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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等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諸犯行,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錦月達成和解惟 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呂泉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被告固與告 訴人張錦月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 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足滿足養生館」,向該店負責人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 ,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林志軒之要求 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林志軒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志軒另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 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 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 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 /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 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使 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 摩師父可營業,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林志軒於112年1月20日向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 之「阿嚕米帝王蟹餐廳」負責人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 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 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恫稱:「這趴 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 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致呂泉清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林志軒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 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 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 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 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 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 ,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 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指摘呂泉清年輕時有犯 罪之不實訊息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呂泉清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案經張錦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呂泉清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張錦月有於111年11   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3、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並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21時   許,在「足滿足養生館」,向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三) 證人即告訴人呂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向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惟伊年輕時並無任何前科。 (四) 證人即足滿足養生館員工楊添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恫稱:「要開很多店讓我們這家按摩店(即「足滿足養生館」)倒閉」等語。 (五)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被告與張錦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 (六) 1、被告與呂泉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恐嚇張錦月而使張錦月於111年11月2日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迄今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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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粉紅色後背包壹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 存摺、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美金貳元、LV品牌皮夾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實 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 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 解條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固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4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新店店之「范倫鐵諾」臨 時專櫃,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櫃位上之粉紅色後背包 乙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存摺、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美金2元、LV品牌皮夾1個,共計價 值共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视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28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摘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 未履行和解條件,顯然並非真心悔過,原判決僅科處有期 徒刑1年5月,量刑明顯過輕,請求加重科處之刑度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翔(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96 頁),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認罪,減少司法 資源之浪費,且在本案僅係擔任最低階之車手,且未拿到 任何報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是因入監服刑而無力 履行和解之清償條件。原審判太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亦有未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奕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 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其自述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係在工 地擔任拆除工人,非不能憑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轉交之 分工角色,此種集團式加重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較普通詐欺嚴重,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 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王奕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 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相關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 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在本院陳稱目前仍 未清償分文),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亦即客觀上不生量刑失 衡之裁量權濫用,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上訴後,並未提 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 更輕之刑,核無理由。又檢察官亦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乙節,亦據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中敘明(參原判 決第4頁第20行至第22行),是核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除上揭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外,另在本院審理中提 出蒞庭補充理由書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 「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被告所經手之金額15 萬元,自難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而原審依修正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等語。   ㈣惟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 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從而,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原判決已論敘: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復供稱原約定報酬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完,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從而認定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經核即 無違誤,檢察官上揭蒞庭補充理由書所指摘原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尚 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併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或過重,請求從重量刑或減輕刑罰,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江偉豪(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錦青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僅假 意和解,以換得原審量處較輕刑度。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 之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 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可認其有 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 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 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行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 玉華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受騙之金額總數 甚大、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業已匯款8萬元、5萬元至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指定之帳戶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 127頁),堪認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之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付款之責,尚無檢察官所指假意和解之情形 ,且無其他足以變動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請求法 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企銀行帳戶,與前揭2帳戶並稱本案3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 同人)。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怡雯、邱桂燕、周威晨、黃美慧、楊茹婷、何錦青、 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偉豪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予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暱稱「陳妍欣」之人說在國外,帳戶被 停止,叫伊提供卡片,對方說是買房子的錢,等回國後再跟 伊拿錢,因為金管會那邊說要查詢有沒有錢匯進來,所以要 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開始伊是會怕 怕的,伊有懷疑,是對方跟伊保證不會有事情,之後過幾天 就有大批的錢進來,銀行就通知伊,伊就打165專線詢問並 報警,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提供給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633號函檢附之被 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妍欣」、「 李瑞東」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存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81頁至 第1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邵怡雯、邱桂燕、周威辰、黃美慧、楊茹婷、 何錦青、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證人即被害人謝美娥、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證人即被害人許喻 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6頁至第 12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40頁至第4 2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至第 442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19頁至 第221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53頁 至第254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並 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3 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 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 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 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 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 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 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 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 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 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 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 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 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 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一個女的, 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就是暱稱「陳妍欣」之人,也沒有見過 面,對方就說是金管會處理,錢在國外,伊也不知道為什麼 金管會就通知,金管會的人就是暱稱「李瑞東」之人,且暱 稱「陳妍欣」之人為何匯不回來伊也不知道,暱稱「陳妍欣 」之人說出國回來後,再給伊15萬,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8頁),是認對方僅自稱 為「陳妍欣」、「李瑞東」,但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 ,亦未曾實際碰面,且被告未深究為何無法從外國匯款至本 國、為何從外國匯款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又為何與金 管會有關以及金管會為何會有自己之聯絡方式,足徵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 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前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 在意,僅因圖對方所稱15萬對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 有幫助「陳妍欣」、「李瑞東」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 「陳妍欣」提出出借其帳戶以供其匯款時提出質疑稱:「真 的不會有事嗎」、「會被查嗎」等語,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 (見偵卷第100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對於「陳妍欣」所 述是否為涉及不法,或是詐欺、洗錢等情,已有所懷疑。