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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60 號、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6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9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 偵字第3777號、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浩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 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10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6 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 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 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 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 二、本案被告何志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 犯行,然有卷內證人、共同被告證述、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佐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無正當理由請假未到庭,或未依其具狀陳報時 間自國外回臺應訊,另因其工作性質係進口國外金屬,有相 當管道或可得友人協助出國,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3 年12 月1 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 證資料、素行紀錄,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之程序 進行程度,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 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並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之年齡、資力及本案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居所,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在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4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 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93條 之3、第93條之2、第93條之6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金訴緝-155-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安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皇安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資料予不詳的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職務。嗣陳皇安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素如、黃建豪,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隨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層遞轉至陳皇安所提供 作為第四層收款帳戶之一銀帳戶或第五層收款帳戶之華銀帳 戶內。陳皇安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自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郭素如、黃建豪 察覺有異訴警偵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素如、黃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皇安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詹姆士」,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本案係被告與李皓翔、 陳松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欺犯之共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華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用於收 受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詳附 表)及陳松澤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之款項,再由被 告或先轉匯至其華銀帳戶(李皓翔款項),或直接(李松澤款 項)自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他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15頁 ,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郭素如、黃建豪行騙,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轉入被告本案一銀及華銀帳戶,再由被 告將之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存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郭素如部分: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至46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吳銘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8頁)。   ⑷陽信銀行帳戶(戶名:杉赢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 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 至7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3至86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03至105頁)。   ⑺杉赢冷泡茶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69頁)。   ⑻熱塑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黃建豪部分:   ⑴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⑵告訴人黃建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黃建豪提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3至63 頁)。   ⑶陽信銀行帳戶(戶名:宥發企業社(代表人:古宥翔),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89至92頁)。   ⑷聯邦銀行帳戶(戶名:許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8頁)。   ⑸陽信銀行帳戶(戶名: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 至82頁)。   ⑹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松澤,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2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03至105頁)。   ⑻宥發企業社基本資料(警卷第87頁)。  ⒊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持用 之手機翻拍畫面、臉書使用者資料截圖(警卷第17至33、10 7至108頁,偵卷第11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偵卷第12至31頁 )。