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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2號 原 告 李采珊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政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0日晚上23時26 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45巷口(下 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認訴外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車主,遂以掌電字第A00G1U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條第2款之情形」舉發原告,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於晚上11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附近 ,並前往附近用餐。用餐後,訴外人從該車副駕駛座上車, 並欲拿手機充電設備,員警旋即鳴笛表示要對訴外人進行酒 測。但訴外人並未有任何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訴外人拒絕酒測。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訴外人非汽車駕駛人狀態 ,也無駕駛行為,且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自無法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拒 絕接受測試。且承辦員警知悉訴外人由副駕駛側上車,且該 車自始至終均保持熄火,並依據路口監視器,訴外人非汽車 駕駛人,也無任何駕駛狀態。 ㈢、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訴外人並無駕駛行為,非 當場攔停,且被告指訴外人有至晶華酒店飲酒,然訴外人當 日並未到晶華酒店參加飲宴,被告並未取得訴外人至該停車 場之過程,且經員警稱為疑似,故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又被告並無訴外人之上車時間畫面,顯有刻意 隱匿,因當日訴外人欲與朋友談生意,約到9點朋友還沒到 ,所以先到附近吃晚餐,約在晚上10時20分許才返回車上休 息,當時訴外人經盤查時,多次表明並未開車,員警置之不 理,方才拒絕酒測。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依據監視器影 片,訴外人駕駛該車至違規地點停放,並未見其他人駕駛該 車輛,訴外人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地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 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 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交通事件答 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書、舉發機關中山 一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中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中山一派出所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拒絕接受酒測過程譯文 、本院勘驗筆錄與員警密錄器截圖、譯文,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5、65至69、71至73、75至79、85至89、95、10 1至129、142至143、147至152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拒絕酒測之情形下,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 件拒絕酒測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 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812-20250328-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劉培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有12,300元之餘額 ,故抗告人之債務僅須11年即能清償完畢,惟原審未考量加 計利息及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讓抗告人以其能負擔的金額償還 ,退萬步言,抗告人仍陷在經濟困境中,非等到抗告人還款 年限超法定工作年齡,未免過苛,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亦即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評估抗告人還款能 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渣打銀行於調解程序時 並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 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09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又抗告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且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存款餘額為100元、253、13,984元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佐 (見司消債調卷;原審卷第30至54、67至71頁)。本院審酌 抗告人之汽車係於2012年出廠,車齡已逾10年,折舊後價值 不高且未必能順利變價,故應自抗告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 除,則抗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4,337元(計算式:100元+253 元+13,984元=14,337元)。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於晶華 酒店任職,每月薪資為35,000等情,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表及晶華酒店在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53、 58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5,000元, 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雜支2,000元 、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200、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 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此外,抗告人尚需與手足共3人負擔 母親曾瓈徵扶養費,每月負擔6,500元等語,有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關於水電瓦 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膳食費10,000元部分,抗告人並無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以為釋明,是本院僅能依當今社會 經濟消費常情加以酌量,考量抗告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理 應撙節開支,是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膳食費用應分別以每 月支出3,000元、9,000元為限,逾此數額,即應剔除,方為 合理。而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抗告人母親為民國00年00月 出生,現年73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 惟抗告人母親名下除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 屋1間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1間( 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3 2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及同段1123號土地2筆,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 之201、10,000分之15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此外,抗告人母親於111年 之所得額為234,465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是依抗告人母親之財產及所 得狀況,堪認其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用6,500元,尚難採認。準此,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應為16,200元(計算式: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 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 費用3,000元=16,20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0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39年1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200 元後,其餘額為18,80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 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185,412元(亞太普惠公司116,556元 、合迪公司375,596元、渣打銀行535,532元、第一銀行30,2 97元、中信銀行127,431元),加計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 70,000元(歐悅公司25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6 0,000元、仲信公司60,000元),扣除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 資產14,337元,尚餘債務1,541,075元(計算式:1,185,412 元+370,000元-14,337元=1,541,075元),以抗告人每月餘 額18,80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6年餘即能將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1,541,075元÷18,800元÷12月≒6.8年), 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新增利 息將使債務增加等語,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 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4

