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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美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4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18-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林哲仕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民國112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文化路口處時,因過失與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件大客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原主張原告因本件大客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500元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7,250元,共計為22, 750元,嗣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車禍同意賠償原告15, 000元,原告亦同意減縮聲明為15,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本件大客車受損,進而受有支 出修車費用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15,000元,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小-364-20250331-1

北消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彬誠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8,800元、請求項目繁多,因 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 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 就原告傷勢及相關之支出等項目,均為爭執,案情確為繁雜 ,原告既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經 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彬誠係擔任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232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時,本應注意客車之 載運,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 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 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原告尚未 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脫皮瓣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日後有就診之需求,並因前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且因腦震盪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請全日看護 ,並因肌力下降、走路無力,因而購買柺杖支撐行走。而原告 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負責人,其每月薪資 為72,800元,因腦震盪而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 ,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 損失,共計10,569,400元。被告李彬誠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 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李彬誠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被告李彬誠未盡妥適 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任,導致原告受傷,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569,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9,400元。 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569,4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彬誠確實因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交通費 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請求給付將 來醫療費用,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有長期就診及 復健等字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上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故不應請求看護費用。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8歲,超過退休年齡,並無舉證其仍 工作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有工作 上之損失。 ㈣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過高,而應予酌減。又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舉證如期依規定為員工訓 練,故不應要求給付原告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彬誠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 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 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之事實。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雇用人之事實。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 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5、221至22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李彬誠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 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彬誠因過 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之編號3交通費用1,8 00元及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損失 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之腦震盪後遺症等問題,日後有看診之 需求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日後有看診需求之證明,僅泛稱其 腦震盪有後遺症尚待繼續診療云云。且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 5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關於原告所受腦震盪後 遺症之症狀及是否需要休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2 月4日函覆略以:「...腦震盪後遺症與同年5月26日跌傷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112年6月及7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 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7頁),顯然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腦震盪亦應已康復,並無腦 震盪後遺症等節,非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原告已提 出之實際支出之醫療單據1,273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62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有腦震盪後遺症,常覺得頭暈 、四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照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看護費用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 有需人照料、看護之需求,且原告於嗣後自行至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顯無看護之需求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顯有不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8,736,0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72,800元,因腦震盪而 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 上,故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勝久公司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之401報表, 顯示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113年度營收 為高,然其所顯示者,乃為勝久公司之營收狀況,且為賦稅所 需,並非原告個人之薪資情形,且公司之營收,所受影響之原 因眾多,原告亦稱公司並非僅原告1人,尚有家人、員工共同 經營,無從僅以原告係勝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原告於112 年5月間發生系爭事故、適有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112及113年度營收為高情形,即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更 何況,依原告之財產資料,其112年間自公司取得薪資收入為2 0萬元,卻主張受有超過整年度收入甚多之工作損失,甚有可 疑。是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李彬誠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未 確實等待原告安全下車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責處,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及腦震盪之情形,多屬皮肉外傷 ,且腦震盪於嗣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意識、活動及言語 功能皆正常,顯已康復,其所受系爭傷勢,客觀上應尚非嚴重 ,斟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大多不若年輕人,故相較仍有較 高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 及財產皆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擦、挫皮 肉外傷及腦震盪,其亦因此系爭事故所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 苦,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 ,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 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 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 000,00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16,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 ,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向被告李彬誠請求之金額計為29,073元。(計算 式:1,273+1,800+10,000+16,000=29,073)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李彬誠受雇 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應就其善 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李彬誠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則身為 僱用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彬誠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 ,569,400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固定有明文。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 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 於經營企業本身即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 無可認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所致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情事,又 本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彬誠上開過失行為,並非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本身之過失致亦屬消費者身分之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業 已抗辯其已定期向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並提出課程簽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有因未落實教育訓練,111年僅有案例宣講及法令宣告, 二者並未就如何防止摔傷、夾傷乘客之具體作為,且該2次舉 辦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距甚遠,並無教育或預防作用,而被告 所提之112年講習,並未見講習之內容,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有重大過失或 過失責任,斟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准為給付,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 應連帶負責,且承前所述,難認其具有惡性經營行為,且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過失所致,本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主張其再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 該等事故仍屬個案情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已依法負連帶賠 償之責,以填補原告本件損失,被告李彬誠並當庭數度表示歉 意、反醒之意,既未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且無可認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就本件尚有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原告 既未就此再為說明,故認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073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 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0,000元 本院卷第73至101頁 被告不爭執1,273元部分 准予:1,273元 2 看護費用 621,6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准予:0元 未能舉證 3 交通費用 1,800元 附民卷第1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800元 4 醫療器材費用 10,0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000元 5 工作損失 8,736,000元 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231至271頁 准予:0元 6 慰撫金 1,000,000元 准予:16,000元 7 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0,569,400元 准予:0元 總計金額:21,138,800元 以上准予: 29,073元