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自己從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之前在賣車,之前工作都與幣商無關,才剛接觸虛擬貨幣,伊從事幣商之金融交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才剛認識的「詹姆士」告知,不知悉客戶為何要伊跟買幣,也沒有追蹤一般交易平台虛擬貨幣之價格,因為伊也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並不知道礦工費為何、伊只做買空賣空,伊出售的虛擬貨幣是市價加上0.2、虛擬貨幣來源是「詹姆士」,「詹姆士」要求提領現金交付,收款後不會給伊收據,且「詹姆士」點完錢就把錢拿走,過2、3個小時後才會將虛擬貨幣透過虛擬錢包給伊,伊不知道「詹姆士」的本名跟公司名稱,「詹姆士」要求伊用飛機軟體與「詹姆士」聯繫,紀錄都會不見,「詹姆士」有設定自動刪除(本院卷第95至100頁),是被告甫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然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所,而係透過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詹姆士」,對於「詹姆士」之公司為何也不知悉,更無法確認其來源是否合法,竟動輒將高達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給「詹姆士」,且亦未於交付金錢當場收受虛擬貨幣,更配合「詹姆士」以可由「詹姆士」單方刪除對話紀錄之飛機軟體與其聯繫,此種方式倘該「詹姆士」收款後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付鉅額款項給「詹姆士」後,更未向「詹姆士」領取收據,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項,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自陳其出售給買家之交易匯率為市價再加上0.2元,則買家若有需求,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市價之虛擬貨幣,甚且直接向「詹姆士」購買即可,何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為合法幣商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對於領款交付後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乙節毫不關心,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輾轉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工作。  ㈤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源通」、「研鑫」向其介紹虛設之「研鑫」、「源通投資」投資APP,向其表示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指示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吳銘章之台新銀行)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證述:LINE暱稱「吳淡如」、「李雯靜」向其介紹虛設之「鼎盛」投資APP,並表示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宥發企業之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是上開告訴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一銀或華南帳戶,而被告則與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薛仁貴」、「詹姆士」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薛仁貴」、「詹姆士」、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 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 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 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 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薛仁貴」、「詹姆士」及本案向告訴人、被害 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13,0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100頁)此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奉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郭素如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郭素如於112年4月初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源通」、「研鑫」向告訴人郭素如介紹虛設之「研鑫」、「源通投資」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吳銘章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82萬9000元至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02分許,匯款82萬5000元至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8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皇安於112年5月12日14時5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67萬元。 2 黃建豪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建豪於112年3月11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吳淡如」、「李雯靜」向告訴人黃建豪介紹虛設之「鼎盛」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28萬元至宥發企業(代表人:古宥翔)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匯款99萬6112元至許哲瑋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49萬6000元至陳松澤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49萬9000元至陳松澤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匯款67萬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69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③112年5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62萬6000元至至上開帳戶。 陳皇安於112年5月19日14時0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65萬8000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93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黃瓊慧 黃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曾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5,9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66-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芸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82號),本院 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湘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詹湘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額不高,而被告侵占款項之手段 ,僅係單純將告訴人陳煌茂交付本應存入帳戶之現金侵吞, 並未實施其他矇騙告訴人之手法,其犯罪方式尚稱單純。