PCDV-113-消債抗-60-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892、893、8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追徵」欄所 示之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三)、(四)、(五) 段所載之「等商品」補充為「等商品及附隨服務」。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載「澄香」更正為「橙香」。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4行「手機吊在計程車上」更正為 「手機掉在計程車上」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瀚文: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諭知,對其訴訟防禦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各餐廳施用詐 術而取得食物與附隨之服務,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自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然尚未與 各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其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視覺設計、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各商品(食物)與附隨之服務, 均為其犯罪所得,食物因均已食用而已不能執行沒收,附隨 之服務亦無實物可沒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追徵」欄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小排菲力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橙香法式丹麥舒肥牛排套餐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綜合烤蔬菜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壽司數盤等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正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王品牛排」台北羅斯福門市,佯稱消費牛小排 菲力等商品共新臺幣(下同)3047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 向店員托稱沒帶手機、錢包,無法付款,嗣後會到場付款 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貳樓餐廳」師大門市,佯稱要消費澄香法式丹麥舒肥牛 排套餐等商品共836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錢 包遺失無法付款,留下門號0000000000,隨後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7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培皮諾小館」,佯稱要消費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 綜合烤蔬菜等商品共261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 托稱錢包、手機吊在計程車上,嗣警方到場後,允諾會於 翌日清償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再度前往「貳樓餐廳」師 大門市,佯稱要消費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共737元,俟食 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先前已請友人來付款,可能跑 錯店,願意提年籍資料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五)於112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前往「貳樓餐廳」公館門市, 佯稱要消費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共96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 後,向店員托稱錢包丟在計程車上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六)於112年8月28日晚上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壽司郎迴轉壽司」公館門市,佯裝要消費壽司數 盤等商品共1920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無法 付款,提供身分證字號後,因店員擔憂其飲酒會有攻擊傾 向,任其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柏宏、林士弼、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間、地點,前往各欄所示餐廳用餐,但迄至113年4月21日經緝獲止,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弼即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士弼與被告交談過程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1份。 4 112年6月20日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點餐明細1份。 5 告訴人李柏宏即貳樓餐廳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全部犯罪事實。 6 貳樓餐廳POS機翻拍影像1份。 7 貳樓餐廳112年8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8 被害人孫佩瑜即培皮諾小館店長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9 112年7月27日培皮諾小館點餐明細1份。 10 培皮諾小館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1張。 11 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 12 告訴代理人張雅雯即台灣壽司郎公館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13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28日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14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15 壽司郎公館門市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書。 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泰豐信義門市,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貴院以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並宣告緩刑之事實。 1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涉嫌前往晶華酒店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2025-03-06

TPDM-113-審簡-2582-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 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施 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 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建造 諮詢」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 加人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2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 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 參加人僅能證明在餐飲、飯店服務具相當知名度,未及於其 他商品或服務,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該攻防方法於判決理由項 下載明意見。原判決一方面以「麗晶」2字為著名商標之認 定,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提出若干以「麗晶」2字於不同行業 商標名稱時,卻又謂應個案認定,理由矛盾。