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維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
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縣○○鄉○○段42
、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㈣抗告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判決相
對人勝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
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為由,執系爭裁定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開聲明㈠、㈡、㈣之訴訟標的
價額各為2,000萬元;聲明㈢部分,抗告人請求拍賣之系爭土
地,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各1,200萬
元,合計2,400萬元,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000
萬元,則相對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
債權額2,000萬元為準。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
元,扣除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裁定限期
命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18萬4,866元、28萬2,0
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為643萬2,000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SV-114-台抗-5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