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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奕瑜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瑜(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至8、54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甲 ○○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 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41頁),非可將肇事責 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提 出原審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因 該民事判決結果毋庸再給付賠償,原審未依此審酌逕認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所為量刑偏重,請求從 輕等語,惟被告除該民事判決結果外,並未再與被害人家屬 為任何調解補償,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原審依此為量刑審酌並非無據,此外,被告 未再提出提出其他事證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本院考量被告原經車禍鑑定、覆議結果均無過失,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告 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 議確定,有111年度偵字第2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嗣經告訴人丙○○、乙○○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為車禍鑑定後,認定被告有過失,被告乃坦認過失罪 責,並已經由強制責任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認仍有依上 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本案經檢察官重啟偵查起訴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過失,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完畢(被告 及告訴人等對上開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其行 為已有悔意並盡法律上賠償責任,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 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 遵循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CHM-114-交上訴-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葉聰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上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松旺公司)、SEARS Industrial Inc.(下稱SEARS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上海肯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肯實公司)、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 re Inc.(下稱FK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以上海松旺公司名義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上海 肯實公司,復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萬8,000元至FKS公 司指定之帳戶,計匯款折合新臺幣601萬9,140元(下稱系爭 款項),該款項係上海松旺公司以預付款名義,給付予FKS 公司作為20億片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之貨款,非上訴 人於系爭口罩交易過程中,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口罩看貨 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款項 返還義務,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沈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他繼承人之合法 權益,且不思以適當方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共識後,再予動用 遺產,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以其父母沈宗憲、沈黄來 富之名義,填載不實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行使,以取得並 轉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再以不正方法持沈宗憲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之財物 ,所為應值非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沈進財(即被告胞弟)達成和解 ,但已將本件全數犯罪所得返還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 (詳下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並盡力 將遺產還原至尚未分配之狀態,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危 害、如下所述之動機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就本件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陳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1款項新臺幣(下同)57萬500元,是被告提領用以支付沈 黄來富之喪葬費;編號2至3之款項,是父母生前交代要照顧 有身心障礙的案外人沈櫻田,故被告將沈宗憲之150萬元遺 產,其中50萬存入沈櫻田帳戶,供扣除國民年金或健保費等 費用,其他100萬為了怕沈櫻田胡亂動用,故先存入被告國 泰帳戶保管,以備沈櫻田日後所需,此100萬自匯入被告帳 戶後(直至匯還至沈宗憲帳戶),被告均分文未動;至編號 4至5部分,係被告父母感念被告於渠等生前大老遠從大肚住 處至北區或北屯區照顧雙親,為補貼被告此部分花費,而於 生前同意被告日後支領。且被告已將本件全數不法所得返還 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實質已達和解效果,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㈢經查:  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有記載一筆「112.03.19 跨行轉 $50,000 老媽會 館及拜飯」紀錄,且經被告提出「東海七福金寶塔」之統一 發票2紙,分別記載「預收塔牌位款 金額525000」、「服務 費 金額40000」(交查卷一第93、97頁),以上總和為615, 000元,已逾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金額,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沈黄來 富之喪葬費等語,應堪信實。  ⒉次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檔案(如附件一,院 卷第103-104頁),雙方明確提及會存錢於沈櫻田帳戶,並 自告訴人向被告所稱:「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 妳改天他(沈櫻田,下同)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 又來問我喔」、「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 懂意思嗎?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 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我。」等語,可知告訴人亦同意 將款項存入沈櫻田帳戶,惟須擔心沈櫻田會不會將款項花光 之問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剛剛那段錄音是我說的, 我父親沈宗憲於生前確實有交代我跟被告要照顧沈櫻田,但 我認為不應該匯那麼大筆(50萬元)進去,我同意存錢進去 ,但數額部分我們還沒有共識等語(院卷第110、117頁)相 符,並自沈櫻田受領前開50萬元後,其帳戶交易明細「中文 摘要」欄確陸續顯示「健保費」、「國保保費」等款項支出 紀錄(院卷第31頁),且被告亦如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款 項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銀行帳戶(見院卷第35頁三信商業銀 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第69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等情觀之,堪認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用來照顧案外 人沈櫻田,並由被告暫行保管10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父母生前分別住在北屯區與北區,沈 櫻田與母親沈黄來富同住,被告住在大肚,被告有空就會去 照顧父母等語(院卷第114-116頁),核與辯護人上開所辯 相符,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 款項,係父母生前允諾補貼予被告車馬費等詞,非全然無跡 可循。  ⒋綜上,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利益所陳,雖均有卷證支持,惟此 部分僅屬被告動機範疇,且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授意及共識 ,即私自支領、分配相關款項,足認被告對於不得先行動用 遺產一事知悉甚明,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前開情詞 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不能僅以 被告動機已可證明,逕認有何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159,500元(起訴書附表「 提領金額」欄合計),被告並已將57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 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2,089,000元 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沈 黄來富、沈宗憲前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之客戶帳卡明細單、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在卷可佐(院卷第35頁、第67-71頁),固堪認定被告已 將犯罪所得盡數放棄占有狀態,惟此部份僅屬被告犯罪所得 是否應予沒收之問題,何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我還是不原 諒被告,被告沒告知我們就動用遺產,沒尊重我和沈櫻田二 位弟弟,我和沈櫻田的權益在哪裡?