況 被告亦自陳本案3帳戶於收受不明匯款前,剩餘金額不多等 與(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對於「陳妍欣」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懷疑,而刻意選 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 付之本案3帳戶資料果真遭「陳妍欣」、「李瑞東」利用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犯意等語,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有報 警等語。惟被告縱使事後報警,亦與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並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可參,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總數甚 大。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 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 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 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1452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卷(偵緝卷) 4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卷(審訴卷) 5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邵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邵怡雯於112年8月8日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須於提供之「霖園投資公司」網站始可申購云云,致邵怡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8日13時12分 200,000元 台新銀行 2 邱桂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邱桂燕於112年8月13日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陳恩琳」佯稱可於提供之「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邱桂燕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交易過程起疑,經上網查詢後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9時32分 100,000元 第一銀行 3 周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透過臉書與周威辰聯繫,佯稱可以推薦高獲利股票,待周威辰加入LINE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楊媛淇」佯稱可提供「高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威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被告知須支付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9時5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8日9時20分 17,000元 4 黃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與黃美慧聯繫,待黃美慧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黃美慧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12時32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5 楊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楊茹婷於112年7月1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佯稱可提供「富連金控」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茹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富連金控」APP告知股票中籤需支付400餘萬元申購,始悉受騙。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6 何錦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何錦青於112年8月2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劉依苓」提供「Pictet Pro」APP,佯稱可加入投資佈局,每階段可獲利20%云云,致何錦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26分 80,000元 台企銀行 7 劉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飆股神師朱家泓」於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待劉佳瑩於112年8月11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惟需使用「Pictet Pro」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劉佳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34分 20,000元 台企銀行 8 許芳瑛 許芳瑛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經警方進行投資攔阻計劃與許芳瑛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0時45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9 劉育慈 劉育慈於112年7月初透過臉書廣告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育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0日11時51分 25,000元 10 謝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謝美娥於112年7月間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夏韻芬」、「張筱婷」、「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0.8」佯稱可提供投資教學,惟申購股票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謝美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09時57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 王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玉華於112年7月23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可透過「Pt-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該投資網站關 閉且看到類似詐騙新聞,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3時04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2 藍冠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藍冠謙於112年7月28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蔡雅柔」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設定OTC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冠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 100,000元 台企銀行 13 王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慧慈於112年7月26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李雅琪」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慧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6日9時37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6日9時3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11分(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60,000元(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14 許喻筑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許喻筑於112年7月2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黃宥霖」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可使用「Pictet Pro」APP專人代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喻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7日9時23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7日9時24分 1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34分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邱桂燕 告訴人邱桂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9頁) 2 周威辰 告訴人周威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3 黃美慧 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4 楊茹婷 告訴人楊茹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5 何錦青 告訴人何錦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33頁) 6 劉佳瑩 告訴人劉佳瑩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45頁至第450頁、第459頁) 7 劉育慈 告訴人劉育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28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15頁) 8 謝美娥 被害人謝美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9 王玉華 告訴人王玉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62頁、第466頁至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6頁) 10 藍冠謙 告訴人藍冠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11 王慧慈 告訴人王慧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新台幣6萬元之匯款資料(立卷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66頁、審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 12 許喻筑 被害人許喻筑之臺東縣警察局太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2025-03-25

TPHM-114-上訴-441-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勁志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孫采綾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勁志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0、50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 僅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 非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 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 度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則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 對於調解筆錄的分期履行條件當作緩刑的條件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5頁 ),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和解筆錄 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㈢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和解筆錄記載 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

2025-03-20

TPDM-113-交簡上-125-202503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0、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駿騰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2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之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 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921號卷第9頁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其他部分沒有上訴,定刑部 分也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921號卷第201頁),則檢察官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6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内容,原審 僅就其犯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顯不符合量刑之比 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 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 自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附表編號6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 犯行於結清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原審330號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 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原審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分 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330號卷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5、6萬元,離婚, 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 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鴻騰之和解 內容,指摘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被告未履行和解 條件之情事,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並說明(見原判決 第5頁第23至28行),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無從為更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21-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0、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駿騰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2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之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 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921號卷第9頁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其他部分沒有上訴,定刑部 分也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921號卷第201頁),則檢察官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6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内容,原審 僅就其犯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顯不符合量刑之比 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 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 