2025-03-31

TPEV-113-北消-1-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銘德、伍鍓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補-795-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1號 原 告 柯勝義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錢志杰 被 告 張朝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 14年2月4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前3個工作日, 才通知本院無法到庭,卻沒有提供其確實存在無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的證據,故本院並沒有准許原告的請假,其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光碟),本院不予調查之原因 :   本院前已通知被告,關於書狀,應檢附證據後將繕本送達予 原告,但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就證據(光碟)之部分未附於書 狀繕本一併送達予原告,該證據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考量到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言詞辯 論終結為原則,若要等待被告另行將證據送達給原告,就必 須要另行開庭,與立法者所規定之一次辯論終結原則不符, 故本院參酌同法第436-14條,就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光碟)部 分,不予調查。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朝喜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民營公車)撞到原告所駕駛 的汽車(下稱本件汽車),而被告所主張其無過失的證據僅係 一張兩車行駛於道路上的照片(本院卷第18、94頁),並無法 說明被告張朝喜確實無過失,佐以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去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張朝喜應依法負擔推 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500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維修(本院卷第23頁),另考量行譽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 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 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 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1,500元(此 即為估價單上之金額)。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從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以觀,原告受損者乃財產權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 ㈣、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又本件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爭執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告張朝喜係其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中,故其應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6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 受 罰 人 李博文 上列受罰人就原告白佳璟與被告廖燦論、鄧巧星間撤銷詐害債權 等事件為證人而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場作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博文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1 0分到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應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另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原告白佳璟與被告廖燦論、鄧巧星間請求撤 銷詐害債權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上午9時10分及同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並對 受罰人住、居所三址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87頁至第19 1頁),但卻未遵期到場作證,亦未向本院陳明未到場之正 當事由。本院審酌兩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作品之所 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受罰人就該等作品曾為使用、保管之參 與者,並有給付款項與被告鄧巧星,對兩造間之上開作品所 有權歸屬,受罰人之證言攸關重要,然卻二次無故不到場作 證,爰依上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本院已定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仍依兩造聲請而為證人,應 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 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另 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6

TCDV-112-訴-2005-20250326-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啟源 代 理 人 簡瑋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宗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宗翰之戶籍即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則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信義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5

SJEV-114-重簡調-50-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燕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穆玲 被 告 陳錩毅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5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錩毅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111年9月24日上 午於西屯路搭乘陳錩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35路公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5分許行經中國醫藥大學站,原告 按鈴下車,尚未完全下車,手還扶著公車,陳錩毅即將車門 關上駛走公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受傷,嚴重壓 迫性骨折,歷經2次手術、數次回診、復健,受傷至今一直 臥床,無法行走,功能退化,又突發急性腎衰竭,生活無法 自理,現已住進大墩養護中心,陳錩毅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444,331元、由看護照料10月之看護費300,0 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慰撫 金1,00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700,000元,合計 為3,134,331元;臺中客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陳錩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4日9時5分許,搭乘陳錩毅駕駛 之系爭車輛停靠中國醫藥大學公車站牌處,適原告於該處下 車時,陳錩毅疏於注意關門起駛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 受傷,原告翌日(111年9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外科治療,經由X光片診斷受有「背挫傷及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勢,於111年10月4日因系 爭傷害而接受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 院,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經診斷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 滑脫症」而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二次 手術,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4月,足見與系爭事故 無關;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10,830元,因其中特 殊材料費支出97,200元為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所自費 ,然依病歷記載並無說明自費項目能達最佳療效,且中央健 康保險署於111年7月1日起即將「椎體成形術之脊椎骨水泥 」納入健保給付,則此自費項目即應剔除,又入住病房費42 ,4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性,此部分應 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官網之價格以2,500元計算住院 日費,4天應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看護 費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主張住院4日看護費用4, 000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 2月13日因系爭傷害就醫8次計16趟,參酌「大都會車隊」車 資計算總金額為4,080元;另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醫 療衍生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 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8 1頁)為證,堪可信實,原告據此主張陳錩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臺中客運為陳錩毅之僱用人,陳 錩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臺中客運執行載客職務,揆諸 前揭規定,臺中客運自應與陳錩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8,505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 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併第3、4、 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為陳錩毅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以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266號函(下 稱中國附醫回函)覆本院:「二、所詢病人周O雪(病例號 碼00000000)因『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病症,於112年 2月1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前述病症多為長期退化導致之退 化性滑脫症,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倒,無存 在因果關係;然病人因第一腰椎壓性骨折,於111年10月4日 接受骨水泥手術治療,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 倒,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之第3 、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另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僅承認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未經訊問因而 致原告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298號、112年 度他字第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故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陳錩毅應就第3、4、5腰椎狹 窄與滑脫症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 均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陳錩毅應賠償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 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觀之前揭中國附醫回函「四、本案病人使用 之特殊材料與貴院附件衛生福利部新聞稿所載之脊椎水泥並 無不同,依健保給付規定,必須經保守藥物治療4週始符合 給付,然因病人疼痛難耐,無法等待四周,故自費使用。」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 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之特殊材料費自費額97,200元部分 ,乃因原告自身原因選擇自費,並非無健保給付,此費用自 無責由陳錩毅給付之理,應予以剔除;就住院病房費42,400 元部分,據上開中國附醫回函:「六、本院一般病房床位等 級,係依據病人意願選擇,非當日無健保病房。」,足見原 告住院期間並非無一般健保病床,是原告自願選擇住頂級病 房所增加之支出顯非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 剔除,考量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宜以中國附醫健保雙人房每 日2800元為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以此計算原告住院4日之病 房費應為1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 111年9月25日支出850元、111年9月26日支出750元、111年1 0月3日支出750元、111年10月7日13,325元、111年10月17日 支出765元、111年10月24日支出1,075元及112年2月2日、11 2年2月13日各支出49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8,505元 (計算式為:750元+850元+13,325元+750元+765元+1,075元 +495元+495元=18,5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看護費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24日系爭事故後即 無法獨立生活至112年8月7日均由家屬照顧,至112年8月8日 入住臺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看護費用28,0 00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由看護照料10月 之看護費30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術後;2.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醫師囑言「病患自 訴因跌倒於111年10月3日11時3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如 上,111年10月4日1時11分住院,於111年10月4日接受腰椎 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後患者又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住入普通病房,於112年2月16日接受椎板 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背架使用與復健治療再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59頁),未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且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 故所導致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此看護支出及養護中心費 用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舉證尚有不備,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交通費4,080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18,000元 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往返 醫院共計8次共16趟,認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原告住家往醫 院單趟之預估車資為255元為合理,是原告支出交通費共計 為4,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給付0元: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等語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 與滑脫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 系爭傷害經醫囑未來需復健、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失能之相 關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尚難認係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 支出,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 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錩毅為公車駕駛就其 職務之執行應盡其謹慎、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 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 露),認原告請求陳錩毅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⒍據上,陳錩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626,585元(計算式:18 ,505元+4,000元+4,080元+600,000元=626,585元),台中客 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系爭事故係因陳錩毅執行公車載客 之職務所發生,依首揭規定,台中客運應與陳錩毅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交簡附 民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5

