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鴻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仔」)明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新」、「蕾姐」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對外稱
「萬源娛樂」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前,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訊息,並安排
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乙
○○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甲
○○之介紹,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臺灣安排受騙民眾前
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並安排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
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甲○○、乙○○、「小新」、「蕾姐」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新」在不詳地點,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
臉書對代號Z000000000號(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男)謊
稱工作內容為在泰國曼谷做遊戲客服,每月保底底薪為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云云,隱瞞該工作實為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招募成員,使甲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即聯繫甲○○,再由甲○○通知乙○○,由乙○○替甲
男辦妥護照及新冠肺炎篩檢後,乙○○隨即委託不知情之陳子
紘(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5日7時4
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搭載甲男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甲男隨即搭乘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
嗣甲男抵達柬埔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旋駕車搭載甲男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甲男之護照,
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
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甲男,並恫嚇稱:若未達成業績就
需體罰等語,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從事詐欺工作
。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年6月9日搭機返回
臺灣,經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
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
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5頁),並
有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8341卷第39至43頁、
67頁,偵8629卷第37至40頁、69至72頁、103頁),足認被
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111年8月5日前,接獲被告甲○○
通知,進而為甲男辦理護照、新冠肺炎篩檢、111年8月5日
前往機場之交通及出境事項,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
人口販運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在110年底於交友軟體
上認識,其後於111年7月間,甲○○知道我的職業是開白牌計
程車,就介紹我加入派車群組,因此才會安排甲男至機場的
交通,只是單純的接受甲○○派車委任,並沒有加入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以遊戲公司客服
人員工作機會招募甲男後,即聯繫被告甲○○,再由被
告甲○○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替甲男辦妥護照及
新冠肺炎篩檢,並委託陳子紘於111年8月5日7時4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男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送抵桃園國際機場,甲男隨即搭乘
長榮航空BR097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嗣甲男抵達柬
埔寨後,隨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駕駛車輛,搭載甲
男連同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
甲男之護照,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
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
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
甲男,並恫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
從事詐欺工作。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
年6月9日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
5頁),並有前揭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
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
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否認主觀上知悉被
告甲○○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亦不知情甲男係遭騙出
國,並主張被告乙○○安排甲男辦理護照、檢疫篩檢與
安排甲男前往機場搭機離境交通等事項,均屬被告甲○
○委託包車的工作範圍內等語。然查:
1、證人陳子紘於偵查中證述:我從111年7月中開始,
有幫忙乙○○接送國人出入境的工作,乙○○是為了多
賺一點錢,所以接觸了集團的人,主要就是幫忙集
團把人送出國至柬埔寨、泰國等地,我幫忙一趟的
報酬是3,000元,乙○○也會代墊要出國的人前一天
的飯店錢,再向集團請款,乙○○都是聽甲○○的指揮
做這些工作;甲男要出國當天,由於乙○○沒有空,
交給我甲男的護照後,就由我幫忙帶甲男去機場等
語(見他8341卷第51至59頁、155至159頁,偵8208
0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乙○○是
透過我才加入集團工作,我在出發前往柬埔寨為集
團工作前,曾經告訴乙○○「不管我在那邊發生什麼
事都不要跟我家人說,如果有人報警的話,我可能
會被打、被揍、被電之類的」等詞,是因為我自己
一開始透過新聞報導就知道是去柬埔寨工作有可能
被電、被揍,我知道此行很危險,我有告訴乙○○希
