她下來,一起去吃晚餐。再來!關鍵!我們是先聯繫過,約好在宿舍樓下碰面。不然她怎麼每次都能那麼準確的知道要下來呢?然後她~~~應該是以為學校監視器,時間已經超過了,調不到監視器,才開始出現性平會的會議。因為她沒有想到,我早就請警方,在她說的重要時間、地點調監視器畫面。而且,這些監視器畫面,警方和學校,現在都保留著。然後,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貼文毀損我名譽,讓我遭受到很多人的批評還有排擠,我也不知道我到底哪裡惹她不高興,有需要用這種不實的毀謗方式和言論,想毀掉我。我歡迎她把判決書,不要有任何一個字的隱藏!全部公開給大家看!就可以證實,她在地檢署到底說了多少謊言,想致我於有罪,如果所有證據不能證明她說謊,我又能拿什麼告她誣告呢?當然是有證據,我才敢告啊!我才不像她們用捏造的證據,她們都不怕嗎?到底是有多大的仇恨要這樣對我啊! 他9157不公開卷第29頁(告證5)。 4 黑色畫面 想看判決書的朋友跟我聯絡我完整公開 所有監視器畫面皆可證明 包括女宿 判決書都有寫到女宿監視器畫面的情景 誰說女宿監視器壞掉呢 明明有喔 對方講的有沒有真話 自然可以驗證 他9157不公開卷第31頁(告證6)。 5 IG帳號「ishaofang」之網友留言截圖 判決書其實有兩份,一份是地檢署,一份是高檢署。 好喔!都同學嗎?課上到第十八週我會帶在身上再來找我看 其實學校、警察、地檢署,都很積極在處理。檢察官還命事務官,再次勘驗。 我也很積極的要求警方調3、4次畫面,因為這女生會一下告這個,一下又告那個。 我真的是忙了兩個學期。當時我情緒,甚至已崩潰。 他9157不公開卷第31頁(告證6)。 6 IG帳號「ishaofang」之網友留言截圖 謝謝你的發問,我剛好看到了,但我也好意回應你。不是一個「新」問題我就要一直回應。 她貼的內容只是部分 卻不從9/26開始截圖 她只會貼覺得對她有利的 這樣叫斷章取義 不是有人問一句 我就得回一句 然而我忘了我有講過什麼 但當時只是情緒低落的表達而已 當時就是很低落很難過 狼也不代表著什麼 判決書已經有人找我 我都大方給人看過 有質疑我也直接做回應 我都說我帶著 要看直接找我 發上來 到時候又可以讓有心人士擷取部分 斷章取義 判決書前面也都是她個人的表述 別人更可以斷章 後面才是檢察官經由調查以及我提出的證據還有監視器畫面做出的結論 而且我沒必要一直對每個人做回應 如果今天全世界都問呢 有沒有公信力請自行判斷 他9157不公開卷第33頁(告證7)。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38-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4號 原 告 方昊以 訴訟代理人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宣妤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 劉宣妤、陳葳各別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如主張被告二人散播不實謠言,亦應表明其具體內容為何。 本件原因事實尚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被告二人各別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 樣(如有主張數次侵權行為,應分項具體說明),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例如相關談話內容譯文(應 指明是何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 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小-5564-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43號 原 告 方昊以 訴訟代理人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宣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43-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8、2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 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 等出言遊說江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 ,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而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 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 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柔(愛心符號)」、「慈愛」、「執 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其應已預見「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 」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江宥萱竟仍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 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供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復依指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 申辦帳號,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行長」,續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江宥萱 即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幣),存入上 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致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寀溱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 告江宥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 65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意見,我不認識他們, 這不是我做的,對於他們怎麼被騙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顯非爭執證據能力,僅係爭執證明力,足認被 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5、 9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宥萱於本院進行辯論程序時始表示認罪,其之前 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 的帳戶是被詐欺集團騙走,我有去報案,我不認識被害人, 我沒有犯罪故意及犯罪所得,我不是詐欺集團共犯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復申辦火幣帳號並綁定華南銀行 帳戶後,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 行長」,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 幣,存入上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 偵274卷〉第33、3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審 金訴1364卷〉第46、51頁,本院卷第63、95、96頁),核與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 274卷第43至29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 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再者,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 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在正常情況下,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向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己之帳戶進 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正常、合法交易 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並委其代 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以提領轉交或代買虛擬貨幣後再 為交付,以避免款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 遺失之風險;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 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工作薪資一個月3萬2千元,工作內 容有會計工作及文書工作,會計工作是我提供華南銀行的帳 號給對方,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把轉到我帳 戶的錢拿去買USDT幣,我會在群組上跟集團成員說我買的幣 轉到哪個錢袋子,CEO就會去開火幣的帳號、密碼將錢袋子 裡的USDT幣轉出去,文書工作則一直都沒有做,因為剛開始 跟對方接洽時就一直在買幣,匯到我帳戶的錢,對方都跟我 說是會計匯給我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合法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33、35、37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有跟幣商聯絡,但是轉帳給幣 商的人不是我,因為「執行長」跟我說跟幣商聯絡是我的工 作之一,「執行長」告訴我轉進我帳戶的錢是總公司的會計 轉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稱: 我有跟幣商聯絡我要買多少幣,本來約定我來買幣,但CEO 覺得我的動作太慢,所以叫我把帳號的密碼給他讓他去買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僅須提供 華南銀行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USDT幣後由「 執行長」轉出,甚至因為其動作太慢而將火幣帳號、密碼交 由「執行長」操作,即可獲取一個月工作薪資3萬2,000元, 顯見此一工作內容所要求之知識、技能或勞務甚低或根本沒 有,與「柔」或「執行長」承諾之高額報酬不相當,被告豈 有可能全未察覺其中可疑之處。  ⒋再者,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一般正當公司委由新到職員工以其所有銀行帳戶收取公司收 入款項,再由該新員工持該款項於其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 擬貨幣後交付公司主管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 見面,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供稱:我是 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找到這份工作,我沒有面試,是直接 與「柔」聯繫而獲得工作,我不知道「柔」的真實姓名,我 也不知道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地址,我之前做過會計,大概 20幾年,有固定的工作地點,知道公司、負責人名稱,而且 之前的工作有接受過面試,之前的工作型態跟這次的工作型 態還有面試方式完全不一樣等語(見偵274卷第35、37頁) ,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需透過嚴謹面試即獲錄取,並立即經 手「公司」款項且金額非微,並知「公司」本可自行收取款 項後購買USDT幣再為提領,卻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 ,且提供薪資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將收 取之款項拿去購買USDT幣,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 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況且被告之前有20幾年會計工作經驗,本次應徵之會計工 作顯與其過往經驗完全不同,然被告無視本次工作之內容有 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形,仍貪圖報酬,將自己所能因此獲得 之利益置於可能涉及犯罪之風險之上,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 、火幣帳號及密碼予「執行長」,並依指示辦理提款購買US DT幣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華南銀 行帳戶及火幣帳戶,其主觀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⒌查被告行為時約年約61歲,自述專科肄業,在案發前做過會 計大概20幾年等語(見偵2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96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銀行存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 付他人,以避免自己帳戶遭人盜用。然本案被告為獲得「柔 」、「執行長」提供之不合常理之工作及薪資,將其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任由他人提領,被告主觀上 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火幣帳 號及密碼後,火幣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而 難以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火幣 帳戶遭他人提領後,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而易形成金流 斷點之可能,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涉及洗錢犯罪,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火幣帳 號及密碼,作為詐欺犯行之得款層轉帳戶,並委託被告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購買USDT幣,該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款項等情,並未逸 脫被告已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USDT幣後,輾轉交回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共同分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 犯行,主觀上即亦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縱無積極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所為屬洗錢,亦 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 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犯行(見偵274卷第35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並無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274卷第35頁),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之犯行 ,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 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 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 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僅 係提供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將詐得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以分期賠償 3,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獲得告訴人賴寀溱之原諒,有 原審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 金訴1364卷第55頁),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宋致緯、被害人 蘇琬婷和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所致,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 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 致虛擲年華,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㈧至被告求為緩刑,復於本院稱請讓我不進監獄服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另因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復經本院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2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刑之 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本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請 求不要讓其進監獄服刑等語。