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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嘉峰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5 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10月29日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份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維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人,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 許起,撥打張郁政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其佯稱:欲購買靈 骨塔位,惟須繳納註記塗銷及報稅費用云云,並以本案門號於11 3年5月2日、3日、6日與張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詳卷) 聯絡,約定於5月3日至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商討相關買賣細 節,致張郁政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7日、5月21日、5月28日,在 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1萬5,000元 、15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陳維傑」之人。嗣張郁政聯繫 「陳維傑」無著,始發覺遭詐騙。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9日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本案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所以申辦本案門號,我在申辦 當天使用完畢後,就將本案門號SIM卡留在翁志瑋那裏,後 來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問翁志瑋,才知道本案門號SI M卡被他朋友「優靈」拿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而本案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利 用,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張郁政,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7日、5月21日、5 月28日,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將8萬元、1萬5,000元 、15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陳維傑」之詐騙集團成員 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1-45、47-49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54頁)、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55頁)、龍寶山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暱稱 「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與 「陳維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1-65頁)、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 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69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1頁) 、本案門號之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及雙向通聯紀錄(偵卷 第75-8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之用,而藉 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 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以前有犯槍砲、販毒 等案件,我那時候也是跟別人買人頭卡來使用,我知道嚴重 性。我辦的是預付卡,本來是要辦期限3天的,結果門市人 員辦成期限半年的,我就還是拿來用了,當天用來申請遊戲 帳號後,我就把SIM卡放在翁志瑋那裡,我也沒有禁止他使 用,我想說不會怎樣(本院卷第47、99-100、174-177頁)等 語,足認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若遭不法份子取得,不法份 子即可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 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不法聯絡工具,以隱匿真正犯罪者 真實身分,卻仍隨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翁志瑋,毫不 在意翁志瑋如何管理、使用本案門號,甚至被告在知悉本案 門號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使用後,迄今仍未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1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不法詐騙 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 號SIM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翁志瑋到庭作證稱:112年10月29日我 跟被告有一起去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我們是為了線上 遊戲虛擬寶物申辦門號的,當天申辦完後,我們就一起回我 家弄線上遊戲,弄完後被告就把本案門號SIM卡丟在我家, 我就把我們一起申辦的所有SIM卡放在客廳茶几上一個不透 明的盒子裡面收著,一直到被告打給我說警察有通知他去做 筆錄,我才發現裝有SIM卡的盒子不見了,我覺得應該是「 優靈」拿走的,雖然我不知道是何時被他拿走的,但那段時 間來我家的人很少,而且有網友私訊我說他也因為「優靈」 卡到偽造文書案件,我的郵局帳戶也因為借給「優靈」而涉 嫌違反藥事法等語(本院卷第155-169頁),則證人翁志瑋證 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優靈」偷竊乙節,僅係證人翁志瑋 個人猜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翁志瑋上開個人推測之詞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3月15日、3月確定,於112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販賣毒品罪, 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無足取。又考量告訴人遭騙金額之所 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當作業員 、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大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 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否尚存在實屬未明,且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易-1637-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1190號、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經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住處樓下警衛室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嘉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觀察、勒戒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113年8月7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123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經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經鴻於警詢時起即檢舉其 毒品來源為李宏仁販賣毒品,且員警經被告檢舉毒品的來源而 查獲李宏仁販賣毒品,並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此有彰化縣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薪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撫養妻小,尚欠貸款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HDM-113-易-1299-202503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予刪 除。 