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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6、318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 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09、1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並於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請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及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一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 繳交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乃原判決認該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而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不法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可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有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惟先前侵占罪僅遭判處罰金4,000元,犯罪情節輕微,而 其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自陳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他次犯行,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之素行尚 可,被告於法院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 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姪子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已經繳交該犯罪所得扣案(本院卷第118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李思儀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34-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朱一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一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1月。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除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其 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須扶養照顧家人,因一時失慮誤觸 法網。其僅為組織底層車手角色,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 行,配合檢警偵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 已知警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 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 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原審既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說 明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量刑卻僅較第一審之刑期減少有期徒刑1月,不但量刑失衡 ,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4案,經檢 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其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向原審 聲請將本案與其他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3案合併審理 ,原審卻認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剝奪其獲得緩刑之權利。不 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8-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16、7545、1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主、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便利商行」 、「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聽從LI 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事後曾耀主收 取交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朱一龍則收取每單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曾耀主、朱一龍 分別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 」、「易利通商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家榕等人,再由「便利商行 」或「易利通商行」分別指示曾耀主、朱一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地點,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曾耀主收取款項後即持向「 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耀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㈤本院112年聲搜字27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截圖(王薛舜)。  ㈦112年9月6日路口及臺中市○○區○○巷0000號【7-11便利超商】 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主、王薛舜)、112年9月12日臺中市 ○○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 主、王薛舜)。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傅靜恩)。  ㈨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登峰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曾耀主、傅靜恩)。  ㈩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曾耀主照片。  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及客戶資料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12年8 月30日至31日基地台位置)。  傅靜恩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5日、7日臺中市東勢市區東關路7段與臺中市○○市區 ○○○街0號(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區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吳家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附表編號1及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3次收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Teotor」 、「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H2.0technology」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 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 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 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的是每單收取款項的1%,吳 家榕部分,我實際拿3400元,王薛舜的部分,第一次我收10 00元,第二次1500元、第三次4000元,傅靜恩的部分,我收 600元,以上是我本來應該拿到的金額,這三位我實際上都 沒有拿到錢,8月20日之後,對方都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 先前所述的報酬是喆哥教我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表示未收到報酬,且倘若如 其所述,自8月20日起即無報酬可領,其豈會再繼續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仍以其前揭 領有報酬1%之辯解為可採,是本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分別為34萬元、65萬元、6萬元 ,獲利則為3400元、6500元、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 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薛舜 於112年8月30日在IG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並認識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之人,致王薛舜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1、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7-11大坑門市,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3、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傅靜恩 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網頁,並加入該暱稱「Bitexen」為好友,致傅靜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並提領現金面交予「便利商行」指定之人,惟事後發覺遭詐騙。 112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登峰門市,交付6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2