衡 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 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苛之 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違背告訴人之信賴,將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 賠償中,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所陳報之匯款資料可佐,目前匯款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起訴之4萬元,足證被告積極彌補所 犯,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詹晴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晴安受僱於晉旺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 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晉旺公司),擔任 會計一職,並應依雇主陳煌茂指示將貨款存入晉旺公司之公 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1樓,將陳煌茂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貨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於陳煌茂查看晉旺公司之公司 帳戶上開款項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晴安於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煌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訊息照片2張、本 票2紙、切結書、借據各1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得款4萬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稱其遭侵占款 項為54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侵占犯行,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 先前借款被告50萬元部分係被告之侵占,基於罪證有利被告 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09

ULDM-113-簡-23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何志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人之指證與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 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無 正當理由請假,亦未依其自行陳報之時間自國外回臺應訊, 而依被告所述,其工作性質係進出口國外金屬,有相當管道 或可能受友人協助出國,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 3年12月10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與卷內相 關書證可佐,認其涉犯前述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未審結 ,且衡酌被告係自國外回臺灣後經通緝到案,及其自陳所從 事進出口國外金屬之工作性質,並於先前審理期間均未能自 國外回臺遵期到庭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與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自無從僅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在國外生計限 於困頓而無資力回臺,然其在臺與妻女同住,有固定住所, 且其無其他前科等節,即無視被告前述曾經屢次未到庭之狀 況,堪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配偶願意提出 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或請求改限制住居、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惟衡以近年詐欺案件氾濫,為確保將來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 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 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請求之具保方式替代 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354-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62號、第56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怡君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 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 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故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 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 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申設其他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 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涉 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 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為下列犯行:  ㈠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渝衧於112年5月8日瀏覽後進行 聯繫,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蕎」、「助理-葉綵婕」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且使用泰達幣比較有保障云云,復介紹泰 達幣賣家曾翊展(由警方另行偵辦),致陳渝衧陷於錯誤,與 曾翊展約定於112年5月15日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內全家便利 超商面交,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資助3,000元車資 ,並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 款3,000元予陳渝衧,嗣陳渝衧於約定時間、地點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予曾翊展,曾翊展轉入泰達幣至陳渝衧的imT oken虛擬錢包內,回家後陳渝衧即將前開泰達幣轉入對方給 予之imToken虛擬錢包,嗣始發覺受騙。  ㈡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慧卿於112年5月30日瀏覽後r進 行聯繫,並將LINE暱稱「Yi Pei」、「協理-小沄」、「Lou is執行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在貴 金屬網站兼職云云,並於112年6月9日下午9時54分許,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轉帳1,700元兼職薪資予陳慧卿,復佯稱可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慧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泰 達幣,並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嗣經陳慧卿欲提領獲利 時,對方表示要再購買泰達幣才能出金,陳慧卿始知悉受騙 。  ㈢在臉書社團柴犬司令部認識林佳琪,以LINE暱稱「瑜晴」向 林佳琪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琪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7萬元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瑜晴」於112年6月14日下 午8時19分許,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100元予林佳琪, 佯稱係出金,林佳琪因此繼續陷於錯誤,於6月15日下午5時 55分許,匯款4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 ,嗣平臺消失,林佳琪始知悉受騙。  ㈣以柯怡君之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 11年12月2日撥打電話給蕭曉芳,佯稱要取消商品合約,經 蕭曉芳表示無購買商品後,該人復佯稱可能銀行帳號遭盜用 云云,隨即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來電,要求蕭曉芳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致蕭曉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匯款15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後再以退費為由 ,轉入15萬5,97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怡君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2頁、第73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曾 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 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完全否認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事實,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符合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陳渝衧、陳慧卿、蕭曉芳、被害人林佳琪,又使被害人林佳 琪受騙匯入款項遭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數金融帳戶資料,而應分論併 罰,惟被告供稱其係1次交付本案華南、玉山帳戶及身分證 資料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分次 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 錢犯罪,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對社 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影響,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原法定刑已有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情 節,另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調解進行賠償;再參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認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電信公司門市人員 ,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進行 調解或給付賠償,其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 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蕭曉芳匯入 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嗣經退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份,被告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㈡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給予車馬費、兼職薪資、投資出金 為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款予告訴人陳渝衧、陳慧卿、被 害人林佳琪,藉施以小利使前開告訴人等持續陷於錯誤,然 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匯款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曾翊展    112.06.08警詢(偵46662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衧   112.05.18警詢(偵46662卷第43頁至第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曉芳   111.12.02警詢(偵56235卷第19頁至第24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卿    112.06.30警詢(偵17116卷第31頁至第33頁)   112.07.06警詢(偵17116卷第35頁至第3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662號卷  1.證人曾翊展之imtoken電子錢包交易畫面擷圖(偵46662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27頁至第41頁)  3.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46662卷第47頁至第50頁)  4.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助理-葉綵婕」、「【技術總監】FCO」、「智能客服」、「語蕎」、群組「Learni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51頁至第93頁、第95頁)  5.告訴人陳渝衧名下玉山網路銀行帳戶臺幣綜存查詢結果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6.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陳芳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6662卷第97頁至第106頁)  8.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9.【陳渝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6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0.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偵46662卷第143頁至第163頁)   (1)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第161頁)   (2)柯怡君-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第163頁)  1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73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235號卷  1.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一仁和字第00037號函復(偵56235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天遠律師事務所電子郵件擷圖及所附「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偵56235卷第41頁至第43頁)(同偵46662卷第139頁)  3.【蕭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235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6235卷第51頁至第57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卷  1.【陳慧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16卷第37頁至第44頁)  2.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Lin Ti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  3.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智能-Yi Pei」、「智能-協理-小沄」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智能-Louis執行長」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至第65頁)  4.被害人陳慧卿提出之APP「Maicoin」、「imToken」交易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5.被害人陳慧卿名下新光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偵17116卷第69頁)  6.