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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捌丸(包括太平洋電線2.0m/m 100mm、5.5m/m 100 m)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泓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供稱因欠缺生活費用而騎乘 機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竊取電線共計8丸(包括太平 洋電線2.0m/m 100mm、5.5m/m100m)。雖告訴代理人方杰於 警詢指稱告訴人耀盟公司失竊電線之數量為10丸太平洋電線 2.0m/m 100mm、20丸太平洋電線5.5m/m100m,然並未提出該 公司有失竊上開數量電線之確切證據,則於告訴人與被告各 說各話、各執乙詞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當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2.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   被   告 蔣育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蔣育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旁,耀盟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耀盟公司)的建 築工地,蔣育泓見現場無人看守,得知有機可趁,徒刑竊取耀 盟公司所有的10丸太平洋電線2.0m/m 1mm、20丸太平洋電線5. 5m/m100m(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65元、5萬4,240元)。 得手後,裝載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的腳踏板上,搬運離開現場 ,並變賣取得現金後,花用殆盡。嗣現場的工人王智弘發現失 竊,向耀盟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方杰反應,由方杰報警循線查獲 。 案經耀盟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蔣育泓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杰 、證人王智弘等3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估價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蔣育泓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30丸電線,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9-202411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妍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4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妍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    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等】。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   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2 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   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成立調解積極賠償予告訴人、另獲得諒解等節(參金訴卷第   73-75 頁調解筆錄、第95-97 頁匯款執據、審理筆錄第93頁   所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9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且被告   已履行調解給付、經告訴人諒解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   收,亦恐過苛之虞,至上開帳戶資料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履行賠償完畢、獲得諒解,業如   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金簡-252-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壹件(廠牌:華歌爾,顏 色:粉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非黃OO 所有)」更正為「(非黃OO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勝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 質同一,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 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 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鎖定目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女性內衣1件(廠牌:華歌爾,顏色:粉色,價值 新臺幣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謝勝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0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黃OO所有懸掛在衣架上之粉色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2千元) 得手,再於同日1時9分許,將灰色內衣1件(非黃OO所有) 掛回衣架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黃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勝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告訴人遭竊之 同款內衣照片及被告返回現場所放他件內衣照片各1張、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9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德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訓德受僱在安釗鑑經營之「安舜工程行」,負責有拆除、 搬運、將拆除物品變換現金等工作。林訓德於民國111年9月 19日受安釗鑑指示前往林嘉慧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住 家進行整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嘉慧所有之白鐵流理台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0元),並旋即載運離去。復於111年9月20日、23日分 別受安釗鑑指示將雲林縣北港鎮農舍及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鐵材載運前往變賣,變賣共獲得7,000元,林訓德明知此 筆款項為其業務所持有之財物,僅係代為保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款項繳回而將7, 000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安釗鑑、林嘉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訓德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安釗鑑、林嘉慧、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軒仰在警詢 、偵訊之指述、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偵卷 第11至14頁;偵緝卷第97至9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於同月20日、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111年9月20日、23日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兩者 俱有侵占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款項,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般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處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 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2月 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質顯然不同,又被告在本案所為 情節尚非嚴峻,以及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侵占之款項非 高,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顯然罪刑不相當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 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竊取他人物 品,復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終究2次犯行均坦承在卷 ,復雖告訴人2人均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然被告仍積極賠 償告訴人2人,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回執資料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時間 相近,以及各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 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被告已以該物品價值賠償告訴人林嘉慧 ,另就業務侵占款項部分,亦已返還告訴人安釗鑑,有前 開匯票、回執等在卷可佐,被告自未繼續保留犯罪所得, 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367-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勞湘紜 陳展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勞湘紜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煌犯搬運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志龍、勞湘紜於民國113年間向陳展煌租借嘉義縣○○鄉○○路 000巷0號建物居住,其後,林志龍、勞湘紜經由社群網路結 識黃○○後,便以幫忙出演歌仔戲為由,請求黃○○前來幫忙, 而黃○○便於113年4月亦住至上開建物,連同其所有之智慧型 行動電話1只(下稱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15) ,放置在上開建物內。詎林志龍、勞湘紜瞥見該手機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1分前某時,趁該2人與黃○○因搬家而往來上 開建物與嘉義縣○○鎮○○里○○○000號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黃○○之上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 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後,便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竹 崎鄉某橋附近之草叢內而據為己有。待黃○○因故急需返臺中 住處後,林志龍即於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至113年5月15日 11時31分內某時,委由陳展煌騎乘機車搭載勞湘紜,前往上 開藏放手機之地點予以拿取,而陳展煌能預見此種刻意藏放 在草叢內之財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非法之贓物,然其竟仍 基於搬運贓物之未必故意,而騎車搭載勞湘紜前往拿取,並 於勞湘紜取得該手機後,再騎車搭載勞湘紜返回嘉義縣○○鎮 ○○里○○○000號交予林志龍,由林志龍與勞湘紜另行藏放在該 建物之衣櫃內。嗣黃○○返回台中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藉該 手機之定位功能而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在上開衣櫃內 發現而查獲。並扣得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 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己發還)。   ㈡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偵查中坦承認罪 (見偵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 第55至6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0頁、第21頁、 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志龍、勞湘紜2人上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另被告陳展煌否 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林志龍叫我騎車載勞湘紜 去拿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上揭時間竊取告訴人黃○○之手機1只( 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 ),並將該手機藏放於嘉義縣竹崎鄉之某橋附近草叢。被告 陳展煌於上揭時間騎車搭載被告勞湘紜前往該草叢處取回該 手機交予被告林志龍等情,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警詢 、偵訊時自白,及被告陳展煌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至3、4至6頁,偵卷第67至69、83至85頁),陳○○、告訴人 黃○○於警詢、偵訊時亦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10至12、 13至14頁,偵卷第43至49、55至6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品收據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 15至21、22至24頁),則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展煌出租房屋予被告林志 龍、勞湘紜居住,又循被告林志龍之指示,騎機車搭載被告 勞湘紜出門取物,可知被告3人間並非陌生,則被告陳展煌 搭載被告勞湘紜陸續前往竹崎車站及藏放上開手機之橋邊草 叢,過程中應會開口詢問,對於所尋之物不至毫無所悉,至 遲於發現價值高昂之上開手機係藏放於不顯眼之草叢時,依 常情已可推斷為來源非法之贓物。是認被告辯稱其搭載被告 勞湘紜尋找、取回上開手機時完全不知該手機為贓物云云, 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展煌所辯不足採信。總此,被告林志龍、勞湘 紜上揭竊盜犯行、被告陳展煌之搬運贓物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陳展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 贓物罪。被告林志龍、勞湘紜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陳展煌率爾搬運他人所竊 得之手機,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值非難,暨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還上開手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林 志龍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被告勞湘紜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歌仔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展煌戶籍資料所載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竊 得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 手機充電線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9

CYDM-113-朴簡-448-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 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 融卡上不慎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46頁);辯護意旨稱「112年9月間因哥哥友 人表示要將被告賣去越南假結婚,被告在爭執中遺失錢包遂 於112年9月14日前往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聲請改姓。被告 另因工作需要存錢,因此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本 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卻又隨即遺失,然因被告曾於111年4月 7日遭哥哥誘騙及以刀架在脖子上致過度驚嚇昏厥而患有嚴 重之創傷症候群及焦慮症且有嚴重情緒障礙及表達困難,因 此對於遺失補發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是同時發生或前後發生均 已不復記憶,自無法僅以被告前後陳述不清即認定被告有幫 助犯意。檢察官僅舉證告訴人確因詐騙集團話術詐騙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罪故意。且鈞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亦認為不能因為金融卡遺失就認為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且曾於112年12月11日申 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6頁) ,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行」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轉匯 一空等情,亦有並有卷附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 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 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 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 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 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53頁)並曾從事服務業工作(警卷第2頁),且其 前於110年3月間即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 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因不勝酒力至臺南市某 統一超商購買商品回家時發現錢包【內有身分證件及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遺失」等語(警卷 第1頁至第6頁);再於偵查中先供述「本案帳戶是在112年12 月遺失,當時我是整個皮包連同身分證和健保卡一起遺失, 其後我有補辦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語(偵卷第49頁),然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12年9月14日而與其 供述顯然扞格不符後,旋即翻異前詞改稱「我說錯了,本案 帳戶是在112年9月而不是在12月遺失」等語(偵卷第51頁); 嗣於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是在112年12月遺失,我從補 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到遺失好像沒隔多久但忘記實際遺失時間 。我是到113年2月間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發現本案帳戶遺失」 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觀諸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遺失時間及地點與發現遺失時點前後歷次供述明顯反覆 歧異,則被告所為遺失抗辯,已難輕信。  ⒉復勾稽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補發本 案帳戶資料時餘額僅有45元(警卷第9頁),顯然處於閒置無 用狀態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⒊況被告供稱其因薪資是領現想要存款才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 掛失補發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卻於申 請補發後未及2日隨即再度遺失且直至113年2月間接獲員警 通知製作筆錄前,此段長達3個月期間均未發現本案帳戶資 料已經遺失,被告既興致勃勃地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本案 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欲作為薪資存款帳戶使用,卻於 補發後即不聞不問,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 精心刻畫操作之結果,反證被告是刻意申請補發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方屬實情。  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 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 ,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 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 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 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況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除已本案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取款外,另亦有以「網 路跨行」方式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若被告僅係將金 融卡取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而遺失遭人拾得使用,絕無可能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亦能同步知悉掌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得以轉匯取款,更益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⒌至辯護意旨雖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為不 得僅以遺失卡片而未報案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細繹該判決判處無罪之案情 及理由均與本件迥異而無實質關聯性【例如有警局報案紀錄 資料】,且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53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而認定成立犯罪,況我國 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 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定被告 犯行如上,自不受前開判決拘束,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仍不 足為其有利認定,一併指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 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 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中,現正準備考長照居服 員證照,租屋在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本院卷第69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起,自稱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員從事類似電商代購服務而向丙○○佯稱「有訂單進來先墊付成本價,待客戶收到貨後就會把錢轉回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匯款2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向乙○○佯稱「介紹黃金貨幣轉帳即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乙○○11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826-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維 楊宏德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庭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地點應更 正為「嘉義市○○○路000號興華中學附設自動櫃員機」;❷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下稱被告鄧智 維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後,❶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❷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 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鄧智維3人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 錢範圍,惟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告訴人 戊○○、告訴人辛○○(下稱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前開各筆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鄧智維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鄧智維3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鄧智維3人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與同案 被告林義閔(現經本院通緝中)、共犯黃冠學、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黃色笑臉」、「阿頌」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乙○ ○、告訴人辛○○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被告鄧智維提領一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鄧智維3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 智維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 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 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 、250、352頁、第353至354頁),且其等各自所賠償之金額 業已超過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 至257、357、359至361、370-3、383、385頁),是其等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 其等之刑。 