上訴人乃建築 營造相關服務,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 附圖3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則屬餐廳、旅館、零售服 務,二者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提供服務者/產製主 體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維基百科資 料及網路媒體新聞,非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且依維基百科資料顯見麗晶酒店品牌已逐漸為四季酒 店品牌取代,且參加人經營之酒店名稱為「台北晶華酒店」 ,亦非以「麗晶」為品牌名稱,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 至6異議審定書,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西元2018年3月14日 「晶華聯手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 新聞、「麗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 日「【重慶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 下最美江景房!」部落格文章等,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年8 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持續 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參 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臻著 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74年 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我國 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中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公寓房屋 租賃、不動產買賣……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 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 實際使用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或多 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修繕、 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上訴人雖提出另 案註冊第000000號「麗晶」商標及第0000000號「麗晶板」 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相關消費 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 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應依 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上 訴人所舉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異,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論斷及 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上-75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王麗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王麗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 刑(均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晶華酒 店2樓咖啡廳,向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孫維財(下稱告 訴人3人)佯稱可代開備付信用狀,並委由蔣濤偽造英國COR 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下稱CORUM公司)名義之DO A合約及商業發票等私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而為行 使,向告訴人3人依序詐得美金(下同)7萬元、10萬5千元 (計算式:3萬5千元+7萬元=10萬5千元)及3萬5千元等情;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可見本件上訴人先向告訴人3人 佯稱其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再持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向告訴人3人以 為行使,因而詐得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 起訴事實雖未指明上訴人亦有佯稱開立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 驗及本件係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金」博 士之人(下稱「尤金」)共同實行之事實,惟經第一審、原 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即已向 告訴人3人佯稱有開立備付信用狀及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驗 ,「尤金」亦曾向李文智佯稱上開說詞,並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上訴人持以行使,而與上訴人就本 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復經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 由欄貳之五說明前開事實,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敘明 所憑理由。原審併予審究,並於審理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㈠至㈢之記載,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訊問上訴人,足 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上訴人對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已知 悉並以之作為防禦之準備,亦為實質答辯,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更改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超過起訴範圍,對上訴人造成突襲,縱 經原審判決,其針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亦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法院應中立判斷起訴事實成立犯罪與否,而非充當檢察 官角色形塑犯罪事實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證人蔡榮 華、郭瑞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 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尤金」為本件共同行使偽造附表二所 示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僅是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之 介紹人,告訴人3人匯款至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非其掌控 ,款項亦非其收受,蔡榮陽及孫維財就上訴人身分及付款方 式之證述迥異,顯然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 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忽略告訴人3人明確提及上訴人自稱介紹人之 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等證述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 定附表二所示文書係偽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 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 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 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 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迭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4 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新加 坡大華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 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稱:聲請函詢新 加坡大華銀行查詢上開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所有人資 料,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長年待在臺灣,假設真的有詐欺告訴 人3人的情形,勢必要把詐欺所得匯回臺灣,但上開兩個帳 戶與上訴人無關,也沒有匯款回臺灣的紀錄,其餘詳如112 年12月26日、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語,有審 判程序筆錄及上開3份書狀可稽。