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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 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安晨妤以被告張書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 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340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13- 1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 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 記者指摘告訴人安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 目向傅一新借貸鉅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 day新聞雲、鏡週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 開內容刊登於網際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 導,明顯是由專人將文稿撰擬完成後向媒體爆料,被告宣稱 其僅因身心受創而向閨密吐露遭丈夫外遇背叛之情形,顯然 不實,縱確有該等「閨密」存在,被告與該人亦係誹謗罪之 共同正犯;另本案實有高度可能是被告欲藉由向媒體爆料醜 化告訴人之方式,在訴訟中取得籌碼及優勢地位,自係以惡 意攻訐及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者,上開報導之內 容,於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充其量僅經 法院於判決書中提及「邀人過夜、出國、共組新的家庭」、 「逼正宮結婚」及「逼醫師離婚逼得很緊…給了醫師一、兩 個月的期限,限時要他快快結束人夫身分」等內容,其餘內 容全然不知從何而來,被告惡意捏造不實情事詆毀告訴人實 昭然若揭;此外,告訴人之感情生活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能 舉證為真實亦不能免責。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發回續查,自有違誤,故聲 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查,就本案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消息來源而論 ,告訴人雖一再質疑上開報導就是被告或經其授意之人向 媒體所為爆料,然檢察官既未進一步向上述兩家媒體求證 爆料之消息來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或經其授意 之人即係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告訴人上述質疑至多僅係 猜測,無從因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二)再者,不論上開報導內容是否源於被告或其授意之人之爆 料,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傅一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 可見告訴人雖知悉傅一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112年7 月至9月間屢屢傳送親密對話,互相訴諸想念、情愛之情 ,甚至多次提及應該多擁抱、想要擁抱等話語(見他字卷 第158-159頁);更甚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29日建立名 稱為「Happy family」之群組,邀請傅一新及其於前段婚 姻所生之2名子女加入成為群組成員,共同聊天增進感情 ,且為了讓雙方溝通能更為順暢無礙,告訴人要求傅一新 與其等每天互相學習英文、中文,甚至於告訴人身體不適 至醫院急診時,亦要求傅一新在旁陪伴(見他字卷第161- 162頁);不惟如此,由告訴人與傅一新之擴音通話錄音 檔及譯文可知,傅一新甚至於112年8月23日、25日與仍存 在夫妻關係之被告同處一屋時,以擴音之方式與告訴人通 話,通話內容可見傅一新除向告訴人表述別讓被告拆散其 等外,更表示可以現在馬上離婚、為告訴人之丈夫、任何 告訴人想要的均可以為其實現、如果告訴人希望子女去美 國,就這麼做、他深愛告訴人、會追隨告訴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162頁),從上開各情,實可見鏡週刊及ETtoday新 聞雲報導之主要內容,即告訴人介入被告與其夫傅一新之 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新離婚等節,確有 所本,至於其餘報導之枝節事項,或無關宏旨,或不能排 除係媒體從業人員自行加油添醋,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 嫌。 (三)此外,告訴人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表示「本人 所有之個人品牌也成功於電商產業界取得相當良好的商譽 …本人目前代言兩個產品…」(見他字卷第255頁),足見 被告為公眾人物,且有經營自有品牌及代言他人品牌之商 品,而不論是經營自有品牌或代言他人品牌,經營者或代 言者之品行及誠信,均與消費者考慮是否購買該等商品之 判斷息息相關,倘商品之經營者或代言者有介入他人婚姻 或與有配偶之人存在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界線之行為, 均足以讓消費者質疑該等商品經營者或代言者是否品行不 端、或是否欠缺誠信,進而影響其消費意願,是告訴人介 入被告與傅一新之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 新離婚之行為,尚無從認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從而更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嫌。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嫌,聲請意旨 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   告 訴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勻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書 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記者指摘告訴人安 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目向傅一新借貸鉅 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day新聞雲、鏡週 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開內容刊登於網際 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被告知悉乙節 ,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有坦承其 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友透露相關情 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所載上開報導 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吐露時所認情 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另被告以 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0日 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節,有被告所 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6號判 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報導內容多有 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情形,其之所 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他 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程度,自無從 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再議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38340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再議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一)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 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 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 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 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 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 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文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報 導係由被告所散布,況被告確因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為據, 對聲請人提起賠償等情,被告即便有吐露聲請人所指述之言 論,唯其內容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 犯意,自難論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三)再議意旨所指 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 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 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 無理由。 三、原檢察官以「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 被告知悉乙節,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雖有坦承其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 友透露相關情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 所載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 吐露時所認情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 疑。另被告以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3年8月20日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 節,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666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 報導內容多有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 情形,其之所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 感到不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 攻訐或貶損他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 程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 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 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 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 再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長 張斗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芳敏

2025-03-31

TPDM-114-聲自-27-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鵬 被 告 于蓬生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東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賓 訴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于蓬生戶籍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于蓬生給付工程款,惟查,被告于蓬生於 起訴時固設籍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訪查其是否於戶籍址居 住或營業,該局以112年8月28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230336 90號函覆:經本分局派員於112年8月27日至案址(即被告于 蓬生當時戶籍址)訪查,于民未居住該址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69頁),自難認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地。又被告于蓬生 已陳明其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而本件工程地點亦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原告追加東紗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則位在苗栗 縣,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6

SLEV-113-士簡-123-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飛鴻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趙曉瑩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飛鴻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飛鴻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飛鴻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趙曉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飛鴻向其承租 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審 卷第127頁);嗣於本院變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91頁),實係訴外人簡美麗與 吳飛鴻締結租賃契約,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就 系爭房屋失火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追加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依簡美麗、吳飛鴻間110年9月1日租 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72、2 28頁);再於本院追加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簡美麗、吳飛鴻 間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本件訴訟一、二審律師 費,共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爰一部請求律師費15 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情(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經核趙曉瑩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 仍以吳飛鴻應就遲延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就系爭房 屋失火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由母親簡美麗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由簡美麗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 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吳飛鴻,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租賃期 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並未換約,吳飛鴻仍沿用系爭租約之 約定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直至吳飛鴻、簡美麗於112年1 月19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租約止。詎吳飛鴻竟藉故拖延 交屋期日,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予 簡美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並未支 付任何租金,且自112年4月起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用亦均 由趙曉瑩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支付,致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趙曉瑩受有損害,吳飛鴻自應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按7.9個月、每月 2萬元租金數額,及5.9個月、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數額計 算)。