2、又被告鄧智維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然被告鄧智維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維3人正值年輕,竟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甲○○、被害人乙 ○○、告訴人戊○○、告訴人辛○○各蒙受2萬6,989元、共5萬9,9 89元、9,999元、共39萬9,996元,合計49萬6,973元之損失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其等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犯後始終自 白犯罪(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 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 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 ),並參以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告訴人乙○○、戊○○、辛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被告楊宏德亦與告 訴人乙○○、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且其 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 7、359至361、370-3、383、385頁),堪認其等均有悛悔之 念;兼衡被告鄧智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1 頁),自陳現從事賣佛具、月薪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252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楊宏 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9頁),自陳在加油 站打工、月薪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8頁);被告張庭瑞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5頁),自陳現從事太陽能業助手、 月薪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252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7頁),復考量其等所 犯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被害人甲○○4人之損失合計49萬6 ,973元,金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等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獲 利各自為1萬8,150元、1萬2,100元、6,050元明確(見本院 卷第116、352頁),惟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被害人乙○○ 及告訴人戊○○、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被告楊宏德亦與被害人乙○○、告訴人辛○○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且其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且超過其等 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7、3 59至361、370-3、383、385頁),業如前述,縱尚未給付完 畢,然因其等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辛○○所約定調解 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 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鄧智維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 領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 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本院認對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

2024-11-29

CYDM-113-金訴-387-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張昕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以俾防禦。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 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以向告訴人 柯○雀行使特種文書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衡 酌其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犯罪角色分工,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聯絡詐騙集團、計算報酬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沒收之。 (二)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80萬元,已全數依指示交予上手,而不在被告之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高鐵票3張 2 計程車乘票證明6張 3 發票4張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被告之印章1顆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昕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之訊息,嗣柯○雀於民國1 13年5月16日瀏覽該訊息後,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慧蘭」向柯○雀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雀陷於錯誤 後,再由張昕穎以每筆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 代價,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0 0號,出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昕穎之識別證,當面向 柯○雀收取8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予柯○雀。嗣張昕穎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轉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後因柯○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昕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意書、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之影本、發票 影本、對話紀錄、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9

CYDM-113-金訴-607-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為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被竊工地之保全 人員,本應維護工地現場之財物安全,詎料其竟持電纜剪1 把(未扣案)剪斷工地內輸送電力之電纜線11條並竊取之,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影響工地之工程進度 ,造成被害人無辜受有損害及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 取,本該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 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公司之電力系統工程師賴來慶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1把,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該電纜剪並非其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1條,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汪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為國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 地下4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以剪斷電纜線 之方式,竊得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1條(價 值共計新臺幣3,900元)。    二、案經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來慶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4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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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永備炭」 應更正為「永備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張明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上午12時21分許,在黃子芳管領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賀門市,趁黃子芳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半角酒1瓶、威雀蘇 格蘭威士忌1瓶、巧克力雙色可頌1個、國際EVOLTA鈦元素3 號電池6入2組、萬歲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Panasonic鹼性3 號電池10入2組、永備炭鋅3號電池6+2入超值包1組、愛之味 土豆麵筋1罐、好媽媽特製燒鰻無添加版2罐、蜜蜂故事館蜂 蜜水1瓶(價值新臺幣2,526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 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嗣黃子芳當場通報警 方到場處理而查獲,張明正並將上開未結帳商品棄置於貨架 上(已發還黃子芳)。 二、案經黃子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棄置現場之商品採 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未結帳商品既已返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2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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