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 由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 共3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且被告所犯3罪均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說明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為無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宋 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其等均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 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 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利益,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罹患癌症在家休養、需 扶養89歲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 衡酌所犯3罪係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反覆轉帳購買USDT 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受騙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已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 存入電子錢包,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而上繳至詐欺集團 ,已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義務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審金訴1364卷第4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蘇琬婷 (否) 111年8月9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被害人 111年8月9日20時41分(8萬元)、8月10日14時56分(3萬元),共計匯款1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蘇琬婷警詢供述(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599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 2.非供述證據:蘇琬婷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方昊」名片、證書、電子錢包地址、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51至53、55頁) 2 宋致緯(是) 111年8月12日,以網路購物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年8月12日15時14分,匯款42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宋致緯警詢供述(警卷第5至6頁) 2.非供述證據: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51至53、59頁) 3 賴寀溱 (是) 111年7月2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告訴人 111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賴寀溱警詢供述(112年度偵字第26256號卷〈下稱偵26256卷〉第9至11頁) 2.非供述證據: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256卷第34、35頁反、16、18頁,警卷第53、56頁)

2024-10-25

TPHM-113-上訴-3368-202410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79號 原 告 方昊以 訴訟代理人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宣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並補正被告警員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25

TPEV-113-北補-2579-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方昊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判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已提出上訴。本案存在諸多疑點,被告有必要充分掌握本案 所有關鍵陳述,爰聲請交付:⑴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警詢全程 錄音、⑵檢察官偵訊時之全部錄音、⑶本院審理時之全程錄音 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項情形,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確保審判筆錄之正確性,避免影響 當事人權益。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 ,除審判檯外,於當事人席位上,均設有電腦螢幕,參與 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筆錄記載情形,而得以 隨時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若審判期日係經由委 外轉譯者,依現存之閱卷制度,當事人亦得於庭後閱卷加 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二)法庭錄音內容如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卷證資料,凡有足以彰顯辨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 分之相關資料,均須予以遮掩或秘密封存,以落實對性侵 害被害人之保護,避免造成其二度傷害。而法庭錄音內容 ,可如實重現訴訟當事人在法庭活動中之過程及細節,當 事人於訴訟攻防中,本難以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相關訴訟資料。基此,為落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制 度的立法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須釋明有何「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理由,以供法院裁量 審酌。且法院於受理交付涉及性侵害被害人之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審慎為之,以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聲請交付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警詢錄音、檢察官 偵訊時之錄音部分:   ㈠告訴人A女於本案並未接受警詢,而告訴人A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6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 稱前案)中所為之錄音,則非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故本 院均無從交付。   ㈡被告於本案之警詢錄音,及檢察官於本案偵訊時之錄音,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付與被告(第三 人個人資料經隱匿),有上開裁定可稽。被告就經准許付 與部分,自無再行聲請之必要。又因前案案由為妨害性自 主,為落實對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本院認不得付與未經 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全程錄音,一併說明。 (二)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審理時之錄音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涉部分罪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與 此有關之前案案由則為妨害性自主。考量被害人之人別、 社會活動、所涉司法爭訟案件內容等,悉為可識別其個人 身分而為應保密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上開錄音 時,自應予以相當利益權衡。   ㈡審酌本院審理時之法庭活動內容,迭有提及被害人之姓名 、就讀學校、交友情形、社會活動、所涉司法爭訟案件內 容等隱私之情形,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全數 遮蔽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亦將產生 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又倘全部拷貝付與 ,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 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 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 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故被 告聲請付與此部分錄音,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慎考量前案係屬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 已因被告本案犯行致隱私權遭侵害,為避免告訴人再受傷害 ,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為兼顧被告之權利, 被告得向本股書記官約定一定之時間,在本院所提供之空間 、設備環境下播放本院審理時之錄音檔案,以供抄錄,而以 此替代方式使被告取得行使上訴權所需之資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聲-587-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