自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附表編號6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 犯行於結清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原審330號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 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原審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分 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330號卷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5、6萬元,離婚, 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 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鴻騰之和解 內容,指摘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被告未履行和解 條件之情事,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並說明(見原判決 第5頁第23至28行),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無從為更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2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翔 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4 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翔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龔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觀諸上訴人即被 告龔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165、175、368、36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聶家祥(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同案被 告陳永宗(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持開山刀、藍波刀揮砍告 訴人,不僅不顧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民國103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旁見聞,且在告訴人倒地而無還 擊之力之際,進而追趕上前對告訴人持續揮砍,犯罪手段實 屬兇殘。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給付告訴人任何 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爰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已盡 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僅因另案 在監執行,以致無法籌措和解金,待被告出監後將盡力籌措 和解金以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與陳永宗分別持刀多次揮砍告訴人 成傷,均係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陳永宗就 本案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 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 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 而撤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 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 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 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 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 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 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嗣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388、389頁),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刑罰適應性薄弱,且被告具有攻擊暴力性,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揆諸前開說明, 不因檢察官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舉證即可補正,依此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 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懷疑其 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竟邀約陳永宗前往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埋伏,欲教訓 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隨即恣意在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前 砍傷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亦使兒童聶○○遭受極大驚嚇,嚴重影響其身心發 展,且被告公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以被告上述前科、 素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 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女友張維欣 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邀約 陳永宗一同前往上址教訓該名曖昧對象,卻因誤認對象而持 刀械揮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對告 訴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敗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在兒 童聶○○面前為本案犯行,亦對兒童聶○○身心留下不可抹滅之 陰影,影響深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被告 與告訴人於原審雖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 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斟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96-20250313-2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名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名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未全數賠償被害人蘇靖雯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2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賠償金40萬元,其給 付方式為自110年1月起,每月1期,按期於25日以前給付原 告1萬元,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蘇靖雯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給付21萬元 予蘇靖雯未履行和解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而依 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時陳稱:我目前 已經賠償大約22萬元了,中間沒繼續賠償原因是家人過世加 上需要支付家裡醫藥費用,現在手頭上能賠償對方1、2萬元 ,之後只能按月賠償等語,可見受刑人確實有未依和解條件 全數給付完畢之情事,惟觀受刑人於上開期間清償予被害人 之金額已超過二分之一,足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 難率認聲請人無履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 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給付全部 款項,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 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受之 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 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被害人,惟被害人持有本案和 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 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 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 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 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撤緩-39-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懿商 曾以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2、6166、1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 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丑○○ 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刑度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提起上訴(參見本 院卷宗第16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 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關 於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 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巳○○、丑○○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 針對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 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巳○○、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巳○○、丑○○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諭知被告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見;又前述被告雖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除迄今猶未履行和解條件外,亦 未尚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足徵上開被告係藉此為原 審判決宣告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前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相關被害人猶未實際獲取任何賠償。是原審判決關於前述 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量刑基礎暨被告丑○○部分 之緩刑宣告,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 刑,且就被告丑○○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 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巳○○、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 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巳○○曾於98年 間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巳○○於本院審判中所自 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各1 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83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100頁、第183頁)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 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巳○○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 刑(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 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前開被告均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並就被告巳○○部分,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上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揭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是就上述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詳如 前述,是其等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巳○○、丑○○各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前開被告為 配偶關係且正值青壯健全者,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竟提供被告丑○○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者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致前開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輕重程度(按含前述輕罪之加重或減 輕其刑部分),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 丑○○已與被害人辛○○、癸○○、丁○○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各1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5 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113年度附民字 第1126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丑○○顯有誠意賠償部 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巳○○、丑○○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巳○○、丑○○均為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暨上情為科刑 考量,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巳○○、丑○○雖尚未與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前開被告之償債 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未○○所接受,則該被害人仍可 經由民事訴訟(詳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裁定所 示)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各再加重前開被 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審以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原審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其係 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巳○○為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亦與願意到庭調解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足見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命其應依調解筆錄之 調解內容所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斟酌上情而對被告 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當無違背法令或未濫用自由裁 量情狀;被告丑○○雖未依約履行前述調解內容,惟此涉及 該被告之償債能力變化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此當屬被 告丑○○佯裝以得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之手段。是檢察官認為 原審對被告丑○○諭知緩刑不當,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緩刑宣告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郭姿吟各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6166號、第17187號),茲因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 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 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巳○○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萬林」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該2帳戶。