又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管理不當,未盡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 致於111年12月23日發生火災,造成屋內櫥櫃幾近全毁、天 花板遭燻黑,趙曉瑩為回復原狀,遂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工會進行結構鑑定而支出5000元,另須拆除毀損 結構及清運費用將需支出9萬0,720元,吳飛鴻自應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對簡美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趙曉瑩,各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簡美麗已將其基於系爭租約對吳飛鴻之債權於113年9 月21日讓與趙曉瑩;爰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 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 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再者,吳飛鴻前 向趙曉瑩之父即訴外人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於趙富年死亡後,亦仍由簡美麗沿用作為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吳飛鴻使用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吳 飛鴻既遲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依系爭房屋 租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1萬6,0 00元;另趙曉瑩因此需提起本件訴訟,吳飛鴻亦應依系爭房 屋租約第15條約定賠償趙曉瑩支出之本件一、二審律師費共 15萬1,000元;簡美麗並於113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租約之 債權讓與趙曉瑩,趙曉瑩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 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給付共46萬7,000元,本件先一部請求 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 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6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3萬1,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飛鴻則以:其10多年來,皆係與趙曉瑩之父親趙富年簽訂 租賃契約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其所簽訂,其上之 吳飛鴻簽名、印章皆非真正;且吳飛鴻向來均係將租金匯款 給訴外人趙貴民即趙曉瑩之弟,直至發生系爭火災後,原告 母親簡美麗始告知不要再繼續匯款付租金。而吳飛鴻已清空 房屋,並與簡美麗約定於112年5月9日交還房屋,另同年6月 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前來察看房屋,吳飛鴻 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 利方便看屋,直至112年9月27日才約定會面交還系爭房屋鑰 匙,吳飛鴻並無故意拖延交還房屋,無須給付不當得利、賠 償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另吳飛鴻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 ,且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其僅在屋內存放音響器材,未使用 任何電器用品;況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當初裝潢客廳用 木板隔間配電,電線年久失修造成短路失火,應由趙曉瑩承 擔責任,吳飛鴻並不負賠償責任。另否認趙曉瑩與簡美麗間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爭執趙曉瑩所提支付律師費收據之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趙曉瑩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命吳飛鴻給付17萬 1,570元(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趙曉瑩 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吳飛鴻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飛鴻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趙曉瑩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趙曉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 飛鴻應給付趙曉瑩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 3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飛鴻對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9頁),為吳飛鴻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趙曉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飛鴻給付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本息部分:  ⒈趙曉瑩主張吳飛鴻係與簡美麗簽訂系爭租約而承租使用系爭 房屋,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以佐(原審卷第21至49頁)。 就此吳飛鴻否認趙曉瑩所提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卷第391頁)。查趙曉 瑩經本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契約書之形 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規定,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自無形式上證據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又吳飛鴻抗辯:其向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105年 8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繼續租用至109年 10月間趙富年死亡,之後則由簡美麗出面與其聯繫,其每月 給付2萬元予趙貴民,迄至簡美麗在112年1月5日通知不要再 繼續匯款時止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其與趙富年 於104年8月27日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 8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93至401頁即本院 卷第181至187頁)為證。查:  ⑴趙曉瑩執此而變更主張:簡美麗與吳飛鴻間之租賃契約內容 ,與上開吳飛鴻與趙富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相同(本 院卷第193頁)。  ⑵雖吳飛鴻與簡美麗之間,就系爭房屋由吳飛鴻占有使用一事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但觀諸彼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簡美麗前於112年1月4日告知吳飛鴻:「請問我們的 租約是不是維持到111年12月底就好?」、於同年月5月再告 知:「吳先生,請不要再匯款了,我們的租約就到111年12 月終止,謝謝!」後;吳飛鴻回稱:「昨天錢已匯了」等語 ,並轉傳名稱為「112年1月租金」之檔案予簡美麗;隨後, 簡美麗於112年1月7日告知:「我們的租約就到112年1月, 下個月就不要再匯錢了」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足徵, 彼二人主觀上均已認識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在處理彼等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之相關權利義務,是吳飛鴻確 有向簡美麗承租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則吳飛鴻抗辯:趙富 年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租約、並全體出面終止契 約云云(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不足採信。  ⑶準此,吳飛鴻與簡美麗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與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房屋租約相同,堪以認定。  ⒊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 9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約已經簡美麗與吳飛鴻合意 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一節,業據趙曉瑩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137至139頁),為吳飛 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2年 1月31日因合意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吳飛鴻即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出租人簡美麗。查:  ⑴趙曉瑩主張吳飛鴻於112年9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 於簡美麗一節,除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 稽外(原審卷第55頁、第140至143頁),亦為吳飛鴻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71頁)。  ⑵雖吳飛鴻抗辯:其並無故意不聯絡交還房屋、拖延交屋,非 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卷第391頁)。但細閱上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簡美麗於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5日、11 2年3月15日、112年4月30日先後詢問吳飛鴻何時可交屋,吳 飛鴻均以屋內物品尚須裝箱整理為由,表示需要另約時間; 嗣吳飛鴻雖向簡美麗表示可於112年5月9日交屋,但簡美麗 則以兒子有事,而無法於該日會同交屋,回覆稱再約時間; 自此之後彼二人間並無再就交屋一事為任何聯繫,直至112 年9月15日始合意於同月27日辦理交屋(原審卷第140至143 頁),核與吳飛鴻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原審 卷第403頁),顯見,吳飛鴻並未曾催告簡美麗會同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或自動履行系爭房屋之返還義務。則其抗辯遲 延返還系爭房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一節,並不足採。  ⑶吳飛鴻再抗辯:其於112年5月9日即已清空房屋欲交還系爭房 屋,另同年6月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蔡啟文 前來察看房屋時,吳飛鴻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 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利方便看屋等語(本院卷第23頁) ,除為趙曉瑩所否認以外(本院卷第111頁)。併參據證人 蔡啟文證稱:其僅有受託在112年9月份至系爭房屋就室內裝 修一事為估價,至現場一次,其並沒有印象聽到在場人有提 及系爭房屋返還、鑰匙交還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亦無從證明上情。是吳飛鴻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⑷吳飛鴻雖另抗辯:其在112年5月份即已將房屋完全騰空云云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如前述,吳飛鴻直至112年9月 27日方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簡美麗,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管領力,亦於此時方告消滅,在此之前,自仍為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故其上開所辯,實無礙於其確實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簡美麗之認定,自非有據。是以,吳飛鴻聲請訊問證人簡 美麗、李景亮、董尚儀(本院卷第155頁),欲證明其在112 年9月27日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屋內騰空一事,對前開認定 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此,吳飛鴻自系爭房屋租約合意終止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出租 人簡美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趙曉瑩而言,構成無權占有, 應可認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參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 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西 藏路,係住宅大樓,並有照片足稽(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再斟酌吳飛鴻、簡美麗間之系爭房屋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 數額為2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53頁),暨兩造利用系 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趙曉瑩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2萬元計算,應為合 理適當。故趙曉瑩請求吳飛鴻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共計15萬8,000元(即2萬元×7個月+2萬元÷30日×27日,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⒌至於趙曉瑩另主張:吳飛鴻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亦 應就所受相當於管理費即每月2,3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負返 還責任云云。查趙曉瑩所述之管理費每月2,300元,繳納義 務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趙曉瑩,此觀 諸卷附之社區管理費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5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為明確。雖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約定管理費應由吳飛鴻負擔(本院卷第184頁),惟此僅 於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時有自行給付之義務,系爭房屋租約 業已於112年1月31日經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吳飛鴻已無給付 租金或負擔本件房屋管理費之義務;況大樓管理費除社區規 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無論專有部分 是否住用或由何人實際住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即明,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負 擔大樓管理費之義務,難認吳飛鴻於租約經合意終止後,仍 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或受有管理費經趙曉瑩墊付之利益。是 以,趙曉瑩請求吳飛鴻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3,570元, 應屬無據。  ㈡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先位主 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 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 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 9萬5,720元本息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 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 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 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 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先例、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 決先例參照)。再者,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 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 得謂有重大過失。  ⒉查細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第3項前段約定:「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毁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卷第27、29頁),及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 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上開 契約條款約定內容,實與民法第432條規定一致,顯係就吳 飛鴻關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責任而為約定,僅 重申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未提及 失火責任,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故趙曉瑩主 張:簡美麗與吳飛鴻已於上開契約中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 用云云,不足採取。  ⒊承上開規定及說明,趙曉瑩先位雖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 火,負賠償之責,惟仍應以吳飛鴻有重大過失,為成立要件 。  ⒋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趙曉瑩主張系爭 房屋發生火災,係因吳飛鴻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堆置 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災發生時火勢擴大,並且沒有關閉木 櫃內電燈,造成電線走火,而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審卷第41 6頁、本院卷第111、172、197、228頁),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其上載有系爭房屋起火處在客廳、 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一節為據(原審卷第145頁)。