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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禾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6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被告陳禾凱 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然扣押之車輛並 非被告陳禾凱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若法院認有續為扣押 留存之必要,被告願負保管之責或供擔保以代扣押。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 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中。查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因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聲請人多次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前往提領本案詐 欺贓款,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3851卷三第290 、292、294、2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53851卷三第324-326、334、340頁),足見附表 所示之物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人所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並考量 前揭案件之被害人受害金額甚鉅,及扣案物之經濟價值及保 全利益,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以繼續扣押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暫行發還扣押物,或撤銷扣押 ,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含行照1張) 1輛 2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遙控器 1把

2025-03-31

TCDM-113-聲-346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李志堅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李志堅所有之電腦設備壹臺〔即李志堅筆記型電腦(含充電 線)〕、李志堅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均發還予李志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附表三編號32〔即電腦設備(李 志堅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附表三編號91〔即李志堅SAMS UNG手機(含SIM卡)〕扣押物,依上開判決所載,顯見與本案 不具任何關聯性,因聲請人工作上亟需上開筆電及手機之重 要營業資料,且手機中尚留有聲請人與家人間僅存之珍貴照 片,而系爭手機內所存有得供偵查犯罪所需之電磁紀錄,在 經檢察官備份儲存後,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扣案聲請人所有之電腦設備1台〔即李志堅筆記型電腦(含充 電線)〕、李志堅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經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1月1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偵21595卷一第231至2 45頁)。因上開扣押物並未經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依據,且 亦未經認定屬犯罪所得,應認尚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遭扣押之手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8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吳宇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隨身碟壹個發還吳宇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隨身碟1個(即本院 113年刑保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 審易卷第124頁),為聲請人所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收據可稽。對於上開物品發還與否,檢察官表示並無 意見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 力號113聲他889字第1139087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吳 宇婷之證述及上開隨身碟均未被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 單,足認上開隨身碟尚非屬得沒收之物,亦非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而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2025-03-31

TPDM-113-聲-2048-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 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業務,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年初起,自各處位置不詳之工地載運廢棄木材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由不知情之王順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租用、供乙○○使用、 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某處之土地(下稱本案嘉義東石土地)堆 放,後因該處地主不再出租,乙○○遂承前犯意,自同年9月3 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日)間,從本案嘉義東石土 地將廢棄木材載運至王順弘向不知情之謝旺興、謝隆仁所承 租、供乙○○使用之雲林縣○○鎮○○里○○0○00號土地(地號:雲 林縣○○鎮○○里○○段000○000號,下稱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放 置,乙○○並使用破碎機將廢棄木材破碎,廢棄木材數量達30 0頓,乙○○即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堆 置並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1至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55頁、91至94頁、本院卷 第51至60頁、第171至175頁、第203至214頁),核與證人王 順弘、蔡慧瑛於警詢、偵訊、證人謝旺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9至21頁、第73至79頁 、第85至86頁、第103至111頁、偵卷第49至58頁、偵卷第91 至95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 卷第159至17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2日雲環衛 字第112000218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 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5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 片29張(見警卷第129至153頁、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堆高機、挖土機、破碎機(破碎機業經本院裁定暫 行發還)各1臺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 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 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 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 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各處位置不詳之 工地載運廢棄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嘉義東石放置, 之後又將該些廢棄木材運輸至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放置,其此 部分行為,自該當非法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 堆置」並「清除」上開廢棄物。又被告使用破碎機將廢棄木 材進行破碎,所為即該當廢棄物「處理」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處理同一 批廢棄物,先後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反覆堆 置廢棄物,以及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反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 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㈤本案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自各處位置不詳之工地載運廢棄 木材至本案嘉義東石土地堆放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集合犯之關係,業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 此部分於本案中一併主張,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對被告 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 執行,於10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3月20 日(5年內)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素行難謂良好,其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廢棄物之數量、 所生影響、所獲之犯罪所得等節。衡以被告雖向本院表達有 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惟於1年多之時間中,均未完 成清運,而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12月4日至本案 雲林虎尾土地查察,發覺本件廢棄物均已不存在,經本院向 地主謝旺興確認,其表示委託葉茂崇清理本件廢棄物,然遭 葉茂崇否認,謝旺興亦無法提出合法清運之相關資料,是難 認被告有合法清運本件廢棄物乙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3年12月4日雲環衛字第113103931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謝旺興所提出之契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 、第179至183頁、第187、189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後續 清除廢棄物以及犯罪所得繳交有延滯的情況,讓案件拖了許 久,請將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參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在 與小孩、母親同住、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供述:我載運本件廢木材,會順便收一些廢鐵、廢五 金去變賣,如果純粹載廢五金,人家不會給我,所以才會把 廢木材一起載走,變賣大概獲利40,000、5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0頁),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挖土機、破碎機(破碎機業經本院裁定暫行發還) ,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09頁),然係由王順弘向阿忠工程行所租用,需支付租金 給阿忠工程行,經被告、王順弘、阿忠工程行負責人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難認阿 忠工程行是無正當理由提供扣案之挖土機、破碎機給被告為 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無從宣告沒 收。另破碎機先前已經本院裁定暫行發還給阿忠工程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之規定,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 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㈣扣案之堆高機,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王順弘雖於警詢中陳稱是其與挖土 機、破碎機一併向朋友「阿忠」租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惟阿忠工程行負責人卻表示堆高機並非該工程行所有(見 本院卷第210頁),被告亦供述:我不知道堆高機是誰的, 是王順弘去租的,但王順弘現在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210頁),是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無從認定該堆高機 是屬被告所有或是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該堆高機 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本院亦無從宣告 沒收。  ㈤另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被告表示:本案犯行沒有用到這支手機,我是直接去 工地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無事證顯 示此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12月 4日至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查察,發覺本件廢棄物已不存在, 經本院向地主謝旺興確認,其表示委託葉茂崇清理本件廢棄 物,然遭葉茂崇否認,謝旺興亦無法提出合法清運之相關資 料,業如上述,謝旺興、葉茂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31