TCDM-113-金訴-1654-20241202-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 原 告 王薛舜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朱一龍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 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 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朱一龍與同案被告曾耀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案件審理中,原告以前開檢察官 起訴之原因事實,具狀對被告朱一龍及同案被告曾耀主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僅 記載原告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曾耀主,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 朱一龍為原告受詐欺部分之共犯,復無證據足認原告受詐欺 部分與被告朱一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被告朱一 龍為共同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朱一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附民-1700-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一龍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一龍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一龍(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 三、㈡所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因被告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2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 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如前揭三、㈠⒉所載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 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共同詐 騙他人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張○隆(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 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未及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 其刑,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亦未及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復漏 未敘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該輕罪之減刑事由,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依前揭二、㈣ 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辯護人雖請求本案 可合併他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68至169頁) ,然被告本案與其所涉犯他案之被害人既屬不同,並無分離 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 辯護人所辯應合併審判,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0-1至385頁;本院卷 第118至121頁),並考量其有前述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且其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應非一時失慮所為之 偶發性犯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11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薛舜 被 告 羅孝宜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孝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一龍、羅孝宜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同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 下稱飛機)「可達鴨」群組內暱稱「卡布」、「可麥」、「 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叉奇」等人所操控、指揮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被告朱一龍及 羅孝宜均聽從群組內暱稱「卡布」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並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分別與「卡布」、「可麥」、「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 」、「叉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原告後,再由「卡布」指示被告羅孝宜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㈠,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㈠,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㈠之 款項,並於收受款項後,當場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填寫後收回。適被告羅孝宜向原告收取款項時,即為在場 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前等待「可麥」前來收水之被告朱一龍, 亦為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本件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詐 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前因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有交付共 計6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 ㈡所示)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孝宜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 判決等語。 三、被告朱一龍則以:本件向原告交易、收取現金的人並不是我 ,且被告羅孝宜被警察誘捕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接應。我 係因與麥可與相約在便利商店外,即誘捕被告羅孝宜現場之 外面,所以才遭警察查獲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即訴外人曾耀主,嗣 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30萬元假鈔款項,而被告羅 孝宜復於112年9月18日15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向原告收取30萬元,旋為警查獲等情; 而被告朱一龍於上開被告羅孝宜向原告收取款項當時,係於 該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前,等待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可麥」 前來收水時,亦遭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509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17號、113年度偵字75 16、7545、16137號起訴書,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 tor」、「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可達鴨」間之L INE對話紀錄、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tor」誘導原告向渣 打銀行借信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裕富數位融資公司 借融資商品之對話紀錄、契約及還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15頁至第201頁);又被告2人因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被告羅孝宜前因向原告收取上開30萬元假鈔乙節、被告朱 一龍因另遭查獲有向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張政隆收取詐騙款 項之行為乙節,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 94號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70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羅孝宜涉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朱一 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並有 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見被告2 人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故就 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 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有與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認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系 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為被告朱一龍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 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 ,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起訴書、112年度 偵字第55517號、113年度偵字7516、7545、16137號起訴書 ,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tor」、「便利商行」、「 易利通商行」、「可達鴨」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詐騙集 團暱稱「Teotor」誘導原告向渣打銀行借信貸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借融資商品之對話紀錄、契 約及還款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201頁 )。惟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因而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㈡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 之曾耀主,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羅孝宜、朱一龍2人均有參與 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㈡之詐欺行為,即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過程。 (四)且就本件相關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刑事案件判決 ,亦僅認定被告羅孝宜、朱一龍分別依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 ,被告羅孝宜於112年9月18日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向原告收 取30萬元假鈔之部分(即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㈠)、被告朱一龍同日於收取另一受害人張政隆交付 之款項後,於該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外等待依系爭詐騙集團指 示前來收水之「可麥」,而遭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之部 分,分別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並未因上述被告羅孝 宜、朱一龍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而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刑事案件判決亦僅就被告朱一龍另外有 依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其他受害人即訴外人吳家榕收取 詐騙款項之行為,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亦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無涉,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再者,原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察當 天實施誘捕偵查時,被告朱一龍係在統一超商的東泰門市外 ,其交付系爭款項之對象為曾耀主,與被告朱一龍並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此外,經本院遍觀上 述相關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羅孝宜、朱 一龍2人就本件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詐騙附表之「面 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㈡,而交付系爭款項予曾耀主 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 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 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2人是 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2人縱然有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2人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系 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究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是被 告朱一龍上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應予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受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王薛舜 王薛舜於112年8月30日在Instagram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故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王薛舜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㈠112年9月18日15時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30萬元假鈔交付予被告羅孝宜。 ㈡王薛舜前曾遭同一系爭詐騙集團即「可達鴨」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而分別於①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交付10萬元;②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路41之5號之統一超商大坑門市交付15萬元;③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潭厝門市交付40萬元,共計65萬元予訴外人曾耀主,嗣王薛舜因察覺受騙報警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本案被告羅孝宜未遂。