被害人陳慧卿熱錢包地址擷圖(偵17116卷第71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7116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4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柯怡君    112.06.09警詢(偵56235卷第15頁至第18頁)   112.07.14警詢(偵46662卷第15頁至第17頁)   112.08.01警詢(偵46662卷第11頁至第13頁)   112.10.19偵訊(偵4666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112.12.14偵訊(偵56235卷第71頁至第72頁)   113.01.15警詢(偵17116卷第23頁至第29頁)   113.05.16偵訊(偵4666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113.08.16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1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安棋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告訴人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巷0號之4之住處欲追討債務,嗣於中午12時許,被告返家後 ,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 人則出手毆打被告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告訴人涉嫌 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微陰囊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王○○、神經科主治醫師張詩欣 、急診室主治醫師阮一正、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許○○、 張○○之證述、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3日病歷資料、驗傷 照片、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7日警員 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勘驗筆錄( 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員密錄器檔案)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告訴人 的生殖器,也沒有打告訴人頭部,我是被打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當日何以至被告住處、當日有 無報警、以及指稱被告有打告訴人頭部等情,俱與卷證資料 不符,且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主訴為工作時受傷, 並記載告訴人其實想要拿診斷證明,還拒絕醫生進一步的診 療,以上足以證明告訴人本身的說詞就有問題;至於病歷資 料及醫生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傷害是被告所造成,而本案 案發當日,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沒有能力反擊告訴人,故事 實上從頭到尾被告才是本案的受害人,還阻止被告就醫,本 案無法單憑告訴人片面的指訴、診斷證明及醫師的證述,就 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 之4被告住處欲追討債務,而於被告返家後尾隨被告進入上 開住處內,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手肘與左背部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害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判處罪刑【下稱另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被告所供明,復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確有進入 被告住處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芳苑分局109年7月21日芳警分偵字 第1090013779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16號、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當日之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為證,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傷害之犯行,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109年4月29日偵查中指稱:「我要告乙○○於109年4月23日 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債務問題,我到他的二 林鎮館東巷3號之4住處後,騙我進去他家裡,我一進去他就 用腳踢我的性器官,我很痛我就低頭,接著他就打我的頭部 七八下,致我腦中風在二基醫院急診住院」等語(見他字第 1166號卷第7頁)。  ⑵於109年5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與乙○○有金錢糾紛」、 「因為她之前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她家處理婚姻介紹 不成的債務問題,我於109年4月23日12時至乙○○住處(彰化 縣○○鎮○○巷0號之4),我進門的時候,她就先用腳踢我的生 殖,我沒有防備當場就彎身而感到痛苦,她徒手就毆打我的 後腦勺,後來我覺得頭很痛,我就一個人騎著510-NRQ號重 機車至二林彰化基督教醫院掛急診。我到達醫院急診之後, 人就昏睡過去,就住院治療大約7天後才出院」等語(見偵 字第6746號卷第20頁)。  ⑶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指稱:「我到被告住處,我在門口等10 分鐘,等到被告回來,我跟著被告一起進到他住處,一進到 他住處,一進門口兩、三步,被告突然攻擊我生殖器,還打 我頭,害我在醫院昏迷4、5天」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 68頁)。  ⑷於111年1月17日偵查中指稱:「要告乙○○仲介我於108年5月 到越南結婚,一共花了27萬,雙方點頭同意辦結婚,也買了 戒指,乙○○突然改口還要向我拿100萬,我不同意,要求乙○ ○將27萬退還,她就躲起來。我今日提出的光碟,有錄到被 告打電話給我,錄音的時間我忘記了,說要還我錢的内容, 我於109年4月23曰中午12時許過去被告二林鎮廣東巷的家, 一進門都沒說到話,被告突然用右腳踢我的生殖器,我就倒 地,對方就只有被告,被告還用手打我頭部,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書所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4至5頁)。  ⑸於111年10月28日偵查中指稱:「...乙○○自己打LINE電話跟 我說『要多少錢快說,下午來我家,我不會對你怎麼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我有提出錄音光碟,這就是設局,她錢還我 就好了,我怎麼會去她家打她,她一分錢都沒有還,我一進 去她就朝我的生殖器官踢下去,我完全沒有防備」、「(問 :案發經過?)他踢了我,我就倒了,我就跑到外面,她打 電話報警,我也馬上打電話報警,我等警察來,警察把我們 兩個勸離,要我們去就醫,我就離開了,我就去醫院,明明 我的生殖器官有紅腫,很痛,診斷書寫會陰挫傷,我就醫後 ,下午就中風了,就送我到加護病房」、「當時我看到她走 進來,我就跟她後面走,叫她還我錢,我跟她走進去房子裡 面,一進去她轉身就用腳踢我一下,就踢到我的生殖器官, 我很痛,我就倒了,她繼續打我的頭,打很多下,我人起來 就把乙○○推開,我就跑到外面,我就報警」等語(見他字第 1072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⑹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指稱:「最主要是乙○○叫我去拿錢,我 一進去她就攻擊我的生殖器官,她設局讓我掉進去,她自導 自演叫我殺她沒關係,但是她又告我傷害,我現在要告她自 導自演」等語(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95頁)。  ⑺於113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去被告住處,被 告還沒有回來,之前被告有傳LINE給我,說丙○○你要多少錢 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不想躲了,隨便你, 如果你要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麼樣,你要殺我沒關係 ,被告自己說要還我錢,我才到被告住處,被告回來後,我 以為被告要還我錢,我跟被告走進她住處,一開門進去約2 步,就遭被告迴旋踢中我的生殖器官,我被踢得很痛就倒了 ,被告還打我的頭部很多下,我跑到外面打電話報警,被告 是騙我到她的住處,我自己騎機車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 第85至98頁)。  ⑻由上可知,告訴人堅指當日係接獲被告要還錢之通知,而前 往被告住處,然而卻遭被告以腳踢生殖器及攻擊頭部,告訴 人遂逃離被告住處並報警、至醫院就診並住院多日等情。  ㈢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 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係接獲被告前開要還錢之通知,始至被 告住處等候等語,然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及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08年6月11日」傳送內容為 「丙○○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 不想躲,隨便你,你如果你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回答我」之LINE語音訊息,此經另案原審當 庭勘驗無訛,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為證(見原審另案卷第64、66至67、69至85、87至89頁) ,被告則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下班回家就 看到告訴人坐在其住處門口,更否認案發當日有以電話要告 訴人至其住處等語,告訴人亦於同日偵查中承認該語音訊息 確實是被告在事發前傳送給告訴人,而不是案發當日所傳送 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69至71頁)。