然:  ⑴參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5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6956 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第269至373 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火災原因研判」 記載:「……㈡起火處研判: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結論: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火災 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 ,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 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原審卷第276 頁),僅研判起火原因應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 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然未確定該電燈電源線短路之原因 為何。  ⑵佐以上開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 「㈣起火原因研判」所載:「…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 面木櫃一帶,現場勘察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 櫃内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木櫃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燃 ;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 有短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 線使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 架式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 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箱 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燈 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 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使 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均有 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 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 證物1)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 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 之狀態。」等內容(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所以發生火災,係因位於起火處之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 之電源線短路所致;然上開電燈係配置在原本即由出租人趙 富年、或之後之簡美麗,交付吳飛鴻承租使用時之木櫃內, 且電燈之電源線亦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並無不 當使用延長線之情況;甚且,該電源線何以發生短路,上開 調查鑑定書並未予以認定。  ⑶況吳飛鴻抗辯: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客廳木櫃趙曉瑩已 經使用10餘、20餘年,再由吳飛鴻向趙富年承租後使用10餘 年,木櫃內電燈係趙富年裝設,年久失修;吳飛鴻並未將該 電燈通電使用,每個月用電電費不超過基本費等語(原審卷 第391、416頁);對此趙曉瑩並未爭執(原審卷第416至417 頁)。則趙富年在系爭房屋客廳木櫃內設置之電燈電源線設 計、施作是否妥當,亦有疑義;參以電線短路原因多端,如 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 響等,均有可能。此外,吳飛鴻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經鄰 房屋主提出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刑事告訴後,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並無疏於管理維修,且 無從事先發現上開電燈電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故不得令其 擔負刑法失火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7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 ),就此兩造俱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再者,趙 曉瑩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飛鴻就屋內電燈電源線之保管、維 護有不當情事,自難認吳飛鴻有何重大過失之事由,並與火 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 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關於債權讓與之效力,另詳後 述)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為 無理由。   ㈢趙曉瑩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請 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 000元本息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簡美麗)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 卷第184條)。趙曉瑩主張其於113年9月21日與簡美麗簽訂 協議書,約定由簡美麗將其對吳飛鴻有關出租系爭房屋相關 爭議之一切債權讓與趙曉瑩等語,固提出協議書以佐(本院 卷第215頁);惟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吳飛鴻所否認(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自不得採酌為判決之基礎。抑且, 趙曉瑩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簡美麗間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則其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賠償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共31萬6,000 元,而一部請求8萬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洵屬無據 。  ⒉另系爭房屋租約第15條係約定:「乙方(即吳飛鴻)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簡美麗)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85頁),趙曉瑩固主張其因提起 本件訴訟而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共15萬1,000元,並提出收 據為佐(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承前之認定,趙曉瑩並 未能證明簡美麗有讓與其對吳飛鴻基於系爭房屋租約所生之 一切債權;即令有之,惟本件訴訟係由趙曉瑩起訴,並非簡 美麗本人提起之訴訟,且係由趙曉瑩支出律師費15萬1,000 元,而非簡美麗所繳納,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合。則趙曉瑩 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律師費用,亦 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上開15萬8,00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 172頁),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趙曉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飛鴻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5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 萬3,570元本息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飛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吳飛鴻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趙曉瑩其 餘請求(即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 ,趙曉瑩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趙曉瑩於本院 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開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 本息,及依債權讓與暨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 1,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飛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簡上-337-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 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同額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 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 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 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 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 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 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 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乃 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 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營業稅)之 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 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 、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 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 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 繼續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 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期 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 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 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 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非 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 縱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又 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 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 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 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 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 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 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 第1批次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 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 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 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 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 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 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 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 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 議尚未成立云云。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 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 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 ,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 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 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協 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 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 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450頁),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 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 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 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 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 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 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 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 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 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 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 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 ,支出2,171,242元,堪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 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 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 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 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 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 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 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 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 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 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 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 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 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 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 186,416元 ✗ 2 112年7月 175,355元 ✗ 3 112年8月 175,355元 ✗ 4 112年9月 175,355元 ✗ 5 112年10月 175,355元 ✗ 6 112年11月 175,355元 ✗ 7 112年12月 175,355元 ✗ 8 113年1月 175,355元 ✗ 9 113年2月 175,355元 113年3月1日 10 113年3月 175,355元 113年4月1日 11 113年4月 175,355元 113年5月1日 12 113年5月 175,355元 113年6月1日 13 113年6月 175,355元 113年7月1日 14 113年7月 175,355元 113年8月1日 15 113年8月 175,355元 113年9月1日 16 113年9月 175,355元 113年10月1日 17 113年10月 175,355元 113年11月1日 18 113年11月 175,355元 113年12月1日 19 113年12月 175,355元 114年1月1日 20 114年1月 175,355元 114年2月1日 21 114年2月 175,355元 114年3月1日 22 114年3月 175,355元 114年4月1日 23 114年4月 175,355元 114年5月1日 24 114年5月 175,355元 114年6月1日 25 114年6月 175,355元 114年7月1日 26 114年7月 175,355元 114年8月1日 27 114年8月 175,355元 114年9月1日 28 114年9月 175,355元 114年10月1日 29 114年10月 175,355元 114年11月1日 30 114年11月 175,355元 114年12月1日 31 114年12月 175,355元 115年1月1日 32 115年1月 175,355元 115年2月1日 33 115年2月 175,355元 115年3月1日 34 115年3月 175,355元 115年4月1日 35 115年4月 175,355元 115年5月1日 36 115年5月 175,355元 115年6月1日 37 115年6月 175,355元 115年7月1日 38 115年7月 175,355元 115年8月1日 39 115年8月 175,355元 115年9月1日 40 115年9月 175,355元 115年10月1日 41 115年10月 175,355元 115年11月1日 42 115年11月 175,355元 115年12月1日 43 115年12月 175,355元 116年1月1日 44 116年1月 175,355元 116年2月1日 45 116年2月 175,355元 116年3月1日 46 116年3月 175,355元 116年4月1日 47 116年4月 175,355元 116年5月1日 48 116年5月 175,355元 116年6月1日 49 116年6月 175,355元 116年7月1日 50 116年7月 175,355元 116年8月1日 51 116年8月 175,355元 116年9月1日 52 116年9月 175,355元 116年10月1日 53 116年10月 175,355元 116年11月1日 54 116年11月 175,355元 116年12月1日 55 116年12月 175,355元 117年1月1日 56 117年1月 175,355元 117年2月1日 57 117年2月 175,355元 117年3月1日 58 117年3月 175,355元 117年4月1日 59 117年4月 175,355元 117年5月1日 60 117年5月 175,355元 117年6月1日 61 117年6月 175,355元 117年7月1日 62 117年7月 175,355元 117年8月1日 63 117年8月 175,355元 117年9月1日 64 117年9月 175,355元 117年10月1日 65 117年10月 175,355元 117年11月1日 66 117年11月 175,355元 117年12月1日 67 117年12月 175,355元 118年1月1日 68 118年1月 175,355元 118年2月1日 69 118年2月 175,355元 118年3月1日 70 118年3月 175,355元 118年4月1日 71 118年4月 175,355元 118年5月1日 72 118年5月 175,348元 118年6月1日 合計 12,636,614元