2024-11-08

TCDV-113-金-244-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易利通商行」、「可達鴨」群組內暱 稱「卡布」、「麥可」、「冠軍操盤手」、「Bulish」、「 薪贏企劃詢問」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 定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嗣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 丙○○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前某 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可以創造額外收入之不實廣告,乙○○ 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隨即加入LIN E暱稱「薪贏企劃詢問」之好友,「薪贏企劃詢問」即向乙○ ○佯稱:出資1萬元,其公司再出資1萬元,進入「Bulish」 之交易所,透過操盤員程式操作即可鉅額獲利云云,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該「Bulish」之交易平台,併入金1萬 元,且該平台佯稱經操盤員操作後有獲利,但因乙○○並未開 通交易帳戶所以無法提領獲利,並稱若要解除帳戶需透過購 買USDT虛擬貨幣進到「Bulish」交易所帳戶內才能解除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 12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易虛擬貨幣 ,丙○○則依「卡布」之指示,至上開處所向乙○○表示其係面 交虛擬貨幣及收款之業務員,並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讓乙○○填寫後,再由「易利通商行」假意轉幣於乙○○,乙○○ 誤認已收受虛擬貨幣,即將現金6萬元交予丙○○,丙○○收取 款項後即依「卡布」之指示,將款項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 予「麥可」,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乙○○又再度與上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相約於同年9月16日 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交易虛擬貨幣 ,丙○○再次依「卡布」之指示,前往上開處所,並循前模式 ,由「可達鴨」假意轉幣於乙○○後,乙○○誤認已收受虛擬貨 幣,即將現金6萬元交予丙○○,丙○○收取款項後即依「卡布 」之指示,將款項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予「麥可」,並收 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於113 年7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持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 自由路一段路口拘提丙○○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被告擔任幣商之交易明細表 、幣流分析圖及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購買USDT交易明細4張 、告訴人提出之與「薪贏企劃」、「冠軍操盤員」、「Bull ish」、「H Technology future」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被告於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元之 金額,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 家中有母親、妻子、二名未成年子女、姪子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5萬元,自11 3年11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目前已賠償第一期款項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12月間 始申辦,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 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萬元,固係其 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89-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6、3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蘋果牛奶」、「卡布 」、「王陽明」、「易利通商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其與前開人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乙 ○○佯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要求乙○○聯繫Telegram暱稱「易 利通商行」之假幣商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並與 乙○○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 全家超商和平店,面交價值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泰達幣2 萬2,311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 8萬元現金予到場收取款項之甲○○,甲○○收取款項後,復依 「卡布」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對面之 公園,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暱稱「狗狗」之李思儀,再層 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甲○○並因此獲得 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675至678、825至827頁、偵31836卷第19至20頁、 金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思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證述(見他卷第65至78、493至500、509至513頁)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1月2日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13日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李思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思儀手機畫面擷圖、乙○○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擷圖、乙○○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9月13日苗 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見他卷第9至44、147至151、165至196、323至421、491至 492、571至597、757至763、781至822頁)在卷可參,被告 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轉交 予李思儀,再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雖未自 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 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 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 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 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 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 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 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 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 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 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成員,並 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 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尚有悔 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參(見金 訴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有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 訴卷第13至15頁),惟先前侵占罪僅遭判處罰金4000元,犯 罪情節輕微,而其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自陳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次犯行,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前素行尚可,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 、小孩、姪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36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 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李思儀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CDM-113-金訴-2684-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一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朱一龍並聽從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不等之報酬。朱一龍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家榕,再由「便利商行」指示朱一龍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吳家榕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朱一龍並於收受款項後,將所收取 之款項持至「便利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112年9月7日東勢區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吳家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 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㈦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易利通商行」、「便 利商行」)。 ㈧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被告另案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 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1頁),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 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參與犯罪期間甚短,所得報酬甚微,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來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依照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其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 被告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吳家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187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復已賠償部分金額計1萬元,有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由本院另行審結)。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

2024-10-07

TCDM-113-金訴-16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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