足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僅 一再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從未就CORUM公司 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一節,聲請調查證 據,且原判決已就其等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部 分,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此部分既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CORUM公司 究竟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僅憑孫維財 之證詞而為認定,不採上訴人所提出CORUM公司官網所列服 務項目,亦未就此函詢CORUM公司,復未調查新加坡大華銀 行帳戶資料,逕認上訴人應分擔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3-台上-4568-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鄧玉敏 訴訟代理人 許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新臺幣7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8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地下停車場處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蕃薯 藤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世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376元(包含:工資13 ,756元、零件70,6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匯入同 一車道,均應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與黃世全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9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可知當駕 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有無區分支、幹道。若有區分幹、 支線道,則應先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則應先遵守「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再適用順序為「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發 票、維修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25、35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為:「(0:00至0:03)從3秒時可見兩車發生碰撞(碰 撞情形如本院卷第17頁及第41頁左側由上往下數來第3張圖 所示),即系爭車輛從B5直行向上時,適逢被告車輛從B4右 轉向上,兩車即發生碰撞,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前側車 頭、被告車輛左前側車頭。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 位處地下4樓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 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 又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轉彎車輛、系爭 車輛為直行車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車輛即應禮讓系爭車 輛先行,且被告車輛從地下4樓停車場欲駛入車道時,衡情 應先注意車道是否有來車後再駛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 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又黃世全既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所屬車道、且就突然竄出 之被告車輛應無得反應,是被告主張黃世全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應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3,756元、零件70,620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3 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則至113年5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車輛已實際使用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4,1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861元(計算式:工資13,756元+零 件64,105元=77,86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861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20×0.369×(3/12)=6,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20-6,515=64,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19-202501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賴俊吉 被 告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3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主張其係遭詐騙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而被告所犯詐欺罪嫌現 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目前就同案部分被告已為一 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該判決中一併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為職權告發,若本件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屬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聲請對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為訴訟告知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其中職權告發部分,係因該案 有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因執行業務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罪,故認所屬法人即設有上開刑事責任。然 本件被告並未指明其與該行員間有何關聯性,且本件被告之 侵權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任意交付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詳後述),似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 涉,難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被告此 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等 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共1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工作穩定,收入亦充裕,只是為了兼職賺取 額外收入,才會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其並無任何犯案動機,主觀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反而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 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49號判決及交易明細為證;復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 頁),僅抗辯被告係遭他人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亦應 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 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6歲 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並自陳自1 01年9月起受雇於臺北晶華酒店、及自111年5月起受雇於 上市櫃公司安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 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 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 :其係希望能有更多收入來改善生活,故欲從事兼職,並 透過「weplay」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浪漫師公」之人, 對方宣稱工作內容為在家打電話開發保險客戶,但其不清 楚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見過「浪漫師公」本人,雙方互 動都是透過上開網路聊天室或通訊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380至381頁),足徵被告對對方聯絡人及渠所屬之 公司全然無知,亦從未碰面,實難認被告與對方間有何信 賴關係,且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 商號名稱、工作地點等常情明顯不符;況且,倘如被告所 稱工作內容係打電話開發保險客戶,則何以需將自身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此與工作內容顯無關 聯,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先辯稱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5870號、第8845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係 為了兼職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後又具狀辯稱:當時對方有提到若未應徵上兼職工作, 亦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被 告就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前後所述不一,自難採信。是 以,本案被告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 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三)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 宥琪,欲證明證人陳宥琪亦有在上開網路聊天室內聽聞他人 表示有兼差機會,並以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情事。然查, 縱有此部分之情事,仍無解於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予沒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他 人,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使用,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本庭之事件,依法仍應納裁判費,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4