2025-02-24

TYDV-113-重訴-2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 訴訟代理人 葉光州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沃德美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展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42萬9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標的所在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關 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原告為日本人經營 個人獨資商號,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驗之個人 事業開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43-351頁),本件屬涉 外事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該買賣並無約定準據法 ,被告住所地在本國,應推定我國就此債務關係最切,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633元及其中日 幣1114萬7729元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9 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前開請求日幣106萬7904元部分,減縮請 求日幣106萬7800元(見卷第267、26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訴外人沈晨( 大陸人士)對話聯絡,經由沈晨轉達或代理被告與被告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200萬枚手套予原告,總價為人 民幣7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7日、15 日分別匯款日幣620萬元、日幣494萬7729元共日幣1114萬77 29元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第一商銀帳戶),被告先將其中100萬枚手套( 下稱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嗣被告發現第1批手套 與約定品質不符,於110年1月5日主動出具退貨同意書請原 告將第1批手套退還,原告便將第1批手套退還給被告,原告 並於110年1月7日向被告表示欲取消其餘100萬枚手套(下稱 第2批手套)之訂單,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故第2批手套經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至110年1月24日仍無法安排第1 批手套重新出貨,原告向被告表示:若隔日(25日)無法安 排手套到貨,就不需要了等語,經被告表示同意,後隔日被 告仍未出貨,第1批手套亦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關係。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又原告為受領第1批手套已支 出進口費用、關稅、消費稅、地方消費稅等費用共日幣106 萬7800元,此為受領第1批手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06萬78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529元及其中 日幣1114萬7729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 OUBOU」而非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あぱれる工房」 或「APPARELKOUBOU」與沈晨或西安羅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羅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晨,原名陝西優奇商貿有限 公司)間,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係另與沈晨成立手 套之買賣契約,由伊出賣200萬支手套與沈晨,約定直接出 貨至日本神戶予「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因中 國大陸外匯管制而受沈晨委託代為收款,屬於三角貿易,伊 僅係依照沈晨之指示出貨與原告,並協助沈晨代收貨款。依 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責 任或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買賣 契約存於沈晨與「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間,原 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原告起訴以「段正敏」為原告 ,後更正原告為「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見卷第325頁)。 而段正敏係於西元2013年3月8日向日本兵庫縣稅務局申請開 業店名「あぱれる工房」,以店舖名稱「あぱれる工房」申報所得稅 ,原告名片正面為「あぱれる工房、代表段正敏」,背面為「AP PARELKOUBOU、MASATOSHI DAN」,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 辦事處核驗之個人事業開業申請書、名片及所得稅申報書在 卷可佐(見卷第343-355頁),可見「あぱれる工房」為段正敏 開設商號,「APPARELKOUBOU」則係「あぱれる工房」英譯名稱 ,權利主體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依解除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給付必要費用,原告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沈晨或羅侯公司間,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實體有無 理由有待本院審認確定,並非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 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買賣 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 口頭均得成立。  2.查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商議購買20 0萬枚手套(尺寸為小20萬枚、中120萬元、大60萬枚),總 價人民幣78萬元後,原告於同年月7日、15日依序匯款620萬 日元、494 萬7729日元共1114萬7729日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帳 戶,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予原告,後於同年月21日出具第1批手套之裝箱單(PACKI NG LIST)予原告,將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後因前 開100萬枚手套有瑕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出具違約銷貨退 回同意書予原告,由原告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 ce)指名予被告,將100 萬枚手套經由海運退還,有微信通 訊畫面、匯款單、形式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違約銷貨 退回同意書(含譯文)及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27-43 、279-281頁)。被告既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違約銷貨退回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貨款則匯入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已為相當之證明。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已 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 間,抗辯與原告聯絡者為沈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沈 晨或沈晨所代表羅侯公司間,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辯駁, 經查:  ①依前開被告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抬頭為「Taiwan W&M Co.Ltd」(即被告),下方記載被告 公司地址、電話、郵件地址及聯絡人沈晨(Contact:Shen Chen」,右下方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卷第33頁),可見沈 晨經被告指定為本件交易之聯絡人,沈晨自非系爭買賣之出 賣人。  ②原告前以其於109年10月向沈晨所代表之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 00箱、價金美金9萬8000元;又於同年12月向沈晨所代表之 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00箱、價金人民幣78萬元(同本件原告 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前開購買之手套有瑕疵,109年10 月購買之手套因出賣人不配合辦理退貨,同年2月購買手套 僅交付1000箱則已退還,請求羅侯公司返還所支付貨款日幣 2139萬9929元、賠償稅費進口費等日幣330萬6138元及賠償 利益損失日幣199萬1300元,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 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陝01民初1602號民事判決,認為 不能認定原告與羅侯公司間有前開買賣關係,駁回原告訴訟 請求,有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83-390 頁)。依判決書記載,沈晨陳稱:其介紹段正敏(即原告) 與一家臺灣公司開展業務,臺灣公司為Taiwan W&M Co.Ltd (即被告),其只是介紹,段正敏未給付其貨款,貨物是臺 灣公司給段正敏,貨款是段正敏付給臺灣公司的,臺灣公司 與段正敏應該是有簽訂過書面合同,按理說因為沒有合同無 法付款,海關也過不去等語。依此沈晨陳述,其係介紹兩造 買賣,沈晨或羅侯公司並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至原告於該 案主張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既經大陸法院判決認 為無理由,可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認識錯誤,參以 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與沈晨聯繫,而沈晨兼為羅侯公司 代表人及被告聯絡人,則沈晨究竟代表羅侯公司或係代被告 聯繫由被告與原告締約,單憑原告與沈晨間對話不能確認, 原告因此主觀認識錯誤,誤認羅侯公司為系爭買賣出賣人, 尚非事理所無,原告既於本件提出相當證據,就系爭買賣所 生糾紛重新向被告起訴,不能以原告前曾以同一請求對於羅 侯公司請求,遽認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所 提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  ③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 04號判例參照)。原告締約固係與沈晨聯繫,然被告既依原 告沈晨聯繫結果,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及收取原告價金,並 於嗣後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記載聯 絡人沈晨,可認被告同意原告與沈晨間聯繫之買賣內容並願 受拘束,應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被告抗辯與原告聯繫買賣者為沈晨,並非被告負責人,契約 並非成立於兩造間等語,並非可採。  ④被告抗辯沈晨於109年5月21日、同年7月中旬、9月29日、11 月中旬、12月3日及110年2月3日,依序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 陳進展下單購買手套,出貨予沈晨指定收貨人即原告等語, 並提出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通訊畫面及匯款 單據為證(見卷第115-189頁)。前開109年12月3日買賣為 系爭買賣,另依前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及裝 箱單(PACKING LIST)記載,各次買賣之買受人為原告,10 9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中旬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109年 9月29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愛玩廣告社、109年11月中旬 及110年2月3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見卷第115、125、129 、157、159、161頁),不足以證明係沈晨與原告締約後, 轉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購買手套,直接出貨給原告以 為交付,且前開各次交易情節不盡相同,不足憑認為兩造間 交易習慣,進而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⑤被告稱本件係沈晨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手套 ,指定出口至日本神戶予原告以為交付等語,然就沈晨與被 告間有買賣關係,僅提出其與沈晨間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 卷第167-179頁),被告負責人陳進展稱「我上次有跟他談0 .28美元…S、2000盒,M、12000盒,L、6000盒」、沈晨稱「 我先發資料給他、先處理神戶的訂單、拜託了…200W片、一 定要搞定啊…這是個穩定的客戶」(見卷第167-179頁),依 此通訊內容顯示,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與沈晨討論神戶訂單事 宜,不能證明沈晨有向被告下單購買手套並指定由被告直接 出貨至日本神戶。此外,被告雖稱受沈晨委託代收原告貨款 ,然未舉證證明將代收原告貨款轉交沈晨,或與沈晨間有何 結算後付款情事(按:若依被告所稱沈晨向其購買手套,則 沈晨應支付被告手套價金,被告代收原告應付沈晨貨款,應 由被告與沈晨結算後,由被告支付沈晨差額),益見被告抗 辯並不足採。  ⑥被告所提反證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7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 2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又於110年1月24日以微信與沈 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1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有微 信通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45-47、283-287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按契約 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 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 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 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 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本件 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 不得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受領 時即109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日幣106萬7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 除,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1頁),原 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71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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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進東 張彧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張献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仁 張 賦(原名張富欽) 張明輝 張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進東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進東、張彧煒(下稱張進東2人)主張:祭祀 公業張榮德(下稱系爭公業)於清光緒7年設立,訴外人張 名樹前於民國72年5月1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提出 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名冊)等資料,經該 所於73年1月5日准予備查。