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6
1號、114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鶴齡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鶴齡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
點均可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有販賣、施用二級毒品及數次竊盜等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頁),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
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據被害
人陳稱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
市警刑字第1130031719號卷第12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400
56號卷第1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程行工作、月
收入約1至2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之種類
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則於本院供稱:都丟掉了等
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藍芽喇叭 3 個 2 車用吸塵器 1 個 3 藍芽喇叭 1 個 4 潮牌背包 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