二、被告李嘉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60ng/mL、可待因濃度119 5ng/mL、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李嘉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7日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彰南路3段401巷交岔路口 對面附近,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27日11 時36分許,員警發現其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 化縣○○鎮○○街00號前路旁,經上前盤查,並在彰化縣○○鎮道 ○路000號前攔停,當場查扣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殘 渣袋1個;且於同日15時14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 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5時14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2-25

CHDM-114-交簡-176-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2號 原 告 黃雁琳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幼兒園前,以「幹你老母,會不會太扯」 等語辱罵原告,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說「看恁老咧,會不會太扯」,此 為口頭禪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 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75年次,專科肄業,原擔任廚房人員,目前 無業;被告則為73年次,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862-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駕 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12月24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3123771號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即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 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簡-1709-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ERIKE APRELIA(中文名:莉雅)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6

CHDM-113-交簡附民-143-20241226-1

鳳訴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潘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李嘉峰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潘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中, 以被告李嘉峰與被告潘素貞共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而追加李 嘉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竟基於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公司之辦公室內,公開相互唱和發表如 附表所示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 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供製作附表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 )係未經被告同意所攝錄,且錄音當日原告不在辦公室,係 未經被告同意私置錄音筆,並長時間廣泛地對全公司人員為 錄音,嚴重侵害被告之自由陳述及隱私權,系爭錄音應無證 據能力。縱附表所示內容為真,其亦為被告二人與同事李建 宏三人間,在封閉之辦公室所為私下之談話,主觀上無散佈 意圖而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至過程中雖論及原告與他人之 來往及家庭生活,然依其脈絡係針對原告工作表現不良、不 認真的原因為討論,且原告已婚卻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 善良風俗,均可受公評之事,且附表所示內容均係依據原告 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或係原告透過辦公室電腦與他人 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在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個人情形所獲悉 而可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或全部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而兩造所在辦公空間係以鐵櫃與另一區同 事相隔開。  ㈡原告錄製錄音檔時,除被告二人之外尚有訴外人李建宏在現 場。  ㈢兩造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民事 訴訟之證據使用,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同事間在辦公室以流言蜚語侵害其他同事名譽權之情形,通常不會直接在談論對象面前為之,被害人蒐證本已不易,若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需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迫使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無法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而顯失公平,是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蒐證。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本件原告縱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然原告係本於蒐證以為民事訴訟保障個人名譽權之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原告置放錄音筆之位置為多人共同使用之辦公室,系爭錄音檔所錄內容亦未涉及高度私密性之內容,再者錄音對話內容均屬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任意陳述,客觀上並無遭他人強迫或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系爭錄音檔之錄音內容又與本件起訴欲證明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一事有密切關聯,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尚難認原告錄製系爭錄音檔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錄音檔得採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辯稱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判斷 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審查標準各為何?被告 抗辯其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且為評論可 受公評之事而免責,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人對該權利主體有不實的事實陳述,或屬謾罵、人身攻擊之評論,而傳達至第三人時,咸認客觀上會對該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而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自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而該貶損之言論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侵害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行 為人證明其所為事實陳述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 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即得免責。    ⒊系爭錄音檔既經本院認定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業如上述,被告對在此前提下有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對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茲就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內容部分:  ①被告係具體指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舉,以我國民情對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多持負面評價,被告前開所陳之內容客觀上確已足致原告名譽評價低落。被告雖抗辯其為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然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時,尚有第三人李建宏在場聽聞前開言論,依前開說明,前開言論既經第三人所知悉,自可認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侵害,本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況觀諸系爭錄音檔之錄音譯文,系爭錄音檔除有錄得被告二人之聲音外,亦有錄得「播放時間6:43李燕玉向被告潘素貞表示:不好意思這個你還要用嗎?你還需要嗎?」、「播放時間7:05~7:10華念芳:我拍照給你的就是那個;播放時間7:07華念芳:不是阿,我說我是不是拍給你的,這樣是不是,因為之前你...;播放時間7:09 潘素貞:華念芳二線電話;播放時間7:11其他人:問潘素貞在說誰?潘素貞:儷娟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系爭錄音檔置放在與被告二人同側之辦公桌,卻能錄得除被告二人以外位在鐵櫃另一側之其他同事的聲音,甚至錄到其他同事詢問被告潘素貞係在談論何人,而被告潘素貞回以係在談論原告等語,可認被告二人在辦公室為前開言論時,鐵櫃另一半邊辦公室之其他同事實處於隨時得聽聞被告二人言論內容,而已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辯其等係私下談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並不可採。  ②前開言論既有真實與否及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陳述,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能證明前述內容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言論係依據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所透露、或係原告使用辦公室電腦與他人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經被告自電腦螢幕上所窺見,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錄音檔譯文中所示被告為有表明其係看到原告開電腦LINE打字、看到原告叫訴外人簽借據乙情(見本院卷第125、127、128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被告潘素貞偷開原告辦公室電腦而轉述原告與他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未曾向被告為此表述,以兩造僅為職場上之一般同事而非親暱之友人,原告豈有可能在公開之辦公室內當面與被告分享前述情節,被告就所辯係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援引原告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有偷看其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情形,抗辯其傳述之內容均係自原告電腦所窺見,然原告前開對話內容所謂不知能陪多久、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等語,具體意思為何尚屬曖昧不明,於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不足以此即認定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既未正面向原告為查證,僅憑被告前詞實難認其就前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卻仍指述原告婚內外遇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自可認其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其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婚而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善良風俗,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應屬事實陳述,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況原告亦非公眾人物,其婚姻狀態或財產狀態應為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又附表編號7、8所示內容係對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態度表達看 法,被告潘素貞所論述之內容雖可能使人產生原告好逸惡勞 之印象,然核其性質屬意見表達,兩造既為同事關係,則被 告基於其等與原告共事及相處後之實際經驗而發表其個人主 觀意見及評論,評論之內容亦涉及同事之職場表現與工作態 度等攸關公共利益之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前開言論尚 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應認其所為並未逾越適當 、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⑶末附表編號9、10所示言論內容,則係被告在討論原告與其配 偶間之夫妻生活、原告與其婆婆間之相處情形,一般人縱聽 聞前開言論內容,尚不致對原告生負面評價而達貶損其社會 評價,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前開言論中關於評論原 告配偶為媽寶等語,此部分應屬對原告之配偶之意見表達, 與原告名譽無涉,而前開言論中關於表述原告的個性很多人 受不了、對外人不客氣等語,亦屬對原告之個性表達看法而 屬意見表達,被告以其等與原告相處之實際經驗為主觀意見 之表達,且所用言詞尚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亦 難認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㈢如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⒉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據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 1 李嘉峰:有跟人家去過夜耶...一男一女去過夜耶...有夫之婦,兩個去臺東過夜,二個人孤男寡女跟人家去過夜,是個媽媽耶,跟人家去過夜。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2 李嘉峰:她就借錢,借1~20萬,借人家20萬,那你說她們有沒有關係。 潘素貞:看這個有多笨了,剛開始是15萬,後面她又要再借,我就不知道後面了。 李嘉峰:她現在陷進去了,改天人家就說妳要我還錢我就跟妳老公講,跟妳老公講妳跟我怎樣。我們就說到最後死的為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對方未婚。 李嘉峰:我們覺得吃虧的一定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她這樣子是偷吃,對方原本就是小朋友而已...那個弟弟就很巧了,他就開始跟她哈拉說要找妳阿怎樣怎樣要釣她。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並借錢給外遇對象 3 潘素貞:儷娟先跟人家說我不知道我能陪你多久,那個男的就說有多久就多久,人生就是要活的精彩,你希望我能夠陪你多久,男的又說要看你的心態是怎麼想的,我盡量調整我的心情,你也是,我們的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這儷娟寫的 李嘉峰:你覺得她們沒有休幹過嗎,是她不能活在他的嘴裡。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4 李嘉峰:我覺得她很傻,妳跟他搞就算了妳至少錢不要那個嗎,我怕她連錢都拿不回來。 潘素貞:我們兩個從來沒有打LINE打那麼曖昧過你干知,所以她被他騙了。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5 潘素貞:她每天都看LINE,不曉得看到誰喔,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上她都在笑,她都在傻笑,連我在旁邊我站在她旁邊有時候看到就笑,花痴...她在談戀愛,在談戀愛,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看她都在笑,她整個就像小女生一樣,她懷念休幹,突然間對司機的薪水很瞭解。 潘素貞:尋找外面的溫暖...好不容易一個男生每天LINE的,每天。 李嘉峰:那男生很明顯是因為要錢,那個男生的女朋友20幾歲而已,年輕的肉體為什麼要找這個。 潘素貞:儷娟在LINE上面跟男朋友講我吃醋拉,只要男司機跟她講話我就會不爽。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6 李嘉峰:不然她自己也沒花什麼,可以分一點給小狼狗花,小狼狗賺到。 潘素貞:真的是小狼狗花。 被告誣指原告拿錢給外遇對象花 7 潘素貞:像她那麼愛輕鬆,在這裡已經夠輕鬆。 潘素貞:我覺得甘哪好像小孩子,哪國小咧,我叫妳做一件妳就做一。 被告指摘原告貪圖輕鬆、未認真工作 8 潘素貞:團體生活就是都互相,她是能夠佔人家便宜就佔人家便宜的人,她就是這樣的人。 被告指摘原告愛佔便宜 9 潘素貞:她跟他老公分房睡 李嘉峰:她那個分房睡,因為她說她跟她老公的作息不同,因為她說她很淺眠,她跟她老公分房睡是因為生活作息不一樣,她老公24小時的店隨時都要在那邊。 潘素貞:她跟她老公很久沒有那個了,因為她們兩個作息時間不同。 被告亂傳原告與配偶間之家庭生活 10 李嘉峰:而且我相信她的個性很多人受不了,連家人都受不了,我覺得她很可憐但她習慣了,她老公比較媽寶,其他也是因為婆婆跟媳婦住在一起,媳婦跟婆婆合不來,對外人這麼不客氣,對家人會更不客氣,在家裡一定更不客氣。 潘素貞:她每天跟她婆婆吵架,她老公比較媽寶... 被告亂傳原告配偶為媽寶,且原告與婆婆不合