惟系爭派下員名冊所列之對造上 訴人張献章與被上訴人張建仁、張明輝、張賦、張阿明(下 合稱張献章5人)均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張献章5人就系爭公業派下 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張建仁、張賦則以:伊高祖父張位遷即為系爭公業 之設立人張位仟,僅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誤載為「張位遷」, 因伊曾祖父張石、祖父張番同時供奉張位伋、張位仟2位設 立人,張位伋無子嗣因而立張番之子女為2房,張賦、張建 仁分別代表張位伋、張位仟之後代子孫,均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被上訴人張明輝以:伊曾祖父張惷雖非設立人張三興之 子,但伊與張進東同為14世祖張位信之子孫,自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被上訴人張阿明亦以:張進東2人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造上訴人張献章則以:伊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公業為第14世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 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伷、張位傓、張位儹、張位倗、 張位佧、張位𠋻及第15世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 、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下稱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 年共同出資設立,享祀人為第11世祖張榮德。系爭公業於光 緒7年、10年、12年所訂記帳冊末尾在張位俽20人之各名下 方均記載相同金額,堪認張位俽20人具相同房份,且依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系爭 公業派下員之派下繼承權,係以設立人20人所傳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冠有張姓且願意加入為會員者為限,但各房願意加 入有2人以上者,即推選1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  ㈡張進東2人有無派下權,關涉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是否具確認 利益等訴權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張進東為設立人張標 酒之派下,具系爭公業派下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張彧煒之父為張藤、祖父為張木、曾祖父為張春連, 惟無證據可認張春連係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 尚不得僅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及張彧煒或張藤曾領取慰 勞金,逕認張彧煒繼承取得張位佧該房之派下權。張彧煒既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依戶籍資料所示,張建仁之父為張德源、祖父為張番、曾祖 父為張石、高祖父為張位遷;而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氏 成」,參以張建仁提出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位仟」及 其配偶「邱孺人」,而孺人乃對有官品之人配偶之敬稱,佐 以該祖先牌位上第14世先祖40餘人並無其他配偶亦為邱姓, 應無誤列之虞;且因客家語詔安腔之「遷」、「仟」2字發 音相同,張建仁抗辯日據時期日籍戶政人員因不諳詔安客語 ,誤將同音之「仟」誤植為「遷」,張位「遷」係張位「仟 」之誤載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張進東前曾提出昭和8 年3月23日合約證書(下稱系爭合約證書),執以主張其上 所列合約當事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其中張石即名 列其中,堪認張建仁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至張賦雖亦 為張位仟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張位仟之繼承人已依系 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推選張德源、張建仁父子這一脈代 表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張賦無從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 下權,其又未提出曾過繼或由設立人張位伋收養,或已受讓 取得張位伋房份之證據,亦未因繼承而取得張位伋該房之派 下權。  ㈣張献章之父為張常雲、祖父為張石川、曾祖父為張友、高祖 父為張佃,因無證據可認張佃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張位佃 ,難認張献章為張位佃之男系子孫,自不具系爭公業派下權 。張明輝之父為張阿知、祖父為張阿波、曾祖父為張惷,並 可認「張養」、「張養惷」、「張惷」均為同一人(下稱「 張惷(養)」),惟「張惷(養)」乃為張標酒之四男,其派下 業由張亞習、張献順、張進東這一脈代表該房之派下權,張 惷(養)一脈即無從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張阿明之父為 張金財,祖父為張標通,張金財並未出養於系爭公業設立人 張標山,亦未曾立嗣為張標山之繼承人,張阿明自非張標山 該房之派下,亦無從以張阿明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認 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㈤從而張進東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張阿明之派下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張建仁之派下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張彧煒請求確認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張彧煒勝訴(即張彧 煒訴請確認張阿明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及駁回張進東 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張彧煒在第一審之訴,暨張進東確認張明輝、張献 章、張賦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外所為 張進東、張彧煒敗訴之判決,駁回張彧煒之上訴、張進東之 其餘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建仁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 內資料相符。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違反 證據法則,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公業 為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年(西元1881年)共同出資設立,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張石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之戶主異 動年月日及事由欄載有「明治七年八月十八日父張位遷死亡 …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見第一審卷四第253頁),似見張 建仁之高祖父張位遷於系爭公業設立前之明治七年(西元18 74年)即已死亡。原審逕謂張位遷即為設立人張位仟,已有 可議。原審另引用張建仁提出之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 位仟」暨其配偶「邱孺人」,及張進東提出之昭和8年3月23 日系爭合約證書載有張石之名,認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 氏成」,可見張位遷即為張位仟,張建仁亦為系爭公業張位 仟之派下。惟張進東提出系爭合約證書係謂:「因被告有人 爭執原證十、昭和六年10月31日管理人張亞習向土城庄長簡 鴻黎申報並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真正。故原告提出先祖張 利和公四大房子孫於昭和八年3月23日簽署『合約證書』作為 參證」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3頁至15頁),似見張進東僅 係以系爭合約證書上張亞習之印文,用以證明昭和6年10月3 1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真正而已,並未主張系爭合約證書所 載當事人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另張進東於事實審 就祖厝祖先牌位已主張:祖先牌位係後來新建的公祠所刻; 祖先牌位係依照72年造報之資料所製作,但內容有誤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30頁,更一字卷二第300頁及卷四第91 頁、92頁)。乃原審逕自引用系爭合約證書,認定系爭合約 證書所列之當事人張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暨疏未 先命張建仁舉證證明祖厝祖先牌位之實質證據力,進而對該 證據進行評價,即摭拾上開各文書內容,採為不利張進東之 依據,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派下權不存在,及 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 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及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均為張献章勝 訴之判決,張献章縱於上開審級未受合法之通知,即由法院 依對造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惟張献章因無受該審 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難謂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⒉次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 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至所指 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 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 證據之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僅係指示原審就系爭派下 員系統表之效力及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等事實,應 予以釐清,尚非關於法律上之見解。且發回前之第二審判決 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非屬「他訴訟之確定判 決」,無爭點效之適用。張彧煒指摘原審認定其不具系爭公 業派下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及爭點效,容 有誤會。  ⒊此外,原審參酌各該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張彧煒未證明 其為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及無證據可認張献章之高祖 父張佃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佃,難認張彧煒、張献章具 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系爭公業派 下權不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系爭 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各為張彧煒、張 献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張彧煒、張献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張彧煒上訴本院後,提出神主牌位記載內容、北海 福座往生蓮位使用證明書、供奉之各先人姓名及確知之生歿 年月份資料,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進東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彧煒、張献章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06-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往信義路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即景福門圓環),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賴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 方向行駛而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卻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逕行駛至該處,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郁彤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汽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23,下稱覆議意見)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要駛入信義路,右 前方還有另一台汽車,告訴人機車是闖紅燈突然從該汽車前 方出現,我看到就立刻煞車並按喇叭,但當時只剩下一個車 身的距離,告訴人機車又繼續往前行駛,二車就發生碰撞, 我的車有偵測前車及行人防撞機制,但本案車禍發生時甚至 來不及啟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覆議意見業已 表示被告汽車對於告訴人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 逕自左轉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且事發前被告視線係遭右前方車 輛遮擋,無從期待被告得採取避煞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本案傷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縱使被告依該道路速 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足夠認知及反應時間迴避碰撞發 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被告汽車在駛出 景福門圓環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 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9-31頁)、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 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9-59頁)、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77、83頁)及本院113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交易卷第112-114、125-1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機車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而停等 於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乙情,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交易卷第125頁),足見告訴人機 車如欲駛經景福門圓環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本應 依上開標誌行駛,先停等於該路口東南角待轉區,待其行 向變換為綠燈號誌後,起駛並依序經過信義路一段南側慢 車道及中央快車道後,方得駛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 然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依綠燈號誌直行駛經景福門圓環 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竟自被告汽車右方駛入車 道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並 有上開影像截圖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12-114、125-131 頁),足認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號誌之路段逕自左轉穿越內側車道,致生本案事故,應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調院偵卷第59 -62頁,交易卷第66-68頁),此情亦可確認。 (三)然關於本案被告駕駛行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雖 被告汽車於二車碰撞前時速已達每小時72公里,此有被告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29頁) ,固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39-4 3、55頁),惟查:   1.