則該等語音訊息之 傳送時間與本案案發相距達10個月,告訴人應無混淆誤會之 虞,則其前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陳述,用以解釋其前往被告 住處之緣由,動機可疑。  ⑵再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除腳踢其生殖器外,亦有攻擊其頭部 「很多下」造成其住院多日,可見被告下手猛烈,衡情告訴 人頭部應會出現外傷,並於警方到場及就診時告以全情。然 而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亦僅向警方指稱 遭被告腳踢下體,未提及遭被告攻擊頭部之情形,此經張○○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79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偵字 第12104號卷第25至31頁);另依卷附之前開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等,均未見有何主訴頭部遭人攻擊或毆打之 相關記載,告訴人是於當日急診之下午3時許發現其右側肢 體無力,經會診神經醫學部檢查後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 作等情,此參病歷資料內之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即明(見 他字第1072號卷第20、47頁),且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 月29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500070號函所附之張詩欣填載 之回覆單,明確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診斷結果為暫時性腦缺 血,與外力受傷無關,依病歷照片來看無外傷痕跡等情(見 偵字第6746號卷第31至35頁),復據張詩欣於偵查中證述無 誤(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45頁),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腳 踢下體、毆打頭部多下之情節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加以當 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並毆打被告成傷,警方到 場時被告身上已有明顯傷勢,為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職務報告為憑(見偵字 第6746號卷第79頁),則被告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即不 無脫卸自身傷害刑責之嫌,難以盡信。  ⑶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二林基督教 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陰囊 挫傷)之事實,此據王○○、張詩欣、阮一正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37至39、45至47頁),並有二林 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072 號卷一第47頁)、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他字第1072號卷 二第1至156頁、偵字第6746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 定,然而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二林基督 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尚不能證明該等傷勢即 為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而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及王○○、張詩欣、阮一正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 訴人就診時受有前述傷害,然而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為被告 所造成,而資為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傷害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被訴之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歷次筆錄均指稱遭被告踢生殖器並毆 打頭部等語,前後指訴一致,復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 被告攻擊重要部位,衡情若被告案發當下無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應不至於在員警到場時隨即向員警表示遭攻擊及反擊被 告之事,況告訴人事後隨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即 有「會陰部及生殖器官鈍傷」及「painful swelling of ri ght testis due to being kicked by his friend happene d 1 hour ago」、「Working Diagnosis:……suspect uroge ntial organ injury」、「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un specified external genital organs,male,initial encou nter」之記載,王○○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訴遭人 踢下體,右邊的陰囊會痛,外觀看起來稍微腫,但沒有瘀青 ,依照告訴人描述及臨床檢查,告訴人右陰囊應有輕微挫傷 等語;張詩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急診外傷進來的,進 來後先處理外傷,後來發現其某側無力,就請伊會診,伊檢 查後認為無法排除有暫時性腦缺血或輕微腦中風之可能性, 故收治住院,伊有看過病歷資料上的照片,陰囊看起來好像 有點紅紅的,但因為其住院原因並非因會陰部外傷,因此才 沒在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之出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會陰部 外傷;阮一正於偵查中證稱:係依照病歷記載及圖片顯示而 開立111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的記載意思是男性生 殖器開放性傷口等語,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腳踢而陰囊受傷 ;縱使告訴人指訴到被告住處的原因係因為被告曾傳送LINE 錄音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過去,然告訴人傳送該LINE語音 之時間係在案發前約1年,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但不論被告 在案發當天有無要求告訴人過去,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多次向 被告追討債務不成,才會去找被告,被告當天不無可能因雙 方間存在的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況告訴人在案發 後隨即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被告攻擊,且係先遭到攻 擊,才會對被告反擊,可見雙方對彼此互有出手,因此縱使 告訴人因當天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亦不排 除被告當天亦有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原審未全盤審視所有 證據,遽將卷內證據割裂而為論斷,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改判被 告有罪等語。