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國抗
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
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國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15萬5,000元,未命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下
稱臺大)預納裁判費,有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
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對於臺大就相對人林智堅
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乙事所為認定不服,請求臺大為自認,
並撤銷111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函,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
第4、5項,訴訟標的金額共為50萬5,000元,合計215萬5,00
0元,並以系爭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5萬5,000元,並無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PSV-113-台抗-96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