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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67,253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KLDV-114-司促-1104-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朱慧純 被 告 吳元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63元,及其中92,482元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1%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六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貸款約定書 其他約定條款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2,4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81元。」,嗣於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後三個月的違約金請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82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依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六期(以每月為一期),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81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312-202502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慧純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田鸛豪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田鸛豪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郵局存款、勞保等資料、再 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20

TCDV-114-司執-18208-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郝湘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捌仟伍 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3626-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 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促-1919-2025021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朱慧純 相 對 人 張亞俞(即張國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國志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死亡,生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年10月28日、112 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 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480萬元、60萬元及480萬 元之第一至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 別為140年12月28日、141年10月26日、142年11月19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債務人於111年1月2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900萬元、100萬元、 350萬元及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 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 約繳納,積欠本金17,518,6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僅相對人未拋棄繼承, 有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 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3

SLDV-113-司拍-284-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4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費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3342-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6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林坤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朝日、林坤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江朝日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定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朝日、林坤岳為強制執行,惟 債務人江朝日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江 朝日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性質上又無從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債 務人林坤岳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甲仙區,且聲請狀內就債務 人林坤岳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 其是否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8

PCDV-114-司執-18766-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傭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 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0

TPDV-114-司促-773-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涂文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 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4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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