不能犯了錯,犯罪了才 來認罪等語(院卷第111-112頁、1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之爭議仍大,是被告本件動機雖其來有自,犯後亦有放棄 犯罪所得之舉,固可從輕非難,惟既被告並未真正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為顧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及法律情感,並兼衡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本件仍不 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共計2,089,000元,業經被告將57 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將2,089,000元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 數放棄占有,並將之回復至被繼承人帳戶,用以日後辦理繼 承程序之需,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從支配,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非對被告之二次剝奪,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三信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交查卷一第175、185頁),雖屬 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不知 情行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 上「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文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 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用之沈宗憲中華郵政公 司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所有,該卡片本身亦無價值可言,無刑法沒收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予沒收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上「沈黄來富」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75頁 2 沈宗憲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取款憑條上「沈宗憲」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85頁 【附件一】 沈麗華:我會拿提款卡給櫻田,我跟他說我也不要,你不要認     為櫻田他有點那個,他其實很清楚。 沈進財:好,來,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妳改天他     (沈櫻田)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又來問我喔。 沈麗華:嘿嘿嘿。 沈進財:那是妳自己處理。 沈麗華:嗯。 沈進財:這樣妳了解嗎?我只負責妳若分成三等分,我只負責     德化街一定一定給他住。 沈麗華:對。 沈進財: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懂意思嗎?     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若歸零。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要想到一點喔。 沈麗華:嘿。 沈進財: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     我。 沈麗華:嘿。 沈進財:我話講前面。 沈麗華:嘿,所以你就是不要顧他就是了,你的意思就是說。 沈進財:我哪時候、我哪時候說不顧他。 沈麗華:嘿。 沈進財:他戶頭有錢,我也會去看他,可是他自己要花什麼     錢,他自己去領,我講得是重點,他要自己去領,他有辦理自己去領的話,萬一裡面真的那時後歸零,妳不要找我。 沈麗華:好啦好,那我懂你的意思,好啦,那沒關係,好,那     現在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沈麗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華為沈進財之胞姊,明知渠等母親沈黄來富、父親沈宗 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12年3月11日死亡後,權利 能力已消滅,其等所留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 係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竟基於下列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利用保管沈黄來富、沈宗憲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日期,前往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南屯 分行營業處所,由沈麗華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 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並在前開取款憑條上,填載沈黄 來富、沈宗憲如附表編號1、2、3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俾 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三信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沈麗華係經沈黄來富、 沈宗憲授權提領、轉帳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予沈麗華,並同意沈麗華轉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沈黄來富、沈 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日期,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沈麗華係有提款權限之人 ,而同意沈麗華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沈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進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爸爸沈宗憲當時還在世,10月份要照顧爸爸、媽媽、弟弟,因為都是伊代墊醫療費、生活支出,所以這一筆領取時伊有跟爸爸說,爸爸同意伊去領,家裡掌管金錢都是爸爸。附表編號2、3部分,是爸爸還沒有過世時叫伊要好好照顧弟弟沈櫻田,說這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用的,因為他有精神障礙,沒有辦法工作,生活起居都需要人家照顧,那時候伊有跟沈進財說這一筆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沈進財說如果這一筆錢全部存在沈櫻田名下,到時候沈櫻田提領光的話告訴人不負責。後來伊就想說先存50萬元到沈櫻田名下。100萬元先存在伊國泰世華帳戶,用來支付醫療、生活開支,房屋稅也從伊這邊支付,爸爸已經往生一年,伊完全都還沒有動用。附表編號4、5部分,這是爸爸說每個月要給伊的薪資,因為伊要負責照顧爸爸、媽媽、沈櫻田,沒有辦法工作,這是爸爸給伊的補貼等語。 2 告訴人沈進財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沈宗憲、沈黃來富個人戶籍、除戶資料 ⑴證明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之事實。 ⑵證明沈黃來富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8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沈宗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5588號函及附件、113年6月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8285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2011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24號函及附件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沈宗憲、沈黃來富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之取款憑條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 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 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 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 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黃來富、沈宗 憲死亡後,其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則沈黃來富、沈宗憲所 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歸屬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 再以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名義擅自為提領行為,而被告沈麗 華提領或處分上開款項時,既知悉沈黃來富、沈宗憲業已死 亡,竟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沈黃來富、沈宗憲死亡 之事實,而逕自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 之印章蓋印,用以偽造以沈黃來富、沈宗憲名義領取存款之 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各該款項, 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沈黃來富、沈宗憲業 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 以生損害於沈黃來富、沈宗憲之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沈麗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 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利用保管沈黃來富、沈宗憲印章、存摺等物品之機會,時間 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渠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之提領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文書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由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宗憲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以前 開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 宗憲帳戶內存款,則其詐得財物後縱有處分、使用或據為己 有等情,顯屬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或與侵占罪中「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自不另外成立贓物或侵占罪名甚 明。