望自己可以很平安等語(見訴字卷第282至283頁、
287頁)。被告乙○○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自陳:陳
子紘知道我在做協助他人出境賺快錢的工作,我也
跟陳子紘說過不要介入太多,我有說過這個生意不
太好、是違法的,但陳子紘就是想幫忙我等語(見
他8341卷第63至64頁);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時供
述:我替「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載運客人
到機場的薪資是一般包車的2至3倍,並且我還要確
認被害人有沒有過海關、要注意警察,以及集團給
的其他指示中,我知道渠等有在做不法行為等語(
見中檢偵42355卷第79、81頁)。比對證人陳子紘
、甲○○證述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
乙○○既然於被告甲○○前往柬埔寨時,即已聽聞被告
甲○○告知其為本案犯罪集團前往柬埔寨工作,可能
有危險、希望自己能平安等詞,且得知被告甲○○及
其所屬集團所委託之工作內容,尚包含送客人至機
場時要注意警察動向、要注意客人是否過海關等怪
異細節,被告乙○○尚且明確告知陳子紘,其為被告
甲○○所做的載運客人出境之工作應涉有不法,並警
告陳子紘不要涉入太深等語,足見被告乙○○就其依
「小新」、「蕾姐」及被告甲○○之指示,負責於臺
灣境內,為「小新」、「蕾姐」或被告甲○○指定之
人,辦理出境柬埔寨所需之護照、檢疫、交通事項
等工作,實際上涉及不法乙情,已難諉為不知。
2、再被告乙○○自陳:我戶籍地的桌上型電腦有完整節
錄跟集團、甲○○、甲○○的上頭領導「蕾姐」的全部
完整對話紀錄,也有全部運送人口販運出境、教戰
守則以及避開查緝文件,但我沒有看詳細的內容,
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必要看等語(見他8341卷第64頁
,訴字卷第299至300頁)。可知被告乙○○為本案犯
罪集團、「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處理被害
人在臺灣辦理護照、檢疫及交通事項工作時,亦獲
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小新」、「蕾姐」於工作
群組內,有傳遞關於避免查緝、教戰守則等文件及
訊息內容明確,縱使被告乙○○辯稱,其對該些教戰
守則、避免查緝相關文作或訊息之內容並未詳讀或
了解云云。惟倘若被告乙○○並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一,僅為毫不知情之司機,則本案犯罪集團豈有
可能將從事不法之事證,毫不避諱的提供予與犯行
無關之人,徒然增加遭他人檢舉、查緝機會,進而
產生犯罪不能遂行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乙○○就其
所負責之工作,實為本案犯罪集團犯行分工之一部
等情,顯然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灼然。
3、被告乙○○另辯以,我收取的包車費用高昂,係因為
我會提供客人定點的導覽服務云云,惟甲男係本國
籍人士,且係自臺灣出境,並非在本國觀光,甲男
亦無委託被告乙○○或被告甲○○提供定點觀光導覽服
務等情,經證人甲男前開證述明確,復觀以卷附之
被告乙○○所製作載客出國之費用及明細報表,明確
紀錄被告乙○○為甲男辦理護照、提供生活費9,300
元予甲男及全包車資等費用,共計高達2萬3,150元
(見他8341卷第67頁),倘被告乙○○所述其包車載
甲男前往機場出境乙節為真,又何須先行墊付單純
為客人身分之甲男生活費達9,300元?顯見被告乙○
○前揭所辯,不過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稽,委無
足採。
4、綜上,被告乙○○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
單純從事載運客人工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
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
,彼此間與「小新」、「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甲○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所犯之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
被告甲○○自陳,其係因生活狀況不好始誤入歧途,其在柬埔
寨時,人身自由亦遭控制,不得不持續配合本案犯罪集團為
犯罪行為,是被告甲○○犯行雖惡,且其陷於身不由已之處境
亦屬自招,惟考量被告甲○○身處異鄉時,其意思決定確有不
自由之情形,其生命、身體亦處於高度遭侵害的風險之中,
再其犯後尚能就犯罪過程詳實交代,尚非全無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乙○○並無有何不能
自主決定是否犯行之情境,且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尚無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淪為犯罪集團之爪牙,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詐術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
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仍飾詞卸
責,屢辯以虛構之詞,對其行為造成甲男淪為人口販運之客
體,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另酌以被告甲○○、乙○○
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於前案假釋期間,不知自愛,明知
本案犯罪集團之不法行為仍參與其中,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本件招募甲男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可獲得3萬5,000至4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04頁)
;被告乙○○於審理自承:我載運甲男部分應該要拿到2萬3,5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訴字卷第303頁),而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
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
號,認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而被告甲○○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告乙○○部
分上訴後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29號)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乙○○
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
年1月11日,在前案繫屬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甲○○、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
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被告甲○○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
訴之判決;被告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甲○○、
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7條、修正前人口販運制法第3
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