SLEV-113-士簡-1268-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潘思亮即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銳紀念文教 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銳紀念文教基 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銳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 銳紀念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部分,業據提出 教育部113年11月28日臺教社(三)字第1130110161號函、第2 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 更捐助章程第15條,僅係增訂章程修訂日期,核與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 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 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18

TPDV-113-法-189-202412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被 告 蔡英文 柯文哲 謝宗宏 陳柏剛 許睦燦 賴萬壽 龔曾祥 林子豪 廖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英文、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龔曾祥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林祐生為伊之大兒子。林祐生前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死亡,係被告蔡英文指使被告柯文哲毒殺所致。 被告蔡英文復持假的借據及伊之印章,將原應由林祐生之繼 承人即伊所得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盜領一空。又伊名下之房屋及土地,遭被告偷偷辦理 過戶。爰依民法第185條前段、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睦燦:原告的兒子林祐生是伊的里民,伊是里長,伊 只是去關心他如何死的。後來伊有去參加林祐生的告別式及 到場送花,其他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 (二)被告賴萬壽:伊不認識原告的兒子,伊都不清楚狀況等語。 (三)被告林子豪:原告是二房,伊是四房的兒子,原告住2樓, 伊住4樓。原告的兒子突然在家裡往生,伊被告的莫名奇妙 等語。 (四)被告廖昌賢:伊當時是南港分局的偵查佐,伊不曉得原告兒 子死亡的事情。伊認識原告是因為原告有一個傷害案件由伊 承辦,原告的指稱不實等語。 (五)上開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蔡英文、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龔曾祥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共同毒殺其子林祐生等語。然經本 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調林祐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其上載明林祐生之直接死亡原因為 姿勢性窒息、死亡方式為意外、先行原因為癲癇發作併趴姿 、死亡地點為住居所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言時辯論時所自 承:當天110年12日林祐生去晶華酒店吃公司的尾牙後,回 來睡覺,隔天13日還正常上班,下班後回家睡覺,14日凌晨 就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就林祐生係於住家 死亡之情相符,堪認林祐生之死因乃係姿勢性窒息之意外所 致,而非他殺或遭他人毒殺,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共同毒殺林 祐生之情,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主張,自 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盜領林祐生之保險金共4,500萬元等語 。惟經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林祐生身故後 之投保及保險金請領資料,該公司函復林祐生之團體保險內 容及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有投保保額150 萬元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甲型及傷 害險,該筆150萬5,754元(5,754元係傷害險延滯息理賠部 分)之款項係於110年10月28日匯至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00至319頁);又該筆150萬5,754元 ,係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自臨櫃窗口轉帳提款,並蓋有系爭 郵局帳戶原留之印鑑章乙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上開保險金係匯至原告名下之 系爭郵局帳戶,且由原告本人提領甚明,自無原告所指遭被 告共同盜領林祐生之保險金達1,000多萬元之事實,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將其名下之土地、建物移轉至自己名下等 語。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限閱 卷),可見目前該等房地均仍在原告名下,自無原告所指遭 被告盜取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5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5

SLDV-112-重訴-438-20241205-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田怡欣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田怡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下稱田怡欣)主張:伊 原為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空服員,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入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 公司)經營之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 )。伊於該日晚間9時許,步出遠東飯店大廳時,因燈光昏 暗、地面濕滑,無法察覺大廳外通道之地面(下稱系爭地面 )高低落差而踩空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左手肘、左膝蓋、左腳踝、右手腕、右膝蓋等多處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不 明顯,設置上有所欠缺,且未於地面高低落差邊緣設置警告 標示或其他確保安全之防範措施,復未派員提醒伊應注意地 面高低落差等管理及維護責任,導致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3675元、交通費用5285元,且因不能推舉 提超過25磅物品,無法通過空服員值勤標準,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137萬6215元,並因右手腕傷勢無法治癒,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00萬元,及因精神及肉體深感痛苦之非財產上 損害300萬元,伊併得請求鼎鼎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00萬 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鼎鼎公司給付844萬4995元,及自兩造10 9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 田怡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鼎鼎公司應給付 田怡欣44萬4995元本息,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就不利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鼎鼎公司應再給付伊8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對於鼎鼎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鼎鼎公司則以:遠東飯店為合法旅宿,建築設計符合觀光旅 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大廳及車道之設計亦與國內國外 知名大型飯店相同,且走道處鋪設有兼具提醒及止滑效果之 大片紅色地毯,與車道處材質明顯不同,足使一般人分辨有 高低落差。