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間,向張賢明 收取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之租金收益共18萬元,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沈進財說張賢明有郵寄租金 支票的掛號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給沈宗憲收,伊有跟告 訴人說要去處理,但告訴人都不理伊,所以支票有收回來, 但全部都還沒兌現,都放在伊這邊保管等語。惟查,經傳喚 證人張賢明未到庭。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張賢明有 告訴伊開立的租金支票都沒有兌現,伊有跟張賢明說,誰收 你的支票你再跟他聯繫,後來被告有問伊,要如何處理這些 支票,伊先沉默,因為被告的想法與伊不一致等語,足見被 告曾詢問過告訴人對於租金支票如何處置之看法,惟告訴人 不置可否,且張賢明交付之租金支票迄今均未兌現,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末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沈宗憲生前提領)自沈 宗憲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然查,被告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獲得父親沈宗憲之授權 ,這筆100萬元是沈宗憲要給伊的錢。惟查,經向臺中榮民 總醫院函詢沈宗憲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死亡止 至醫院就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正常、有無自主判斷、 對話之能力,該醫院答覆略以:「(一)病人(即沈宗憲)111年 11月23日及111年11月30日,於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1 11年10月20日至11月17日及111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住院2 次。上述門診及住院期間,病人意識狀態皆正常,就醫原因 為新診斷膽管癌併發膽管阻塞與感染控制。(二)111年11月7 日於胃腸肝膽科住院時,會診外科評估手術。111年11月30 日至112年3月1日於一般外科門診就診7次,112年1月16日至 1月2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共計住院2次,就診及住 院原因為膽管癌引起之感染問題,上述期間精神及意識狀態 皆正常」等內容,有113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43 號函文及附件附卷足稽,足認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前 意識清楚且有自主判斷能力,難認其已不具授權他人辦理財 產事務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帳號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告沈麗華 111年12月21日14時04分許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500元 現金提領 2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沈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沈櫻田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5日20時47分許 沈宗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6,000元 ATM提領 5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00元 ATM提領

2025-03-20

TCDM-113-訴-1672-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再 抗告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萬4,126元本息,終止原裁定 附表所示保險之解約金共計412萬0,674元,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再抗告人雖有19筆土地等其他財產,惟另積欠鉅額 債務。且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必需之生活費, 終止上開保險執行解約金有其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66-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九羿控 台」、「佛主」、「AB」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無情印鈔機」(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 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佩珊 哲哲助理 」及「郭哲榮」向警方喬裝之投資者佯稱:開啟「SG PRO」 網頁,可以帶領其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對警 行騙,並約定於114年1月2日1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 公廁前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 )之收據、工作證並傳送該等文件之檔案予甲○○,由甲○○列 印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收據(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附表編號7所示工作證,甲○○遂於上開時、地 ,與喬裝投資者之員警見面,並出示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杰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興業公司、劉光卿、林杰偉,於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100 萬元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100萬元(已由警方取回)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從而,證人侯升偉 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15頁、聲羈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47、91、94-96頁),核與證人侯 升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8頁;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114年1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詐欺集團 「無情印鈔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照片 、警方與詐欺集團「精誠所至」及成員「李佩珊 哲哲助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9-20、23 -26、28-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 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 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九羿控台」、「佛主」、「李佩珊 哲 哲助理」、「郭哲榮」、「AB」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之實施,惟因員警係執行誘捕偵查,被告未能實際取得款項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300元是詐欺 集團給我的住宿費、車費,是這次擔任車手的花費等語(本 院卷第92頁),是扣案之現金8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經警逮捕後,即自行提出前揭現金8300元供員警查扣,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 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300元,是詐欺集團給 我的住宿費、車費,是這次擔任車手的花費等語(本院卷第 9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8300元,該犯罪所 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拿到工作機之前 ,有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等語(本院卷第92頁),故該手機亦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 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則被告自始 至終無從取得所欲詐取款項,其行為難以產生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難認已著手從事洗錢之行為,亦即,尚未 開始從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新臺幣8300元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48頁 5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49頁 6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50頁 7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杰偉」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81頁

2025-03-18

CYDM-114-金訴-139-20250318-2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湛緣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69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萬4,1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 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1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被告為蕭資峻 ,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以商業登記名稱「資峻電器行即 蕭資峻」列為被告,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 ㈡原告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症狀,秀傳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書記載「…共 住院12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及他 人協助照護3個月…」故原告需他人看護日數為3個月又12天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4年之長照服務費用40萬2,970 元,原告應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據。 ㈢原告請求餘命14.74年為計算基礎之家庭勞動損失292萬4,355 元,是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若是,此部分是否聲請鑑定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如原告提出聲請,應一併提出完整就醫紀 錄及病歷資料,以利本院函送鑑定。 ㈣車牌號碼「NQY-5763」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非受損車 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影本。