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原均係沿凱達格 蘭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停等於景福門西側路口,二車見 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駛時,告訴人機車雖在被告汽車視野 範圍內,然嗣於被告汽車即將駛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 告訴人機車曾短暫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擋而消失於被 告汽車視野中,並於畫面時間「2023/05/02 19:17:03 」自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前方出現且欲駛越被告汽車所行 駛之車道,被告汽車見狀即按鳴喇叭,二車旋於畫面時間 「2023/05/02 19:17:04」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 第112-113、125-129頁),衡諸被告本得信賴其依綠燈行 駛時,其他車輛尚不致有違規穿越車道之情事發生,堪認 被告辯稱當時其右前方有一台車擋住視線,是告訴人機車 自該車前方出現時,其看到才按喇叭並踩煞車等語,應非 子虛。而自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被告汽車視野中,迄至 二車相撞為止,歷時尚且不足2秒,且告訴人機車當時已 距離被告汽車甚近(見交易卷第128-129頁被告汽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 認知其前方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規定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即將違規駛入車道,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 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   2.又被告汽車當時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 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再 次進入其視野後,是否即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能及 時煞停以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汽 車依照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 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公訴意旨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汽車超速行為壓 縮其反應時間以肇致本案事故云云,即有未洽,尚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欠缺足夠反應時間,無法期待其採取 避煞或閃避等其他安全措施以迴避結果發生等語,即非全 然無憑。 (四)至公訴意旨復以案發時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早已停駛乙節 ,足見被告當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即應為與該車 相同反應而得及時煞停云云。然告訴人機車於案發前曾短 暫消失於被告汽車視野(即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蔽) 乙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機車始終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 方車輛之右方及前方,且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此觀 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即明(見交易卷第126-127 頁),足見告訴人機車應始終在該車視野所及,該車駕駛 方足以事先察覺告訴人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並提早反應煞 停,與被告汽車視野係遭該車遮擋,告訴人機車須行至該 車前方時始進入被告汽車視野,二者反應時間及距離顯然 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亦有及時煞停之結果迴避可能 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交 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 ,而應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17

TPDM-113-交易-32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凃永勝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黃巾睿(原名黃獻霖) 崔馨予(原名崔路哈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 第7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巾睿(原名黃獻霖)、崔馨予(原名 崔路哈瑪,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為夫妻關係,共同創 立示羅聖徒學院(下稱示羅學院),由黃巾睿擔任領導者, 崔馨予則扮演神諭及先知角色,於民國107年12月底邀請伊 加入示羅學院舉辦之聚會。惟伊參與聚會期間,遭被告施以 渠等具有上帝思維之詐術所欺,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 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 不僅因此更改姓名、與配偶離婚分居,且於109年4月間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同年7月間交付現金共計2 8萬元予黃巾睿,並於109年7月間簽署金額71萬4,500元之借 據,致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從事正當宗教活動,並未詐欺或恐嚇原告, 主客觀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宗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非 謂不得以科學檢示驗證者即屬背於善良風俗,崔馨予於該段 時期多在備產及照顧小孩,與其全然無關;原告所提侵權行 為業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仍應具備其構成要 件,卻與最高法院見解矛盾;至於原告主張消費寄託之款項 ,不僅金額有誤,且業經原告表示不用返還,基於合意抵銷 或原告放棄或免除之意思,黃巾睿已無庸還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分別匯款5,000元、5   ,000元、1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13萬元 予黃巾睿(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㈢原告於109年3月13日改名為凃修義(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 0頁)。  ㈣原告於109年6月1日與應羽涵離婚分居(本院卷一第209頁至 第210頁)。  ㈤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簽立金額71萬4,500元借據。  ㈥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被 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㈦黃巾睿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黃巾睿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且依一般社會道德觀之,可認該 侵害行為係違反社會習慣、風俗民情或倫理價值。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詐稱具有上帝思維,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 天候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意思形成自由遭 受壓制云云,以其書狀所載對話內容及所示證據(見本院卷 二第145頁至第153頁)為憑,並舉原證3、9-11、13-16、18 -19、25-26關於黃色標示處,乃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 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①細繹原告所舉出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 貼文內容(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 一再強調示羅學院建造末日方舟之未來願景,並要求成員積 極參與,必須貢獻展現加入決心,以及表明被告身為上帝代 理人,呼籲鞏固領導核心,應由其帶領完成願景,至於違背 眾人共識或教義者,等同於質疑上帝,或將遭逐出示羅學院 ,或受到宗教上懲罰(如列入叛教者名單、淪為假冒基督者 從眾、無法上天堂),藉以激勵成員凝聚團體向心力等節, 顯見被告係以濃厚傳統宗教色彩之說詞反覆說服並強化成員 信仰程度,此對照證人即示羅學院成員黃諭楟於另案偵查(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下稱111年度 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伊與原告差不多時間加入示羅學院 。被告聊天曾提及國外教會斂財,因國外允許持有槍枝,可 能提到狙擊手槍殺之情形,只是純粹分享,至於敵基督是聖 經中提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可明瞭。核 以宗教信仰係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無形力量之敬畏,牽涉 個人精神層面之內心信仰自由,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尚難 謂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即屬虛偽不真,此外,被告並無偽以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行或施用其他強迫性之物理手段,自不 能以非信眾視角認定前揭信仰內容皆屬詐術,進而否定此種 公開傳教宣揚並經受眾接受成為信眾之宗教活動,更不能逕 認前開傳教方法係被告主觀上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 。  ②其次,證人即原告配偶應羽涵固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 2040號)中證稱:若未於群組內第一時間做出回應,被告會 不斷催逼,瘋狂TAG或找其他成員打電話,但有時候丟出問 題只是私事,未必與信仰有關,但被告宣稱都是上帝意思, 意見不同還會指示其他成員攻擊,這種行為讓伊與原告感到 很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雖證述被告有指示 其他成員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回覆訊息等行為,惟被告之 傳教方式係反覆說服以凝聚向心力,已如前述,縱使隱含情 緒勒索之性質,仍難謂有違社會一般善良風俗,更遑論原告 自承係受邀自願加入示羅學院(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 第9頁),並非遭受強暴脅迫而加入,應有足夠時間及機會 瞭解示羅學院之行事風格,仍允諾參與投身其中,事後卻改 以被告行徑背於善良風俗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採信。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以 被告所為不構成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故維持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無罪之判斷,而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有該等刑事案卷可資為憑。  ③再者,原告以黃巾睿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中自承示羅學院於109年5月開始停止 活動,至今尚未回復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1頁) ,主張被告所稱預備世界末日確屬詐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然宗教信仰本具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不能經 科學檢驗即稱之為詐術,業如前述,被告以末日來臨必須建 造方舟為名,建立示羅學院凝聚信仰,縱使嗣後因故中止, 仍不能反推其所稱皆為虛偽不實。  ④至於原證10、13-16、18-19、25黃色標示處,其中原證10、1 5-16、18-19、25(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第227頁、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12頁),為 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皆係對 己所為之辯解,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證13-14(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則為原告本人LINE訊 息,內容則係對上帝及示羅學院之懺悔,並表明將積極參與 、完成考驗,亦不能佐證被告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    ⒊關於匯款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要建造方舟,要求原告加入直銷下線,因 未達業績標準,遂交付作為罰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舉證則為其書狀所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 頁),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匯款2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並有109年 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匯款記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附 民字第782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應堪以認定。  ②然而,被告所稱建造方舟一事尚難認屬詐術,已如前述,又 所謂「神業規劃書」(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45頁 至第164頁),內容略以全心信奉上帝,努力實現財富自由 ,並教導直銷經營手法等節,黃巾睿並因此發佈「職人三項 」任務,要求參與者達到一定業績,若否則將遭罰款、被驅 逐出示羅學院(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核與被告 前開傳教模式相符一貫,而原告於記事本下方表示參與前開 任務(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並於轉帳款項後,一再表示 :「白紙黑字簽了名,就需要為此負責」、「其他人至少十 張,我是連十張都不到,所以這是應當的」、「沒有疼痛就 沒有獲得,這是鐵則。現在能付出的只有持續行動,並在其 中去改變自己的思維,否則完全沒有生路。我已經醜二了, 接下來每一天都是背水一戰,不是為業績,而是生存的覺悟 。創業就是戰場,生死是一瞬間的事,沒有戰勝就是戰敗, 所以5,000的代價是應當的」(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 頁、第363頁),足徵其自身亦表明認同。另對照證人黃諭 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黃巾睿看 大家創業士氣低落,就在記事本創了活動,自由參加不強迫 ,伊也有參加,覺得上面要求合理,伊都有達成,並未遭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更可見前開活動並非強制 參加,一同參加者亦不認為規則逾越合理性,且可達標並未 受罰。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 原告匯款2萬5,000元。  ⒋關於更名、離婚分居、交付28萬元及簽立借據部分   原告主張係被告佯稱原告婚姻並非上帝婚配,要求更名、離 婚,並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付所有財產 保管,且因為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來自靈界 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立借據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提出其書狀所載證據佐憑(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85頁),經查:  ①兩造並不否認原告更改姓名、離婚,交付現金28萬元並簽立 金額71萬4,500元借據予黃巾睿之事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提款記錄、借款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09頁 至第210頁、卷二第21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被告固與原告對話中表示原告與其配偶應羽涵之結合並 非上帝婚配,原告姓名亦有更改必要等節(見111年度附民 字第782號卷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 ,然原告與應羽涵既加入示羅學院,並接受傳教成為信徒, 使被告所領導之組織涉入自身生活,諸如夫妻關係、個人姓 名,乃至用錢模式,均成為關乎信仰是否純粹並貫徹之表徵 ,尚不能以非信徒觀點逕認被告說詞即屬利用宗教所為之不 法行為,此觀諸原告一再應和:「要改名就趕快那個名字下 來我可以去改它」、「(崔馨予:然後上帝今天指示全部下 來了,就是你的名字)原告:很精準,鎖死了」,甚至請求 黃獻霖擔任離婚證人及陪同至戶政事務所簽名等情(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04頁、第140頁、本院卷一第328頁 ),自可明瞭。何況,證人黃諭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 字第2040號)中證稱:曾於聚會後聽聞原告向黃獻霖表示配 偶不忠,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不能排 除原告對於婚姻一事本有所懷疑因而離婚,尚無法證明被告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12號處分書雖記載「縱 令被告所言令聲請人(即原告)心生不快,以宗教信仰相脅 肇生壓力使聲請人(即原告)身心受創」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212頁),僅在敘明被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之理由,並 非認定原告因被告說詞而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 ,顯有誤解。