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號
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1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
月14日3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與○○北路交岔路
口,因該車左後車燈損壞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包(總毛重4.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5.52公克)、塑膠鏟管3支、玻璃球3個、軟管2支;
且於同日5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驗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8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
3068ng/mL、嗎啡濃度為4910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504ng/mL
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居福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不諱,且於113年7月14日5時5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8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43068ng/mL、嗎啡濃度為4910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504ng
/mL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中正派出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7月2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11307180113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CHDM-114-交簡-36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