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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壹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 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廖壹華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蕭許柿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至55、75、89頁), 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是否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未提上訴 且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後方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 12月27日審理程序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工地 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55、75 、87頁)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54、8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交簡上卷第17 至23頁),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 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上訴後,於113年7月18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 筆錄(交簡上卷第27至30頁)、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 紀錄(交簡上卷第35頁)各1份為據,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 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 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卷第89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交簡上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係 因過失方犯下本案,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1份(簡上卷 第27至30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壹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壹華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臺一線由北 往南方向(由西螺鎮往莿桐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 40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之橋下路段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有蕭許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入該路段,且該普通重型機車 已超越行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等車前狀況,而未採 取保持安全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右側遂擦撞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蕭許柿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因廖壹華於前揭 事故發生後駕車離去現場(廖壹華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案經蕭許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3頁、偵續卷第57至 63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38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許柿、證人即在場見聞者江虹菱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偵續卷第31 至33、41至43、57至63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957A 號函(警卷第10至12、15、19、23至33、36至40頁、偵卷第 13至14頁、偵續卷第79至81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案發路段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 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ULDM-113-交簡上-13-20250123-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錦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鄰近雲林縣○○鄉○○段地號000-000號土地(海埔 新生地)之某條道路行駛至某支電線桿附近時,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原裝設於該支電線桿上 端處之電纜線1條垂落接近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該條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 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旋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該條 電纜線離去。嗣因林聖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駕車駛 向雲林縣臺西鄉境內海埔新生地區域之路途中,發現丁錦堂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有載運疑似竊取所得之電纜線而警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 縣臺西鄉崙豐路79巷「傻瓜公園」附近某處依法逮捕丁錦堂 ,並當場扣得上開丁錦堂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已發還中 華電信【由中華電信之員工黃文樺具領】),始悉上情。案 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錦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聖恩、黃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 害人中華電信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業於扣案後發還被 害人中華電信,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速偵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 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華電 信,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ULDM-113-港簡-204-2024111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昇峰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段○○○○○○○○○○○○○○○○路○000號「歌聚院KTV」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縣道145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從後方與林裕展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裕展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李昇峰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對李昇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裕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案發 現場照片、雲林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林裕展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遭查獲 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ULDM-113-虎交簡-175-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案件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之①、2之①、3、4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②、2之②號所示之罪刑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全部罪刑,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 逾有期徒刑8年7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 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所 示之全部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年7月、6年8月、6年9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17日 ②112年6月16日 ①112年9月20日 ②112年10月16日 ①112年6月2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1日 ②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①均否 ②均是 ①均否 ②均是 均否 備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7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 編號1至3號所示之全部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編號 4 (此區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自113年4月19日晚上7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06號