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 付所有財產即28萬元保管云云,然遭被告明白否認,並辯稱 係原告擔憂財產遭配偶花費殆盡,為免管理不力,始央由被 告代為保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核以原告交付款 項時間為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對照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提出109年7月4日與原告間之訊息記錄(見111年度 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09頁),原告表示;「今天羽涵跟我 哭窮要借錢,我直接跟她說沒錢,然後叫她看是要賣金飾還 是信貸,自己想辦法」,黃巾睿則回以:「果然來了」,嗣 後原告復於109年7月27日以訊息告知黃巾睿:「我覺得就對 你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 你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 你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尚 屬相符一致,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不可採。   ④原告又主張被告偽以替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 來自靈界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 立借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屬實。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 審理程序中陳稱該借據係原告對示羅學院成員為其處理婚姻 糾紛時造成損失之賠償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9頁 至第250頁、第414頁),對照原告前開109年7月27日之訊息 內容,足見其亦認為其確有造成被告損失,應予以補償,益 徵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黃巾睿雖執該借 款契約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78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和 解關係,而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仍 不能反面推論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 其意思形成自由,然所舉證據皆不能佐證前開主張,則其依 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5,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 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給付70萬5,000元,惟被告所為並未構成 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已非可採;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求償,仍須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自應舉證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卻未 能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則其前開請求, 自難謂有理。  ㈢原告不得依消費寄託請求黃巾睿返還28萬元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 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 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  ⒉經查,黃巾睿不否認原告交付現金共計28萬元由其保管,而 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抗 辯業已抵銷或經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依據原告前 於109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黃巾睿之內容:「我覺得就對你 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你 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你 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顯已 免除黃巾睿返還所保管款項之義務,其所辯難謂不可採,則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巾睿返還 28萬元本息一節,自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以黃巾睿曾於110 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樂意返還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 63頁至第269頁),足見並未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然原告係免除黃巾睿返還之債務,而非抵銷,原告前開 主張已有誤會,且原告免除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黃巾睿而生 效,縱使黃巾睿嗣後因故表明返還之意願,仍無礙其以經免 除為由拒絕給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7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蘇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蘇怡珍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0)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 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民國28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並經醫師評估 患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 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無欠缺(見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可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 有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被告所稱原告不具訴訟能力 、非自行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借名登記 方式登記在訴外人蘇陳敏惠(即原告配偶,110年l月30日死 亡,下稱蘇陳敏惠)名下。嗣因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麗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書,蘇陳敏惠 遂依合建契約約定,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 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嗣原告與蘇陳敏惠於104年4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同時改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蘇陳敏惠並依原告之指示,與兆豐銀行 辦理塗銷信託(計2次,每次權利範圍各1/20)。原告再以 蘇陳敏惠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分別於107年l 月23日以及109年l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0)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兩造並於104年4月23日簽定之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兩造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地 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在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 被告所有以前,所有權人為蘇陳敏惠,無從證明原告與蘇陳 敏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蘇陳敏惠係 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又 系爭契約書上蘇陳敏惠、蘇怡君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 ,又蘇淑華未同意且未於系爭契約書簽名,系爭契約書所提 及之同段67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7-3號土地)亦未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是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當事人簽名而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惟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關於原告 與蘇陳敏惠就系爭土地有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文字,亦 足證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蘇陳敏惠所有,要與原告無關。蘇 陳敏惠就系爭土地之一切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且系爭土 地確實係蘇陳敏惠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被 告尚有依蘇陳敏惠之要求,負擔因贈與系爭土地所生之相關 費用及稅負,亦有蘇陳敏惠出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案 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支付相關款 項、稅負之收據為憑。則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其主張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蘇陳敏惠為其配偶,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蘇陳敏惠所有;蘇陳敏惠復於98年2月13日 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蘇陳敏惠分別於107 年l月11日及108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蘇 陳敏惠以其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 23日、109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信託登記 予兆豐銀行;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410號函暨所附之10 9年1月6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信託登 記申請書、113年6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2114號函暨 所附107年1月19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及信託登記申請書 、107年1月9日收件、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第119至13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 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 示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觀諸系爭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蘇英雄、蘇陳 敏惠(下簡稱為甲方),蘇淑華、蘇怡珍、蘇怡君三人( 以 下簡稱爲乙方)。茲為甲方蘇陳敏惠所有土地與麗源建設( 股)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案,依設計圖詳如附件(一)板 橋區民權段677-3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 得房屋面向文化路Bl棟20F壹戶。主建物面積157.02平方公 尺、權狀面積259.36平方公尺約78.45坪(二)板橋區民權 段677-6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得房屋面 向文化路Al棟16F壹戶,主建物157.02平方公尺,權狀面積2 61.15平方公尺,約79坪及編號B3 280車位壹個等貳戶。約 定最慢109年12月31日前交屋,交屋時應補貼建商約一仟萬 元費用,如果交屋前台南市楠西區中興段土地已出售時,有 足夠金額可補足約一仟萬元,那上開兩戶即零負擔。今甲乙 方共同協議,甲方將上開兩筆不動產以借名登記給乙方三人 均分共同持有,乙方三人推派蘇怡珍具名登記(因地政機關 登記項目中沒有借名登記,故以贈與爲之),其借名登記契 約條件如下,甲乙雙方必須真誠共同履約。一:上開兩戶不 動產在甲方兩人有生之年,一切執管、稅費、收益、處分權 全部屬甲方所有,乙方無權主張所有權。二:未來如甲方兩 人都歸天家後,其所有權即歸乙方三人共同擁有,平時地價 稅丶房屋稅由蘇淑華、蘇怡君兩人共同負擔。其他一切收支 費用則由三人均分負擔(如有貸款、利息、房屋出租收益、 大樓管理費等)。三:為確保履約安全,蘇淑華、蘇怡君可 設定抵押權擔保,額度以公告現值加課稅現值各1/3做基準 ,設定費用由抵押權人負擔。四:因贈與稅問題,每人每年 220萬元之故,(1)民權段677-3地號今年六月底前完成過戶 並信託;。(2)民權段677-6地號定105年元月一日後過戶。 」,而系爭土地前於98年間由蘇陳敏惠與麗源公司簽署合建 契約乙情,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前開文義可知,蘇陳敏惠前以系爭 土地參與合建,待麗源公司興建完畢分配房地時,將借被告 之名義辦理登記,並清楚載明於蘇陳敏惠及原告在世時,該 房地之使用收益均歸蘇陳敏惠及原告所有,登記名義人不得 據此主張所有權能,而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乙情,亦 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原告在世前,均由 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 房地並無所有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參以證人蘇怡君即原告女兒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 拿給我簽,因原告表示要打我,故我才簽名,當時簽名時並 無任何人簽名,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原告的房產均為借 名登記,原告表示房子登記於母親名下均為借名登記,因原 告表示其怕其先過世,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 ,我不知道為何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 證人石獻忠即原告女婿到庭證述:原告曾說過要將系爭土地 分給被告及我太太共同持有,我當時在旁邊提出反對意見, 因不想與被告有牽連,後續如何分我不知悉;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購買,原告並表示借名登記於蘇陳敏惠名下,嗣被告提 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欲賺取仲介費,後來原告表 示因被告不孝要將系爭土地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 頁);證人即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原告是地主,而麗源公 司是我合作之業主,系爭土地當時是登記在蘇陳敏惠名下, 但都是原告主導,原告原來也是代書,系爭土地辦理贈與、 抵押權設定時蘇陳敏惠有到場,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必須出名 和蓋章,但是都是原告主導;原告會先分配財產給子女,有 過戶給兒子圓山路一樓、過戶給蘇怡君鄰近亞東醫院的房子 ;贈與被告民權路土地,原告也說台南土地借名登記給女婿 ,原告有提到如果不是很孝順會將不動產收回;系爭土地辦 理信託登記是因所有要配合合建之地主均需辦理信託登記給 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原 告有將其下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慣習,系爭土地前 係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蘇陳敏惠之名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主導、蘇陳敏惠配合辦理,以及 原告以子女孝順與否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取回乙節,俱屬一致 ,且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蘇陳敏惠為管理、 使用權人,被告不得主張所有權能乙節,俱屬相符,再經本 院函詢麗源建設公司關於系爭土地租金補貼給付情況,經該 公司回覆略以: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9年之租金補貼給付予 蘇陳敏惠;110年租金補貼給付予原告、蘇陳敏惠及被告;1 11年、112年均給付予原告;113年則給付予被告及原告;本 公司依據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按約定期日給付租金補貼,系 爭土地於107年所有權人異動為蘇陳敏惠及被告,但租金領 取人未異動,108年所有權人異動為僅剩被告,但租金領取 人未異動,110年2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110年5月租金 領取人異動為蘇英雄,113年4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等情 ,有麗源建設公司113年11月13日(113)源字第70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並參以該函檢附之切結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331、335頁),租金補貼分別於當年度1月、4月、7 月、10月發放,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10年5月20日 同意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由蘇陳敏惠、原告領取,迄至本件 起訴後之113年4月20日始以所有權人名義更改租金補貼領取 人為己乙情,可知被告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仍由蘇陳敏惠領取, 嗣蘇陳敏惠於110年l月30日死亡,則變更為原告領取,與前 開系爭契約書及證人證述由原告及蘇陳敏會保有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能乙情,均屬相符,而蘇陳敏惠均係聽由原告指 示辦理系爭土地事宜乙情,亦經前開證人周庭安證述如前, 足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 先借蘇陳敏惠名義登記,嗣再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情, 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人簽署等語。