門口處亦安排有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消費者,伊提 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田怡欣係因個人疏忽而跌倒。 又田怡欣所稱傷勢,至多僅左肩、左膝、左腳部分與系爭事 故有關,且得於4週內痊癒,其餘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其 主張之賠償費用,多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亦屬過高。再者,田怡欣明知 遠東飯店大廳前方為迴轉車道於行走時應多加注意,非不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延誤治療,並有拒絕 醫師建議之醫療處置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 大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田怡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㈠田怡欣於107年10月30日入住鼎鼎公司經營之遠東飯店,當日 晚間9時許於飯店門口跌倒。  ㈡田怡欣於107年11月1日至臺安醫院骨科門診就醫,診斷證明 書如原審卷一第31頁所示,就診病歷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3至 39頁所示。並於同日至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就醫。  ㈢田怡欣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期間以健保身分 就醫情形如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田怡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鼎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田怡欣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行走時不易察覺,而 發生踩空危險,設計有所欠缺,復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 員提醒,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違反 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因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鼎鼎 公司抗辯系爭地面設計符合法規,且走道與車道地板使用之 地毯及地磚材質明顯不同,足使一般人分辨有高低落差;門 口處亦安排有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消費者,伊提供之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  ⒊經查,系爭地面之建築設計符合建築相關法規,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第332頁),且該設計得以 通過建築物安全檢查,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又該設計為行人通 道路緣常見設計,亦可見於其他觀光飯店,符合一般業界所 採認之標準,業據鼎鼎公司提出台北君悅酒店、台北晶華酒 店、台北W飯店等之大廳出口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95至105 頁),堪信為真,足認鼎鼎公司已舉證證明系爭地面高低落 差之設計於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安全性之欠缺。尚無從以本件單一偶發 之跌倒事件,逕認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具招致危險之虞 ,苛責認鼎鼎公司所提供服務安全性存有欠缺。從而,田怡 欣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易生危險,設計有所欠缺 云云,洵無足採。  ⒋又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地面位於遠東飯店大廳出口,於雨遮 之範圍內,近遠東飯店處為行人通道,該地面鋪設有紅色地 毯,鄰接處則為車輛通道,鋪設有地磚等情,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系爭地面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99、23至29、95至 97、355至359、387至390頁),復經原法院會同兩造於110 年4月29日勘驗,確認系爭地面之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高低 落差約為6公分(原審卷一第379、385頁),堪以認定。而 查,人行道考慮保護行人、導引車流之需,高於相鄰車道者 所在多有,一般人於行走時本可預期人行道與車道之高低落 差存在,如擬穿越車道,自應當注意腳下情況,是系爭地面 之高低落差存在,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發生行人摔倒之 結果。且系爭地面於行人通道範圍內鋪設有紅色地毯,於車 輛通道範圍內則鋪設有磁磚,該高低落差之地面,無論是使 用目的、顏色或材質均截然不同,行經該處之一般人不難從 地板顏色、材質或整體空間規畫,得知有高低落差,應不至 因高低落差而跌倒,即無需特別設置警告標誌或安排人員提 醒。再審以遠東飯店至遲於最近變更使用執照之94年12月7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30日止,作為觀光飯店使 用(本院卷第337頁),系爭地面每日行經者無數,卷內復 無證據資料證明前常發生因系爭地面高低落差而跌倒成傷之 事故,可推知行經者行走於系爭地面非通常皆發生類似跌倒 之結果;又一般人於道路行走時,因各人之身體狀況、注意 力、行走習慣各異,縱行經處無高低落差,亦可能發生跌倒 意外等憾事,未必與地面高低落差之設置或有無設置警告標 誌及安排人員提醒有關。佐以田怡欣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有看前方的路(本院卷第333頁),斯時田怡欣前方有車 輛通過(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田怡欣當無不知該處為 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之交界,本該隨時注意前方及腳下狀況 ,而不至發生跌倒之結果。是系爭地面存在高低落差,及有 無設計確保安全防範措施,均難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田怡欣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下雨致使地面濕滑云云。惟 查,依臺北氣象站107年10月30日雨量資料,是日僅有於深 夜22時後有零星降雨(原審卷一第340、361頁),且衡以系 爭地面位處雨遮設置範圍,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周遭人員並無使用雨具情形,系爭地面亦難認 有濕滑之情(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復依田怡欣主張其 於系爭地面跌倒時雙手及雙膝著地,果系爭地面斯時確有因 雨濕滑情形,衡情其於跌倒後當返回遠東飯店梳洗清理,然 田怡欣於系爭事故後依照原先計畫前往夜市用餐(原審卷一 第367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可見系爭地面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濕滑情形。依此,系爭地面於斯時既無濕滑情 形,而承前所述,系爭地面於通常情形下並無特別設置警告 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之必要,自難以鼎鼎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未於系爭地面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注意,遽 謂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⒍從而,本件鼎鼎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且田怡欣主張鼎鼎公司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田怡 欣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又鼎鼎公司對田怡欣既不負消保法第7條之 賠償責任,則田怡欣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鼎鼎公司 加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無所附麗,不應准許。  ㈡基上,鼎鼎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對於系爭事故與系爭傷 勢間有無關聯,及田怡欣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又田 怡欣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本院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田怡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鼎鼎公司給付844萬49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鼎鼎公司給付44萬4995元本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鼎鼎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田怡欣請求鼎鼎公司再 給付8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田怡欣敗訴之諭知,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田怡欣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田怡欣之上訴為無理由,鼎鼎公司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鼎鼎公司不得上訴。 田怡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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