ULDM-112-訴-7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林莞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確為 聲請人所有(即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至11)。對於是否發還扣押物,檢察官雖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力號113聲他8 90字第1139087020號函在卷可參;惟因本案被告張博翔等五 人目前均否認犯行,而扣案物中之林莞頤所用外接硬碟並有 為檢察官引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是衡酌本案目前 審理進度,尚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 確皆無留存之必要性,尚待日後調查結果而定,爰裁量不予 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2025-03-31

TPDM-113-聲-2047-20250331-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審易 字第2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建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發前因涉犯賭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 梅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3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 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連,爰依法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黃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黃建發經楊梅分局於113年2月3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刑管字245 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996卷第127-130 、135頁,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㈡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使用,且 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亦 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未於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認前開扣案物 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本院113年刑管字2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996卷第135頁)

2025-03-28

TYDM-113-審聲-2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宜芳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宜芳(下稱被告)前經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然因本案業經起訴,自無繼續扣留附表 所示手機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予 發還或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度台抗 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而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在案,並將附表所示之物 檢送本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機動站扣押物檢 查表、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11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三第150頁、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34號卷第207頁)。 ㈡、經查,因本案犯罪事實涉及被告等人是否以不實銷售合約資 料向銀行詐欺貸款,而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案 被告洪緯峰曾與被告商討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見112年度 偵字第19822號卷二第117頁),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 程度,前揭附表所示扣案手機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 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而因附表所示手機 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 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被告 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自仍有將附表所示手機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 定發還。 ㈢、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手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手機 1支 戴宜芳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1號清單編號001

2025-03-27

TPDM-114-聲-10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8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宗毅(下稱被告)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45,00 0元,惟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本案判決亦未宣告沒收,顯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345,000元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關 於扣案現金345,000元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 開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2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7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情況、事實調查進度,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 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繫屬 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希幔公司申設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聲請人涉犯洗錢等罪嫌所使用,其內 存款均為洗錢之財物,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且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 ,均為賭客匯入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自屬得 沒收之物,而以113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金 融機構帳戶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再者,起訴意旨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屬聲 請人及其餘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即希幔公司)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屬得沒收之物。  ㈢依據本院前揭扣押裁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足認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與本案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扣押如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 進行審理程序予以調查釐清。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保全 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324號訊問程序筆錄)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至聲請人所稱希幔公司經國稅局通知,核定應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90餘萬元,因該等帳戶均遭扣押, 無法繳納,倘未繳納稅款將導致聲請人受有公法上不利益云 云,洵屬個人事由,殊難執此即認本件並無繼續扣押該等帳 戶存款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應扣押金額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91,282,904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51,481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02,775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5

TPDM-114-聲-32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兒少性剝削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曾經新北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察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該案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 定,聲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日前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維持原判決 ,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改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全案有得上訴 第三審與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惟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 頁)。本案目前確有經法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而聲請人並 未言明其聲請範圍為何,況扣案物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 據之一,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其中有涉及未成 年人之性影像等內容,被告既已上訴第三審,本案未經終局 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泛泛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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