然被告既基於自 由意識於系爭契約書上署名,且系爭土地亦依契約意旨登記 於被告名下,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要難以其餘人 未於契約書上署名即認被告可脫免契約之拘束。被告再以蘇 陳敏惠、被告與訴外人吳寶田、麗源建設公司於106年12月2 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可證明蘇陳敏惠確實贈與系爭土地與 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然參與合建之地主均須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銀行乙 節,此經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如前,是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 訂僅得知悉係為促進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持續進行所必然,要 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再辯以 系爭土地贈與之相關費用及稅負均由其支付等語,然被告既 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依約於父母百年後即得取得 實質所有權,則由被告支付因使用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費用 ,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移轉等費用 之事實,推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⒌基上,依據上開事證,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先後借用蘇陳 敏惠、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之情, 可以認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已 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5月5月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有 無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 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 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而委託人有數人時 ,本於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自應由全部之委託 人始能共同終止信託。又按信託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委託人並 不以有所有權人為必要。  ⒉查,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乙情,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為被告, 受託人為兆豐銀行,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雖得隨時終止,然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 本契約信託目的依據實施者即麗源建設公司報奉新北市政府 核定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內容,由受託人基於 信託關係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促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順利 執行至完工交屋;第6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約定:1.信託目 地完成;2.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者;信託期間屆滿;4.經委託 人、受託人、受益人及實施者合意終止,故除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或期間屆滿外,必須被告與兆豐銀行合意終 止,被告並無單方終止之權,依首揭說明,原告自無法單獨 代位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行使終止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被告與兆豐銀行間信託關係已終止之證據以實其說 。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 由?    查,原告雖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然被告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而該 信託關係仍存在等節,業如前述。原告無從依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兆豐銀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 信託登記;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蘇文彥(見本院卷第361 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委託人 受託人 所有權狀字號 信託專簿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0 107年1月25日 蘇怡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北板地字地003333號 107年1月23日日收件; 107莊板登字第2380號 2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109北板地字地000694號 109年1月6日日收件; 109莊板登字第297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12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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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葉陳金珠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尤美智 林獻上 林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尤美智、林獻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尤美 智、林獻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美智、林獻上如 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出借金錢與尤美智,截至110年止原 告已出借新臺幣(下同)700萬8,000元,雙方原約定尤美智 應於110年12月8日前清償完畢,然尤美智至同年9月30日止 僅清償27萬3,000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因受疫情影響收 入銳減為由,提出要以其配偶林獻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 ,欲與原告另訂借款契約延後借款清償期,並願意再提供二 人之子林聰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作為前開 借款擔保,佯稱此舉即生擔保債權之效力,而原告必須同意 記載尤美智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8萬4,800元之債務,並延 後全部債務之清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否則尤美智不會同 意簽約,也不會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云云,致使原告擔心債 權未能獲得清償,同時誤信其對尤美智之債權可因系爭房地 之擔保全數受償等情,進而錯誤評估尤美智之清償能力,遂 於110年11月17日與尤美智、林獻上簽訂借款契约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同意於系爭借款契約附件二記載被告於11 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償期至 113年10月30日,惟實際上尤美智僅於當日清償3,000元,並 另於同年11月11日清償1萬5,000元。詎尤美智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後,僅按月清償原告2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 額,截至113年3月29日止,帳面上雖清償131萬2,200元,然 實際借款餘額尚有569萬5,800元。  ㈡又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方知被告提供之系爭權狀早已非系爭房地之合法權狀,故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被告之清償能力後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受有債權本金差額損害107萬9,921元、113年10月30日前之利息差額損害57萬769元,共計165萬690元,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569萬5,800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690元;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以569萬5,800元為本金 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 息;⒊尤美智、林獻上應於113年10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56 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本件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尤美智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原告亦無法提示尤美智簽發之本票正本,則原告依本票主張之金額、利息及損害賠償,既未證明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依法無據。又林聰文於本件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原告對林聰文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5 69萬5,8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尤美智、林獻上於110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尤美智向原告借款700萬8,000元,由林獻上為連 帶保證人,尤美智並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有權人的土地 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與建物所有 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供擔保等情, 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帳面上已陸續還款131萬2,2 00元,亦提出帳面還款情形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69萬5,800元未清償(計算式:7,00 8,000-1,312,200=5,695,800),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亦未提示本票正本等 語,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為請求,並當庭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借款 契約與其所附附表一、二之影本本即無騎縫章,而與原告提 出之正本相符,足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參以原告與尤美 智對話文中,原告問:「你和我打的契約上寫10月30日就到 期了,你570萬有沒有辦法還完?」尤美智稱:「我就跟你 說我一個月會開始先十萬還你啊」(見本院卷第111頁), 林聰文並於本院供稱:我母親尤美智有跟我說過她同學即原 告有借她錢做資金周轉,尤美智是開雜貨店,目前由尤美智 及我父親林獻上一起照顧這間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原告與尤美智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本院既已認定原 告與尤美智之間借款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提示本票正本或證 明借款已交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尤美智尚積欠原告569萬5,800元未清償,林獻上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請求尤美智、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 00元,應屬有據。  ⒋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13年1 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0月 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又原告於起訴時為預為請求之訴,現清償期已屆至,即無 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 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 後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借款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尤美智)願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 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 )與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 供擔保。前開擔保物,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或丙方(即 林獻上)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 37頁),而尤美智確有依約提供系爭權狀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惟其等並未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 擔保,則尤美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原告簽 署系爭借款契約,使原告債權數額受損,已非無疑。  ⒊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問:「我要問你的是你拿 權狀給我時,你知不知道這個權狀是沒有辦法擔保的?」尤 美智回答:「我不知道啦。律師是跟我說我要拿一個什麼, 我就拿有的,沒的我也不敢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由此實難認尤美智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權狀之交付,並無法 提供物上擔保借款之效力。參以林聰文供稱:我不知道我母 親有拿系爭權狀去做借錢的擔保,一般如果要擔保,不是都 要去設定抵押;系爭房地是我父母親用我的名字幫忙買的, 系爭房地有拿去和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資金也是母親拿來 作資金週轉,貸款流程都是我自己處理,只是貸款下來的錢 交給母親運用,系爭權狀是由我母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99、126頁)。足見系爭權狀係由尤美智保管,系爭房地亦 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則尤美智當時向 原告提出系爭權狀,或係向原告表示其尚有足夠資產清償債 務,並展示還款誠意,然尤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是否係為減 免債務數額而故意隱瞞且拒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屬 不明。原告復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尤 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 於他人之情事。  ⒋再參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中,原告問:「你有把林聰文的權 狀拿給我要擔保借錢,林聰文知道嗎?」尤美智雖稱:「林 聰文知道,但那間房子已經借了幾千萬,沒價值了我不騙你 ,我會還你啦」(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林聰文否認上情 ,表示並不知道尤美智將系爭權狀拿去作為債權之擔保。衡 酌系爭房地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系爭 權狀亦由尤美智保管,則尤美智未與林聰文商討之下,即提 出系爭權狀作為個人債務之擔保,與常情並無不合,復觀諸 系爭借款契約上並無林聰文之簽名,可認林聰文所辯尚非無 據,是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林聰文對於系爭權狀被 尤美智提出作為債務擔保乙節,係屬明知且故意為之。  ⒌參以原告與尤美智、林獻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除約定以系 爭權狀作為擔保之外,尚約定由林獻上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之所以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被 告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 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而為有利於尤美智之條件變更,應 係綜合考量尤美智提出系爭權狀以及林獻上加入作為連帶保 證人所呈現之還款能力,並且在顧及其與尤美智之情誼下,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僅因尤美智提出 系爭權狀即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權狀無法提供擔保借款之效力,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而 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美智、 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重訴-51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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