嗣「王萬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巳○○ 上揭2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 】所示之巳○○帳戶內;而巳○○在經由「王萬林」告知而獲悉 上揭2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 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 純提供上揭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萬林」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7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匯款至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9 萬9000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11 2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將匯款至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4 2萬5015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巳○○、丑○○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13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後,共同將丑○○向土地銀 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丑○○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土 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將上揭詐得款項提領或 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1422卷第105至108頁 )。  ⒉被害⼈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91至92頁) 。  ⒊被害⼈甲○○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10至113頁 )。  ⒋告訴⼈丙○○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31至133頁 )。  ⒌被害⼈己○○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03至207頁 )。  ⒍告訴⼈辛○○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49至253頁) 。  ⒎告訴⼈午○○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18至320頁 )。  ⒏告訴⼈寅○○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43、345至 346頁)。  ⒐告訴⼈壬○○112年7月25日、7月26日及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 6166卷第361至371頁)。  ⒑告訴⼈卯○○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11至414頁) 。  ⒒告訴⼈癸○○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63至467頁 )。  ⒓告訴⼈乙○○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04至506頁) 。  ⒔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31至534頁 )。  ⒕告訴⼈辰○○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86至589頁) 。  ⒖告訴⼈蕭博陽(改名子○○)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 第617至618頁)。  ⒗告訴⼈未○○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17187卷第67至75頁 )。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 1422卷第13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055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 3偵1422卷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丑○○與富友代辦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13偵6166卷第4 9至5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77至7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81至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存款交易名細(1 13偵6166卷第85至88頁,同113偵17187卷第117至120頁)。  ⒎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 卷第89、93至101頁)。  ⒏被害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 66卷第105至109、115、121頁)。  ⒐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123至130、143、15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187頁)、手寫轉帳交易明細(1 13偵6166卷第197頁) 、投資軟體交易頁面截圖(113偵6166 卷第201頁)。  ⒑被害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6166卷第209、217、227頁)、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113偵6166卷第241頁)。  ⒒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245至247、255至257、281、287、30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269頁) 、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6166卷第289至290頁)。  ⒓告訴人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17、321至322、327、337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29至331頁)、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113偵6166卷第333頁)。  ⒔告訴人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341至342、344 、347至3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55至35 6頁)。  ⒕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57至360、405至407頁)、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77至385、388至392頁)、 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386至387、393至39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7日至112 年7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395至396頁)、匯款 明細(113偵6166卷第397頁)。  ⒖告訴人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09、417至420 、423至424頁)、交易紀錄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415至416 、4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13偵6166卷第 44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450至456頁)。  ⒗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57、461至462、468 至470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頁面 截圖(113偵6166卷第490至5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616 6卷第502頁)。  ⒘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0 3、507至512、520頁)、手機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522至 5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527頁)。  ⒙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29、535至540 、56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存摺封面影本(113偵6166卷第543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 款明細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547頁)。  ⒚告訴人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85、590至591 、603、6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6166 卷第5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595至602、 604頁)、手寫轉帳紀錄(113偵6166卷第615頁)。  ⒛告訴人蕭博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13偵6166卷第619至623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偵6166卷第6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 66卷第627頁)。  21.告訴人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187卷第77至79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3偵17187卷第107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⒈核被告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巳○○所為上開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萬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就【附表一】 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⒉ 核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⒊另被告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查本案起 訴書關於被告巳○○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情雖未予記載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並附具被告巳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等為 其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100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 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嗣於1 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3月1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巳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強盜、竊 盜等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罪質均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 時間僅逾1年餘,足見被告巳○○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 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巳○○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均值青壯之年,且為四肢健全之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 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巳○○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為取款之車手行為,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示犯行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輕重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巳○○已 與告訴人丙○○、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0頁 ),而被告丑○○亦與告訴人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 (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155至156頁及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126號卷),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2人顯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巳○○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 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丑○○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夫 巳○○共同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願意出面調解之告訴人 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丑○○顯已取得上 開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丑○○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丑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辛○○、癸○○、丁○○之 權益,確保被告丑○○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丑○○應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 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辛○○、癸○○、丁○○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丑○○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被告巳○○、丑○○所 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 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屬被告巳○○、丑○○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丑 ○○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丑○○確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癸○○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癸○○新臺幣15萬元。 二、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辛○○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27萬元。 三、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丁○○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1 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1日11時40分 3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1日12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31分 128萬 0184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匯款帳戶交易時間記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1時18分 27萬元 丑○○ 土地銀行帳戶 2 午○○(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2時16分 17萬元 同上 3 寅○○(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19分 5萬元 同上 4 壬○○(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38分 30萬元 同上 5 卯○○(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 ②112年7月17日13時26分 ①40萬元 ②23萬 3502元 同上 6 癸○○(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 15萬元 同上 7 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同上 8 丁○○(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4時14分 ②112年7月17日14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9 辰○○(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02分 20萬元 同上 10 子○○(提告) 遊戲點數詐騙 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 5000元 同上 11 未○○(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2時08分 55萬元 同上

2025-02-27

TCDM-113-金簡上-1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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