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張孟仁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碧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新臺幣(下同)67萬5,96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4,426
元、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23萬9,076元、老年年金給付損害
賠償277萬399元,其中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7萬5,960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4,426元、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23
萬9,076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共為102萬9,462元(計算式:675,960元+114
,426元+239,076元=1,029,462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4
,517元【計算式:13,551元-(13,551元×2/3)=4,517元】;
剩餘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損害賠償277萬399元,不符
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3萬4,026元,是原
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8,543元(計算式:4,517元+34
,026元+3,000元=38,54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任何原告受僱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資
料(如勞動契約、薪資單據、薪資匯款紀錄等),是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繕本請逕送對造),
以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TPDV-114-勞訴-10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