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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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雪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 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31

TCDV-113-勞小-12-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釋明請求利率年息10%之依據。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5

TPDV-114-司促-2973-20250325-3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如宜 吳荻雲 吳采宜 吳妍甄 吳怡靜 吳依瓊 被 告 陳致仰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代 表 人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18

CHDM-114-重附民-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7

TPDV-114-司促-2973-2025030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 郭洺綺 吳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即新臺幣1,476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雖 逾10萬元,然兩造已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216頁),經審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乃因以不同計算方 式致同一請求範圍所生金額上差異,且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0萬元甚多,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 屬適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112年9月30日間受僱 於被告,擔任晚班保全人員,每日出勤時間為下午7時至上 午7時,共12小時,每月工資含2小時加班費在內為新臺幣( 下同)3萬4,000元。原告經被告派駐於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 區值勤,詎被告以與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結束合作關係為 由,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安排工作予原告,甚至於112年9月 30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被告於兩造結束勞動關係 後,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結算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工資給原告,且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所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亦不 足基本工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16萬1,306(計 算式:111年度8萬3,324元+112年度7萬7,982元=16萬1,306 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073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6,6 34元,合計18萬9,0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9月30日終止,有關原告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約定111年4月10日至112年9 月30間共6日之特休以由被告給付代金5,165元之方式為之, 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另原告每月工時為288小時,以其月 薪3萬4,000計算,時薪為118元(計算式:34,000÷288=118 ),依此計算加班費,被告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間所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僅2萬5,019元,原告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定「保全人員(含電腦管制中心系統 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被告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核備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5 月12日核備生效;原告於111年4月10日正式到職,系爭約定 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月最高不得超過 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 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兩造並就每月工 作時間288小時【24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2小時)=288小時】之工資約定為3萬4,000元等情, 有員工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1日高市勞 條字第11333495900號函暨所附核備資料及系爭約定書(見 本院卷第19至27、107至117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為前開給付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所定之工作者,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 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 函可參。經查,被告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保全業者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此節堪予認定。是系爭約定書既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予以核備在案,兩造就原告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等得依系爭約定書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上開規 定之限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附此敘明。  ㈡有關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 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工作時間係以小時 為單位,則以每週工作時數40小時為計算(計算式:8小時× 5日=40小時),反推1年365日之正常工時總數,再除以12個 月即為平均每月正常工作時數即174小時(計算式:〈40×52 週+8小時〉÷12月=174小時)。則按時數比例計算兩造於系爭 約定書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即240小時之基本工資,111年度為 3萬2,194元(計算式:111年度每月工作時數174小時之基本 工資25,250+25,250÷240×〈240-174〉=32,1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12年度為3萬3,660元(計算式:112年度每月工 作時間174小時之基本工資26,400+26,400÷240〈240-174〉=33 ,660),如以兩造約定每月另加計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每月共4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計算,被告111年度每月應 給付最低工資應為3萬8,927元〔計算式:32,194+(105.21×4 /3×48)=38,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每月應給 付最低工資為4萬0,700元〔計算式:33,660元+(110×4/3×48 )=4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兩造約定每月工作時 數288小時之工資為3萬4,000元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核其 約定之金額顯不足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應給付之最低工 資額,是兩造有關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而應依基本工資為計算,先予敘明。  ⒊有關原告工作時間之認定,原告雖主張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 40小時,因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故其每月正常出勤日數 為20日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工作時間為288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四、㈠條記載: 「正常工作時間:1.採值勤輪休方式,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10小時(至多10小時)…每月最高不得超過240小時」(見本 院卷第116頁)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出勤天數應 為24日(240小時÷10小時=24日),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 誤。且參被告於核算原告每月工資時,如該月實際上班時數 有多於或少於288小時之情形,被告均係以「34,000÷288×實 際上班時數」之計算式核算該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等情,有 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亦 可證原告每月正常出勤天數為24日,每日工作時間包含正常 工作時間10小時及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在內,此節堪予認定 。  ⒋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之實際上班時數如附表A欄 所示,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每月之實際上班時數經扣除如 B欄所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後所剩餘時數,即為其延 長工作時間,再經扣除其每日出勤均包含如D攔所示之22小 時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尚有剩餘,即屬如F欄所示之逾2小時 延長工作時間,則經以111年度及112年度每小時工資額(計 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計算被告各應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如F欄及G欄所示金額後,另加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如H欄所 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並扣除被告已給付如I欄所示之工資 總額,再加計被告給付111年6月工資與基本工資間之差額3, 861後,共10萬2,3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工資與基本工資3萬3,660 元間之差額273元部分,觀諸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221頁),尚無前開請求月份之匯款資料,則其據以請 求工資差額273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10萬2,31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㈡有關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 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以正常工作時 間之工資為計算基準,而不包括延長工時工資在內。  ⒉查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期 間,均未曾使用特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6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111年度之特休天數為3日、112 年度之特休天數為7日,參以兩造係固定按月計酬,則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條規定,以原告111年度及112年度 正常工作時間(即240小時)之基本工資3萬2,194元、3萬3, 660元各除以30後所得1日工資計算,111年度為1,073元(計 算式:32,194÷30=1,073.13),112年度為1,122元(計算式 :33,660÷30=1,12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3日特 休未休工資為3,219元(計算式:1,073元×3=3,21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7日特休未休工資為7,854元( 計算式:1,122元×7=7,854元),合計1萬1,073元(計算式 :3,219+7,854=11,073),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已約定以給付代金方式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且被告亦已給付完畢云云,並提出被告內部簽呈為據(見本 院卷第199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曾有給付特休未休代金之 情事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簽呈雖有:「主旨:申請中國醫 藥大學保全員方聖捷等7人合約結束特休代金一案,建請核 示。…林雪霞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合計:5 165元;111年3天代金:25250/30*3=2525元;112年3天代金 :26400/30*3=2640元」等內容之記載,然除被告所為代金 之計算方式顯與依勞基法所得之特休天數及工資金額未符外 ,被告亦未能就其確有給付代金之事實舉證以實,自難據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有關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 亦有明文。  ⒉依系爭約定第六、㈡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 假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即國定假 日)排定於輪值表中,惟特別休假由乙方排定。乙方於輪值 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見本院卷第11 7頁),可知兩造之工作日排定仍有勞基法國定假日規定之 適用,僅兩造得另行議定實際休假日,如於休假日出勤者則 其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原告主張其111年度共有4日國定假日 出勤【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3日)、中秋節(9 月10日)、國慶日(10月10日)】、112年度有11日國定假 日出勤【元旦(1月1日)、農曆除夕(1月21日)、農曆春 節4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民族掃墓節(4月5日)、 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22日)、中秋節(9月29日 )】等情,除其中112年度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應為3日(1 月22日至24日)外,餘均屬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則被 告既就原告主張有於前開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未予爭執,僅 辯稱其已給付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以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計算 ,其111年度於國定假日出勤4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共4,208 元(計算式:105.21×10×4=4,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於國定假日出勤10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共1萬1,00 0元(計算式:110×10×10=11,000),合計1萬5,208元(計 算式:4,208+11,000=15,208)。是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1萬5,208元。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差額10萬2,319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073元、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1萬5,208元,合計12萬8,600元(計算式:102,3 19+11,073+15,208=128,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特休未 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均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結 清工資給付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萬8,6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2,170元,由原告負擔32%即694元,由被告負擔6 8%即1,476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A B C D E F G H I J 說明 年月 實際上班時數 每月正常工時(10小時×24日) 超出正常工時總時數(A-B) 加班2小時內總時數 加班逾2小時總時數(C-D) 2小時內加班費(D×平日每小時工資×1.334) 2小時外加班費(E×平日每小時工資×1.667) 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之基本工資 被告已給付工資 工資差額(F+G+H-I) 111年5月 324 240 84 48 36 6736.8 6313.68 32194 38250 6994.48 111年6月 240 240 0 0 0 0 0 32194 28333 3861 111年7月 348 240 108 48 60 6736.8 10522.8 32194 41083 8370.6 111年8月 312 240 72 48 24 6736.8 4209.12 32194 36833 6306.92 111年9月 348 240 108 48 60 6736.8 10522.8 32194 41083 8370.6 111年10月 312 240 72 48 24 6736.8 4209.12 32194 36833 6306.92 111年11月 276 240 36 36 0 5052.6 0 32194 32583 4663.6 111年12月 300 240 60 48 12 6736.8 2104.56 32194 34000 7035.36 112年2月 288 240 48 48 0 7043.52 0 33660 34000 6703.52 112年3月 336 240 96 48 48 7043.52 8801.76 33660 39667 9838.28 112年4月 288 240 48 48 0 7043.52 0 33660 34000 6703.52 112年5月 300 240 60 48 12 7043.52 2200.44 33660 35417 7486.96 112年6月 360 240 120 48 72 7043.52 13202.64 33660 42500 11406.16 112年8月 312 240 72 48 24 7043.52 4400.88 33660 36833 8271.4 總計 87734.52 66487.8 459512 511415 102319.3 備註: ①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時=105.21元),原告於111年度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2,194元【計算式:25,250+25,250元÷240×(240-174)=32,194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計算式:32,194元÷[240+(240-174)=105.21元】。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額為140.35元(計算式:105.21×1.334=140.35),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每小時工資額為175.38元(計算式:105.21×1.667=175.38)。 ②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即為11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時=110元),則原告於112年度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26,400元+110元×(240-174)=33,66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10元【計算式:33,660元÷[240+(240-174)=110元】。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額為146.74元(計算式:110×1.334=14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每小時工資為額183.37元(計算式:110×1.667=183.37)。