惟其上訴所指各節,所憑仍以告訴人包括其自 己歷次偵審陳述、向警方陳述案發經過、就診時主訴遭踢到 睪丸、當日就診之傷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告訴人所述何 以有瑕疵而未能盡信,以及告訴人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 陰囊挫傷)之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被訴傷害 犯行之補強證據,除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 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 官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634-202411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211-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494-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良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 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買賣契約書1份沒收。 事 實 許銘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jamin」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 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鑫」),實際上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enjamin」自 112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和黃詩惠聯絡,佯稱可投 資外匯,致黃詩惠陷於錯誤,依「Benjamin」指示下載MAX、幣 托、okx等APP,加值共新臺幣(下同)289萬2千元購買泰達幣後, 轉入「Benjamin」指定之電子錢包。嗣「Benjamin」要求黃詩惠 繳稅方能出金,黃詩惠驚覺有異受騙而報警處理,「Benjamin」 復佯稱必須向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許銘良之LINE ID ,指示黃詩惠與佯為幣商之許銘良聯繫以80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 幣,黃詩惠遂與許銘良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海門市碰面,許銘良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並出示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以 取信黃詩惠,隨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iPho 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買賣契 約書1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銘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出售價80萬元之 泰達幣給告訴人黃詩惠,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及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看到被 告的廣告主動找被告買幣,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 ,被告先向「小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出售給告訴人,現 場面交時,告訴人手機並未下載imtoken軟體,係被告要求 告訴人下載該軟體,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跟「Benjamin」表 示其介紹的幣商都沒回應,「Benjamin」才將被告之LINE帳 號提供給告訴人,甚至在對話要求告訴人使用okx與被告交 易,而非被告使用之MAX錢包,顯見被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勾結,應係「Benjamin」隨機於網路上找尋幣商,再將 幣商資訊給告訴人,目標係為騙取告訴人購得之虛擬貨幣, 被告只是詐欺集團之跳板,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遂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 間、地點欲向被告購買8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當場交付買賣 契約書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Benj amin」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遭詐欺之截圖、交易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元大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7日認識「Benjamin」, 該人要我購買泰達幣再投入投資外匯操作平台APP投資外匯 ,我就依指示在MAX、幣托、okx註冊購買虛擬貨幣的電子錢 包來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投入vibt操作平台投資及轉入對 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我的泰達幣全部都沒有了,該人又稱我 要繳稅才能出金,要我加幣商的LINE(ID:OOOOOOOOOOOOO, 即被告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我遂與LINE暱稱「福鑫」之 人相約面交購買80萬元的泰達幣等語。再觀諸告訴人與「Be njamin」之LINE對話紀錄,「Benjamin」提供被告LINE ID 要告訴人加入,要求告訴人截圖其與被告之對話及告知面交 之時間、地點,並強調「你要說,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你的 」,復將被告在臉書社團「USDT台灣」刊登販售泰達幣貼文 之截圖給告訴人,要告訴人把截圖傳給被告,嗣告訴人與被 告約定面交時地後,「Benjamin」告知告訴人對方「應該會 跟你簽一個合約」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 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Benjamin」要求告訴 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且於過程中掌握面交之時、地、方式,嗣擬於告訴人購買泰 達幣後,要告訴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目的係製造交易之假象。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之前我沒有買賣過虛擬 貨幣,也沒有相關知識,我只有上網看就決定以交易虛擬貨 幣來賺差價,購買虛擬貨幣的本金是我4、5年前有辦理貸款 10萬元,也有用機車辦貸款30萬元,加上之前跟網友投資股 票獲利,手邊大概快70萬元現金來做泰達幣交易,金流證明 在我前妻那邊,我用臉書跟「小吳」聯繫買泰達幣,是拿現 金給他,因為我有欠錢,錢不可能讓銀行保管,跟「小吳」 的對話紀錄在扣案手機(後改稱我把跟「小吳」的對話內容 刪除),imtoken的帳號密碼只有我知道,我不知道裡面的泰 達幣為何被轉到原本的錢包,我用LINE跟告訴人說自己是「 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這是我上網查的,給告訴人的買 賣契約書也是我上網看,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由上可知 ,被告雖供稱自己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自承無虛擬貨幣 之相關知識及出售經驗,且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為「小吳」 、與「小吳」之對話及交易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 ,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是否確為其所宣稱之 「合法幣商」,或是與「Benjamin」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 已有可疑。  ㈣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機,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115至122頁):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⑴飛航模式使用下: 1.通訊軟體LINE ①好友名單僅有燒餅、Mia(本案告訴人黃詩惠)、姿穎,並有與該3人對話訊息。 ②燒餅(傳送身分證,姓名為賴昭尹)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8日向被告表示要買30萬的泰達幣,約在10月18日下午5點在雲林要面交。被告傳送交易訊息內大致與傳給本案被害人相同。 ③姿穎(傳送身分證,姓名為陳姿穎)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7日向被告表示要買40萬的泰達幣,被告稱「歡迎您進入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相約在10月17日在嘉義要面交。