2024-11-08

ULDM-113-聲-883-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皇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皇原與告訴人謝宗憲係工地同事,被 告與告訴人因嫌隙而互有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10 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之「山璞建設」7樓工地 內,二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勒住告訴人頸部後撞擊水泥牆面,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 、急性暈眩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於113年11月6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易-570-2024110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侯珷文 被 告 陳金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附民-414-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明異議人 古必錦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 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必錦(下稱受刑人)前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A裁 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 抗告駁回),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7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下稱B裁定)。 (二)惟查,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所示之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7月27日,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犯罪日期 介於109年12月25日至111年5月17日間,最早判決確定日期 則為111年6月21日,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及附表二所示罪 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下合稱系爭罪刑),符合數罪併罰 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自擇定刑方式)。 (三)若依自擇定刑方式,系爭罪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5 年2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 總合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6月,而系爭罪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 徒刑17年9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 4月,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1月;然若依A裁定、B裁定之 定應執行刑方式(下稱原定刑方式),因A裁定中之刑期最 長者為有期徒刑4年2月,B裁定中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5 年2月,總合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4月,而A裁定、B裁定接續 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基此,A裁定、B裁定接續 執行之刑期,與自擇定刑方式之總合上限(有期徒刑19年1 月)僅相差有期徒刑3年3月,但與自擇定刑方式之總合下限 (有期徒刑6年6月)卻相差有期徒刑9年4月,客觀上顯然不 符合比例原則、不利於受刑人,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悖離恤刑目的,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之適 用。 (四)綜上,因受刑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駁回(下稱本案函文),受刑人爰依法對本案函文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為適法之裁定,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俾受刑人得以早日返鄉盡孝道、安度餘生。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曾經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本案函文認該等罪刑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7月、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可能有誤,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考量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 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 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 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 受刑人之權益。又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 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 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刑基準 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基此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聲請人 (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 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 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 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 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 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 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 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以及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即A裁定),提起抗告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即B裁定) 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就系爭罪刑 (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及附表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內容,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中之部分 罪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若就附表 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系爭罪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則 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2 年7月至4年1月,系爭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7年 8月至18年1月,兩者接續執行之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10年 3月至22年2月,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相較,並未更為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 2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即本案函文 )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有 刑事聲請狀、本案函文存卷可稽。 (三)受刑人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請求本院撤銷本案函文 此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查: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乃係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109年3月18日,下稱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則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註: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罪,因係屬繼續犯,當以犯罪終了日作為判斷「前、後」之基準日),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先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列入併合處罰之範圍,復就受刑人所犯無法列入該併合處罰範圍之其餘數罪(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之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期:111年6月21日)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均於次一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數罪列入該部分併合處罰之範圍,進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經臺中高分院、本院分別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核各該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業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2、況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雖均於如 附表二所示數罪之定刑基準日(即前揭次一定刑基準日:11 1年6月21日)之前,惟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 亦即將系爭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及附表二所示罪刑 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罪刑(共二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如附表 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再加計如附表一 編號4、5、7號所示之罪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9 月,於接續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曾經臺中 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又與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罪刑,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後,相較依原定刑方式(即A裁定、B裁定)所接續執行之 合計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非必然更為有利,且因法院就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難以預料,亦無徒以定刑之下限而 為比較之理,故就原定刑方式,實難認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四)綜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原定刑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既均正確無誤,且受刑人前向雲林地檢署請求之自擇定刑方式,亦非主張「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另行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縱將原定刑方式與自擇定刑方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理由,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以自擇定刑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論本案函文就若以自擇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範圍記載、認定有無錯誤,因該錯誤並不影響「現尚無得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此一結論,仍難謂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之本案函文有何違法、不當,是受刑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傷害罪 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14日)日凌晨0時許間 108年9月18日 均107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8日 109年3月17日 109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6日(撤回上訴) ①109年6月16日 ②109年7月2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20號 ①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編號1至5號部分,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9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①109年1月20日 ②109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5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6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7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108年間某日至109月12月25日 110年12月某日至111月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64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2號 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4千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