TCEV-113-中簡-124-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5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李士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曄泓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萬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4

TPEV-114-北補-754-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林美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潘偉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潘偉宏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偉宏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39分許,搭乘受僱 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 之被告潘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下稱系 爭公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捷運三重站前準備靠 站時,原告起身準備下車之際,系爭公車突然煞車,導致 原告往前摔倒,造成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頭皮挫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5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擦 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搭乘系爭公車過程中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潘偉宏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經查:    1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 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民法第654條第1項於適用 時,只要旅客證明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而傷害後,則運 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 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亦 即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係關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 的在使因旅客運送契約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有關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運送人之故意 或過失,即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民法一般侵 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9日搭乘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營運之系爭公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雙方間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無疑,自有上開民法第65 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搭乘系爭公車時,被 告潘偉宏因靠站煞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往前摔倒受傷 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潘偉宏在行駛中 準備靠站過程中無急煞車之情形,且事發時行車速率為 30公里/時,反而係原告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倒受傷 ,具有過失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依此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 倒受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 車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佐證,惟本院觀該畫面所拍攝之 原告站立位置在系爭公車後半部,內容模糊不清,尚無 法判定原告有如被告所述起身站立時未緊握扶手才摔倒 等情,難認係因原告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才造成原告自己 身體之受傷,則身為旅客運送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即應依首揭規定對於原告因運送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2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近 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 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 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據此可知,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可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無故意過失者外 ,駕駛人仍應就受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潘偉宏駕駛系爭公車因靠站煞車,致原告失去 重心而往前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潘偉所否認,然 觀原告主張從上車至摔倒受傷前之過程,與一般乘客使 用系爭公車情況,並無特別不同,難認其受傷係因本身 之過失所致,反而依被告潘偉宏所提上開車內監視器翻 拍畫面,仍難以認定其於防止原告受傷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亦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    3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潘偉宏為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駕駛系爭公車有未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①醫藥費11,1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就醫就診,共支出11,1 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8,845元部分: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45,66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 筆、土地2筆、深坑區土地19筆,112年財產總額約7, 339,331元;被告潘偉宏則為國中畢業,為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之駕駛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705,244元, 名下無不動產,只有重型機車1部,並審酌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500,000,000元等 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潘偉宏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經 濟、社會地位、被告潘偉宏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 所受傷勢還進行縫合手術治療,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8,845元,核屬適當 有據。     ③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潘偉宏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 額共9萬元(計算式:11,155元+78,845元=9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1

SJEV-113-重小-290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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