被告傳送交易訊息內大致與傳給本案被害人相同。 2.手機聯絡人只有自己。 ⑵連線網路:  登錄被告臉書,臉書帳號名稱為「吳啟文」,於112年10月12日加入臉書社團「USDT台灣」,並於同年月13日刊登USDT交易文,該交易文即為「Benjamin」傳送給告訴人截圖之交易文,被告在該社團僅曾刊登該篇文章。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⑴飛航模式使用下: 1.通訊軟體LINE與駿、黃小婷對話,自112年9月1日起至9日在討論被告要辦貸款,因被告先前有辦彰化銀行紓困貸款遲繳,被告入監執行,機車貸款因有在監證明暫緩繳貸款,對方表示要繳清貸款才能辦理新的貸款。   好友名單有多個貸款人士。其餘應為親友。 2.臉書Messenger沒有與「小吳」的對話訊息。 3.imtoken程式之虛擬貨幣TRX:216.6041元、USDT:24096   元。 ⑵連線網路:  登錄imtoken程式,虛擬貨幣TRX:0.000003元、USDT:0元。 ㈤依上開被告與駿、黃小婷之LINE對話,被告前有紓困貸款、 機車貸款未清償,於112年9月間欲向他人申辦貸款而遭拒, 已徵被告有資金需求且個人之經濟能力實屬不良,如何有資 力購入80萬元之虛擬貨幣而供售出,甚值懷疑,復未提出其 使用何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之資料、或者其與「小吳」搓合、 討論買賣虛擬貨幣價額之對話紀錄供核,已如前述,與正常 交易常情不符,況其辯稱交易款項均係現金,因其欠錢不敢 存入銀行等語,更嚴重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被告顯係規避可自銀行帳戶追查金錢流向之查證甚 明,其所為辯解不足憑採。又被告手機為警查扣後,其電子 錢包內之泰達幣,於無人觸碰操作下,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6 分許被轉回原錢包,此有員警擷圖照片及幣流分析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01至203、213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倘非本 案詐欺集團同時管領被告電子錢包,要無可能於被告為警查 獲後其內之泰達幣隨即轉回原錢包,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間存有合作關係。  ㈥被告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0月16日,亦有民 眾陳姿穎遭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LINE ID :OOOOOOOOOOOOO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即上開勘驗手 機對話之「陳姿穎」,另案偵查中,下稱另案,見本院卷彌 封袋),比對另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上開LINE帳 號與他人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 所以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 詐騙被害人之人,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 商,可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 轉出虛擬貨幣,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 ,僅為單純幣商,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 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 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 。 ㈦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陳姿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稱 歡迎進入「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經本院以此關鍵字查 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 他案,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他案被告徐嘉偉辯解內容、 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及手法,均與本案極為相似;又他案查扣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上所載文 字,除立契約人、交易泰達幣之數量及金額以外,其餘均與 本案之買賣契約書相同,倘被告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何以 能取得與他案文字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更徵被告係 詐欺集團中之一員。 ㈧綜上,足認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介紹、指定與佯充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 再由被告與被害人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將泰達幣轉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被告 再依指示將被害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並 收取詐得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被害人購買泰達 幣後,再要被害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惟因本案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以相同手法介紹被告與之聯繫進行 交易,被告於前來交易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故被告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 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小吳」、「Be njamin」及成立APP-vibt(vbicso)等人,係自112年8月至11 2年10月間詐欺告訴人,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且至少2次成 功行騙(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陳姿穎),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自112年10月初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本案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並非單 一,國內媒體亦經常報導,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且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電腦 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款項 、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故詐欺集團中動輒有3人 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 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縱其 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影響其主 觀上應有認識其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甫 於前案執行完畢6月餘即故意再犯下罪質相同之本案,主觀 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幣商並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 卸圖脫罪,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情,顯難見有悔意,衡酌告 訴人係因配合警方調查始查獲被告而未再蒙受財產損失之情 節,並考量被告預計詐取之金額已達80萬元,情節非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 須扶養其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 M卡1張)、買賣契約書1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5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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