2024-11-06

ULDM-113-聲-827-2024110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清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方之產業道路( 下稱本案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駛至接近廉使里廉使744 號前方之某處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欲超 越行駛在其前方、由蔡萬宗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上開車輛 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萬宗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圓形傷口,直徑1.5公分、深0.3公 分)、右側小腿兩處擦傷(傷口大小分別為1.2公分×0.3公 分、1.5公分×0.5公分)等傷害(楊清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蔡萬宗撤回告訴,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詳下述 )。詎楊清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已 預見蔡萬宗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 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蔡萬宗同意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 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蔡萬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楊清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且於本 案產業道路之某處路段看見告訴人蔡萬宗,以及其未留置於 該處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腳 踏車,我當初騎到該路段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已經跌坐 在地上,告訴人旁邊有倒一台腳踏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 怎麼跌倒在地上,我覺得告訴人跌倒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 煞車就騎過去,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話,當時我怕被別人誤 會、冤枉,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幫助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 53至54、242、313頁)。 (二)惟查,細觀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620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甲錄影),告訴人自錄影檔案顯示時間( 此段下同)16:49:11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鎮○○ 里○○000號前方之道路行駛,於16:49:44,上開腳踏自行 車從該道路左轉進入本案產業道路並繼續往前直行,於16: 49:49,當上開腳踏自行車行駛至某棟房屋(下稱A房屋) 之前方時(此時從A房屋對面之矮圍牆【下稱本案圍牆】之 上方,可見一深色物體【註:應為告訴人之頭部】),一名 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下稱「某甲」)騎乘白色或銀色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方接近上開腳 踏自行車,而當A機車行駛至A房屋之前方時,從本案圍牆之 上方可見一白色物體(註:應為「某甲」頭戴之安全帽), 嗣於16:49:51,當上開白色物體甫從後方接近上開深色物 體並與之重疊時,上開深色物體旋從本案圍牆之上方消失, 而上開白色物體則立即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未繼續往前移 動離去,直至甲錄影播放結束(16:49:59),從本案圍牆 之上方均僅見上開白色物體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而未見上 開深色物體或其他移動物體出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甲錄影 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為佐(本院卷第69至70、267至268頁) ,是依前揭甲錄影之勘驗結果,堪認當「某甲」騎乘A機車 行駛至A房屋前方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 告訴人旋於同時發生摔落、倒地等使其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 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某甲」於該情事發生後亦 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等節,應無疑義 。 (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744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乙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50 :04,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從錄影 畫面左側出現沿本案產業道路往錄影畫面右側行駛、通過, 而被告騎乘機車從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前之路段,乃係前揭甲 錄影中A房屋前方之本案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 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83至85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9頁);參以,本案偵辦員 警於調閱甲錄影及乙錄影時,有注意甲錄影之錄影檔案顯示 時間及乙錄影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與員警調閱時之標準 時間並無誤差等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 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4889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275至283頁),是依甲錄影中A機車之外殼顏 色為白色或銀色,而被告於乙錄影中所騎乘機車之車殼為銀 色,以及「某甲」(即騎乘A機車之人)與被告均係頭戴白 色安全帽,暨「某甲」騎乘A機車行駛至A房屋前方與被告騎 乘機車出現在乙錄影等兩段事件,兩者之時間、地點具有高 度密接性等情狀,足信於甲錄影中騎乘A機車之「某甲」應 係被告無訛。  (四)基此,被告雖辯稱本案其並未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乙錄影之認定內容 ,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 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既於同時立即發生 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續 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則該等情事是否如被告所辯之並 非因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所致 ,已有高度疑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廉使里744號前之路段,騎腳踏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騎機車撞到我後就離開現場,當時我正常行駛在路上,突然 遭後方一台機車撞擊,我人倒地後只看見對方是男的,對方 是從後方撞我,對方是直接撞擊我腳踏車的後輪等語(偵卷 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我騎右邊要 騎另一邊,對方從我後面撞下去、從後面對我撞過來,我騎 中間他撞到我,撞到我倒下去破一個洞就流血了;對方撞到 我的後輪,撞到之後對方沒有看我,撞到就走了,沒有幫我 牽起來,也沒有跟我道歉;我沒有被撞不會跌倒,我自己騎 腳踏車都沒有跌倒的情形,我當時騎車的時候都穩穩的等語 (本院卷第107至124頁),而始終證稱本案其係因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才會倒地致傷,核無前後歧 異、相互矛盾之憑信性瑕疵,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至雲 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2「快樂診所」就診治療,經診 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亦有快樂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應屬有據 。 (五)再者,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其於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而在某處路段看到告 訴人時,告訴人已經是坐在地上之狀態,其不知道、沒看到 告訴人為何會坐在地上,且其當時並未煞停機車即行離去等 節(本院卷第53、71、111至113、140、145至147、190、19 4、239、242、268、313頁),不僅與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 、乙錄影之認定內容,亦即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 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 車時,才同時發生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 矮於本案圍牆持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被告於該情 事發生後有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始離 去等情,顯然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騎腳踏車 的人騎在他那一邊,而我要回去我騎這一邊,那個人在中間 就跌倒了,才滑到這邊來,那個人是自己跌倒的,我有煞車 ,本來想說停下來報警,但後來我怕我太好心,到時候反而 被人誣賴,我就離開慢慢騎回去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本 院卷第185至189頁),明顯前後不一,足徵上開被告所辯, 均存有避重就輕、虛編內容以圖混淆及脫免自身責任之情形 ,是就本案告訴人何以會在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本案產業道路 行駛之過程中倒地致傷一事,綜合審酌甲錄影、乙錄影、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等卷內事證, 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於其前方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 撞所致無訛。 (六)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證稱其係遭後方來車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乙節,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雖未見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有明顯之凹陷、破損或斷裂等毀壞情形(偵卷第59至63頁),然查,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於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注意能力或關切重點、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個人記憶力、個人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等因素所影響,是依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相關情狀,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方式、位置等細節事項,顯有可能係受限其於事發時之角色為當事者、其於事發時係將主要注意力放在前方路況及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等原因而無法具體見聞之情況下,以其親身感知之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一事為據,自行推想、認定後方車輛係「從後」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恐與客觀真實發生之碰撞方式、位置等未必相符,況且,車輛有無發生碰撞一事,與車輛碰撞位置有無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兩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蓋碰撞之力度、碰撞之方式及角度、駕駛人於碰撞時之即時反應等相關因素,均會影響車輛碰撞位置於碰撞後是否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參以本案告訴人於事發後所受傷勢之狀況,並非甚鉅,是縱本案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於本案事發後並無肉眼可見之明顯毀壞情形,亦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有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一事,故前揭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尚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若欲超越該部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該部腳踏自行車之行進情形等車前狀況,且在超車時須與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基此,本案被告既在超車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徵被告並未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 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 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 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 且歷經偵審程序,仍於本院審理階段否認本案犯行;又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 之肇事逃逸行為等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47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 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開規定, 逕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ULDM-112-交訴-116-202411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凱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凱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 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 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 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黃韋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間某日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97號

2024-11-05

ULDM-113-聲-868-2024110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堅,下稱黎文堅)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勅令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雲科路3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文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幸 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 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 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5年2月22日 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警卷),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 堪信被告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無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ULDM-113-六交簡-29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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