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被告是否已賠償原告1萬2,000元?又原告是否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 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簡調-19-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7,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5123-202503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99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㈢末行應補充「(上揭行動電源均已返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 役等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取得原 諒,此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蕭信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洪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手機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 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 台(價值1,68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 台(價值共3,36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和解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等情,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11

PCDM-114-簡-615-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 ○於兩造分居期間狀態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1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屢行者, 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 併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及會面方法調解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撤回前開㈠、㈡之聲明,變更聲明僅請求回 原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12年7月5日具狀追 加請求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頁),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核 其變更及追加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甲○○,後兩造因生活花費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 人於110年3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從此時已分居,嗣兩 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同時約定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乙○○、甲○○自兩造110年3月26日分居後迄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110年4 月起至112年6月底止實際上照顧乙○○、甲○○,相對人有存款 ,並股票等投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 632,3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桃 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 付乙○○、甲○○每人每月11,711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 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雖於110年3月26日分居,但在112年6 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前,仍有婚姻關係,應無聲請人主張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問題,且兩造在分居後的2個月,都 是由我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我在兩造分居期間沒有收入,雖 然我之前有投資股票,但是有時賺錢有時虧錢,當時是我母 親借給我100多萬元投資,最後都賠光,本金只剩下50萬元 ,我拿了一些當家用,剩下的都還給我母親了,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仍由我負責繳納,聲請人也曾說等小孩上中班 後,我才需要負擔扶養費,所以我不同意負擔兩造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頁、第79頁 )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 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乙○○、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為 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等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 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仍應與聲請人共同 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⒊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 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98,000、13,667元、135,359 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又聲請人自陳在其父 母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月收入4萬2,000元;相對人現擔 任兼職美甲師,月收入2、3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366頁及背面)。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投資股票有賺取一定之報酬,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觀 之聲請人所聲請函調之相對人相關期貨、股票等投資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從得知相對人確有賺取相當之報酬,聲請人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由卷 內顯示之兩造資力狀況,難認其等合計所得已達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兩造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再考量乙○○、甲○○年齡、就讀幼兒園, 所需月費每人每月6,800多元、註冊費半年18,000元及受扶 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 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認乙○○、甲○○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3比2比例負 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甲○○之扶養費為8,000 元(計算式:20,000元×2/5=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乙○○、甲○○年滿18 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 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乙○○、甲○○能穩定成長。聲 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 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 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 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 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 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揆之前開說明,仍無解於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辯稱兩造尚未離婚之 分居期間,聲請人不應向其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無可 採。相對人另主張分居後之2個月(即110年4月、5月)乙○○ 、甲○○係與相對人同住,此段期間乙○○、甲○○由相對人照顧 ,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6頁 ),則110年4月、5月乙○○、甲○○與聲請人並未同住,聲請 人並未舉證此段期間其確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 墊乙○○、甲○○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相對人於兩造分居 期間有支付乙○○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8,657元、8,457元 ,支付甲○○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15,602元、17,831元, 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繳費證明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於兩 造分居期間有支付乙○○、甲○○之保險費用,而乙○○、甲○○之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0,000元,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乙○○ 、甲○○扶養費各為8,000元,已如前所述,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與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349,453元【計算式:8,000元 ×25×2-(8,657+8,457+15,602+17,831)=349,453元】,聲 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乙○ ○、甲○○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共349 ,4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5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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