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吳靜媚
被 告 黃哲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無正
當理由,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迨該
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日上
午9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嘉興」向原告謊稱:伊報今
彩539的名牌很準,但是要先付1萬元,才能加入群組云云,
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55分
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被告亦因
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6
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208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