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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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固設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樓,然相對人現長期於屏東縣私立○○ 長照中心安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私立○○長照中心 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地係在屏東縣, 而非其戶籍登記地址,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調 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31

KSYV-114-監宣-154-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13年5月起行為異常, 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臨床心理報告。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甲○○、子蔡○○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回復可能性,日常 生活部分可自理,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37-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林○○、女朱○○、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無法 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 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104-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江西省貴溪市西街新型保溫材料廠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故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 終結,經核閱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規定自明。蓋離婚訴訟 之訴訟標的乃專屬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於夫 或妻其中一方死亡之場合,婚姻關係即告解消,當無續行程 序之必要,本案自應視為訴訟終結。 二、查原告雖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 年3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為憑。揆上說明,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原定114年8月 29日上午9時30分庭期,自應隨之取消,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31

KSYV-114-婚-119-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111年起患有失智症及巴 金森氏症,目前病情惡化,其無法言語、無自主行動能力,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台北○○醫院精神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單。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乙○○、女林○○、子林○○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失智症;2.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疾患」, 目前意識很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 識能力,亦無表達能力,其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3-監宣-1067-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經診斷患有帕 金森氏症,並於113年10月間急性腦中風,其目前重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鄭○○、子鄭○○、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退化,雖 可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50-202503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 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相對人等為其子女,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20元等情,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4-家救-30-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繼承人 賴○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年 籍不詳,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最後籍設: 住高雄縣○○鄉○○村000號)與抗告人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抗告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起訴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補正足資證明甲 ○已死亡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抗告後業已 補正相關事證,原審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 時死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選任甲○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 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 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年籍,僅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登記次序0001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7頁),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高 雄縣○○鄉○○000號(本院卷一第269頁),此外高雄○○○00○○○ ○○○查無甲○之戶籍身分等資料,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見甲○之身分年籍均屬 不詳。惟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番號順位壹番 、案主:甲○、唐○,大正四年五月參壹日」(本院卷一第29 5頁), 以及嗣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唐○於大正7年6月2 4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王○,再於 36年6月30日經總登記為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王○○ 及王○○、王○○,王○○、王○○再於46年9月4日間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王○○,王○○再於70年4月13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王莊○○,王莊○○再於75年1月28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 ○,陳○○再於76年11月20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再 因劉○○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由含抗告人在內之7人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與劉○○因贈與而現與甲○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等過程,均有系爭土地連名簿(本院卷一第 2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等資料可 憑。是自最早見及甲○之紀錄為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31 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斯時與甲○共同持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係明治10年出生(即民國前35年), 唐○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王○係明治14年出生(即民國前3 1年)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死亡,王○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其子○○,王○○係明治43年出生(即民國前2年)至民國71 年死亡,此有唐○、王○、王○○等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69至71頁、第183頁),從而應可足推甲○應係與唐○、王○ 為相同輩份之人,是自唐○、王○出生年份推算至今各為148 年、144年,縱自最早見及甲○姓名紀錄之大正4年起算至今 亦有110年,此依一般人平均餘命推斷均應早已死亡,是應 堪認定甲○非屬失蹤而確已死亡。復查無資料顯示甲○有何繼 承人存在,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詳述如前,是抗告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 土地之利用開發,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 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余 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2-家聲抗-89-202503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已歿)之子。聲請人無人 照顧無法工作,名下並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 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63 5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   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   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   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   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   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準此,受扶養權利人 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   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諸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25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後,業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 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 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 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3-家聲-148-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詹○○ 上列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7314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外甥女,而被繼承人甲○○於生 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均贈與抗告人,並指定由抗告人擔任 遺囑執行人,是抗告人自得為被繼承人甲○○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又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甲○○間已 多年無往來,其等均無意願辦理繼承事宜,是若認抗告人無 陳報遺產清冊之權利,將致被繼承人甲○○依遺囑所為之遺贈 無從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抗告 人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56條 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 被繼承人甲○○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均贈與其外甥女即 抗告人,復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密封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無第一順位及第 二順位繼承人,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弟廖○○、溫○○並無 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62號卷內可 稽,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由廖○○、溫○○繼承。又抗 告人雖為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惟受遺贈人並非繼承 人,而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乃基於繼承人之固 有地位而生,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使繼承人於享有 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 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維持事理之平之手 段,故為繼承權之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因此抗告 人既非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甚明。 (三)又抗告人雖係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然依民法第12 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僅於管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及執行 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範圍內,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縱未 陳報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仍得本諸其資格管理與遺囑有 關之遺產、執行遺囑,意即陳報遺產清冊非在遺囑執行人 得代理繼承人之職務範圍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 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214條之規定,遺 囑執行人就職後,僅於被繼承人甲○○遺囑有關之財產,在 有編制清冊之必要時,負有編製清冊交付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之義務而已。且民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目的,在於使繼承人於享有限 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 權以受清償,故縱使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 冊,並不影響渠等或受遺贈人財產上權益,亦無以抗告人 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後方能執行遺囑之必 要。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3-家聲抗-1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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