2025-02-25

TCDV-113-勞小-12-202502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高阡 法定代理人 高愉婷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高阡祐」之記載,應更 正為「高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03

KSDV-113-勞補-273-202502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羅榮彰 被 告 吳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新臺幣」之記載應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3

SLEV-113-士簡-1574-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40號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0

TPDV-113-訴-5640-202501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高阡祐 法定代理人 高愉婷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就經執行之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悟銓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主張;惟查,被告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營業所)既 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此有原告起訴狀所 載被告公司之設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 稽則依首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5

KSDV-113-勞補-273-20250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羅榮彰 被 告 吳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三 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及自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本金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98 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上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並請求價值減損7萬元、鑑 定費用5,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3萬6,098元,其中16萬1,0 98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修復費用部分,應折舊。價 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即無實際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萬 1,098元,其中工資為7萬1,050元、零件為9萬0,048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12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萬9,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7萬1,050元,合計為9萬0,195元。  2.就價值減損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該 公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0年07月份出廠,廠牌 :日產、型式:X-TRAIL T32 TVAC、排氣量:1997CC,該系 爭車於2023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 新台幣6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3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7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3年 12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應 屬可採,不以有實際買賣為必要  3.就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得重複請求。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 延利息之請求,被告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見本院卷第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0,195元( 計算式:9萬0,195+7萬=16萬0,195),及上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48×0.369=33,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8-33,228=56,820 第2年折舊值    56,820×0.369=20,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20-20,967=35,853 第3年折舊值    35,853×0.369=13,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53-13,230=22,623 第4年折舊值    22,623×0.369×(5/12)=3,4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23-3,478=19,145

2025-01-06

SLEV-113-士簡-157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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