2024-12-20

FSEV-112-鳳訴-3-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07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以下所載「嗣施佑宗」更正補充為「嗣施佑宗於113年 4月1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輛1輛,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施佑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CHDM-113-簡-2317-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以下所載「於113年」補充為「先於113年」、第10行以 下所載「另將」補充為「後另將」、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 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 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 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盤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HDM-113-易-1429-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江汶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天九牌三副、骰子三顆、紅牌三 張、黃牌二張、監視器主機一台、鏡頭三個、螢幕一個、帳冊二 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理由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有聚 賭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聚賭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隔壁房間內睡覺,伊於凌晨0時許時,也有押注一 次,但未受僱於被告乙○○,未幫被告乙○○監看監視器把風云 云(詳見被告甲○○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 42頁、第304至305頁);然查: 1、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遭警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查獲現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依婷、郭 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 、馬仕堯、李嘉峰(戶籍資料登載為「峯」)、黃志豪及被 告甲○○女友楊若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錄影截圖畫面、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復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賭資178,700元、 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主機1臺 、螢幕1個、鏡頭3個、帳冊2本等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25 至234頁),是本件有聚眾賭博一情,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坤池於警詢時證述:伊去 該賭場賭博3次,被告甲○○都在現場,伊確定被告甲○○不是 賭客,而是賭場內的工作人員(見證人林坤池113年5月6日 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8頁);證人黃滄海於警詢亦證稱: 現場有監視器,被告甲○○有在那邊看監視器(見證人黃滄海 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甲○○有 於前開時、地,有為被告乙○○把風、監看監視器,提醒在場 賭客,以免遭警察查獲;另同案被告乙○○亦證稱:「我拜託 甲○○幫我看一下監視器注意安全(見乙○○113年5月6日警詢 調查筆錄—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在隔壁房間睡覺一情,與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是被 告甲○○辯稱其未於賭場內把風,而僅在睡覺云云,顯為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次按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互 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基於單一營 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 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把風犯行,未思及賭博造成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乙○○犯後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與乙○○雖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乙○○畢竟為「召集及主持」賭場者,被告甲○○僅係 受其雇用,把風監看螢幕,是被告乙○○犯案情節較之被告甲 ○○為重,再佐以考量本件賭場規模不小、人數頗多(賭客多 達10餘人)、經營時間近2個月、賭金大小,危害情況等情 ,暨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為工)、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 ,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3個、螢幕1個、帳冊2本等物,均為 被告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被告乙○○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於其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由乙○○提供其承租之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 場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乙○○擔任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   同)100元,並由乙○○向下注2,000以上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 頭金。嗣於113年5月6日4時57分許,經警對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   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等11名 賭客,並扣得抽頭金5,400元、賭資17萬8,700元、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手機12支等物品(賭 客林依婷等11人及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辦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賭 客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 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等物品,均為被告乙○○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則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KLDM-113-基簡-822-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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